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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保合同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维保合同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维保合同

维保合同范文第1篇

甲方:

乙方:

消防维保合同

甲方(委托方)

乙方(受托方)

单位名称:(章) 泰州壹壹壹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单位名称:(章)江苏扬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扬州市江都区文昌东路1002号

法人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詹圣富

联系人:

电话:0514-86513866

电话:

急修电话:13952610602

传真:

传真:

联系人:高经理

邮政编码:

电子邮件: 78204048@qq.com

一、商务条款

为保障甲方的消防设备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消防设备设施的质量及延长消防设备设施的使用寿命,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通字[1996]21号文”的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06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107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503—200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2007)、《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503—2004)、《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乙方承诺具备履行本合同的全部合法资质及能力,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一、合同期限

1、此合同的服务期限:2020年11月 2 日开始至 2021年11月 2 日止,合同期为1年

合同期满,如乙方同意续约,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与甲方协商,甲、乙双方商定合同的延续或终止。

2、试用期三个月,若消防维保效果经甲方考评能够达到甲方的要求,将视为试用合格。若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甲方无需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责任,但甲方需提前15天将解除合同决定书面通知乙方。

二、合同价格

1、一年维保合同总价:人民币元整(大写),即¥ 元(小写)。

2、该价格为乙方完成本项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即技术指导及培训费、消防维护、保养服务费,以及300元及以下材料费用(300元以下配件免费更换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等所有费用(除人为因素、故障、不可抗因素)、税金等其它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超出300元单价的零部件按市场单价8折优惠执行。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承担的费用以外,甲方无需承担其他任何费用。

3、该价格为乙方现场充分了解各消防的运行情况,任何因忽视或误解情况而导致的索赔申请将不获甲方批准。

三、付款方式

1、每半年支付维保费用,支付前乙方需提供所有消防设施的检查记录经甲方安保、工程部确认签字。

2、合同付款凭甲方代表人员确认的文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季度付款(如维保质量评估有扣款项,需予以扣除相应维保款)。乙方同意甲方将合同款汇入乙方指定的以下银行,乙方应保证账户的真实有效,因账户不实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户名:江苏扬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开户行:江苏银行江都龙川支行

帐 号: 90280188000071441

所有付款须开具正规发票,发票出具:江苏扬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服务业发票)

所有付款须开具有效、合法的正规发票,乙方同意,甲方在支付各期费用前,有权先行抵扣乙方于相应各期内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维修费及其他费用,然后才支付抵扣后的余额。上述各款项的抵扣,并不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减少开具发票金额,即乙方仍应按抵扣前的金额开具发票。

二、专用条款

第一部分乙方维修保养人员和乙方责任

1、 乙方应派出有消防设施调试维修保养资格和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维修保养工作,该人员具有合法的资质及履行本合同所具备丰富的业务经验。乙方委派不少于一名消防维保技术人员,负责甲方合同项目的维修保养工作,维修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社保清单、签名对照表、资质及单位授权书应作为本合同附件,并于本合同生效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送交市公安消防局备案。

2、 乙方公司需保证在非正常工作时间报修电话畅通,在接到电话紧急故障通知以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有关消防设施的故障并及时排除,不得以非工作时间为借口推诿不赶到现场,乙方应与其派遣人员签署劳动合同,保证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乙方委派人员在甲方场地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乙方负责解决。

3、 按合同的规定,对委托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提前15天向甲方提供下月维修保养计划及相关配件更换目录。

4、对消防设施出现的故障及时修复,保证其正常运行率达98%以上,有关维保要求及验收等内容必须由工程部、安保部审核。

5、对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每周例行检查及故障维修,每月进行一次月检,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季检,检查内容详见《月、季检查表》、《消防设备设施维修更换记录》,检查结果应如实记录,并会同甲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每个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消防月度维保报告,每个月出具一次维保报告,每年12月31日[或合约结束前半个月]前出具一次全年整体维保报告,供甲方备案。

6、新旧维保单位交接时,须出具正规交接报告,明确问题和费用,且必须经甲方书面确认,否则将视为免费维保内容,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和责任。实行24小时电话值班的紧急维修制度,在接到电话紧急故障通知以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有关消防设施的故障并及时排除,

7、当消防设施出现严重故障不得不停用时,应会同甲方立即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进行抢修,尽快恢复系统的运行。

8、维保期内,若需要对消防设施进行变更改造,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所需的硬件和软件方面的技术支持、电子文档,并保证符合消防规范及通过消防验收。

9、进入维保期后,乙方将对甲方所提供的消防系统图纸及资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的资料进行修改,对缺少的资料由乙方予以补齐。

10、维保期内,乙方负责协调诸如消防报审及报建等事宜,但所需的有关材料必须由甲方负责提供。

11、乙方在保养期间,负责免费清洗维保合同范围内影响正常使用的探测器及模块。

12、乙方应保证甲方合同条款中所有维修保养项的24小时正常运行和使用。

13、乙方按市消防局的最新要求对合同内的消防系统进行维保。

14、乙方承诺:针对甲方各门店前期遗留的设备故障和存在的问题,在合同签定后两周时间内出具详细的检测报告和整改方案及材料设备报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于两周内解决前期遗留下来的线路和设备故障,全面恢复系统正常运行。乙方承诺对甲方各门店前期遗留的设备故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免费维修、调试,需要更换的材料、设备由甲方提供。

15、乙方应在维保期结束前的三日内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技术交底。

16、乙方必须现状接受各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场地,否则视为违约。

17、培训:

乙方有义务每年两次(上、下半年各一次)的对甲方相关技术、保安及客服人员的集体技术培训,甲方负责统一安排人员、地点。

18、乙方须提供相应施工资质及团体保险信息,并为派驻甲方施工人员出具书面文件,明确姓名、身份证号码、具体作业资质等基本信息及因公司派遣而来到甲方施工,如中途人员变动也应出具书面文件提供新来甲方施工人员的上述信息。所有施工人员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乙方应对此承担所有责任。

第二部分维修保养内容和要求

1、消防系统设备(施)维修保养的内容:

