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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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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条例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间文艺;知识产权;法律缺陷

一、我国对于民间文艺保护规定的空缺

首先便是直接规定民间文艺保护的《著作权法》,由于国际上对民间文学艺术是否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一直争论未休,即便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已经达成了有关传统文化(包括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协议,但是我国也未完全接受这些国际协议,所以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六条对民间文艺的保护做出了一个间接的规定。实际上是留出了一个法律空白。

而其他知识产权或非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对于民间文艺保护的规定都不甚完善,包括《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

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一条款为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保护提供指导思想,至今已历经了20年的时间。实际上,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工作早在1993年就在国务院立项,专门的研究起草小组多次着手制定规章条例,但都由于调研取证工作的困难而搁浅。[1]2001年10月27日,《著作权法》经过了第一次修订,保留第六条的条款,但为了弥补这个空白规定,国务院文化部及有关部门和国家版权局再次启动《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条例》的起草,欲借《著作权法》修改的东风,完成与新法配套的条例出台,但遗憾的是始终未有下文。

二、知识产权体系内其他法律对民间文艺保护的漏洞

现在学术界探讨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除了寄希望于著作权保护之外,还寻求了知识产权体系内的商标法保护、专利法保护、邻接权保护以及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联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与著作权法独立并行的几种保护模式,但是在这些保护模式中其保护力度与厚度都有漏洞。

民间文艺若要受到商标与地理标志保护,首先便按照要求需注册商标或证明商标,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拥有丰富民间文学艺术知识的群体多为偏远、交通不便、信息不畅通的经济相对落后的社区或部落,除商标申请不仅需要一大笔费用外,还要有市场的规划、开发,以及品牌的树立等意识与商业运作。这对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而言只能是“望洋兴叹”。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赋予权利人在市场环境中排除不当的商业行为的权利,而不能从正面规定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内容,这样就容易陷入一个逻辑推理的泥潭,就是因为无所知晓权利人的权利有哪些,所以就很难判定哪些行为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专利(主要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大量民间文学艺术而言,其局限性就更大。

三、知识产权体系外的法律对民间文艺保护的不足

不仅是《著作权法》有第六条空白的缺陷,知识产权体系内的其他法条法规也不能完善的保护民间文艺。虽然有学者认为对于著作权法中未规定的民间文艺作品类型可以采用其他法律加以保护[2],例如,1984年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中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的整理本,版权归整理者所有,其他人仍可就同一作品进行整理并获得版权。但是,这一条款只是规定了民间文艺作品整理者的权利,并未就作品本身提供直接保护。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则为著作权法不能保护的民间工艺品的制作工艺(即著作权不能保护的思想部分)提供保护。①但是,这一条款也只规定了关于制作工艺的保护,没有对其他民间文艺有所涉及,而且其时间上的保护也未有保证。

正如笔者所总结,著作权法的缺憾如下图所示:

从中央所立法律法规的角度看来,似乎没有一部能完善保护民间文艺的法律。于是,急需保护本区域民间文艺的地方政府纷纷制定起地方性的保护民间文艺的规章条例。我国第一部保护民间传统文化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于2000年9月1日施行,它通过行政性的手段管理了当地的民间文艺作品,但未有涉及民间文艺的民事性权利义务关系。

四、结论

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有以下几点,第一,保护时间过短。学界目前几乎达成共识的认为,倘若某一件作品被认定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那么该作品的保护期限便应该设定为无限期。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始终有一个作者生前时间加死后五十年的时间限制,其他规章则根本没有做出时间上的固定,难以推敲是否给予民间文艺无限期保护。

第二,保护范围狭窄。本文在第一部分中解读民间文艺的定义,就是为了明确民间文艺的外延,使得法律的保护范围能够明晰。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符合其条件的作品才能受到保护,那么就只局限于能找到作者或收集整理者的有形表达作品,而且需具备独创性。

