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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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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

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一、我国银行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近年来,由于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在我国银行卡尤其是信用卡业务迅猛发展的同时,出现了诸多法律问题,亟待完善。信用卡持卡人的消费行为属于信用消费,而信用消费具有比较特殊的特征、交易方式和权利义务体系构架,仅靠目前一般性的法律体系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调节。而且目前我国有关信用消费立法还不完善,存在效力层次不高、可操作性不强、偏重行业利益等诸多问题。导致发卡银行利用现有立法漏洞,大量采用格式条款转嫁信用卡风险,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多信用卡纠纷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严重损害了信用卡消费者的利益。如,目前征信管理方面反映最为普遍的信用卡造成不良信用记录问题,矛盾就较为尖锐。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银行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立法方面存在严重缺失

《商业银行法》在第一条中明确了立法目标“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这里仅仅提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这一原则性的条款,无其他具体条款支持。而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未涉及到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人总行在1999年出台的《银行卡管理办法》中,一些条款已经滞后,明显缺乏对上述行为的约束条款。这些都折射出我国银行卡立法滞后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银行卡领域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二)银行卡自身技术缺陷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

银行卡技术缺陷包括银行卡及其终端配套设施、设备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以及依照现有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但可能存在及发生的其他缺陷。银行卡自身技术缺陷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一是技术缺陷本身被不法行为人利用;二是被利用的主要不是产品本身,而是银行卡使用流程中的技术破解及恶意攻击;三是存在第三方故意行为,即不法分子故意窃取银行卡信息;四是技术缺陷无法预见,或者虽然可以预见,但难以或无法避免及防范。其中常见的包括:在自助银行ATM操作台上方安装摄像工具,窃取持卡人银行卡卡号及密码。然后使用写卡器将窃取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写入带有磁条信息的卡片,克隆出持卡人的银行卡。在ATM插卡口处套装自制的磁条读写装置,以窃取银行卡的磁条信息。将读卡磁道及密码按键组装成假门禁,选择在晚上将其安装在自助银行真门禁上,并贴有“刷卡后请按密码确认”等提示字样,误导持卡人操作,窃取持卡人银行卡卡号和密码,然后克隆银行卡。将盗码器贴在银行ATM的按键上,持卡人按下的密码会被自动记录下来。在ATM上安装秘密摄像装置,窃取持卡人银行卡密码;同时捡拾持卡人取款后遗弃的取款凭条获取持卡人卡号,再利用电脑、读写磁机将卡号写到另一张磁卡上,变造银行卡后使用等等,以上行为都是针对普通金融消费者的严重侵权行为。

(三)缺少专门的侵权救济机制,导致维权效果欠佳

由于银行卡消费本身存在的风险性,而在银行卡消费的过程中,普通的消费者显然无法和实力雄厚的金融机构相抗衡,因此,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广大金融消费者该以何种渠道获取救济成为关注的焦点。我国目前所采取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协商和解。协商和解是金融消费者常用的维权途径,协商和解是否成功,金融机构的态度十分关键,若是金融机构故意推诿、逃避责任,协商则以失败或者消费者妥协告终,在此意义上,协商和解虽然是消费者自我救济的一种方法,但由于缺乏强制性,消费者争议的事件难以按照双方公平方式解决。二是向该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投诉。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与其下级机构之间是直接领导、管理与监督的关系,但下级机构的大多数行为均属于上级机构的授意行为,因此用投诉方式解决争议形同虚设。三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但消协目前暂无受理金融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构,且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因此金融消费者普遍不采取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途径。四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等政府职能部门是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部门,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可向上述行政机关申诉,但根据实际来看,效果也十分不佳。五是重大经济维权事件向人民法院提讼。个别重大经济维权事件,由金融消费者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此途径具有强制执行力,也是消费者维权的最终途径,但巨大的诉讼成本与侵权程度相比明显失衡。此外,消费者还可以将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向媒体反应,获取支持,借助舆论监督力量解决争议,这也成为一种新兴的争议化解途径。

造成以上各种矛盾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银行卡发放审核程序不严,滥发现象较为严重

一是银行对银行卡特别是信用卡审批不严。一些发卡银行放松了对客户的资格审查和授信标准,尤其是对于申请表内关键信息未经严格核实和严格把关,造成很多资信不良的持卡人。二是银行对信用卡外包的控管不力。相当多的营销人员为了完成业绩,片面追求发卡量、过卡率,甚至帮助申请人创造条件达标,无形中增加了银行的坏账风险。

(二)信息共享机制匮乏

一是个人征信体系不健全。发卡银行与消费信贷申请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发卡银行难以掌握持卡人的信用状况,更多依赖于审核人员的主观判断,无法确定每个新客户给银行带来的潜在风险。二是发卡银行间对申请人的资信未实现充分共享。银行难以避免同一客户反复办卡,多行授信现象屡见不鲜,往往导致持卡人因申请多张信用卡而引发信用膨胀,如只应享有2万元授信额度的个人却因握有多张信用卡而具备10万元甚至20万元的透支额度,违背了基本的信贷规律,使发卡银行实际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

(三)银行卡侵权责任划分欠公平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银行卡侵权责任划分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发卡银行往往利用有决定交易条件的有利地位,在各自的银行卡章程、领用协议中规定银行卡挂失前的风险均由持卡人承担。如某商业银行卡业务章程明确约定:“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漏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 从此条款可知,在银行卡被侵权后,持卡人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是采纳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承担合同责任。

三、相关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在立法方面,一方面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专门制定类似于《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法律法规,全面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在对现行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中,可以考虑专设章节或增加新条款突出对金融服务关系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调整。另一方面要针对金融产品的风险性和复杂性,应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产品设立专门性法律。同时,修改《人民银行法》等相关金融法律法规,除需明确保护消费者的目标外,还要注意细化金融机构诚信、告知、提示、保密等义务,防止金融机构利用垄断地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结合实际,明确银行卡领域金融消者权益保护的管理者。因为银行卡消费不同于一般的消费,其消费衍生链条与国家的整个金融生态环境密切相关,故不宜采取一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应由在国家金融管理职能中处于宏观调控及化解金融风险地位的中央银行来具体承担信用卡消者权益保护的职责。当前世界上美国的中央银行――美联储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责,以确保消费者获取广泛信息并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在美国,美联储拥有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条例的权力,为具体执行美国国会授权法律,美联储制定和颁布了大量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如《平等信贷机会法》、《电子资金转账法》等。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应该利用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灵活运用征信管理、账户管理、支付结算管理等职能,规范银行金融机构银行卡业务,制定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措施。作为金融消者权益保护的管理者,中央银行应当充分履行职责,监督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督促其加快技术创新,完善银行卡的服务体系。

(三)明确银行卡发卡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一方面应当加重发卡过程中商业银行的材料审核义务。近年来,常有公民个人直到被某一商业银行以信用卡纠纷告上法庭之后才知道自己在那家银行里“开立”了信用卡并且透支消费,拒不还款,而事实上这个开立过程都是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其中又以他人仅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便成功开立信用卡的为多数。因此,为从源头上减少这种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负有对办卡人身份信息的谨慎审查、核实义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在本人亲自确认的情况下才能为其开立信用卡,并通过加重处罚措施来提高商业银行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高度和执行力度。另一方面是应当加重商业银行对信用卡契约条款的解释义务。信用卡业务中涉及账单日、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最低还款额、透支、提现、免息期等各种专业性很强的术语,其具体含义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往往不是很清楚。因此,在银行卡申领手续办理过程中,商业银行应当负有如实、简洁明了地对重要条款进行披露和解释的义务。在书面形式方面,对凡是不易为普通百姓理解和接受的条款,应当以显眼的字体

突出表示,以引起申请人注意,同时,具体业务经办人员负有向申请人全面详细介绍主要条款的义务,对那些不容易理解且与申请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申领契约条款,银行应当要求申领人亲笔抄录,并就不明了之初进行咨询,以确保申领人对合约内容的充分了解。

