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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项原则的意义:就是国家、社会和家庭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防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性,救济、回复已经被侵害的未成年人权益。
第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在法律上指能够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资格。内容包括人的姓名、人身、荣誉和肖像等。人格尊严受到新生是公民做人的起码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新生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尤其重要。不尊重人格尊严,就谈不上保护。
第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各项保护措施都要适应未成年人特殊的年龄、生理、心理牲,才能有效。
第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简称教育原则。教育和保护是相辅相成的,因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是为了更好地教育他们;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认识,培养其高尚的道德情操,增强其辨别是非的能力,又能促使他们加强自我保护,勇敢地同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做斗争,达到保护的目的。
【关键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量刑建议;民主法治
目前,世界各国都普遍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因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发展,也会影响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但决定未成年违法行为进入刑事司法体系的评判标准之一,而且在进入刑事程序以后,与基本的犯罪行为事实共同决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行刑。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都存在很多问题,与国外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制度原则性的指导,构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提出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希望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助益。制度的建立离不开原则的指导,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进行规范,就要确立一定的适用原则。
一、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正确适用的一个重要的基本的原则。双向保护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既保护少年的利益,体现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还承担恢复社会秩序,有效的惩治犯罪的职责。《北京规则》第5条对双向保护原则有如下规定:“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还应当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反应。还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所做出的反应也要相称。”因此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也必须注意对未成年和社会的保护的有效结合。一方面,调查必须实现对未成年的实体保护,要求调查主体合法、
调查形式合法、调查采取的具体方式合法。不能用不正当或者非法的方式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资料,两一方面,调查报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应避免先入为主的思想,必须坚持客观公正,不能带有偏见性调查,保证调查的结果客观公正。调查人员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对于无法查清的且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被告人的事实,不应当写入调查报告。
二、客观、中立原则
客观、中立是司法人员的基本原则,也是审判公正的基本保证。客观、中立原则,指调查员应当事实求是,客观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犯罪背景材料,不能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调查员在进行调查时,如果受未成年人亲属的影响,抱着同情或者痛恨的态度进行调查,这必然影响调查结果的客观和真实性;如果受媒体对案件态度的影响,也会影响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因此,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中,为确保调查结论的客观公正,社会调查员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要坚持客观公正的态度,避免受到其他人的影响带有偏见性调查,理性判断分析受调查者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调查报告才能客观真实反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三、全面调查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除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外,还要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对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及其生活环境进行全面的调查。全面调查原则在我国《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均有所体现。少年时期是人容易发生变化的时期,身体各部都在迅速生长,情绪和个性特征也在发生剧烈、明显的变化,导致生理、心理与社会年龄,依附性与独立性,活动能量与自制力,需要与可能,现实与理想等一系列突出和尖锐的矛盾。这些矛盾和变化与未成年人的犯罪有着直接的联系。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必须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以及影响其选择行为方条件因素对预防未成年人的犯罪,净化社会环境,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改造、管教未成年犯罪人,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说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调查,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重要体现,反映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参考文献:
[1]张保生.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0.
[2]郭云忠.刑事诉讼谦抑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外法学研究室编.国外保护青少年法规与资料选编[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3.
[4]潘伟杰.宪法的理念与制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5]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现代法学,2010(1).
