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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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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我国地域辽阔,气候多样,地质地理条件复杂,形成了种类繁多、奇异独特甚至是世界上唯一的地质遗迹。包括各种岩溶、丹霞、火山、冰川、海岸、花岗岩奇峰等奇特的地质地貌景观,典型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以及丰富多样的古生物化石等。在东北,黑龙江五大连池有“中国火山博物馆”之称,吉林长白山火山地貌景观,内蒙古克什克腾不仅有美丽的大草原,而且有神奇的地质地貌景观,美丽的湖泊河流和火山遗迹;在华北,发育了许多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产地,如天津蓟县的前寒武纪地质剖面,蓟北、辽西中生代热河动物群、河南西峡恐龙蛋化石遗迹、山东山旺中新世化石群、二连的恐龙化石群,北京周口店猿人遗址,还有著名的中岳嵩山,不仅文化遗产丰厚,而且在地质学上是世界上典型的前寒武纪构造运动和地层遗迹等;在西南,云南路南石林以千姿百态的岩溶峰林引人入胜,澄江动物群以丰富的古生物化石展现了寒武纪早期地球生命大爆发的过程,还有贵州织金溶洞,川西北龙门山的飞来峰,雅鲁藏布江大峡谷,高大挺拔的喜马拉雅山等;在西北,有秦岭北麓的翠华山的山崩地貌奇观,秦岭地区的高山峡谷、独特的风蚀地貌和冰蚀地貌,雄伟的西岳华山,还有著名的矿产地如白云鄂博、甘肃白银、金川等;在东南,湖南张家界以奇特的砂岩峰林地貌景观独娇天下,旅游胜地江西庐山有著名的第四纪冰川遗迹,广东仁化以奇特秀丽的丹霞地貌引人入胜,福建漳州有以“火山盆景”著称的滨海火山景观,福建和浙江独特的沿海海蚀地貌,还有大型矿产地紫金山、西华山等。这些不仅是中国的财富,也是世界的财富,它们在生物演化及人类生存发展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保护好地质遗迹资源,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客观要求,是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1·地质遗迹的保护

1.1国际地质遗迹的保护概况

国际上对地质遗迹保护十分重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设立了地质遗产工作组,专门负责全球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也十分重视,其中以美国、加拿大、英国等经济发达国家的地质遗产保护管理工作领先,它们制定了严格的法律法规体系,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国际上对地质遗迹保护的通行做法是建立自然保护区和国家地质公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9年4月提出了创建世界地质公园计划,目标是每年建立20个,全球共创建500个,并建立全球地质遗迹保护网络体系。

1872年美国率先建立起世界上第一个国家公园—黄石公园,为了保护间歇性喷泉和美丽地质景观及生物多样性,并逐渐制定了利于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后又陆续建立起大峡谷,夏威夷火山、猛犸洞和大沼泽地等380处国家公园。随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也陆续建起了国家公园,如加拿大的阿尔波特恐龙国家公园、冰川国际和平公园等,日本的拜神山地和屋久岛国家公园,英国的吉安特考斯威国家公园,澳大利亚的大堡礁,印度的恒河三角洲,非洲的乞力马扎罗国家公园等。现今,地质遗迹保护工作已成为全球的共识。

1.2我国地质遗迹保护现状

中国是世界上地质遗迹资源比较丰富、种类齐全的少数国家之一,在世界自然宝库中享有盛名。我国十分重视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在上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地质遗迹多是作为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中的一项保护内容。1987年,出台了《关于建立地质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我国开始建立了第一批独立的地质自然保护区。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5年出台了《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2000年8月25日成立了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领导小组和国家地质遗迹(地质公园)评审委员会。2000年10月,对全国18个国家地质公园申报材料和单位的答辩进行了评审,最后同意石林、张家界、庐山等11个申报单位为第一批国家地质公园。2001年,国土资源部又继续审定批准了第二批33个国家地质公园。2002年7月29日国土资源部正式《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4年2月,国土资源部公布了第三批国家地质公园名单,河南王屋山、四川九寨沟、浙江雁荡山等41处被评为“国家地质公园”。至此,我国的国家地质公园已增至85处,分布在30个省(区、市)。建立国家地质公园最多的省份是四川、河南、福建、安徽、云南、河北等。2005年6月开始申报第四批国家地质公园。按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地质遗迹保护规划(2001-2010)》,从2001-2010的10年时间里,我国将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310处,并力争使5至8处纳入世界地质遗产名录。目前我国已经有12处(全球世界地质公园总数33个)被评为世界地质公园。

