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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分析
视同销售,是一种税收术语,它不同于一般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不致造成税款抵扣环节的中断,避免造成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防止逃避纳税的现象。而它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现金流和其他经济利益,
一、视同销售的内容
三、视同销售会计处理
目前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方法有两种,一是在视同销售业务发生时按货物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并按税法规定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会计准则与税法无差别,称为“统一法”;二是在视同销售业务发生时按税法规定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但是却不确认收入而直接结转相关货物的成本,计算所得税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会计准则与税法有差别,称为“分离法”。
上述第(3)种行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收入的确认条件可以判断,商品的所有权并没发生转移,不能确认为收入,但是属于应纳增值税的行为,采用“分离法”处理。
上述第(4)种行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收入的确认条件可以判断,商品的所有权并没发生转移,不能确认为收入。如建造固定资产领用自产商品,应按其实际成本转入所建工程成本。采用“分离法”处理。
上述第(5)种行为,应当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量应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其销售成本的结转和相关税费的处理,与正常商品销售相同。采用“统一法”处理。
上述第(7)(8)种行为,在会计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会计处理方法,根据收入准则判断,其不符合收入确认原则,应按分离法进行处理,即不确认收入但计提相关税金。
参考文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5日修订
[3]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4]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5]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6]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7]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 人民出版社
财务会计核算须遵循会计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其目的是为了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为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相关信息。税法以课税为目的,根据经济合理、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依据有关的税收法规,确定一定时期内纳税人应交纳的税额。两者基于不同的目的与原则,对同一经济事项的认定结果也有所不同。
一、新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的确认条件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收入的确认标准是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而经济利益的流入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其中商品销售收入同时满足 下列条件, 才能予以确认:
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 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的确认标准在多数情况下,与相关税法对收入的确认标准是一致的。有出入的主要体现在下列两条:
(一)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在销售商品的交易中,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主要表现为销售商品的价款。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是指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企业在销售商品时,如果估计销售价款不是很可能收回,即使收入的其他条件均已满足,也不应当确认为收入。
企业在确认销售商品价款收回的可能性时,须结合以往与买方商业往来的经验以及目前反映买方支付能力的相关信息等因素综合分析。
企业采用赊销或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商品时, 通常情况下,企业销售的商品只要符合合同要求,发出货物并将发票交付买方,买方承诺近期付款,或与银行办妥委托收款手续,表明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此时应确认收入,同时确认应收债权。如果以后由于购货方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无法收回该应收债权时,不调整对该项业务销售确认的处理,而是通过提取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的方法处理。
如果企业在与买方商业往来的历史中,买方有不良信誉纪录,或买方虽然商业信誉良好,但在销售时却得知买方在另一项交易中发生了巨额亏损或在涉税案件中资金被冻结等,近期资金周转困难,就可能会出现与销售商品相关的经济利益不能流入企业的可能情况发生,则不应确认收入。
(二)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是指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同时转移。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商品可能发生减值或毁损等形成的损失;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商品价值增加或通过使用商品等形成的经济利益。 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构成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重要条件。通常情况下,开出商品销售发票并交付商品后,可以确认为该售出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已转移给了购货方。
但是对于企业发生的自产自用情况,例如将自产的商品用于本企业的基建工程、专项工程或职工福利等方面,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没有发生转移,或者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发生转移,但这种转移不是通过交易行为发生的。以上行为通常也不须开据商品销售发票。此种行为按新会计准则不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不确认为收入。
二、相关税法关于收入确认的法律规定
(一)增值税法关于收入确认的法律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是指增值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应税、扣缴税款行为应承担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起始时间。