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行为监管;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5(2)-0029-03

国际金融危机后,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不同程度地运用“双峰理论”进行金融监管改革,成立行为监管部门,制定系列法律或监管规则,以督促金融机构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义务。本文拟在国际普遍加强行为监管的背景下,就如何完善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进行探索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行为监管的概念及基本内涵

行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选择权、索赔权、受教育权等各项合法权益,通过制定公平交易规则、反欺诈误导、个人隐私信息保护、弱势群体保护等规则,督促金融机构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义务,并通过现场检查、评估等方式对金融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行为经济学观点,人的决策行为并不符合且经常违反经济学的理性分析,金融机构基于盈利性质,往往会利用消费者的行为偏差谋利。因此必须加强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管理,积极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纠正金融消费者系统偏差,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行为监管涵盖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或金融产品事前、事中、事后各个环节,不仅强调销售环节、事后纠纷解决处理,更强调对产品或服务设计阶段的纠纷预防等。其主要运用定性的分析方法,通过行为经济学来监测、识别、纠正金融机构的非理性经营行为,监督金融机构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以维护金融消费者信心、防范系统性风险累积为目标。

二、行为监管对于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行为监管关注的是金融机构具体业务行为问题及其市场影响,目的是确保市场公正透明、金融机构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消费者信心。

(一)行为监管是克服审慎监管缺陷,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保障。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是金融交易的主体,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需要双方共同理性参与。金融市场信息的不对等性,导致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天然的劣势地位。传统的审慎监管在日常管理中,倾向于保护金融机构,以维护金融机构稳健运行与健康发展为具体目标,忽视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导致潜在的系统性金融风险。而行为监管的价值宗旨是利用公共资源,通过监管手段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护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倾向于通过“前瞻式”的问题干预手段来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减轻风险传递和扩散的危害,确保金融机构各项审慎风险监管指标优化。另外,也使监管机构在评价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同时从审慎监管角度与行为监管角度(主要指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综合考虑,避免过分关注某一方面,忽视另一方面,出现监管空白,阻碍金融发展,降低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

(二)行为监管是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的重要手段。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涉及金融消费者教育、投诉处理工作、金融机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流程等诸多方面,要确保金融机构真正落实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纳入到日常经营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各阶段。必须由监管机构以强有力的监管手段,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内部相关机制,提高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视。通过有效的行为监管手段,可以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及时发现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或产品中的缺陷,督促金融机构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内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荐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避免金融消费者因购买不适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而违约。

(三)行为监管是纠正金融消费者行为偏差,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金融企业的垄断性、金融消费问题的隐蔽性,使有些消费者或因欠缺必要的法律知识、金融知识,将金融机构侵权视为常态化,或基于投诉或诉讼成本的考虑,在损失较小的情况下,选择沉默等不作为。根据行为经济学理论,在此情况下,要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由监管部门利用专业的金融知识与丰富的监管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金融监管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有能力、有义务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同时金融监管部门具体监管行为的强制性、高效性,使其可以借助日常监管手段及早发现并判断金融机构经营中涉嫌侵害金融消费者的产品或行为,并通过早期干预的行政管理方式,避免更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三、行为监管在发达国家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中的应用实践

从美英两国行为监管具体实践经验看,必须由法律明确授予金融监管机构相应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明确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原则与目标,赋予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的监管手段以及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才能保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有序开展。

(一)通过法律明确赋予监管机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且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监管目标。与英国行为监管局相比,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权力范围更加广泛,除基本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外,还享有制定或解释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制定相关法律弥补监管空白的权力。从监管目标来看,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总目标是通过实施并在适当时候强制执行联邦消费者金融法,确保所有消费者均可以在公平、透明和竞争性的市场上获得其需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英国行为监管局则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是监管核心”的理念,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标,加强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或产品的早期干预,旨在保护和提升英国金融系统的诚信度。

(二)整合监管资源,出台配套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检查实施细则。美国在《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的基础上,出台了《诚实信贷法》、《金融隐私权法》等配套法律法规,详细规定金融机构在有关业务领域的法律义务,制定《监督与检查手册》,规范监督检查依据、检查程序、检查方式,并根据不同业务制定专项检查程序与要求,明确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的衔接方式,以实现整个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工作连续、无缝的循环操作。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注重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英美两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当局都十分注重与其它部门的协调配合。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积极与审慎监管部门、联邦执法机构及各个行业自律组织签署“谅解备忘录”,以实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信息共享与监管合作。另外,其规定各方在适当情况下可开展联合调查和执法活动。英国以《2012年金融服务法》明确规定,审慎监管局与行为监管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必须相互协调,每年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进行审查,在有关金融业务的申请、变更、撤销以及有关业务规则的制定等具体监管过程或领域中,双方也必须协调一致。

(四)明确赋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行为的处罚权。针对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监督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发行和提供方面拥有除刑事执法权以外的大部分权力,可对金融机构进行行政处罚,还可要求金融机构修改或解除合同、偿还资金或资产等权利。英国行为监管局除可采取公开谴责、罚款、市场禁入、停业整顿等措施外,还具有金融产品管理和干预权、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广限制权,制订规则以禁止或限制此类金融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且具有不通过执法程序,即可禁止误导性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推广的监管权力。

四、完善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思考

目前,我国一行三会均建立了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属于分业监管模式下的“内双峰”模式,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整体水平有所提升,但与英美发达国家相比,需进一步加强对行为监管的重要性认识,全方位推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各项工作。

(一)进一步认识行为监管理论对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行为监管理论与工具的研究工作。目前,我国金融产品日益丰富,参与金融交易的消费者数量不断增加,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金融机构尚未真正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发展战略、公司治理和社会责任,服务差异化明显,尚未全面充分履行《消保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尽义务。而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于如何运用行为监管,及时发现金融机构或金融产品中存在的“问题”行为,还缺少系统性的研究与认识。与发达国家相比,对于行为监管理论的开发与使用还有很大差距。因此,必须结合我国实际,充分重视行为监管理论及其具体工具的研究,积极探索事前干预手段与策略,才能弥补审慎监管技术中的薄弱基础与空白领域,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

(二)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建设,明确金融消费权益工作的权威性。以《消保法》为依据,适时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或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条例,将《消保法》一般规定与金融的专业性、复杂性结合,明确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及基本要求,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要求纳入到金融监督检查之中,形成适用于金融领域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实施细则,以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适时修改完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与具体监管手段,及时修订人民银行各项业务规章,对其中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精神与要求的监管规定及时补充完善,充分利用和整合金融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职责,保证人民银行各项业务在审慎监管的同时兼顾金融消费者保护。

(三)积极探索产品干预等行为监管手段,加强事前监管。从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加强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积极探索产品干预或制度干预手段,要求金融机构根据《消保法》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要求,认真梳理相关制度与工作流程,从内部就加强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备案审核机制,及时纠正不合理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行为。在产品合同或工作流程的管理上,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可要求金融机构在特定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中含有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特别功能或选项,要求金融机构对于贵宾理财客户或其他对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影响的决定设立冷静期制度,旨在使金融机构推广或销售金融产品时只能采取特别方式或针对特定消费者,对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不允许金融机构随意使用合同消极默认条款,引导金融机构采取积极默认条款提示金融消费者主动注意义务,避免金融消费者因有限注意力忽视相关条款导致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对于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金融产品或服务要加大惩罚力度。

(四)将对金融机构日常经营行为的监管与监管检查工作有机结合。一是建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测评估机制,探索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评价考核机制,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纳入人民银行综合评价、开业管理等管理工作中,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对金融机构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督促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内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体系,加强内部业务条线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监督考评制度。二是建立并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投诉案例警示制度,针对投诉案例中的突出问题,向金融机构合规风险提示,纠正不规范经营行为;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典型案例,增强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对金融机构起到警示作用。

