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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再保险;新会计准则;会计处理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7-0210-03
1 新准则的主要内容
(1)再保险合同的定义: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2)分出业务的核算:分出业务应独立核算。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
(3)分保准备金的核算:分保准备金应分开核算。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
(4)摊回分保费用和摊回分保赔款的处理: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确认原保险合同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和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5)分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分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②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③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2 新准则下的再保险业务的会计处理
2.1 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1)新准则要求分保分出人应当于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确认分出保费和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于提取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当期,确认应收分保准备金和摊回相关准备金。这样规定改变了目前实务中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业务账单确认分出业务相关收支的做法,这对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要求更高,对一些保险公司而言,需要通过加强基础工作、改进技术手段等予以实现。(2)新准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这一原则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单独设置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产生的资产、负债及相关收支,如设置“赔付成本”账户核算原保险合同实际赔付金额,设置“摊回赔付成本”(收入类)账户核算再保险合同中应由再保险接受人负担的赔款金额,两账户相抵即为再保险分出人自留业务的实际成本,这种账户对比法有利于保持原保险合同及再保险合同各自业务的完整性。(3)保险会计制度中,对于再保险分出人来说,再保险业务的核算主要是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摊回分保赔款、存入分保准备金,分保准备金利息,分保业务往来等内容,新准则关于分出业务的核算除了上述规定内容外,还增加了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及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核算内容。这些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及摊回准备金核算与原保险合同紧密相关。准则规定,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人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并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2.2 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新准则明确分保费收人及相关费用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并于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进行调整。准则规定分保费收入确认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3)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人能够可靠地计量。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美国、欧洲等国家会计实务中一般采用精算等专门方法预估确认分保费收入及相关费用、考虑到预估需要专门技术方法及可靠经验数据作为支撑,我国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准则采取了与国际惯例逐步趋同的方法,新准则虽未明确规定分入业务分保费收入确认应将预估方法作为基准方法,将根据分保业务账单处理作为备选方法,但其实已隐含了这一内容,即对于已具备预估条件的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与再保险分出人确认分出保费相同的期间,采用专门方法对相关分保费收人的金额进行预估,确认应收分保款和分保费收入,因为这时已具备“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条件。再保险接受人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对分保费收入及相关分保费用无法预估,或预估金额可能与实际金额产生重大差异,从而影响信息使用者决策的,也可根据分保业务账单标明的金额确认分保费收人及相关分保费用。
新准则要求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分入业务的各项收支均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为当期收入和费用,并确认为当期损益,因此不计提长期责任准备金。准备金的核算要依据原保险合同种类计提相应的分保责任准备金。准则规定再保险接受人要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根据本期分保费收入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确认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作为分保费收入的调整;并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的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原保险合同为寿险保险合同,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寿险分保费收人的当期,根据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相关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人当期损益;并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参考文献
