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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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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保护条例

文化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历史文化名城;文化遗存;保护;对策

Abstract:Editor’s Note: Through reviewing two-year work experience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Ancient Cities, Towns and Villages’ Protection Regulations”, this paper is to briefly analyze work situations, problems and solutions in current protections of ancient cities in order to ensure better implementation of this regulations and protect the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heritage effectively.

Key words:ancient cities;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G12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144(2010)05-04(4)

作者简介:孙安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副司长

我国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7月1日实施到目前为止已经快两年时间。这两年的名城保护工作可概述如下:

1《条例》实施后的形势

首先,该《条例》实施后,基本构建了我国一个比较完善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实际上是把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也纳入了国家遗产保护的法律框架之下,使得我们能够把《文物保护法》和《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要求加以具体化。另外,辅之以之前出台的《城市紫线管理办法》主要是针对历史文化街区和保护建筑所提出的规定,还有一些技术性规范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和历史名镇名村评价体系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共同搭建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框架。再者,我们基本形成了一个保护的技术支撑体系,在上世纪90年代建设部成立了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现在中国城市规划学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学术委员会和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这两个机构在我国的名城保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规划学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学术委员会偏重于理论的研究和学术探讨,而城科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则是主要把各个城市的领导组织在一起进行交流,相互学习名城保护方面的宝贵经验。再有就是我们的不少规划设计单位都相继成立了名城名镇研究所,我们的各大高校也开展了名城保护的教育课程。

该《条例》实施以来,各地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积极性很高,目前又有16个城市在申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图1)。“十一五”期间国家对名城保护工作的投入也在加大,最近两年,很多城市都获得了国家的名城保护资金,这些资金的投入对名城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都做出了重大的贡献。目前我们也加强了名城保护的监督工作,对于破坏名城保护的行为我们加大了处罚力度。对于较为严重的历史文化名城中的破坏行为,我们都组织了专家进行调查和取证。结合我们推行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住建部向37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派驻了规划督察员。在未来3年,我们要向其余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都派驻规划督察员。规划督察员派驻各城市之后,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广州在保护范围之内即将拆除历史建筑的时候被督察员发现,西安在清真寺的保护范围之内将要盖建违反保护制度的建筑物时也被督察员及时发现和制止,这些情况还有很多,这里不一一列举出来。还有许多地方在该《条例》实施之后成立了专职的名城保护机构。这些机构在名城保护工作中体现出来的作用都是不可估量的(图2)。

1.2《条例》实施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面临的问题

一是地方领导的保护意识亟待提高。名城保护工作关键在于领导的决策,很多地方的破坏名城保护行为和当地领导的决策有着直接关系。经济发展当然要坚持,但是名城保护工作也不能忽视,如何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是我们的城市领导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二是配套法规的建设亟待完善。《条例》实施后,有些部门的规章需要做相应的修改与制定,例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是在2003年出台的,《办法》中的许多规定与《条例》产生矛盾,这些都需要及时的修正。从我们了解的情况来看,很多省一级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并未及时出台。因为国家的《条例》出台以后,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都应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具体细致的《条例》,而目前很多地方在这方面的工作比较滞后。

三是管理与监督的力度亟待加大。一些地方破坏名城保护范围历史格局和整体风貌、挤占与拆除历史文化街区、损毁历史建筑的情况仍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是和我们国家自下而上的保护监管体制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为此群众参与保护的意识需要提高,群众参与保护的机制需要建立健全。如何激发群众的保护热情,如何有效的组织群众参与我们的保护工作,这些问题都需要深入研究(图3)。

四是保护资金的投入亟待加大。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等市政基础设施落后,历史建筑年久失修,居住环境差,且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不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图4、图5)。

五是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亟待提高。一些保护规划的内容不符合法规的规定,一些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制定、修改与备案工作滞后,一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于经费所限,没有及时编制保护规划,因而在保护整治中缺少必要的依据。

2贯彻《条例》开展的主要工作

总理在解释法制精神时,引用了古人一句话:“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明代张居正上疏明神宗实行考成法所言)。所以在《条例》出台以后,如何去有效地执行和贯彻条例精神与开展工作是最难的。

2.1加强宣传培训,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一是采取市长培训班等多种手段,提高领导干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意识。住建部每年都举行市长培训班,通过邀请行业知名专家的授课,来起到宣传名城保护工作的作用,这种方法已经逐渐显示出成效。

二是继续加强舆论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参与保护的自觉性,明确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保护的机制和渠道。很多群众都有对名城保护工作的自己的看法和想法,但是苦于缺少社会公众参与保护的机制和渠道,很多有价值的想法得不到沟通和交流。

2.2制定和完善相关行政规章和技术规定

《条例》出台以后相关的配套法规也要尽快抓紧出台,各地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实施办法》、《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评估标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备案办法》等具体的相关规范制度都要求尽快出台。