(五)积极加强内外部协调,提升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性。在内部,人民银行应积极借鉴美英两国经验,整合各业务条线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责,明确赋予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处)牵头职责,提高各业务部门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视,加强投诉处理、数据分析与监督检查中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的有效配合,在人民银行内部构建一套完善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协作机制。在外部,鉴于混业经营、交叉性金融产品不断涌现的背景,人民银行应加强与三会之间的协调配合,加强对跨市场、跨行业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行为监管力度,及时沟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最新监管成果,积极探索建立“一行三会”联合检查制度,尝试联合开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检查信息库,加强“一行三会”之前的信息交流与数据共享制度,协商解决跨市场、跨行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确保金融业监管规则的一致性,减少业务重复,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六)充分发挥社会力量,构筑多元化的社会监督体系。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是一项社会工作,除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的努力外,还需要其他各方力量相互配合才能取得实效。因此,应充分利用社会监督作用,创造全社会尊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的社会氛围,以提高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效果。一是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等公益组织的社会监督引导作用。通过建立投诉披露制度、消费维权黑名单制度、侵权经营者黑名单制度等措施,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约束。二是充分发挥法院等司法部门的力量,建立金融纠纷典型判例定期公布或通报制度,为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提供最直接最有效的行为判断标准。三是积极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舆论监督作用,通过社会舆论督促金融机构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1]高田甜,陈晨.基于金融消费者保护视角的英国金融监管改革研究[J].社会济体制比较,2013,(3):47-56。

[2]李艳红,尹继志.英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实践与启示[J].新金融,2013,(12):55-58。

[3]孙天琦.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最新动向及启示[N].金融时报,2014-01-27。

[4]杨正东等.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机制研究[J].区域金融研究院,2014,(5):4-10。

[5]张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跨部门协作问题研究―以湖北省为例[J].武汉金融,2013,(7):43-44。

[6]中国人民银行巴彦淖尔市课题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机制研究[J].华北金融,2014,(8):18-20。

The Reflection on Perfecting China’s Financial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International Behavior Supervision

LIU Dandan

(Tianjin Branch PBC, Tianjin 300040)

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移动支付 风险分析 安全策略

一、移动支付概述

因特网的迅猛发展使基于因特网的电子商务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运作方式,3G时代的到来使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服务的发展趋于交融,移动通信技术的不断更新更推动着全球移动电子商务应用市场的快速发展。2006年中国互联网用户超过1.3亿,固定、移动电话用户则超过7亿。巨大的市场空间、庞大的潜在用户需求,使移动电子商务逐渐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移动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是“随时随地”和“个性化”,它不仅是一种全新的销售与促销渠道,更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和喜好,为消费者提供网上购物、信息、媒体和娱乐等服务。据电信趋势国际公司预测,全球移动电子商务到2008年将吸引17亿用户,其中使用手机进行的交易额预计将达到5540亿美元。

移动支付是移动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流程。移动支付是继银行柜台、自助银行、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之后,以移动通讯设备作为支付的工具和新的服务渠道。用户使用移动设备可以随时随地完成商品支付业务,其安全、方便、操作简单、贴身服务、多功能、低成本、覆盖面广、不受时空限制等特点,蕴藏着巨大的商机。移动支付处理得好坏将直接影响移动电子商务的拓展。

一般来讲,移动支付是以IC卡和数字签名技术为安全保障,以移动通讯网络和银行金融服务系统为依托,以电子信息作为货币形态,实现货币从付款人向收款人转移。它是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将客户的移动终端连接至银行,实现利用移动终端界面完成各种金融理财业务的服务系统。移动支付所使用的移动终端通常是手机、PDA、移动PC或是当前其他较为复杂的电子设备,而由于手机的广泛应用,使得手机在移动支付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狭义讲,移动支付也叫手机支付。

按照支付交易金额,移动支付分为移动小额支付和移动大额支付。国外移动支付业务己经进入大额支付阶段。大额支付对安全性要求较高,一般采用各交易角色移动终端绑定银行账号或信用卡账号的方式进行移动支付。国内的移动支付方式1999年才起步,目前小额支付成为主流,主要面向商户与消费者之间的小额交易,它可以采用消费者手机的移动充值卡付费模式,也可以采用消费者手机号与银行账号或信用卡账号绑定到移动虚拟电子钱包的付费模式。

二、移动支付的价值链构成

1.移动用户,是业务的使用者和移动支付业务各方收益的主要来源。

2.终端厂商,是支付终端的开发者,销售终端从而获得收益。

3.移动网络运营商,通过运营移动通信网络,获得通信费收益和代收费、服务手续费,并提供差异化服务,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4.支付平台运营商,通过运营移动支付平台,负责与金融机构和商户接口,拓展有价值的商户,获得用户服务费和交易佣金。

5.商户,通过移动支付提供非现金交易手段,增加商业机会和交易额。

6.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中国银联,提供银行卡服务和移动支付服务,从用户的交易中收取费用,提高用户的忠诚度。

在移动支付价值链中,由于移动运营商越来越重视构建开放、标准的业务架构,使自己成为业务提供商接入的门户和组织者,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位置;支付平台运营商不仅是移动运营商的核心设备供应商,为其提供技术,而且是移动运营商的合作伙伴。因此,未来的移动支付运营模式很可能是移动运营商同时作为支付平台运营商,在其统一品牌下,不断保持和强化核心用户资源等优势,共同拓展市场。

三、移动支付流程

一般来说,移动支付系统包括四个部分:消费者、商家、金融机构和移动运营商。移动支付流程见下图。

移动支付流程图

1.消费者选择商品,发出购买指令。购买指令通过无线运营商支付管理系统发送到商家商品交易管理系统。

2.商家将消费者的详细购买信息通过无线运营商支付管理系统发送到消费者手机终端进行确认操作,得到确认后再继续往下操作,否则停止。

3.消费者确认支付后,无线运营商支付管理系统记录详细的交易记录,同时通知金融机构在商家和消费者的账户间进行支付和清算,并且通知商家提货或提供服务。

4.商家供货或提供服务。

5.交易结束。

从上述流程可看出,移动运营商的支付管理系统是整个支付过程中具有核心纽带功能的部件,它要完成对消费者鉴别和认证、将支付信息提供给金融机构、监督商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利润分成等等。

消费者发出购买指令时,消费者的权限和开户行账号等信息先传到移动运营商的支付管理系统,而不是商家系统。移动运营商只知道消费者的账户可用额度信息,初步判断消费者是否有足够的余额进行购买。消费者的开户行账号详细信息由金融机构进行管理,接到经消费者确认的支付指令后,由银行进行账户处理、支付和清算。移动运营商不能进行消费者账户处理,商家更不可以进行消费者的账户处理。这样,避免了消费者被欺骗的可能性,同时由于消费者的个人资料不是存放在商家系统中,也保护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四、移动支付的风险与防范措施

基于无线通信和开放性传输的移动支付给人们生活带来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存在着较高的潜在风险,容易遭受非法入侵和恶意攻击。对移动支付的风险进行分析,制定与之相关的安全策略,有助于移动支付的健康发展。

1.风险分析。移动支付的风险集中于三个方面:技术风险、法律风险和信誉风险。短信支付密码被破译、实时短信无法保证、身份识别缺乏和信用体系缺失是移动支付面临的主要技术难题。手机仅仅作为通话工具时,密码保护并不是很重要;但作为支付工具时,设备丢失、密码被攻破、病毒发作等问题都会造成重大损失。在由移动运营商、金融机构、商家和消费者共同支撑的移动支付运行架构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整个框架都面临着坍塌的危险。

大多数国家在移动支付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规定的也不明确。比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对手机银行运作的适用性还不明确,客户通过电子媒介所达成协议的有效性也具有不确定性,使得移动支付在交易中存在着法律风险。

开展移动支付,可靠的服务平台至关重要。金融机构要能够持续提供安全、准确和及时的移动金融服务;移动运营商的服务质量也要有保障,如果客户访问其资金或账户信息时遇到严重通讯网络故障,将会造成客户对移动支付服务的怀疑和不信任,引发信誉风险

