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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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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一、总体目标

通过此次专项执法行动,全面掌控全市海洋环境保护动态,在海洋环境保护违法案件查处上实现新的突破;全面落实岸段负责制,完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监管机制,逐步健全对海洋造成污染的污染源监控体系;探索建立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的长效机制,充分发挥海洋执法监察监督员的作用,进一步提高执法效率;加大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队伍海洋环境保护执法能力、监管手段,实现海洋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进一步推动海洋执法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组织领导

为确保此次专项执法行动的有效开展,市局成立“碧海2009”专项执法行动领导小组,李爱学副局长任组长,副组长由市海监支队、市局海洋管理与环境保护科、海洋环境监测站有关领导组成,无棣沾化两县海洋与渔业局分管海监工作的局长任成员(名单见附件),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专项执法行动的开展,研究执法政策,督办重大案件查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工作由市支队承担。

无棣、沾化海监大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组织,制订辖区执法行动实施方案。

三、行动原则及组织形式

(一)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市支队统一领导此次执法行动,全市各级海监机构根据我市岸段负责制的要求,分级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执法与审批相结合。按照审批权限,开展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登记建档与执法检查工作。市支队负责对市级审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登记建档与执法检查,县予以配合;各县海监机构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登记建档与执法检查。

(三)严格执法与服务海洋相结合。行动中,各级海监机构要贯彻《国家海洋局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服务保障工作的意见》精神,强化监督服务、力求通过开展监督检查实现事前介入、送法上门,积极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服务和指导海上作业活动者自觉遵守海洋环境管理规定,保护海洋资源和环境。

(四)对上级审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实行指定监管的原则,由有上级海监机构指定项目所在地的海监机构实施监管,上级海监机构实施监督。

四、行动内容

“碧海2009”专项执法行动定位为海洋环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重点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开展执法,同时对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生态监控区、重点排污口等领域加强监控,查处违法行为。

(一)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执法

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海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行政处罚规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执法行动。重点任务:

1、在现有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普查登记所获得的本底数据的基础上,进一步核实海洋工程项目本底资料,按照规定要求完成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登记建档工作。

2、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动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管,重点对已审批开工项目逐一进行检查,主要检查项目遵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情况、遵守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情况、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符合有关环保标准情况、海沙开采工程污染防治情况、有效防治侵蚀和淤积海岸措施落实情况、污染物排放与处置情况、污染物事故预防和处理措施落实情况等。

3、依法查处各类海洋工程环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海洋环境法律法规明确的职责,重点查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环保设施未申请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违法向海洋排放或弃置污染物、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行为。

(二)海洋生态保护执法

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执法行动。

由省总队联合*市支队、无棣县大队对*贝壳堤岛及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联合执法。

(三)重点排污口监视

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执法检查。重点加强陆源污染物入海排污口和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监视。

五、政策要求

1、专项行动重点查处海洋环境违法大案、要案,以下两类违法案件列入“碧海案件”: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严重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

2、根据省总队下达的“碧海案件”查处任务,结合我市执法实际,要求市级海监队伍查处不少于2个“碧海案件”,县级海监队伍查处不少于1个“碧海案件”。

3、各级海监机构应积极争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职能部门的支持与指导,加强与海洋环境监测等部门的技术支持与协作,强化行政审批与执法工作效果。

4、行动中,各县海监大队应于每月2日前将“碧海2009”阶段性工作,上报市支队,由市支队上报省总队。

六、行动方式及行动安排

(一)执法巡查和普查登记阶段:4月20日-6月15日

县级海监机构根据本《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对辖区内环保执法领域开展执法巡查,同时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登记建档,海洋工程项目登记建档工作应于2009年上半年全部完成,有关登记项目及拟作为“碧海案件”的情况,于六月初前报市支队。(《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检查登记表》由国家总队统一制作,待下发后使用)

(二)实施处罚阶段:6月15日-10月15日

在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的海洋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立案情况及查处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要及时上报市支队,市支队予以指导协助,同时对案件的查处过程市支队将予以督察。

(三)行动总结:10月15日-11月15日

1、行动总结。各单位要对专项执法行动实施情况进行系统的总结,并于11月10前书面报市支队。

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保护优先、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方针,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海洋资源。

第五条沿海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加强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领导,将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力度。

第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建设与管理。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跨市、县(市、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由共同的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特别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全省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会同省发展改革、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应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利用规划、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下列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一)海洋生态系统敏感脆弱和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

