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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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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制度

环境诉讼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 主体扩大 责任原则 环境保护

公益一词源于20世纪60年代,所谓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也就是我们所常说的公诉。

在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体法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等等。然而,实体法上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如何去维护,诉讼法上面的空白,导致实体法无所适从。按照“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的原则,在这里,对于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某些,提出个人的观点及解决之道。

一,诉讼主体

1.主体扩大化。

公益诉讼在古罗马已然形成,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公众的关注。因此,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已经不能仅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美国侵权法的新的规定,即“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资格。”在日本水俣病损害赔偿系列诉讼案也表明,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范围广,波及的范围有区域化功能化的特点,法院在权衡各方利益之下所做重新分配社会有限资源和利益的判决,在某种意义上环境和地区经济制度的建设而不仅仅是个案的救济。因此,只有把诉讼主体做扩大化解释,赋予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部门,检察院及其他相关组织等间接利害关系人有环境诉讼的主体地位。而把某些需要国家予以特别保护的情况列为例外。这样也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

2.鼓励诉讼。

自公众参与原则和公众知情权的确立,公众作为环境行政部门和污染的第三者,有最广泛的发言权。因此,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也是判断环境法实施程度的标志。美国在《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主要环境立法中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及返还诉讼费等措施。为了鼓励公民环境诉讼,美国《清洁水法》规定,起诉人胜诉后,败诉方承担起诉方花费的全部费用,国家再对其给予奖励;美国《垃圾法》规定,对环境违法人提起诉讼的起诉人可得罚金的一部分。这些鼓励诉讼措施和推行律师和当事人“密切合作”思想,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面,提高公众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

二, 责任原则

我们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得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得解决,它还肩负着形成社会环境公共政策得神圣使命。它通过具体解决环境公益损害纠纷,隐含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间接社会关系受到调整,为全体社会确立有关环境公益得行为指南,确认环境公益得价值,甚至可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得制定和执行。

环境诉讼制度范文第2篇

摘 要 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现行的环境纠纷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为此,许多学者和专家呼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是改善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状况的有效途径。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环境公益诉讼的不足,阐述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提出了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及建立配套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公益诉讼 环境诉讼

公益诉讼,通常被理解为以个人、组织或者机关为原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公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特殊诉讼活动。环保组织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制止危害环境的行为,针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企业提起的诉讼,属环境公益诉讼。

一、我国环境诉讼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环境法治取得的成就

建国以来我国环境法治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并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环境法治理念方面,我国初步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第二,环境立法方面,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一个较为系统和全面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第三,环境司法和执法方面,随着公众环境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诉讼开始成为解决环境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第四,环境守法方面,公民环境法律意识大大提高。

(二)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尽管我国环境法治取得了上述成就,但目前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1.原告条件的限定

我国诉讼制度遵循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这就使得环境侵权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无法得到司法救济。

2.诉讼理由的限定

民事诉讼的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而且这种权利必须被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享有。但是,许多环境要素在传统民法意义上属于“共用”或“公有”的“财产”,有的环境要素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专属享用权。因此,原告对污染和破坏公共环境的侵权人不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3.环境团体作用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但对环境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法律存在欠缺。这样,如果一个得到环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区域性开发行为可能危及该区域的生态安全时,如果所有潜在的受害者不敢,环境团体又由于不具有原告资格而无法,那么该侵权行为则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排除。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当今环境问题公益化的趋势日益明显,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不能有力地保护这种公益,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同时也将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为防止这些弊端的发生我国应建立一个有中国特色,有利于社会和谐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取消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当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环境侵害具有间接性、潜在性、广泛性,其侵害往往通过环境这个载体作用于受害人,而且环境公益的损害不一定与个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设立专门条款,规定因环境污染直接或者间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检察机关或者民众都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扩大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可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在现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适当予以扩展。行政机关不当作为、当作为而不作为等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均应纳扩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

(三)合理配置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污染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确实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四)尽量降低诉讼费用

环境诉讼的费用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涉及科技知识的运用,要耗费公民个人大量的时间、金钱与精力,为一般民众所不愿。“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善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 公益心”理应受到奖励。而且,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受益人也不限于本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整个社会。因此我们应该把民众的环境公益诉讼列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范围,从而保证民众不致因负担诉讼费用显有困难而放弃对环境公益的保护。

三、结语

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既有必要,又切实可行,只要我们大胆的进行理论创新,科学的开展立法实践,坚持以建立法制社会为目标,坚持以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原则,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建立一套完善和优良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体系,切实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维护我们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常纪文,杨金柱,国外环境民事权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法律出版社.2007.

