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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拉丁语中,Bretchneidera(伯乐树属)是用来纪念一位俄国医生和植物学家Emile Vasilievitch Bretchneidera的,他在1866-1883年任驻华使馆医生期间,潜心研究中国植物,著有《中国植物》等书。Sinensis的意思是“中国的”,指伯乐树是中国独有的。
伯乐树是落叶乔木,高可达28米,胸径达62厘米。小枝有心脏形叶痕。奇数羽状复叶互生,长40-80厘米,叶柄长10-20厘米;小叶7-15枚,叶长圆形、窄卵形或窄倒卵形,不对称,长6-26厘米,宽3.5-9厘米,边金缘,下面粉绿至灰白色,被柔毛。总状花序顶生,长20-42厘米,总花梗、花梗、花萼均被褐色绒毛。花萼钟形,5齿裂;花瓣5枚,倒卵形,粉红色;花药紫红色;雌蕊棒状。蒴果木质,近球形,成熟时棕色,3瓣裂;种子近球形,橙红色。
伯乐树主要分布于我国云南东南部、四川、贵州、广西、广东、湖南、湖北、江西、福建以及台湾等省份,越南北部、老挝、泰国北部也有分布;常散生于海拔1000-1500米湿润沟谷坡地或溪旁的常绿或混交林中。
伯乐树幼树稍耐阴,成龄树喜充足光照,为阳性先锋树种,但今已稀见。分布区大部非常湿润,只有云南境内为半湿润区,干湿季明显,但山谷地空气仍较湿润。
在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先锋岭,有两株形似“双胞胎”的姊妹伯乐树,其中一株树高31米,胸径210厘米,是目前我国已知最大的一株;另外一株树高30米,胸径200厘米。在福建永安天宝岩保护区的竹林里,也有一株伯乐树,树高27米,胸径125厘米。
作为第三纪古老的单科单属种植物,伯乐树是古北大陆东部的长期居民,现呈孑遗状态,在系统发育上较为独特,对研究被子植物的系统发育、古地理学、古气候学以及中亚热带的植物区系,均有重要价值。
伯乐树树形美观,花色艳丽,果实奇特,是优美的庭园观赏树种;它树干通直,木材易加工,为制作家具、细木工、室内装修及胶合板优良用材。由于生长速度较快,凋落物多,伯乐树在改良土壤及涵养水源方面,也有很好的应用价值。
(一)积极开展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工作
今年,还与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村现代远程教育、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四在农家”、“数字2012”建设等资源进行整合,传播“文化共享工程”信息资源。
(二)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成立了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办公室,专门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工作。从年初开始,我局组织力量对全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初步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进行了普查、评定,初步拟定在今年七月公布首批市级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为积极申报全国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做好充分准备。
(三)积极开展各种纪念演出
(四)积极打造舞台精品剧目《红色2012》
为了抓好国家发展红色旅游的机遇,促进旅游与文化的结合,按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我局积极组织打造舞台精品剧目《红色2012》,3月,完成了采风工作和确定了剧本结构及编撰工作,并于五月一日正式开始排练,现节目编排已进入尾声。
(五)积极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六)积极推进图书馆工作
(七)积极开展电影放映工作
(八)积极做好文华奖第五届全国青少年杂技大赛的筹备工作。
我局把此项工作作为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年初,我局就拟就了杂技大赛的实施方案,并积极与文化部、省文化厅就有关事宜进行衔接。
二、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上半年,我局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共受理举报90件,立案调查65件,办结案件65件。
(一)严厉打击文化娱乐场所违规违法活动
今年上半年,我市各地文化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开展了违规违法行为集中整理活动,严厉打击赌博、、吸毒等违规违法行为,检查人数达到4038人次,收缴电子游戏机28台。还加大对城乡结合部和农村乡镇等重点地区进行了严密检查,对带有赌博性质的各种文化娱乐场所绝不手软。
[NextPage] (二)加强对“网吧”的监管,确保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三)“扫黄”“打非”工作常抓不懈
(四)出版印刷管理工作稳步推进
为更好地做好印刷业规范管理工作,我局上半年分别举办了全市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和全市印刷业统计人员培训班,开展了全市印刷业年检工作并对企业法人、负责人等进行了有关法律、法规培训,稳步推进出版印刷管理工作。
(五)开展政府部门软件正版化工作
上半年,我局积极推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软件正版化工作,并将此工作向县级政府部门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推进,并已拟订了工作方案。
三、文物保护工作
(一)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在文博队伍中,认真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使全市文博干部的文物执法水平得到很大提高。
(二)文物保护维修工作
对《海龙屯文物保护规划》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同时将修改意见反馈给陕西省古建设研究所,供他们作进一步的修改。
制定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绥阳卧龙山寺、道真万天宫的保护修缮方案。配合湘江污水截流工程,制定了汇川区文物保护点汇川桥保护加固工程设计施工方案。
完成了黎庶昌故居前厅、过厅及右厢的保护修缮工程;启动了汇川桥保护加固工程和湄潭石莲双阁保护维修工程。
另外,按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上述正在进行中的文物保护工程进行了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了省文物局。
(三)博物馆工作进一步加强
按照文博工作“三贴近”原则,进一步坚强了博物馆工作。各博物馆均把更好地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作为己任,尽力推出陈列,抓好陈列,服务社会。在“5·18国际博物馆日”期间,酒文化博物馆举办了“书画藏品征集成果展”,湄潭县文体广局推出了“中国工农一方面军九军团专题陈列”。
市博物馆筹备工作稳步推进。制定了市博物馆筹备工作方案,成立了遵义市博物馆筹备工作领导小组,拟定了市博物馆职能设置方案,制订了文物调查、征集方案,在市委、市政府的关心支持下,市博物馆工程于5月已经动工。
(四)文博队伍建设得到加强
为加强我市文博队伍建设,更好地做好全市文物保护工作,今年4月,我们组织我市部分文博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到重庆、荆州、武汉、南京、无锡、苏州、上海、杭州等地考察学习,参观考察了这些地区的博物馆和文物保护单位,认真了解和学习了他们在文物保护利用方面的成功经验,得到了很大收获,开阔了视野,锻炼了干部。
《广东省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昨日起至9月10日,在广东省法制办官网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
