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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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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实施条例

环境保护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有关事项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于1994年12月审议通过,并于20xx年作了全面修订。《条例》实施以来,本市环保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环境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同时,国家对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有效推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转型升级,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有必要及时修订《条例》。

二、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 共八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推进全社会共同治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

按照“更好发挥政府的主导和监管作用,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作用”的指导思想,明确了各自责任。

(二)关于建立源头治理的有关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一是细化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二是明确产业结构调整措施; 三是积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三)关于引入市场化环境治理机制(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一是污染防治协议制度; 二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 三是明确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

(四)关于推进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明确规定了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并作了相应细化。

(五)关于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一是完善污染天气应急措施;二是加强高污染机动车管理; 三是加大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力度; 四是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扬尘排放控制标准。

(六)关于创设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一是建立政府调查与企业监测相结合的土壤污染监控评估机制; 二是强化土壤污染的防范和修复责任; 三是严格规范污染场地用于敏感性建设项目。

(七)关于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第六章)

规定了政府和企业两个层面的信息公开规定。

(八)关于落实最严格法律责任(第七章)

将“违反管理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情形新增为可实施按日计罚的事项,并参照 《大气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大幅提高罚款上限。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几个问题

1、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主体、管理要求如何确定?

2、将排污单位的历史排放情况作为总量指标的核定依据之一,是否可行?如何体现对总量指标实行动态管理?

3、排污许可制度的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范围、程序、时限等如何确定?

5、区域限批的规定如何进一步细化?

6、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和高污染车辆管理措施是否可行?

环境保护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二)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三)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四)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五)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六)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七)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税[20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

二、免税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三、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四、安置特殊人员

(一)安置再就业人员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工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国发[2009]4号《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

(二)安置残疾人

1、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五、加计扣除

(一)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加计扣除

安置残疾人员的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加计扣除10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2、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

六、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七、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八、税额抵免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 餐饮服务 许可 条件

2010年5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印发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文书规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各种执法文书进行了规定,其中所附文书样式中的第一个文书即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该申请书所附申报资料第8项明确载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情况说明”。对此,有人认为,这只是申报资料中的一个记录项,并非餐饮服务许可的条件项,环境影响评价(以下除有关规定名称外,简称环评)审批并非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其理由主要有:设定餐饮服务许可的是《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无环评方面的要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中也没有环评要求,只是在第十条第七项作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的兜底性规定;唯一与环评有关的是《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所附申报资料的第8项标注,将环评作为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缺乏依据;目前在工商部门尚未明确环评是否作为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之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若把该资料记录项僵化地设定为许可条件,有越权之嫌。关于环评审批是否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这一问题,各地存有不同态度,因此在实际操作上也不一致。对此,笔者认为环评审批是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原因在于:

一、餐饮场所一直都被纳入建设项目的环评管理

(一)国务院于1998年11月18日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评制度。《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中均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评实行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的环评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二)为贯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9年4月19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4号,2008年10月1日废止);为实施建设项目环评分类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08年9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部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这两项目录均将餐饮场所纳入了建设项目的环评管理。并且,2009年11月24日,环境保护部在《关于公民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当执行环评制度的复函》(环办函〔2009〕1220号)中明确,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也应执行建设项目环评制度。关于这一解释,有人提出,2006年10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环保评价许可是否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置条件问题的复函》(国法秘函〔2006〕403号)中有着不同的解释,即认为“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因此不需要在工商注册登记前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如何认识这两个解释,笔者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既然法律授权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的环评分类管理名录,那么,在建设项目的分类认定这一问题上,环境保护部的解释才属于有权解释,国务院法制办无权对其进行解释。

(三)2010年1月13日,环境保护部公布了国家环保标准《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554-2010),对饮食业单位的选址、总平面布置、总体要求、油烟净化与排放要求、排水与隔油要求、噪声及振动控制要求、固体废物控制要求等予以了明确。

二、餐饮服务许可工作中应当执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一)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四十四条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因此,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人欲作餐饮场所的项目应经环保部门验收并达到国家环保有关要求,否则,该场所不应作为餐饮场所使用。

(二)我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之所如此规定,因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是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之一,容易造成对居住环境的破坏,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容易引发邻里纠纷和公众对政府部门的投诉。因此,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作为餐饮服务用房。如果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允许将住宅改变为餐饮服务用房的,还须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我国很多省市也制定了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环评;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中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该市主城、新市区和新城范围内,新设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相邻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经营者在向环保部门报批环评报告时,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并报送工商行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饮食服务业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不易造成环境污染纠纷。苏州等地也专门出台《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餐饮业项目的环境影响审批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等等。