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证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具体规定不同。其中:
1.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2.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3.纳税人发生按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本企业的基建工程等非应增值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
视同销售行为, 税务部门按下列顺序确定企业的销售收入额:
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其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对于制造企业指的是自产货物的实际生产成本,“成本利润率”增值税法统一规定为10%。
(二)所得税关于收入确认的法律规定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纳税人在按照所得税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时,与按照会计准则计算的会计利润往往不一致。依据会计准则确认的收入与费用与所得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所得税法的规定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所得税法中关于确定收入总额时特殊情况的税务处理中规定“纳税人在基建工程、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应作为收入处理”。
三、 新会计准则收入的确认与相关税法的协调处理
(一)在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同时执行相关税法
企业售出商品, 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不流入企业 。从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角度, 不符合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的条件,不确认收入。为了单独反映已经发出但尚未确认销售收入的商品成本,新准则增设了“发出商品”会计科目。“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一般销售方式下,已经发出但尚未确认销售收入的商品成本。
例如,假设ABC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7年5月10日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向W公司销售商品一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售价为50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17%,增值税税额为85,000元,该批商品的成本为300,000元。ABC公司在销售该批商品时,已知晓W公司资金流转发生暂时困难,很可能收不回款项。但是与W公司合作历史较长,W公司是ABC公司重要的销售客户,为了维持与W公司长期以来建立的商业关系,ABC公司仍将商品发出,并办妥托收手续。
1.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账务处理
本例中,由于W公司资金流转发生困难,ABC公司很可能收不回款项,也即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不能流入企业,不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为此ABC公司在发出商品且与银行办妥委托收款手续后,不能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而应将销售商品的成本通过“发出商品”科目反映。依据新会计准则有关收入的确认条件,ABC公司的会计分录为:
借:发出商品 300,000
贷:库存商品300,000
2.根据增值税法的账务处理
因为ABC公司就该项销售业务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增值税税法的角度已经确认为销售收入,发生了纳税义务,应确认应交的增值税销项税。依据增值税税法, ABC公司继续进行销项税确认的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账款――W公司85,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85,000
如果销售该批商品没有开出销售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尚未发生,则不必作此项分录。但就本例来说,销售方ABC公司如果不开销售凭证,则不符合银行结算办法管理规定中关于委托银行收款的结算条件,也不能采取委托银行收款这种结算方式。
3.根据所得税法的账务处理
所得税中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标准为权责发生制。假定在本会计期间 W公司的经营状况没有明显好转, W公司没有许诺近期付款,则ABC公司就该项销售业务还不能确认收入。而按所得税法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其成本为当期准予扣除项目,按其差额当期缴纳所得税。当其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为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货款与成本之差,即:
500,000-300,000=200,000元
假定本会计期间的所得税税率为33%,企业当期应交所得税增加数额:
200,000×33%=66,000元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账务处理如下: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66,000
贷: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66,000
4.本例后续处理
假定2007年12月 W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并向ABC公司承诺近期付款,则ABC公司在W公司承诺付款时确认收入,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收账款―― W公司5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商品500,000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300,000
贷:发出商品 300,000
同时调整应交所得税
借: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66,000
贷: 递延所得税资产66,000
假定ABC公司于2008年2月5日收到 W公司的上述款项,则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585,000
贷:应收账款―― W公司 585,000
(二)直接执行税法
对于企业自产自用商品会计处理与税法的协调,应直接执行税法。
例如,某家用电器制造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7年2月10日将新研制的一款数码相机作为福利发给本企业职工。本次发出数码相机200台,每台生产成本800元。
1.根据增值税法的账务处理
纳税人当月和最近时期没有同类货物的销售纪录,按照增值税暂行管理条例规定采用组成计税价格确认销售额。
该数码相机的组成计税价格:
800×(1+10%)=880元
按增值税法规定确认该数码相机的销售收入额:
880× 200=176,000元
销项税:
176,000×17%=29,920元
同时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的规定,正确体现该经济事项的账务处理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205,920