《条例》明确,如果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可以与旅游者订立补充合同,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不得通过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不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旅游项目;事先向旅游者明示约定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旅行社、导游领队不得对旅游者进行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不得强迫旅游者消费。
值得注意的是,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内购买商品,出现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情形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零团费”坑人将重罚
不少民众都看到过“超低价”甚至“零团费”旅游团的广告。线路堪称完美,价格经济实惠,甚至比路费还低。然而,这种看起来很美的低价游也饱受诟病,强迫购物、强制消费屡禁不止。
对此,《条例》在七十五条中拟规定零负团费的法律责任。以不合理的低价或零负团费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民宿有望获合法身份
早前,曾经获得中国旅游研究院颁发的“20xx年最佳客栈”称号,位于广州市东山口一栋小洋楼的广州江岭北1号怀旧特色青年旅舍被指无证经营旅业,因此被责令停业。在广州和国内许多旅游热门城市,由居民利用自有住宅经营的民宿正游走在法律边缘。一边是民宿、以Airbnb为代表的短租行业高速发展,一边却是行政上由于无法可依,无法纳入监管,让大量民宿真实存在着,却又随时面临处罚。
《条例》为民宿的合法化指明了方向。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城乡居民依托乡村特色旅游资源,利用自有住宅或经过土地使用权流转等条件依法从事民宿、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加强项目策划和市场细分,并提供统一的规范管理和咨询引导服务。
《广东省旅游条例(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公共服务、产业促进、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本省旅游业发展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并重,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营造和谐社会环境,实现旅游资源永续利用和旅游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发展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融合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行业组织】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引导、协调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七条【文明旅游】旅游行业组织、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当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环保出游。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旅游资源与规划
第八条【资源普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及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以及建设对旅游资源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旅游资源恢复治理方案。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历史建筑以及历史人物资源开发的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资源节约】鼓励利用荒地、荒滩、荒坡、垃圾场、废弃矿山、废旧厂房和边远海岛等,因地制宜开发建设旅游项目;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发展循环经济,创建绿色环保旅游企业。
第十一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及时。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项目、设施、服务功能配套等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三条【跨区域规划】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
编制旅游规划,应突出地方特色,加强与周边地区和其他地区的旅游交流,推进大珠三角、泛珠三角区域旅游合作发展。
第十四条【相关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族宗教、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中医药、口岸等部门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规划衔接】编制旅游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湿地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规划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旅游产业促进
第十七条【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贸、文化、科技、体育、中医药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滨海旅游、温泉旅游、美食旅游、商务会展旅游、购物旅游、养生旅游等旅游业态创新,健全旅游产业体系,推行全域旅游发展模式,建设完善国民旅游休闲体系。
第十八条【发展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等。
第十九条【旅游投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旅游投资和经营环境,鼓励投资者参与本地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设立旅游发展投资基金,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创新符合旅游业特点的金融、保险产品和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发行股票、债券,支持旅游消费信贷。
第二十条【旅游推广】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省整体旅游形象的推广工作,组织、协调旅游宣传推广活动,开展国内区域旅游合作、加强与国际及港澳台地区的旅游交流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创新旅游营销模式,组织推广旅游形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旅游形象的组织推广工作。
第二十一条【旅游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
支持盘活利用存量土地,依法实行旅游用地分类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水电气】宾馆饭店的用水、用气、用电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与工业企业同价。
