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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企业发展的核心动力,而它也有特殊的法律定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秘密性,它是不被公众所知的,即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是不会被公众和社会直接获得的,这里的公众并不是指社会上的一般群众,而是指具有本专业、本行业或相关专业和行业的技术人员。
二是实用性,即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的价值,作为企业的秘密信息,是具有商业价值的,能给企业和社会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
三是保密性,秘密信息的拥有人对这种信息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加以保护,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这也是判断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信息的标准之一。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不同于专利、注册商标或者著作权,因为它没有确定的专有权,当事人只有利用各种方法对商业信息进行保护,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
二、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不具体,措施不力,水平不高
虽然有很多企业已经认识到本企业中的一些信息和技术都属于商业机密,但还是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一些企业也制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但形同虚设,商业秘密保护只是一件躯壳。现实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一般采用行政手段,很少采取经济和其他法律手段。在企业的人才流动中,一些职工在辞职后带走了企业的商业机密,虽然企业与职工之间有签订合同,但机密泄露的事情仍有发生,特别是一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商业机密外流的情况时常发生。虽然企业可以依据保密协议追究员工的泄密责任,但已经泄露的机密和经济损失是无法挽回的。
(二)现代企业在商业秘密的保护、司法救济方面存在着问题
对本企业商业秘密区域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首先,没有完善企业商业机密的保护范围,仅将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限制在技术型机密的保护上面,忽视了一些经营性机密的保护。
其次,缺乏系统有效的保护。关于商业机密的保护,有的企业不分范围、不分类型的开展保护,保护方法不系统,最后的效果也欠佳。再次,缺乏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方法的综合保护。对于一些商业秘密,企业完全可以适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多种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而不是不分情况,片面的进行保护。
三、中小企业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途径及办法
(一)企业内部的保护途径
一是商业秘密应取得专利权,所以,企业应对商业机密积极地申请专利权。
二是商业秘密应该保证只有相关的少数人知道,并使这些人清楚该秘密是机密信息。加强对技术人员的管理并对骨干技术人员实行特殊薪酬政策。
三是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合同中应制定相应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并拟定员工泄露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责任;或者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协商,签订长期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一些关键员工,企业可以规定职工在调离原岗位或离开企业后,3年内不得从事类似或相关的业务,也不能直接或间接帮助同行业企业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谋利。一旦有上述的行为出现,企业可以对其提出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责任。
四是每当需要披露机密信息时,要与商业合作对象及时提出保护条款。条款中要明确约定保密范围以及违反保密协议需要承担的一系列责任。为更好地保护本企业的商业机密,稳定企业的平稳发展,预防不必要的损失发生,企业要采取各种不同的手段保护商业机密,这能保障企业在社会竞争中占有先机,并为企业带来更大的利益。
(二)法律救济途径
1、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已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形成了一个完善的法律系统。现阶段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龙头,利用相关法律共同管理和协调,但是这种形式的保护方法显得过于原则化,实践性不强,还无法适应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需要,当中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也很难解决。鉴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和特殊性,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在商业机密方面的经验,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以便对商业机密进行统一的保护,让企业能够更好地保护商业机密,也有利于政府依法行政,有利于法官依法裁判案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行商业秘密保护
侵权行为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当不法人员对商业机密实施侵权时,权利人可以根据侵权的事实,向法院提讼,并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如果不法人员侵犯商业秘密,给当事人带来巨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权利人也可依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约束他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各方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若有一方违反义务和规定,即要承当相应的责任,包括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保密义务等。《合同法》主要针对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在流传过程中给予保护,而《劳动法》主要是针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有关保密协议的问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新颖性;竞争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8-0108-03
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的复苏,各跨国大型企业集团也愈加注重其商业秘密的保护,尤其是在新兴的计算机软件行业、新能源产业等。保护商业秘密已经不再是企业竞争力大小与强弱的问题,而是关乎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在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已经成为能给企业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如果企业商业秘密外泄,不仅会给企业自身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甚至也会在行业内引发各种各样不正当的竞争。在金融危机之后企业的人才战略逐渐全球化,而人才的流动也愈加频繁,这样的新情况和问题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在这种背景下,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创造更多的企业财富成为了国内外企业关心的重要课题。