贷:主营业务收入――数码相机 176,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29,920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数码相机(800×200)160,000
贷:库存商品―― 数码相机160,000
而不能处理成:
借: 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800×200)160,000
贷:库存商品―― 数码相机160,000
此项处理按税收征管法规定属于偷逃增值税、城建税、所得税与教育附加费的行为。
2.按所得税法的账务处理
假定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
此经济事项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176,000-160,000=16,000元
此经济事项当期应交纳的所得税为:
16,000×33%=5,280元
该事项导致的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属于永久性差异,正确的账务处理为:
(一)确认条件的差异 《关于确定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准许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商品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成本能够可靠计量。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销售收入确认条件中还包括“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税法认为,经济利益能否流入企业,属于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该经营风险应该由企业的税后利润来补偿,以避免企业利用这种已知的风险进行盈余管理、调整税前利润,影响财政收入的实现。因此,对于不符合“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情况,在会计处理上,不确认收入,已经发出的商品成本转入“发出商品”账户;而在税务处理上,只要其他条件符合,不论是否符合“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条件,都必须申报缴纳所得税。因此,在纳税申报是调增销售收入,同时调增销售成本,其差额为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不同销售方式下收入确认的差异具体包括:(1)分期收款销售。会计准则规定,分期收款实际上具有融资性质,应当按照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冲减财务费用。税法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于在会计和税法上收入确认时间的不同,导致企业收入的不同。会计遵循“谨慎性”原则,只有确定当前收入能够实现企业才会确认收入,并且在会计上需要计算收入的现值以及确定融资收益,而在税法上只以各期收到的款项确认收入,因为税法从国家的角度来看,企业各期收到的款项即实现的收入,并不考虑利率对收入的影响。
[例1]2010年1月1日,甲公司采用分期收款方式向乙公司销售大型商品一套,合同规定不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为900万元,分三次于每年12月31日等额收取。在现销方式下,该商品不含增值税的销售价格为800万元。该批商品的账面价值总额为600万元。假定不考虑增值税,实际利率为7.93%。
会计处理上(单位:万元):
2010年1月1日
借:长期应收款900
贷:主营业务收入800
实现融资收益90
结转商品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600
贷:库存商品600
2010年12月31日
借:银行存款300
贷:长期应收款300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63.44
贷:财务费用63.44
税法处理上,各期确认收入=900÷3=300,各期确认成本=600
÷3=200。
(2)买一赠一方式销售。在会计处理上,对于买一赠一的赠品是不确认收入的。《关于确定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会计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尽管赠品导致企业库存商品的减少,但并没有为企业带来收益,因此不是销售不确认收入;税法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商品在社会中流通为购买者服务实现了自身的价值,社会的总价值增加,销售商应该确认收入缴纳税款。(3)售后回购方式销售。会计准则规定,售后回购销售商品,没有转移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后,销售时不能确认为收入,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高于原售价,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有证据表明符合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销售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在税法上,《关于确定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收到的款项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高于原售价,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会计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由于并没有真正的转移商品的所有权,不能作为销售行为确认收入;税法认为尽管并没有真正转移商品的所有权,不符合商品销售确认条件,但销售出去的商品为购货方创造了价值,而销货方也利用货款为企业创造价值,因此应当确认为销售行为。(4)折扣方式销售。折扣方式包括商业折扣和现金折扣。会计准则规定,商业折扣采用净额法或总额法,净额法即以扣除商业折扣后的净额入账,总额法即以不扣除商业折扣的销售总额入账,且在总额法下要设置“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以反映发生的商业折扣,而在净额法下商业折扣无需在会计记录上反映;现金折扣采用总价法,即以不扣除现金折扣的销售总额入账。税法中规定,商业折扣采用净额法与会计上的规定相同,且仅限于货物价格的折扣,即不能扣除商品的增值税;现金折扣采用总价法与会计上的规定相同,现金折扣是一种融资性质的理财费用,不得从销售总额中减除。
二、提供劳务收入确认处理的差异
(一)不跨年度完成的劳务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提供的劳务完工不跨年度的,应在劳务完成时确认收入。税法的规定与会计准则相同。
(二)跨年度完成的劳务 具体而言:(1)交易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提供劳务收入。会计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能够可靠估计劳务交易结果的,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当期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当期劳务成本。税法和会计准则对于劳务收入的确认方法相同。(2)交易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提供劳务收入。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按照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劳务成本;已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应按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税法处理上,税法不认同企业提供劳务交易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应对根据会计人员职业判断进行会计处理的结果区别情况进行纳税调整:对会计人员判断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不能按照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劳务成本;对会计人员判断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企业也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应待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确定不能够得到补偿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作为损失扣除。
