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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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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实施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实施条例范文第1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5.5米

500千伏 7.0米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xx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xx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电力设施保护实施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输电线路;保护区;植物距离

中图分类号:TM7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3)23-0133-03

近年来,供电公司为处理输电线路保护区内超高植物做了大量的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均有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压架空输电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即35~110kV线路10m范围,220kV线路15m范围,500kV线路20m范围)内种植危及线路安全的桉树、竹子等高杆

植物。

土地使用政策的改革使土地持有者以实现最大盈利为目的将线路保护区的土地进行出租、承包,而承包者同样及实现最大盈利为目的进行经营,这种普遍现象使得线路保护区内的安全隐患成几何级数增加,清理整治的难度也相应增加。突出表现在线路穿越山地的走径大片山地种植桉树类速生树种,对架空输电线路安全运行构成了严重威胁。其中,因法律存在冲突而使我们工作开展困难的有:《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为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概念,规定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但《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没有认可这个概念。《森林法》第18条规定:“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供电部门在修建电力工程需要征、占林地时,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否定“电力设施保护区”,但要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避免树碰线,必须依法征用或占用林地。表面看,两个法律之间似乎没有矛盾,但电力线路纵横千里,杆塔星罗棋布,供电企业征用得了吗?这无论从国情或财力方面而言都是不现实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有权砍伐。”《森林法》第28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这就使得“线与树”的处理矛盾由简单变得复杂化了。事实上,两法的主体在法律的执行上表现了不公平的态度和处理方式,往往只有电业向林业申请清理树障,而从没有林业主动修剪树障。说到底,还是“电力设施保护区”这个概念的认可问题。

从概念上看,设施保护区就是以保证树竹生长、砍伐时不会倒引起输电线路对其放电的距离。第一向树主说明清楚的问题便是:这是输电高压线路,不需要直接接触便可能引起其对树竹放电。必须将保护区内的树竹都进行砍伐或剪断处理以保证其对导线的距离。在电力安全运行规程中,广东电网公司文件中都明确地规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距离,我们只需要按照这个要求的距离去控制,当然可以保证输电线路的安全运行。剩下的问题是:对树竹与导线间距离的判定应怎样做才准确。

1 目测

在日常巡视中,最常用的方法是目测。人为使用视觉直接对距离进行判定,不仅误差大、判定难,甚至有可能因短判而造成隐患事故的发生。但是,目测存在的方便性,是不可能排除的方法,那么,如何目测才能使得到的结果更准确呢?

图1中从三个角度对同一棵树与导线间距离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只有越水平于导线与树木间距离的位置,看到的线长越接近事实。且多个角度中取距离最大最为接近实际距离。在人对距离的判断中,必定是越接近被判定点越容易判断,这是人眼的局限性。最后,是采用参照判断法:在我们的输电线路中,线分裂距离、相间距离是一定的,在该点导线下的导线与树木之间的距离,可以按等分法进行断定。如图2中,可大概判定为2a+b。归纳可得到目测距离的基本方法:(1)由地形进行选点,首选接近水平线,次选接近位置。(2)寻找适当参照物,该参照物应尽量处于视角对面接近同一平面内。(3)通过多点观测,通过对比,同一人观测中选择最远距离为最终距离。需重点说明的是第三点,在图1中可以看出,眼睛观测到的线长只会比事实缩短,不可能比事实伸长,若取中或取短判定,将造成人力物力的不必要浪费,影响事实中的工作进行。但是,若为不同人观测,则必须反过来按照所有人的最终判断中取最短距离对该导线下隐患进行处理。这是在我们输电管理所一向贯彻的“存在争议,两者取其短”方式,只有这样才能引起重视,消灭线行下的运行隐患。

2 绝缘测高杆测量

绝缘测高杆是一种绝缘测距杆,主要由拔梢管形多节套装组合可伸缩的玻璃钢杆体和杆梢挂钩及杆尾把手组成,在杆体的表面涂有绝缘护层,并标有公制尺度,使用时将每节拔梢管拉出将杆头勾住导线,不用时将管子缩回收好。这是一种绝对测量,在理论上测出的是绝对距离。但事实中,测高杆最长的是15m。在15m高度时,因材料性质与自重关系,杆尾将完全下垂,要利用甩力才能将勾头甩上导线勾住。在这个过程中对测高杆本身易造成损伤。多次使用将容易出现各种意外,也容易造成测得数据的误差不断加大。何况,15m对现在的输电线路来说,大部分是无法满足测量要求的。另外,使用绝缘杆测量劳动强度大,效率不高。且容易造成不良影响:需要测量的地方,肯定是存在隐患可能性,该隐患的主人看到我们可以安全地用绝缘杆直接勾在电线上,他会怎么想?