2.3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调控作用

保护规划是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要把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体系之中(当前重点抓好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备案等工作)。

要充分利用城乡规划管理的多种手段,针对不同保护层次,研究制定针对性强的保护政策,采取不同的规划管制措施。因为《条例》中并没有涉及具体的名城保护的工作方法和手段,这些具体的实施手段和工作方法都需要从城乡规划管理中去寻找,通过我们的用地建设许可,规划用地许可,建筑工程许可等方法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规划管理,才能有效、切实地做好名城保护工作。

2.4开展名城名镇(村)保护状况评估检查

今年我们要做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对名城名镇(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检查。由我部会同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状况进行评估检查。我们就可以通过专项评估检查,总结经验,对于保护工作做得不力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提出整改建议,对于破坏特别严重的名城,提出列入濒危名单的建议。

2.5逐步建立保护档案和保护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按照历史文化名城申报时的历史文化遗存情况,以及城市总体规划中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内容,建立遗产保护档案和动态监管信息系统,对遗存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见图6)。之前的110座历史文化名城在申报称号的时候都填写了大量历史遗存的材料,但是通过近几年对这些材料的整理和核对工作,我们发现许多城市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申报材料有很大的出入,这种现象一是说明了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许多历史文化遗存都遭到了极大的破坏,二是说明当时的申报材料不够准确。鉴于这种现象,住建部开始建立历史文化名城档案,一是起到信息收集作用,二是为将来的监督工作提供参照,住建部今年已对36个城市开展了规划动态监测,其中三分之一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南京、杭州、苏州、无锡、保定、泰安等)。

2.6推进规划督察员、专家参与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

我们的目标是在将来的三年内,这种规划督察员制度能覆盖100多个城市。除我部派驻各地的规划督察员外,各省也应该逐步建立派驻规划督察员制度,这样才能保证名镇名村也能受到监督。为此我们必须明确督察员、专家在申报考察工作、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查、濒危名录确定、保护状况评估、监督检查、宣传培训、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监督的各自责任和作用。这种制度的建立,对名城保护的破坏行为直接起到震慑作用。

2.7做好《全国“十二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首先对国家《十一五》规划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查,主要是配合国家发改委对专项资金使用的情况做全面的了解,确保专项资金真正落实到位,真正用在名城保护领域中。其次在此基础上,做好《十二五》规划的编制,利用好国家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专项资金,切实发挥保护真实历史遗存的作用。

文化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雷斯法案》;野生植物保护;统一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1-0263-03

一、2008年《雷斯法案》修订的背景及主要内容

美国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雷斯法案》(lacey act)获得美国国会通过,其主旨是通过立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获得、加工、运输和买卖野生动物、鱼类和植物贸易,禁止对野生动植物货运文件作假。该法案在经过1969年、1981年、1988年的三次修改后,2008年5月22日美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根据国际林产品贸易形势所需对《雷斯法案》进行了新的修订。它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一)重新修订了“植物”的概念

2008 年之前的《雷斯法案》主要保护对象为鱼类和野生动物,有关植物的条款规定很窄,仅限于美国本土、并列入《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或者任何州法律的物种,这是该法案的一个不足之处。新《雷斯法案》重新修订了“植物”的概念,将植物的范围由“濒临灭绝的动植物”扩展到“濒临灭绝的动物和整个野生植物及其产品”。

关于植物范围的规定主要在新法案第1条第(f)项中:第(1)小项规定,植物或者植物种群包括植物界所有野生组成部分,包括根茎、种子、组织部分和相应制品,以及所有不管是天然起源还是人工起源的林木;第(2)小项规定,“植物”概念不包括普通培育植物(除了林木)和农作物,不包括用于实验室或田间研究的基因种质资源的科学标本,不包括用于移植或者更新的植物;第(3)小项规定,如果这些植物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名录,或者属于《濒危物种法》所规定的濒危或者受到威胁的物种,或者依据任何一州法律属于受保护且濒临灭绝的本土物种第(2)小项不适用。

(二)扩充了“取得”的概念

1981年雷斯法案将“取得”(taken)一词定义为“捕捉、杀害、或采集”。① 因此,关于植物的取得就只包括“采集”。新《雷斯法案》第一条第(j)项中规定,取得(taken和taking)是指捕猎,捕杀,或采集,针对植物而言,还包括收割、采摘、采伐、搬运等。此外还规定了“取得行为”——“取得”鱼类、野生动物或者植物的所有行为。“取得”一词概念的扩张意味着该法案除了对植物采集行为进行约束外,也对其他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同时将取得野生植物的所有行为也纳入了该法案规定,扩大了植物保护的范围。

(三)增设了植物报关制度

2008年修正案在院法案第3372条中增设了植物报关制度。该制度分为进口植物申报、相关植物制品申报、例外条款、审核、报告和法规的颁布。法案要求2008年12月15日之后进口到美国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进口商在每次船运进口植物或林产品时都要提供基本申报,填写“植物及产品申报单”。

