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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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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权益保护 具体措施

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是金融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做好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既有利于规范金融服务行为,提升服务水平,也有利于培养客户对金融机构的忠诚度。近年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逐渐被提上议事日程。监管部门相继开展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工作,出台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意见或实施细则,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奠定了一定基础。但实践发现,在农村金融市场,受体制、机制以及金融法律不健全等因素影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效果不甚理想,亟待通过完善金融法律、理顺管理体制以及整合多方力量进一步提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水平。

1.现状分析

1.1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亟需加强。据调查,在农村金融市场,当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直接向侵权金融机构投诉争取协商解决,或向侵权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举报者较多,而采取向消费者协会或行业协会投诉、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向法院提讼的金融消费者少而又少。这说明金融消费者认为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和向法院提讼程序多、成本高、且把握不大,同时,也反映了农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强。

1.2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形式多样化。据调查,在农村金融市场金融消费者被侵权的形式多种多样:一是知情权受到侵犯。二是自由选择权受到侵犯。三是金融服务权受到侵犯。

1.3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权工作尚无固定模式。近年来,随着监管部门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视,切实加强了对消费者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明确了办事机构。

2.存在问题

2.1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工作滞后。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基本法律,为普通消费市场的消费者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该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尚未纳入被保护范围。由于立法理念的局限性导致相应的民事救济制度十分薄弱,如果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有关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等原则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金融消费者诸多应有权利难以得到保护。

2.2缺少专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中没有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部门,加之县以下没有证券、保险等分业监管机构,尽管监管部门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履行有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但对于证券、保险行业有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纠份案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还没有强制手段落实解决,这样既降低了案件解决效率,更容易让广大金融消费者产生误解,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健康发展。

2.3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存在缺陷。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索赔权,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真正落实仍取决于诉讼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制度。由于国内还没有建立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单个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维权成本相对较高,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而且金融消费维权成功率相对较低,因此,大多数金融消费者即使权益受到侵害,也会自动放弃维权,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

3.对策建议

3.1为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应把整个金融体系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对我国当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补充完善,在相关条款或章节中增加对金融服务关系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整的相关规定,完善法律救助,赋予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事后追偿权和相关机构金融消费者投诉裁量权,细化金融机构告知、提示、保密、信息披露等义务,防止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犯。

3.2建立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鉴于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法定职能、分支机构点多面广的区位优势和在征信管理、银行卡、人民币管理、支付结算管理等领域对金融维权的相对独立和保障作用,建议国务院以立法形式,明确人民银行牵头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申诉处理工作;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部逐级设立金融消费者维权部门,专职负责辖区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申诉处理工作。同时,由各级人民银行牵头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投诉、申诉渠道和制度规定。

3.3建立便捷投诉机制。目前,强制性信息披露末成为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承担的法定义务,致使强制性信息披露无法成为金融消费者据以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建议要求金融机构加大信息披露力度,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信息,以满足金融消费者的信息需求,对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争议,要通过专门的投诉受理部门,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信息数据库,根据投诉次数、涉及金额进行分类、调查、核实和调解,并通过定期的信息分析,识别潜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为规章政策的制订提供参考,使金融消费者的意见被重视和采纳。

3.4营造舆论氛围。人民银行应牵头组织各级金融机构通过网络媒体、服务窗口、各种推介会,积极宣传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和金融维权的申诉渠道,使广泛宣传成为提升服务、接受群众监督的自觉行为。组织农村金融机构员工认真学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深刻认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深远意义,对金融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努力维护客户知情权、选择权的需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诚信经营。应紧紧依靠当地政府,借助地方消费者协会和地方新闻网络,积极开展金融行业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活动,要求所有金融服务窗口成为参评单位,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和新闻监督,公平、公正地反映辖内金融业发展成果和消费者的真实意愿。对企业、群众等社会满意度高的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联合地方政府进行表彰鼓励,反之则由人民银行作为综合评价的依据,并由地方政府在当地新闻媒体上级主管部门等进行通报。通过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一步适应现代金融服务新趋势,深入贯彻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提高向广大客户宣传、解释的能力,进一步推进农村金融机构服务客户的精准性和及时性。