[关键词] 未成年;量刑;特殊原则
[中图分类号] C913.5[文献标识码] A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一向高度重视,并制定了许多政策和法律来预防和矫治。但是有犯罪就有刑罚,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相比较有很大的特殊性,量刑时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适应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回归社会需要等诸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从而在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进一步实现刑罚的预防效果,是一个重大而现实的问题。为了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质量,区别于成年人进行合理量刑,探讨未成年人量刑的特殊原则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现代教育刑思想在少年司法中的切实体现。根据教育刑理论,刑罚同时具有惩罚性和教育性。惩罚和教育是有机统一的整体,但在二者的关系上有主次之分,教育是占主要地位的,惩罚不是刑罚的目的,教育犯罪人不再犯罪才是刑罚的目的;惩罚是教育的手段和保障,通过轻重有度、合理适当的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式,未成年人才能得到恰当的处理,从而更好吸取教训,树立法制观念。
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必须全面理解。所谓“教育为主”,即将教育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核心工作,并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教育未成年人认识自己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教育未成年人吸取教训和如何避免再犯。因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应简单地从报应主义出发,简单地对其进行刑罚惩罚,一判了之,而应更多地考虑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多,可矫治性强的特点,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体现如何有利于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有利于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目标;所谓“惩罚为辅”即将刑罚惩罚作为最后手段,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应当采取各种司法分流措施,尽力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即使进入最后审判程序也应当在需要的最低限度适用刑罚,积极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
当前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理解存在一定的误区。即认为“教育为主”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各个阶段利用各种机会教育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是一种程序上的特殊要求,而量刑就是惩罚,与教育无关的观点。因此出现了教育归教育、量刑归量刑的割裂局面,一些经少年司法人员精心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仍然得到了较重的处罚,从而严重影响教育的效果。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属亲朋不仅是通过诉讼过程各种教育手段和方法,更为直接的是通过量刑结果来体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而在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我们应当考虑刑罚的教育功能是大于刑罚的惩罚功能的,适用刑罚是为教育挽救服务,是教育的最后方式。因此我们在诉讼的各个阶段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教育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刑罚的实体教育功能,给予失足未成年人恰当的刑罚惩罚,使失足未成年人及其亲属通过法院的判决认识到危害社会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
二、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性原则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其区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注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并通过合理的处理方式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对社会利益的保护。总之,由于刑罚适用对未成年人影响的深刻性和深远性,法官在量刑时须慎之又慎,区别对待、综合全面地考虑。
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社会生存能力较差、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喜欢抱团聚群的特点,又使其常常受到他人操纵和唆使,共同犯罪的比例较成年人高得多。绝大多数犯罪未成年人文化程度不高,不少甚至未完成义务教育,家庭监管失控或者较少,更容易受到不良文化和人员的影响。城市失学、失业、失管的闲散未成年人与农村盲目流向城市打工、工作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成为当前上海等大城市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群体。
2.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使得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往往具有偶然性和随意性,较少预谋,盲目讲求江湖义气,缺乏正确的是非观念,盲从色彩浓厚,对犯罪后果考虑较少,主观恶性较成年人为弱。
在少年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观方面存在以下特点:一是表现临时起意多,冲动犯罪现象突出;二是表现受人操纵多,尤其是团伙犯罪案件中较为明显;三是表现为交友不慎、寻求刺激、逞强好胜、盲目攀比等。从许多案件来看,网吧、游戏机房已成为涉案未成年人的主要活动场所。一些不良青少年就是以网吧、游戏机房为主要的聚集地和犯罪策划、实施地。
3.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客观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共同犯罪多,由于未成年人喜欢聚群、结伙,主要以哥们义气为纽带,以邻居、同学、亲朋关系为桥梁,拉帮结派、交叉影响,在相互不良刺激中很容易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且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能够减轻未成年人的恐惧感与罪错感。另外由于未成年人的社会经验与生存能力不足,容易受到成年人的操纵与控制实施犯罪;二是作案手段相对简单。作案前有预谋、有准备的少,临时起意、一时冲动的多。有组织、有分工的少,简单共同犯罪的多;三是作案对象中未成年人占有相当比例。未成年被害人反抗能力和反抗意识较弱,而犯罪未成年人对同龄人的情况亦更为熟悉,实施犯罪更容易成功。
在少年司法实践中理解和贯彻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案件特殊性原则时,我们认为,应当做到:(1)在定罪上,对于同样的行为,如果是成年人实施,构成犯罪;而由未成年人实施,就可能不视为是犯罪,如情节轻微的强索类案件、盗窃案件;在不定罪难以为法律和社会所容忍,定罪又明显过重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采用轻罪名替换重罪名的方法以降低刑罚适用的标准,如对情节一般的强索案件以寻衅滋事罪取代抢劫罪;(2)在量刑上,尤其是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我们应当确立非刑罚化优于刑罚处罚、非监禁刑优于监禁刑的理念。对自由刑的适用,一是要慎重判处,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式;二是要慎重量刑,避免刑罚的过量适用,从而尽量减少自由刑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弊端。