一、商业秘密概述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企业财产,在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领域,目前最主要的是给予其以产权法律保护。早在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就率先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之内。至20世纪90年代,《知识产权协议》专门规定了“未公开信息”问题,明确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在立法体例上,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而大陆法系国家曾长期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理论保护商业秘密。从长远趋势上看,目前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性质。例如,日本新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即依照民法物权救济方法,给予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以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这意味着上述国家虽未完全接受产权理论,但已承认商业秘密包含有财产利益,给予其类似物权的法律保护。
在日本,商业秘密是在商业上具有实用性、被作为秘密进行保守、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制造或者销售方式 [1] 。在中国“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有较为完整表述。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分析出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也是其得以存在的基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公众”并不等同除商业秘密所有者以外的所有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秘密性。此外,不同于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不等同于排他性。商业秘密所有者以外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自行研究开发、反向工程等渠道获取同样的商业秘密 [2]。可见商业秘密可为多人掌握,但只要未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其秘密性并不因此而丧失,这也是商业秘密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具体认定标准。
2.价值性。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这种利益不但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而且包括潜在的利益,也即竞争优势。这正是商业秘密所有者将此严加保护的根本原因,也是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等其他一般秘密最为显著的区别。国家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就在于维护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的经济秩序。如果商业秘密失去了价值衡量,其自然也就丧失了保护的必要性。在价值性上,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主体不仅限于商业秘密的持有人,而且,还应扩大到与商业秘密持有人有合作协议或是业务往来的分公司、子公司或经其授权的企业。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3.独特性。商业秘密的独特性要求其具有一定新颖性,即在一定时空范围内,该秘密是本企业过去未掌握和运用的,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也未掌握和运用的最新的秘密。而一般的常识、同行或者同专业普通技术人员都知晓的经营、技术知识、信息或资料,以及根据已有的技术和经营知识能显而易见的技能、知识等,都不属于商业秘密。这一特性体现了商业秘密所有者付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从专利法的角度看,尽管商业秘密不一定构成发明,但它必须至少具有新颖的成分。在有关商业秘密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判决表明,商业设想要想获得保护就必须是新的、奇特的、或独创的、具体的。这种要求实际上无非是说信息或设想必须是非常识性的。”[3] 因此,保护商业秘密的实质也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需要补充的,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认定标准,不必严苛按照发明或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标准,只要是企业主体付出了劳动在实践或科学研究中所取得的成果运用于生产活动,为企业获得了商业利益,即可认定为独特性。
4.保密性。即指商业秘密所有者必须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努力使其处于秘密的保护状态。在商业经济实践中,判断商业秘密所有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时,应从主观性要求和客观性要求两方面考虑,前者要求商业秘密的持有者必须有主观的保密意愿,并采取了相当的保密措施;客观上则要求商业秘密在客观上没有被公众了解或者没有进入公共领域。
二、侵犯商业秘密具体形式分析
当前科技进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处于高速发展的模式,与此相对应的是,经济主体的竞争日益激烈,商业秘密也日益成为市场主体保持自身竞争力的重要砝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一般情况下,盗窃商业秘密,包括单位内部人员盗窃、外部人员盗窃、内外勾结盗窃等手段;所谓以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通常指行为人向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提供财物或其他优惠条件,诱使其向行为人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强迫手段,使他人在受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例如,通过商业洽谈、合作开发研究、参观学习等机会套取、刺探他人的商业秘密等。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所谓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第三人透露或向不特定的其他人公开,使其失去秘密价值;所谓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指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如果将该秘密再行披露或使用,即构成双重侵权;倘若第三人从侵权人那里获悉了商业秘密而将秘密披露或使用,也应认定其构成侵权。
3.违反约定或竞业禁止侵犯商业秘密。此种情形主要是那些合法掌握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包括权利人的职工、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侵权人违反保密约定或规定,或者向他人披露、扩散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当前,企业职工披露、泄露商业秘密已成为侵犯商业秘密最主要的形式,具体表现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科技人员跳槽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信息,利用其带走成果和信息为新单位服务;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私下从事“第二职业”,利用的却是工作单位的技术资源和信息资源;三是掌握单位核心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辞职后利用所知悉的秘密,另起炉灶与原单位展开竞争;四是一些企业人员离退病休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相同行业,使原单位竞争优势地位受到削弱,从而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侵权人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却仍然接受、获取商业秘密,加以使用或者披露、扩散。在这里,第三人由于实施了上述行为,也理所当然成为侵权人,这种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在最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没有被类型化到某一行为类别,但是这并不妨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其反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问题。
三、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法律救济途径
1.民法的基本保护。侵犯商业秘密大多是通过违约或者侵权的方式,因此民法上的救济必不可少。中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虽然这条规定并未直接提及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但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特殊的知识产权,和著作权、专利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同样是智力劳动的成果,理应同样得到法律的保护,相信在将来的民法典中,侵犯商业秘密会单独列在民事责任或侵权行为的体系中,以此来体现保护的力度。