1.1、消防水系统:消防水池出水口第一个闸阀到末端为维保范围. 【因部分门店系统老化,维修范围不仅限与此,维保方应根据门店实际情况进行维保】。

消防水泵房 【应急照明、通讯电话、防潮措施、操作规范流程、标识等】

自动喷淋系统【(或干式、干湿式)报警阀、配水管网、控制信号阀、喷头、信号蝶阀、水流指示器、喷淋管道系统、洒水喷头、程压装置、消防水箱及贮水池、喷淋主泵、湿式系统末端泄水检验装置、水泵接合器等】

消火栓系统 【市政供水或消防水池、供水管网及控制阀门、消防栓加压泵、消防栓箱、水带,水枪、启泵按钮、水泵接合器等】

室外消火栓 【栓头、泄压阀、取水、净水、储水、输配水和火场供水】

消防稳压系统: 【稳压泵、吸水口、气压罐、压力阀(表)、管道、控制箱、闸阀等】

1.2、 消防风系统:甲方只提供风机控制箱的动力电源,二次回路电器元件为维保范围

排烟风机 【风管、道系统、防火阀、风口、执行机构等】

正压风机 【风管、道系统、防火阀、风口、执行机构等】

1.3、 防火分隔、疏散逃生系统设备设施防火门

防火门 【闭门器、防火门】

防火卷帘门 【导轨、卷帘电机、卷帘控制箱、按钮、手动装置】

1.4、 消防电气控制系统: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编程、CRT图文系统、火灾探测器、智能模块、手动报警按钮、警铃】

联动控制系统【联动程序、联动启动喷淋、消火栓、联动启动送、排风机、气体灭火反馈运作信号、联动控制电梯、空调、照明、强切非消防电源、联动控制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疏散逃生系统设备设施、联动控制声光报警、联动事故广播】;

消防广播系统 【节目源设备、信号的放大和处理设备、传输线路和扬声器系统】

消防电话系统【消防电话控制器、电话分机等】

消防疏散指示及应急照明系统【消防应急灯具、疏散指示标志、消防疏散地贴、蓄电控制系统等】

2、消防系统设备(施)维修保养要求

2. 1 维保工作周期、计划、进度保证措施、方法、技术措施及维保人员配置、安全文明保证措施等;

2. 2 质量安全保证体系、措施及承诺、维保档案管理、培训计划等;

2. 3 通过消防年检;

2. 4 每月提供月度保养情况报告及月度检测报告;

3更换材料、设备的供应

维修保养中发现需更换的材料、设备由乙方书面报告甲方,并出具相应的故障原因分析和检测报告,且乙方应给与甲方常用设备设施最优惠的价格,优先供货(设备紧缺、停产等因素应提前告知或按常规备货),所需材料,乙方承诺对单品单价300元以下的材料免费更换,每个项目每年累积维修材料在10000元(含)以内的,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仍由甲方承担,乙方需提供故障(正常维修)处理中更换的常用设备、材料价格清单,由甲方签字确认。

第三部分甲方代表和甲方责任

1、甲方代表作为受委托的人,应对乙方在维修保养过程中提出的合理问题及建议方案进行处理和解决,应对维修保养记录和报告进行审查和签字确认,但是,相关文件必须经甲方加盖行政章后,才能对甲方产生约束力,才能作为乙方申请付款的依据之一。

2、 甲方代表的任命名单应在合同生效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送交市公安消防局备案。

3、 甲方责任负责提供维修保养所需的水、电供应;负责提供维修保养所需的垂直运输;负责通知楼宇住户(租客)有关维修保养的工作时间,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恐慌;负责协助乙方进入安装有消防系统的室内;负责加强维修保养期间的巡更,预防火灾的发生;

第四部分违约和索赔

1、违约

1.1、违约的处理: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

1.2、违约金的标准: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位毁约,毁约方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须向对方支付本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

2、索赔

2.1、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付款申请、加盖甲方行政章的甲方验收合格的书面文件、全额发票、甲方要求的其他材料后30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应按同期存款利率的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除此之外,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2.2、乙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义务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可按以下规定向乙方索赔:

乙方接到通知十天内未予答复,则视为该项索赔的事实、事由和金额已被乙方批准;

2.3、在合同履行中,若因非甲方原因致使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的维修保养义务或发生事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必须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4、甲方按照附件《消防安防监控维修保养考评表》每月对乙方的维保质量进行考核,乙方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应付款中直接抵扣。

第五部分安全工作

1、乙方应按安全工作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科学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操作者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承担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发生的费用及对甲方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失。

2、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乙方应按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当地市公安消防局并通知甲方代表。甲方为抢救提供必要条件,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3、乙方在动力设备、易燃易爆和贵重的设备房间中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向甲方代表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并以书面形式商定具体工作时间。甲方应派员工在现场监督和协助乙方进行有关工作。如乙方擅自在上述场地施工未告知甲方或违反安全规定施工,造成责任事故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4、在有毒有害或者危险环境中施工,乙方应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若因非甲方原因导致施工人员或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部分合同特别条款

1、乙方办理乙方现场人员生命财产的保险,并支付相应费用。

2、建筑物的保险由甲方负责,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提供保险公司所需的所有文件、资料。

3、乙方保证具备履行本合同的资质要求,保证安全、合法、守约的履行本合同,若因非甲方原因,乙方发生违约或侵权或乙方自己遭受损失等情形,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并向甲方支付不低于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解决相关纠纷前,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费用(若有),同时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款中(若有)抵扣相关费用。

三、通用条款

一、合同的终止

下列事件发生时,乙方在此合同中所负义务将停止。终止后所有的费用将停止支付,但终止前合同发生的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的费用应予以支付。

(1) 当甲方提出建筑物的业主和收益人有所改变时,并且甲方要求终止合同的。

(2) 如果乙方被迫,自愿或由债权人提出破产(合并或重组除外)或无力偿还一系列的债务时。

(3) 当甲方消防设备出现故障时,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应立即派人维修,如乙方在正常情况下,在3天内无法修理好,(特别情况除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4) 乙方未能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并甲方书面多次(三次以上)提出仍未纠正时。