由上可见,我国从上到下均对餐饮业环境保护方面作出了规定。虽然上述中的很多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餐饮业制定的,但是,这些规定一经公布生效,就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个人和单位在相关工作和生活中都应当严格遵守。在餐饮服务许可工作中,许可机关和申请人自然也应执行上述规定。

之所以造成目前很多地区不将环评审批作为餐饮服务许可的条件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一是如上所述,国家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包括《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均没有环评方面的明确要求。二是有关机关和个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缺乏通盘性的把握,致使其在实际工作中只执行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没有执行其他有关餐饮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三是环保部门没有全面执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没有对被纳入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的餐饮场所全部实施环评审批,没有依法全面查处未经环评审批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这在很大程度上放任了依法应经环评审批而不经环评审批的行为。四是不同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比如,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需要办理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规定,环保部门的执法者认为,这一行政法规已明确了环评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之间具有先后关系,也就是说已明确规定环评审批是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而工商部门的执法者认为,这一条款只表明环评审批是符合《行政许可法》设定条件的一个由环保部门执行的许可,只明确了建设单位具有经环评审批许可后方能领取营业执照的法定义务,却没有表示“工商部门对未取得环评审批的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因此,工商部门并没有将环评审批作为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的义务。如此就发生了很多未经环评审批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也能取得营业执照的现象。

三、很多地区已将环评审批作为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

餐饮业的经营场所多位于城市中心的居民区和办公区,相当一部分又位于居民楼和办公楼的底层和内部,油烟、噪声、废气等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工作和生活,环保部门一时难以彻底解决有关问题。在很多地区,不少餐饮服务经营者无需环评资料即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对此,有人认为,突破环评审批直接为餐饮服务经营者敞开餐饮服务大门,可以通过环保部门事后监管的方式来解决餐饮业的环境污染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实属错误。原因在于,一旦突破环评审批这一控制污染的第一道防线准许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和个人进入餐饮市场,势必会给群众的环境利益造成损失,餐饮服务经营者也会因此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造成其财产损失,同时还会给环保部门的执法工作造成巨大压力。因此,在环境污染严重、人们的环保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地区已经认识到将环评审批作为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是十分必要的,并付诸了行动。除上述苏州等地专门出台规章明确餐饮业项目未经环评批准不得建设或营业外,还有不少地区明确将环评审批作为餐饮服务许可的前置条件。比如,今年3月1日,《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对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审查环境评价资料进行了明确规定。为贯彻落实该条例的有关精神,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环保局联合制发《关于贯彻落实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就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工作中有关环境保护相关资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其中要求,自今年3月1日起,凡在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建筑物底层和内部,申请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一律不予受理;凡申请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中型及以上餐馆类项目,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先取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评批复文件;在规划用途为商住的商业裙楼内申请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馆类项目,申请人在申请时也应先取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评批复文件,其他餐饮项目环评审批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办理。

环境保护实施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已经使用,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机电产品;

(二)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超过质量保证期的机电产品;

(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机电产品;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机电产品;

(五)大型二手成套设备。

第四条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根据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环境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的旧机电产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和到货检验,并以到货检验结果为准;对其他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

第七条进口旧机电产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二章装运前预检验

第八条装运前预检验内容包括:

(一)检验货物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

(二)核查货物数量、规格、新旧、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装箱单所列相符;

(三)对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第九条根据有关规定,旧机电产品进口前需取得外经贸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并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生效之后、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货90日前,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备案手续:

(一)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外经贸部机电办公室签发允许进口证明文件的,应当持证明文件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备案手续。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地方机电办公室签发允许进口证明文件的,应当持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手续。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第十条根据有关规定,旧机电产品进口前不需要外经贸部门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第十一条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有关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旧机电产品进行预检验。

第十二条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在货物装运前完成预检验工作,并出具《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报国家质检总局。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合格的,换发《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可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及对实施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资格的认可和培训工作。未经认可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得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和装运前预检验人员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到货检验

第十四条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持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和《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办理进口报检手续。旧机电产品进口前需取得外经贸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的,报检时应当同时提供允许进口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核查单证,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入境货物通关单》上注明为旧品,必要时实施查验。

第十六条进口旧机电产品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未明确使用地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到货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需异地实施检验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应当及时将《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其他报检资料及《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三联寄送到货地检验检疫机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复印件或者《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复印件、其他报检资料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达使用地6个工作日内,其收货人或者人应当持有关报检资料向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安排检验。

第十九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的检验项目包括:开箱检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一)开箱检验包括核对旧机电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新旧情况和包装情况;

(二)安全项目检验按照国家有关机电产品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实施检验,检查机件安全状况是否良好、操作功能是否正常、电气系统是否灵敏可靠、防护装置是否安全可靠等;