2.竞争法律保护。1993年9月2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它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志着中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 [4] 。这是当前保护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它将那些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为非法,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既克服了合同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缺陷,也部分排除了没有侵权行为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障碍。但它所反对的行为只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是所有的竞争行为。如果第三人通过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获得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不属于非法行为。因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应利用其他法律进行辅保护,否则不会达到最佳的保护状态。
3.行政法律及规章保护。中国在通过行政立法和行政管制以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作出了较大的努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保密条款、侵犯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也有类似条款,即企业若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企业因此受到损害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后可以进行调解。
4.刑事法律保护。中国《刑法》设置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罪名。第219条规定有某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将被处以相应的刑罚。但是,由于“重大损失”的范畴难以明确,因而通过刑法对受侵犯的商业秘密进行救济只能在一系列法律保护中起到补充作用,对于“重大损失”这一模糊性概念,需要立法者或司法者做出具体认定标准,以便利于商业秘密最严格、最强有力的保护。
四、对完善商业秘密立法的建议及分析
笔者认为,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商业秘密侵权现象与日俱增,它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专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一方面,有助于建立全社会的保护商业秘密的良好意识,从思想根源上杜绝不劳而获。另一方面,也改变了中国目前对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分散的局面。首先,现行立法规定过于分散,内容也较为片面。刑法仅以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来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保密条款、侵犯商业秘密则只适用于存在或存在过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与雇员或前雇员;而作为最重要法律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只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其次,现行立法在内容上存在概念笼统、混乱,称谓不统一等情况,缺乏可操作性。最后,现行立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最直接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使得一部分人并不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知识产权,而仅认为其属于一种竞争手段,已经不利于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完善中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需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地丰富商业秘密的内涵,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不断地完善:
1.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国目前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刑法》等法律,由于规定较为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商业秘密保护的体系,因此,建立一部单独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非常必要的 [5] 。在这部法律中,首先,应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权属。即应当以国内立法的方式明确商业秘密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分类中的绝对权,这样不仅与国际商会及世贸组织等国际条约的规定相一致,并且也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不仅可以适用《商业秘密保护法》,而且也可适用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使权利人被侵权时可依相关民事责任得到赔偿,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权人的利益,加大了保护的法律强制力度,以及对认定模糊性的去除。
2.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保护的适用范围限制在“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与发达国家立法及目前国际上的发展趋势不符。在中国,还应将一些传统文化中的所以留下来的民族工艺及手法,包括餐饮、工业制成手法、手工艺品制作技术等,避免民族优秀文化中,包含有商业秘密的内容泄露,造成重大损失。
3.创新商业秘密侵权中的举证责任配置。为使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或持有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得到保障,中国可考虑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或其司法解释中规定有关商业秘密诉讼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以解决现行诉讼中被侵权人因举证困难而导致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这一点可以借鉴证据规定关于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法,实行由侵权人证明自己不存在运用商业秘密持有人商业秘密的方式或方法。
4.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的特别保护。网络环境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新问题是以往未遇到的,因此,针对目前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关法律规定,是极为必要和紧迫的。保护网络上的商业秘密,除了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外,还应在单位内部依法明确确立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管理规定并严格执行,充分发挥法律及管理制度的作用。这对于全球各国立法者来说都是一个重大挑战。我们要坚持技术标准与制度法律相结合的原则来处理和应对。
结语
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不再单独限于竞争法的保护范围。我们应坚持与时俱进的研究态度和方法,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新问题、新情况、新手段进行系统分析,并尽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法,以此来解决商业秘密保护力度较低、保护的法律法规分散的现实问题,这对于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快速、健康发展有着十分积极的促进意义。除此之外,还可以在形式和实质上实现与国际惯例的衔接,从而达到对商业秘密的全方位、立体化保护。
参考文献:
[1]陈旭.知识产权案例精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85.