(二)单种资源密度特别高的海洋生物定居区或多种海洋水生野生保护动植物的栖息、繁衍区域;

(三)能对区域环境、生态系统产生重要影响的海洋水文、地理环境,如涌升流、汇聚流、环境自净区、岛礁区等独特区域;

(四)领海基点等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区域;

(五)具有特定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文化遗迹分布区域;

(六)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亟待恢复、修复和整治的区域;

(七)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生态保护型、生物资源保护型、非生物资源保护型、自然遗迹保护型、资源利用保留型等多种类型,根据区域内保护对象和海洋经济发展方向确定海洋特别保护区类型,制定相应的保护区管理制度。

第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具有重大区域海洋生态保护和重要资源开发价值、涉及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及其他需要申报国家级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列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除本条第二款之外的其他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列为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资源环境状况、海洋经济发展情况及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标准,组织选划论证和提出建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海洋特别保护区,由各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申报海洋特别保护区需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

(二)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

(三)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方案。

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空白)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按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编制大纲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建立、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或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名称按照“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行政区”(或“地名”)加“海洋”加“类型”加“特别保护区”的形式命名。

第十五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撤销、调整和变化,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加大对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开展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章程;

(三)制定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与开发计划;

(四)负责保护区内海洋环境监视、监测和评价;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护管理;

(六)组织保护区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活动和生态保护与恢复;

(七)组织开展保护区内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交流和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其管理机构或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年内编制完成海洋特别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保护与开发的需要和资源及环境的特点,适当划分出生态保护区、资源恢复区、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等。

生态保护区和资源恢复区内除保护区总体规划所明确可以开展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其他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环境整治区和开发利用区内可以开展

不与保护目标相冲突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根据对主要保护对象进行保护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以确定特别保护时段。在特别保护时段,严格控制对保护对象有较大影响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活动。

特别保护时段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公众告知。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炸岛、炸礁、采砂、围填海、砍伐林木等改变海岸和海底地形地貌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狩猎、放牧、捕捞、采集、垦荒、开矿、采石等活动;

(二)采捕野生鸟类、鸟蛋;

(三)炸鱼、毒鱼、电鱼;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与岩石等为原材料制作的旅游纪念品;

(五)采挖野生羊栖菜、水仙花、贻贝、泥蚶等水生和陆生动植物种苗;

(六)移动和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界标及保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严格保护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和重要的海洋生物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栖息地等重要生境。

第二十五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及区内开发活动使用海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开发活动和建设项目应当与保护区规划相协调,鼓励开展生态养殖、生态旅游、休闲渔业、人工繁育等与保护区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开

发利用项目,建立协调的生态经济模式。

第二十七条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采取科学、合理、有效的措施,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影响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在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和海岸工程建设,必须依法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九条海洋特别保护区不得新建陆源污染物的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改造成离岸排放,对入海污染物实行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擅自倾倒任何废弃物,生活污水必须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旅游部门制定旅游规划,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二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共同制定防止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突发性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的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进行调查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生态保护、资源恢复、生态环境整治和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动态调整区内保护与开发计划。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调整应当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管理评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洋特别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保护区总体规划,及时调整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与开发计划。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评估和考核制度,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或不遵守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制度,导致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或环境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因管理不善致使海洋特别保护区受到破坏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因破坏严重而失去保护区存在价值的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批准,取消海洋特别保护区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湿地保护;扎龙湿地;立法

湿地和海洋、森林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湿地可以过滤污染物,净化水体,为许多珍稀的野生动植物提供生存条件。我国拥有丰富的湿地资源,是世界上湿地面积第四的国家。虽然我国湿地面积大,但是人均占有量低,分布不均衡。但是我国湿地退化日趋严重,迫切的需要对湿地的专门立法保护。本文将以扎龙湿地为例,对湿地的立法保护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一、扎龙湿地简介及湿地特征分析