(5)甲方因公司战略发展需要提前终止时,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

二、保密条款:

乙方就可能与甲方或甲方的关联企业进行合作事宜,在与甲方进行充分沟通并获甲方认可的情况下,自甲方处获得相关文件、信息(下称“商业秘密”),以便乙方对交易项目做出具体评价。甲乙双方就相关交易事宜的保密职责达成如下协议条款:

1、保密责任的范围:

作为甲方提供此类信息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提供的所有数据、报告、图纸、合

同、说明及记录,这些文件所包含或反映的信息在此统称为“商业秘密”;乙方同意有责任保证“商业秘密”不会被用以伤害合作利益,乙方同意评价数据将会被独立用于上述目的;乙方对“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不包括如下信息:

1) 这些信息已经被公布;

2) 或者在被提供之前这些信息乙方已经拥有;

3) 或者这些信息由乙方独立获得;

2、保密责任的期限:

自乙方在知悉此类评价数据信息之日起直至达成交易协议并成为公开信息为止;若双方

未能达成交易意向,则乙方的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

1) 假如任何此类信息可能会被披露给乙方的董事、高级职员和雇员及顾问代表,他们因为要评价甲乙双方之间可能的交易而需要知道此类信息,乙方应通知该等人员这些信息的秘密性质,并由乙方指导秘密处理此类信息,并确保在该协议下该等人员与乙方负有同样的责任;

2) 除对为交易事宜之目的而需要知悉此等保密信息的乙方董事、雇员和专业顾问[及/或乙方的关联方及他们的人员]披露商业秘密之外,任何此类信息的披露必须在甲方的书面同意下才能进行,乙方要对其人或雇员违反本协议的行为而负责。

3、甲方努力提供甲方所知的有关乙方调查目的所需的商业秘密信息,并对商业秘密数据的

准确性作出承诺。

4、在保密期限内,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乙方或乙方的雇员、委托人或顾问未经甲方

事先书面同意,擅自泄露乙方获悉的甲方保密信息,应向甲方承担因乙方过错而遭受的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

5、除非法规、政府或者法院的要求或者本协议对方的同意,本协议一方不得向本协议以外的任何个人、企业、单位、政府机构披露、泄露商业秘密;本协议各方为工作需要,在以下范围内披露商业秘密不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保密义务:

1) 经本协议各方共同同意的披露;

2) 本协议各方内部为参与本协议项下的合作而向必须获得上述商业秘密的经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雇员进行的披露;

3) 在必要的范围内向各自的律师、会计师进行的披露;

4) 在必要的范围内,并经其他合作方同意,为咨询专业问题而向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士进行的披露;

5) 上述许可的披露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并且披露方必须采取措施促使接受上述商业秘密的人士或机构保守秘密;

6) 本协议一方按本条披露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对方的利益。

三、反贿赂条款

为了保证本合同的公平、公正性,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乙方(包括乙方的维保人员及其他涉及业务往来的乙方人员等)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向甲方员工进行任何形式的馈赠(包括但不限于:红包、现金、礼品、赠品、样品、购物卡、娱乐票卷,各种名义的回扣,给某个员工的特别折扣,乙方付费的旅行、餐饮、娱乐、健身等形式)。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拾万元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

四、通知

1、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向本协议他方发出本协议规定的任何通知或书面通讯应以专人送达、传真或特快邮递的方式发出。

1)、如由专人送达,送达之日为收到日,送达是指收件方收到并签字确认;

2)、如经特快邮递服务公司传递,为向速递服务公司交件后的第三日;

2、如由传真传递,为带有确认回号的传递日,或为发出当日。

五、争议解决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六、法律适用

本合同的生效、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七、生效及其他

7. 1本合同签订地点:

维保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原保险、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reinsurance)系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契约行为,可谓为“保险之保险”(theinsuranceofinsurance)。“其……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有达成危险分散、节减营业费用和获致优厚利润之效能;而对原被保险人,亦有加强平安保障、简化投保手续及提高企业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险经营的成败,端视再保险的运用妥当和否,实非虚言。”(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12页。)再保险合同及运用,均较一般保险合同更为精密、复杂且多变化,其影响之深远足以左右保险事业的发展,然而在国内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出发,讨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而探索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从属性,以期对再保险合同有进一步的熟悉。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虽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其本质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索的必要。有关再保险合同属性的主要学说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说认为就其经济机能而言,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和合伙之性质相似。易言之,再保险合同之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结合,无异合伙。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不论比率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均由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负给付之责,正如合伙债权人对合伙体请求履行合同之责。至于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责任的分摊,均由再保险合同决定,如同合伙合同中约定出资额的多寡决定合伙人责任的大小。此说为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笔者以为,就法律要件分析,合伙乃当事人互约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合同,亦即必须有共同之合伙财产,当事人亦须以经营共同事业之意思而订立合同。而事实上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并无共同出资,且订立再保险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经营共同事业,加之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系两独立的法人,各为合同之主体,并非两者成为一合伙体,故再保险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见解还有保证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和保证契约从属于债权契约而存在,两者有相似之处,故认为再保险人类似于保证人之地位,若担保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拒付保险金,将由再保险人代负履行之责。)转让理论(注:此说认为,原保险人将其对原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移转给再保险人,亦即契约主体的变更。)及委任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人是受原保险人之委任,处理原保险人承担危险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险的各种方式观察前述理论,发现其均难以自圆其说。以比例再保险为例,原保险人将所承保之危险按一定比例分出给再保险人,由再保险人承担一部分危险,这并不能使再保险人立于保证人的地位,进而代原保险人履行合同。而转让理论对比例再保险似可圆满解释,但对溢额再保险则无法自圆其说。另外,订立再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仍须处理理赔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险人处理,故委任理论亦无法妥善解释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2.保险合同说

由于再保险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应从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间的合同内容加以观察。由此可以发现,不论比例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合同,均系由原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费,而由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此合同的内容和保险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故再保险合同应为保险合同无疑。唯其属何种保险仍有以下争议:

(1)原保险合同说。亦即同种保险说、继续说。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继续原保险合同而来,两者并无二致。因再保险之成立和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而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之内容为基础,亦即认为再保险合同系由两个团体承担同一危险,而构成同一利害共同体,再保险人赔偿义务和原保险人赔偿义务同时发生,再保险和原保险属于同种保险。故原保险合同若为财产保险,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原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者,再保险合同仍不失为人身保险。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探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7页。)

(2)责任保险合同说。此说认为,再保险系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责任,而以填补此种给付为目的之一种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并非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致之财产损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负债务之增加或扩大,所保护者为消极之保险利益,亦即一种不利之关系。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的保护,正是其依原保险合同所负之赔偿责任,故其性质应为责任保险。换言之,不问原保险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再保险均属责任保险。(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综上所述,有关再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仅有两个条文的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这是我国法律对再保险合同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条文所称“将其所承担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至少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不论原保险合同为寿险或非寿险,再保险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础之上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二,再保险之特征为责任转嫁或分担。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当属责任保险合同无疑。

(二)再保险和相似制度的比较

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较和再保险相类似的制度-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之间的差异。

1.再保险和共同保险。共同保险(co-insurance)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再保险和共同保险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两者的区别在于:共同保险是多数保险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横向联系和原保险,且为原保险的非凡形式;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而再保险是保险人同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是纵向联系;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更加细化。从历史沿革来看,共同保险的产生早于再保险。但由于再保险的融通性高且运用方便,现代保险实务中普遍采用再保险分散风险的方式。而最近的发展结果表明,共同保险和再保险并非背道而驰,反而渐趋接近,呈出现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和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之“互化”趋向。尽管如此,两种制度间的差异仍较明显。

2.再保险和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虽和再保险一样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但二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从缔约动机上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强平安保障,恶意投保人则往往在于图谋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乃原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危险的制度布置。从告知义务的履行事项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人)则应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从超额部分保险的效果来看,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再保险中则可就超额约定再保险合同。总之,再保险和重复保险为两种不同的保险制度。

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属私法上债权合同之一。基于债权合同之“相对性”,可知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乃两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自应依个别独立之合同决定。况由再保险的种类亦可知,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为两个独立存在的保险合同。以溢额再保险为例,原保险合同的事故发生时,再保险合同的事故尚未发生,故再保险人不须负理赔之责。由此可见,原保险人依原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负责,再保险人依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负责,两合同各自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相牵连,在学说上称为再保险合同之独立性。

(一)赔偿请求权之独立性

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既为两独立合同,故原则上,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再保险合同之再保险人间不生任何权益关系。(注:参见梁贤宇:《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83页。)基于债之相对性,除非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当然无任何请求权可言,故《保险法》第29条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仅在原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依民法之规定,代位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19页。)但其行使之效果,有学者主张仍应该属于原保险人,原被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而仍和其他债权人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受清偿。但新问题是若原保险人破产时,再保险人之给付仅成为破产财产,原被保险人亦仅参加破产程序,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分配,这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不甚周全,故引发我们思索是否应赋和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直接请求之新问题,此容后述。

(二)保险费请求权之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原投保人和前者无涉,故再保险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此从合同效力相对性之原则即可推论而出,《保险法》第29条更明文强调其旨:“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比例再保险之保险费固以原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但溢额再保险的再保险费高低和原保险费全然无涉,自不能由再保险人径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保险费之给付。即使在比例再保险中,要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原保险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再保险人、乙再保险人,亦甚繁琐。就再保险人而言,不仅无原投保人之完整资料,且空间距离较远,又无业务往来,直接收取不仅困难且不经济。为求运作之经济便利,仍应遵循各保险合同的分际,由原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原保险费,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请求再保险费而不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此为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

(三)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原保险人之赔偿义务,应依原保险合同决定。不论其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负理赔责任应无疑问。再保险的运用,对原保险人而言,虽有增强保险的功能,但不得因此认为,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将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故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换言之,原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和原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再保险合同之影响,故《保险法》第29条非凡明文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此为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三、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

再保险合同和原保险合同虽为两独立的合同,但是两者之间仍有若干关联。以下笔者从两保险合同相从属的角度,来观察再保险合同和原保险合同关系之另一面。

(一)同一命运原则

再保险合同虽独立于原保险合同之外,然实际上两者亦是相互依存,再保险合同不能脱离原保险合同而存在,原保险合同有赖再保险合同分散其所承担之危险。再保险人在接受再保险业务后,其保险上的命运(insurancefortunes),即和原保险人相随和共,(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向和型态探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2页。)此即所谓同一命运原则(follow-the-fortunesprinciple)。国际惯例上,共同命运条款通常表述为:“兹特约定凡属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事宜,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内,和原保险人同一命运。”(注:胡炳志:《再保险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因此,原保险合同之无效、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亦生同一效果。(注: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68年版,第53页。)因为原保险合同若无效、解除或终止时,再保险合同将因无保险利益而随之失效。此在比例再保险之情形下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对于溢额再保险适用和否,则因情况而异。假如赔偿款未达到起点额(priority),再保险人不必负任何赔款之责,自不涉及同一命运原则;倘若超过起点额,则再保险人须负赔偿责任,则有同一命运之存在。因此,同一命运原则在比例再保险中数量上为无限制(unlimited),在溢额再保险中则有数量上的限制(quantitativelimit)。

(二)直接请求权的赋和

在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部分,我们已经虑及,该项独立性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未必周到,因而应当考虑是否打破独立性而赋和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以下乃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效能及其属责任保险的本质上着手,寻求赋和其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