(三)差异分析 会计和税法在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方面,仅在跨年度劳务中交易结果不能可靠计量方面上有差异。会计遵循“谨慎性”原则,而税法则完全根据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进行确认,具有很大的人为因素,没有遵循会计的“谨慎性”原则,因为税法上认为这是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与国家无关,只要是从事了劳务就必须确认收入。
三、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确认处理的差异
(一)利息收入会计准则规定,当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收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时确认利息收入,且按他人使用本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税法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和国债利息收入,前两者缴纳所得税,后者为免税收入,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二)使用费收入会计准则规定,当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收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时确认使用费收入,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税法上的规定与会计上一样,即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确认收入。
(三)差异分析利息收入和使用费收入在会计和税法上的确认大体上一样,只是利息收入的确认时间不一样。
四、其他收入确认处理的差异
(一)包装物押金会计准则规定,对于企业出租、出借包装物时收取的押金,当包装物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不能完全收回或不能收回时,退回已收回包装物的押金并没收不能收回的包装物的押金,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税法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时间在1年以内又未过期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回的押金,要计算增值税销项税,而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征税。会计和税法上对于1年内且为过期的包装物押金的处理是一样的,均不确认收入,两者之间的差异仅在于1年以上的押金的处理。会计遵循 “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原则,无论包装物周转期限的长短,只要没过期就不确认收入,而只要过期且收不回包装物就确认收入;但税法认为1年以上的押金就应该确认为收入。
(二)非货币易会计准则规定,非货币易分为同类非货币易和不同类非货币易,发生时均不确认收入。同类非货币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则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不同类非货币易,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无法确定,则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二者的公允价值都无法确定,就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不确认损益。税法规定,非货币易一律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资产或提供劳务确认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除外。
(三)处置资产收入的确认会计准则规定,对外捐赠产品不确认收入。在税法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况,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理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企业发生上述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认销售收入。而发生下列情形时,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在会计上,收入的确认遵循着八项基本原则,侧重于企业收入的实质性实现,因为会计的主体为某个企业,会计是为企业服务的,必须从企业的角度来正确反映收入的实现情况及企业的经营状况,并在此基础上针对企业的销售和经营做出正确的财务分析和判断,为企业的生存发展服务;而税法则是为国家服务,是从财政收入的角度来反映社会价值的实现,因此,某企业在会计上可能并未实现收入但在整个社会中已经实现了它的价值,应当确认收入。正是由于会计制度及其准则与税法的出发点、角度的不同,导致了两者在收入的确认方面产生了较大的差异。
[关键词] 增值税收入 财务与税务处理 差异分析
增值税收入是指纳税人销项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而收取的收入。企业新的会计准则颁布后,虽然其在对增值税的确认与税法基本一致,但由于会计与税法基于不同的目的和原则不同,导致在特殊情况下,税法上对增值税的确认宽泛于新准则的确认范围。
一、税法和新准则上对增值税收入确认标准的比较分析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确定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增值税收入的确认应符合下列五个条件: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从税法与会计准则对增值税收入确认的标准可以看出,会计与税法对收入的确认差异主要在于“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新会计准则以“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为标准来判断收入的实现,而税法上将纳税人所有的货物销售和提供应税劳务的行为均应确认为应税收入,而不论相关经济利益是否流入企业。由此可见,税法上对收入的确认范围大大宽于新准则对收入的确认范围,从而导致会计与税务对收入的确认产生较大的差异。
二、新准则下特殊销售业务增值税收入的财务税务处理分析
1.视同销售行为增值税收入的财税处理差异