三、注重酌定情节原则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相对成年人刑事案件来说,为实现刑罚的个别化矫治和针对性教育,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应当更多地加以考虑。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务的法官大都会有这样的感觉: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酌定情节的考量要占很大的比重。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若要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准确量刑,必须全面、充分地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影响对未成年人量刑的具体幅度选择。法定情节是基础,决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是从宽还是从重的基本方向,而酌定情节则可决定具体选择从宽或从重处罚的具体幅度;酌定情节影响对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方式选择。在考虑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时,酌定情节的作用极为明显:如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条件,又有初犯、偶犯、积极退赔和赔偿、具备帮教条件等酌定情节的,应当适用缓刑。
目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酌定情节的全面了解和合理把握起到了重要作用。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在审判前调查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家庭背景、个人性格、犯罪原因等,评估其再犯可能性,从而为作出个性化的判决提供了依据,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应该发挥两方面作用:一是对开展寓教于审工作的作用,社会调查报告中所反映的未成年人背景情况材料,为挖掘犯罪原因,寻找感化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提供了极为有益的帮助;二是对量刑的作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认为:主管当局的反应“不仅应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这里所指的“少年的情况和需要”、“动机、目的、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只有通过规范化、程序化、社会化的社会调查制度才能得到全面的了解。社会调查是否全面深入、准确无误,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把握是否合理、到位。
四、轻缓量刑原则
轻缓处罚的内涵主要是指量刑从宽,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刑罚幅度的轻缓,包括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一是从轻处罚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按照未成年人罪行和再犯可能性,具有相同犯罪情节的未成年人较成年人刑罚为轻,再犯可能性小的未成年人较再犯可能性大的未成年人为轻;二是减轻处罚即按照未成年人罪行和再犯可能性,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对一些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不大、主观恶性不强,且系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甚至可以减轻两档刑罚;三是免除处罚。即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或者具有立功、自首、从犯等法定情节的,宣告有罪但免除处罚。免除处罚可以完全避免刑罚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第二层次是刑罚种类的轻缓。即与成年人相比,对未成年人应当主要适用以短期自由刑、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式相结合的刑罚体系。一是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在我国主要是指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由于非监禁刑的特有优势,应当成为少年刑事案件量刑的主要刑罚手段;二是自由刑的谨慎适用,必要的自由刑是对未成年人矫治的有效手段,但考虑到监禁刑存在交叉感染、不利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等缺陷,应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三是非刑罚处理方式的完善适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极少适用,应当在完善适用程序和配套机制后予以充分利用。
轻缓处罚原则在适用时必须结合案情和个人情况、社会需要作出综合评价:
第一,轻缓处罚原则以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为客观基础。我们在对未成年人量刑时,必须以现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是我们量刑时首要考虑的因素,也是从轻减轻处罚原则适用的客观事实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未成年人量刑时,一般亦是先根据未成年人的罪行初步确定其刑罚的基准范围。
第二,轻缓处罚原则必须更多注重未成年罪犯的人格与动机等主观因素。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基于其犯罪时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形成,可塑性强,容易矫治,其犯罪有多种原因。因此我们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更多地主张教育,而刑罚只是实现教育目的的一种手段而已。我们在量刑时,不但要考虑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的表现,而且要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及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因素,即犯罪动机与目的、故意与过失、认罪悔罪的态度、自首立功、退赔赃款赃物及赔偿被害人的情况,评估其再犯可能性,进而对以客观危害性为基础的第一次量刑予以二次修正,并最终确定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幅度。
【关 键 词】犯罪 未成年人 司法保护
一、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及保护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在我国,年满14周岁的公民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6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以,犯罪未成年人指的是14周岁到18周岁少年这个特殊的群体。
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调查研究显示,2010年全国法院判处的未成年人罪犯近9万人,未成年人犯罪占全国犯罪总数超过9%,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犯罪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正在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
犯罪未成年人具有其特殊性:从犯罪主体上来讲,认识能力较弱,辨别是非能力差;从犯罪行为上来讲,常常是由于一时冲动或者是被教唆、被鼓动。此外,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易于矫正。所以,不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不宜将他们与成年罪犯同等处罚。
如何加强对未成年犯的司法保护,以逐步建立完善的司法保护体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
二、司法保护中存在的缺陷
完善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必须先明确目前我国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才能对症下药。
(一)立法规定不足
1、定罪标准与成年犯无区分
