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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户区。
第八条饮用水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九条饮用水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特别情况需要扩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保护区范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定地理界线。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划定机关予以公布,并由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牌和界桩。
第十三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四)补给源地为地表水的,该地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饮用水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输送,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章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已建立的墓地必须搬迁;有害物质必须清除。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四章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制革、冶炼、印染、炼油、制浆造纸项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凿井取水;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区内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有关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恪尽职守,互相配合,保证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水、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对跨市、县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环境保护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组织定期监测,互通有关信息。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第三十条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搬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各项的相应法律责任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珠海市行政区城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珠海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卫生、港务监督、农材、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环保部门做好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涉及有关市、县的七有关市、县应当给予配合。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饮用水源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八条饮用水源地为:前山河水道、磨刀门水道、洪湾至挂定角河段、黄杨河水道、虎跳门水道、河麻溪水道,累洲水道、横杭水道以及各水库。
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南沙湾、平门、广昌、洪湾、黄杨河、南门冲各取水点上游一千冰到下游一千米以内的水域以及沿取水点一侧纵深一百米的陆域。
第十一条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大镜山、巧溪、吉大、青年、银坑、竹仙洞、南屏、蛇地坑、杨寮、王坑、坑尾、龙井、龙西、缯坑、西坑、乾务、王保、南山、荔枝园、先锋、白水寨、爱国、大林、木头涌、黄绿贝、红旗村、十三湾、大水沆、推船湾、外伶仔、八一、密仔、南新、东山、山顶等水库山塘及其集雨区陆城。
第十二条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三千米,广昌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黄杨河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洪湾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南门冲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的水域及沿各取水点一侧纵深二千米的陆域,前山河道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河段及珠海市一侧纵深五百米的陆城。
第十三条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在各饮用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并标明保护饮用水源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第十四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生态平衡和保护水源林、护岸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责任。
第十六条市环保部门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目标,对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向饮用水源地排放经过处理的废水,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按批准的数量、种类、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放射性污水以及各类有害废渣。
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燃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在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油库、禽畜饲养场及其它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堆放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各种原材料;
(三)挖沙取土;
(四)停靠船舶;
(五)炸鱼、毒鱼、电鱼等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六)施用有机氯、有机汞等毒性大的农药,以及用工业污水灌溉农田;
(七)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放牧;
(二)毁林开荒、采石取土;
(三)挖穴埋葬;
(四)建设工厂、畜牧场、饮食店及对水源有污染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白磷等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渣;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弃置、倾倒垃圾和放射性废弃物;
(三)贮存可溶性剧毒废渣。
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设施;
(二)卫生、科研、畜牧兽医等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水,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卫生防疫、城市供水等部门对事故依法作出处理。
船舶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在饮用水源地航行中出现渗漏及其他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由环保部门会同港务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对水环境及污染源的监测,编制水污染防治计划,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计划部门负责把污水综合治理、饮用水源基地的建设、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者搬迁等对保护饮用水源水质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规划部门要把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
水利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江河、山塘水库等饮用水源的管理和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做好饮用水源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林部门要做好植被的保护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城市下水道的建设和管理,防止污染水源。
港务监督部门对船舶的排污实施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河段港区码头水域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河水取水点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工生防疫部门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四)、(六)、(七)项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按《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县级环保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保部门批准。市环保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关键词: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建议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Abstract: The protection of rural source of drinking water is the core for rural safe drinking water, in the foundation and the current problems on rural water drinking and protection, the main reason for pollution of rural drinking water sources to make analysis;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to protect drinking water sources in rural areas.