[2]孙鸥.商业秘密概述及诉讼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4-108.
[3][美]查尔斯・R.麦克马尼斯.不公平贸易行为[M].陈宗胜,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8-184.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
1商业秘密的概念、特征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各国虽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对其基本属性方面规定大体一致。即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秘密性。即不被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和核心特征。
(2)价值性。即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
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
(3)实用性。即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使用价值。就是说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
(4)管理性。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上述四个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2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又称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指的是商业秘密是否是一种权利,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历来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无形财产论。这一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它既不同于有形财产,又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我国有学者持这一观点。
(2)财产论。英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曾多次判定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从转让该项商业秘密的合同中所取得的使用报酬,按财产所得纳税。
(3)债权说。这种观点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债权,认为当事人围绕商业秘密建立的是一种保密关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果违反保密义务就应当向商业秘密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既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也有别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特殊知识产权。
2.1商业秘密财产性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
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完整权利。
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非法窃取或公开,会直接给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另外,商业秘密还可以作为标的进行转让。
2.2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1)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创造性无形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相同之外,即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其标的都是智力成果,都是无体的,都能够产生和创造出经济价值。
(2)商业秘密又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不同之处,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但商业秘密没有时间限制,存续时间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状况,法律无法预先决定;只要未曾泄密,就由权利人享有,受法律保护,
因此,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3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尽管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速度很快,至今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障。
3.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保护商业秘密最具有操作手段的法律。该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都作了较完整的界定。
我国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秘密,是指产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成果、专有技术。实践中,这种技术信息的范围很广泛,诸如各种产品的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等。只要这种技术信息未公开,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均应属技术秘密。
经营信息秘密,是指未公开的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价格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2《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当前我国在人员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是“跳槽”者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重新择业的砝码。为此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条款之一。事实上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合理竞业禁止制度。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竞业禁止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则,其主要的价值是保护商业秘密。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7年3月14日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3.5《律师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由此可见,我国上述单行法律,均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有关规定。
4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建议
4.1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已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标志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与之配套的法律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该法调整的范围,实际上员工恰恰是侵害商业秘密的最主要主体,主体范围狭窄,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2)缺乏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损失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的减少,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这远远大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3)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明确。
商业秘密是何种权属?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定位。
(4)缺乏程序法的保障。
商业秘密主要靠权利人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维护其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权利人则丧失其占有。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致二度伤害,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的保密审理、保全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4.2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建议
(1)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不论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侵权人均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在补偿性惩罚金制度下,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下,加害人除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外还要对其实施处罚,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其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
(2)完善相关配套法律。
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条款:(1)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参加诉讼的人员对诉讼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扩大知悉范围。(2)关于商业秘密保全问题可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紧急情势下,权利人应采取查封、扣押商业秘密附着物、颁布禁令、禁止侵权人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保全措施,并在前或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但权利人须为此提供担保。
在《劳动法》中规定,员工不得在同类企业兼职,离职后也不得在合同限制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竞争性业务活动。
(3)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
综前所述,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一种民事权利来保护。
除通过立法来保护商业秘密外,笔者还认为作为企业而言也要提高其自身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虽为一些企业所重视,但许多企事业单位仍没有将这个问题摆到重要的位置上去。尤其是在保密措施方面很薄弱。要加强宣传力度,指导企业规范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参考文献
[1]李春华,王合新.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6,(2).