近年来,国土资源部门积极推进地质遗迹保护工作,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职能逐步向基层延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制定了地质遗迹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广西壮族自治区于2002年7月1日起实施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条例》,广西国土资源部门积极与海关配合,查处了大批走私古生物化石及钟乳石案件。各省积极编写地质遗迹保护建设规划,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并投入一定资金用于地质遗迹保护。一些省还开展了地质遗迹调查和评价工作。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建立国家级、省级、县(市)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426个,其中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形迹46处、古生物化石36处、地质地貌景观344处。近年来,保护区及面积有较大幅度增加。我国地质遗迹资源主要有如下保护形式:(1)国家地质公园。它是指具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珍奇或秀丽景观特征的自然保护区。这些特征是该地区地质历史、地质事件和形成过程的典型代表;(2)独立的地质遗迹保护区;(3)含地质内容的自然保护区;(4)国家风景名胜区中的地质遗迹;(5)国家森林公园中的地质遗迹;(6)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猿和古人类遗迹;(7)矿山公园。矿山公园是以展示矿业遗迹景观为主体,体现矿业发展历史内涵,具备研究价值和教育功能,可供人们游览观赏、科学考察等特定空间地域。今年6月,全国首批国家矿山公园开始申报并建立。

1.3地质遗迹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地质遗迹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加之宣传力度不够,国民的地质遗迹资源保护意识比较淡薄,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认识比较模糊,致使许多有价值的地质遗迹被人为地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工作还面临许多问题。主要是:一是地质遗迹保护法规不健全,现有法规执法力度不够,滥采滥挖,甚至到保护区内非法采集生物化石进行非法买卖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地质遗迹保护经费严重不足,有效的保护设施和保护工程不能及时上马,因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地质遗迹破坏仍然很严重;三是对地质遗迹保护认识程度不够,重开发轻保护,造成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内地质遗迹不断破坏;四是地质遗迹资源的基本状况不清,缺乏系统、完整、翔实的基础资料;五是地质遗迹保护区数量过少,许多有价值的地质遗迹资源尚未得到有效的保护;六是相关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职责不到位,管理权属不明确,管理涉及林业、旅游、文物、卫生、海洋等多个部门,出现政出多门和相互推诿现象;七是宣传力度不够。

1.4地质遗迹保护对策和措施

(1)开展全国地质遗迹调查和评估。摸清家底,建立资料档案和地质遗迹数据库,统筹规划,实行合理分级保护。

(2)加强各级领导对地质遗迹保护的责任,明确各部门管理权属。必须明确各级领导的责任。其次,理顺各级各层次间的领导体制以及明确其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职能。

(3)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法规。结合地质遗迹发育的特点深入探讨、拟定法律法规。力求做到依法行政管理,各项工作有法可依。对于新出现的问题,拟定新的法规及有关新的管理规定。进行包括地质遗迹保护在内的地质环境综合评价,遏制重要地质遗迹的破坏。

(4)建立健全稳定的投入保障机制。多渠道、多层次筹集地质遗迹保护资金,国家和地方重要地质保护纳入国家与当地财政计划。建立示范保护区,带动其他保护区的建设。积极开辟新的投资渠道,广泛吸引社会各方面的投资进行地质遗迹保护。

(5)加强科学研究,提高地质遗迹的科学价值。在开展科学研究的同时进行国际学术交流,学习国外的先进科学技术,并把我国的独特的地质遗迹和有关的管理经验推向国际。

(6)大力开展地质遗迹科普宣传工作。由于地质遗迹保护的公益性,应广泛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在宣传工作中加强地质遗迹知识的科学普及,提高全体公民自觉保护地质遗迹的意识。

(7)加强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加大古生物化石出入境的管理。

(8)加快国家地质公园、矿山公园和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设。许多地质公园不仅是地质遗迹研究基地,地质科普教育基地,也是广大旅游者休闲娱乐的好去处。

2·地质遗迹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保护地质遗迹资源并不排斥对其的合理开发利用,目前,我国境内的一些地质遗迹资源区,由于成功地执行了保护与利用、学术与科研、旅游与开发一体化的旅游发展行动计划,从而获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1)要本着“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保护是开发和发展的前提。只有保护好地质遗迹才能为旅游活动提供基础和前提,地质遗迹一旦遭到破坏就失去了作为旅游资源的条件。我国的地质遗迹,有很多都是国家级乃至世界级的,具有重大的科学研究价值,在目前的经济技术条件下作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存在一定的难度,有些还涉及到开发后的环境、社会、经济及可持续发展问题,因此,应先予以保护而后逐步开发,始终把保护放在首位。

开发是目的,不开发资源,社会经济就无从发展,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看,资源保护归根到底是为了更好的发展,地质遗迹资源必须通过开发利用,才能招揽游客,发挥其功能和效益,也才能具有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资源保护的必要性只有通过开发才能得以体现,开发是旅游业发展的先导,是促进旅游资源价值充分体现的手段。地质遗迹保护是需要投入资金的,有的还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这对中央财政是一种负担,资金不足导致保护工作难以有效进行。将地质遗迹作为旅游资源开发,既发展了地方经济,成为地方经济新的增长点和支撑点,同时,开发地质遗迹资源促进旅游发展带来的旅游收入的一部分还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返回地质公园,用于地质遗迹的保护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的改造,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旅游资源的开发也有助于地质遗迹的保护。