Keywords: rural drinking water source;protection;suggestion
TU991.25
引言
近年来,各级政府加大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的投资力度,采取了一系列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但由于经济发展和资源过度开发,导致了农村饮用水源污染和水资源枯竭问题。因此,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1 饮用水源的类型
农村饮用水源类型大致分为两类: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其中地表水源包括河流水、湖泊水、水库水、溪沟水和坑塘水等;地下水源包括潜水、承压水和泉水等。
河流水一般流量较大,但受季节和降水的影响较大,水的浑浊度和细菌含量较高,水质季节性变化明显,且易受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的污染;湖泊水水位变化小,流速缓慢,水量、水质较稳定,浑浊度较低,易繁殖藻类;水库水水位一般较高,变化较大,浑浊度较低,也易繁殖藻类;溪沟水水体一般受季节性的农药、化肥等的污染比较严重,有的还受企业废水的污染,所以水质相对较差;坑塘水水量一般较少,有机污染严重,一般不宜作为饮用水源。
潜水指埋藏在地表以下,第一个隔水层以上的含水层,水质易受地表或地下污染物污染,与周围环境有密切关系,浑浊度较低,一般无色,部分地区的铁、锰、氟或砷含量较高或超过卫生标淮。承压水指在第一个隔水层以下的含水层,具有一定的压力水头,有自流(压力水头高出地表)和非自流两种。
2 饮用水源存在的问题
农村饮用水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缺水和水质污染程度严重。部分农村群众长期饮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高氟水、高砷水、苦咸水、高铁锰水、污染水等,同时因设备简陋、干旱引起的季节性缺水问题依然存在。农村饮用水源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面:
2.1用水保证率问题。引起饮用水量不足的原因主要有:由于供水设施简陋或根本没有供水设施,直接从河道、坑塘、山泉、浅井取水饮用,水源保证率低,季节性缺水严重,干旱季节缺水时仍需远距离拉水或买水。
2.2饮用水水质超标。大部分农村水源地没有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与水质预警实时监测体系,受到了生活污水、化肥、农药、养殖畜禽粪便、工业废水等的污染,水源水质越来越差,许多地区出现了水质性缺水。饮用水源污染,造成水中致病微生物及其他有害物质含量严重超标,易导致疾病流行,有的地方还因此暴发伤寒、副伤寒以及霍乱等重大传染病,个别地区癌症发病率居高不下。
2.3高氟水、高砷水和苦咸水。长期饮用高氟水,轻者形成氟斑牙,重者造成骨质疏松、骨变形,甚至瘫痪,丧失劳动能力;长期饮用砷超标的水,造成砷中毒,导致皮肤癌和多种内脏器官癌变;长期饮用苦咸水导致胃肠功能紊乱、免疫力低下,诱发和加重心脑血管疾病。
3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保护农村饮用水源、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是农村水环境保护的首要任务。全国大多数城市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作了划分,建立了一大批水源保护区,并积极开展了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工作,制订了一系列饮用水源保护的法规和条例。虽有的地方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中也涉及到部分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相关内容,但对因农村饮用水源变化引起保护区范围变化的科学论证工作相对滞后;对饮用水源如何保护缺少相应的规划和科学研究;对水源地源头周围污染源情况掌握和管理有滞后现象,缺少水源地日常动态管理系统、污染源动态档案系统和应急处理系统。我国现行环境法律制度对我国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而言难以发挥其优势。其弊端主要表现在法律调控中的三个方面:
3.1立法现状。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历来突出于对城镇居民有关的生态环境的保护,对农村地区关注较少。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在法律规范中一笔带过,其保护管理的控制体系,手段和形式在法律文件不仅不突出。
3.2权力运行。我国对于农村地区水环境保护而言,存在政府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上的困境。农村水源主要为散置在村落或村落间的水体,而政府控制的组织依托在于行政机构,使得政府组织建构不符合农村饮用水源的自然属性,以至相关管理措施难以长期稳定的延伸到乡镇以下得农村地区,水源基层管理责任难以落实。
3.3内容。对农村饮用水源的法律调控存在具体制度上的缺失。我国现行水源保护的三大主要制度为:水源保护区制度,水质标准制度和水质监测制度。我国许多农村地区居民无法享受到管网供水,只能直接从江河等地表水源取水或者依靠收集的雨水,井水为生。
4 饮用水源地污染原因
一是生活污水的排放;二是水土流失;三是农业耕作源料污染;四是工业污染;五是地下水开采过量
5 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应对措施
确保农村饮用水源卫生,保障农民用上足量安全的水,其根本措施就是构建科学合理的供水工程、控制和治理环境污染。保障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对策与措施。主要包括:
5.1选择不易污染的水源。在同等条件下,地下水源不易受污染,易于防护,卫生条件好,宜优先选择水质符合要求的地下水。
5.2严把水源工程关。确保水源水质符合国家饮水卫生标准,应建立坚持在水源工程开工前检验相关水源水质的制度,并尽量采用全封闭水源构筑物,避免污染物直接污染;
5.3加强水源卫生防护。作为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应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划分不同的水源保护区,并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5.4强化水质监测。水源水质监测与评价应包括监测点的布置、监测项目、监测时间、监测频率的确定、监测方法的选择和水质评价等内容。
6 强化农村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6.1制订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专门法规
应总结国内外的饮用水源地管理经验,抓紧编制出台《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不同类型水源地保护区划分和管理办法、水源地监测信息管理和规定,分层次建立保障农村饮用水源地安全的法制监管体系。
6.2制订科学合理的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在制订农村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时必须考虑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规划与农村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促进经济发展。 6.3生物防控工程技术体系
建立生态防控技术体系模拟分析系统,研究农村饮用水源生态防控机理,确定农村饮用水源地点源和面源污染的生物防控措施,设计农村水源地的生态屏障,同时进行生态防控措施的相关配套政策研究,建立农村水源地污染生物防控示范点。
6.4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源地应急保障体系
