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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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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上海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利用、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农业、卫生计生、民族宗教、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六条 本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七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法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并对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要求,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五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专家,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对拟列入或者被推荐、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市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九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保护;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华老字号和上海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优先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大保护和扶持力度,促进本市工商业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相关的场所和实物,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区域空间规划的,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通过与文化产业发展相融合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结合市民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等。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设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经费。

文化行政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相关专业列入职业教育奖励专业目录,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保存。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做出显著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表现优异的后继人才给予适当资助。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对其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的定期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特点和申报原则基本特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的特点是不脱离民族特殊的生活生产方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身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是活的文化及其传统中最脆弱的部分。因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过程来说,人的传承就显得尤为重要。

截至20xx年,我国共有昆曲、古琴艺术等26个项目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羌年、中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等3个项目入选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世界上入选项目最多的国家。

申报原则

历史文化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历史文化名城;遗产保护规划

中图分类号:C912.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11)-01-27(7)

2008年国务院颁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条例》的落实工作得到不断深化,各项制度化建设在有序进行。《条例》颁布两年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划司组建了历史名城处,开展了一系列围绕制度建设的政策研究,并取得初步成果。2010年年初,《历史文化名城申报标准及申报文本要求》文件正式下发,为各地积极开展的申报名城、保护名城等工作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标准和指导。同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等政策研究专题均已经通过专家评审并公布了征求意见稿。在地方层面,围绕《条例》的深化落实也做了大量的工作,积累了不少有价值的经验。整体观察2008年到2010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领域,《条例》对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背景下的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起到了统领作用,《条例》颁布前出台的诸如《紫线管理规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规范》等规范性文件都在陆续进入修改的程序,各类制度建设的加强无疑将使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向前跃进了一大步。与此同时,全社会保护规划实践的认识也在继续不断提高,各方面社会力量也逐步在保护工作中显示出不容忽视的作用和影响。

当然,在现实工作中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所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周干峙院士在2009年9月中国城市规划学会年会上指出,当前时期规划工作的困惑和难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行政干预过多,二是土地开发机制混乱,城市用地开发实际上常常由开发市场主导,开发规划随着“市场”转。因此,旧城改造的压力一直很大,对历史文化名城的破坏性建设现象时有发生。这种问题已经困扰我们多年。

当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经济结构调整、增长方式转变的关键时期,2010年1O月刚刚公布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建议》中再次明确提出文化事业大发展和大繁荣的重大课题,这将意味着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在内的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也正面临重大的发展机遇。对于保护工作者来说,及时总结才能不断提高。本文将重点围绕《条例》的深化落实,对名城保护规划及相关工作内容进行简要的经验总结和进行审慎地反思。

1、名城保护工作的制度化建设

2009至2010年是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制度化建设关键之年。依照相继出台的《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名城的保护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的轨道。在《城乡规划法》和《条例》统领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着手对已有的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系统梳理,构建起比较完整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本法律法规体系,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规划编制得到更好的系统化和规范化,使《城乡规划法》、《条例》的严肃性得到了加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对于一系列重要的部门规章有机会地展开前期的课题研究,下面我们列举完成的两项重要的政策研究课题。

1.1 《历史文化名城申报标准及申报文本内容研究》

《条例》颁布施行后,城乡规划司为了使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工作做到有章可依、使审查的行政工作更加透明,委托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名城所开展了《历史文化名城申报标准及申报文本内容研究》(以下简称《研究》)。《研究》以建立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的具体评估要求,规范名城申报工作,加强政策引导,推动地方政府积极展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为目标;把坚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正确导向性作为研究的核心,着重强调把对名城认识的全面性,对历史文化街区质量的重视,对保护管理措施的有效性作为评价名城的重要价值标准。

《研究》从真实性、完整性、历史文化价值的独特性、管理的有效性出发,依据《条例》第七条的四个方面“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保存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城市的历史文化特色价值”和保护管理措施要求分层次地进行深化、细化,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定性、定量的综合性评价。《研究》中提出的基础数据内容和要求为名城保护管理信息化和建立备案制度奠定了基础,向提高管理有效性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此外,《研究》还对申报文本内容与形式进行了做出了研究,这样可以使名城申报、管理工作更加制度化,也有利于促进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在进行行政决策工作中确立正确的保护思想和工作方向,在保护和整治的行动中采取正确的保护方法和措施。

1.2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

保护规划的实施及监督管理是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重要保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本节简称《管理办法》)的研究遵循“以《条例》为基准,适当扩展和延伸”的基本原则。《管理办法》研究针对目前规划审查缺乏,难以保证规划质量和可操作性:跟踪监督及濒危确定缺乏,对命名后过度开发或破坏没有控制等主要实际问题,重点在审批及备案管理要求、实施及保护措施管理、保护监督管理及濒危评定等方面进行深化。《管理办法》还对监督管理中的一些关键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管理办法》提出建立多管齐下的长效监管机制,以及完整的濒危管理要求。

与此同时,中规院名城所等机构还有多项直接针对政策制定的科研课题,包括《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规范》等均在同步开展,《条例》颁布后名城保护工作的制度化已经成为一个显明的趋势。

2、地方层面落实《条例》开展的保护工作

《条例》的颁布实施从总体上极大地促进了地方的保护工作。地方结合落实《城乡规划法》和《条例》的要求,制定深化落实《条例》的各项实施细则、保护管理规定和办法,编制保护规划,成立保护管理机构,开展对历史文化名城及历史街区的各项保护与整治工作,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2.1 积极申报历史文化名城