3.5提升整体服务水平。要求农村金融机构不折不扣地落实监管部门的各项规定和标准,利用科技手段监测每个网点的客户满意度,加大了对客户服务满意度的考核力度;配齐配强大堂经理,加强对客户的引导分流,维护现场秩序,通过柜面、自助机具、电子渠道快速分流业务,有效缩减客户等候时间;加快业务创新,为涉农和小微企业办理订单、商品、票据等融资新品,有效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针对客户资产增值需求,推出了贵金属、投资理财等产品,努力为客户提供有技术知识含量、价值含量的高质量服务。明确消费者权益内涵和范围、部门职责分工等各项要求,使农村金融机构自觉规范自身经营行为,在推动业务发展中维护好消费者各项合法权益。完善消费者信息传递和反馈机制,分析和监测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的体验,确保能够及时、准确、全面获取相关信息,在已有客户适合度风险评估基础上,逐步充实客户风险等级动态评估调整、刚性限购等规定内容,确保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完善金融服务和产品信息披露机制,做到信息披露充分、及时、有效,切实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参考文献:

[1]高盛美国经济研究团队:《美国房地产市场违约情况研究报告——次级抵押贷款衰退和房产市场》,鹏元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翻译,2007年11月。

[2]参见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金融法苑》总第75期,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3月出版;

[3]参见罗斌:《美国现行法对掠夺性放贷的规制及其局限性》,《金融法苑》总第78期,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2月出版;

[4]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出版;

[5]汤欣.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兼论证券法上的一般性反欺诈条款. 证券法律评论(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范文第2篇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

所谓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后,可以识别特定的消费者个人的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消费者姓名、家庭住址、手机号码、QQ及MSN账号等。其不同于一般信息的特点在于它能够准确的识别出特定的消费者个人。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知情权

消费者个人信息知情权,就是消费者本人对在消费过程中对与自己有关的自己个人信息和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影响的他人的个人信息所享有的一种了解权,知晓权,即消费者有权明确了解各种针对自身信息的处理活动的权利。

在日常生活消费中,无论在消费前还是消费后,经营者都有义务将与消费者有关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过程和结果告知消费者,消费者也有权知道与自己有关的这些个人信息的处理利用过程,以及经营者是否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该信息,是否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此即消费者个人信息知情权,它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基于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而产生的私权利。

(三)消费者知情权与消费者个人信息知情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从此条可以看出,我国消法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对“商品或服务”的知情,并未包括消费者个人信息知情权的内容。而在如今这个信息时代,个人信息除具有识别特定主体的功能外,还可进行商业运用带来商业价值,商家擅自使用、泄露、出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事件频繁发生。保护个人信息权是我国未来立法的任务。因此,消费者个人信息知情权作为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重要内容也必然在相关法律中予以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知情权是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受侵害的有力保障。

二、立法保护现状

从我国目前立法来看,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知情权的立法相对滞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多体现为一种间接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禁止“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

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只是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中,如《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中规定: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包括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用户的注册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交易各方发生争议时,应依照法律和约定协商解决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致使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实施办法(2004修订)》第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此外,深圳、新疆、广西、贵州等地区的地方条例中也有所涉及。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保护并未专门立法进行保护,虽然我国已有相当多的法律条文对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没有一部法律规定了具体的执行机构来监督和保护个人信息,消费者个人信息被大量不正当收集和过度利用已威胁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必然成为主流趋势,在未来我国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时必然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列出一席之地。

三、消费者个人信息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一)立法保护

1、确立公民个人信息权。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加以保护,只是在宪法民法中以及其它法律中以人格尊严、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形式予以间接保护,使个人信息权权利归属不明确,大量的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得不到法律救济,这不仅削弱了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影响了其它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权的规定。因此应首先在民法中确立个人信息权,为其它法律提供保护的基础。