第二十三条【人才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旅游专业人才培养,推进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二十四条【旅游扶贫】省人民政府对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集中连片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革命老区、边远山区等,制定扶持政策,安排专项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完善旅游基础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加强旅游项目开发,带动产业发展和农民增收。
第二十五条【带薪休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国民旅游休闲计划,落实带薪休假制度,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工作与休假,错峰出行旅游。
第二十六条【旅游村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支持引导,把乡村旅游发展纳入新农村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等相关规划,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及配套设施建设,建设具有乡村特点、民族特色、历史记忆的特色村落,形成乡村旅游产品体系。
鼓励挖掘岭南文化内涵和旅游资源优势,规划建设具有鲜明产业特色、创新要素集聚、生产生活生态融合的旅游特色小镇。
第二十七条【民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城乡居民依托乡村特色旅游资源,利用自有住宅或经过土地使用权流转等条件依法从事民宿、农家乐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加强项目策划和市场细分,并提供统一的规范管理和咨询引导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游商品】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发展本省旅游商品的政策措施,研发、设计、加工具有岭南文化内涵和特色的食品、纪念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培育发展房车、游艇、水上飞机、潜水设备、高尔夫用具等旅游装备制造业。
第二十九条【邮轮游艇】推进发展邮轮、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促进江河、湖泊、近海等水上旅游航线和产品的开发,加强水上旅游的宣传和推广。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旅游、口岸等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邮轮、游船、游艇的码头、泊位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相关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措施。
第三十条【自驾旅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房车露营地、自驾游基地,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为自驾车旅游者提供道路指引、信息咨询、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章 旅游公共服务与安全
第三十一条【公共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旅游厕所、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等旅游配套设施,建立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安全保障、便捷交通、便民惠民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旅游交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旅游交通路线,规划建设旅游客运专线、游客中转站、游客集散中心、景区连接线道路、停车场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在景区和通往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完善指引、旅游符号等标志设置。
第三十三条【信息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餐饮、住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信息咨询中心或者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
第三十四条【智慧旅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机场、车站、高铁站、码头等重点涉旅场所的无线上网环境建设,提升旅游公共信息服务能力;支持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应用项目进入旅游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智慧旅游产业园区。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及大数据平台,并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及时向旅游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开放,推进智慧旅游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在线行政审批、产业统计分析、旅游安全监管等智慧旅游管理体系,建立移动互联网、微博、微信等新媒体智慧旅游营销体系和游客信息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旅游电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技术在旅游业的应用,培育旅游相关服务产品的电子商务平台,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游客投诉、意见反馈等服务功能,提高旅游服务效率和用户体验。
第三十六条【景区优惠】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教师、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
第三十七条【志愿者】鼓励社会公众参加旅游志愿者活动,从事文明引导、游览讲解、旅游咨询、服务监督、应急救援等公益服务。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旅游、安全监管、质监、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卫生、体育、海事、食品药品监督、住房城乡建设、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九条【特定项目】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漂流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由负责许可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经营滑草、拓展等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客流控制】景区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情况,核定最大游客承载量。
封闭型景区开放经营前,景区经营者应当向景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负责核定开放式景区的最大承载量,并对旅游者数量进行监测和公告,采取必要的控制客流措施。
第四十一条【安全预警】旅游目的地发生自然灾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客源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二条【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旅游安全联动机制,开展应急演练。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置旅游突发事件,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四十三条【旅游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建立涵盖旅行社责任险的旅游安全组合保险体系。