[2]闫慧峰.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J].经济与法,2001,(12).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权利属性 法律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商业秘密”这一术语在国际上已得到广泛的承认。特别是20世纪以后,许多国家的立法及一些国际公约都试图对其作出界定,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对什么是“商业秘密”尚缺乏统一的定义。
在美国,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至少有三种。一是《布莱克法学辞典》中的定义,认为商业秘密是反映“用于商业上的配方、模型、设计或信息的汇集,而能使人较其他不知或没有使用的竞争者,更有机会获取利益”,或者是指“一项计划或方法、工具、机械或合成物,仅由所有人及其必需被透露的受雇人知道。一项未取得专利的秘密配方或方法,仅为用其以合成具有商业价值的交易物品的某些个人所知悉者。” 二是《美国侵权行为法汇编》的定义,认为商业秘密可以是“任何公式、模型、设计或信息汇编。可以是一个化学配方、一道制作、处理或保存的工序,一个机器或其他设计的模型,或者一个顾客名单。”三是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定义,该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这样的信息,它包括公式、模型、汇编、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序。这种信息:第一,将独立导致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对他人而言,并非一般所知,也不容易以适当方法获得,然而可以从这种信息的揭示或使用中获得经济价值;第二,持有人尽了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的秘密性。”
加拿大于1984年颁布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第1条第4项规定:(1)本法中商业秘密是指特定信息,该信息:①已经或将要用于行业或业务之中;②在该行业或业务中尚未公知;③因为尚未公知,因而具有经济价值;④特定情势下为防止其被公知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2)为定义之目的,商业秘密的信息包括记载、包含或体现于但不限于配方、样式、计划、编辑产品、计算机程序、方法、技术、工艺产品、装置或机器中的信息。
在我国台湾地区,人们将商业秘密称为营业秘密,其《营业秘密法》第2条规定,“营业秘密是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惟须符合:(1)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3)所有人己采取适当之保护措施。”
我国法律首次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概念是在1991年修订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但没有说明它的内涵。真正对商业秘密做出全面而又准确定义的法律,是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的法学著作基本上都采用该定义。
国际公约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也各有侧重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以下简称TRIPs 协议)第七节“未经公开的信息的保护”第39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或则法人应有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反诚实信用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其合法持有并满足下述条件的信息:(1)具有秘密性质,即该信息就其整体,或者具体的配置及成分的组合,非为一般处理同类信息的人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商业价值;(3)该信息的合法持有人,为保持其秘密性,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的措施。 TRIPs 协议中有关“未经公开的信息的保护”的规范,实际上是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公约成员折中调和的产物,其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三项,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6条第3项对商业秘密的含义作了如下界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信息才被认定为‘秘密信息’:(1)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或组合,它未被通常涉及该类信息的同行业中的人们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2)因其为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由合法持有人根据情况已采取了合理措施来保守秘密。”
由此可见,国际上对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并不统一。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化趋势日益明显,商业秘密的范围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有被扩大的趋势。理论界研究的视野也未局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是试图扩大这一范围。如一些论述认为,凡与竞争和物质利益有关的信息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因而除了工商业者及其活动领域之外,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行业也存在商业秘密。通常认为,现今的商业秘密已发展成为以技术秘密为主,并包括商务秘密、管理秘密、经营秘密等多项内容的信息群。简而言之,凡是能够给商业秘密权人带来经济利益且不为公众所知悉,能成为企业竞争筹码的信息,均可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具有极大的包容性。
二、商业秘密的属性
商业秘密的属性问题往往决定一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关键性问题,同时也是确认其构成条件的核心依据,因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商业秘密的属性,即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历来争议颇多,因为商业秘密具有何种性质是决定商业秘密到底应该由何种法律来规范的关键。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观点