环境诉讼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 环保 体制 构建 创新 环境权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与现状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也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公益诉讼则不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要求人是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此新型诉讼制度各国称呼不一致,如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讼等,但其内涵基本一致。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

近几年,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例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环保局联合了《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讼。

二、我国在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一系列障碍

(1)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把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与组织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排除了个人,范围过于狭窄且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因而在实践中很难起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应有的效果。

(2)现行环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应进一步明确。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

(3)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路径模式与创新思维

(一)路径选择

关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路径选择,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通过国家立法予以确立,大多数学者赞同该观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目前立法时机尚不成熟,主张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路径。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部法律的革新和修改,这是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无法解决的;二,经过多年实践,我国的实践经验比较丰富,西方国家在这一领域已有几十年的实践,其经验可以借鉴。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纳入立法轨道时机已经成熟。

(三)体例安排

笔者认为,应采取总则规定与专章规定相结合的方法。即在总则中对民事公益诉讼作出概括性规定,在特别程序中用专章对其具体制度予以规定。因为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在程序上存在很多差异,这种体例能最大限度的协调好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的关系。

四、总结

要建构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关键要解决立法者的观念与意识问题,要使立法者清楚地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建构民事公益诉讼的迫切性、必要性与可行性,唤起立法者的立法使命感。而具体制度的设计等技术层面问题较易解决。因此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论证与言说,就成为时下催生立法者立法观念与意识的首要问题。

参考文献:

[1]张震.环境权――现行宪法应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朱谦.对公民环境权私权化的思考[J].中国环境管理,2001.

[3]沈春女.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属性[J].学术交流,2007.

[4]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M].法律出版社2000.

[5]吕忠梅.环境权力与权利的重构――论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和协调[J].法律科学,2000,(5).

[6]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7]徐爱国.人类要吃饭,小鸟要歌唱[J].中外法学,2002.

[8]参见唐大为.试论公民的环境权利[J].环境理论与实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

[9]程正康.环境法概要[N].光明日报出版社,1984.

环境诉讼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风险社会;环境;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7-0148-03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的环境危机

工业革命与现代科技深刻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秩序与方式,提供了传统社会无法想象的物质便利,也创造出众多新生危险源,导致技术风险的日益扩散。贝克以反思现代化为视角,按照风险分配、个体化法则、科学和政治的衰微这样的思路展开其风险社会的理论。贝克认为,人类面临着威胁其生存的由社会所制造的风险;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增强,未来的不确定性与全球化趋势结合在一起;社会的中心将是现代化所带来的风险与后果;在风险社会里,个体感知、家庭生活、社会角色、民族认同以及民主政治等都被风险化了,一切个体存在的方式就是风险生存;在风险社会里,两种不同的分配逻辑,即当代的风险分配逻辑和传统的物品分配逻辑共同运行并交织在一起[1]。贝克认为,风险社会是指在高科技发展推动下的工业社会,某些局部的或突发性的事件却往往引起或导致整体性的社会灾难[2]。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相比,中国在进入现代化的过程中,面临着三重风险:一是由农业生产方式带来的传统风险和由新技术应用带来的技术风险;二是全球化的风险,全球化不仅大大增加了风险的来源,也放大了风险的影响和潜在后果;三是伴随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而来的改革风险。环境危机是风险社会来临的最直观信号,我们正在承受着空前庞大的人口压力和前所未有的生态环境问题,面临着自有史以来最严峻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双重挑战。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域外考察

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环境纠纷一直保持在每年10万件左右。但是自1998年以后,环境纠纷数量呈现急剧上升趋势,在短短6年多的时间里增加了约4倍,2003年突破了50万件[3]。所以,及时有效地解决此类矛盾,才能将经济发展与保障公民权利和谐统一,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公益诉讼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作为对民众权利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公益诉讼制度强调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制止来自社会强势群体的歧视、压迫以及政府、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公益诉讼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是与私益诉讼相对的概念。在当时,公益诉讼是指对危害社会公益诉讼的行为,所有市民都有权提出诉讼;私益诉讼是对于危害私人利益的行为,由特定的人提出的诉讼。无论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诉讼,还是对私人利益的诉讼,法律都将司法救济权赋予了普通市民,使民众拥有权,许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被并得到制止[4] 。

公益诉讼在国外的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和完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模式,这种模式主要依靠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公益诉讼机制,并以适当的法律规定加以健全和完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要求所有的联邦机关在对“一切对人类环境有影响的联邦行动”中应充分考虑环境利益。联邦机关的此类行动均受到司法审查,如果违反了该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公民或社会团体可以依此为由请求司法审查[5]。另一种是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主要存在于行政诉讼领域。大陆法系国家针对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采取民众诉讼或客观诉讼的公益诉讼模式,其出发点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法国的越权之诉只要申诉人认为某种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就可以提起,并不要求是申诉人是为了个人利益。德国亦通过立法规定公民寻求诉讼救济的利益范围,也由“法定权利”向事实上的利益延伸。综上所述,公益诉讼在国外已发展成为比较成熟和健全的法律制度。