在坚持常规水源和储备水源相结合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水源地战略储备体系和特枯或连续干旱年以及水质受到污染情况下的应急供水体系。规范和强化本地区应对农村应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形成和完善防范有力、指挥有序、快速高效和协调一致的农村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体系。
6.5构建农村饮用水源地水质预警实时监测体系
分类分级建立监测水源地水质预警实时监测体系,加强饮用水源地监控系统和监管能力建设,建设包括常规监测、移动监测、动态预警监测三位一体的监测网络,实时掌握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
6.6制订农村饮用水源的水质监测技术规程
根据不同类型的农村饮用水源地,建立实用性强、经济、高效的水质监测技术规程,开发和筛选适用于农村饮用水源地监测的技术与设备。
6.7建立科技进步创新体系
加强与农村饮用水源保护有关的科学研究依靠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促进农村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综合治理,加强劣质水、微污染水处理技术研究,加强安全高效消毒技术研究,加强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制订工作,加强制水工艺的改造和研究,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纳污能力及污染总量分配技术与管理体系研究,依靠科技手段防控突发性水环境污染事件,实现防控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6.8建立宣传教育体系,鼓励公众参与
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划的宣传和引导,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加大农村水资源保护工作宣传力度,鼓励农民积极参与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运行,广泛听取农民意见,充分反映农民意愿,建立农村水源地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提高农民对加快水源地保护的认同程度。
参考文献
[1]林洪孝主编《水资源管理理论与实践》
第一条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水予以贮存、加压后经管道或使用容器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客运船舶、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但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有机合成管道、管材和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的供给保障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供给和水质情况有权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铁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客运企业供给旅客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工作。
地矿、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源水卫生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和环境卫生状况,选择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水质良好、水量充沛的水源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定期检验,并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显著的防护标志。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源水质和饮用天然矿泉水的水源水质进行卫生监督和监测。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供水卫生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保障供给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供水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排污、消毒和检修。清水池、过滤池、沉淀池内不得有浮游生物、植物生存。清水池应加盖封闭,排气孔要有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所使用的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产品,应保证生活饮用水不受污染,供水设施应便于清洗和消毒。二次供水的贮水箱(池)不得同其他用途的贮水设施混用。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物顶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作业的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建设物顶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复查。
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水水质状况,采用合理的水处理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消毒设施,并配置必要的水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水质检验的项目、频次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并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验资料。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生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生活居住设施;
(二)设置畜禽饲养场所;
(三)堆放垃圾、废物;
(四)修建渗水坑、粪便池和排污渠。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的机泵室与贮水箱(池)必须分开建立。贮水箱(池)的溢水管道应设防污染装置,并不得与排水管道直接相通。
第十五条供水管道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测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六条单位自备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同意,报市、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因生活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性中毒病例时,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才能供水。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必须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后才能供水。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符合卫生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在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等参加。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督促供水单位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帮助供水单位对从事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进行工作技能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和其他以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生产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其他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批准文件后才能生产。