摘 要 保险行业会计核算具有与其他行业不同的特点,对其展开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结合多年工作经验,在对保险行业会计核算特殊性进行阐述的基础上,探讨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对保险行业会计核算的影响。
关键词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 保险公司 会计核算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于2008年8月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该解释有助于会计准则趋同与等效的落实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提升。2号解释及相关政策的推行,对我国保险行业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本文将重点研究2号解释对保险行业会计核算的影响。
一、保险行业会计核算的特殊性
保险行业会计核算的特殊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会计要素具有特殊性。会计要素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在资产方面,保险行业流动资产所占的比重比一般企业要低,而投资比重则要高一些;在负债方面,保险行业的负债具有不确定性;在所有者权益方面,相较于一般企业,保险行业还将计提的总准备金包括到所有者权益中;在成本费用方面,保险行业的成本费用主要是赔款、保单取得成本、给付支出、日常行政开销以及提取各种保险责任准备金所形成的成本费用;在利润方面,保险行业的主要利润来源于投资收益和承保利润;(2)
财务报表分析具有特殊性。对于保险行业而言,那些适用于制造业和商业的很多财务分析比率并不适于。根据相关规定,适用于金融保险行业的财务分析比率是资本风险比率、流动比率、资金利润率、利润率、固定资本比率、成本费用率赔付率以及投资收益率等。
二、2号解释对保险行业会计核算的影响
1.保险公司进行会计核算时仍将遵循谨慎的原则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会计核算规则上的变更仍然坚持采用“保单获取成本不递延,计入当期损益”,在保单获取成本的核算上保持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异。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处于完善阶段,很多居民的消费理念还不成熟,这样做能够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在这种背景下,保险公司进行会计核算时仍将遵循谨慎的原则。
2.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分拆处理引入到保费收入的核算中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规定,保险人签发的既有保险风险又有其他风险的保险混合合同,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能够区分并且单独计量的,应该进行分拆处理。将保险风险部分确认为保险合同,而其他风险部分则不确认为保险合同;与此同时,对于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不能区分,或能够区分但是不能单独计量的合同,需要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并且在合同初始确认日进行测试,在财务报告日进行复核。保费收入核算方法的改变,将有助于反映保险公司实际的保单质量,并且促使保险公司回归到保险主业上。
3.将统一境内外上市保险公司的会计利润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相关规定,对于同一交易事项,境内外上市公司将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评估,从而消除两者会计报表的差异,这意味着将统一境内外上市保险公司的会计利润。当境内外上市保险公司在保单获取成本核算上存在差异时,将导致国内上市保险公司会计报表所反映的盈利水平低于按国际会计准则计算的结果。
4.以合理估计金融为基础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基于当前估计、时间价值和显性边际这三个基本要素,其中当前估计是根据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利用的所有信息更新,并基于未来可能的现金流量的概率加权平均值计算出的无偏估计;时间价值用以反映现金流量;显性边际是对未来现金流不确定性的补偿。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实施后,保险行业的准备金计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保险公司的财务系统无法直接计算相关数值,因此需要财务和精算等人员通过密切合作来计算未来现金流的无偏估计,然后针对久期超过1年的险种进行折现,然后计算各险种的边际率,最后得出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财务人员需要分别对折现值和边际等进行账务处理,同时还需要将剩余边际摊销计入当期损益。与此同时,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以最终赔付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同时考虑折现和边际因素计算得出。对于已发生为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该运用各种精算方法,以最终赔付的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同时考虑折现和边际因素评估计量。
三、结论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对保险行业的会计核算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它充分考虑了保险风险的重大性和计提准备时需要考虑的最佳估计,有利于我国保险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反映,有利于公司管理层、股东和其他投资者更加了解保险公司的价值。
与此同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对我国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我国保险公司更新财务核算体系、业绩考核体系和统计分析体系;要求我国保险公司建立良好的内控体系,企业内部的各部门职责要明确,公司的管理要往更精细化的方向发展;要求我国保险公司构建相应的信息系统;要求我国保险公司引进和培养更多专业水平和职业操守较高的员工。因此我国保险公司要通过学习和讨论,准确理解和把握2号解释的相关内容,构建良好的内控体系和准备金计量控制程序,提高自身在激烈市场竞争中的核心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周德芳.新会计准则对保险业会计核算的影响.中国外贸.2009().
一、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的主要差异