2.防范措施。在技术风险防范方面,要保证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系统的完整性、用户的身份鉴别、灾难恢复性和操作的不可否认性。针对这些问题,必须对敏感信息进行全程数据安全加密;系统中配备适当的安全措施如防火墙、侵入窃密检测系统、监视控制系统等;对访问系统的用户进行身份鉴别;装备必要的恢复和后备系统;使用数字签名等。

在法律风险防范方面,首先要充分利用我国现行法律来拟定移动支付相关协议,如《合同法》、《会计法》、《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其次,技术安全上充分利用目前执行的关于信息技术安全方面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最后,银行应注重交易数据的保管,为可能的纠纷或诉讼做必要准备。

在信誉风险防范方面,重点要防范操作风险和利用移动支付进行金融欺诈的行为。完善移动支付系统中各相关部门的制度规范,加强对人员的管理,防范操作风险;随着移动支付业务的不断拓展,应对重点客户加强监控,防范金融欺诈问题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张纪:国际手机银行发展、风险分析与安全策略[J].国际金融研究,2006,(3)

[2]吕廷杰:我国移动商务发展趋势分析与展望[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6,(10)

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摘要: 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之引入,对传统的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理论带来重大挑战,急需澄清其正当性理由。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并非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或者“保护消费者”,而在于其在意思形成阶段的意思不自由。意思形成不自由包括精神上弱势造成的意思不自由和信息上弱势造成的意思不自由这两种情况。消费者意思不自由的问题不能通过错误、欺诈等制度予以解决,且不适宜通过事后救济方式予以解决,而应采取事先预防的方法予以解决。通过给定撤回权期间,使消费者真正考虑并形成真实意思。作为撤回权人的消费者并不需给出撤回之理由甚或证明撤回之理由。消费者撤回权的效力包括无效和有效这两种模式,无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处于待定无效状态,有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处于待定有效状态。在前者,推断之沉默具有确认待定无效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而撤回权具有阻碍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在后者,撤回权可以归入可撤销之类型,一旦行使撤回权,意思表示即为确定无效。

关键词: 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撤回权;意思自由;合同严守;效力待定

 

前言

    信息义务(informationspflicht)与撤回权(widerrufsrecht)属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两大传统法律工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确立了一般性的信息义务规则,但并无撤回权制度。目前,我国学界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多为介绍德国撤回权制度以及英美冷却期制度者,[1]而从消费者撤回权与合同自由关系角度论及撤回权制度正当性基础的研究成果甚为少见。[2]要在既有的民法体系中加人撤回权制度,首当其冲的就是需要考量其正当性,保护消费者这一口号就足以构成撤回权的正当性理由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决定了撤回权制度调整的范围,是建立一般性的撤回权制度,还是确立某些撤回权类型。与既有的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不同,撤回权有一个特殊的撤回期间制度,如何确定撤回期间的起算点?如何保护经营者信赖合同应被遵守的利益?撤回权制度是对既有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发展,二者的关系如何,也值得研究。针对这些问题,本文首先阐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其次探讨契约自由与契约严守之间的平衡,最后尝试将消费者撤回权归入既有的民法体系,以明确其特别法之地位。

    一、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规范目的

    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欧盟、德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等都陆续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widerrufsrecht)或者与其类似的冷却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使消费者在订立合同后仍有机会修正其可能比较仓促的法律行为决定。[3]在我国既有的法律法规中,亦规定有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如2002 年修订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即首次规定了该项制度,[4]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直销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并且将无因退货期限定为30日。

    这些制度的共同特点在于,即在特定的事实构成被立法详细描述(类型法定)的情况下,消费者于一定期限内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且无需给出原因地从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摆脱出来。[5]而值得思考的是,为什么立法者要赋予消费者以“无因”撤回权。

    虽然消费者撤回权的引入深受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影响,但其正当性基础并不在于保护消费者。实际上,在法律交易中不存在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使其享有优于经营者地位的一般原则,私人与经营者同样都享有私法自治与合同自由,立法无论偏向哪一方都是违反平等原则的,故消费者保护本身并不能成为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理由。

    还有学者认为,谈判地位不平等是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撤回权之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在撤回期限内有机会再次进行考虑或者自合同中脱身,从而使消费者受到妨害的谈判地位平等性(verhandlungsgleichgewicht)得以回复。[6]该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消费者不能因为其在合同中体现的意思内容少于经营者就撤回其意思表示,故该观点亦缺乏说服力。

    早在1891年,德国学者heck就建议规定分期付款买卖(abzahlungskauf)情况下的后悔权(reurecht)制度。[7]他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的情况下,顾客可能被劝诱购买非必需的以及超出其财产能力的标的物,其原因在于心理上的因素,即与目前的享受相比,将来才履行的义务往往被低估。[8]这一建议在当时并未被德国立法者所采纳。直到1969年,在消费者运动浪潮的影响下,德国立法者才在《外国投资份额销售法》[9]中规定了撤回权制度。虽然heck的建议已经触及问题的实质,但仅有经营者的劝诱因素,尚不足以构成消费者享有撤回权之正当理由。问题的关键在于消费者的意思是否受到了影响,是否具有劝诱行为反而并非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意思形成障碍

    立法者一般不会在法律中规定一般性的消费者撤回权,通常只针对特定情形或者具体合同类型规定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而每种情况下的规范目的又各不相同。

    1.上门交易情形下的消费者撤回权

    在立法政策上,消费者撤回权实际上是与直销(direktvertrieb)等特殊销售形式进行斗争的结果。[10]现代社会,由于货物与服务销售形式花样翻新、层出不穷,其中直销模式以及网络交易模式颇为兴盛。欧盟于1985年针对直销模式颁布了《上门交易撤回指令》(85/577/ewg),德国于 1986年制定了《上门交易法》。[11]德国立法者认为,在交易场合不适宜的情况下,如在消费者工作场合以及私人住宅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存在对消费者突袭的危险并阻碍了其决定自由。[12]在欧盟《上门交易撤回指令》的立法理由中,亦认为其基础在于“突袭之要素”,该突袭使得消费者丧失了比较价格与质量的机会。[13]因此,在此种交易情形下,消费者通常没有表示出其在适当考虑情况下本应作出的表示。

    2.特定合同类型情形下的消费者撤回权

    颁布于1894年的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原先并无消费者撤回权制度,1974年修改时[14]增设了分期付款买卖情况下的撤回权制度。1990年,该法为《消费者信贷法》[15]所取代,撤回权制度被扩张适用到其他类型的消费者信贷以及分期交货合同情形。立法者认为,在消费者信贷合同情况下,赋予消费者以撤回权的原因在于:消费者无法完全判断合同条款的整体,在谈判这一很短的时间内无法对其有充分的理解。[16]消费者信贷合同的内容较为复杂,若无专门知识无法理解,且所贷款项金额巨大、期限较长,消费者有可能无法正确判断贷款内容及自己的贷款能力,往往会陷入到长期债务负担之中,目前的“房奴”称谓恰是这一情况的“写照”。

    在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之后,德国又相继于1976年颁布了《远程授课保护法》,[17]于1990年颁布了《保险合同法》,[18]于1996年颁布了《分时使用住宅法》,[19]于2000年颁布了《远程销售法》。[20]这些法律均规定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在远程销售情形下,立法者认为,于订立合同前,消费者与供货者并无个人接触,且无法亲眼看到商品或仔细了解服务的质量,也无从向其他自然人了解相关信息。[21]在远程金融服务、分时度假以及消费者信贷合同情况下,消费者无法完全判断合同条款的整体,在谈判这一很短的时间内无法对其有充分的理解。[22]分时度假合同具有长期合同的性质,消费者于订立合同时可能无法理解合同的长期约束力意味着什么,故应给予消费者一定期间以更好地检查其权利与义务。[23]