第三,民间文艺主体不定。因为民间文艺作品具有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性质,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性质便是在于鼓励创新,保护私权,为了平衡公共利益和私权利益,限制私权过大,而不得不给私权的主体一个限制,只开放给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主体一定期限的私权。

事实上,世界上许多国家或明文或暗示的凭借著作权法为民间文艺作品提供保护,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使用“付费公有领域”制度,明文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我国的立法程序较为繁琐,从一个法案提出,审议,起草,直至出台,耗时几近几年至十几年。而民间文艺作品是急需保护的,所以无论从效率或是法理的角度出发,都不应该重新制定一个特别权力保护法,而是应该积极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尽快出台。(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张力伟.浅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法制与社.2008.07.210.

[2]张辰.论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M].知识产权文丛(第8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11.113.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古树名木;现状;问题;保护措施;山东日照

中图分类号 S78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6)17-0142-01

日照市属暖温带湿润季风大陆性气候,地理位置独特,适宜多种植物生长发育,境内植被属暖温带落叶阔叶林区、低山丘陵林草植被和湿地植被景观。整座城市“山、林、湖、海、城”融于一体。受海洋性气候的影响,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四季分明,雨热同季。日照自然条件优越,素有植树造林传统,林业资源十分丰富。据调查,日照市共记录木本植物82科、209属,记录种及变种、变型739个,境内分布国家级保护物种有银杏、水杉等[1]。

通过对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开发技术的研究,提高古树名木的保护技术水平,促进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延缓衰老进程,保护和发展日照市古树名木这一珍贵资源,对促进日照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树立良好的对外形象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 日照市古树名木现状

日照市历史悠久,古树名木资源非常丰富。截至2015年底,全市有100年以上的古树名木275株,其中国家一级(500年以上)保护古树48株,二级(300~500年)保护古树59株,三级(100~300年)保护古树168株。主要有银杏、国槐、侧柏、板栗、楸树、黄连木、园柏、柿树、小叶朴、枫杨、桂花等40多个树种。古树中以银杏的数量最多,共63株,其次为国槐46株,其他的主要为侧柏32株,板栗17株。稀有名贵树种有厚壳树、黄连木、车梁木、木瓜、紫藤、白蜡、皂角、酸枣、流苏、乌桕、楸树、小叶朴、黄杨等。最古老的一株银杏位于莒县的浮来山定林寺,树龄约3 700年,展示了日照市古老的历史文化。分布地域上,东港区67株,岚山区37株,莒县50株,五莲县119株,日照市经济开发区2株。

2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是保护意识尚待提高。村民对古树的保护意识淡薄及缺乏养护知识。二是执法力度不够。缺乏有关古树保护法规及相应的实施细则,同时,管理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够,人为破坏古树现象严重。三是保护经费不足。由于保护管理经费不足,古树名木日常的养护工作难以落实[2-4]。四是病虫害危害严重。天牛等害虫对古树危害严重,目前仍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大部分古树处于未保护状态。

3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措施

3.1 完善保护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修订《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明确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体制、保护范围,实行国家级、市级、区级或镇级分级管理;制定《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明确古树名木保护的经费来源及基本保证金额。区镇级保护的古树,维护费则由区镇政府解决、市政府适当补贴;市级保护以上的古树名木,维护费列入城市维护费的计划[5]。

3.2 加大保护力度,提高保护意识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进行古树名木的保护宣传;在公园、广场公众场所举办知识讲座或咨询活动等;在古树围栏、铭牌上打上宣传标语或利用民间组织开展宣传古树名木的保护重要性[1]。

3.3 加强科学研究,加强养护管理

进行全面普查,摸清古树名木的数量、年龄、树高、胸径、生长环境等因子,健全档案。要规范管理古树名木,档案齐全,保护措施到位。

在古树名木普查和现有森林资源管理地理信息系统(GIS)的基础上,开发全市古树名木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建立市、县、乡(镇)3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体系和有效的动态监测体系[6-8]。研究日照市古树名木抗衰老、抗病虫、复壮等技术措施,提出古树名木保护开发技术方案。加强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培育研究,在保护好现有古树名木的同时,大力培育后备资源[2]。