2.1 使用超声波测距仪、激光测距仪

通过超声波与红外线的发射、反弹、接收。根据时间与速度自动计算出距离。但事实中的使用,这两种仪器都存在着极大的误差,可能是操作不当,稍微偏移便不知道发射去的信号是在哪处反弹回来的了。而更多的是干扰、信号或仪器本身问题。干扰源来自我们高压线的强电场、磁场。这些仪器都是属于精密仪器,而输电线路工作本身的性质决定了这仪器必须随着我们进深山,汗泄雨淋的可能。而这种傻瓜型的仪器,一旦出现问题,无法随时检测维修,这两种设备中,超声波测高仪甚至有专业的对导线进行测量的,但在实际应用中,成功得到准确数值的却很少。激光测量仪,也称红外线测量仪,激光测距仪是利用激光对目标的距离进行准确测定的仪器。激光测距仪在工作时向目标射出一束很细的激光,由光电元件接收目标反射的激光束,计时器测定激光束从发射到接收的时间,计算出从观测者到目标的距离。若激光是连续发射的,测程可达40km左右,并可昼夜进行作业。若激光是脉冲发射的,一般绝对精度较低,但用于远距离测量,可达到很好的相对精度。这些测距离在测档距、水平距离等大距离时非常方便实用。但在测量与树木对导线高差时,则存在着较多问题。(1)此种激光测距仪一般都在前端有一个红色定位光束,但该光束并非真正的激光,所以,实际被测点与所定位置存在着一定误差。(2)树木位于导线正下方时,无法在导线正下方对导线高度进行测量,只能选择从侧面测量,但该仪器不存在角度测量器,所以,我们只能利用勾股定理:a2+b2=c2,对测量点到导线的距离斜边c与到导线正下方的水平距离b,从而开方出a。这两点的选点也肯定存在误差,距离也会有误差。而使用这个方法在测量树木高度时,树叶对仪器的干扰也将造成较大影响。

2.2 使用经纬仪进行测量

使用经纬仪是一种传统中较为精确的测量方法。首先,经纬仪对测量点的选定是通过望远镜中的精准十字丝确定的,可见性非常明确。若操作人员技能熟练,不存在太大的视角差,一般不会发生错误。其次,通过望远镜,即使中间存在着遮挡物,通过自己的判断或在其中寻找到一定空隙,比之激光测距仪的红光束定位更加可靠。而经纬仪的测量方法是通过已知某一段固定距离后,根据测得角度对其他所需距离进行计算。

在测量导线弧垂对地高度时,也需要从侧面进行测量,传统方法需先在导线正下方立一标杆,经纬仪中的上丝和下丝实际上即是视距丝。一般的国产水准仪的视距乘常数是100。也就是说尺上的1mm等于视距10cm(1mm×100=100mm=10cm)换句话说用望远镜看塔尺的话1cm等于视距1m,所以我们用经纬仪观察标尺时(上丝-下丝)×100=水平距离。在得出水平距离b后,再把望远镜中丝对准导线,得到了垂直夹角θ,那么,导线对地高度S=b×tanθ+h,h为经纬仪对地高度。

有一个比较方便操作,只需直接到观测点便可以得出水平距离的办法:直接量出经纬仪对地面的高度h。把经纬对准地面水平线与导线正下方,一般选取导线正下方的树根,经纬仪得到一个俯视角。那么,水平距离b=h×tanθ。再根据b,计算其他所需距离。