(一)扎龙湿地概述

扎龙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黑龙江省西部乌裕尔河下游齐齐哈尔市及富裕、林甸、杜蒙、泰来县交界地域。保护区由乌裕尔河下游流域一大片永久性季节性淡水沼泽地和无数小型浅水湖泊组成,湿地的周围是草地、农田和人工鱼塘,主要保护对象为丹顶鹤等珍禽及湿地生态系统。 总面积21万公顷,为亚洲第一、世界第四,也是世界最大的芦苇湿地,是中国首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被列入中国首批“世界重要湿地名录”。扎龙景区是国家 AAAA级旅游景区,景区内湖泽密布,苇草丛生,是水禽等鸟类栖息繁衍的天然乐园。世界上现有鹤类15种,中国有9种,扎龙有6种;全世界丹顶鹤不足 2000只,扎龙就有400多只。1998年扎龙保护区发生了特大洪水,2001年发生了特大荒火,我们不得不反思扎龙湿地中存在的环境问题,深思我国现存湿地法律保护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二)扎龙湿地自然灾害成因分析

水患的发生是降雨和下垫面条件综合作用的结果。气候异常、植被破坏和洪设施标准过低固然是洪灾形成的重要原因,但根据松嫩平原的水文地理条件、洪灾发生形成过程以及当地人水争地的现实问题,我们认为:由于人类开垦和破坏,湿地及其功能的丧失和退化,也是造成1998年松嫩流域特大洪灾的重要原因之一。70年代以后,由于连年干旱,管理不善,芦苇退化严重,许多苇塘变成旱塘,芦苇湿地面积减少了13.33万hm2。湿地数量的大幅度减少和质量的下降首先导致湿地蓄水容量减少。嫩江流域湿地面积已较建国初期减少50%以上,局部地段湿地率减少为10%以下。储水空间变小使洪峰向下游推进。而嫩江下游地表坡降极小,河道曲折,洪水宣泄十分缓慢。湿地疏干,草根层破坏,植被演替也降低了湿地对洪水的拦蓄性能。由于缺少了湿地的拦蓄沉积作用,洪水中的悬浮物、污染物得不到净化,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沿江筑堤后,许多原本依靠汛期洪水泛滥补给的湖泡,割断了与嫩江水系的联系,淡水补给不足,随着湖水不断蒸发,湖水盐度逐渐上升,水质变坏。湿地破坏后,湿地向地下水补给水分的功能丧失,降低了地下水储量。湿地疏干后,湿生植被演变为中生或旱生植被,覆盖率降低,扩大了地表蒸腾蒸发,加剧了干旱化、盐渍化和风沙化程度,导致区域环境恶化。

二、我国湿地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在国家层面上尚无湿地保护和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而是对湿地的具体类型如森林、草原、水域等进行分别保护,其法律依据主要体现于宪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以及行政法、刑法和民商法等法规及相关规章之中,其中直接引用“湿地”概念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林业事业费管理办法》《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涉及湿地保护的则有包括《宪法》在内的19部法规。地方层面的湿地保护专门立法取得了重要的突破。目前,黑龙江、湖南、江西、广东、陕西等省份已开先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于 2003 年 6 月 30日通过,并于同年 8 月 1 日生效。之后,《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辽宁省湿地保o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条例》相继出台生效,不少地方的湿地保护条例也正在审议之中。相关湿地保护条例的出台为国家湿地保护和地方湿地保护立法提供了借鉴与参考。

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立法不能凸显湿地的保护价值,对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界定也比较模糊,法律法规也缺乏协调性,管理部门众多,权责不够明确,缺乏响应的司法救济。

三、美国湿地保护的立法启示和借鉴

(一)美国湿地保护立法

美国湿地保护法律体系是由联邦、州和地方政府三级效力各异的湿地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美国宪法中有关条款是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律基础。美国法律中确立了湿地许可管理制度、湿地补贴补偿制度、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湿地许可制度是1972年《水污染控制法》中确立的一项制度。向可航行的水体倾倒物质必须有工程兵部的许可证。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政府在对湿地利用采取限制措施之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申诉,在进行了这些程序之后,政府仍然决定对湿地采取限制措施的,在采取限制措施之后要对湿地所有人予以补偿。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开始实行湿地阴阳方案。1992年,40家银行参与了该项目,促进了湿地的恢复和重建。

从湿地保护实践来看,美国湿地保护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果。湿地损失及退化程度均得到有效控制,但是仍然存在湿地法律体系较混乱、跨州湿地保护不力、所有权与环境权的冲突未合理解决等不足之处。