1.服务对象和目的差异。公认会计准则适用于一切企业以及非特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其目的是满足这些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的需要。由于保险监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来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因此,与公认会计准则相比,法定会计准则更注重从法律的观点来评价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其财务报告的目标着重于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检测。
公认会计准则为兼顾不同会计信息使用者各方面的要求,它只能在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之间取得一个平衡,任何一张报表都不能偏废。法定会计准则着重于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是企业财务状况的一个方面,法定会计准则服务的对象与目的决定了它对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的侧重。只要保险企业具有偿付能力,保险监管部门并不是那么关心保险企业当期是否盈利,利润表在法定会计体系中只能居于从属地位。
2.风险认识的差异。不同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对财务信息的要求和关心的重点不同,这些要求与关注点有些是交迭的,有些则是不相容的。为了能够兼顾这些要求,公认会计准则在对待风险时只能在总体上保持不偏不倚的特性。保险监管机构运用法定会计准则主要是保证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因此为了使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在进行债务偿付时有一个足额的缓冲,同时也为了使保险监管机构更好地免除监管责任,在不必考虑其他信息使用者的前提下,保险监管机构在制定法定会计准则时往往会采取一种十分稳健的态度。
由于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对待风险态度的不同,对于资产、负债、收入与成本等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与披露二者之间往往会有较大的差异。就结果而论,可以简要地归纳为以下几点: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资产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资产小,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负债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负债大,想应地,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所有者权益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所有者权益小。
3.会计假设差异。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规定: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即是我们常说的持续经营假设。而保险法定会计准则则是以“清算假设”为基础,即假设保险公司出于可能的各种原因停止销售新保单,兑付所有现有保单责任,监管机关要保证保险公司在“清算假设”的前提下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有些资产项目在实际清算时,是不具备偿付能力或清算价值的,例如递延资产、预付费用或清算价值极低的小型办公设备、家具等。第二,在公认会计准则的持续经营假设及其他基本假设下编制的财务报表,与真实情况可能会有一定差距。保险公司的资产尤其是大量的金融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实际价值是否低于账面价值常常受到质疑。法定会计准则为确保保单持有人权益未来能够得到足够的偿付,必须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内容予以保守、谨慎的评估。因此,法定会计准则抛开持续经营假设,将保险公司暂时视为处于撉逅阕刺瑪而对资产和负债状况予以评估,由此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清偿现有负债的能力。
所谓清算状态和实际清算的概念还不尽相同,存在一定差异。因为很多清算事务一定要到真正的清算状态时才可能准确计量。保险公司这种对资产和负债的评估只是对“清算”的假设,若干评估标准仍是凭会计理论和相关因素推演而出的近似值,与实际清算相比仍存在许多不确定性的差距。因此,我们对保险公司这种清算概念的会计假设要加上“修正”或“准”字,称为“准清算假设”,来与实际清算加以区别。
4.会计基础的差异。会计的计价基础一般有两种即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权责发生制是指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发生作为确认和计量的标准,它主要从时间上规定会计确认的基础,其核心是根据权责关系的实际发生和影响期间来使收入和费用配比。收付实现制则是以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受到和支出作为确认和计量的标准。在收付实现制下,凡当期受到的收入或支出的费用,均确认为当期收益,而不需进行期间配比。对保险企业而言,在公认会计准则下应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基础。而法定会计准则采用棗混合会计基础,即平时采用收付实现制,年末采取权责发生制进行决算。其原因如下:其一保险公司一般以现金为交易工具,且一般要到保险公司受到保费后保险合同才生效,相应地保费只有在实际受到是才能予以确认。其二、对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要运用很深精算知识,普通的会计人员不可能也不必要掌握,因此,保险公司平时不可能对每张保单进行详细的计算、记录,只有到年末时,通过精算师的计算后才予以记账。二、建立法定会计准则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正致力于会计准则体系的建设,保险行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也需要一个统一的、科学合理的会计准则。国外对保险行业的规范一般形成了两套准则,即公认会计准则(GAAP)与法定会计准则(SAP)。而我国对保险行业的会计规范从1993年颁布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到1995年颁布并实施的《保险法》以及1999年又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但至今仍为出台一套针对保险行业的具体会计准则。因此,建立我国保险法定会计准则已刻不容缓。
1.中国保险业在经历保险市场高速发展时期的过程中,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日益暴露。虽然,我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虽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了规定,但没有有效的监管措施,造成有法不依。同时以上法规有些过于陈旧,没有考虑保险业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保险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其保守与稳健程度无法与我国当前保险业所面临的经营风险相配比,因此制定并实施保险法定会计准则一方面有助于落实以上法规并实现跟踪管理,另一方面有助于弥补两法规的不足。