(四)增设了涉及植物的违犯犯罪类型

除了持有、运输或出售等违反各州法律或者规章,或者外国保护植物法律的行为之外,另外规定:任何盗伐、盗挖植物行为;任何从公园、森林保护区或其他官方保护区取得(“taking”)植物行为;任何从官方指定地区取得植物行为;任何没有获得官方许可或者与官方许可相背而取得植物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五)增设了处罚类型

该法案对“不知情”而从事被禁止行为,且履行了“应有的主义责任”的进口商,规定了罚金、没收货物等民事处罚;对“不知情”而从事被禁止行为,而没有履行“应有的注意责任”的进口商,规定了刑事轻罪罚款或监禁、没收货物;对于“故意”从事被禁止行为的进口商,规定了刑事重罪罚款或监禁、没收货物。

二、从美国修订的《雷斯法案》看中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的问题

(一)法律对野生植物与野生动物的保护不均衡

导致野生植物与野生动物保护力度不均衡的主要原因有两个: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层级较低

从下图中可见,中国野生植物保护的立法主要集中于野生植物保护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还未通过关于野生植物保护的法律。而《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作为野生植物保护的一般立法,是一部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规的效力处于法律之下,国家没有将《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上升为法律,使其相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来说降低了一个层次。《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立法级别低,必然影响其的执行,这样很容易在执法者以及普通民众中产生重视野生动物保护,而轻视野生植物保护的意识,从而导致对野生植物与野生动物保护力度的不均衡。

2.野生动植物保护的分开立法模式导致野生动植物保护的失衡。美国《雷斯法案》主要针对鸟类和野生动物进行立法,后来又将植物纳入到其调整范围内,而且逐步扩展植物的范围,保护力度高度集中且越来越严格。中国采用分开立法模式的目的是有针对性的对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进行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存在很多的相似性,比如自然保护区制度,分级保护制度等。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将二者分开立法,因为它们本就是密切联系的两类野生生物。

(二)《条例》规定的野生植物范围狭窄

文化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Ashley Madison是一家专门为已婚人士提供交友、约会服务的社交网站,其口号是“人生短暂,无限”。为了免除用户的后顾之忧,Ashley Madison承诺注册用户只要交纳19美元就能把个人信息在系统中完全删除。

不幸的是,Ashley Madison网站遭到黑客攻击,3750万注册用户的个人数据、公司财务记录和其他机密信息被盗。

黑客组织表示,之所以发动攻击,是因为Ashley Madison网站关于完全删除用户信息的承诺就是一个谎言。若Ashley Madison不立刻永久关闭网站,黑客组织将曝光所有用户的信息。随后,黑客逐步公布用户信息,并酿成了约翰・吉布森自杀的惨剧。

在大数据时代,每个人都通过各种各样的设备将自己的信息上传至互联网。无论是手机、汽车、可穿戴设备、家庭路由器,还是遍布城乡的监控网,都记录下你的活动、交往、健康和娱乐信息。对于充分占有这些信息的企业和组织来说,你就是无可遁形的透明人,在大数据时代里裸奔。 欧盟数据保护立法史

2015年12月15日,欧盟执委会(European Commission)通过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简称GDPR),以欧盟法规的形式确定了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原则和监管方式,这将真正保护大众,令其避免陷入裸奔尴尬。

欧盟的数据保护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欧盟1995年通过了《数据保护指令》(即“95指令”,全名为PROPOSAL FOR A COUNCIL DIRECTIVE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IN RELATION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为欧盟成员国立法保护个人数据设立了最低标准。

在20年前制定“95指令”时,互联网还没有广泛被大众使用,个人数据的收集及处理只是限定在用户名、地址及相对简单的金融信息等。

但随着互联网飞速发展,24小时实时在线的移动互联网和社交应用,使人们每天的生活乃至地理位置信息都成为暴露的对象。“95指令”中包含的访问权(即用户有权访问他们的信息并且修改不当的地方,目的是确保信息的正确性)已经不能满足用户的需求,用户转而寻求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

互联网新技术的发展和用户控制需求的变化,使“95指令”为代表的传统数据保护框架亟待重大更新。

欧盟第一次修正努力始于2002年。欧盟在当年7月12日的《隐私与电子通讯指令》(Directive on privacy and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Directive 2002/58/EC)中,详细规定了通信和互联网服务商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通信和互联网服务的安全性;禁止在未征得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存储和使用用户的数据;服务提供商应该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如告知用户所收集的数据及进一步处理此类数据的意图和用户有权不同意等。

这一次个人数据保护修正的内容确定了未来互联网个人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具体操作层面还较为粗略,也缺乏明确的违规惩罚措施。

2009年11月25日,欧盟对个人数据保护措施又进行了一次重要修正,通过了《欧洲Cookie指令》(EU Cookie Directive,DIRECTIVE 2009/136/EC),并确定其于2011年5月25日在欧盟正式启用。