1.由再保险之目的和效能观察。如前所述,再保险原为保险人考虑自身的承担能量,而决定将其保险业务转保或分保和他保险人,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变化。但随着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保险业所承保之保险金额随之增大,危险的分散和平均化愈显重要,再保险将一家保险公司所承保之危险,转嫁到多家保险公司负担,成为网状。若遇保险事故发生,由众多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藉以减少自身责任以求经营之平安,因此再保险除对原保险人有分散危险扩大承保能量、加速业务发展等功能外,原被保险人应依再保险合同之订立而获得加强平安保障之利益。(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51页。)欲使原被保险人之平安得以周全保障,应赋予其对再保险人直接之给付请求权,以避免当原保险人破产时其只能处于普通无担保债权参和分配的窘境。故虽有《保险法》第29条之明定,笔者仍主张再保险人和原被保险人之间虽无合同当事人关系,但可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再保险人可直接向原被保险人负责。此虽违反《保险法》第29条之强制规定,但此项约定因有利于被保险人,应属有效。此也符合保险立法的现代精神和原则-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不在此限。”即为实例。赋予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使之获有双重保障,但不得有双重赔偿,以免不当得利,自不待言。由此可见,对原被保险人赋予直接请求权,不仅并无违反再保险之意旨,相反地,似更能达成再保险之目的和整个保险制度以保护被保险人为中心之意旨,殊值赞同。我国理论和立法应加以引进和确认。

2.由责任保险的观点立论。再保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已如前述。有关责任保险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可行性,法学界有两种观点:(1)否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乃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对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第三者,对保险人当然无请求权可言。(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探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20页。)日本等国立法采此说。(2)肯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应负担损害填补之义务。填补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以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为要件,在其保险额度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其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法律责任确定时,以损害赔偿额为限,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其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法律上责任发生已确定时,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方法中,第一种方法当被保险人因无资力而无法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时,空有保险救济却无法运用;第二种方法有被保险人将已领取的保险金未对第三人赔偿而转向他处消费的疑虑;基于保护第三人之政策观点,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实为最理想的方法。(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保险法》第49条在立法上亦采此说:“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从责任保险的目的来看,责任保险即在于求得被保险人责任之免除。对第三人赋予请求权,使保险人直接对第三人为给付,符合责任保险的目的。因此,肯定说有其合理之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虽无法否认第三人(被害人)并非保险合同中之当事人,但学说和立法例均试图赋予其对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这就突破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再保险合同既属责任保险,同时再保险目的之一亦在于追求原被保险人之平安保障,使其损害得到充分补偿和利益获得充分保障,故将上述对责任保险第三人赋予请求权论理类推至再保险,使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亦有直接之请求权,应属可行。

(三)代位权追偿所得之摊还

代位追偿为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为保险合同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权,这是因为:一方面要使侵权行为人等应负责之人,不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就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亦即要求对危险事故发生应负责之人,负终局责任;另一方面不让被害人因保险理赔和侵权行为人等之损赔,而获得双重赔偿,产生不当得利之新问题。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亦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再保险人于理赔后理当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如此,则使再保险人得以追偿所得,降低理赔金额,进而得以降低再保险费,使原保险人乐于分保,原被保险人也多一分保障。然以再保险的非凡性,运作上是否和一般损害保险有所不同?以下仅探索再保险中代位权之行使范围及其实现途径等相关新问题。

1.代位权之请求范围。一般而言,保险人之代位请求范围,以其所支付之赔偿金额为限。具体到有再保险之保险人时,其所能请求之范围,究竟是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抑或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之余额?法学界和保险实务具有不同见解:(1)保险人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的余额。此观点以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其目的在于避免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人因事先已布置再保险来分散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责任因不同的再保险方式,以不同的比例或数额分散至再保险人,故实际上,原保险人只负担所承保危险的一部分。亦即原保险人理赔后,尚可向再保险人请求摊付再保险之部分。保险人既未负担全部责任,自亦不能代位请求理赔金额之全部,否则将造成原保险人之不当得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判例上即采此观点。(2)保险人可请求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此观点以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求应负责之人尽其赔偿之责,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险人之不当得利。然而,若原保险人只能代位请求其实际负责之部分而非理赔总额,则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便因原保险人布置再保险而获得利益可免部分责任。因布置再保险而使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成为实质的受益人,岂不荒谬!(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09页。)为求侵权行为人尽其应负之责,应让原保险人代位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之全数,再由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依其应负责之部分,分别享受代位之所得。唯有如此,才能使侵权行为人负其应负之责,原保险人又不致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人因代位所得之补偿,可降低其损失额,对再保险制度的发展,实属有益。对原保险人而言,损失额的减少,进而得以降低保费,亦有利益。对此笔者以为,以后说为当。同为侵权行为人,其因侵权行为所应负之责,不应因被害人之保险人是否参加再保险而有所不同。依国际惯例,“再保险人对于赔偿及理赔费用,依其再保险成分负责任,但对该项赔偿之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权利。”(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向和型态探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页。)因此,不论理论上或实际运作上再保险人均应可分享代位所得之利益。若依前说见解,原保险人只能请求自负理赔责任之金额,忽视了再保险人之权益,则再保险的功能大打折扣。

2.代位权实现的途径。我们既已肯定再保险人立于再保险合同之保险人地位,理当可享受代位权所得之利益,但其是否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或须通过原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所得补偿再摊还给再保险人?法学界和保险实务界有不同见解:(1)再保险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之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依《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之条件观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之损失后,获得代位权,同样适用于再保险。即再保险人将再保险金给付原保险人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权,(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向和型态探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3页。)其和一般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并无不同,自可自行行使。(2)须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此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非凡性,再保险人代位权之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因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之需求,可能依各种方式布置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之人(如侵权行为之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再保险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之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之部分分摊。(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对此笔者以为采后说见解为当。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而言,虽亦可能因共同保险情形而须面对数个保险人,但对比起须面对分散世界各国之再保险人一一请求,可减轻不少讼累;对再保险人而言,亦简便省事。若原保险人知有代位权之存在,却故意不为行使,或就其追偿所得不按约定成数移转于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即可以原保险人违反再保险合同之规定,向原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故目前国际间保险业习惯,亦多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由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代请求所得,依其负责程度享有权利。

维保合同范文第3篇

被委托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

甲方委托乙方对__________________进行__________________作业,并签订以下合同。

第一条业务对象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作业面积: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作业范围及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清洁工具及部分消耗品