2.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股份制上市保险公司必将越来越多。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必须根据公认会计准则编制,这样有利于不同投资者相互比较。但是保险公司应具备不同于一般行业的偿付能力,而有一部分偿付能力则是股东权益,这就存在分配经营利润与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之间的矛盾。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利润不被过度分配以维护偿付能力,就有必要制定保险法定会计准则。
3.顺应国际保险服务自由化和一体化的需要。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纷纷涌入,我国国际保险市场逐步接轨,也就客观上要求我国保险的监管水平与做法必须拥有一套完善的,操作性强的保险行业法定会计准则与之配合,这才能管好外资保险公司,也才能使我国保险业稳步地与国际接轨。
三、保险会计运行模式构建
虽然各国的保险会计都存在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两种规范,但对这两种规范的运行模式却不尽相同。
1.主辅相成模式。在主辅相成模式下,会计核算日常接公认会计准则运行,只在会计期末按法定会计准则对按公认会计准则核算的结果做出一些调整以填制特定的监管报表,或附加保险监管方面更详细的特殊会计要求或精算指南等。也就是以公认会计准则为主,以法定会计准则为辅。运行主辅相成模式的国家有美国。
2.合二为一模式。合二为一的模式是按照公认会计准则和法定会计准则的要求制定不同于非保险企业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形成一套特有的会计准则。如日本等国。
3.二者并行模式。即保险监管者规定了一系列不同于公认会计准则的保险法定会计准则,企业在实际操作与会计运行系统中采取二者并行的方式。如巴西等国。
笔者认为,第二种模式运行成本低、但由于一般会计原则和法定会计准则在服务对象和目的、对风险的认识以及会计假设等方面固有的区别,把二者揉进一套体系中进行操作十分困难,难以兼顾公认会计准则和法定会计准则使用者各自的要求。第三种模式因其在实际操作与会计运行系统中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两套规则分别同时进行,运行成本较高。第一种主辅相成的模式则能较好地解决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的不同要求与运行成本之间的矛盾,在实现两者不同要求的同时,又使得运行成本不致太高,应该是较为理想的选择。
四、监管当局的任务
为了建立并推行实施保险法定会计准则,监管当局目前应至少做以下准备:
首先,保险法定会计准则是专属于保险业的法定会计规范,因此需体现出保险业的行业特征。其基本特征有经营对象的无形性,偿还金额与对象的不确定性,技术要求的复杂性以及广泛的社会性等。为了使这些特征在保险企业的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中体现出来,一方面,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避免重蹈他们的覆辙;另一方面,我们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加强具有中国特色的会计理论研究,以指导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
其次,保险会计准则的制定需要精算师的参与才能完成。保险会计核算对象的保费收入、保险成本、责任准备金以及利润等,都与保险精算密切相关。尤其是责任准备金,其大小将直接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而这最具技术性也最为关键的部分却受制于精算。因此,建立保险会计准则需重视精算在保险会计中的地位与作用。
[关键词]保险会计;会计准则;保险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设日趋深入,我国保险市场已完全处于开放状态,保险经营国际化趋势加剧,资本市场准入条件放宽使得保险公司有机会进入国际、国内资本市场,保险监管正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资本充足度监管过渡。因此,完善保险会计制度规范,更为准确、及时地反映保险业的经营成果和承担的风险,防止行业性的风险积累应是当务之急。
一、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的改革发展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82-1993年)
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并在1984年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这个时期的会计制度体现了计划经济的特色,以简单的资金平衡理论作为会计恒等式,记账方法以资金收付记账法为主,也可以选用借贷记账法。
(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时期(1993-1998年)
1993年,财政部结合保险行业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颁布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其重点主要体现在确立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会计要素体系,实行了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采用了国际通用的借贷记账法和国际通行的会计报表体系。
(三)《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98-2001年)
随着《保险法》实施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国内保险市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客观上要求会计制度与之相适应,做出新的规范。因此,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对原制度进行了修改,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有:重新定义保险业务分类、分险核算;对各类损益类科目的会计处理进行了确认原则和处理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会计报表体系。
(四)《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期(2001-2006年)
200l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又一重大举措,主要体现在实现了会计要素的重新界定以及相关的确认和计量;采用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某些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增加了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完善了会计信息披露,等等。