视同销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其不同于一般销售,是在税收的角度为了计税的需要将其“视同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以下八种行为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非同一县(市)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他机构用于销售;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这些视同销售货物行为都要交纳增值税。从会计的角度来看,视同销售不同于一般销售货物,按业务实质来分析,这种行为导致两种结果:一种显著特征表现为经济利益没有直接以货币资金的形式流入企业,而是以其他非现金资产的形式流入企业;另一种是视同销售行为使企业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在企业内转变资产的存在形式或者其转移出企业并不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所以按视同销售行为的业务实质,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具有销售实质的视同销售行为和不具有销售实质的视同销售行为。具有销售实质的视同销售行为有: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非同一县(市)将货物移送他机构用于销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支付职工非货币性薪酬。对于以上六种具有销售实质的视同销售行为在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后,要根据其公允价值来作以下会计处理:借记应收账款、银行存款、长期股权投资、应付股利、应付职工薪酬等;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在这种情况下,会计与税法对收入的确认是没有区别的。不具有销售实质的是: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受托代销商品采取收取手续费的方式结算代销费用。对于不具有销售实质的视同销售行为,进行会计处理时应按公允价确定应交增值税,按账面价值结转成本。
2.售后回购增值税处理的财税差异
(1)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增值税收入的财税处理不存在任可差异。
(2)不符合新准则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的售后回购业务,在会计核算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作账务处理,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但在税收上不承认这种融资,而视为销售和采购两项经济业务。销售方的销售实现时要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并收取价款,由于甲公司销项税额小于其进项税额,差额部分留待以后抵扣,但应按规定交纳企业所得税。
例:益华公司于5月1日向资阳公司销售商品一批,价格为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成本为80万元。合同规定益华公司应于9月30日以110万元购回。
①销售时,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117
贷:库存商品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其他应付款 20
②每月(5-8月份)末计提利息时,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财务费用2
贷:其他应付款2
③回购时,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库存商品1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8.7
贷:银行存款 128.7
借:其他应付款28
财务费用 2
贷:库存商品 30
3.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处理的财税差异
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税法上规定,销售方应该以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来确定销项税额。当然,如果一次性开具了发票,则应全额确定销项税额;新会计准则将应收金额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未确认融资收益”按实际利率法摊销,冲减财务费,税法并不认可。所以,以后各期摊销的未确认融资收益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例:益华公司售出设备一套,协议约定采用分期收款方式,从销售当年末分五年分期收款,每年2000元,合计1万元。假设不考虑增值税。假定购货方在销售成立日销售价格为8000元。
分析:应收金额的公允价值可以认定为8000元,据此可计算得出年金为2000元、期数为五年、现值为8000元的折现率为7.93%。
(1)在不考虑增值税因素下的账务处理:
销售成立时:
借:长期应收款1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
未实现融资收益2000
财税差异:
(2)在考虑增值税因素下的账务处理:
借:长期应收款1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6837.61
未实现融资收益1709.4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452.99
会计上确认的2000元的未确认融资收益税法上不作为理财费用,而是作为价外费用,一同征收增值税1452.99=8000/1.17×17%+2000/1.17×17%。
4.赊销等货物销售增值税处理的财税差异
在赊销中,如果货物已经发出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条件的,例如,资金难以收回,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不能流入企业;安装调试未完成,风险报酬尚未转移等情况,这时会计上不能确认收入的实现,会计处理只能借记“发出商品”,贷记“库存商品”,由于税法上对于赊销业务不能以后相关经济利益能否流入企业均由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所以在会计处理时,同时还应作借记“应收账款”,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益华公司销售中央空调一台,价值20万元,合同规定空调安装调式合格后付款,空调安装调式期一般为2个月。
借:发出商品20万
贷:库存商品20万
同时应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20×17%=3.4(万元)
借:应收账款 3.4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万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增值税是对销售和进口应税货物及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纳税人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新准则对增值税的影响,主要是指对一般纳税人的影响。
(一)对销项税额的影响
销项税额按计税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对销项税额影响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其影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销售的范围。《增值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这些视同销售的行为,相当一部分属于非货币换行为,按非货币换准则规定,凡具有商业实质的,按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计量,与税法要求相同;凡不具有商业实质的,按账面价值为基础确认计量,与税法要求不同。另外,准则还特别强调,“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2.销售额的构成。税法规定,价外费用应作为计税销售额,但收入准则没有规定可以确认为商品销售收入。对于商业折扣,收入准则要求“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商品销售金额”,但税法规定,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商业折扣才可以在销售额中扣除。