从上述相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有以下特点:其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比较广泛,不仅包括受到环境污染的公民个人,还包括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包括一些社会团体和政府机关,尤其是在美国,原告资格甚至不一定是人。其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的范围也比较广泛,包括排污的企业、环保局局长和其他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机构等。其三,有一定的滥诉限制,比如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有前置程序等。其四,规定了一定的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和诉讼费减免办法,可以促使公民、社会团体放心提讼,以免后顾之忧[6] 。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

(一)公民没有被赋予环境权

环境权是一种新型权利,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环境权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特别法也没有直接具体规定这项法定权利,仅在《环境保护法》中有体现环境权的意思,但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条款予以明确,公民在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时,无法直接以环境权受损寻求司法救济。这就导致环境公益受到污染或破坏时,由于实体法上没有环境权的规定,公民或组织便无法行使行政诉讼权[7]。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意味着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8] ,“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被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地享有[9]。而许多环境因素,如清洁的大气、洁净的水在传统民法意义上属于“共用”或“公有”的“财产”,河流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专属享用权。因此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能对导致污染和破坏公共环境的非处罚性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种立法状况对保护公共环境及公民合法的环境权益是不利的。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看出,民事诉讼对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也持限制态度。

(三)环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不全面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这种把抽象性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的立法规定已经难以满足WTO的司法审查规则和我国依法治国的需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对行政机关危害环境公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讼,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10]。但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由于过分重视经济发展而忽略环境保护,制定一些危害环境的开发规划、政策、规章等,这些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适用面广,对环境的危害更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应将此种案件纳入受案范围。

(四)诉讼费和律师费的减免缺乏规定

2007年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诉讼费的减免情况,但是这两条却没有把公益性的行政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另外,《诉讼费交纳办法》和其他现行立法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明确规定,没有规定律师费的收费标准问题,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来说,对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消极的。

四、风险社会背景下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一)立法上确立环境权

环境权是公民基于环境资源的利用而取得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权利。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基本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第二,环境权的对象是人类环境,包括天然环境和人为环境要素。第三,环境权的实施方式具有多样性,包括对环境资源的使用、主张国家对环境的保护、请求司法保护、参与环境管理等。第四,环境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19世纪60年代,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了一种新观点――“公共信托理论”。萨克斯认为,水、空气、土地等与人类密切相关的环境要素是全体国民的共同财产,国民为了管理他们的共有财产可委托政府管理,政府应当为全体国民包括子孙后代管理好这个财产,未经委托人许可,政府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萨克斯教授的这种观点受到了各国的普遍赞同和支持,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共有性”以及环境侵害行为的“公害性”,决定了侵权行为人只要侵犯了某一个公民的环境权,就意味着他对“群体”环境权的侵害和对一定社会利益的侵犯。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环境权是社会性权利,公众在环境保护事务中有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诉诸司法的权利。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中没有相应的完整法律进行恰当的救济机制,现存的三种诉讼制度中(主要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关系到环境权诉讼的规定存在不足,导致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审判盲区的形成,对侵犯环境公益的行为束手无策,使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根据“环境公共信托论”,环境资源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所以,我国应该在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明文确立环境权,明确环境权的含义以及对环境权的内容、主体范围等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以期使公民的环境权落到实处。

(二)扩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改变只有“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才能作为原告”的对原告资格的限制。该规定中的合法权益指的是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环境具有整体性,属于社会成员共同所有的利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环境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只要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破坏了环境公益,因为这种环境公益不是属于某一具体人的权利,它与每个公民的利益相关,所以每一个人都可以成为环境利益的维护者而无论其是否与环境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要把诉权赋予每一个公民,扩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取消对原告条件的限制,把原告扩大到所有社会成员,环境公益将获得充分保护。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实行由公众或检察机构提讼的双轨制,公众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也可以对比较复杂,专业性强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申请检察机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规则将会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有助于实体环境权的生成与完善[11]。

(三)扩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把行政诉讼的范围仅仅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把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由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有时会出现忽略环保,制定一些危害环境的开发计划、政策和规章等情况,这些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适用面广,对环境的危害更大。因此,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应当把受案范围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把抽象行政行为损害环境公益划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修改和完善时应考虑的内容。

(四)建立合理的公益诉讼费用承担机制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人并不仅仅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是公众共同生活生存的环境。因此,受益人不仅仅是人,而且涉及到大多数人甚至整个社会的利益。所以不能因为诉讼费用的负担而打击了公众维护环境公益的热情。因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设计既要防止滥诉,又要在立法上避免公众由于诉讼费用的昂贵而望而却步。诉讼都有风险,这一风险都由原告来承担也不合理,对原告可以采取减少诉讼费用负担的做法。可以考虑诉讼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风险由多数人或整个社会来共同负担,从而减轻原告进行行政公益诉讼所带来的损失,并且鼓励公众运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来维护个人及公众的环境利益。诉讼费用一般由原告先行预付,但环境公益案件一般涉及面较大,诉讼费较为可观,一般个人或公众难以承受,不能因诉讼费用而将原告推之法院门外。所以,适当减轻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费用或风险,考虑由社会共同分担等方法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压力[12]。

参考文献:

[1] 赵书鸿.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J].人民检察,2008,(1).