(五)《企业会计准则》时期(2006至今年)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了包括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在内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于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公司实行。新准则第一次确认了有关保险行业的会计准则,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意味着我国保险会计制度向准则导向的方向发展。新准则重新严格界定和明确了各会计要素的定义和确认条件;改变了投资的分类方法和计量原则;有条件地引入公允价值计量;规范了资产减值的提取;提出了更严格的披露要求。
至此,保险会计制度实现了国际惯例的趋同性与中国特色的创新性相结合,有助于提升我国保险行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
二、保险会计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于2002年5月决定分两个阶段对与保险相关的会计问题建立相应的会计框架。第一阶段包括国际财务报告标准4(IFRS4),以及广义上的国际会计准则32(IAS32)与国际会计准则39(IAS39),分别给予财务工具的披露与引进它们的认可与测定以一定的指导。第二阶段将会注重于测量保险负债这个具有高度争议性的问题。
根据IASB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IASB所制定的准则是为编报通用目的财务报表(generalpurposestatements)服务的。因此,保险会计准则同样应限定于通用目的的财务报告,而不是法定的财务报告,以确保保险行业会计和其他行业会计处理的一致性和可比性。
(二)美国
美国保险会计准则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82年6月以前,保险企业主要遵守法定保险会计准则;第二阶段是从1982年6月至今,保险法定会计SAP与保险公认会计准则GAAP并存的双重规范双重财务报告的阶段。
1982年6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inancialAccountingStandardsBoard,FASB)了第60号财务会计准则(SFAS,No.60)“保险企业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从而诞生了保险业的公认会计准则。从此以后,保险公司一方面要遵循由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所制定的一般会计准则(GAAP),编制基于通常目的的财务报告,以提供给企业的外部财务信息用户;另一方面还要按法定会计准则编制法定会计报表,以提供给保险监管当局用以评价企业的偿付能力。
(三)英国
英国并无专门的保险会计准则,因而其财务报告主要遵循由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的标准会计实务公告(StatementofStandardAccountingPractice,SSAP)的相关规定,并参考英国保险协会(AssociationofBritishInsurers,ABI)推荐的会计处理公告(StatementofRecommendedPractice,SORP),同时其对外信息披露还必须遵循英国1985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
(四)德国
德国没有单独的会计准则,其对会计核算的一般规定存在于《商法》,而对保险行业的规范皆出于《保险业监督法》。
德国会计规范的一大重要特点就是税务会计对财务报告信息披露的深远影响,法律规定了财务会计对税务会计的决定性原则,也就是税务会计要尽量顺从财务会计的方法,同时又规定了税务会计对财务会计的反作用原则,以保持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在处理上的一致性。
三、启示与建议
通过上述对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的改革发展以及国外主要发达国家保险会计制度的现状进行纵向和横向的分析,本文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会计制度规范建议如下:
(一)与国际惯例接轨,实现保险会计制度规范的系统性
国际上,主要发达国家对保险会计规范的系统性要求非常高。而我国保险业多年来依据的是行业会计制度和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行业文件。我国保险业在会计规范方面,于1993年颁布《保险企业会计制度》、1995年颁布并实施《保险法》、1999年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2001年实施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06年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这些会计规范都是针对政府部门对保险业的监督而制定的,在部门规章和法律条文中存在重叠,没有系统性实施细则。因此必须加快保险会计制度向准则导向的发展步伐,尽快根据保险业行业特点进一步完善保险会计制度规范。
(二)区别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实现保险会计规定与监管规定分离会计目标是企业财务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基本出发点,我国会计准则规范的目标将受托责任观和决策有用观实现了有机结合,并且与IASB以及美国等主要市场经济主体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其核心是真实、公允,满足投资者等决策需要。而监管目标与会计目标并不一致,其主要是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
会计目标与监管目标之间存在差异,势必影响到相关会计规定或者监管规定。例如我国保险公司过去一直是按照保险监管部门的法定精算规定计提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由于法定精算规定是根据保险审慎监管要求设计的,因此保险公司据此计提的准备金一般都远远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保险负债。正如美国FASB主席罗伯特·赫兹等人指出:会计准则制定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应逢迎准则规定可能带来的政策影响,那种希望修改会计准则以美化企业财务报告结果进而促进金融稳定的想法,只会干扰会计准则制定,并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投资决策所需的会计信息,反而有损于金融稳定和有效监管。由此可见,只有会计规定与监管规定分离,才能同时兼顾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才能既维护投资者利益,又实现监管目标。
(三)以具体规则而不是以原则为基础,提高保险会计制度规范的可操作性
下面我就近一段时间金融、保险领域的会计改革和监管发展谈三点意见,同各位一起探讨。
一、金融工具国际会计准则正在经历重大变革
21世纪以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在致力于建立一套髙质量、全球公认会计准则的道路上迈出了实质性步伐,国际会计准则的影响力迅速扩展,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过直接采用、准则趋同等方式采纳了国际会计准则。此次金融危机爆发后,会计标准,尤其是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和公允价值计量模式承受了巨大压九2009年4月,在G20伦敦峰会的联合声明中,会计准则的改革被纳入到了改革金融体系的框架中,并且呼吁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与相关监管机构共同改善有关公允价值和贷款损失准备的会计标准。之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针对G20的要求提出了一整套解决方案和分阶段实施方案,建立了与监管部门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对话机制,与巴塞尔委员会定期举行相关会议。