4 结语

古树名木是自然界和前人留给人们的宝贵财富,是十分珍贵的自然人文遗产,被人们誉为活化石,以其独具的科研、科普、历史、人文和旅游价值而日益为人们所重视,并成为了一个地方的绿色名片。古树名木承载着厚重的历史、生态文化,以其特有的风姿体现了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因此要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5 参考文献

[1] 朱锦忠,陈天宝,朱师虎.义乌市古树名木现状与保护措施探讨[J].浙江林业科技,2003(3):39-42.

[2] 张乔松,阮琳,杨伟儿,等.广州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划[J].广东园林,2002(2):14-20.

[3] 全国古树名木保护现状与对策[J].国土绿化,2005(10):8-10.

[4] 伍赛珠. 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对策[J].国土绿化,2006(11):31-32.

[5] 王富河,赵莲花,卢红,等.信阳市平桥区古树名木资源现状及保护对策[J].现代农业科技,2013(19):211-212.

[6] 胡素英.宣桥地区古树名木保护现状与对策的探索[J].上海农业科技,2008(5):93-94.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定牌加工;商标侵权;侵权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3-0294-02

定牌加工,其英文缩写为(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译为“原始设备厂商”,亦称“贴牌”、“定牌生产”、“代工生产”、“三来加工”。定牌加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1]。本文所指的定牌加工,是国际贸易的定牌加工(又称为OEM,俗称“ 贴牌”)是加工贸易的一种形式,它是指在来料加工和来样加工业务中,由境外委托方提供商标(一般是已注册的商标),经境内企业加工或装配后,再贴上境外委托方提供的商标或品牌返销国外的经营活动(该委托方在中国国内没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2]。随着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发展,中国许多制造企业选择为大型跨国公司进行贴牌生产。定牌加工在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常常使加工企业陷入商标侵权的泥潭。一方面是由于定牌加工企业缺乏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对于中国企业接受为国外商标权人的委托加工生产产品,贴附委托方的商标,并将产品销往国外,如果国外商标权人的商标与国内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时,委托方、加工方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知识产权界存在较大争议。深圳中院审理的“耐克商标案”为此类案件之典型。在司法实践和行政执在司法实践和行政执法中,做法不一。前些年法院偏向于均把此类案件作为商标侵权处理,近几年法院偏向于认为此类案件不侵权。笔者在此谈几点个人看法,仅供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之参考。

一、定牌加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的行为,均应判定为商标侵权

目前认为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要理由是:(1)贴牌行为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2)定牌加工的商品全部销售到国外,不进入中国市场,不会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害。

笔者对此持有异议。事实上,中国奉行的是商标权的严格保护主义,中国商标法规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各种情形都有明确规定,依据这些规定涉外定牌加工的加工方是侵权的,那些认为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

(一)定牌加工中的贴牌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有观点认为,定牌加工的性质属于合同法中加工承揽,加工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将商标贴附于产品上,并将产品全部出付给定作方,只是一种国际间的劳务输出,加工方的贴牌行为不是真正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3]。因此,该定牌加工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权的商品的……”。由此可以看出,商标的“使用”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两种并列的商标侵权行为,如果将这里的“使用”仅狭义地理解为“销售”的话,那么《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就毫无意义了。此其一。其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 条也对“商标的使用”做出专门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众所周知,将商标直接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的主要是产品的生产者和加工者而非销售。故被委托方即加工方的加工贴牌行为也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条款表明任何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均有义务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涉外定牌加工合同中涉及国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问题,加工方有义务依法对定作方所提供的境外商标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加工方未尽审查义务,加工侵犯国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仍然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加工方不可能因为是“加工承揽关系”而免责。