    综合而言,在前述第一种情形下,消费者处于精神上的弱势,突袭之情形导致其不能充分考虑和形成意思;在第二种情形下,消费者处于信息上的弱势,信息不完全导致其无法自由形成意思。所以,消费者撤回权的基础在于其意思形成受到了妨碍(beeintrachtigung der willensbil-dung)。[24]而这种妨碍并不必真正形成,只要具有潜在的妨碍意思形成之可能性即可。[25]实质上,立法者已推定在该法定情况下,消费者的意思形成受到了妨碍,而该推定是不可以被推翻的。

    有争议的是,是否将撤回权的类型限定于特定的合同类型,如仅限于买卖合同类型。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在为债法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中认为,不应根据合同类型规定撤回权制度,而应根据交易场景以及其他不当销售形式确定撤回权制度。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理由与合同类型并不相关,而是在于其销售形式使消费者可能过于匆忙作出决定。如果根据合同类型确定撤回权,则如何选择合同类型往往会陷入任意性的危险。[26]

    (二)意思形成障碍的救济

    意思形成障碍在本质上是属于意思瑕疵的一种,但经营者妨碍消费者意思形成的情况,并不总是符合诈欺或者胁迫的构成要件,如二者均需具备主观故意之要件,但经营者妨碍消费者的意思形成在大部分情况下均非出自故意,而证明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的难度较大。根据法律上的“错误”理论,动机错误一般不构成可撤销之事由,而消费者意思形成障碍的情况大部分属于动机方面的问题,而证明动机问题亦十分困难,故不能通过错误制度解决意思形成障碍问题。在法律规定消费者撤回权之前,德国法院通常通过公序良俗条款救济消费者意思的形成障碍问题,主要涉及合同价款的合理性以及对所提供的给付是否有个人需要的问题。[27]在消费者被迫仓促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法院还运用缔约过失制度给予救济。[28]根据缔约过失制度,在合同谈判时,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地违反咨询和解释义务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通过背俗规则或者缔约过失规则对意思形成障碍固然可以部分地予以救济,但根据此两项规则无法构建“考虑期规则”,即通过赋予消费者一定的考虑期来保障法律行为上的决定自由,只有立法特别规定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才能容纳“考虑期规则”。[29]经过考虑期后,消费者决定是否撤回意思表示或者让意思表示有效,而不是一概否认其效力。

    (三)意思真正的形成

    在立法者确定的法定情形或者法定合同类型下,消费者的意思形成被推定受到了妨碍。在逻辑上,该妨碍被排除后,消费者即应受其意思表示约束,那么如何判断消费者的意思不再受到妨碍呢?在立法技术上,法律特别规定了撤回期间,以便使消费者真正地进行考虑并形成意思。

    在德国法上,撤回期间为两周,自经营者履行撤回权告知义务之后开始起算。只有在撤回期间起算后,消费者才能在没有精神压力的情况下思考是订立合同还是行使撤回权。[30]

    对于告知义务,法律的要求比较严格,除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外,尚须明确告知撤回权的行使、行使的相对人、期限开始起算时点以及消费者的权利。[31]在实践中,纠纷最多的就是经营者是否正当地履行了撤回权的告知义务问题。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如果经营者事后方履行撤回权告知之义务,则撤回期限为1个月,如果经营者未履行撤回权告知义务或者货物没有到达,则撤回期限为6个月。与撤回权期间关联的并非经营者意思表示的作出,而是消费者意思表示的作出。[32]

    撤回权期间一般都比较短,德国法上的规定为14天。对于消费者撤回权理论问题而言,如此短的期间似乎不那么具有实践意义,但如果考虑到撤回权期间的起算点是从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之后起算的,就会发现上述问题的实践意义是很大的。在经营者不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告知不适当的情况下,德国的撤回权期限为6个月,而根据欧盟指令则为无期限,二者在此方面的规定发生了冲突。由于德国的这一规则被认为是违反欧洲法的,其于2002年予以修改。[33]这一修改对于消费者撤回权而言,其实践意义就更大了。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2条的有关规定,在远程销售的情况下,撤回权期间的起算还与其他信息义务之履行以及货物是否到达受领人有关,期间之开始不得早于其他信息义务之履行[34]以及货物到达受领人之时。消费者即使获得了相关信息,消费者的撤回权亦不立即消失,因为消费者被告知相关信息后,仍需消化这些信息,并与同类产品进行比较。[35]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应引人经营者告知撤回权之义务以及说明义务的规定,使消费者清楚自己的权利状况,并区分销售合同、提供服务合同或者信贷合同等情况规定撤回权期间的起算点。

    (四)撤回与退回

    消费者撤回权不同于消费者退回权,德国法除了规定一般性的消费者撤回权以外,还规定了消费者退回权。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如上门交易与远程交易情形,消费者撤回权可以为返还权(riickgaberecht)所替代,实质上是对撤回权的限制,即只能通过寄回货物行使撤回权,[36]而且在利益衡量上作出了有利于经营者的安排。首先,其减轻了经营者的撤回权告知义务,只要消费者从出卖广告单上推断出必要的信息以及撤回权告知信息即为已足。[37]减轻经营者告知义务的理由在于,在大规模交易中要求经营者履行严格的告知义务过于苛刻,也会增加交易成本,经营者也会通过提高商品价格而将风险分散给消费者。其次,消费者于此情形下负担了先履行义务,其只能通过寄回标的物行使退回权,经营者只有在标的物被寄回后才负有返还义务。[38]

    消费者行使退回权的,其费用与风险由经营者承担,如果货物不适合寄送,则可以要求经营者取回。将撤回权行使方式限定在返还上是有利于经营者的,故要求在要约邀请性质的宣传册中必须明确告知返还权,并且必须保障消费者在经营者不在场的情况下已详细地了解了该权利。

    在消费者撤回权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文本形式或寄回原物的方式作出撤回之意思表示,但在以后者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时,经营者并无退回权情况下的特权。在撤回期限内,只要消费者发送货物(absendung)于经营者,即为遵守撤回之期限,对于撤回意思表示之迟延风险以及损失风险,消费者并不承担责任。[39]

    二、消费者撤回权与契约严守原则

    (一)消费者撤回权的构成前提

    是否构成消费者撤回权,通常要经过两个层次的考察,首先须是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对于何为消费者、何为经营者,立法上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动态体系模式,即只规定若干判断因素,但并不对其进行类型化;另一种是类型化模式,其或根据人的因素作出类型化规定,或根据特定情形下、基于交易目的产生的保护必要性作出类型化规定。[40]《德国民法典》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定义,其模式属于基于交易目的的类型化模式。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对于何为经营者其并未作出规定。从其表述方式来看,该条规定采取的也是基于交易目的类型化之模式。即是否为消费者,关键是看其是否有生活消费之目的,至于其是否为企业或商人则非关键性要素。

    其次,必须有法律规定的情况。如《德国民法典》第312条与第312a条规定的上门交易行为、第312b条以下规定的远程销售合同等。[41]而在法定类型情况下,其又有不同的构成前提。