《欧洲Cookie指令》的核心内容,是对电子商务中Cookie的使用加以规范和必要的信息披露管理。

Cookie是互联网常用的用户跟踪和识别技术。用户在使用浏览器进行网站内容浏览时,网站可以在用户电脑本地存放Cookie以识别和记录用户的登录、浏览和购买信息。

尽管Cookie可以被用户手工操作关闭,但对于绝大多数非IT背景的用户来说,如果网站在未明确提示下使用Cookie记录相关信息,用户是毫无察觉的。

2002年的《隐私与电子通讯指令》要求网站告知用户启用Cookie及如何删除或作废Cookie,但绝大多数网站都会把这部分内容放置在用户注册时必须“同意”的用户协议中,而协议内容几乎没有用户真的会去完整阅读。

《欧洲Cookie指令》则要求网站在用户初始使用时网站必须关闭Cookie的使用,直到用户明确同意启用Cookie时才能开启此功能。

《欧洲Cookie指令》是《隐私与电子通讯指令》的重要补充,它一方面强化了用户的知情权,让用户对网站收集、存储和跟踪用户信息有了清晰明确的了解;另一方面,指令也对网站生成、使用和管理以Cookie为核心的用户个人数据提出了完整规范的管控要求,以避免网站滥用或以不够安全的方式操作与存储用户个人数据。

最重要的是,在互联网世界中有着除Cookie以外的众多不规范甚至非法收集跟踪用户数据的技术手段。《欧洲Cookie指令》划清了对用户个人数据合法操作与非法操作的界限,让欧盟管控互联网并进行个人数据保护有了明确的依据。

欧盟内各国信息化主管部门随后也以此为标准对本国的网站以及移动应用进行审查。

以英国为例,在Cookie合规性检查之前,英国排名前50的网站只有12%遵照《欧洲Cookie指令》的要求,在网站上弹出窗口或在指定的页眉页脚提供Cookie信息确认提示或信息说明。而法国和德国的前50大网站则全部不合规(根据TRUSTe2012年10月的统计报告)。

尽管欧盟在不同阶段通过了不同的数据保护修正指令,但是这些修正内容还是架构在1995年颁布的《数据保护指令》基本框架之上。欧盟希望能够有一个全新的完整框架用来代替20年前构建的、已经不能适应移动互联网时代需求的陈旧框架。 严厉的新法规

新的个人数据保护框架终于诞生了。2012年1月25日,欧洲议会公布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草案并希望在欧盟内部尽快三读通过。

这个条例草案的内容预示着个人数据保护管理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条例甚至通过制定详细的管理规范,使其具备了在企业内控和合规管理方面的可操作性,适用对象也从欧盟内的企业扩展到向欧盟用户提供互联网和商业服务的所有企业。

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长达206页的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关键的变化:

从地域/国家划分转向基于数据内容划分

传统的立法管辖权通常是按照国家/地域进行划分的。但在本条例中,数据保护约束同样适用于向欧盟居民提品或者服务,甚至只是收集或监控相关数据的非欧盟企业和组织,而与这些企业和组织所在位置无关。

换句话说,非欧盟的企业和组织向欧盟用户提供服务,哪怕是免费的服务,也需要严格遵从欧盟这份数据保护条例的要求。

这就开了一个独特的先例:法律管辖范围不是严格按照国家/地域划分,而是按照数据的分布来认定。

由于互联网上数据分布本身也是在动态变化的,这还意味着法律管辖范围也有可能按照数据的迁移而不断变化。

所以,虽然是欧盟的数据保护条例,但却有可能应用到全球任何企业身上。

进一步严格的内控和监管

企业和组织在对个人数据进行操作时,必须记录所有的操作流程和步骤。换句话说,企业必须建立个人数据操作监控记录机制,以备政府和相关监管机构检查。由于条例是全欧盟内部统一的,所以大型跨国公司可以使用一套标准的监控记录机制对欧盟内所有国家的分公司进行监控和管理。

对于个人数据被广泛使用的情况下,例如个人数据被公共机构或团体使用、被超过250名雇员的企业使用、或者个人数据在特定目的下被持续和系统地收集监控,那么进行数据处理或控制的企业或组织应该任命有专门数据保护知识的数据保护专员(Data Protection Officer, DPO)。

DPO的任职期限至少为两年并可连任,任命过程应该是透明的,向公众及监管机构通报其姓名及详细的联系方式。

DPO会确保企业遵从个人数据保护条例的规定,并在企业发生个人数据操作违规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发生严重的数据泄露时,条例要求公司及组织第一时间通知相关国家监管机构,并把数据泄露的数量、方式、渠道以及可能的影响范围上报。

如果数据泄露会对数据所有者(用户)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及组织也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数据所有者(用户)以便其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影响。