(二)是否给商标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害不是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这是认为加工方不构成商标侵权观点所持的最大理由,认为涉外定牌商品均出口到境外,未在国内销售,不会给中国商标权人造成损害,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理论有别于传统民事侵权理论,并不以有损害事实发生为构成要件。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主要由四个法律要件构成:一是要有损害事实存在;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三是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之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并不强调必须有直接损害事实的存在,而重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这一要件。因此,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即使没有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直接损害,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明确指出: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4]。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符合适度保护原则的,是否发生实际损失不应作为是否判断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

二、如果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将于中国现行的其他相关规定冲突,影响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的规定,如在海关实施出口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时,并不要求审查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等要件。中国《商标法》第52 条第(1)项的规定中并无混淆才构成侵权的明文规定,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判定只能严格适用法律,不应超越法律规定,而且混淆的判断是具有主观性的。如果在侵权判断中引入混淆标准将会导致目前行政查处的大多商标侵权假冒案件不能成立,会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5]。

三、从长远利益看,涉外定牌加工应当界定为侵权,否则会损害商标权人潜在的市场利益,影响全球的市场竞争秩序

当今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国际贸易交往频繁,一国的商品通过制造、买卖等交易行为,并通过进出口而在不同国家之间流通。由于商品是知识产权的载体,于是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受到冲击,权利冲突的发生成为客观现实。

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损失往往处于一种不可估计的进行时状态,根据TRIPS 协议第五十条要求,成员国当局应该禁止这种“即发侵权”,也就是把侵权产品制止在进入流通渠道之前,而不是之后。中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亦应遵守该规定。1999 年北京曾出现过这样一个案例。一个非商标权人的库房里存放了上百个带有商标权人商标瓶贴的酒瓶且商标标识是真的,不是非法印制的,商标权人很清楚该存放人不可能制造出正牌的酒,下一步肯定是装上假酒出售。但由于存放者还没有装,没有出售,亦即没有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其“侵权”似乎没有发生,这就是所谓的即发侵权。况且,是否造成事实损害也并不是法律学者一家之言可以断定的,应当留待产业界的经济学者们研究,或者用法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有人认为,外商的贴牌竞争行为,有可能抬高同类商品的定牌加工费用,从而增加国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生产成本,客观上会隐含地造成不应有的损失[6]。

笔者也赞同上述观点,虽然可以用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但在实践中却加重了中国商标权人的举证责任,变相地损害了中国商标权人的利益,故仍应按照《商标法》进行保护。

四、结语

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违反了中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之规定,中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应当认定为侵权,否则将会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的规定冲突,影响中国现行的司法秩序。而且,从长远利益看,中国应当继续奉行严格的商标专用权保护主义原则,制裁这些恶意的规避法律的行为,维护世界正常的竞争秩序,挽回商标权人潜在的利益损失。

法律从来都是多种法益相互制衡的结果,对于我们来说要分清主次、分清轻重。要保护中国的外来加工企业,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提高民族经济发展水平有很多途径,其中最重要一条途径就是鼓励发明创新,拥有自己的核心技术,不再做“世界工厂”,而要站在利益链的最高端,这也必将是中国企业未来走向全球的基础。故此,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是我们国家的重要任务。万万不可为眼前利益,就“法外开恩”。

参考文献:

[1] 杜丽丽.定牌加工侵权行为认定[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5).

[2] 李辉.企业防范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问题研究[J].经济与管理,2007,(1).

[3] 冯晓青.商标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67.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传统知识知识产权保护国内法国际法

一、传统知识是重要的人类知识成果

(一)传统知识的含义。

传统知识(TraditionalKnowledge),顾名思义是强调人类知识成果的传统来源及传承性,而且此类知识往往与当地自然、人文环境条件相互结合、相互作用,历经世代因袭,深刻影响着现代知识的发展和演变。