3.收入的确认条件。收入准则规定,符合以下条件才能确认收入:(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税法主要按照销售方式和结算方式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对进项税额的影响
按税法规定,进项税额的扣除分凭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完税凭证)扣除与计算扣除。对进项税额影响的主要准则仍然是上述三项准则。其主要影响:一是外购存货,不再区分工业与商业,其运费均计入采购成本,但进项税额仍应与买价分别确定抵扣;二是非货币换和债务重组取得存货,如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价,进项税额的确定与税法要求基本一致,如以账面价值为基础计价,进项税额的确定与税法要求不相一致。
新准则对消费税的影响
消费税是对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实行一次性征税办法。计征方式分为: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和从价与从量计征三种。影响消费税从价计征部分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其影响内容与增值税销项税额类似。
1.销售范围。总体上消费税视同销售行为,比增值税还要大一些,增值税没有中间产品的征税问题,但按照消费税规定,纳税人以自产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其自产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征税。而按收入准则规定,这种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不能确认为商品销售收入。
2.销售额的构成。按收入准则规定确认的商品收入,一般可理解为体现了公允价值的要求,但按税法规定视同销售征税时,消费税规定一般按同类应税消费品市场平均价格计税,但对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3.收入确认条件。与增值税一样,消费税法也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方式和结算方式,具体规定了各种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这些规定与收入准则确认商品销售收入的条件不同。
新准则对营业税的影响
营业税是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实行从价计征方法。
(一)提供应税劳务
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包括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电通信、文化体育、娱乐及服务业务的劳务。影响营业税应税劳务部分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1――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其主要影响如下:
1.提供一般劳务。收入准则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强调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1)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按照已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劳务成本;(2)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成本。按营业税规定,有关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金额的确定方法,与收入准则的规定不同。
2.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准则规定的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使用费收入。准则要求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确认收入:(1)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其中利息收入金额,按照他人使用本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使用费收入金额,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税法对这方面的收入确定,有一些特别的规定。
3.建造合同。建造合同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方法,与收入准则规定的提供劳务收入确认方法基本相同;建造合同准则对合同收入内容的规定,与营业税有关价外费用的规定精神相似。但营业税税法对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以及营业税计税依据的规定与建造合同准则大不相同。
4.租赁。租赁准则规定,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应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经营租赁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当期损益;如果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营业税税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租赁收入的确定方法。
5.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准则规定,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1)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计量。同时该准则还对收入金额的确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准则对分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作了大致与原保险合同相同的规定。营业税税法对初保险收入的计税依据、征免税划分作了具体规定;对分保险规定免税。
(二)转让无形资产
影响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前者影响的是土地使用权,后者影响的是其他无形资产。这两项准则中涉及的有关资产处置收入,应当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三)销售不动产
影响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前者影响的主要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商品销售收入,后者影响的是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处置收入。
新准则对其他税种的影响
除以上几个主要税种,新会计准则对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种也产生影响。
1.新准则对房产税的影响外。影响房产税的新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前者影响的是自用房产的计税依据,后者影响的是出租房产的计税依据。
2.新准则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影响个人所得税的准则主要是《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前者影响的是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依据,后者影响的是个人股息、红利的计税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