[2] 司睿.风险社会及安全建构[J].甘肃理论学刊,2006,(3).

[3] 齐树洁.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J].法学论坛,2007,(3).

[4] 林丽.关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7,(8).

[5] 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6] 陈雄根.公民环境权与接近正义――以环境公益诉讼为视角[J].求索,2007,(9).

[7]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

[8] 林莉红.行政诉讼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88.

[9] 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204.

[10] 唐民皓.WTO与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7.

环境诉讼制度范文第5篇

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一般是指以个人、组织或机关等为原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该损害行为并追究该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组织、机关、团体等)相应法律责任的特殊诉讼活动。公益诉讼解决的是某个群体或阶层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但基于自身能力或贫穷或不通晓法律等原因,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大致有环境资源公共信托理论、公民环境权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正当程序理论、司法能动主义理论等。

一般认为,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印度是第一个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印度被认为获得了相比美国更大的成功。公益诉讼是许多国家遏制损害环境公益行为的有效机制,国际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各具特色。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citizen suit)在性质上是环境公益诉讼,以环境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的目的与诉讼要件,判决的效力并不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概念有其自身的特点,任何个人和任何社会团体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必证明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维护环境社会公益的诉讼中往往采用团体诉讼制度,通过成文法赋予一定团体以原告资格{1}.

目前,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环保组织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制止危害环境的行为,针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企业提起的诉讼,即属于环境公益诉讼{2}。其二,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3}。其三,环境公益诉讼就是原告并非出于自身利益的损害,而是以环境的社会公益可能受到的侵害为目的,以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者或者许可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政府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判决停止开发利用或者宣布行政许可无效的诉讼{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当其认为有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发生,已经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后果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以环境违法行为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违法行为人停止环境损害行为及赔偿公益损失的诉讼制度{5}。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人(包括公民、法人、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等),为了保护环境公益,以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团体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环境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损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活动。与其他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的判定标准已突破传统诉讼法的标准,适格原告并非利益直接受害者,反映了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放宽的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目的的公益性和环境损害的预防性特点。EN-GO[1]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原告资格限于ENGO的环境公益诉讼。

ENGO是以环境保护为主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具有行政权力并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的民间组织。EN-GO与其他NGO一样,具有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和志愿公益性。ENGO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政府的附属部分,是由民间自发起来成立的环保组织。它们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积累一定利润,这些利润必须返回团体使命所规定的保护环境工作中去,而不是在组织缔造者中进行分配。其成员基于共同的信念、目标而聚在一起并服务于环境保护之公共目的。

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是公众参与环境执法和司法进步的表现,它的推行对公众参与国家环境公共事务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社会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个人诉讼机制存在着不足,目前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主要由检察院和环境管理部门提起,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主要通过追究环境污染或破坏责任人的民事责任不协调,而由环境管理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却存在自我监督不足和自身经济人有限理性的限制。由E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使其更好地为环境公益效力,兼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上的必要性,因此,中国未来的环境公益诉讼应以ENGO为主角,这也是许多国家的共同做法。

二、美国和印度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内容

(一)美国

1. ENGO的原告资格

ENGO原告资格是ENGO公益诉讼最关键的问题。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citizen suit)在性质上是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是美国环境法的一个特色,公民诉讼条款始见于1970年联邦《清洁空气法》( Clean Air Act)美国公民诉讼重视以ENGO这种非普通意义上的“公民”提起诉讼。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规定了任何人(anyperson)得提起诉讼的条款,之后最高法院一个典型案例—1972年的塞拉俱乐部诉莫顿(Sierra Club v. Morton,405 U. S. 727)案中,对当事人起诉资格的判决在司法领域具有重大影响{6}。该案中环保团体Sierra Club企图阻止商家Mineral King开发滑雪场,以免破坏自然生态,法院对实际损害(injury in fact)采取了宽容态度,认为环境上的损害符合实际损害要件。这里的实际损害不再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包括了环境舒适的损害,如审美利益的损害等。法院认为,Sierra Club可以仅提出理由说明其成员把该地区用作休闲目的,就可以确立自己受到事实上的伤害。该案中Sierra Club并没有把兴建巨型滑雪场对其造成直接损害作为起诉的理由,而是作为一个长期致力于保护环境的公益团体提起诉讼的。这样ENGO虽然不能仅仅以环境利益受损害主张原告适格,但只要能具体指出其成员有环境损害就可提起诉讼。1972年联邦《清洁水法》( Clean WaterAct)采纳了最高法院的观点。