对于此类知识的概念表达众多,除传统知识以外,还有诸如土著知识(IndigenousKnowledge)、土著遗产(IndigenousHeritage)、无形文化遗产(IntangibleHeritage)、非物质文化遗产(Non—materialCulturalHeritage)、传统文化表达(TraditionalCulturalExpressions)、遗传资源(GeneticResources)、传统艺术遗产(TraditionalArtHeritage)、民间文学艺术(ExpressionsofFolklore)、乡土知识(KnowledgeofFolklore),等等。以上概念从不同角度揭示了传统知识的内涵、特点和表现形式,从而也使得对于传统知识的认识与理解更加全面清晰。

一事物区别与他事物的本质特征是对于该事物的准确界定,通过与之相类似的事物进行比较,区分相同与差异,进而把握该事物。传统知识是人类现代知识成果的源头,而现代知识产权正出自这一源头不断地向前奔流。现代知识产权的发展进步离不开传统知识的积累和支撑,正如培根所言:知识就是力量,知识改变了人类的命运,创造了人类社会的繁荣与文明。传统知识构成了人类知识体系的基础。

其构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蜕变,可以说人类历史多长,人类对客观物质世界与自身的认识所形成的知识发展就有多长。传统知识正是赋有更朴素、更直观、更真切特性的人类主观认识及其系统性的知识结构。它来源于人类生产生活的实践,满足人们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双重需求,具有地域性(Corn-munity)、多样性(diverse)、群体性(collective)、传承性(genetic/inheriting)的特点。

(二)传统知识的表现形式。

传统知识带有地理、人文因素影响的浓厚色彩,其中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民间文学艺术、传统医药,此外还包括生物遗产资源。

民间文艺表达方式繁多,涉及言语(如民间故事或者神话传说等)、音乐、舞蹈、游戏、建筑、手工艺品等,同时也是现代著作权所保护作品的原初表达和雏形。在世界各地的原住民(土著/indigenous)依赖本土自然环境条件和特有的生产方式开发享有着上述文学艺术财产,如同我国各地区优秀的民族文艺成果,也是同样带来了我国艺术文化的丰富繁荣。这些艺术成果常常经由口传心授世代相传,并非为完整的文献资料,其流变更迭比较频繁,使得保存流传难度加大。

传统医药是不同于现代西医的医药知识及疾病治疗方法,例如中医药、韩医、印第安人特有疗法等,包括医学原理、药物学研究、药方、药品、医疗器械及特有疗法(如针灸、刮痧等),甚至包括身体保健与养生之道等,是人类早期的医药实践活动的经验总结和积累,多数属于生物与物理手段,并且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地方传统医药文化,有些还带有神秘或者宗教仪式。生物遗传资源是指具有现实或者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来自动植物、微生物及其它来源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这类成果关系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研究开发,尤其涉及植物新品种,更是以自然遗传资源为基础的更新繁育,也充分显示出人类生物技术的发达水平和进步。比如,在新疆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有着种类繁多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有的物种长期生存繁殖在这一特定的自然环境中(如新疆野马、野驴、野骆驼、马尾松、红松、雪莲等)。

(三)传统知识的利用。

传统知识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并且愉悦和增进了人类精神文化鉴赏。同时也是人类现代知识的有机组成部分,后者与传统知识一脉相承,传统知识是作为现代知识成果创新的基础知识文化资源,而现代知识成果就是于传统知识前提下的革新与智慧创造。

传统知识具有本土、社区抑或个人文化特性(culturalidentity),基于类似的照管(custodianship)、监护(guardianship)关系,由集体所有并且该集体及其成员赋予恰当保存、利用和传递传统知识的责任感,因此诸如此类的相应主体享有、运用和保护丰富繁多的传统知识,包括与传统社区生存发展关系密切的遗传资源、基于传统而形成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或者商业标志等。传统知识作为文化财产,具有特殊的历史文化价值,挖掘其中的商业价值进行推广开发,既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传统知识遗产,又推动并提升了现代知识成果的创造与利用。