2.3 使用带陀螺仪的安卓系统手机测量

现在使用的手机中有80%是安卓系统,并且手机都带有相机与陀螺仪。其实,陀螺仪便是一个角度器。而安卓系统便是一个智能计算机。在安卓系统中搜索“测量”或“高度”、“距离”等关键字软件,便可以得到很多软件,这些软件通过手机自带的相机作为对准窗口,将手机对准被测物地基线确定手机与被测物的水平距离,然后将十字丝对准被测物高点,软件便自动计算出被测物与手机的高离与距离。一般手机的陀螺仪精度都不高,而且使用时因为手机没有固定点,随手腕摆动而引起的误差很大,所以测量得出的结果总是相差太大。因此无法得到应用。

2.4 使用数码相机拍照后进行测量

在有树竹档外选择一固定点,例如N13塔上的第二节平台,连续拍摄一天中各个时段的照片,尤其在大风、高温、大负荷时段的照片样本采集。将采集到的相片样本整理分析,得出与实际相同的树竹与导线间距离。

在我们输电管理所,对巡视人员的基本要求便是拍照。通过拍照,不仅可以起到很好的到位作用,还可以减少重复性工作,甚至很多隐患与事故点都是通过后期的照片分析发现的。

在现在的数码照片中,不同距离成相的比例是与现实非常接近的。只要细心观察,通过对导线在照片中的粗细树竹与拍摄点的实际距离计算,便能在照片中找到高树竹所在导线的断面。该断面中树竹与导线的净空距离,与该断面的相间固定距离与分裂导线固定距离作比较得出树竹与导线间的实际距离。

电力设施保护实施条例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规制性规范的违反与侵权过错的判定之间是何种关系,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不存在统一的明确意见。通过比较法的外在观察和内在理由的探寻,可依据规制性规范是否具有保护他人之目的而界定其对过错判定的不同影响。违反保护性规范可通过表见证明规则而推定行为人过错的存在,行为人可反证其就违反保护性规范或法益侵害无过错而推翻上述推定。违反非保护性规范,或者虽违反保护性规范但受害人或被侵害法益处于该规范保护范围之外的,上述违反行为仅能作为过错证据之一,而不具有太多的规范意义。

    随着风险社会和规制国家的逐渐显形,大量的规制性规范得以规定,而其中不乏规定了法律主体之行为标准的规制性规范。{1}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成立的侵权责任以过错为要件,而过错通常被认为是行为标准的违反。由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违反规制性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标准而导致他人受损,是否会满足侵权责任的过错构成要件?推而广之,规制性规范对于过错判定究竟具有何种意义?这就是本文所要探寻的主要问题。

    一、中国法实践与问题之提出

    在规制性规范与过错判定的一般理论上,我国的法律文本和法律实践中并没有表达出整体的观点。但在一些类型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范和实践之中,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一)规范与实践

    在医疗损害领域中,《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包括的内容中应当说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但并没有对违反相关规制性规范对于过错判定的意义做出明确说明。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项规定,如果医疗机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则就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此,规制性规范对于过错认定的作用是推定过错的存在,但医疗机构可以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2}因此,在此领域,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可以产生过错推定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以医疗机构没有遵守相关规制性规范判定被告存在过错。例如,在“严彬诉得胜镇卫生院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医疗错误损害赔偿案”中,法院认为:“刁正碧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1982年11月29日颁布的《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16条、第21条的规定,是为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得胜镇卫生院……违反了卫生部1980年1月颁布施行的《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的诊断及处理细则》的规定,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

    在交通事故领域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在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通事故责任应具备三个要件,即违章行为、交通事故损害和因果关系。如果将其放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下进行观察,实际上可能是将违章行为等同于过错。2007年修正之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修正之后,该规定变更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其中的变化巨大,其中之一就是,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为人而言,之前似乎规定为只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就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修正后的规定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才可以减轻责任。两相对比,至少可以认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而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不直接等同于过错,而应由法院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违反涉及交通的规制性规范仅仅是认定过错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虽然这是对于责任减轻事由的规定,但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无论是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还是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法院常常以他们违反了道路交通方面的规定而直接认定其存在过错。例如,在“庄信龙、庄信海诉金华市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张利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人行横道过路口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的规定,张利菊有一定的违章行为,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在“黄永军等与吴多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以及“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所持观点莫不如此。{5}