2、出台专项立法。建立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不仅需要有未来的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作指导,而且还需要专项立法对个人信息权予以细致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的出台让人们看到了希望,但由于此部法律牵涉的问题太多,出台可能还要一段时间。

3、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消费者个人信息知情权,增加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信息资料的义务。在《消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义务中,增加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信息资料的义务,经营者对于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消费者的信息资料,应当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非经消费者许可或依法律规定,不得泄露。

(二)行业自律

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重点还应在于对商家的监控。消费者个人信息知情权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基于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而产生的私权利,其实现有赖于商家履行保护用户信息的义务。因此,应支持行业协会、企业和个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举措,对商家违法披露和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批评、披露、举报给执法机构后给予商家处罚,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三)消费者自我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范文第3篇

以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省委政法委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按照市委、市政府建设法治整体部署和要求,深入宣传以国家《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我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综合治理等相关法规。加大学法用法力度,继续开展法治创建活动,扎实有效地推进依法治理,为加快推进“新、新创业”积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目标任务

扎实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创新宣传形式,大力推进法治文化建设。深化“法治单位”创建,加大“守法家庭”创建力度,努力提高我委法治化水平,进一步提升领导干部、公职人员、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和执法用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高效透明、群众满意,无违法违纪案件、行政败诉案件,无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追究情况发生。

三、实施方案

(一)普法依法治理组织保障工作

1、制定普法依法治理实施方案。按照市委办、市政府办《2014年全市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以下简称《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委实际,制定年度普法依法治理活动实施方案,明确指导思想,提出目标任务和完成时限。

实施时间:2014年4月25日前

责任科室:法规科

配合科室:人事科

2、完善补充普法依法治理考核制度。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要点》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由人事科牵头进一步补充完善普法依法治理内部考核评估体系和规章制度。并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纳入科室单位绩效考核。

实施时间:2014年4月25日前

责任科室:人事科

配合科室:法规科

3、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专项经费保障。由办公室牵头对普法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做出预算,并与机关经费同步落实,做到专款专用或实报实销。

实施时间:2014年度

责任科室:办公室

配合科室:法规科

(二)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1、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活动。①领导班子成员集中学法。人事科牵头组织、法规科配合全年安排两次法制讲座:5—6月份一次,9—10月一次。讲座内容以行政法律和新修订的法律法规为主。②公务人员法律知识学习。法规科牵头开展法律知识讲座活动。请本委常年法律顾问为全委公务人员举办两次以行政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知识讲座,继续开展“庭审旁听”学法活动,组织法律知识考试,并加强对考试结果的运用,将考试结果纳入个人和科室绩效考核。③继续开展无纸化普法学习与考试活动。法规科牵头,督促全委公务人员积极使用学法用法和普法考试无纸化系统,开展普法学习教育,落实普法考试的参考率、合格率均达到100%。

实施时间:2014年度

责任科室:法规科,人事科

配合科室:办公室

2、普法宣传活动。①五月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月活动。由办公室和农经科负责按市依法治市办要求组织宣传月活动;②特定活动日法制宣传活动。利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12·4”法制宣传日暨全省社区法制宣传日等时机,由法规科牵头,机关各科室配合,制作宣传牌、宣传标语等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实施时间:2014年度

责任科室:法规科,农经科

配合科室:全委各科室、各归口管理单位

3、“法律六进”活动。结合我委工作实际,重点开展送法进机关,进本委联系的社区、乡村、企业活动。法规科遴选普法宣传标语、口号、法律书籍和其他宣传内容。农经科组织法律进乡村,针对农村“两委”和村民开展《婚姻法》、《土地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宣传;办公室组织法律进社区,对街道社区干部和居民开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宣传;工交科组织法律进企业,对企业管理人员开展《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宣传,助推“诚信守法企业”创建活动的开展;法规科、办公室组织法律进机关活动,继续利用本委网站“法治建设”专栏组织机关干部积极参加“法制夜话”等主题活动。