英国宽带服务提供商TalkTalk在2015年曾多次出现用户数据被黑客窃取而没有及时上报,在条例生效后,TalkTalk这样的行为预计会被处以接近惩罚上限的巨额罚单。

数据保护的前瞻性要求/最简化原则和数据操作的告知权

条例把数据保护作为基本要求,强制企业在业务设计初期就必须考虑。

这包含了两方面的要求:第一,在设计新的业务系统、业务流程和服务时,处理个人数据的环节就必须按照条例要求的方式进行构造。企业还必须提供相关信息证明自己满足了上述要求。

第二,当系统、流程和服务包含了个人数据被共享的多个不同级别时,默认的缺省选项必须是共享内容最小的选项――不共享任何内容,这就是数据保护的最简化原则。

另外,数据操作的告知权在条例中也进行了严格限定。数据操作者(企业或组织)在收集和使用个人数据前必须向数据所有者(用户)明确告知数据的收集内容和使用方式,并且需要获得数据所有者的明确同意。条例不认可任何形式的“缺省同意”,对于企业基于大数据的业务创新,这可能成为一道沉重的枷锁。

数据所有者(用户)的个人数据删除权

数据所有者的个人数据删除权,(有时也被称为“数据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也在条例中明确提出。当数据所有者(用户)撤回自己向企业或组织授予的个人数据使用权时,相关企业或组织必须立即无条件删除所有的个人数据。

换句话说,当一个欧盟居民要求删除自己的新浪微博账号和相关内容时,新浪微博必须无条件删除微博账号内的所有信息并不得保留其他备份。

数据删除权并不像大众想象的那样清晰且易于执行。

对于一个大型企业来说,用户信息往往分布在从营销、销售、客服乃至财务和供应链等多个系统中,甚至还会存在于一些excel文件中。一旦需要把某个用户的数据完全删除,就要依靠一套数据同步机制确保删除没有遗漏,这是非常困难且成本高昂的操作。

对于面向公众的互联网企业,这个问题就更为复杂了。

以新浪微博账号删除为例,尽管微博账号已经删除了,但是搜索引擎如Google或百度,还存在着原账号的搜索镜像数据。搜索引擎是否有义务配合把所有相关的搜索数据一并删除?

巨额的惩罚上限

条例中最吸引眼球的就是巨额的惩罚上限。

尽管条例中规定违法的惩罚金额由成员国自行确定,但惩罚上限确是处于欧盟立法中相当高的水准:对于不太严重的违法,罚款上限是1000万欧元或前一年全球营业收入的2%(两值中取大者);

对于严重的违法,罚款上限是2000万欧元或前一年全球营业收入的4%(两值中取大者)。如果是Google或者Facebook这样的公司按照全球营业收入罚款,那就是几亿甚至几十亿美元的罚单。

《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和“95指令”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欧盟的“指令”(Directive)是需要各成员国据此在本国立法并加以执行的,所以“95指令”和后续的各个修正指令是不能直接应用到各成员国的。

而“条例”(Regulation)在通过之后,立即在整个欧盟范围内生效,无需在各成员国内立法确认。这一点恰恰是欧盟希望以统一的标准推进个人数据保护所要达到的效果。

不过,考虑到欧盟各成员国内部的文化、经济发展和习惯的差异,欧盟允许各成员国政府就条例出台一些补充规定,以适应本国特殊的数据保护需求。 对遏制创新的担忧

《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草案的出台,直接震动了向个人提供互联网服务、同时大量收集用户个人数据的互联网巨头们。欧洲和美国的行业组织提出警告说,条例中严格的数据保护约束将极大阻碍数据的商业价值挖掘,并将给企业带来相当大的额外成本。

以Google、Amazon和Facebook为主的美国互联网巨头们,在获知草案内容后组成了庞大的游说团,在布鲁塞尔欧洲议会总部所在地展开了旷日持久的院外游说活动。

Google和Facebook等企业希望推迟草案的通过时间,甚至修订草案的内容,以便现存的互联网用户信息收集和使用方式能够持续下去。

欧洲议会曾就《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草案收到超过4400份修正意见,数量之多为欧盟立法修正案中所罕见,而其中大部分修正意见来自于美国互联网企业。

目前看来,相关公司的游说并未取得显著效果。欧盟执委会(European Commission)已经率先通过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预计2016年初,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和欧洲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将批准通过该条例,两年过渡准备期后,《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将于2018年正式生效,并成为欧盟数据保护法的核心框架。由于《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增加的数据保护要求和实施的复杂性远高于原先的“95指令”,对于中大型企业的业务调整和IT系统改造来说,两年的过渡准备期,时间并不很充裕。

未来欧洲的大数据时代,有可能在《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的约束与引导下走上一条与美国有较大差异的道路。一方面,企业自由收集、分析和管理用户信息的权限将会被严格限定和监管,大数据所带来的创新空间会受到明显约束;另一方面,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所带来的额外成本、复杂的数据使用授权(尤其是跨企业数据共享)和政府过度监管的风险,也会让企业的信息资产管理的运营成本显著增加。而美国在个人数据保护上采用相对宽松的管理理念,保证信息能够充分地自由流动,有可能给企业带来更为灵活与广泛的大数据创新空间。