2000年的最高法院通过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Friends of the Earth, Inc. v. Laidlaw EnvironmentalServices, Inc.,528 U.S. 167)[2]一案,软化了ENGO具体指出其成员有环境损害的要求。最高法院认为,原告环保团体享有提起公民诉讼的资格,而且确认“事实或争议”是有关起诉资格的理论根基。也就是说,只要被告违反了某一个具体的环境法律,例如,对于涉嫌违反授予公民诉讼条款的联邦环境法律的任何条款和依据该法授权颁布的任何行政规章的行为,法院就可以认定一个环境损害,原告可以从这个违法行为合理地证明自己所关注的环境利益的损害。这样就进一步放宽了ENGO原告适格的要求。

2.被告、被诉事由、前置程序及限制要件

依据1973年的《清洁水法》第505条授权任何人当自己利益受到有害影响时,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控告排污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控告环保局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执行法律规定[3]。由此可见,美国公民诉讼的被告大致有两类,一为排污者,包括各种污染源,如私人企业、各行政机关等,起诉事由为污染者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二为环境保护署署长,起诉事由为环境保护署署长疏于执行保护环境等法定义务。可以看出,原告并不能仅仅依据具有起诉权就能真正获得法院对案件的受理,被诉事由必须有可审查性才行。也就是说,被诉事由必须是属于司法裁决的事由。实践中美国ENGO诉讼多是以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

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主要是以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被告的公民诉讼。如果联邦环境保护署署长应当采取某些措施或者履行某种义务而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履行某种义务,那么公民可以以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被告提起公民诉讼,公民被视为“私人检察总长”,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使环保主义者拥有了能与政府抗衡的力量。实践中美国的ENGO十分重视应用公民诉讼来监督联邦环保机关的行为,在实施环境法律法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野生生物保护组织诉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局案(Defenders ofWildlife v. United States EPA,450F. 3d 394)[4]。

实践中美国ENGO通过公民诉讼把有限的时间、财力和精力用在促使政府完善或执行环境法规上,ENGO原则上针对与其宗旨相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实践中环保团体主要致力于运用公民诉讼来监督政府行为,且基本上针对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不作为提起诉讼,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成为重要的诉讼要件,其以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被告的公民诉讼一般限于政府的非自由裁量行为。由于美国立法于多处场合明确规定主管机关依法公布各种污染标准或具体采行某一作为的期限,ENGO于是便运用公民诉讼要求法院命令主管机关依法定期限采取行动。鉴于公民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监督执法,参议院立法时加入事先告知前置程序条款,规定公民诉讼于提起前60日告知即将成为被告的污染者或主管机关后才可正式起诉。环境公民诉讼条款一般规定,对于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发出起诉前的通知,如果执行联邦环境法律的行政机构对于起诉通知中涉及的违法行为,已经采取或正在采取一定的实施法律行为,那么,公民诉讼将会受到阻止。然而,60日的要件在立法上多有例外规定,例如有关毒性污染物或紧急事件等的免告知程序。

美国公民诉讼的被诉理由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即它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视。美国环境政策法要求联邦机构为每个主要的联邦政府的行动准备一个环境影响说明书,以要求政府“三思而后行”。这里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被设计为两种用途:其一,政府决策中注入环境因素,告诉这项议案的决策者的环境效应的效果及可行性;其二,让环境影响评价对公众充分地公开[5]。由于美国行政程序法对司法审查采取开放的态度,原则上对行政机关的行为都可以审查,其环评程序为公民提供了一个为环境诉讼提供证据的机会,使ENGO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加可行。

3.管辖法院、公民调查权、裁判结果及费用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管辖法院依被告的不同而有别。根据联邦《清洁空气法》,以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被告的诉讼案件由哥伦比亚特区的巡回法院管辖。以污染源为被告的环境诉讼由污染所在地或违法事实发生地的联邦地方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便于公民诉讼的顺利进行,法院可以授权作为原告的公民在合理时间内进入被告污染源所在地自行进行调查取证,赋予公民调查权,即使一般的公民诉讼条款均未在法律上对公民对污染者违法事实的调查权问题作出明文规定。

依照各污染防治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法院的裁判结果主要有两种:(1)强制令。强制令是法院判决所采取的最严厉的措施。所有的环境法规都允许公民诉讼原告请求法院禁令,包括停止污染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采取具体措施以贯彻法律要求;(2)罚金。由行政机关或公民诉讼人提出请求,由法院判罚被告一定数量的金钱。根据美国国家环保局(EPA)的《民事处罚政策》,规定了判处罚款所依据的因素,一是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取的经济利益,一是其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但在处罚时还应依据其他因素对罚款进行调整,这些因素包括违法者故意或疏忽的程度、其守法状况以及偿付能力。1987年修改后的《清洁水法》将数额提高到日课至25 , 000美元,大大增加了公民诉讼的威吓力。罚金均交国库,而不是判归原告,不同于民事罚款和行政处罚。