实施时间:2014年4月—10月

责任科室:法规科,办公室、农经科、工交科

配合科室:全委各科室、各归口管理单位

(三)法治创建工作

1、“法治单位”创建。法规科依据本委《2013-2017法治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年度“法治单位”创建的方案,提出目标要求,抓好贯彻落实;法规科牵头,人事科配合,根据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新要求,进一步对照“法治单位”创建考评办法和标准,抓好创建活动的检查督促,搞好考核验收自评工作,并将考核成绩记入科室目标管理考核内容,作为科室评先的重要依据。

2.“守法家庭”创建。人事科牵头,法规科负责在全委所有干部家庭中开展反“”、“全能神”等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对《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不断地提高家庭成员的法律素养,提高依法处置各种矛盾纠纷、优先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实施时间:2014年度

责任科室:法规科、人事科

配合科室:全委各科室、各归口管理单位

3、进一步加强执法责任制。①法规科牵头,人事科配合健全和完善本委执法工作制度和执法检查、监督机制,定期、不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开展公开评案、晒案活动,自觉接受外界监督。②人事科负责认真部署开展廉政风险防控,认真查找廉政风险点,制定出台本委廉政风险防控实施办法,防止违法违纪案件、行政败诉案件、党纪政纪和刑事责任追究等问题的发生。

实施时间:2014年度

责任科室:法规科、人事科

配合科室:全委各科室、各归口管理单位

四、工作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法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情况,特别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要发挥协调作用,搞好上下沟通协调,不断完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运行、保障、考核和奖惩等工作机制。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地理标志 TRIPs协议 立法模式 专门立法

地理标志是世界贸易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提出的,要求WTO的各缔约国给予保护的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它与商标、专利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相并列。在现实生话中,地理标志会引导消费者的购买趋向,是生产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手段,同时地理标志也是一种无形资产,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涉农的知识产权制度,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即地理标志资源大国,有着众多的土特产品、传统手工艺制品及民族手工制品,因此,研究和实施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

“地理标志”(又译为地理标记、地理标识),这个概念是在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概念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一个概念。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予以了高度关注,主要体现在签订专门的国际公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早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里就提到了对“产地标记”的保护,该公约明确将其列入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

1891年《制止虚假或欺诈性商品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也提到了各国可以在进口时扣押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的商品。

1958年里斯本外交会议通过了《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协定要求缔约国保护原产地名称,只要该原产地名称在其来源国得到了那样的保护,并且已经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国际注册簿上获得注册。该协定对地理标记的保护超过了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的水平。

地理标志的保护是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之一。世界贸易组织1993年12月8日缔结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为了对所有成员国都有吸引力的,协议以“地理标志”这一概念代替了“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两个概念,明确指出了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著作权都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的一种标记,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TRIPs协议是目前保护地理标志的最新的最全面的国际公约,该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专门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要求各缔约方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地理标志;规定了对葡萄酒和白酒的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规定;地理标志的司法和行政保护。

二、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概况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自然和人文资源,既是稀缺的也是不可再生的,因此,地理标志可以成为一项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市场工具,在经济全球化、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进程中,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无论在国际范围内还是在国内范围内,都是一个重要的议题。对地理标志应当给予充分的立法保护,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在对待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的一个共识。目前世界各国大都在不同程度上保护地理标志,但保护方式有较大差异,综观世界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大体存在着三种保护模式,即专门立法保护模式、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模式。

1.专门立法保护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国是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最早的国家和最典型的代表,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的保护,立法较为完备,保护也最有效。为了强化对葡萄酒、奶酪等农产品的法律保护,法国在1919年5月6日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对地理标志进行专门保护的法律――《原产地名称保护法》,在1990年和1996年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此外,法国还颁布了有关葡萄酒和奶酪的特殊保护措施,这些规定与《巴黎公约》、《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国际注册协定》等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公约一起构成法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整体措施。得益于长期以来坚持采纳专门立法给予地理标志以特殊保护,法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推进已成为其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大亮点。法律健全、对象明确、制度细化、监管有力,是法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重大特点。