(二)国外湿地保护立法对我国的参考

分析美国的湿地立法,对照我国现行湿地方面有关立法,会发现我国现存湿地方面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基于此我认为在我国湿地立法方面可以进行如下几个方面:我国要明确界定湿地的法律概念,引入社会公众监督机制 ,兼顾湿地的利用、开发与保护,加强经济手段对湿地予以保护,杜绝对其过度的开发与利用,最大限度地减少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努力实现两者的平衡,进一步完善湿地保护立法体系,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四、结语

我国现存环境立法仍存在诸多问题,湿地作为生态环境中的重要一环,湿地立法更是我国环境立法中的重中之重。我国湿地方面的环境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很有必要。寻求适合我国的湿地立法就是我们研究的方向。

参考文献:

[1]吴志刚:《国外湿地保护立法评述》[N],上海法学院学报,2009

[2]王红艳:《我国湿地保护法律制度研究》,郑州大学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10

[3]王小刚:《湿地保护综合立法:张渡湖湿地案例研究》,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4]沈洪涛、任树伟《湿地缓解银行―美国湿地保护的制度创新》,[J]国际瞪望,2008,6

[5]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管理中的市场与政府失效:湿地与森林,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6

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生态旅游 法律规制 立法完善

一、生态旅游的概念、特征及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一)生态旅游的概念及特征

旅游界的普遍共识,认为生态旅游思想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1965年,赫兹(Hetzer)在分析旅游活动对自然和社会资源的不当利用造成的对环境和社会负面影响时,用生态学的理念提出旅游应对自然生态环境和旅游地负有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学术概念的生态旅游,是由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生态旅游特别顾问,墨西哥学者谢贝洛斯(H.Ceballos)于1983年提出的。他认为:“生态旅游就是前往相对没有扰或污染的自然区域,专门为了学习、赞美、欣赏这些地方的景色和野生动植物与存在的文化表现的一种旅游形式。”直到1992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在世界范围内提出了并广泛的推广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和原则之后,生态旅游才作为旅游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形式在世界范围内被研究和实践。生态旅游的特征主要有三个方面:(1)生态旅游秉承的是一种“可持续性”旅游的理念,旅游者在该理念下进行的可持续旅游活动。(2)生态旅游坚持的是小型化的旅游规模,限定在环境容量可承受的范围之内。(3)从生态的整体性要求出发,综合考虑生态旅游所涉及的所有自然和人文过程及其影响,实现生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国内生态旅游的发展

我国生态旅游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改革开放之后,人们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于是开始走出去纵览祖国的大好山河,同时也成为了为旅游地新的经济增长点,从而带动了旅游业的发展,从旅游景观的开发到旅游线路的设定,到旅行社和游客数量的暴增,都给旅游地的环境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人们在享受景观带来的愉悦感的同时,却忽视了对旅游地环境的保护。2006年8月,国家旅游局、国家环保局、建设部在四川九寨沟召开了全国生态旅游现场会。这次会议对我国促进旅游业与环境保护的有机结合,促进生态旅游的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2008年10月,由国家旅游局和环境保护部全国生态旅游发展工作会议在大连召开。会议了两部门共同编制的《全国生态旅游发展纲要》和《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标准(征求意见稿)》。会议决定,为推进生态旅游精品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旅游局将联合开展国家公园建设试点工作。

二、对生态旅游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十分重视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由国家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环境保护国际条约等组成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环境保护专项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自然资源专项法律主要有:《水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主要有:《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等。

(二)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

1.立法存在真空地带,缺乏体系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旅游业蓬勃发展。但旅游法规的建设工作与旅游业的蓬勃发展不相适应。最根本的表现就是缺少旅游基本法。我国环境保护法规的经济、技术政策偏少,很多法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众多的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许多不协调的情况。目前基本上是参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一些规定,由于这些相关规定内容少,不成体系,给当前生态旅游的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多不便和一定程度的混乱,严重阻碍了生态旅游的正常发展。

2.生态旅游的权属制度模糊。当前状态下,生态旅游资源名义上属于国家所有,但在实际开发过程中,各部门、地方、企业“谁占有,谁受益”,对生态旅游资源采取掠夺性的开发现象普遍存在。不少地区在开发生态旅游景区过程中实行整体经营权甚至管理权出让,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导致短期行为和破坏资源与生态环境的现象发生。一些生态旅游景区一旦整体出让后,景区管委会就变成了一个既无权又无钱的空架子,无法对生态环境行使监管和保护职能。