在我省销售省外生产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应将其有关产品资料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或销售未经批准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批准文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销售或供水单位使用未取得批准文件的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清洗消毒作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清洗消毒作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供水管道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末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作目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开展水上餐饮专项整治行动,取缔无证经营,查处违法排污等行为,规范水上餐饮秩序,改善我区水环境质量,切实维护群众权益。
二、整治范围
河雨花段。
三、重点任务
重点整治存在安全隐患、污染水体的水上餐饮,包括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水上餐饮;未获得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无证、非法经营水上餐饮;无污水、废油和垃圾收集设施、违法排污的水上餐饮;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水上餐饮。
四、整治措施
(一)对水上餐饮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建立台账。特别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屡禁不止的非法水上餐饮要重点排查,列为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打击重点。
(二)禁止在浏阳河雨花区段经营水上餐饮,对现有的水上餐饮予以取缔关闭。
五、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年月15日—月30日)
1.动员部署。区各职能部门迅速落实省、市水上安全综合整治工作部署。
2.调查摸底。区相关职能部门对水上餐饮经营场所和水上餐饮非法经营和违法排污状况等情况进行地毯式排查,建立台账,作为水上餐饮专项整治行动的依据。
(二)宣传发动阶段(年月1日—月5日)
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水上餐饮专项整治行动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集中整治阶段(年月6日—月30日)
1.区政府牵头,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水上餐饮经营户进行劝退工作。
2.区政府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严管重罚。
(四)复查阶段(2012年3月26日—4月25日)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街道在2012年4月5日以前,对照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进行自查。专项整治效果不好,达不到验收标准的,继续进行整治,直到完成整治任务才能申请验收。
六、职责分工
区政府办:负责水上餐饮整治工作的指挥、调度。
区环保局:负责牵头组织专项行动,排查水上餐饮数量、位置,查处水上餐饮的违法排污行为,组织协调及信息收集报送。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登记和防止污染监督管理工作等工作;负责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区农林水局:负责对无渔业经营证照的查处,停止发放渔民经营有关证照。
区工商分局:负责处理无证照经营的水上餐饮。
区卫生局:负责处罚餐饮卫生不达标的经营船只,清查水上餐饮证照,查封非法水上餐饮经营设备。
区城管执法大队:负责拆除非法宣传广告牌,维护整治工作秩序。
区交警大队:负责对河岸边乱停乱放车辆的管理。
区国税局、区地税局:负责依法取缔无税务证照的水上餐饮。
区公安分局:负责维护整治工作秩序,对暴力阻扰执法、妨碍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区委宣传部:负责对水上餐饮专项整治行动进行宣传报道,引导社会舆论,指导、协调各区直部门宣传报道工作。
区监察局:负责整治工作的行政监察。
各有关街道:负责辖区内水上餐饮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
七、工作要求
(一)加大组织领导力度。为加强水上餐饮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整治工作有序进行,区人民政府成立水上餐饮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区长任组长,联系环保工作的政府办副主任,区环保局局长为副组长,区监察局、区委宣传部、区政府办、区环保局、区交通运输局、区公安分局、区卫生局、区城管局、区农林水局、区工商分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和相关街道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环保局,由区环保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牵头全区水上餐饮整治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验收等工作。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责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密切配合协作,形成整治工作合力。
(二)加大宣传发动力度。各有关单位要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利用新闻媒体宣传、召开动员会议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让群众充分认识到水上餐饮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水上餐饮经营行为对食品安全、生命安全的影响,自觉参与、支持和配合水上餐饮专项整治工作,形成水上餐饮整治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加大依法行政力度。切实加大依法行政力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坚决取缔浏阳河雨花段水上餐饮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实行相关街道长期负责,部门参与管理的长效机制,将水上餐饮整治纳入区直有关部门和街道的绩效考核。
八、验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