    1.上门交易。以上门交易情况下的撤回权为例,其构成前提首先必须是上门交易。而所谓上门交易,是指在法定情况下,消费者对于签订或者拒绝签订合同的决定自由受到妨害的情形。[42]所谓法定情况,具体包括消费者在其工作场所或住宅范围内与经营者口头协商而订立合同的情况,在经营者或者第三人举办的、含有经营者利益的闲暇活动之际,消费者被促使订立合同的情况,在交通工具或公用交通场所突袭攀谈之后,消费者被促使订立合同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决定自由受到妨害主要是指使人吃惊或者遭突袭产生了心理压力,从而影响意思形成过程。[43]在《欧洲合同法原则》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并无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但欧洲《一般参考框架草案》(dcfr)第5:201条以及第5:202条规定其适用于所有在交易场所以外订立的合同以及分时度假合同,但并未进一步地予以类型化和给出正当性理由,其有过分保护消费者之嫌。其次,上述特定情形或场合必须被限定于作出意思表示,所谓限定于作出意思表示不等于作出意思表示,而是弱于作出意思表示,只要上门交易对于意思表示的作出构成共同原因即可。[44]最后,如果在上述场合下,订立的合同是消费者事先制定的,则不存在突袭因素,故不构成撤回权;在磋商后立即给付以及给付对价,且价格不超过40欧元的情况下,亦不得撤回;在消费者意思表示为公证员公证的情况下,亦不存在意思形成被妨碍之情形,其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2.远程交易。在远程销售情况下,消费者撤回权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上述特定场合之要素。《德国民法典》第312b条规定,其在构成上仅要求具备“消费者与经营者仅使用远程通讯手段订立货物供应或服务(包括金融服务)合同”这一要件。货物与服务的概念甚广,货物指的是动产,而服务包括任何指向行为的合同,如劳务合同、承揽合同、游戏合同以及有偿的事务管理。[45]而所谓使用远程通讯手段,是指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没有同时出现的情况下谈判、签订合同之情形。 [46]

    纵观消费者撤回权的构成前提,作为撤回权人的消费者并不需要给出撤回之理由甚或证明其撤回之理由。其既不需要具有对意思决定的真实妨碍,也不需问及撤回动机,实质为任意之撤回权(willkilrliches widerrufsrecht)。在上门交易的情形下,尚需要特定场合与契约订立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而在远程销售情形下则仅需一些客观的构成前提。问题是立法者赋予消费者以如此强大的撤回权,其是否构成了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违反。

    (二)任意撤回权与契约严守原则

    为了保障契约将来产生效力,当事人须受其曾订立的合同之约束,此即契约严守原则。契约严守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以及信赖,赋予合同以将来之效力。合同当事人允诺给付,约束自己,在经济上互为“牺牲”,即使在事后利益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也应受其约束。[47]

    合同严守与合同自由都是个人自决(selbstbestimmung)的表达。所谓意思自由,即个人自由的行使,也即表示人实际上的、在自由中形成以及行使的意思。[48]没有意思自由的合同拘束力是不可想象的,[49]只有在意思表示人有意识地、无瑕疵地做出允诺的情况下,严守合同才有其正当性。 [50]在实质之意思自由无法被保障,反而为他人决定所妨害的情况下,被妨害之人存有解销利益。

    但从合同对立关系来看,消费者具有解销利益,即不受约束的利益,但其相对人享有存续以及受约束的利益,并且对合同的存在与约束力存有信赖利益。[51]如要否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通常除须具备意思表示瑕疵之前提外,尚需有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如欺诈或胁迫情况下的“故意”要素。

    消除利益与意思瑕疵以及可归责事由是成正比的,意思瑕疵越严重、允诺人的表示瑕疵越可归责于允诺受领人,在利益衡量上越有利于消除利益人,如欺诈的情况;如果意思瑕疵不可归责于允诺受领人,那么就须严守契约,如立法政策上允许撤销,则应给出补偿,如错误的情况。

    在上门交易场合,经营者的归责基础并不仅仅取决于特定场合对决定自由的威胁,而是取决于经营者制造、利用该场合而产生该威胁的因果关系。[52]经营者制造和利用这些场合对消费者构成特别危险,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意思形成承担更高的责任,况且经营者具有控制意思表示瑕疵危险的能力。另外,经营者是交易的最大受益者,将行为风险分配给获利者有其正当性基础。经营者在本质上承担的是行为责任。

    在消费者撤回权的情况下,经营者负有告知撤回权之义务,故亦不得对订立合同之存续产生信赖。

    基于上述理由,赋予消费者任意之撤回权,有其正当性理由,并没有危及经营者的信赖利益乃至法律的安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订时应设置经营者告知撤回权之义务,在利益衡量上应考虑经营者信赖严守合同的利益。

    (三)法律效果上的利益平衡

    在消费者合同被撤回的情况下,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德国立法者决定对消费者撤回权适用解除权之法律效果。也就是说,意思表示或合同被撤回后,合同关系转化为清算关系(ab-wicklungsverhaeltnis)。当事人原则上相互返还受领之给付;在不能返还等情况下,得进行价值赔偿;在特定情况下,解除权人的价值赔偿义务得被免除;就用益以及费用通常也得返还。

    由于利益状况不同,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效果也有很多不同于解除权法律效果之处,在消费者仅负有寄回义务的情况下,其费用原则上由经营者承担。消费者行使撤回权返还自经营者处获得之物的,由经营者承担货物毁损灭失之风险。

    另外还有一点与解除权的法律效果不同,即消费者对于合理使用而产生的价值减损,亦须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营者必须在签订合同时就以书面方式告知该法律效果,而且要明示避免价值减少之可能性。对此规则还存在一个例外,即如果价值减少是因为检验货物而造成的,消费者即不负赔偿责任。

    在解除权情况下,权利人对于偶然或者尽到通常注意义务仍产生的毁损灭失不承担价值赔偿责任,该规则不适用于撤回权之情况。其原因在于,撤回权并不以经营者客观违反义务为构成前提,而且在消费者被告知享有撤回权的情况下,并无理由信赖其可以最终保有该标的物。[53]如果经营者没有依法告知撤回权,消费者仅就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消费者撤回权的体系归属

    在德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产生于民法之外,其出现在特别立法中。而在我国,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基本法律,有关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应在这一基本法律中予以规定。但从德国法经验来看,其采取了体系化之思路,即将特别法上的撤回权统一纳入民法典之中。2000年,德国立法者将消费者撤回权并入民法之中,统一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361a条中,[54]并废除了《消费者信贷法》、《上门交易法》、《分时使用住宅法》以及《远程销售法》等单行法。在 2002年1月1日德国债法现代化之后,《德国民法典》第361a条被扩展为5条,即第355条至第359条,分别规定了撤回权的构成前提、效力以及法律后果等。《德国民法典》第312条、第312a条规定了上门交易规则,第312b条以下规定了远程销售合同,第495条、第499条、第503条、第 505条规定了消费者借贷合同、融资辅助以及分期交货合同。[55]尽管适用撤回权的具体类型不同,但在撤回权的构成前提、行使与消灭上都是共同的,即统一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至第359条之规定。

    为什么要将消费者撤回权这一特别法的规定归入民法典呢?其主要理由在于明确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若特别法独立于民法体系之外,在法律适用时,应多考虑特别法之适用,而不考虑一般法之适用。长此以往,一般法的规则将如同“具文”,并无用处。同样是合同被解销,在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其法律效果是合同清算关系,而在撤回权的情况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若不考虑民法或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而另行规定的,并不符合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一般正义之要求。消费者撤回权制度适用于所有的以消费者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这几乎占据了合同关系的半壁江山,其适用领域日益增大,而一般法的适用范围反而有限,何为特别,何为一般,易生异议。所以,若要将消费者撤回权归入民法典,就须澄清其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

    (一)效力模式

    有争议的是,在撤回期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合同是待定有效还是待定无效?在撤回期间,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的履行请求权?