3.生态旅游景区的管理体制滞后。在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成体系的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规中。目前我国的生态旅游管理体制,实际上是一个地区分割、部门分割的管理体制,各部门地方难免从自身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整体利益被轻易的忽视,因此,需要建立统一、科学、高效的管理体制,以此来确定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4.对生态旅游环境保护的执法力度亟待加强。生态旅游环境执法监督工作薄弱,内部监督制约措施不健全,层级监督不完善,社会监督不落实,是我国目前环境法规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有环境法律法规偏软,环保部门缺乏强制执行权,可操作性不强,对违法企业和个人的处罚额度过低。而且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扰了环境执法工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某些旅游地还比较普遍。目前,对环境的破坏性开发行为主要是处以罚款,罚款是治标不治本的办法,许多违规开发给破坏者带来的利润要远远高于罚款,所以这种处罚方式不具有威慑力,以致旅游开发中破坏生态环境的事件屡禁不止。

三、完善我国生态旅游法律规制的对策

(一)制定完善的生态旅游政策法规体系

认真研究并借鉴生态旅游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1916年,美国通过了关于成立国家公园管理局的法案,《黄石法案》和《国家公园事业法》相继颁布,并制定了一系列保证生态旅游发展的法规和规范。哥斯达黎加于1970年成立了国家公园局,并设置了监督这些法规执行的专门机构。旅游业属于服务业的一种,具有很强的可塑造性。我国自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旅游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至今还未与国际完全接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为了使生态旅游活动更好更快地发展,与生态旅游活动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等应当尽快得到完善。切实做好生态旅游基本法与各单行法的制定工作,完善实施细则,个旅游景点所在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并对不符合社会现实的老法、旧法进行修订。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之前要做好前期调研工作,使工作落到实处,加大经费投入,也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的法律,应该做到因地制宜。

(二)多角度完善生态旅游的法律监督,加强生态教育工作

要做到专门监督、一般监督和职能监督相结合。就行政监督来说,可以考虑建立相对独立的监督机构,并赋予监督机构以更大权力,才能使监督工作更能行之有效的开展。通过法律规定来明确各种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力、监督范围、监督手段,将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统一起来,使生态旅游法律监督的整体效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加大生态旅游活动的执法力度,严格贯彻执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避免使执法工作流于形式。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加强执法队伍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杜绝近年来在旅游旺季频发的执法人员暴力执法现象。

更好地开展生态旅游活动,当下生态教育工作势在必行。一是管理开发从业人员的生态意识,主要指各地方领导者、从事具体工作的开发管理者和旅游经营从业者的生态环保意识;二是参与旅游活动者的生态环保意识。增强人们的自觉性,转变旅游者只注重基本旅游需要满足的观念,通过宣传教育活动等措施培养合格的生态旅游者,大力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转变各级政府管理部门、旅游从业人员和社区居民只注重短期经济发展目标实现的观念,增强他们的生态环保意识。

(三)明确生态旅游各项活动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细化法律责任规定,现有的法律责任规定太过笼统,使得操作性不强。应当将法律责任贯彻到生态旅游活动的各项环节中,在旅游资源的规划、开发、建设到建成之后的使用、管理等各项环节若出现问题,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决不姑息。多角度全方位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规范。对生态旅游活动中的各种行为进行全面地调整。

(四)规范生态旅游景区的管理工作

海洋环境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村经济 生态 对策

海南省的生态环境全国一流,世界闻名。优良的生态环境是海南最具价值的物质资源。保护好生态环境,依托生态资源发展经济、改善生活,越来越成为海南人民的共识。这种共识,随着建省以来发展方式的转变而形成、深化。从建省之初提出工、农、贸、旅并举的发展举措,到上世纪末相继出台的“一省两地”产业发展战略和建设生态省的重大决策,再到2010年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在不断的实践和探索中人们日益清晰地认识到,海南的发展必须充分利用热带海岛生态这一优势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资源,首先要保护好生态资源,实现生态资源的可持续。然而,由于发展经济、追求富裕的愿望在不断蚀食和淡化着人们的生态意识,甚至冲昏人们的头脑,自觉不自觉地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海南仍然非常普遍,非常严重。尽管近年来海南加大了环境保护力度,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生态保护法规措施,但海南的生态保护形势并不乐观,严重威胁生态可持续发展的诸多因素长期存在,保护生态的任务十分艰巨。