旅游车辆、住宿、旅游景区和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并且提示旅游者、旅游从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经营资质】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经营资质后,方可营业。
旅游经营者需第三方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的,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经营者中选择。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权利】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拒绝违法的检查、收费、集资、摊派等;
(二)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尚未公开的旅游路线、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信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四)根据旅游者身体健康情况及相关条件决定是否接受旅游者报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义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联盟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规范、业务技能和安全防范等培训;
(五)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导游领队】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可依法由旅行社委派;导游提供服务的,还可以由旅游者在网络预约导游服务平台自行选定。
旅行社对其委派的导游、领队的服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导游、领队上岗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携带旅行社提供的旅游行程单。
第四十八条【导游聘用】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聘用的导游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与其职业等级、服务质量相一致的劳动报酬,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领队订立临时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支付包价旅游服务合同中载明的服务费用。
建立健全导游自由执业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搭建导游公共服务监管平台,推动企业建立安全有序、优质便利的网络预约导游服务平台。
第四十九条【导游行业组织】 地级以上市旅游主管部门要推动成立导游行业组织,建立健全导游行业自律管理约束制度,建立游客对导游服务的评价制度和优质服务奖励制度,健全导游的诚信体系,维护导游公平执业环境。
导游行业组织应当在依法设立后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不得从事组织、接待旅游者等业务。
第五十条【旅游合同】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标准、价格、自由活动时间、旅游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向旅游者作出详细说明。
旅行社应当推广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如变更或者补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内容,或者自行制定旅游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一条【旅游车船】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
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船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应设有导游专座。
第五十二条【网络经营】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确保交易安全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代订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供应商。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纸质或者电子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提供纸质或者电子发票。
第五十三条【景区开放】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联盟标准设置供水、供电、供气、停车场、厕所、通讯设施、无障碍设施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设置规范的中外文导向、安全警示标识牌,并公示咨询、投诉和救助的联系方式。
景区开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四条【景区讲解员】推行景区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不得阻碍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随团导游在旅游景区讲解时,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相关的讲解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景区门票】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应严格控制价格上涨;另行收费项目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取消收费。
公共博物馆(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除外)、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向社会免费开放;城市休闲公园、科普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点等,实行免费或以优惠价格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六条【景区购物点】在景区内从事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景区统一管理。商品售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交易,不得给予或者变相给予回扣等商业贿赂。
鼓励符合条件的景区依法设立免税商店。
第五十七条【诚信经营】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的服务项目;
(二)虚假旅游服务信息,误导旅游者;
(三)参与不正当竞争,低价倾销、操纵价格或收受回扣等;
(四)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强行扣留游客或者甩客;
(五)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索要小费或者额外服务费用;
(七)非法使用、披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第五十八条【自费项目】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可以与旅游者订立补充合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过安排购物、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向旅游者指定或者推荐不向社会其他公众开放经营的购物场所、旅游项目;