(2)地质遗迹资源开发,要实行总体规划。在开发之前,要制定科学的地质遗迹开发利用方案,以防止出现公园建设城市化的倾向,防止生态系统固有的自然性和优美性遭受破坏;在开发利用阶段,监管部门要开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破坏地质遗迹的行为,避免为了追求最大经济效益,过度开发,造成资源、环境的破坏;加大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地质生态旅游的新概念,使人们对大自然充满尊重、热爱,在欣赏自然美景的同时,关注、重视地质遗迹资源的保护,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目前,我国许多地质遗迹区已经先行开发成旅游区、旅游景点或疗养基地等,对已经开辟成旅游区的地质遗迹区,应把旅游开发与遗迹保护合理地统筹规划,对未开发旅游点的保护区应考虑制订旅游开发规划。

(3)生态保护和地质遗迹资源开发并举。随着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会得到很大改善,自然生态系统得以恢复,进而可以形成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资源的研究与开发,因此,在论证与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同时,应进行生物资源的调查及其开发利用规划。在建立保护区后,应使其成为自然生态系统研究示范区和生物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区。

(4)地质遗迹资源的开发要与人文景观相结合。地质遗迹是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存在着巨大的科学研究和文化学术价值;自然遗迹与人文景观相结合存在着巨大的旅游价值,二者相得益彰,互为补充。

(5)地质遗迹资源的旅游开发要科学普及到位。在游客中心、博物馆、展示厅、标本陈列室有标本和科研专著、科普读物、科普小册子、画册、照片、幻灯片、光盘、纪念品、工艺品展示与出售。这对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提高公民的参与和保护地质遗迹的自觉性大有裨益。结合实地参观和光电或多媒体演示,使游人在欣赏游览的同时,获得不少地学知识。积极开展教学、科研、科技咨询等活动是地质遗迹资源科技开发的重要内容。在缓冲区和试验区建立教学实习、实验基地和科学研究基地,广泛开展科技服务活动是充分发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社会效益的重要途径。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西安市小雁塔保护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雁塔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小雁塔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小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小雁塔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小雁塔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小雁塔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小雁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小雁塔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环保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雁塔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小雁塔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小雁塔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小雁塔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小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雁塔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地质情况进行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各类地质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级相关部门、碑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保持小雁塔及其附属建筑历史风貌的统一性、完整性。

第十二条 在小雁塔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除文物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设置其他设施。除因保护工作需要,不得在小雁塔本体进行任何作业。

第十三条 在小雁塔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确保小雁塔本体安全,与小雁塔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相协调,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小雁塔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展示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六条 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在小雁塔保护范围内开展活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

发生危及小雁塔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小雁塔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小雁塔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制定保护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小雁塔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小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26日起施行。

小雁塔的历史价值小雁塔所在的荐福寺是唐代长安三大译经场之一,佐证了佛教自印度东传的历史,也见证了佛教在唐代长安的流行。小雁塔始建与8世纪初并完好保存至今,其密檐砖塔的建筑形式是佛塔这一佛教传入中原地区最早的珍贵例证。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二条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成立矿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探矿、采矿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由县政府召集,县政府办、国土资源局、安监局、公安局、林业局、政府法制办和有关镇政府、探矿权人、勘查单位参加。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五条探矿权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前,应将申请资料一并告知县国土资源部门,县国土资源部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必要的核实:

(一)是否具备资质条件;

(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在申请区块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重置情况;

(三)探矿权申请人在申请的区块范围内是否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

(四)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林区及自然保护区、军事等情况。

有关镇政府要了解掌握本辖区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并每季度向县政府报告一次,特殊情况的要及时报告。

第六条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并在开始勘查15日前分别告知县国土资源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告知后两日内向县政府报告。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探矿勘查工作进行一次实地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了解掌握勘查投入和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勘查单位野外工作结束后一年内,应将审批的勘查、科研资料抄送县国土资源部门一份,以便县政府掌握本地地质矿产资源情况和编制经济发展规划。

第七条县国土资源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在我县新设勘查项目的征求意见,要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研究,按照“符合规划、布局合理、科学开发”的原则,对设置不合理的,经县政府同意后建议不予新设探矿权;对同一区域内重复设置的,经县政府同意后建议扩大已设探矿权的勘查范围,不再新设。

第八条实行探矿权年度检查报告制度。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探矿权人的年度报告检查后,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建议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探矿权人是否予以年检。