一、海南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生态环境破坏状况

海南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比较其它经济发达省份,现代工业企业生产对生态环境的压力不显著。不过,农业(农村、农垦)生产、旅游开发和房地产扩张等对生态环境的压力却有增无减,其中,来自农业生产的破坏范围广,危害大,不容忽视。就破坏范围而言,农村散布全岛各个角落,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所及,既包括农村周边生态环境,也包括生态保持区,其对生态系统的影响是整体性的。就破坏程度而言,目前海南和全国一样,所面临的一共性问题,如生态林地损毁、生活垃圾和化肥农药污染等,一个都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生态环境呈缓慢退化之势。对于诸多咄咄逼人的危害生态安全因素,遏制的力量显得十分薄弱,对于已遭受摧毁的生态环境,促进其恢复的力度不够。

(一)农作物违规和无序种植对生态的损毁极其严重

只要深入海南各地调研,亲眼所见,就不难发现绝大部分生态区都已被或正被农业种植所蚕食、分割、截断孤立,完好无损、绵延完整的生态在海南已极为罕见。几乎所有农村周边小山丘上的原生态植被都已被剔光,取而代之的是郁郁葱葱的经济林、农作物。高大一点的山岭,也多数逃不过被围剔的命运,只剩下顶峰、沟壑里一小块所谓的生态林,如琼海市官塘区的白石岭、万宁市礼纪镇的西岭等,在这些地方,山上山下,处处是槟榔,真正意义上的原生态已不复存在。在有名的呀喏哒热带雨林景区,实际上除山壑里还保留着原生态植物外,整个景区的山坡都已被荔枝园、龙眼园等果园团团包围。即使是七仙岭、五指山、吊罗山、黎母山等自然保护区,也被农业种植片片蚕食,层层分割,面积委缩、功能退化,动植物多样性不断减少,一些以往常见野生动植物濒临绝种。

海南农作物违规、无序种植在上世纪末达到高峰,有些地方因此而把生态推向灭绝的边缘。种植的作物种类繁多,包括橡胶、槟榔、橙桔、菠萝等,当时尤以槟榔种植最为疯狂。由于农民认为槟榔的经济前景较好,在东南部和中部地区曾一度出现家家户户种槟榔,到处垦荒种槟榔的景象。本世纪初,违规、无序种植的势头受到初步遏制。2005年,海南林业局提出“25°坡度以上种黄金都不行”的口号,下决心保护日趋脆弱的生态。但整体破坏格局已经形成,或明或暗的持续破坏行为仍然发生,恢复措施乏力。

(二)农业养殖和农药化肥造成的污染逐年加剧

农业养殖是生态环境的主要污染源之一。在海南,近海水产养殖、陆地养殖、山区养殖等各种农业养殖并存。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使水产品,禽畜产品需求量不断增加,养殖的量和面也呈逐年快速扩大的趋势。农村养殖几乎均无排污设备,每个养殖场都是一个排污户,生产的污水污物直接向外排放,注入小沟溪流,流进江河湖海。小户小排,大户大排,污染日积月累。农业养殖不仅是重要的污染源,而且也是导致毁林损地的一大要素。养殖所到之处,红树林、海防林、湿地等生态都遭受不同程度破坏,甚至完全被毁。万宁市神州半岛风豪港湾原有的一大片葱翠美丽的红树林,就因水产养殖扩增而渐被砍光。

农药化肥是生态环境的另一污染源。跟全国大多数农村一样,如今海南农业生产几乎是无作物不施化肥,无瓜菜不撒农药。由于农药化肥用量极大,残留物多,时间持续,加之用法不够科学,使用效率不高等原因,其污染范围之广,危害之大,非常惊人。农业养殖和农药化肥造成的污染逐年加剧,在海南各地乡村的田间地头,土质变差,水变浊变臭。昔日田沟小溪清澈见底、鱼儿穿梭的景象已难觅踪影。

(三)农村生活垃圾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日益加重

在全省范围内,不论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都是个大难题。然而,与城市相比,农村生活垃圾更难应付。城市有专门垃圾收集、运送和处理设施,而绝大多数农村却没有,且农村范围广,地区分散,垃圾不易收集和处置。虽然目前海南文明生态村数量已过万,约占全省农村总数的一半,乡村公路、电视网络等基础设施有很大改善,但在生活垃圾处理以及排污系统建设方面进展极为缓慢。在农村,生活污水横溢现象依然普遍,日用废旧物品、塑料袋、建筑废料等垃圾往往是被随意抛扔,随处可见,阻塞河沟,污染田地,妨碍观瞻,到了让人难以容忍的地步。