在美国,对于商业秘密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即财产权说和准财产权说。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在性质上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相同,都是人类知识活动的结果,是一种知识产权,可以成为信托、让与、继承、遗赠、课税的对象。准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只具有类似于财产权的性质(property like ),保护商业秘密的理论基础是被告违反其与原告之间的信赖关系,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来自于竞争法,而不是财产法。从目前立法的发展来看,财产权说明显占了上风。各国倾向于将商业秘密看作一种无形财产权,既在侵权法中规定,又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将其作为一种独立财产权来规范。关于商业秘密的诉讼,既可以适用合同法理论,又可以适用侵权法理论。在英国,对于商业秘密的财产权性质也是争议甚多,许多人认为商业秘密在特征上与财产有颇多不同之处 ,因此在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通常是依据衡平法关于信任不得滥用的原则来处理,没有将商业秘密纳入财产权保护的范围。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观点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财产权性质的认定就更为谨慎。从传统上讲,大陆法系没有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概念,而只有物 的概念。在法律性质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与专利、商标相同的无体物,与民法上的物有着明显的区别。商业秘密只是对某些技术、经营上的商业信息的一种相对的专有权,并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拥有商业秘密并不意味着其在法律上拥有了某种物的专有权,但是商业秘密控制人可以得到竞争法上的利益。因此,在德国和日本,商业秘密不是民法上的物,相应地,商业秘密权也不是专有的物权,他们把它看作一种竞争利益、竞争优势,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商业秘密法律关系。在日本,人们认识到雇主和雇员在商业秘密问题上的关系显然是无法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的,所以在劳动法上增添了对于商业秘密的专门保护。
(三)我国学者对商业秘密性质的认识
目前就我国情况来看,理论界对商业秘密性质的认识有以下三种观点:
1、非财产权说
此观点认为,商业秘密不是一种财产权,主要理由是:(1)如果认定它是一种财产权,就意味着商业秘密所有人可以对不特定的人主张这种权利,然而由于商业秘密完全处于保密状态,不特定的人是不可能知道它所指的范围是什么,对这种既看不见又摸不着的东西,他人是难以承担义务的,它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不同,这三种权利都有明确具体的权利范围。(2)从法理上分析,财产权是直接对物行使的,而商业秘密是具有发明性的思想活动的产物,很难想象发明者的思想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物。
2、相对财产权说
此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相对财产权。这种财产权虽然是对不特定的人主张权利,但这种不特定人的范围应限于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利用不正当手段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3、无形财产权说
此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充分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商业秘密具有无形资产的共有属性,而又不完全具备传统知识产权的全部特征。
分析上述第一种观点,其推理在逻辑上讲不通。认定一种财产权,首先应该确认其保护标的是否具有财产性质,在肯定保护标的为财产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明确财产权保护范围,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如此,独创性思想活动的结果,实质上是智力活动的成果。倘若仅仅因为其处于保密状态就否认它的无形财产性质,将其排除在财产范围之外,不仅在逻辑上行不通,还会挫伤智力成果开发者的积极性,最终影响市场秩序,影响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实际上都是从不同角度来认识商业秘密性质的,各说对了问题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原因如下:
首先,商业秘密是人们在生产经营中创造的一类特殊的无形财产,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晶,是一种精神财富,这与知识产权的其他客体是一样的。虽然它不象工业产权那样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一种专利权,但却是基于其所有人将其有关技术、知识、经验保密而形成的一种事实上的独占权。其所有人和知识产权的所有人一样,可以对他保持的秘密技术、知识和经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即具有知识特征的财产,把它归入知识产权是符合其特征的。
其次,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形态,主要表现在:(1)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不是基于任何法律而产生的,是依据保密措施而实际存在的;而专利权、商标权则是由专利法、商标法直接赋予,不能基于当事人的行为而自然产生。著作权也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而自动保护,并不象商业秘密那样,如果无保密性即无所谓秘密的权利;(2)商业秘密不能对抗独立开发出同一秘密技术、知识的第三人;而知识产权一般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任何人,其中工业产权表现的尤为明显;(3)商业秘密是不公开的,而专利、商标、著作权都是公开的;(4)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是不确定的,如果能够永久保密,则其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而知识产权中的各项权利都是有期限的。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概念之下,将商业秘密保护法纳入知识产权法体系中。
多年来,各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及司法界对于商业秘密的属性一直存有争论,商业秘密能否作为一种财产权归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但TRIPs协议的第一部分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相对财产权,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结束了这场争论。商业秘密的物质形态,使其行使方式具有和知识产权相同的特点。因此商业秘密是特殊的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的本质属性。
注释:
蔡建文.守住你的商业秘密[M].经济日报出版社2000:41-42,51.