文化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历史村镇;乡土建筑;调查研究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10)02-37(5)

作者简介:金浩萍 昆明市规划编制与信息中心 国家注册规划师

高雪梅 昆明市规划编制与信息中心 总工程师 教授级高级规划师

李洪武 昆明市规划编制与信息中心 助理工程师

昆明建城历史悠久,自公元前三世纪初,楚将庄跷入滇建立古滇王国,唐永泰元年(765年)南诏国“开拓东境”筑拓东城,虽历经1200多年的拓展变迁,古城格局仍依稀可辨。1982年,昆明被国务院公布为第一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来,当地政府逐步建立起“文物保护单位一历史文化街区一保护建筑”三个层次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特别是2000年以来,加强昆明主城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昆明市政府批准了昆明文明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紫线,同时对主城内62幢历史建筑进行挂牌保护。

在昆明,数量最多、文化内涵最丰富的乡土建筑,主要分布在昆明远郊地区的历史村镇中。昆明是一个多民族聚集的地区,这里的乡土建筑蕴涵着丰富多彩的民族、民间、民俗文化,反映出历史村镇的发展历程。保留至今的乡土建筑,大多分布在经济欠发达的历史村镇中。随着城市化快速进程、现代新昆明的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伴随的建设大潮,如何保护好这些乡土建筑遗产,是当前文化遗产保护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2006年开始,昆明市政府在友好城市瑞士苏黎世市老城保护专家的大力支持下,分3次陆续开展了“历史村镇和乡土建筑”调查与研究工作。重点调查范围为昆明远郊地区、市域范围内历史文化遗产。

1 开展历史村镇、乡土建筑遗产普查

在当地政府规划、建设和文物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昆明与苏黎世友城合作・老城保护项目组”对昆明行政辖区内的1市、5区、7县的历史村镇、乡土建筑遗产进行全面、广泛的调查。除东川区外,昆明各县(市)、区都有大量历史村镇、乡土建筑遗产留存(图1)。这次普查以乡土建筑遗产较为集中的区域――历史村镇为调查单元,对昆明的17个历史村镇、历史街区进行实地走访和调查。提出亟待重点保护的历史村镇、历史街区名录,并完成了工作报告。

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调查工作:

1.1 详尽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的详尽程度决定了历史村镇、乡土建筑遗产调查工作的效果和质量。应提前获得所调查区域的地形图(1:500)或卫星图片,这对初步划定保护范围和确定建筑保护类别提供了基本资料和工作的可能性。深入实地进行访谈调查,与当地相关政府部门、村民座谈,收集第一手资料;通过收集、阅读、分析整理相关文献资料,了解历史村镇的历史沿革、自然地貌、民俗特色等,这有助于分析和评估历史村镇、乡土建筑遗产的历史价值。

1.2 细致的调查

应在了解现存建筑的总体规模、整体风貌特色的基础上,对历史村镇的村落格局、乡土建筑布局格局、自然环境以及主要民族、姓氏情况等方面进行调查,并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乡村文化遗产等方面进行调查和整理。同时,应在片区内对所有建筑进行调查,并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中对建筑的分类方式,把现存建筑划分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历史建筑”、“与风貌无冲突建筑”和“与风貌有冲突建筑”四类,并在图纸上用不同色彩进行区分和标志。在此基础上,应列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详细调查每一幢乡土建筑的建筑规模、详细地址、建筑风格、建造年代、建筑结构、建筑高度和层数、现在与原有用途、产权归属、设计施工等方面的情况,并对建筑质量、历史价值等进行初步评价。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借助卫星图片和鸟瞰照片,绘制每栋乡土建筑的第五立面(即屋顶平面图)、建筑的首层平面图、村镇的街巷及开敞空间格局等。这些基础工作的完成,对下一步确定保护原则、保护规模和建筑的保护整治方式等内容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1.3 确定保护名录

应对所调查的历史村镇、乡土建筑等级划分和评估,分析和评价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以及周边环境保护情况。综合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确定保护名录。2006至2007年开展的调查工作,为上报国务院审批的《昆明市总体规划修编(2008―2020)・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题》中重点保护历史地段和村镇名录的提出,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和科学依据。

2 分步编制保护规划

在我国现行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中,保护规划的编制分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2个层次;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又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层面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层面。按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相关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明确为所在地县政府组织,但由于规划实施的主体,可能来自政府、房地产商等,若保护规划过于强调细节则无法实施。因此如何编制一个具有可操作性、切合实际的保护规划,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还没有确定保护投资主体的保护规划中,我们究竟应编制一个怎样的规划对历史村镇保护控制?我们建议在国家现行规范的基础上,再进行分层次编制和审批。即将保护规划分为3个层次:

2.1 控制性保护规划

在没有投资主体的保护规划中,建议先期编制《控制性保护规划》,主要用于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目标、保护范围、核心区范围、建设控制区范围和风貌协调区范围;同时,确定重点保护的建筑,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和历史建筑。相当于总体规划,确定保护规划的刚性原则和核心保护内容,而对于建控区和协调区则有一定的弹性空间,这有利于在下一步实施中增加可操作性。

在我们的调查中,示范性地编制了《安宁市禄裱村保护规划》的部分内容,初步划定了保护范围、保护层次以及需重点保护的村落格局、节点等内容。(图2)

2.2 控制性详细规划

在明确了实施和投资主体后,应在《控制性保护规划》所确定的规划原则和保护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规划范围内的土地用地性质、确定人口和建筑容量(即建筑密度、容积率等)、确定道路红线和建筑退距原则,以及进行建筑高度和视廊控制、交通组织、空间景观、公共设施布局、市政工程设施等。

由于国家现行的相关法规、报批程序等并没有“控制性保护规划”这一层次的保护规划,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有关内容,当地县区政府在没有投资主体的情况下,已于2008年组织编制了相当于“控制性详细规划”层面的《官渡古镇保护规划》和《晋城古镇保护规 划》,用以指导历史村镇里的民房修建和建控区内的小型新建项目。

2.3 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保护规划项目进入到实施阶段时,可以开展《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这一时期的重点是对历史村镇的重点地段和空间景观的保护与整治设计,包括建筑物的保护与整治方式的确定,建筑物和公共空间整治设计方案,绿化配置和环境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具体布置和设计概念的明确。(图3)

2003年,昆明市政府对文明街片区的保护更新,采取了政府主导、企业运作的方式,由市、区两级政府投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地产公司保护更新街区建筑。在这样的背景下,由区政府和企业共同组织编制了《文明街历史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文明街历史文化街区紫线划定方案》,并于2006年得到批准。目前,文明街片区保护更新项目已实施了3年。在诸多原因的背景下,同样不得不面临着修改、调整的问题。在划定文明街紫线时,政府和编制单位考虑到成片保护街区,将核心区划得过大(甚至包含城市道路),而2008年国家出台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街区的核心保护区提出不得新建、扩建的规定;同时,投资方也对原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提出了新的设计理念,这样使原有规划的实施进入了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刚性的、具有法律效应的,但作为规划管理和规划编制单位则应该具有一定灵活性,在历史村镇和乡土建筑的保护面临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的情况下,如何采用适宜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是我们规划工作者值得思考的问题。

3 建立完善的保护机制势在必行

3.1 法律法规不完善

3.1.1 法律、法规方面

1982年,国家开始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保护,2002年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明确提出了历史文化村镇的概念,2008年国家和云南省政府先后出台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将历史村镇的保护列入了法制轨道。1995年颁布、2004年修订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虽先于国务院和省政府出台相关保护条例,但与现行的上位条例相比,缺乏配套村镇、街区保护方面的内容。

与此同时,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中,虽然提出了对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维修方面的规定,但是没有界定什么样的建筑是历史建筑,也没有界定历史建筑的法律地位(即申报、批准程序)。因此,在对历史建筑,也就是乡土建筑保护维修方面的规划管理带来了一些操作层面上的问题。

3.1.2 管理方面

目前,从国务院层面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是由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2个部门进行管理;到地方上也就由相应的政府规划(建设)、文物部门进行共同负责。这样的管理体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乡土建筑的保护不是十分有利。

文化部门掌握文物建筑的信息(保护范围、建控区范围)、规划(建设)部门掌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历史建筑方面的信息,在管理方面出现多重交叉和信息不完全对称的情况。不同部门对同一文物建筑、乡土建筑的维修要分别提出意见,分别召开专家论证,不仅延长了项目报批时间,也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样,往往会出现职责不清、管理有空白点的情况。借鉴瑞士苏黎世的经验,应该在规划局(一级局)的架构下成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局作为二级局,这样理顺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设置。

3.2 保护政策不配套

3.2.1 面对城镇中的历史村镇不同维修主体和利益相关人(政府、地产商和私人房主),应制定相应的保护政策

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乡土建筑遗产往往位于城镇老城中心,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因此,私人房主、企业和地产商对乡土建筑的保护有着很高的主动性。但是,由于保护政策的缺失,也使乡土建筑的保护进入两难境地。通常现在还居住在城镇老区的住户,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对历史建筑进行较好的维护,而当地政府没有相应的维修经费补助政策,资助私人按照历史遗产保护要求维修老建筑。以政府牵头、企业运作的方式对历史村镇进行保护更新的项目,往往政府只是提出保护乡土建筑的刚性要求,对历史城镇中的新建建筑的高度、密度和建筑风格提出诸多的限制条件,而没有相应的鼓励政策。如异地经济平衡政策,即对同一企业的其他用地的开发建设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这样就能够避免开发企业在历史村镇地块的过度开发。例如增加建设控制区建筑高度、增设历史建筑地下空间和不协调的附属建筑等。