(四)多数乡镇企业高耗低效治污无力直接危害环境

海南是工业落后地区,乡镇企业不发达,与其它沿海发达城市相比,乡镇企业污染环境的现象不突出,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对生态的不利影响可以忽略。2010年,海南乡镇企业经济单位已愈5万多户,其生产活动无疑与生态安全戚戚相关。海南的乡镇企业大多规模小,实力单薄,科技水平低,技术设备落后,高耗低效,对治污往往有心无力。其生产过程所产生废气废烟、污水毒物甚至没有经过简单的处理,就直接排放到环境中去,成为生态杀手。在调查中容易发现,乡镇企业多的地方,环境污染总是相对较为严重。

二、促进海南农村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当前,海南正加快建设国家热带现代农业基地的步伐,这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既是挑战,也是机遇。热带现代农业发展,无疑需要更多的耕种土地供给,更多的化肥农药和扶助设施,从而对本已十分脆弱的生态构成新的威胁。与此同时,热带现代农业是高科技的优质高效的农业,讲求科学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和节能环保,因而也有利于促进环境的改善。海南应紧紧抓住文明生态村和国家热带现代农业基地建设的机遇,采取有力措施,战胜挑战,努力促进农村经济和生态建设可持续发展。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深入研究,制定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

开展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在充分摸清海南生态环境状况的基础上,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透彻分析生态环境现状,准确评估生态环境安全及影响因素,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目标,提出科学可行的实行和保障措施。

特别是要严格划定生态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缓冲区范围,划分不可开发区、可开发区。在保护区和缓冲区内,坚决禁止农业、工业、旅游及房地产开发,尽可能杜绝外来因素的干扰和危害。要注意不同生态功能区的整合,避免人割断森林、海洋、渔业、生物、河流、湿地等自然要素的整体生态功能。

(二)建立健全生态保护法规,实施更为严格的生态保护标准

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确立“世界一流的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和“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战略定位。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须根据形势需要,在现有《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海南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海南经济特区限制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等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内容全面的环保标准更高的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以及制定和完善有关生态保护区管理、农村水源土壤污染防治等方面法规。

(三)加强生态环境监控,加大对破坏生态行为的惩处力度

建立海陆空立体监控体系,采用卫星传感、水质测验等科技监测与人工实地察看相结合,职能部门专业监督与社会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办法,既重视临近地区和敏感地区的监控,也不疏漏边远偏僻地区的监控,实现环境监控全省实时覆盖。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实行生态环境监控问责制。对危害环境的行为不闻不问或监管理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厉查处。

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及时依法从严处理,对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取科学果断措施尽快恢复被毁自然生态。对保护区内种植的农作物,采取政府补偿、奖励和农村自愿的办法,坚决予以推毁。恢复生态,切不可用人工种植公益林的方法,人为干预生态区植物的生长,破坏生态的多样性。海南雨水阳光充足,空气滋润,只要不人为破坏,生态恢复相对较快。

(四)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责任制,积极推动绿色发展

切实将绿色发展成绩作为领导考核的重要内容,从体制机制上激励领导干部不断深化改革,转变发展方式,努力推动节能增效,积极倡导绿色消费,采取有力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对于那些只顾眼前利益,急于出政绩,保护生态环境不得力,甚至放纵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领导干部,要严肃追究其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在农村深入持久地开展生态文明教育,使农村群众充分认识保护生态的意义和重要性,掌握生态环保的基础知识。引导农民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爱护生态环境的活动,培养讲究卫生、分类处置垃圾、减少排污、节约能源资源等良好的生产和生活习惯。特别要重视加强对学生的生态文明教育,从小培养生态意识和环保理念,培养保护生态的行为习惯。

继续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不断加强和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疏通河道水渠,修建排水道排污沟、污水处理厂、净化沼气池、垃圾处理场等。有条件的修建乡村公园,绿化美化乡村内外环境。

(六)提高农业科技水平推进绿色农业快速发展

加快科技推广,提高农业科技水平。以农业科技为支撑,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和农村经济发展方式,全力推进绿色农业快速发展。通过绿色生产有效控制化肥、农药等人工合成化合物施用,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约资源能源,增强农业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资金项目:本文为海南省教育厅资助项目《海南省农村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问题研究》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