(四)事先向旅游者明示约定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并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旅行社、导游领队不得对旅游者进行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不得强迫旅游者消费。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内购买商品,出现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情形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第六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监管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工商、质监、交通、公安、商务、城管、税务、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或其他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监督检查、旅游行政执法、旅游纠纷投诉处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旅游质量监督信息。
第六十条【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证照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六十一条【投诉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商、质监、交通、公安、商务、城管、税务、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旅游旺季旅游者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
第六十二条【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开业、停业、名称、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变更以及取得、注销、吊销经营许可证和有关行政处罚等事项。
第六十三条【诚信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采集和记录信用信息,组织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誉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旅游标准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联盟标准的贯彻实施。
旅游景区、旅游饭店等旅游市场主体实行质量等级、星级评定制度。等级、星级评定范围、标准、程序以及标志使用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联盟标准执行。
第六十五条【旅游统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统计主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考核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及时、准确、完整地开展属地旅游统计报送工作,定期开展旅游产业监测,向社会旅游统计信息。
第六十六条【管理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网络数字技术,加强旅游质量监管,建设完善旅游团队服务系统,完善数据统计汇总分析、综合信息服务等功能。
公安、工商、通信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网络旅游管理,规范网络旅游秩序。
第六十七条【协会自律】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职能转变,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认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规则和机制建设,对会员行为进行引导、规范和约束、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破坏旅游资源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环境或者人文资源破坏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旅游者扰乱秩序的法律责任】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妨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不执行旅游规划的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景区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未实行门票减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旅游者未实行门票减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导游领队无证上岗的法律责任】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无证上岗或携带资料不齐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租用非法车辆船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运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网络经营不规范的法律责任】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经营未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支付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零负团费的法律责任】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以不合理的低价或零负团费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七十六条【拒绝执法检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拒绝接受旅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被监督检查时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经营信息材料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质量等级标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设施或服务低于其实际获得的质量等级、星级的,或者未获得质量等级、星级而用其标识和称谓进行宣传和经营,误导旅游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旅游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有关定义】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组织、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信息等服务的行业。
关键词: 固原;滑坡;防治对策
固原市城区东岳山西缘发育多出滑坡地质灾害,西缘紧邻固原市城区,是黄土丘陵区与河谷平原的过渡带,属于固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东岳山地区是固原市城区景观规划区的东起点(东岳山广场),该区经过多年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景观效应已初具规模,正在建设的东岳山人文景区,与固原市区相呼应,成为了固原市城区主要景观。