目前来看,国际会计准则对金融工具会计标准的改革主要有三方面:一是降低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的复杂性。针对目前金融工具分类标准和减值模型过于复杂而且不统一的问题,全面修订《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制定新的会计标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简化金融资产的分类和计量,采用单一的减值模型,简化套期会计处理;二是缓解公允价值会计的顺周期效应。改革金融资产减值模型,探索以预期损失模型(ELM)取代已发生损失模型(ILM)的可行性,为缺乏流动性的金融资产提供计量指引,允许对因流动性缺失导致有价无市的特定金融资产运用内部模型进行估值和计量,允许在业务模式发生变化时进行重分类,赋予公允价值计量选择权(FVO),以减少会计计量错配效应;三是提髙金融机构财务信息的透明度。改进风险披露准则,强化对合并报表的管理,尤其是特殊目的机构(SPV)的合并。完善终止确认标准,大幅提髙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终止确认门槛。
二、保险国际会计准则的改革和我国的实践
由于保险合同的长期性、现金流的不确定性和产品的多样性,长期以来,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尤其是准备金的计量,缺乏足够的透明度,而且各国做法差异较大,会计信息使用者普遍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难以理解。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改组成立后,大力推进保险会计准则的改革。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应G20峰会的要求,为了提髙保险会计准则的透明度,国际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第二阶段的工作进度也明显加快,在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的基本原则等关键问题上实现了突破,近期将有关征求意见稿。
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改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保险合同的界定,二是保险负债的计量。在保险合同的界定方面,为了增强不同行业之间会计信息的可比性,保持金融会计准则内在逻辑的一致性,使得不同金融机构销售的相同或者类似金融产品采用同样的确认计量标准,将保险合同界定为转移了重大保险风险的合同,保险成分较少的合同不能认定为保险合同。对于那些转移多种风险的混合风险合同,则必须将其中的保险成分、金融成分和服务成分等拆分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的会计标准。在保险负债计量问题上,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在2004年了保险合同项目第一阶段成果《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4号:保险合同》后,于2007年5月了第二阶段讨论稿,提出了保险负债公允价值计量的思路。经过近3年的反复研讨论证,基本确定了采用“现行履约价值(CurrentFulfillmentValue)”来计量保险负债的思路。“现行履约价值”计量模式的主要特征是:基于保险人通常会履行保险合同的假设;采用与可观察到的市场价格尽可能一致的估计(MarketConsistent);对未来现金流量,采用明确的当前估计(ExplicitandCurrentEstimate);反映现金流量的时间价值(TimeValue);包括明确的附加值(ExplicitMargins)。新的保险负债计量模式采用了和其他金融负债逻辑一致的计量方法,提髙了会计信息透明度和可读性,使得保险负债更加符合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新的计量模式基本颠覆了现行传统的保险负债评估模式,对保险公司和监管都提出了巨大挑战。
按照中央关于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全面趋同,以促进深化扩大对外开放和在国际经济体系中获得有利战略地位的要求和部署,我国于2006年2月25日了与国际趋同的新会计准则,保险业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成为第一个全行业全面实施新会计准则的行业。为彻底消除境内外会计报表差异,2008年8月,财政部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以下简称《2号解释》),要求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对同一交易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2009年12月25日,了《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明确了保费确认的新标准,建立了新的财务报告下的准备金计量原则。
我国这次保险会计改革充分借鉴和吸收了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保险合同准则第二阶段研究中已经达成的共识、结论和先进做法,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保险合同进行界定,明确保费收入确认的标准。要求对混合风险合同进行分拆,对不能拆分的其他合同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拆分后的保险成分和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合同可以认定为保险合同,相应的收入计入保费收入,其余的合同分别认定为投资合同或者服务合同,适用相应的会计准则。二是制定了财务报告下保险合同准备金的计量原则和方法。采用和目前国际保险会计准则最新成果基本一致的做法,要求以合理估计金额为基础,采用和市场信息一致的当前信息为基础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从2009年年度报告的执行情况看,这次会计改革执行顺利,实现了新旧政策的平稳过渡。
这次保险业的改革消除了保险公司境内外会计报表差异,实现了保险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实质性趋同。同时也立足我国保险业实际,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结构调整,增强保险业核心竞争力;有利于增强保险行业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及与其他行业的可比性;有利于客观公允地反映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吸引更多资本进入保险业。
三、积极参与会计准则改革,及时进行监管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