公民诉讼采取特殊的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则。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并非公民为了个人利益而要求损害赔偿,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督促政府或受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行为。但是,作为原告的公民必然要支付一定的诉讼费用,而这对于公民来说是不公平的。基于司法公正利益的要求,在美国的各项环境法规中,所有的公民诉讼条款均特别地授权法院斟酌判定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法院认为该决定是合适的。除了律师费用外,法院还可以自由裁量专家鉴定费等。

(二)印度

1. ENGO的原告资格

对于诉讼资格问题,印度法院遵从的是充分利益标准,但对于授予诉讼资格的充分利益是什么,由法官在每一起具体案件中决定。印度最高法院在许多案件中承认非官方志愿组织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相应地,许多志愿组织也成功地向法院提起了环境诉讼。印度法院没有要求作为原告的ENGO证明被告的行为引起了他们事实上的损害或其成员受到事实上的损害,采取了比美国等发达国家更宽松的起诉资格。

在1984年的Bandhuya Muki Morcha v.India案{7}中,帕格瓦蒂法官阐明,鉴于受害人知识水平和权利意识的欠缺以及可利用资源的匮乏,应该允许具有公共意识的公民或者相关社会团体帮助他们接近法院,获得正义,并且重新设置相应的程序。在控制行政权力的压力日益增大的情形下,最高院继续扩大原告资格,允许自身利益未受侵害的公民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

在S. P. Gupta v. Union of India案[6]中,帕格瓦蒂法官在上述基础上又前进了一步,即使没有专门的损害,任何公民都可以公民资格提起诉讼,要求对侵害公益的行为和法律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在恒河污染案[7]中,最高院支持了德里居民作为原告,起诉政府因长期不作为而导致的恒河严重受污染,此案的判决正式确立了公民原告资格,判决指出由于原告的目的在于保护所有使用恒河水的人的生命和健康,他的起诉权是无可争议的,恒河污染损害的是公共利益,该损害范围广,且针对不特定多数群体,因此,允许任何人通过公益诉讼阻止该损害的发生是合理的。原告有权通过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和根据水法组织的委员会履行相关法律赋予它们责任,即保证法律和政策的实施。由此可见,印度放开了原告资格,将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赋予给了所有公民,有公共意识的相关社会团体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来实施弱势群体的集体权利,并认为程序从属于正义,它不应该阻碍弱势群体获得司法公正的权利,应采取灵活的诉讼主体资格政策,体现了印度在公益保护上的司法能动主义。

2.被告、被诉事由、起诉程序及调查机制

在印度的公益诉讼制度中,当公益受到影响时,不能单独针对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只能对中央政府和市政当局等国家机构提起公益诉讼,但私人当事方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加入到公益诉讼中{8}。印度的公益诉讼一定程度上带有司法审查的特点,重点放在了政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的不轨行为等方面。印度公益诉讼相当于中国概念中的宪法诉讼和公益行政诉讼两部分内容,因为它不关注私人集团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由于印度公益诉讼包涵宪法诉讼,这样就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甚至立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Maneka Gandhi V Union of India案[8]的判决中,最高院指出,法院可以对任何立法进行严格司法审查,甚至可以仅仅基于正当程序条款本身的内容。

印度承认非正式程序的合法性,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经常把写给法院、个别法官或法庭的信件视为令状申请书,这被称为“书信管辖权”{9}。如台拉登采石场案(Rural Lit-igation and Entitlement Kendra, Dehradun v. State of UttarPradesh)[9]就是由凯恩达写给最高法院的一封书信而开始的,最高法院视其为令状申请书。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环境问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法院可能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因此尽管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诉讼中涉及的专业事实进行调查,但是印度法院在实践中也发展了一套技术性措施,任命调查专员或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得出最终结论提交法官。这样的调查机制使得环境公益诉讼更加便利。

3管辖法院、救济方式、举证及执行监督

印度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对公益诉讼案件都有管辖权。在实践中,如果案件涉及法律上的错误,一般由各邦高等法院受理。如果涉及基本权利受侵犯时,根据宪法一般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受理。在案件管辖上,还可以根据受影响人数的多少来决定管辖法院。如果受影响的人数规模大,可以直接到最高法院起诉。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案件的受理、审理过程、调查取证等,都由法官主导,实行职权主义,处处体现着司法能动主义倾向。