但是,固原市地处黄土高原,为典型的山间河谷型城市,其地形决定了城市可利用土地资源紧缺,城市建设必将向河谷和斜坡地带发展。东岳山西缘就成为城市发展的重要规划区之一。但是特殊的地形、地貌条件、脆弱的地质环境,加之1920年海原8.5级大地震,导致了市区东侧东岳山西麓形成了数量众多的地震滑坡,直接威胁斜坡体前缘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给城市规划、建设、文物保护、交通等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成为固原市城市发展建设和防灾急需解决的问题。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一方面治理地质灾害,另一方面缓解城市发展与可利用土地资源紧缺的矛盾。
1 滑坡地质灾害的发育特征
东岳山西缘共发育的4处滑坡,
均系黄土—基岩滑坡,主要是1920年海原8.5级大地震诱发的滑坡。滑坡位于东岳山中北部,发育于黄土丘陵斜坡中下部。
H1滑坡位于红崖子沟南侧的高陡黄土斜坡上。滑向265°,其滑体长约80m,宽约210m,滑坡前缘、后缘高差约40m。面积约14000m2,平均厚度6m,体积约8.4万m3。滑坡周界清晰,后壁为高约15m的陡崖,滑体坡度68°~76°,形成“圈椅状” 凹形坡,未见剪出口。滑体上有两级弧形台坎,高6 m,有红色粘土出露。
H2号滑坡位于红崖子山山嘴处,滑向245°,其滑体长约190 m,宽约240m,滑体坡度约47°,后壁为高约9m的陡崖,后缘高程1776m左右,滑坡前缘、后缘高差约45m。面积约24000m2,平均厚度8m,体积约19.2万m3。滑坡周界清晰,形成“圈椅状”地形,前缘滑体被人工开挖修建为村民居住点,未见剪出口。
H3滑坡位于高圪村东侧的高陡黄土斜坡上,滑向290°,其滑体长约800 m,宽约1200,后缘高程1870m左右,滑坡前缘、后缘高差约150m。面积约46.45万m2,平均厚度9m,体积约418.1万m3。滑坡周界清晰,后壁为高约56m的陡崖,滑体坡度17°~20°,形成“圈椅状” 凹形坡,未见剪出口,黄土厚约30m,下伏红色泥岩。前缘为高约9m的陡坎,之前为村庄和农田。
H4滑坡位于里湾沟沟脑的高陡黄土斜坡上,滑向255°,其滑体长约500m,宽约530m,后缘高程1900m左右,滑坡前缘、后缘高差约175m。面积约21.39万m2,平均厚度11m,体积约235.29万m3。滑坡周界清晰,后壁为高约45m的陡崖,滑体坡度25°~30°,形成“圈椅状” 凹形坡,未见剪出口。前缘为高约30m的陡坎,冲沟、落水洞发育,有红色粘土出露。滑坡体前缘主要为宝中铁路、309国道和固原市区居民建筑及部分仓储用地,坡度约11-15°,相对高差3-8m,部分地段零星分布有耕地。
以上四处滑坡的共同特点一是形成年代较新,滑体边界轮廓清晰并保留滑移产生的各种变形、变位现象和整体滑移特征,滑床、滑带完全保留或部分保留。二是目前均处于较稳定状态,未见新滑动迹象,均呈圈椅状,坡型上陡下缓,滑坡体原始坡度约20-35°左右,滑坡后壁高程为1776-1900m,高差124m左右,前缘高程为1720-1762m,高差100-150m,滑前体坡度约20?左右。滑坡长约80-820m,前缘宽约2100-1200m,滑体厚度约6-12m,平面面积约14000-464500m2,滑坡体积约8.4-418万m3,主滑方向为245-290°。
2 滑坡形成条件分析
2. 1地形地貌条件
研究区地处黄土丘陵区与清水河河谷平原过渡地带上,按地形可分为黄土丘陵和河谷平原。微地貌为清水河二级阶地和黄土丘陵结合部。
黄土丘陵区,大多以古近系、新近系红色泥岩为基础,第四系黄土及黄土类土沿古地形起伏覆盖,厚度小于50m,土质疏松,剥蚀严重。海拔在1680-1870m,相对高差90m,以梁为主,梁峁并存,梁峁顶浑圆,沟谷呈“U”型。沟谷深切,,地形破碎,为滑坡等地质灾害的形成提供了地形地貌条件。
2.2地层岩性条件
研究区东侧为黄土丘陵区,多以新生界古近系、新近系为基底,上覆第四系黄土及黄土类土,西侧各大沟谷及河谷平原区,堆积了第四系黄土类土、砂砾石、粘砂土等。新近纪泥岩下伏于黄土形成了斜坡失稳的易滑地层。同时,黄土—泥岩接触的结构为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下渗累进破坏坡体创造条件。
2.3地质构造条件
研究区内主要断裂为清水河断裂和同心-固原断裂。自渐新世以来,一直处于间歇性上升状态,致使区内阶地发育、冲沟深切,地形破碎。在黄土特有的疏松、垂直节理发育、湿陷性强和降水、人类活动影响等外营力作用下,滑坡等地质灾害发育。
2.4 地震的影响:
地震活动是东岳山西缘滑坡形成的主要影响因素。
宁夏地震均属构造浅源地震,破坏性很强,如1920年12月16日发生于海原县的8.5级地震闻名中外,在宁南黄土丘陵区引发了大量的崩塌、滑坡等次生地质灾害。具调查,研究区内发育的4处滑坡皆为海原大地震形成的。
3 滑坡地质灾害的防治措施建议
3.1地表排水
研究区内4处滑坡的规模较大,该地区的降雨量较多,设置排水沟渠可以让降水沿排水沟快速流出滑坡体范围,避免积聚。主要布置是:滑坡上方设置截水沟,滑坡两侧边界外侧设置两条排水沟,排水沟修筑至山前平缓地带,截水沟与排水沟连通;滑坡体上设置树枝状排支沟,使得水流从滑坡体中部向两侧边界流,最终汇入滑坡体边界外侧排水沟,从而使降水流出滑坡体。
3.2围栏围挡
围栏采用铁丝围栏,沿滑坡体四周边界每10m设置一根混凝土柱,通过混凝土柱将对铁丝进行固定,将滑坡体与人类活动进行隔离。
3.3生态治理
本项工程主要是选择在滑坡前缘地势开阔平坦地带,选择适合地方气候的树木进行种植,条带状种植,带宽20m,同时在坡体上采取树、草结合种植,进行植被的自然恢复,提高植被覆盖率,从而达到固土护坡的效果。借鉴本地区绿化工程经验,坡前种植的树木可以选择油松,坡体上可以大面积栽植拧条。
3.4后期巡查、管护
研究区距离市区较近,人类工程活动多,考虑到保护地震遗迹、保证治理工程质量,需要投入必要的后期巡查、管护工作,这就需要建设一些设备来保证巡查、管护工作的开展。
4 结论
固原市城区东岳山西麓共发育有4处滑坡,均处在固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不仅影响到固原市区东侧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宝中铁路、309国道的正常运营,同时也制约了城市的发展,必须尽快进行工程治理。
四处滑坡形成年代均较新,滑体边界轮廓清晰并保留滑移产生的各种变形、变位现象和整体滑移特征,滑床、滑带完全保留或部分保留。滑坡体均处于较稳定状态,未见新滑动迹象,均呈圈椅状,坡型上陡下缓。
不良的地质环境条件,降雨及地下水活动,是固原东岳山西缘滑坡变形的地质基础;地震是滑坡形成的主要引发因素。因此,根据滑坡体的发育特征及形成条件,对其的治理主要考虑地表排水、围栏围挡、生态治理、巡查管护相结合的治理方案。
参考文献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推动旅游产业市场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宣传教育等活动,发挥指导、协调、沟通、服务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旅游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工作,加大对涉及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可以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景区景点开发,以及对旅游事业有重大贡献者的奖励等。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制订交通发展规划,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市政建设项目和国家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和干线公路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示牌、重要景区景点指示牌。