当传统知识被其对应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等利用,就必须坚持保护和存留的原则,强调这类主体对于传统知识的恰当利用,即应当以其适当保护为条件。目前各国、各地方大都正式、非正式地表现为习惯、惯例、礼仪、法律等,在于防止不当占有传统知识及不合理侵占和利用。

二、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对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

(一)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成果的法律保护。

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是对于人类特定的智力成果设定权利并且加以法律保护的完整制度,以促进科技进步,让知识变成财富,实现社会福利。按照智力成果的不同性质、特点和表现形式,相应建立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法律保护制度。其共同之处均在于保护的对象为人类智力活动的创造性成果,往往是运用既有的知识创造性地开发新产品、新方法,创作设计作品、商业标识,等等。只有为知识产权的创造者提供完善的法律保护,才能鼓励知识成果的研究开发和推陈出新,也才能实现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从此意义上讲,正如我们所作出的论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知识产权制度便是保障推动社会前进的原动力的重要制度。

任何一项知识产权都是在前人知识积累和不断完善的基础上获得的,同时又有所突破、有所发展和创新,因此应当承认和肯定传统知识在当今知识产权取得过程中的基础作用和必要意义。为此,现代知识产权又承当起对传统知识的适当保护,规范其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对于智力成果创新的有益作用。

(二)运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实现对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

根据传统知识的不同表现形式,结合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内容,就不同的传统知识可以获得并且主张不同的知识产权。其中,民间文学艺术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这类知识成果的主体往往为集体。因此,这一集体权利应当由本民族或者本社区享有并主张,还可以成立相应的权利主张机构,建立授权机制,便利于民间文艺成果的合理利用与传播,规范此类文化艺术成果的权利行使,保障法定权利主体的应得利益,促进传统文化遗产的完整保存和继承发展。

对于遗传资源的保护,在于保护生物资源及其基因资源的丰富多样性,一方面研究自然界生物物种现有状况水平,另一方面又通过现代生物技术手段培育新品种,所以可以采取获得专利权的方式加以保护,并且还能够申请取得新品种权。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必须建立严格的生物技术专利评估标准以及品种权的授权条件规范。比如,传统中医药保护可以采取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方式加以保护,而且也可依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申请取得品种权,其不足在于品种独占权仅在国内有效。

三、传统知识的特别法保护

(一)传统知识保护的国际示范法。

人类学关于人类知识与文化的研究认为,传统文化研究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全球化的发展反对“民族中心主义”及“同一化”;另一方面。工业文明发展至今仍然存在无法说明和解决的自身问题。传统不等于腐朽,传统文化在不断发展、变迁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方式是强势文化侵入弱势文化。因此,从人类学的观点来分析,是鼓励相互利用不同文化背景下的知识,并且认可强势文化对于弱势文化的合理使用与欣赏。

基于传统知识的不同表现形式及特点,若干国际组织从组织设立宗旨和目标出发,开展了多项国际公约的制定,均力图谋求对于传统知识的保存、维护和发展,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粮农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世界贸易组织等,了诸如《罗马公约》(1916)、《保护民间文学艺术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损害的国内示范法》(1982)、《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文化多样性宣言》(2001)、《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等等。其中,世界粮农组织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条约中提出并且规定了“农民权利”;世界贸易组织的《多哈部长宣言》声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理事会致力于传统知识的有力保护;1976年《突尼斯版权示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无保护期限限制,精神权利由主管当局管理;198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示范规定》作出了关于民间文艺的广义概念解释,提供永久性保护,并且承认提供者的贡献;而且,东盟各国也签署了《东盟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定》及《关于获取生物和遗传资源的东盟框架协定草案》;2006年发表的《郑州宣言——国际范围内对于传统知识、传统文化表达和遗传资源的保护展望》也再次表示出对于传统知识保护的关注和努力。

