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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5.5米
500千伏 7.0米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xx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xx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五条有明确的相关限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量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66千伏—110千伏为40米。
2、根据有关限定,高压线与住宅楼应距离20米。如将高压线移到地下,高压电缆外皮到地面深度不得小于0.7米,位于车行道和耕地下,不得小于1米。1KV以下距离为4米;1-10KV距离为6米;35-110KV距离为8米;154-220KV距离为10米;350-500KV距离为15米。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配电设施保护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TM64文献标识码: A
前言
电力工业关系到国计民生,配电设施更是整个电力网络的基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确保配电设施的安全,对于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提高公司优质服务水平,树立良好社会形象,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确保配电设施的安全也是供电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不容忽视的是,我市配电设施保护工作面临的形势相当严峻,各类危及配电设施安全的违法、违章现象仍屡禁不止,严重威胁到了配电网络的安全稳定运行。
2、市局管辖配电设施保护的现状
目前,配电工区负责运行管理的配电设施涉及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和新北区,区域面积约600多平方公里。工区现有员工88人,配网变电运行、配网线路运行专职各两人,下设五个班,抢修班、查堪设计班和配电运行一至三班,其中一班主要负责线路的巡视、线路工程验收、通道处理,二班主要负责消缺、杆号牌设置等,三班主要负责电缆、小区配变、站所等设施的验收、维护、巡视、消缺。截止2005年底,10kV配电线路共计341条,长度2170公里(其中电缆412公里),配电变压器5059台,站所764座,照明箱3770座。去年一年外力破坏就达到了189起,引起85条次高压线路停电,46处低压线路停电,其它外力破坏情况58处,几起典型的事例如下:
2005年4月13日18时左右,汽车撞击与10kV机床线同杆的通讯钢绞线引起33#、34#、35#杆断杆,33#杆断线(两边相),线路跳闸重合不成。次日全部修复。
2005年5月8日,高速公路造高架桥时,灌浆车臂碰到10kV青墩线46#~47#杆的导线上,造成两相短路,中、边相严重断股,线路跳闸重合不成。
2005年6月21日,10kV勤丰线14#杆(同杆10kV丽三线)铁塔角铁被盗6块。
2005年8月1日,大明路改造施工单位将10kV东方线出线电缆挖断,引起东方线单相接地。
另外去年发生盗窃线路设备情况也达到了33起,这还不不包括盗窃低压接户线的情况,损失19台配变、1千多米导线及部分线路金具。以上这些外力破坏及偷盗配电设施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降低了我们供电可靠性,影响了公司的社会形象。
配电设施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配电设施具有点多、线长、面广的特点,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配电设施的保护存在很多的问题,既有政策法规上的瓶颈也有技术层面上的问题,在政策法规方面:随着电力体制的改革,原电力工业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到国家经贸委,形成了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等部门行使政府管电职能,国家电网公司等电力企业自主经营的体制框架。为此,新修改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删除了电力主管部,改为电力管理部门,发电厂,供电公司以电力企业的形式在法律上确定了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地位,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还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是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虽然在国家颁布的《电力法》中有“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的规定,并且国务院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确定了“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在原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联合的《实施细则》中又进一步明确为“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然而在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在一次又一次的机构调整中,由于多种原因导致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逐渐弱化,公安部门虽然负有保护电力设施的责任,但他们只负责对已经危害社会安定的治安案件和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破坏行为并没有行之有效的办法,而且公安部门也受人力财力的限制。供电公司虽然是电力设施的主人,但由于没有行政管理职能,除了用电检查以外,没有赋予其他职权,往往是想保护也没有保护的能力,任何保护措施都需要得到政府有关机构的协作和配合,而在这过程中,供电企业往往是唱“独角戏”,这也势必增大了电力设施保护的难度。
加强配电设施保护的几点建议
加强配电设施保护意义重大,任重道远,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针对配电设施保护的现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法》,积极主动与地方政府、部门配合,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该组织的监督,检查和协调作用,不能让该组织只流于一种形式,依靠其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交叉问题,发挥其主导作用。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向公安部门反映,请他们帮助我们解决,对一些不法分子偷盗配电变压器、架空导线及塔材等电力设施的案件,我们供电企业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争取尽早尽快破案,要主动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对器材仓库、变电所周围,输电线路沿线的废旧金属冶炼点、收购站等进行经常性的清理,堵塞和控制犯罪分子的销脏渠道,从而减少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案件的发生。
二、工区合理安排人力、物力来加大配电线路巡视力度,对重点地段特别是建设施工地段的线路巡视更要加强,对相关单位及时进行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张贴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广告和相关安全标志。对于经宣传、劝说,仍继续进行可能危害电力设备安全运行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公司应及时启动停止其供用电业务的流程。
三、全方位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力度,营造一个良好的配电设施保护环境。配电设施分布非常广,与城乡居民的生活紧密联系,首先我们必须做好配电设施标志牌的悬挂工作,配电线路沿线各有关地段都应设立好相关的安全标志,就如同交警在路口设立交通标示一样,告诫广大司机应遵守交通规则,我们在设立安全标志方面还做得不是非常好,很多地段都未设立醒目的配电设施保护标志牌,有的地方设立的标准牌破损、遗失了也没有得到及时的补充,从而给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了被动,有的时候甚至会因此而给我们带来不必要的赔偿。其次就是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介让广大群众耳闻目睹一番,如我们在亚细亚户外电视上做的电力设施保护的广告就起到了很到的效果。另外我们还应该结合各个区的工作实际,分片、分段地深入沿线乡镇、学校、企业采取一定的物质鼓励措施,把配电设施保护的内容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表现出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上次团委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进校园宣传活动,不但教育了那些小学生及他们的老师,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也教育了他们的父母,起到了非常好的效果。我们还可以用少量的资金聘请义务护线员,签订巡线协议,告知巡线要领和常识,这样既可以起到宣传效果又可以充实巡线工作。