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救济方式主要是临时命令。临时命令是法院采取的临时救济措施,与申请人是否提出权利请求、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无关,主要目的是立即、全面地排除公共危害或救济受害人。因此这类命令在印度又被称为“无权利的救济”。印度法官不仅可以创造像临时命令这样的特别救济方式以容纳公共利益外,对判决拥有广泛的裁量权。在西里拉姆气体泄漏案(M. C.Mehtav.State of Shriram Food and Fertilizer Industries)[10]中,因情况紧急,法院命令关闭了工厂,接着命令工厂在遵守法院命令的管束下重新营业,所有这些措施都是在气体泄漏后不到10个星期内的。

诉讼资格扩展和书信管辖权的确立实际上意味着环境诉讼申请人的证据负担的减轻。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申请人可以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团体,他们不可能熟悉案件事实,那些以书信形式提交的令状申请书包含的信息非常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法官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有关的政府机构提供详细、全面的书面证词。另外,印度设立执行监督机构(Comissions of Implemention)或委任监督人员,定期对执行情况作出调查,并向最高法院提交调查报告。

三、借鉴意义

(一)ENGO的原告资格

美国和印度都对ENGO采取了较宽松的诉讼条件,以弥补主管机关执法上的疏漏,授予环保团体起诉权可以使其更好地为环境公益诉讼效力,反映了其对ENGO法律地位的承认和司法力量的重视。而中国对ENGO的登记注册管理及日常性管理实行登记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负责的体制与环境公益诉讼建制目的相违背,不利于仍然比较弱小的ENGO的发展,美国印度在肯定ENGO的原告资格方面的借鉴意义有如下两点。

其一,ENGO不必经过许可即可成立,也不必经过一道认许程序以决定其是否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放开手脚任其发展。鉴于中国草根性的ENGO严重不足以及政府环境保护频频失灵的现状,应允许高度随机性的ENGO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地纠正环境保护政府和市场双重失灵。也就是说,只有让民间环保组织拥有可以与政府对话的地位和资格,使其成为完全独立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才有利于责任政府的建设以维护环境执法的公正性和良好的环境行政秩序,这也是环境民主的当然要求。

其二,适当放宽ENGO原告适格的要求。在ENGO起诉的利害关系认定上,实际损害可以不再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应承认环境舒适的损害符合实际损害要件,并且EN-GO只要能具体指出其成员有环境损害就可提起诉讼,或者只要被告违反了某一个具体的环境法律,法院就可以认定一个环境损害,原告可以从这个违法行为合理地证明自己所关注的环境利益的损害。因为司法是正义的最终救济手段,中国的法院不应该对日益严重恶化的生态环境不管不问。由于自我监督往往具有医不自治的缺陷,在政府环境保护频频失灵的今天,与其大谈启动责任问责制以寻求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不如大力发展民间监督,发挥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这也是中国传统司法职权主义模式的优势所在。

(二)被告、诉因及诉讼程序

就被告与诉因来看,美国ENGO诉讼多是以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的做法和印度当公益受到影响时不能单独针对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做法具有借鉴意义。一般而言,ENGO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ENGO通过公益诉讼把有限的时间、财力和精力用在促使政府完善或执行环境法规上,显然比直接用在监督一个个污染源上更有效率。中国目前的环境问题很大一部分是因为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不作为,督促行政机关切实履行环境保护监管义务已成为迫在眉睫的大事,ENGO环境公益诉讼应是切实可行的重要途径。

因此,中国ENGO公益诉讼的重点也应放在促使政府完善或执行环境法规上,而不是直接用在监督一个个污染源上,即使当中国ENGO公益诉讼以污染源为报告时,其目的也应是为了更好地监督政府行为。中国ENGO环境公益诉讼应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一般限于政府的非自由裁量行为),特别是环境影响评价行为,中国环评法至今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的确是一大缺憾。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深富环境预防意义,ENGO将力量投入有关环境影响评价诉讼是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途径的合理选择。当然,由于中国与美国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上的差别,中国ENGO公益诉讼的监督对象不仅包括各污染源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其他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如水利局等)的管理行为也应在其环境公益诉讼监督之下,以求有利于解决中国“环保不下水,水利不上岸”的怪现象及环境保护局长难当的局面。

在程序方面,美国具有ENGO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的公益诉讼的事先告知前置程序条款,由于其不仅可以防范政府疏于环境执法,而且可以有效防止环境公益诉讼的滥用,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由于NGO环境公益诉讼主要目的是通过监督主管机关的政府行为而达到环境保护之目的,中国ENGO公益诉讼应设立公益诉讼的事先告知前置程序,督促主管机关积极履行职责,不仅可以提高ENGO活动的效率,而且有利于维护环境行政管理秩序,并节约司法资源。