(三)环境保护项目检验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对货物进行辐射检测,检查有无漏水、漏油、附着或者夹带污物、泥土、超标准排烟及噪音超标准等。

第二十条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经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对于不如实申报进口旧机电产品,逃避国家对进口旧机电管理的,一经发现,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于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的检验问题,以及使用新机电产品的进口证明文件报检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保护实施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 税收优惠企业社会责任保护环境节约能源

众所周知,税收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杠杆,所得税的调整可以刺激企业调整投资,而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向的改变承担本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能影响到企业社会责任的政策集中体现在税收优惠政策中。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通过完善税收优惠体系,进一步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承担做出选择,加大了企业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鼓励企业技术进步、保障劳动者权益、提倡企业慈善等各个方面的社会责任。

一、税收优惠政策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关系

提及企业社会责任,经常会有到底是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的争论。首先,毫无疑问,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商业道德,但不仅仅是一种商业道德,因为道德只能通过舆论这个无冕之王对企业进行约束,起不到实质的作用。其次,作为“社会人”的企业,在股东取得营利的同时,与其他的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却日渐紧张,这对于企业的长期发展显然极为不利。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在巨大的社会竞争压力之下,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这是公司在社会生活中以其合理的行为方式与他人进行交往并以现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妥协,是社会共同价值观对公司行为的考量。所以,06年,社会责任入律。新公司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显然,公司拥有更为强大的经济力量,公司有推动社会利益实现的社会义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其追求营利的目标并行不悖。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更是一种法律义务,也是企业与周围其他利益相关者在和谐相处的环境下追求利润的必备要件。那么,如何在道德之外在法律的层面上约束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任何一种法律责任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制,可是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这个法律概念来说,我们应该拓展思路,不仅仅是没有履行义务要惩戒,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另外一种方式,即进行鼓励,而这种鼓励,可以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让我们再看两段话:

1979年强生公司就在“我们的信条”中承诺“我们必须成为好公民―支持良好的行为以及慈善事业,缴纳我们应该承担的税赋。我们必须促进人类发展,让人类拥有更加健康的身体,并接受更好的教育。我们必须维护我们有权使用的财物的良好秩序,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

美国前总统克林顿的劳工秘书瑞奇(Robert Reich)的建议:“可以考虑对那些行为表现良好的公司予以税收优惠待遇。法院作出相应裁决之后,也可考虑向相关税务部门提出类似的建议”。

从这两段话不难看出,一个企业对社会对国家所承担的最基本责任就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收。而国家同样可以通过税收优惠待遇的方式对表现良好的企业进行奖励。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在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后对企业进行税收的奖励,同样,我们可以通过税收的立法对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进行政策的指引让企业在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后享受实质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的影响

税收优惠是指国家运用税收政策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对某一部分特定纳税人和课税对象给予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措施。通过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我们可以看出:税收优惠政策调整的主要原则是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统筹区域发展,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等,有效地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进一步促进国民经济中国税务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为股东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从企业是否自愿出发,企业的社会责任可以分为自愿性的和强制性的,而强制性的社会责任又可以分为基于法律与基于道德或其他强制的社会责任。如《企业法》第五条的“企业……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规定,仅仅是原则性规定,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却为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内涵提供了影响和偏好的法律强制性的选择。下面我们从具体的规定一一进行分析:

1.税收优惠政策在调整中小竞争者利益方面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为了更好地发挥小型微利企业在自主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利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小型微利企业的发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新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照顾性税率。实施条例将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具体界定为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条文中明确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照顾政策,体现了制度的前瞻性,在国外金融海啸愈演愈烈的情况下,小型企业的长足发展显得弥足珍贵。新税收优惠政策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对中小竞争者利益的平衡。

2.税收优惠政策在提高企业高新技术方面的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确定将我国目前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的15%优惠税率政策扩大到全国范围,以继续保持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促进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加快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步伐,推动我国产业升级换代,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施条例规定为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一些列具体条件的企业:如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不低于规定比例等。

这样的规定使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化,会促使企业努力提高技术,申报符合国务院相关规定的高新技术,重视自主知识产权的构建。无疑是对企业社会责任中所承担的消费者的利益产生助益。

3.税收优惠政策在安置特殊人员就业方面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鼓励安置就业人员的优惠政策由直接减免税方式,调整为按照企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就业人员工资的一定比例加成计算扣除的办法。一是扩大了享受政策鼓励的企业范围,即安置符合条件人员就业的企业,均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有利于鼓励社会各类企业吸纳残疾等特殊人员就业,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二是实行加计扣除政策并取消了安置人员的比例限制。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工资“加计扣除”的比例,实施条例中具体明确为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上述人员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不难看出,新税收优惠政策一方面扩大享受此政策的企业的范围,使各种企业只要愿意接纳残疾等特殊人员,就能享受到所得税优惠。另一面取消企业安置残疾等特殊人员的比例限制。通过此政策极大的促使企业有动力安置特殊人员就业,一方面减轻社会压力,缓和社会矛盾,同时真正使企业受惠,一举两得,此政策突出了企业对社会弱势群体应当承担的责任。