四、加强自身设备管理,确保人防、技防、物防相互协调。要提高职工的责任心,如少数巡线人员在查线过程中走走过场,巡视不到位,对一些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树竹没有及时发现,最终导致线路接地跳闸,还有的巡线人员警惕性不高,对一些单位或个人在线路下建造房屋不及时制止,不及时汇报有关部门,待有关职能部门前去制止时,房屋已建好,从而给后期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另外,随着科技的发展,防盗技术也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如在杆塔,拉线上安装防盗螺帽,在变电所安装红外线防盗报警器监控器等,都可为保护配电设施提供保障。在加强配电设施保护中,还应该积极应用新工艺,如我们先后对地处偏僻的部分配电变压器加装了防盗加锁,并采用压接钢绞线代替原来的绝缘铜线作接地线,有效地遏制了配电变压器与接地线偷盗高发态势。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设计、敷设、改造等活动。
第三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设计、敷设、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严格执行《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安全暂行技术要求》,确保缆线安全。
第四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使用的缆线必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入网认定。
第五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的设计、安装施工,必须由持有省级(含)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有线广播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加快光缆改造工作。新建或改造后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最后一级光节点用户数应在500户以下。
第七条光缆敷设应采用管道、直埋方式,避免明线敷设,以切实保障网络安全。
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将架空电缆改为管道和直埋方式,并安装有线电视网络安全监控设备,实行有效的安全监控。
第九条建筑物内电缆应进入墙内暗管或采用明管敷设。对在外部分必须敷设在安全的地方并加强监管。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应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中的放大器、分配器的管理,必须配备加锁铁箱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网络维护队伍、巡查制度,明确网络各环节、地段和设备的维护责任和措施。
第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值班制度、报告制度。确保24小时有人值守,保证联络畅通,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要问题及时上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诿和隐瞒。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为破坏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在最短时间内恢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传输。
第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建立快捷、有效的应急机制,及时、正确处理网络故障和突发事件,最大限度降低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要加强与综治办、公安、安全等部门和街道、社区等单位的配合,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7、8、9、10、11、12条的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
(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所谓电力设备,是指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包括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如锅炉、汽轮机、燃气机等;水力发电厂的水轮机和水力建筑物,如水坝、闸门、水渠、隧道、调压井、蓄电池、压力水管等;供电系统的供电设备,如发电机包括励磁系统、调相机、变波机、变压器、高压线路、电力电缆等等。具体说来,根据国务院1987年9月15目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为:(1)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2)发电厂、变电所的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气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3)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十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备及附属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是:(1)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抓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2)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还应指出,上述电力设备还必须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应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所涉的对象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具体包括发电设备、供电设备等。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以后,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处于生产过程中的电力设备和未交付、投人使用的电力设备以及报废、废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破坏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现为作为,如采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如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检修电力设备期间,发现重要部件异常或出现故障,有毁坏电力设备的危险,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客观行为方式就是不作为。(3)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自然人均可成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至于犯罪的动机,亦可多种多样,不论是为泄愤报复,还是为嫁祸他人,或出于贪财图利及其他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认定(一)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的区别构成本罪的破坏行为除一般破坏手段外,亦可以使用放火、爆炸等方式进行。此时,由于本罪属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规则,应当以本罪治罪,而不适用放火罪、爆炸罪等定罪量刑。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么共安全的,应当以本罪论处。如果不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应以盗窃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项规定: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12月9日《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4日《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现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现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