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提供年度检查报告及资料。探矿权人要求保密勘查成果资料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需要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向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县建设规划部门同意;矿产资源勘查需要砍伐林木、临时使用林地的,应依法向县林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后,需进行巷(坑)探工程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探矿设计,报县安监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期间《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施工。

上述主管部门在给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县政府报告。

第十条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的,探矿权人必须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交阶段性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已经加注了年检意见的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报告(复印件)等资料。

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探矿权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并对勘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对符合规定的,经县政府同意后签署意见上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发现有违法勘查行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意见报送县政府和原发证机关。

探矿权人未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延续登记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对未完成勘查投入的,以及探矿权人有转让全部或部分探矿权意向的,县城司应当积极主动与探矿权人协商参股或受让探矿权。

第十二条县、镇政府及县直单位持有或参股的探矿权、采矿权,由县政府统一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采矿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的,或者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不按勘查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或以各种名义向勘查单位收取费用的,按非法转让探矿权处罚。

第十六条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通知县供电部门暂停供电、公安机关暂停炸药:

(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在勘查前告知县国土资源部门和所在地镇政府且未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

(二)在依法查处违法探矿时,需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探矿许可证的;

(三)探矿权人、勘查单位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镇政府及县直有关部门对发现的违法勘查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协助县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税务部门应当加大力度打击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时偷逃税行为,对涉及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县直有关部门、有关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县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条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第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章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第四章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况,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间布局,恢复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施步骤和阶段等主要内容。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城镇恢复重建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体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受灾群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难救助、农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社会福利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助、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应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问题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恢复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稳定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进口恢复重建物资、境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范围,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当对其种类、特征、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废弃物、残留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能够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当依法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条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构成。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二条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

第六十三条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国家鼓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第六十四条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最新全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各种引进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乡镇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上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镇规划要求,充分注意布局合理,使其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的风景游览区、温泉区、疗养区以及自然保护区,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污染严重的地区,一般不兴建、扩建大型工业

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建设项目必须认真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污染源同时治理,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排放放射性物

质的应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13号《关于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建委、国防科工委、卫生部四部门颁发的《放射防护规定》。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参加初步设计会审,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施工情况,参加竣工验收并检查其运行情况。

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国家环境保护局管理范围之外的大中型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环境管理。

市、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内市、地属以上(含市、地属)企业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并参与大中型项目和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环境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县属以下(含县属)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并参与县属以上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六条 凡引进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中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要作简要的分析,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要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个别对环境影响较小的,经省环保局认可,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建、技改和其他建设项目都要在确定项目前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个别对环境污染严重影响较大的项目,当地环保部门可令其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可由当地环保部门提请上一级环保部门审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以下称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负责填报。

评价单位要根据建设项目的行业性质和所处地理位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实施方案,经省环境保护局认可后,由建设单位与评价单位签订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合同。

评价单位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后,按合同要求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将其呈报省级主管部门预审后再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省环境保护局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实施方案,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会审或直接批复。

市(地)环境保护局(办)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报省环境保护局备案。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等如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适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的规定,申请领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评价单位应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承担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包括环境评价咨询费),根据评价投入的工作量确定。评价费用从工程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保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提出的各项措施付诸实施。

环境保护篇章应阐明: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处理工艺、效果和排放去向;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环境保护机构、监测手段、环境保护投资概算和环境效益等。

各级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和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在审查初步设计时,要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少粉尘、噪声、震动等污染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修整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周围环境。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要按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方可投产使用。否则,不准投产。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从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一个半月、一个月、半个月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可视为已被认可。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没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计划管理部门对设计任务书不予上报或批复,经济管理部门对技术改造项目不予立项。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保护篇章,各主管部门或基本建设管理部门不予批复初步

设计;不办理施工执照;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银行不予拨款或贷款;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在竣工验收阶段,没有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如不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没有环境保护篇章而擅自施工的,环境保护部门除令其补报审批手续外,必须停止施工,并视情节轻重和投资大小,由环境保护部门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和罚款审批权限给予经济处罚。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产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下的经济制裁。同时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的罚款、列支和使用按鲁政发[1986]39号文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书实施方案内容提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发。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环境保护主要内容防止污染

包括防治工业生产排放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产生的噪声、振动、恶臭和电磁微波辐射,交通运输活动产生的有害气体、液体、噪声,海上船舶运输排出的污染物,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使用的有毒有害化学品,城镇生活排放的烟尘、污水和垃圾等造成的污染;

防止破坏

包括防止由大型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干线、大型港口码头、机场和大型工业项目等工程建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农垦和围湖造田活动、海上油田、海岸带和沼泽地的开发、森林和矿产资源的开发对环境的破坏和影响,新工业区、新城镇的设置和建设等对环境的破坏、污染和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