尤其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政府间委员会,该机构编制了关于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民间文学艺术)的政策目标和核心原则草案。提出对于传统知识的专门保护不得取代,并且依据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可以适用于传统知识及其派生形式的任何保护。而有关传统知识的具体概念术语由各国家或者地区自行界定,凡属于创造性智力活动产物,并且具有能够反映一社区独特文化特征及由该社区所发展并维持的传统遗传特性的智力成果,均可作为保护对象。受益人是指土著人民及传统社区和其他文化社区,即依据社区习惯法、惯例保管并保护传统知识的各社区,及作为其传统文化遗产来维持、使用、传统文化表达的社区。涉及权利的管理包括相关主体的主管单位、社区,参照习惯法、惯例、传统决策与管理程序,进行规范权利的立法,制定条例,采取行政措施,内容包括授权申请程序、费用、通知程序、争议解决、授权的条件与条款,等等。保护范围在于防止任何歪曲、篡改或者修改原有传统知识的减损行为;防止未经授权的公开并随后使用等;相关表演应当保护其精神、经济权利;使用、利用时应当注明来源;商业经营利用应当公平付酬或者实行利益分享。同时确定了如下的若干原则:利益兼顾、均衡相称原则;反映社区愿望的原则;尊重其他国际、地区文书、程序并与之合作的原则;尊重传统文化表达的习惯使用、传播方式的原则;灵活全面原则;保护的有效性、可获得性原则,等等。目标在于承认传统知识的价值,增进相互尊重,满足社区实际需求,赋予社区权力,维护习惯做法,有利于保障传统文化,促进思想文化交流和文化多样性,预防无效知识产权,增强确定性、透明度和相互信任,与保护知识产权互补,尊重相关国际协定、程序并与之开展合作,鼓励社区创新创造,有利于社区发展和合法贸易活动。

对此,发展中国家在传统知识保护方面的原则立场为国家原则、知情同意原则和利益分享原则。强调发展中国家传统文化对于当今知识产权获取的重要基础性价值的维护,要求建立获取资源与惠益分享(ABS—Accessandbenefitsharingofgeneticresourcesand~aditionMknowledge)机制,保护相应权利主体正当合法利益,并且通过实行遗传资源来源披露制度、来源地标识制度等措施保障发展中国家的文化遗产及其利益。

(二)建立国内法律机制保护传统知识。

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主要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取得方式和程序、权利内容及其救济等,由于表现形式的各异,实践中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也不尽相同。比如,云南林业科学院建立了关于野生动植物、森林管理等方面乡土知识的乡土专家数据库,实行有偿使用,这些乡土专家是乡土知识的传播载体,这一做法有利于保护和存留宝贵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丰富的民间知识遗产及遗传资源。

对于遗传资源的保护,由于对外合作中我国民间文艺、农业遗传资源、农耕技艺、特有种子以及传统医药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流失,缺乏保护意识和必要的防范措施,另一方面,外来物种引进或者其他现代技术成果的吸收借鉴却给社区传统知识带来了不良影响,因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与管理的通知》(2004)、《全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与利用》(2005)、《生物遗传资源管理条例》(2006),而且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确立了“生物资源知识产权战略”。同时还可以参考美国黄石国家公园的实践做法实现对于生物多样性资源的妥善保护,即通过颁发研究标本采集许可证规范公园内的生物科学研究活动,实行准入制度,拟定涉及研究者、社会公众及公园三方利益的惠益共享方案,签订“合作研究与发展协议”(CRADA),强调被许可人更多的义务,且许可其有权申请专利,但必须将申请事宜告知资源提供方。

此外,还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草案)》等法律文件,云南省、贵州省等地方还制定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些都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专门法律规定。

社区在保护传统知识中确定有关权利归属的成功实践表明,拥有传统知识的相关社区在保护此类知识成果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就此也提出诸如关于传统知识的部落或社区权利、)社区知识产权的概念,社区成为传统知识保护中的主要主体,并且通过社区非正式的习惯、惯例、礼仪或者特定仪式实现对传统知识的保留和传播。

参考书目:

1.徐家力:《论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杨明:《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模式选择与制度设计》,《法商研究)2oo6年第1期。