乙方以承包工的方式承包,作业机械及配套工具等由乙方负责。

第四条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施工工期

乙方的开工日期由甲方通知,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时间为_________天。

第六条合同以外业务的特别费用

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此合同以外的业务费用,应事前甲乙双方协商决定。

第七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乙方外玻璃幕/墙壁。

2.清洁/粉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为作业人员提供工作期间的水、电、存放器材、清洁剂的库房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4.为协调在工作中与相关部门的关系。

5.及时支付乙方劳务费用。

第八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所有作业人员须遵守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

2.爱护建筑物及室内外设施注意节水节电。

3.如因乙方人员失误造成损失。

4.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

5.在合同执行期间出现的工伤及人员伤亡事故,属于乙方施工的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第九条违约责任及合同的变更

甲方对乙方在作业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违章作业,有权进行处罚。第一次口头警告,如不见效,发警告通知书,如仍不见效,可向乙方发出罚款通知书,每张罚款按作业承包总价的0.5—1%扣除。

第十条其他

对此合同未规定的事项及对此合同的解释发生异议时,甲乙双方在诚挚的基础上协商解决。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同等有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

维保合同范文第4篇

再保险(reinsurance)系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契约行为,可谓为“保险之保险”(theinsuranceofinsurance)。“其……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有达成危险分散、节减营业费用与获致优厚利润之效能;而对原被保险人,亦有加强安全保障、简化投保手续及提高企业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险经营的成败,端视再保险的运用妥当与否,实非虚言。”(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12页。)再保险合同及运用,均较一般保险合同更为精密、复杂且多变化,其影响之深远足以左右保险事业的发展,然而在国内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出发,讨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而探讨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从属性,以期对再保险合同有进一步的认识。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虽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其本质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讨的必要。关于再保险合同属性的主要学说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说认为就其经济机能而言,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与合伙之性质相似。易言之,再保险合同之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结合,无异合伙。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不论比率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均由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负给付之责,正如合伙债权人对合伙体请求履行合同之责。至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责任的分摊,均由再保险合同决定,犹如合伙合同中约定出资额的多寡决定合伙人责任的大小。此说为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笔者以为,就法律要件分析,合伙乃当事人互约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合同,亦即必须有共同之合伙财产,当事人亦须以经营共同事业之意思而订立合同。而事实上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并无共同出资,且订立再保险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经营共同事业,加之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系两独立的法人,各为合同之主体,并非两者成为一合伙体,故再保险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见解还有保证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与保证契约从属于债权契约而存在,两者有相似之处,故认为再保险人类似于保证人之地位,若担保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拒付保险金,将由再保险人代负履行之责。)转让理论(注:此说认为,原保险人将其对原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移转给再保险人,亦即契约主体的变更。)及委任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人是受原保险人之委任,处理原保险人承担危险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险的各种方式观察前述理论,发现其均难以自圆其说。以比例再保险为例,原保险人将所承保之危险按一定比例分出给再保险人,由再保险人承担一部分危险,这并不能使再保险人立于保证人的地位,进而代原保险人履行合同。而转让理论对比例再保险似可圆满解释,但对溢额再保险则无法自圆其说。另外,订立再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仍须处理理赔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险人处理,故委任理论亦无法妥善解释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2.保险合同说

由于再保险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应从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合同内容加以观察。由此可以发现,不论比例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合同,均系由原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费,而由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此合同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故再保险合同应为保险合同无疑。唯其属何种保险仍有以下争议:

(1)原保险合同说。亦即同种保险说、继承说。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继承原保险合同而来,两者并无二致。因再保险之成立与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而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之内容为基础,亦即认为再保险合同系由两个团体承担同一危险,而构成同一利害共同体,再保险人赔偿义务与原保险人赔偿义务同时发生,再保险与原保险属于同种保险。故原保险合同若为财产保险,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原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者,再保险合同仍不失为人身保险。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7页。)

(2)责任保险合同说。此说认为,再保险系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责任,而以填补此种给付为目的之一种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并非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致之财产损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负债务之增加或扩大,所保护者为消极之保险利益,亦即一种不利之关系。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的保护,正是其依原保险合同所负之赔偿责任,故其性质应为责任保险。换言之,不问原保险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再保险均属责任保险。(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综上所述,关于再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仅有两个条文的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这是我国法律对再保险合同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条文所称“将其所承担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至少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不论原保险合同为寿险或非寿险,再保险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础之上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二,再保险之特征为责任转嫁或分担。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当属责任保险合同无疑。

(二)再保险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较与再保险相类似的制度——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之间的差异。

1.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共同保险(co-insurance)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两者的区别在于:共同保险是多数保险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横向联系和原保险,且为原保险的特殊形式;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而再保险是保险人同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是纵向联系;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更加细化。从历史沿革来看,共同保险的产生早于再保险。但由于再保险的融通性高且运用方便,现代保险实务中普遍采用再保险分散风险的方式。而最近的发展结果表明,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并非背道而驰,反而渐趋接近,呈出现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与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之“互化”趋势。尽管如此,两种制度间的差异仍较明显。

2.再保险与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虽与再保险一样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但二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从缔约动机上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强安全保障,恶意投保人则往往在于图谋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乃原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危险的制度安排。从告知义务的履行事项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人)则应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从超额部分保险的效果来看,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再保险中则可就超额约定再保险合同。总之,再保险与重复保险为两种不同的保险制度。

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属私法上债权合同之一。基于债权合同之“相对性”,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乃两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自应依个别独立之合同决定。况由再保险的种类亦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为两个独立存在的保险合同。以溢额再保险为例,原保险合同的事故发生时,再保险合同的事故尚未发生,故再保险人不须负理赔之责。由此可见,原保险人依原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负责,再保险人依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负责,两合同各自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相牵连,在学说上称为再保险合同之独立性。

(一)赔偿请求权之独立性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既为两独立合同,故原则上,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再保险合同之再保险人间不生任何权益关系。(注:参见梁贤宇:《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83页。)基于债之相对性,除非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当然无任何请求权可言,故《保险法》第29条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仅在原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依民法之规定,代位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19页。)但其行使之效果,有学者主张仍应该属于原保险人,原被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而仍与其他债权人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受清偿。但问题是若原保险人破产时,再保险人之给付仅成为破产财产,原被保险人亦仅参加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分配,这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不甚周全,故引发我们思考是否应赋与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直接请求之问题,此容后述。