除法国之外,阿尔及利亚、保加利亚、刚果、哥斯达黎加、古巴、捷克共和国、加蓬、匈牙利、以色列、意大利、墨西哥、葡萄牙、斯洛伐克、多哥、突尼斯、南斯拉夫、爱沙尼亚等国也采用了此种地理标志保护方式。

2.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模式

这种保护模式是将地理标志当作一种特殊的商标,利用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对其加以保护的一种方式,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一类证明商标获准注册,并取得保护,注册人可以依据商标权对假冒等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同时,这些国家对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一般规定具有实施合法管理的政府机构或民间组织才有权申请注册,并取得商标权。商标注册人制定使用该地理标志的规章,授权符合使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使用。目前,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意大利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通过此种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此种保护方式符合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中商业标志的一个类别的特点,可以比较好地处理地理标志保护与在先商标权的关系,而且可以利用现有的商标国际注册体系,比较方便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保护,但保护水平与专门立法保护模式相比要低一些。

3.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模式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可以普遍接受的保护途径,典型代表是德国。此种保护方式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市场上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进行调控,以达到规范市场秩序,预防和惩治假冒、滥用的行为,维护合法使用者的权益。

世界各国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模式,是与该国特定的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和法律传统相联系的,每个国家应根据本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需要选择最适合本国的保护模式。

三、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在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方面,己经初步建立起了与世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相接轨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体系,并逐步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实践做法。但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极为不利,因此,应考虑采用专门立法的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强有力的保护。

1.我国立法保护地理标志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地理标志立法体系主要由以下四大部分组成:

(1)国际公约部分:我国已加入的关于原产地名称保护的4个国际公约和协定,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止使用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及TRIPs协议。

(2)通过《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予以特殊保护。《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为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设定了不得注册为一般商标但可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法律制度。《商标法》第16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另外,为了履行TRIPs协定关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特殊保护的要求,《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这两类产品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做了规定。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一次从国家法律的层次上明确规定将地理标志保护纳入商标法的保护体系,并依法明确我国是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来履行TRIPs协议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要求。

(3)专门法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并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一部门规章一度与《商标法》并存,形成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并行保护模式。2001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原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合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新规定沿袭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基本框架,原先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基本被沿承下来,因此工商和质检两个部门、两种模式并行的状态仍继续存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建立。

(4)另外,我国还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以及个案处理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

2.反思――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的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保护,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多年来一直承担着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另外一个途径是国家质检总局进行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国家质检总局是对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请进行审核、注册、登记及管理工作。采用两种模式、由两个行政部门来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在实践中造成许多问题。

(1)商标保护与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矛盾

权利性质不一。商标权是典型的民事权利;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官方机构持有,政府机构不仅负责这些标志的注册登记,而且还对其使用进行审查注册,并对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全面监控,因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带有强烈的公权色彩。

权利归属不一。商标权属于商标注册人,是否准许他人使用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决定;而地理标志是基于商品产地的自然条件和生产者的集体智慧而形成的,具有集体性和共有性,是归产地生产者和经营者集体共有的一种权利,地理标志不允许由个人独自注册,若独家注册则势必会剥夺该地域内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使用权。

权利内容不一。商标权是一种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商标权人有权自己使用、转让或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利,它具有不可转让性,该项权利虽具有财产意义,但使用地理标志的任何生产经营者都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倘若允许地理标志转让使用,即会造成商品地域来源的混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而也就丧失了地理标志的本来功能与作用。

(2)两个行政部门管理权限的争执和冲突给地理标志的保护工作带来消极影响

不同行政审批程序造成所有人权利冲突,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大多是与既定注册商标重叠的,如贵州茅台酒、绍兴黄酒等,形成同一产品同一标志但所有人却不一致的局面。此外,已经注册的证明商标是否必须再到质检总局注册登记方为有效,这些问题使企业和行业协会不知所措,陷入迷惘中。

两个行政机关管辖的条块分割,造成了保护标准不统一、不同权利互有冲突等本可以避免发生的矛盾问题,此外也浪费了不少国家的行政资源,使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上原本应该统一的体制,被不同的行政主管机关因各自的部门利益所分解,这一状况已给某些地方地理标志的保护造成混乱,造成执法不统一,也不符合TRIPs的要求,不利于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与国际接轨。