3.陈宗波:《东盟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政策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4.《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我国面临的挑战与机遇》。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一、保护范围

(一)我县境内建于民国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物、构筑物;

(二)我县境内建于解放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县文广新局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县政府核定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二、保护原则

(一)属地管理、产权有责原则。

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产权人或产权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没有管理单位的古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原则。

要有计划地实施抢救性保护维修工作,防止古建筑失修而失灭。

(三)突出重点、分类保护原则。

将全县古建筑分为绝对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类。绝对保护古建筑为省级文保单位和县级文保单位所属的古建筑;重点保护古建筑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及散落在全县各乡镇(街道)目前保存完好的具有代表意义、时代特征的古建筑;一般保护古建筑为分布在全县范围内,保存完好,具有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工艺价值的古建筑。古建筑的分类保护由县文广新局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四)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原则。

古建筑的利用应根据古建筑所在地的自然地理环境、民风民俗和社区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加以科学和合理的利用,鼓励适度利用古建筑发展特色旅游,逐步形成以古建筑为依托的服务行业。

三、保护办法和措施

(一)落实“四个有”

1、保护范围。对需要保护的古建筑,按照有利于保护,有利于发展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

2、保护标志。要将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要求等做成保护标志牌,向社会公示;

3、保护档案。要对古建筑的历史资料、保护价值等进行挖掘,建档立卷,以促进更好地保护利用;

4、保护组织。县政府成立由文广新局、建设局、公安局、国土局等部门组成的县古建筑保护领导小组,协调全县古建筑保护工作。各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明确一名分管领导和具体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古建筑保护工作。要按照“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的要求,建立民间保护组织,鼓励全社会参与古建筑保护工作。

(二)落实分类保护资金

1、绝对保护古建筑:

绝对保护古建筑逐年开展有计划地维修,对纳入计划的古建筑,县财政按核实后维修资金的40%予以补助,乡镇(街道)、村及产权所有人负责落实维修资金的60%。

2、重点保护古建筑:

历史文化保护区古建筑经批准的维修项目所需资金由县财政按核实后维修资金的30%予以补助,乡镇(街道)、村及产权所有人负责落实维修资金的70%。散落于各乡镇保存完好的具有代表意义、时代特征的古建筑,县财政予以10%的维修资金补助,其它维修资金由乡镇(街道)负责筹集解决。

3、一般保护古建筑:

对于县域范围内一般古建筑保护,采取以奖代补办法,鼓励民间住户自行出资维修,由县文广新局按制定的保护名录及产权所有者提出的维修申请,每年编制维修计划,县财政按审核后的实际维修额的10%予以奖励。

(三)设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古建筑的保护。乡镇(街道)每年要落实相应的维修保护配套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

1、财政预算安排,做到逐年增加;

2、社会各界捐赠;

3、公有古建筑转让、出租、举办展览获得的收益;

4、向上争取的古建筑保护资金;

5、其它依法筹集的资金。

(四)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社会发展需要,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深澳、凤川翙冈两个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古建筑必须征得县建设局同意,县域内其它古建筑须征得县文广新局同意。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拆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县文广新局处理。

(五)对无法进行抢救性维修的古建筑,由县文广新局组织人员做好文字、影像档案资料,零星完好的木构件予以拆除集中保存。

(六)在房屋拆迁、开发建设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县文广新局报告,由县文广新局提出保护方案,具体实施所需经费由拆迁人或建设单位承担。

(七)古建筑管理责任人日常管理职责:

1、按照古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维修,及时翻漏,疏通水道,及时清除室内垃圾;

2、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3、接受县文广新局有关古建筑保护的业务指导和保护监督。

(八)适度利用古建筑的资源优势。旅游局应配合相关乡镇(街道),规划好旅游线路,先可以在深澳保护区试点,再全面推开。采取边利用边维修办法,使古建筑保护走上良性保护道路。

(九)分步实施,有序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