根据撤回期间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状态,法律上构建了两种效力模式的撤回权。[56]

    1.无效模式。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甚或整个合同在撤回期限届满之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撤回权之行使阻止合同因沉默而产生效力。在2000年6月 30日之前,即消费者撤回权没有被统一归入《德国民法典》之前,单行法中均采此效力规则。在此之后,《外国投资份额销售法》和《投资公司法》中仍规定有此种模式的撤回权。其典型表述为:指向买卖的意思表示仅在买受人未在两周内书面撤回时才具有约束力。就经营者方面而言,其受意思表示约束,并无撤回权。在撤回期间,意思表示乃至合同是待定无效的(schwebende unwirksamkeit)。

    2.有效模式。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原《德国民法典》第361 a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的意思表示自始有效,即只要双方约定在合同订立时双方的履行请求权即产生,但在消费者于法定期限内撤回该意思表示,则其就不再受其意思表示约束。就经营者方面而言,其受意思表示约束,并无撤回权。在撤回期间,意思表示乃至合同是待定有效的(schwebende wirksamkeit)。

    两种模式的区别在于,根据无效模式,在撤回期间,双方是没有履行请求权以及瑕疵担保请求权的;[57]在有效模式下,双方享有履行请求权以及瑕疵担保请求权。在利益衡量上,后者比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在无效模式下,撤回权具有权利阻碍功能,即阻碍意思表示具有效力;而在有效模式下,撤回权具有权利废止之功能。[58]

    (二)法律行为效力上的体系归属

    在合同法上,作为表示人法律行为约束力标准的并非实质意思(materialer wille),而是所谓的形式意思(formaler wille),该形式意思是向外的、自受领人角度观察的意思。而之所以形式意思对法律行为的约束力是决定性的,其原因并非在其自身,而是基于这样一种推定,即形式意思是表意人真实、实质意思的表现。所以,若形式意思偏离了实质意思,或者作为表示基础的意思不自由,法律就会阻止其效力。[59]

    根据意思瑕疵程度以及瑕疵表示的对外效力,法律上提供了四层保障形式意思受真实意思约束的机制:(1)意思表示的主观事实构成制度,如表示意思是否是意思表示的必要构成要件,如是则不具有表示意思,意思表示即不成立。(2)无效制度,如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而无效。(3)效力待定,如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行为,其效力待定。(4)撤销,如欺诈或错误行为。

    如上所述,消费者撤回权的效力有两种模式,在这两种效力模式下,撤回权在体系归属上各有不同。

    1.无效模式下的体系归属。无效模式可以归人效力待定类型。此时,意思瑕疵是比较重大的,故法律规定其对于表意人自始并无约束力,但事后可经过追认或其他方式而有效。

    与消费者撤回权可以类比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状态。在精神弱势与信息弱势类型中,消费者于合同订立时都出现了“无能力”的情况,这种能力是经济上的行为能力(wirtschaftliche geschaftsfahigkeit)。[60]

    但与限制行为能力情况下的效力待定规则不同,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并不是经过第三人追认,而是在撤回期间经过后,先前的意思表示才会发生效力。时间经过的效力是通过沉默的方式表现的,而通过可推断之沉默确认负载真实意思的原始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立法者类型化的、不可推翻的并推迟到期间经过才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61]撤回期间届满时,即思考期间经过后,消费者获得了向经营者表达意思之能力。

    有学者认为,该推定之沉默并非法律行为,而是法律上行为(rechtshandlung),并不适用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行为能力以及以行为能力为前提的规则。因为即使意思表示的主观构成前提不满足,撤回亦发生法律效果,即击破沉默的权利表象,使合同确定无效。[62]故并不适用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行为能力以及以行为能力为前提的规则。

    沉默是对原意思表示的确认,具有表示效力,具有可撤销性,如基于对沉默法律意义的错误而撤销该沉默,但由于法律规定了经营者之告知义务,故几乎不存在错误之可能。

    有疑问的是,沉默是否具有溯及效力。在行为性质上,沉默是一种确认(bestatigung),故其并无溯及力,对于过去并无效力,因为确认在法律性质上是新的行为。[63]

    在无效模式下,撤回权本身为形成权,通过单方的表示即可排除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变更了权利状况。在理论上,即使合同未完全有效或者待定无效,也可以具有形成权效力。比如,无效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被撤销。[64]

    2.有效模式下的体系归属。有效模式可以归入可撤销类型。在立法者看来,其意思瑕疵并不十分严重,故规定其自始有效,但可以事后撤回,该撤回具有溯及力。消费者撤销权与可撤销制度类似,与解除权制度并不类似,解除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并不在于保护表示人的实质意思自由。[65]

    撤销权以意思瑕疵为前提,而撤回权的行使并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这一点并不能否认撤回权类似于撤销权,因为二者在功能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自由意思的形成。在撤回权情况下,虽然不需要意思瑕疵这一要件,但需要法定类型这一前提,法定类型免除了消费者证明意思形成瑕疵的义务。在法定类型情况下,意思表示瑕疵为法律所推定,且不可推翻。[66]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55条第1款第1句的表述,行使撤回权后,消费者不再受其整个意思表示的拘束,而非不再受约定的给付交换约束。故类似于撤销权的消费者撤回权,具有溯及既往地废止意思表示之效力。[67]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4条的规定,撤回权是不可被抛弃的,因为抛弃在法律性质上类似于可撤销意思表示的确认,[68]其前提是撤销权人有可能知道撤销以及作为撤销原因的错误。由此,在确认可撤回的意思表示时,其前提也是表示人有能力自己决定,但在撤回期限经过前,根据法定的评价,表示人并无自决能力,故在撤回期间届满前,不能放弃撤回权。[69]

    (三)消费者撤回权并非解除权

    关于撤回权的性质,在德国自上个世纪90年代起,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消费者撤回权是解除权的特别类型。合同自始有效,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后,合同关系转化为类似合同的返还之债(vertragsahnliches ruckgewahrschuldverhaltnis)。[70]

    我国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可以对已作出的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予以单方面撤销,即使合同已经成立,消费者也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71]根据该表述,撤销权的实质是解除权。主张消费者撤回权为解除权的主要理由为,在撤回意思表示之前,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上的履行请求权,单方的意思表示可以排除双方履行请求权,并确立返还之债的关系。在体系上,《德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解除权”一节,十分类似于双方合意约定解除权之情形。[72]

    笔者认为,消费者撤回权并非解除权。解除权针对的是履行障碍之情况,而消费者撤回权针对的是合同成立阶段意思实质不自由的情况。合同解除权所针对者,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阶段出现的障碍,与合同阶段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瑕疵并无关联,而且在消费者行使撤回权前,合同效力并非确定有效,而是待定有效(schwebende wirksamkeit),[73]但在解除权情况下,合同是完全和确定有效的。撤回权的行使情况不限于合同情形,在经营者没有对消费者要约进行承诺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撤回,但此时并无解除之可能。

    虽然撤销的法律效果是不当得利之返还,但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效果为不当得利返还关系,却存在不合理之处。例如,在不当得利人善意的情况下,其仅负有返还既存利益之义务,在消费者撤回权情况下,通常企业须履行告知义务,并不存在善意不当得利的情况。有鉴于此,德国立法者将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效果规定为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但这里似乎存在一个矛盾,撤回权在法律性质上类似于撤销权,但在法律效果上,《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其不适用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而同于解除权的法律效果。据此,能否认为撤回权是一种特别的解除权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德国联邦政府认为撤回权规则比较类似于效力待定法律规则,即将其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 130条以下,但并没有将其规定在总则部分,因为其法律效果为解除权的法律效果,如果将撤回权的构成和行使规则与法律效果分别规定,会增加理解与适用的难度,故将其规定在解除权之后、债法总则之中。[74]也就是说,德国立法者即使规定撤回权的法律效果与解除权的法律效果相同,也没有认为撤回权的法律性质就是解除权。其次,从解除权法律效果的历史发展来看,其本身不过是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特别规定,在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以及在用益返还与费用返回上作了不同于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规定。在规则结构上二者是一致的,即起决定性作用的都是给付受领人与返还债权人是否已经知道具体合同失败的可能性,以及受领人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对返还之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有过错。[75]

    四、结论

    消费者撤回权之规范目的在于救济消费者意思形成之障碍,在其于精神上或信息上处于弱势的情况下,给予消费者一定期间予以思考,由其决定撤回意思表示还是使意思表示产生效力。

    撤回期间制度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其应当以经营者告知撤回权、收到货物或者获取信息等时点开始起算,起算点之确定应以其能够真实形成意思为准。

    消费者撤回权不同于消费者退回权,后者较有利于经营者,不仅告知义务有所减弱,而且消费者存在先履行之义务,故仅在特定领域中存有特别理由情况下方才应予允许,还是应以消费者撤回权为一般之原则。