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677,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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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芳.商业秘密规定[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3.
戴永胜.商业秘密法比较研究[M].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5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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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ven J. Stein, Trade Secret Litigation, Practicing Law Institute, 1985, p.14 .
Roman A. Klitzke, “Trade Secret: Important Quasi-Property Rights” , Vol.41, No.2, The Business Lawyer, February 1986 ,pp.556-570.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竞业禁止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7)12-0248-02
1 商业秘密的概念、特征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各国虽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对其基本属性方面规定大体一致。即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秘密性。即不被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首要构成要件和核心特征。
(2)价值性。即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
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
(3)实用性。即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使用价值。就是说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
(4)管理性。须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上述四个法律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2 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又称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指的是商业秘密是否是一种权利,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历来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无形财产论。这一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它既不同于有形财产,又不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我国有学者持这一观点。
(2)财产论。英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承认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曾多次判定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从转让该项商业秘密的合同中所取得的使用报酬,按财产所得纳税。
(3)债权说。这种观点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债权,认为当事人围绕商业秘密建立的是一种保密关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如果违反保密义务就应当向商业秘密所有人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既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也有别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特殊知识产权。
2.1 商业秘密财产性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
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即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内的完整权利。
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非法窃取或公开,会直接给权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另外,商业秘密还可以作为标的进行转让。
2.2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1)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在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具有创造性无形的智力成果。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相同之外,即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其标的都是智力成果,都是无体的,都能够产生和创造出经济价值。
(2)商业秘密又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有不同之处,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但商业秘密没有时间限制,存续时间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状况,法律无法预先决定;只要未曾泄密,就由权利人享有,受法律保护,
因此,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3 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尽管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速度很快,至今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障。
3.1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目前保护商业秘密最具有操作手段的法律。该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都作了较完整的界定。
我国1993 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秘密,是指产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成果、专有技术。实践中,这种技术信息的范围很广泛,诸如各种产品的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等。只要这种技术信息未公开,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均应属技术秘密。
经营信息秘密,是指未公开的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价格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2 《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当前我国在人员流动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较为普遍,主要是“跳槽”者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重新择业的砝码。为此于1994年7月5日颁布的《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将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条款之一。事实上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合理竞业禁止制度。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在劳动关系中或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负有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兼职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竞争。竞业禁止作为一项禁止性规则,其主要的价值是保护商业秘密。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997年3月14日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3.5 《律师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由此可见,我国上述单行法律,均从不同侧面对商业秘密保护作了有关规定。
4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建议
4.1 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虽已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标志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与之配套的法律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狭窄。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该法调整的范围,实际上员工恰恰是侵害商业秘密的最主要主体,主体范围狭窄,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2)缺乏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损失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的减少,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这远远大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3)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明确。
商业秘密是何种权属?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定位。
(4)缺乏程序法的保障。
商业秘密主要靠权利人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维护其权利。商业秘密一旦公开,权利人则丧失其占有。如何保证商业秘密在诉讼中不致二度伤害,如举证责任问题,商业秘密的保密审理、保全等基本制度均缺乏明确的规定。
4.2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建议
(1)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不论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如何,侵权人均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在补偿性惩罚金制度下,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下,加害人除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外还要对其实施处罚,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其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
(2)完善相关配套法律。
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以下条款:(1)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参加诉讼的人员对诉讼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扩大知悉范围。(2)关于商业秘密保全问题可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紧急情势下,权利人应采取查封、扣押商业秘密附着物、颁布禁令、禁止侵权人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保全措施,并在前或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但权利人须为此提供担保。
在《劳动法》中规定,员工不得在同类企业兼职,离职后也不得在合同限制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竞争性业务活动。
(3)明确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
综前所述,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一种民事权利来保护。
除通过立法来保护商业秘密外,笔者还认为作为企业而言也要提高其自身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虽为一些企业所重视,但许多企事业单位仍没有将这个问题摆到重要的位置上去。尤其是在保密措施方面很薄弱。要加强宣传力度,指导企业规范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参考文献
[1]李春华,王合新.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6,(2).
[2]闫慧峰.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J].经济与法,2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