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下,虽然最高院曾出台过数条司法解释,针对未成年人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罪”等罪的定罪上做特殊处理,但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适用同样的定罪标准,而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的起步阶段,一旦被定罪,即使是只有较轻的刑罚处罚,对他们来说也像是人生抹上了污点,不利于他们的再社会化以及继续接受教育,对于他们的家庭也是沉重的打击。
2、庭审程序缺乏针对性的具体制度
虽然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庭审程序有特别规定,但总体上并没有创设太多有效的针对性的制度。立法中大多是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运用,容易对未成年人保护不到位等问题。庭审中的制度创新是未成年人犯罪诉讼中的重中之重,如何用新的思路和新的制度在庭审中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可以通过试点加以尝试,最终以立法加以明确。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1、司法资源分配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在少年法庭中进行,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法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而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许多地方的基层法院并没有少年法庭,司法资源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投入不足,导致少年法庭这一司法制度无法完全得到贯彻落实。
2、司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我国目前在司法人员培训上并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培训,所以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往往出现观念陈旧、重视不足,缺乏特殊处理的专业能力。在适用法律时往往忽视了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立法规定,在司法过程中缺乏特殊保护。此外,有关部门的领导对于犯罪未成年人的重视程度不高,对立法中的相关要求贯彻落实不足,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护工作视为普通的管理工作,也是司法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
三、加强司法保护的建议
明确了我国目前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制度的不足后,笔者在此基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54条提到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提出几点加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对未成年人谨慎定罪和
对未成年人定罪时除了考虑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等情节,要谨慎定罪。检察机关要运用好不权,对于虽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潜在社会危害性的未成年人犯罪,要做到谨慎。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对于不的标准有待通过立法加以明确,从而使得不权得到合理、充分运用,落实《北京规则》所确立的“双向保护原则”,即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实现刑法打击犯罪以及社会要求保护未成年人的双重目的。
(二)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
犯罪未成年人一般来自于问题家庭,大多数无力聘请专业委托辩护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但在实践中却往往因为辩护律师对未成年人的情况不熟悉而辩护不力的情况。所以,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在各地法律援助中心设立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部门,建立专业团体,为犯罪未成年人提供援助。在此笔者建议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加强与社会工作者的联系,以求不仅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更要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在司法程序中的权益和身心健康。
(三)创新庭审程序,实现“寓教于审”和“及时、简约”原则
建立多元、创新的庭审程序,必须坚持“寓教于审”和“及时、简约”的原则,既要保证犯罪未成年人在庭审中得到教育,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又要充分保障他们的在庭审中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在庭审过程坚持不公开审判、监护人在场,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做到同时要尽快结束诉讼程序,减轻司法程序可能带来的伤害和不良影响。
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等基层人民法院于2008年开始试行“圆桌审判”,即将原来“八字形”的审判格局变为半圆形,并设立了法定监护人席和帮教席,在审判过程中强调控、辩、审三方对失足少年的帮教,减轻未成年人的恐惧感。这种“圆桌审判”的方式后来得到大力推广,并取得社会各界的好评。
(四)完善犯罪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制度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自2002年在上海开始试点,发展至今已经具备一定规模和成熟度。对于所犯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应当尽可能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最应当关注的是再社会化的问题,社区矫正是在正常的社会中进行矫正,能够让他们与社会保持紧密联系,同时通过公益劳动与文体活动使得这部分特殊群体在周围环境的感化下自觉悔悟,避免和社会脱节。
与此同时,我国目前的社会矫正制度存在的缺少专业工作人员、活动开展较少、资金不足等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在完善社会矫正制度的同时应当与未成年人犯罪相结合,建立专门的工作团队,提供专项资金服务于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并且加强行政、司法、执法部门,家庭、社会工作者等各方力量的合作,以期达到最佳矫正效果。
(五)建立完整的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体系
具体的制度和细节上的完善都是服务于最终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体系的建立。我们要充分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加强国际合作,再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从目前的立法、司法体制出发,尽快建立最适合我国的完整的司法保护体系,以做到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规范、全面保护。
四、小结
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场“持久战”,不论是作为公权力的立法、司法、执法、行政机关,还是社会各方,都应当对这个问题充分关注,汇聚力量,在加强司法保护的同时也要强调社会的保护和预防。司法保护只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的一个环节,我们必须努力做到最好,同时配合我国整体刑事政策,发挥司法保护对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佳效果。
参考文献:
[1]樊荣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困境与对策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2).
[2]卢建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与少年司法制度变革[J].法治研究,2011(3).
[3]王鑫.浅谈未成年犯的刑事司法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1(2).
[4]叶青,叶瑛.论国际化视野下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保护[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4).