(二)保险费请求权之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原投保人与前者无涉,故再保险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此从合同效力相对性之原则即可推论而出,《保险法》第29条更明文强调其旨:“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比例再保险之保险费固以原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但溢额再保险的再保险费高低与原保险费全然无涉,自不能由再保险人径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保险费之给付。即使在比例再保险中,要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原保险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再保险人、乙再保险人,亦甚繁琐。就再保险人而言,不仅无原投保人之完整资料,且空间距离较远,又无业务往来,直接收取不仅困难且不经济。为求运作之经济便利,仍应遵循各保险合同的分际,由原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原保险费,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请求再保险费而不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此为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

(三)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原保险人之赔偿义务,应依原保险合同决定。不论其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负理赔责任应无疑问。再保险的运用,对原保险人而言,虽有增强保险的功能,但不得因此认为,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将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故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换言之,原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再保险合同之影响,故《保险法》第29条特别明文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此为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三、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

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虽为两独立的合同,但是两者之间仍有若干关联。以下笔者从两保险合同相从属的角度,来观察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关系之另一面。

(一)同一命运原则

再保险合同虽独立于原保险合同之外,然实际上两者亦是相互依存,再保险合同不能脱离原保险合同而存在,原保险合同有赖再保险合同分散其所承担之危险。再保险人在接受再保险业务后,其保险上的命运(insurancefortunes),即与原保险人相随与共,(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2页。)此即所谓同一命运原则(follow-the-fortunesprinciple)。国际惯例上,共同命运条款通常表述为:“兹特约定凡属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事宜,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内,与原保险人同一命运。”(注:胡炳志:《再保险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因此,原保险合同之无效、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亦生同一效果。(注: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68年版,第53页。)因为原保险合同若无效、解除或终止时,再保险合同将因无保险利益而随之失效。此在比例再保险之情形下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对于溢额再保险适用与否,则因情况而异。如果赔偿款未达到起点额(priority),再保险人不必负任何赔款之责,自不涉及同一命运原则;倘若超过起点额,则再保险人须负赔偿责任,则有同一命运之存在。因此,同一命运原则在比例再保险中数量上为无限制(unlimited),在溢额再保险中则有数量上的限制(quantitativelimit)。

(二)直接请求权的赋与

在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部分,我们已经虑及,该项独立性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未必周到,因而应当考虑是否打破独立性而赋与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以下乃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效能及其属责任保险的本质上着手,寻求赋与其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

1.由再保险之目的与效能观察。如前所述,再保险原为保险人考虑自身的承担能量,而决定将其保险业务转保或分保与他保险人,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变化。但随着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保险业所承保之保险金额随之增大,危险的分散与平均化愈显重要,再保险将一家保险公司所承保之危险,转嫁到多家保险公司负担,成为网状。若遇保险事故发生,由众多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藉以减少自身责任以求经营之安全,因此再保险除对原保险人有分散危险扩大承保能量、加速业务发展等功能外,原被保险人应依再保险合同之订立而获得加强安全保障之利益。(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51页。)欲使原被保险人之安全得以周全保障,应赋予其对再保险人直接之给付请求权,以避免当原保险人破产时其只能处于普通无担保债权参与分配的窘境。故虽有《保险法》第29条之明定,笔者仍主张再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之间虽无合同当事人关系,但可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再保险人可直接向原被保险人负责。此虽违反《保险法》第29条之强制规定,但此项约定因有利于被保险人,应属有效。此也符合保险立法的现代精神和原则——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不在此限。”即为实例。赋予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使之获有双重保障,但不得有双重赔偿,以免不当得利,自不待言。由此可见,对原被保险人赋予直接请求权,不仅并无违反再保险之意旨,相反地,似更能达成再保险之目的与整个保险制度以保护被保险人为中心之意旨,殊值赞同。我国理论和立法应加以引进和确认。

2.由责任保险的观点立论。再保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已如前述。关于责任保险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可行性,法学界有两种观点:(1)否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乃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对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第三者,对保险人当然无请求权可言。(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20页。)日本等国立法采此说。(2)肯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应负担损害填补之义务。填补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以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为要件,在其保险额度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其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法律责任确定时,以损害赔偿额为限,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其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法律上责任发生已确定时,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方法中,第一种方法当被保险人因无资力而无法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时,空有保险救济却无法运用;第二种方法有被保险人将已领取的保险金未对第三人赔偿而转向他处消费的疑虑;基于保护第三人之政策观点,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实为最理想的方法。(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保险法》第49条在立法上亦采此说:“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从责任保险的目的来看,责任保险即在于求得被保险人责任之免除。对第三人赋予请求权,使保险人直接对第三人为给付,符合责任保险的目的。因此,肯定说有其合理之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虽无法否认第三人(被害人)并非保险合同中之当事人,但学说与立法例均试图赋予其对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这就突破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再保险合同既属责任保险,同时再保险目的之一亦在于追求原被保险人之安全保障,使其损害得到充分补偿和利益获得充分保障,故将上述对责任保险第三人赋予请求权论理类推至再保险,使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亦有直接之请求权,应属可行。

(三)代位权追偿所得之摊还

代位追偿为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为保险合同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权,这是因为:一方面要使侵权行为人等应负责之人,不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就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亦即要求对危险事故发生应负责之人,负终局责任;另一方面不让被害人因保险理赔和侵权行为人等之损赔,而获得双重赔偿,产生不当得利之问题。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亦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再保险人于理赔后理当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如此,则使再保险人得以追偿所得,降低理赔金额,进而得以降低再保险费,使原保险人乐于分保,原被保险人也多一分保障。然以再保险的特殊性,运作上是否与一般损害保险有所不同?以下仅探讨再保险中代位权之行使范围及其实现途径等相关问题。