    在高压电触电损害赔偿领域中,如果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5号)规定、《电力法》第60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结合起来,可以认为,在这三个规范都得以适用的前提下,按照体系解释的原则,“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就被认为是“用户自身过错”的一种情形,在此,违反规制性规范被直接认定为过错。虽然这里涉及的是受害人过错的判定,但较之行为人过错的判定,其中所适用的基本原理具有共同性。

    在证券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23和24条的规定,发行人等特定法律主体在违反了规制性规范义务导致虚假陈述并致他人受损的情形下,皆应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在此可以看出,违反规制性规范导致过错推定,但行为人可以反证推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同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的情形,其中就包含了违反规制性规范的情形;第7条则规定了免责事由,其中就包含会计师事务所不存在过错的情形。综合起来,该解释似乎认为,违反规制性规范导致过错推定,但行为人可以反证推翻。

    在其他领域的具体实践中,法院经常以当事人违反了规制性规范为由直接认定当事人存在过错。{6}

    (二)问题提出

    根据上文的分析,在规制性规范与过错判定之关系这个问题上,观点极为不统一。综合起来,大概存在三种观点:违反规制性规范即可直接认定为过错而不允许推翻;违反规制性规范即可推定过错,可以反证推翻;违反规制性规范仅作为过错的考虑因素之一。而在实践中,法院经常以当事人违反了规制性规范为由认定当事人存在过错,但论述理由常常并不十分清晰,是因为没有分清违反规制性规范即可直接认定过错而不允许推翻,还是违反规制性规范可推定过错但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反证,抑或违反规制性规范仅作为了法院判定过错的考量因素之一并最终结合其他证据确定了过错的存在。很明显,不同的理论构成对于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故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简单的梳理。

    二、违反规制性规范等同于过错?

    在界定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之间关系时,一般认为,公、私法规范绝非相互区隔,也并无一般的优位次序,两者毋宁应当接轨汇流,从而在整体法秩序下相互配合,进行相互支援和相互工具化,立法者在制定公法规范时,也较少考虑到其对私法规范的体系效应,因此,此种体系效应的具体考量应由司法者自己做出评价,这里存在立法者对司法者的概括授权。{7}如果将此一般理论应用于本文所研究的问题,即违反规制性规范与过错判定之间的关系,可以认为,规制性规范所确定的行为义务并不能在一般意义上完全取代过错判定中的私法注意义务,司法者有必要自主评价规制性规范对过错判定所具有的体系效应;因此,违反规制性规范并不能直接认定过错,使得对方当事人不能举证推翻此种认定;否则,无异于让规制性规范中所确定的行为义务标准优位于过错判定时的注意义务标准,司法者自主评价的可能性也就不复存在。但这个在一般意义上的演绎推论,还需要更为具体的证成理由,本部分即对此进行细致研究。

    (一)行为标准

    通常所采用的过失的判定标准是违反适当的行为标准(注意义务),因此行为标准的存在和范围对于过失判定而言至为重要。但行为标准或多或少需要由法院在具体案件情形中进行个别认定,需要考虑诸多因素,例如受保护利益的性质和价值、行为的危险性、可期待的行为人的专业知识、损失的可预见性、所涉各方之间的密切关系和依赖关系以及预防措施和其他替代方法的现实可能和费用,而当行为人因年龄、精神病或身体残疾或极其特殊的情况无法期待行为人执行该准则时,可予以适当调整。{8}很明显,适当行为标准的确定对于法官而言是非常困难的,甚至在一些专业领域,由于法官缺少相应的专业知识,根本无从判断适当的行为标准。

    但是,几乎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之中,都会存在相应的规制性规范,其中有许多规定了特定的行为标准,而这些行为标准往往非常细致。由此,法官在具体情形中常常会参考规制性规范所确定的行为标准,这可以减少法官的评价困难,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同时,这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因而有助于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正义目标实现。{9}因此在判定私法上的行为标准时,德国通说认为通常也要考虑相关的规制性规范,{10}德国判例也是如此认为。{11}这对我们不无启示,事实上,我国法院基本上就是持此种态度,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将其绝对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