4.税收优惠政策在环境保护、资源再利用方面的规定

加强环境保护、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新企业所得税法确定对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取得的收入减计收入,对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实行税额抵免,这些优惠政策,可以有效发挥税收独特的调节经济功能和政策导向作用,充分体现国家政策对企业从经纪人到社会人再到生态人的转变的要求。

地球上的资源是有限的,人类在进入工业社会以来,企业大量的工业废水、废气向大自然排放,导致臭氧层的破坏和酸雨的产生以及大规模的环境和生态污染,严重危害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过去几十年企业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占用了多数的环境与能源资源,甚至为了一己私利造成对环境无可挽回的伤害。随着可持续发展观点的提出,循环经济理论被社会大众以及具有长远眼光的企业逐渐接受。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环境保护和资源再利用方面对企业优惠政策的规定,会吸引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设备。会引导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并且使企业乐于投资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项目。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和资源再利用。

5.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公益事业方面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扣除比例由3%一下子提高到12%,使从事公益性捐赠事业的企业获得了巨大实惠,给了企业投入公益事业更大的动力。

从万科这次汶川地震的捐款事件可以看出,社会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有一定要求的,当这种要求达不到的时候,直接对企业产生恶劣的影响,反映在万科的事件中就是万科的股价大幅下滑,在6个交易日内公司市值蒸发了204亿元,万科的品牌价值与去年相比缩水12.31亿元,多年经营的品牌声誉一朝尽丧。假设当时王石考虑到社会责任的承担,同时又能够利用到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扣除,未尝不是一件一举两得的美事。既赢得了人心,又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对今后的企业都是一种警示。

三、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体系

企业不愿意承担社会责任的根本就是与企业认为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与自己追求利润的本质相冲突。现在税收优惠政策在保障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减轻了企业在税负上的负担,无疑是使企业减轻压力,更好的追求自己的利润。企业一方面能够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能更好的追求利润,是双赢的一种举措。

从现实中看,新的税法颁布以来,极大的调动了企业参与公共事业的积极性。并且据证券日报报道:上市公司最近最关心的问题大多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未来公司利润影响如何。据深圳市《2006年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统计公报》显示,截至2006年底,深圳市共认定高新技术企业1505家。深圳市政府人士透露,赶在《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前,深圳市2007年认证的企业总数达到约3000家。而据各地科技系统的不完全统计,上海市历年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已经突破上万家,排在各市之首。另外,江苏省科技厅公开数字显示,截至2007年底,江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达5286家。这一切皆因我国法律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在按照新税法有关规定重新认定之前,暂按25%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已经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将享受新税法中优惠政策15%的税率。由此可见税收优惠政策的现实指引作用有多巨大。

在完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方面,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三点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还是具有很大的争议,但是从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影响来看,企业社会责任大体有个轮廓,大致包括以下内容:公平经营(在税收优惠中给予中小企业更大的发展空间,以克服他们竞争力的先天不足);科技创新的问题(在税收优惠中使企业革新技术,重视自主知识产权,使产品性能进一步提升,使消费者和整个社会受益);人权(税收优惠政策能够鼓励企业安置弱势群体);环境问题(节省能源、资源再利用);公益事业(促进公司所在地和所在国的经济发展的同时平衡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与程度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比如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一定的幅度鼓励企业参与公益事业,在保障自己营利的同时适度的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设想在企业的决策机构甚至有可能在公司章程里面就会考虑到会涉及到税收优惠而更利于企业勇于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

再次,在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促进上面,我们仍然有改进的空间。2007年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也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我国对于捐赠的税收减免措施还可以进行更为完整、丰富的立法,对于可享受税收减免的捐赠主体、不同捐赠形式(如直接捐赠或委托捐赠,现金、实物、劳动捐赠)等问题还可以进行更为细化和明确的规定。

企业社会责任是构建企业与社会和谐关系的一种理念,其核心内容在于要求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肩负增进社会利益的责任。通过以上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提高企业的创新能力,使企业更注重环境保护和节能发展,更能使企业积极开展公益奉献活动。忽略企业不尽义务时的惩戒,加大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激励措施,不失为一种新颖的思路,积极的方法。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影响是深远而深刻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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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叶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法律分析》.载于《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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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元海刚:《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期

[5]同:[2]

[6]《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万科受损10元门品牌缩水12亿》.载于《北京晚报》,20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