    在消费者撤回权的构成前提上,作为撤回权人的消费者并不需要给出撤回之理由甚或证明其撤回之理由,既不需要有对意思决定的真实妨碍,也不需要考虑撤回动机,其实质为任意之撤回权。在利益衡量上,消费者解销契约的自由与经营者信赖契约严守的利益相冲突。要否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除了须具备意思表示瑕疵之前提外,尚需要有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于上门交易或远程销售情况下,可归责事由来自于经营者的行为,其为行为责任,并不根据过错归责。由于经营者负有告知撤回权以及信息提供之义务,其并无信赖契约将来有约束力之根据,故赋予消费者撤回权有其合理根据。

    消费者撤回权的效力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无效模式,一种是有效模式。无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处于待定无效状态,有效模式下的意思表示处于待定有效状态。在前者,推断之沉默具有确认待定无效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而撤回权具有阻碍意思表示有效的功能;在后者,撤回权可以归入可撤销之类型,一旦行使撤回权,意思表示即为确定无效。

 

 

 

 

注释:

  [1]参见迟颖:《论德国法上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之撤回权》,《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6期;周显志、陈小龙:《试论消费信用合同“冷却期”制度》,《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严欢欢:《冷却期制度研究》,《河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4期。

  [2]参见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以中国民法法典化为背景》,《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

  [3]vgl. hkk zum bgb/schmoeckel, § § 312 if.,rn.75; 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i, allgemeinerteil,18.auflage,2008, s.282, rn.585.

  [4]《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上门推销时,推销人员应当出示表明经营者授权上门推销的文件和推销人员的身份证件,并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性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7日的除外。商品不污不损的,退回商品时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费用。”

  [5]vgl.g. reiner, der vebraucherschtltzende widemif im recht der willenserkdanmg, acp 2003, s.4.

  [6]vgl.wolf/i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39, rn.20, s.718.

  [7]vgl. heck, wie ist den mi(3brauchen, welche sich bei den abzahlungsgeschliften herausgestellt haben, entgegenzuwirken 131, 180f.,192.

  [8]同上注,第148页。

  [9]vgl. gesetz tlber den vertrieb auslandischer investmentanteile und fiber die besteuenmg der ertrgge aus auslandischen investmentan-teilen v. 28. 7. 1969. bgb1 1986.

  [10]vgl. lorenz, der schutz vor dem unerwtlnschten vertrag, 1997, 5.123.

  [11]vgl.gesetz fiber den widerruf von haustargeschaften mid hnlichen geschliften v. 16.1.1986, bgbi 1122.

  [12]vgl.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355, rn.6; wolf/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 § 39, rn.11, s.715.

  [13]vgl. h. eidenm(mer, die rechtfertigung、widernifsrechten, acp 210, s.68.

  [14]vgl.gesetz betreflend die abzahlungsgeschaftev.16. 5.1894, geandert durch gesetz v. 15.5.1974, bgb1 i 1669.

  [15]vgl.verbraucherkreditgesetz v. 17.12.1990, bgbi 2840.

  [16]wolf/larenz, ab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39, rn.18, s.717.

  [17]vgl.gesetz zum schutz der teilnehmer am femunterricht v. 24.8.1976, bgb1 12525.

  [18]vgl. gesetz ober den versichemngsvertrag v. 30.5.1908, getndert durch gesetz zur andening versichemngsrechtlicher vorschriftenv. 17.12.1990, bgb12864.

  [19]vgl. gesetz fiber die verauβerung.teilzeitnutzungsrechten an wohngebauden v. 20.12.1996, bgbi 12154.

  [20]vgl. femabsatzgesetz v. 27.6.2000, bgb1 i897.

  [21]vgl.staudinger/kaiser, bgb,neubeatbeitung 2004, § 355, rn.7;同前注[3], medicus、 lorenz书,第285页,边码592。

  [22]vgl.wolf/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2004,§39, rn.18, s.717.

  [23]同前注[13], h. eidenmaller文,第68页。

  [24]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9页。

  [25]同前注[13], h. eidenmttller文,第71页。

  [26]vgl. medicus, verschulden bei vertragsverhandlungen, in gutachten und vorschlage zur uberarheitung des schuldrechts, band i,2000, s.519 ff.

  [27]上门与刚成年的、无收入、无财产的高中生签订“嫁妆置办合同”,价款12000马克,该合同被法院认定违背善良风俗(bgh njw 1982, 1457);诱导精神、身体残疾老人仓促决定签订超出其履行能力并无需要的房屋粉刷合同,价值14000马克,该合同也被宣布违背善良风俗(olg frankfurt njw-rr 1988, 501).

  [28]vgl. lg oldenburg mdr 1969, 392; ag nttrtingen njw-rr 1996, 392.

  [29]vgl. begr. br-entwurf, bt-drucks.7/4078, s.8.

  [30]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10页。

  [31]vgl. bgh njw 2007, 1946;同前注[3], medicus/lorenz书,第288页,边码600。

  [32]同前注[3], medicus/lorenz书,第288页,边码599。

  [33]vgl. eugh njw 2002, 281, in brox/walker,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34. aufl.,s.192.

  [34]针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德国法规定了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经营者对于合同标的的重要细节要提供信息,如果经营者没有提供相关信息给消费者,或者导致消费者意思表示无效,或者导致撤回期间不起算。

  [35]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10页。

  [36]vgl. brox/walker, abgemeines schuldrecht, 34. aufl.,s.192.

  [37]vgl. 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 § 356, rn.2.

  [38]vgl.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355, rn.3.

  [39]同前注[3], medicus/lorenz书,第288页,边码598。

  [40]vgl. hkk zum bgb/duve,§§1-14, rn.78.

  [41]vgl.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355, rn.5;同前注[36], brox、 walker书,第189页。

  [42]同前注[36], brox/walker书,第181页。

  [43]同前注[3], medicua/lovenz书,第283页,边码586。

  [44]同上注,第283页,边码587。

  [45]同前注[3], medicus/lorew书,第283页,边码592。

  [46]同前注[36], brox/walker书,第186页。

  [47]同前注[10], lorenz书,第29页。

  [48]vg1. flume,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3. auflage, 1979, ii, s. 49.

  [49]vgl. stathopoulos, probleme der vertragsbindung und vertragsltsung in rechtsvergleichender betrachtung, acp 194, s.543, 552.

  [50]同前注[10], lorenz书,第28页以下。

  [51]同上注,第38页。

  [52]同上注,第164页。

  [53]同前注[3], medicus/lorenz书,第290页,边码604。

  [54]vgl. gesetz ttber femabsatzvertrage und andere fragen des verbraucherrechts sowie zur umstellung.vorschriften aus eum am 30.6. 2000, bgbi i897.

  [55]《德国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可以适用于远程授课之情形,但不能适用于《外国投资份额销售法》、《投资公司法》以及《保险合同法》规定之情形。

  [56]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4页以下。

  [57]vgl. b. boemke, das wiedemifarecht in allgeniinen verbraucherschutzrecht, acp 2003,s.165; certa, widemrf und schwebende umwirksamkeit, 2000, 33.

  [58]同上注,b. boemke文,第166页。

  [59]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15页。

  [60]同上注,第19页。

  [61]同上注,第20页。

  [62]同上注,第21页。对于无效行为确认的理论,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4页以下。

  [63]同上注,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05页。

  [64]此即kipp的法律上双重效果说,参见前注[57],b.boemke文,第178页。

  [65]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27页。

  [66]同上注,第28页。

  [67]同上注,第30页;gernhuber, wm 1998,1797,1804.

  [68]对于无效行为确认的理论,参见前注[62],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07页

  [69]同前注[5], g. reiner文,第36页。

  [70]vgl. hkk zum bgb, § 355, rn.46.

  [71]参见金福海:《消费者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页。

  [72]vgl. staudinger/kaiser, bgb, neubearbeitung 2004, § 355, rn.18.

  [73]vgl. mankowski, wm 2001, 793, 7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