与美国法院可以授权作为原告的公民在合理时间内进人被告污染源所在地自行进行调查取证相比,印度承认“书信管辖权”以及任命调查专员或委员会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专业性环境问题进行调查的调查机制,对中国EN-GO诉讼更有借鉴意义。因为中国有不少的穷人和文盲等弱势群体的环境利益常被侵害而无力自我保护,承认“书信管辖权”可以使法院的大门向这些弱势群体敞开。由于目前中国法院大多数法官中对高技术性的环境问题还不能很好把握,采用任命调查专员或委员会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专业性环境问题进行调查的调查,可以帮助法院解决环境公益诉讼裁判中的高技术性问题,也可以更好地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风险预防功能。

(三)管辖法院、费用、举证、救济方式及执行监督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目的主要在于借助法院督促主管机关落实环境法律,在此基础上帮助弱者实现环境正义,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管辖法院依被告的不同而有别的做法与印度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对公益诉讼案件依据案件性质分别管辖的做法都具有借鉴意义。根据中国法院系统设置及法院负担能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以上法院管辖,可以主要由高等法院管辖,中级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依案件性质不同而有所分工。

因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并非为了团体利益而要求损害赔偿,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应借鉴美国采取特殊的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则。为了鼓励中国ENGO和广大公众借环境公益诉讼积极参与环境法律的执行,考虑到中国ENGO普遍面临严重的资金困境,可适当减免诉讼费,建立律师援助制度和诉讼费用援助制度,并授权法院斟酌判定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与对环境公益的促进有贡献的原告。

由于NGO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团体,他们可能不熟悉案件事实,因此应借鉴美国和印度的特殊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应采取有利于原告的原则,在ENGO能证明污染或违法行为存在的条件下,主要由有关的政府机构和污染源提供详细、全面的书面证词。

就救济方式而言,印度的临时命令和美国的强制令和罚金可以适当借鉴。临时命令具有立即、全面地排除公共危害或救济受害人的作用。法院的强制令,可以要求行政机关采取具体措施以贯彻法律要求。对违法者课以罚金,如果罚金的数额较大,就会具有较强的威慑力。考虑这个ENGO公益诉讼的实际需要,罚金应主要上交国库外,应适当留一点份额用以奖励对环境公益有贡献的ENGO原告。由于中国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特别突出,可以适当借鉴印度的做法,设立执行监督机构或委任监督人员,定期对执行情况作出调查,并向最高法院提交调查报告。

为了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能达到一个良好的运作成果,在兼顾中国法律制度与美国和印度差异的情况下,在ENGO起诉资格、被告、诉因、诉讼程序、管辖法院、费用、举证、救济方式及执行监督等方面应适当引进美国和印度ENGO环境公益诉讼的先进经验,同时改进中国ENGO管理制度,扩大ENGO规模。鉴于中国ENGO比较弱小且ENGO环境公益诉讼面临许多制度性困境,且不同领域环保问题各具特性,各污染防治法可以分别规定相关ENGO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建议在水污染防治法领域先试行EN-GO环境公益诉讼,再逐步扩大至空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领域。 【注释】

[1]ENGO( environmental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是指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

[2] ipsofactoj. com/international/2000/Part7/int2OOO(7)-002. htm,最后登录时间2009年5月19日。

[3]Clean Water Act( 1973) , Section 505 (a).Citizen Suits.

[4]bulk. resource. org/courts. gov/c/F3/450/450. F3d.394.03-72894.03-71439. html.

[5]See, e. g. , Robertson v. Methow Valley Citizens Council, 490 U. S. 332, 350(1989).

[6] legalserviceindia. com/article/1265-M. C-Mehta-v. o-India. html.

[7]See, e. g. , M. C. Mehta v. of india, AIR 1988 SC 1037

[8] manupatrainternational. in/supremecourt/1950-1979/scl978/s780133.htm.

[9]http : //vlex. in/vid/rural-litigation-entitlement-kendra-29681919.或 elaw. org/node/2671.

[10] legalserviceindia. com/article/1265-M. C-Mehta-v. of-India. html.

参考文献

{1}〔意〕莫诺·卡佩莱蒂.刘俊祥译.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法律出版社,2006.91.

{2}别涛.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A].别涛.环境公益诉讼[C].法律出版社,2008.1.

{3}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A].别涛.环境公益诉讼[C].法律出版社,2008.23.

{4}汪劲.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何时才能浮出水面?[A].别涛.环境公益诉讼[C].法律出版社,2008.41.

{5}傅剑清.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之探讨[A].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2辑[C].科学出版社,2006.42.

{6} Schrepfer, Susan R.(1989).Establishing Administrative “Standing”:The Sierra Club and the Forest Service, 1897-1956[J].The PacificHistorical Review 58(1):55-81.

{7} S. P. Sathe, Judicial Activism. The Indian Experience,Washington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Policy,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