第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旅游信息互通。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网站。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点)逐步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条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国际劳动节等法定节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主要旅游区(点)的气象、旅游接待承载力、住宿、交通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通告,就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情况,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指导培训、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和开发具有安徽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市场,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劳动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三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产品,组建大型旅游企业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拓展国际国内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并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审批。
第十七条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具有知识性、教育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鼓励发展徽文化旅游、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红色旅游、工农业旅游和民俗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禁止设立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依法有偿出让或者租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通讯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紧急救援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表符号。
第四章旅游者
第二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车船公司、餐馆、购物场所、旅游区(点)等在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中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经协商一致或者依法确认后,旅行社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
(三)遵守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和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解决方式: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申请当地旅游行业协会调解;(四)依法申请仲裁;(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证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组织漂流、攀岩、蹦极、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的,其设施设备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会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公开服务项目、标准、价格,严格履行旅游合同,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碍自由和违公德的活动;
(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三)垄断经营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五)欺诈、勒索旅游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书面合同,安排符合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按规定推荐旅游者购买意外保险。
第三十条旅行社、导游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依法取得导游证书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不得擅自变更旅游接待计划或者中止导游服务,不得索要小费。导游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人格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旅游环境容量和服务质量等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在接近其承载力时应当公开预告。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浏览项目的,应当设置单一门票。确有必要实行重点保护的游览点,需要单独收取门票的,应当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并设立明确的标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集体组织活动的中小学生免票。
第三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制定或者调整,按规定报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和省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前,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保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第三十七条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并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实行旅游企业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企业的开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事项。
第四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降低或者取消其质量等级。
第四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加强旅游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整改,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旅游、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涉及使用旅游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前款规定的旅游投诉具体事务,可以由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经营管理规定应予处罚,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第(五)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第(五)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拒绝或者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旅游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由公安机关按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