摘要:本文主要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概念出发,论述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阐述了我国未成年刑事检察制度的创立及发展,最后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制度 理论基础 基本原则 创立与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也十分严峻。如何有力地教育与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成为一个紧迫的现实问题。由于检察机关执法领域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过程,因此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成为有效遏制未成年犯罪、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概念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以及在开展个体矫治和犯罪预防过程中进行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1]它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理论的指导下,贯穿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始终,并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起指导意义的原则。
(一)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对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所进行的司法活动中,既要注重保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惩处,又要注重保护犯罪未成年人,并在司法程序、司法行为方式、刑罚适用上体现国家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2]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最早提出“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一国际性指导原则,其后若干国际公约和地域性条约又多次重申该原则。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它要求涉及儿童的所有行为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把这种考虑宣布为儿童的一项权利。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该条规定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集中体现。
(三)限制司法干预原则
限制司法干预原则是刑法谦抑性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该原则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应当防患于未然,而不是在事后补救的司法干预[3];二是在司法干预的过程中应该保持审慎的态度,尽量减少司法干预,避免司法干预给未成年人造成负面影响。限制司法干预原则要求:在既能适用诉讼程序又能适用非诉讼程序中,尽量选择非诉讼程序;当不得已适用诉讼程序时,也应采用比较缓和的措施和方法,做到“少捕、慎诉、少监禁”。人类与犯罪作斗争数千年的实践证明,事后性质的司法干预代价过大、成本过高,也难以取得控制犯罪的良好效果。[4]因此,预防为主的思想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推崇。
(四)迅速简化原则
迅速简化原则要求使未成年人尽快从被追诉的困境中摆脱出来,尽量减少刑事程序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消极影响。在保证未成年人正当诉讼权利和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量缩减诉讼程序及每一诉讼阶段的办案时间,是该原则的核心要求。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不足之处
1.立法欠缺。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立法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此外就是一些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刑法》等基本法中一些零星规定,相比国外较成熟的司法实践来看,这是远远不够的。
2.特殊援助质量堪忧。一是法律援助流于形式。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庭审理阶段,对于没有聘请律师的,法庭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在立案侦查、审查批捕、审查阶段往往难以得到律师的援助,即使委托了辩护人,律师辩护权同样面对着会见通信难、阅卷难等许多制度障碍。二是亲情援助难以落实。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知情权、到场权、补充陈述权等,但法定人往往感到没有脸面而不愿参加检察程序。
3.缺乏保护性处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目前适用于我国罪错未成年人的轻缓处罚措施主要有非刑罚处罚措施、行政处罚、特殊教育行政措施、感化性行政措施。上述处罚措施有着浓厚的社会防卫色彩,不具有保护处分的性质。
4.未区分适用批捕条件。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我国确立了“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但对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逮捕条件并未具体区分适用,加之“批准逮捕会有利于侦查”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导致了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低下。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之完善
1.完善立法。立法规范司法,司法促进立法。从我国的立法趋势来看,无疑已注意到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区别开来。下一步,应加强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心理测试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亲情会见制度、分案制度、附条件不制度、庭审教育制度、审判监督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内容,探索制订污点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为进一步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2.加强特殊援助。一是加强法律援助。强化法律援助律师质量,例如要求援助律师有5年以上的从业经验,年龄在35岁以上,且具有养育孩子的生活经验等。二是规定监护人聘请律师的责任。应该强制其为未成年人聘请律师,确实无经济能力的可以由司法机关指定援助律师。三是落实亲情援助。对于有条件的监护人,必须出席检察程序,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不具备条件的监护人,国家给予经济援助或其他帮助,保障其亲情援助的权利。
3.增加保护性处罚。吸收借鉴国外经验,增加保护性处罚措施。如社会服务(社区服务),责令未成年人从事公益活动或无偿进行社会服务;假日生活辅导,在法定假日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品德教育、课业辅导等;保护观察,是各国最重要的社区保护处分措施之一,类似于我国正在探索的社区矫正改革;强制医疗措施,对于吸毒成瘾、酗酒成瘾、患精神病、患性病的,强制适用医疗措施。[5]
4.放宽不捕条件,慎用逮捕。一要放宽不捕条件,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对未成年嫌疑人,应把取保候审作为原则,羁押作为例外。二要对逮捕条件进行细化,尤其对“有逮捕必要”进行明确规定,为办案人员提供审查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确定标准,进而对没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嫌疑人果断做出不捕决定,降低逮捕率。三可以借鉴英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保释制度,强化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保护。该保释制度一方面能够防止对有可能在法律上无罪的人的错误拘押,避免日后国家赔偿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优化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处境和待遇,消除某些不利因素的影响,进而保证其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获得裁判者公正的对待。
参考文献:
[1]叶敏.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设计研究[M].
[2]何斐明.北京规则与修订刑法的完善[M].研究出版社,2002-07:59.
[3]盛海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1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