3.重构――采用专门立法的模式保护地理标志

采用专门立法的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已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地理标志是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议题之一,TRIPs协议明确指出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著作权一样都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国际条约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是由各国根据本国的社会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立法需要和法律传统来自主决定。TRIPs协议第24条第9款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中止保护、废止使用的地理标志,依本协议无保护义务。”这意味着在我国无法律对本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情况下,WTO其他成员可以对我国的地理标志不实行保护,但我国必须无条件地对其他成员的地理标志履行保护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失衡,无疑会给我国利益带来损害。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当前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立法情况,远远不能适应入世后地理标志保护的迫切需要,因此我国可以考虑选择专门立法来保护地理标志。

(2)我国是一个地理标志资源大国

地理标志不仅是地方标志,而且也是质量标志、信誉标志,因此地理标志负载的产品蕴涵着巨大的市场潜力和无尽的财富价值。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又是一个农业大国,符合地理标志的商品较多,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提高保护水平,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提高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最大限度地实现本土知识产权的潜在经济价值,促进民族精品走向世界,成为我国的法制目标和经济政策所在。

(3)有法国等欧洲国家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

选择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应从本国国情出发,以真正实现对地理标志的有效保护。目前,我国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实践证明了有很大的弊端。我们可以参酌对地理标志进行了强有力保护的法国等欧洲国家的立法经验,此外,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制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立法,并建立了相关机构,这些制度和机构的有效运作及其后所取得的明显效果,也为我们提供了难得的实证素材。基于此,我国可以对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予以借鉴,采用专门立法对地理标志进行强有力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张玉敏: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制度选择[J]. 知识产权,2005(1):14

[2]李晓秋:后TRIPs时代地理标志保护的合理边界探微[J].青海社会科学,2006(4):121

[3]芦琦:中法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之比较[J].法治论丛,2004(2):27

[4]王莲峰: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5):68

[5]《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2条

[6]王笑冰: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及对策[J].电子知识产权,2006(6):25~26

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范文第5篇

网络虚假广告产生的主要原因

网络广告传播的内容及地域自由化程度高。由于市场准入门槛相对较低,网络广告传播主体多元化,在互联网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三种身份可以集于一身,利用网络广告的广告主很容易通过网络这一平台自己企业产品的虚假广告信息。普通网民也甚至在自己的博客等私人网络空间广告,监测起来难度很大。

网络环境的虚拟性。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使得网络的广告信息与客观信息不易区分,形成了网络广告行为的广泛客观性。许多网络广告出现在新闻组、BBS论坛,或者利用多媒体超链接技术、关键词搜索技术、网络垃圾邮件,甚至在网民的跟帖当中,并无明显的广告标志。很难区分,这给部分不法分子留下可利用的空间。

网络虚假广告举证困难。主体法律责任无法明确。网络信息很容易删除或更改,而且很难判断是否改动,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行的广告法规,对网络广告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这是造成网络广告行业混乱的根本原因。”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委员文蔚冰先生认为,现行的《广告法》是1995年开始实施的,这部法律对网络广告的许多独有特征,都明显存在着规范上的空白。因此,这部法律对日益兴起的网络广告缺乏束缚力。网络本身兼有者和经营者的角色,广告主体界限模糊,责任无法明确。

网民周先生2004年11月浏览某某网时,看到了一则“深圳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网络广告。出于对某某网的信任,周先生决定在该公司购买一部数码相机,并向对方银行账户汇入8600元。由于该网站迟迟未发货,周先生在向深圳消协投诉时才得知,原来“深圳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等信息都是编造的。然而最后法院并没有支持周先生,缘于周先生不能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出充足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周先生的诉讼请求。这是我国首例网络虚假广告案,但最终以消费者的败诉而结束。在实践中。许多购物网站和网络广告往往是今天还有,第二天就没了,这种不稳定性,使消费者很难保全这些证据。所以一旦形成诉讼,举证就成了一大难题。