1.代位权之请求范围。一般而言,保险人之代位请求范围,以其所支付之赔偿金额为限。具体到有再保险之保险人时,其所能请求之范围,究竟是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抑或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之余额?法学界与保险实务具有不同见解:(1)保险人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的余额。此观点以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其目的在于避免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人因事先已安排再保险来分散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责任因不同的再保险方式,以不同的比例或数额分散至再保险人,故实际上,原保险人只负担所承保危险的一部分。亦即原保险人理赔后,尚可向再保险人请求摊付再保险之部分。保险人既未负担全部责任,自亦不能代位请求理赔金额之全部,否则将造成原保险人之不当得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判例上即采此观点。(2)保险人可请求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此观点以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求应负责之人尽其赔偿之责,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险人之不当得利。然而,若原保险人只能代位请求其实际负责之部分而非理赔总额,则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便因原保险人安排再保险而获得利益可免部分责任。因安排再保险而使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成为实质的受益人,岂不荒谬!(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09页。)为求侵权行为人尽其应负之责,应让原保险人代位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之全数,再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依其应负责之部分,分别享受代位之所得。唯有如此,才能使侵权行为人负其应负之责,原保险人又不致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人因代位所得之补偿,可降低其损失额,对再保险制度的发展,实属有益。对原保险人而言,损失额的减少,进而得以降低保费,亦有利益。对此笔者以为,以后说为当。同为侵权行为人,其因侵权行为所应负之责,不应因被害人之保险人是否参加再保险而有所不同。依国际惯例,“再保险人对于赔偿及理赔费用,依其再保险成分负责任,但对该项赔偿之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权利。”(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页。)因此,不论理论上或实际运作上再保险人均应可分享代位所得之利益。若依前说见解,原保险人只能请求自负理赔责任之金额,忽视了再保险人之权益,则再保险的功能大打折扣。

2.代位权实现的途径。我们既已肯定再保险人立于再保险合同之保险人地位,理当可享受代位权所得之利益,但其是否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或须通过原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所得补偿再摊还给再保险人?法学界与保险实务界有不同见解:(1)再保险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依《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之条件观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之损失后,获得代位权,同样适用于再保险。即再保险人将再保险金给付原保险人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权,(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3页。)其与一般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并无不同,自可自行行使。(2)须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此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特殊性,再保险人代位权之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因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之需求,可能依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之人(如侵权行为之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再保险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之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之部分分摊。(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对此笔者以为采后说见解为当。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而言,虽亦可能因共同保险情形而须面对数个保险人,但对比起须面对分散世界各国之再保险人一一请求,可减轻不少讼累;对再保险人而言,亦简便省事。若原保险人知有代位权之存在,却故意不为行使,或就其追偿所得不按约定成数移转于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即可以原保险人违反再保险合同之规定,向原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故目前国际间保险业习惯,亦多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由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代请求所得,依其负责程度享有权利。

四、结语

维保合同范文第5篇

编号:

甲方(保证人):山西商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委托保证人):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银行(以下称贷款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借款担保。甲、乙双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主债权

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编号:)]中贷款人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具体事项如下:

借款本金:。

利息:。

借款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借款用途为。

第二条保证范围

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

超出甲方的保证范围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甲方的保证责任随乙方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甲方代为偿还或贷款人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轻或解除。

第三条保证方式

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连带责任。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

二、甲方依法享有乙方的抗辩权,乙方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甲方仍有权抗辩。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费:

担保费率为:;

担保费为:。

上述担保费先按一年期限计收,待上述银行《借款合同》签订后,依据实际的借款期限核收,超收的部分担保费,退还乙方。

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项目评审费:

担保项目评审费为:。

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交存保证金,待甲方的保证责任完全解除后予以返还。

二、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

三、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立即向甲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所约定合同义务。

四、借款用途须符合本合同的约定,不得挪作他用。

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向甲方报送反映乙方的真实运营状况、债权债务、对外担保和汇票使用等经营情况的财务报表及其他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全面、无条件地接受和积极配合甲方定期或随机的、以任何形式地检查和监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六、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前,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除下列第5项外,应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1、借债、对外担保或实施可能影响甲方作为保证人的权益的其他行为;

2、组织形式、经营方式、产权或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包括但不限于兼并(合并)、分立、合营、合作、联营、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委托经营、租赁、改制、歇(停)业、解散、被撤销、破产、股份的转让或质押;

3、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

4、以出租、出售、出借、赠与、抵(质)押、转移、置换等方式处分其占到总资产的5%或净资产的10%的资产;

5、涉及重大诉讼案件、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须于应诉通知书、诉讼保全裁定书送达乙方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或在可能出现强制执行措施前书面通知甲方)。

在乙方或反担保保证人有上述五种情形下,甲方有权参与清算或有关决议、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制定,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甲方作为保证人的主债权,或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其他甲方认可的担保。

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主合同(如改变贷款用途等);也不得擅自将主合同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

八、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提交《借款合同》正(副)本一份。

第六条违约责任

一、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所约定的义务的,甲、乙双方特别约定:

乙方应按上述甲方已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特别违约金。

二、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约定义务的,乙方应当每日按其应履行义务(应付款)的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甲方作为保证人的主债权,或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其他甲方认可的担保。

四、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款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保证责任。

五、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每延迟通知一日,应承担在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六、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应按借款数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七、若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反担保

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乙方或第三人以连带责任保证/质押/抵押等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由甲方与反担保方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反担保合同为准。

第八条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

本合同项下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不因任何一方的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其地位、财力状况改变或任何一方与其他单位签订任何协议等情形而免除;不因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承办人等情形而免除。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等情形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等均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解除:

1.乙方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2.乙方不能提供反担保或甲方认为其提供的反担保不充分;

3.非因可归责于甲方的事由而不能与贷款人订立《保证合同》;

4.在合理的期限内,乙方不能与贷款人订立《借款合同》。

本合同因上列情形之2、3、4解除的,甲方向乙方退还已收取的担保费,担保项目评审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补充条款

第十三条本合同关于甲方的保证责任的任何约定均自甲方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生效,并以《保证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本合同全部条款均经过了双方的充分协商,且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中,均有权对合同条款进行增删或者订立补充条款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两份备查。

第十六条合同附件:

1.

2.

甲方:乙方:

住所(地址):住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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