3.2.2 面对农村实行的“一户一宅”政策,应制定有利于街区保护和农民利益的保护政策

在历史村落中,作为乡土建筑的所有者――农户也同样提出改善居住条件的需求。按照农村现行“一户一宅”政策,若不拆除宅基地的民居,就不会获得新的宅基地:也就是说,农户要么拆除乡土建筑,要么放弃房屋所有权。这样导致了很多的历史建筑被迫拆毁重建。

文化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 通知删除 明知应知 主动审查义务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用,网络用户已经习惯于从网络上获取大量的免费资源,他们通过网络服务商的搜索功能、链接服务等方式获取他们所需的资源。此时,就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如果给著作权人过多的保护,就很可能遏制网络技术的发展;但如果对著作权人给予较少的保护,则会使直接侵犯版权的行为在网络上大量发生。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机制。“雅虎案”作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后的涉及避风港规则的第一案,也必然凸显出它的价值所在。

一、雅虎案案情

2007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十一家国际知名唱片公司联合起诉雅虎中国侵犯音乐著作邻接权案,判决雅虎中国删除链接并赔偿21万元。判决做出后,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各方所持的观点不同。一方认为,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雅虎中国已经断开了唱片公司通知函中所提供的具体的侵权网络链接地址,而该通知函中涉及歌手和歌曲名称因没有提供具体网络链接地址,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雅虎中国就没有履行的义务。另一方则认为,虽然唱片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但是面对数以万计的侵权网络链接,要求唱片公司提供所有的侵权链接地址不切实际,并且雅虎中国的音乐频道作为向网络用户提供音乐服务的营利性专业网站,为侵权录音制品提供侵权链接搜索的同时,制作了系统的搜索结果和分类模块,应知侵权的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对避风港规则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显然有必要对避风港规则加以分析。

二、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款:通知删除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符合避风港规则要求的书面通知函后,要立即对侵权内容采取删除或者断开的措施,并应立即通知上传该内容的网络用户。如果网络用户发出符合避风港要求的反通知书时,网络服务商可以恢复被删除或者断开的内容,并且第十四条对通知函的内容也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此外,网络服务商如果符合第二十三条但书中的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内容侵权的,应该不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该免责条款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

(一)对通知书具体内容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弱。法条中规定要求权利人提供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所有名称和网络地址,对于当今的网络世界,每天都会有数以百万计的网络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如果要求权利人提供每一个网络地址,这是不现实的。然后网络服务商可以通过它们所拥有的技术措施来过滤侵权文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简称DMCA)的规定,该法案并没有对侵权通知的内容做出严格的硬性要求,只要求通知列举出代表性的作品名单即可,而无须提供全部的侵权内容。DMCA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强,值得我国借鉴。

(二)通知合格与否对于避风港规则的影响。根据我国的规定,如果权利人发送的通知符合通知书内容的规定,网络服务商立即删除或者断开侵权内容,就可享受避风港的免责保护。 转贴于

三、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明知或者应知”的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规定是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使得网路服务商在采取措施之后,并不必然的受到避风港规则的免责保护,一旦其具备了明知或者应知的条件,也将承担侵权责任,它是对美国“红旗标准”的吸收与借鉴。对“明知或者应知”不作限制,就会大大增加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而减少权利人的责任;如果未作严格的限制,则网络服务商将被夹在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之间,既要积极地审查可能的侵权情形,又要顾及网络用户中相对服务对象的权利,因为一旦错删网络服务商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就有悖于避风港规则所追求的价值。

四、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我国没有规定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对于其是否应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各方观点不一。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他们不愿承担此项义务,理由是网络用户数量非常庞大,并且每天传输的资源也是非常巨大的,如果要求其承担主动审查义务,必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从权利人,面对每天都有数以百万计侵权发生的网络世界,权利人的力量显得微乎其微。在这一情况下,就需要赋予网络服务商一定范围内的 主动审查义务,既不过分加重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也可减轻权利人的责任,从而尽可能的实现二者的利益平衡。

对于主动审查义务的适用,我国可以借鉴欧盟指令的有关规定,对于一般性的审查义务予以免除,但是对特定的审查义务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特定的审查义务指的是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条件下的审查义务。因为网络服务商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进行主动审查具有可操作性,网络服务商一方面具有技术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只需要在自己的网站内负有审查的义务。

五、结语

避风港规则一方面为权利人提供非常及时、简便的救济方式,使其无须经过诉讼就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又保护了网络服务商的利益,通过履行特定的义务,使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需承担责任。尽管,目前避风港规则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必将达到权利人与网路服务商之间最大化的利益平衡,从而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1. 梁志文. 数字著作权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中心[M].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