媒体违法成本低,行政监管体系严重滞后。我国网络建设发展飞速,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假广告的成本很低。由于我国网络管理法律法规的缺乏。违法的代价很低,甚至没有,给不法分子极大的纵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传统广告的管理应接不暇,而对数量巨大、来源复杂、互动性强、管理权限不清的网络广告的监管基本上是空白。

虚假网络广告治理对策

虚假广告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广告市场秩序,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治理虚假广告已是刻不容缓。对于传统广告中的虚假广告,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对虚假广告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对网络虚假广告的适用显得较为}嗣难。

网络广告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目前,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技术上。要解决好该问题都还存在一定的困难。要真正规范网络广告行为,主要应该从以下一些方面着手:

加强网络管理立法。完善网络管理法律规范。首先将网络广告明确纳入广告管理范围之内。网络广告管理的根本手段是法律手段。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网络管理的法律。而美国早在1994年就开始关注网络虚假广告问题,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相继出台了《互联网广告实施细则》等网络广告监管法律法规。虽然1996年国务院、199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及1998年12月的《实施办法》以及其后相继制定和颁行的一些部门规章,为计算机网络管理提供了一些法律上的依据;2000年3月15日“新世纪,网络广告研讨会”在国家工商局召开,标志着信息产业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启动我国网络广告监管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制定了《关于开展网络广告经营登记式试点的通知》,一些地方执法机关也出台了一些部门规章,如《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网络广告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但是这些规定在网络管理上都是粗线条的,对于网络广告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而对于《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进行必要的修改,将网络广告纳入其调整范围,以防止网络广告问题的出现。

美国这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rn-mission,简称FTC)给欺骗性广告fdeceptiveadvertising)下的定义是:任何具有误解、省略。或其他可能误导大批理性消费者等一系列情况使其受到伤害的广告。无须任何证据证明消费者受到欺骗,广告表现也可以是明确的或暗含的,关键在于广告是否传达了虚假印象――即使文字上无可挑剔。1996年4月2日,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对一名妇女采取了临时性拘留令,原因是她通过互联网了艾滋病治疗方面的虚假广告,被告通过他们的公司提供医药治疗方面的消息。广告中宣传有一种治疗方法可以6个星期内治疗艾滋病。广告包含让消费者获取信息的程序。价值是12美元,广告还以克拉克博士的名义宣称有关HTV的信息。同时还有一本有关这方面的书,需要额外的费用。站点还给了一个号码。提供进一步的信息每分钟需收费1.99美元。马萨诸塞州的法官认为,被告对本州的消费者构成了不合法的和欺骗性的伤害,医疗专家认定广告的宣传是虚假不实的,法院判决禁止被告在任何媒体上再这类虚假不实的广告。依据Frc的原则,有些广告虽然不具欺骗性,但也会被认定为不正当。1994年FTC劝说国会通过了一项条例,从法律上将广告的不正当定义为:给消费者造成或有可能造成重大伤害,而消费者本人无法合理地避免这种伤害的行为。不正当广告意味着对消费者的伤害或对公共规则(例如其他政府法令)的违背,在事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而利用脆弱群体(如老人、儿童1的声明,以及消费者因广告主隐瞒了产品(或广告中竞争对手产品)的重要信息而无法作出真正的选择,属于不正当行为。美国的这些规定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和认定网络虚假广告、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次,研究建立网络广告的审查制度。广告审查制度是保证广告真实和合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网络广告,同样适用广告审查制度。对网络广告中的广告者和广告经营者的市场准人资格进行审批,未经审批的广告停止。

再次,加大处罚力度。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虚假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公诉机关应按照虚假广告罪进行,运用刑罚制裁给虚假广告的制作者、者、管理者等以严厉惩处,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保护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加强认定网络虚假广告标准的可操作性。一方面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以明确网络虚假广告的主要形式以及要打击的主要对象;另一方面可以考虑除了虚假、误导等基本特征外,将美国司法实践中的“不正当性”等内容包括进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