在过去的两年中,尽管经济危机的阴影尚未消散,但国内文化产业、旅游产业的发展却是逆势而上。2009年年中国务院出台了《文化产业振兴规划》,进一步坚定了地方政府对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发展的决心。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地方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工作表现出极大的热情,向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报要求的城市数量是空前的。

截止到2010年年底,有16个城市进入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程序,申报数量之多申报时间之集中是1982年公布首批国家名城以来从未有过的现象。这些城市包括:陕西省佳县、湖南省洪江市、四川省会理县、江西省瑞金市、新疆维族自治区伊宁市、江苏省宜兴市、山西省太原市、安徽省桐城市、浙江省嘉兴市、江苏省泰州市、新疆维族自治区库车县、山东省蓬莱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东省中山市、河北省蔚县、云南省会泽县等。

从申报城市的情况看,申报城市能够不同程度地反映出不同地域的历史文化特色和传统风貌,确实应当采取及时措施,积极地加以保护。但不无遗憾的是,不少地方在1980和1990年代、甚至于最近10年,将较高价值的历史地段以发展地方经济和改善居民生活为名拆毁掉了,或者为了发展文化旅游,采取了不当的改造和整治手段,破坏了文化遗存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生活延续性的原则,使历史文化价值大打折扣。一些城市过去的建设已经使高品质的历史文化街区遭受了严重破坏甚至荡然无存,现如今希望能够用实际的保护行动加以挽回,从中也令人深刻地意识到文化遗产是无法再生的资源。历史文化街区是承载历史文化名城价值和特色的关键载体,历史文化街区的数量和规模固然重要,但街区的品质才是关键中的关键。从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热潮中可以看到,认识保护文化遗产的意义并不困难,但提高对文化遗产价值的认识,加强对正确保护方法的学习才是当前刻不容缓的任务。

2.2 保护实践的一些进展

随着系统保护和依法保护理念的深入,地方越来越重视保护立法工作。越来越多的省市陆续出台或修订相关的保护管理规定、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技术导则等地方性保护法规和技术规范,一些省市逐步成立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专门管理机构,特别是随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更大范围的城市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地方的文化遗产保护的管理水平得到了大幅提高。

历史文化街区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的重要环节,中国名城保护近30年的实践证明,历史文化街区是名城保护的重点,有无完整和一定数量的历史文化街区既是成为申报名城的基本条件,也是保护名城的基本要求;同时,历史文化街区始终是名城保护的难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作牵一发而制千钧,存在着认识上、方法上、政策上的诸多难点需要破解:同样,历史文化街区也是名城保护的亮点,越来越多的名城意识到保护好历史文化街区是彰显城市特色和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方面。因此,历史街区保护是实施名城保护与衡量保护实效的核心问题。

2.2.1 北京旧城保护

北京旧城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有了进一步的深化,虽然对旧城保护的方法依然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论,但在什刹海地区、南锣鼓巷地区、前门鲜鱼口地区和大栅栏地区多种模式的实践探索取得了多种经验,由此,北京市政府在2007年开始的“修缮、改善、疏散”的政策,也开始发生微调,提出了“疏散、修缮、改善”的新思路,既是针对北京旧城保护核心矛盾的一种更加明确的政策指向,同时反映出政策对落实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新的风险的考量。

在北京旧城保护诸多研究与实践当中,清华大学吴良镛院士领导的科研团队以“北京-2049”为题拓展北京旧城保护方面的研究,从更大的空间范围和更加长远的时间跨度上,对北京旧城的保护与发展进行分析研究,所提出的“积极保护、有机更新和整体创造”旧城保护思想值得关注。

2.2.2 苏州平江历史街区

苏州平江历史街区是苏州古城内保存最为完整、规模最大的历史街区,是我国最早开始保护的历史街区之一。自2003年实施街区保护以来,坚持“政府主导、渐进改善、永续发展”的保护思路,贯彻了正确的保护理念与方法,建立了街区保护实施与管理的机制。由于街区的保护整治在历史风貌保护、社会结构维护、实施操作模式等方面采取了正确的方法,受到专家和社会的共同认可。2009年苏州平江路被评为首批中国历史文化名街。

平江街区保护实施的主要经验在于:一是探索新形势下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重点,以解决街区自身的问题;二是在历史环境整治中以正确的保护理念决定和指导保护工程技术;三是坚持“政府主导,专家领衔、社会参与”的实施合作模式,以此贯彻正确的政绩观和保护观,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促进遗产保护的广泛共识。

从总体上看,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逐步认识到,历史文化名城的称号不仅仅意味着一种荣誉和文化资源,更重要的是一种责任。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的发展观念在逐渐转变,从以往单纯将历史文化遗存视为包袱,到现在将其视为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是一种公共利益和公共资产,对其进行保护与合理利用是建设和谐社会和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工作内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是历史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和条件,应“强调对旧城和村镇的更新,不能大拆大建和大撤大并,要采取有机更新的办法,避免各种利益驱动的改造活动及其所带来的建设性破坏,才能够实现历史传承、经济繁荣、环境适宜与社会和谐的目标。

3、配合名城申报的规划实践

3.1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受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申报等力量的推动,新一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修编和编制工作在全国推开,这些城市包括了宁波、保定、荆州、桐城、北海、太原、伊宁、佛山、中山等。我们观察到,新一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修编和编制工作,依照《城乡规划法》、《文物保护法》、《条例》扩大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城乡统筹、工业遗产、20世纪遗产、历史建筑等),对如何协调文物保护规划(尤其是大遗址、古城墙、文化线路等)和解决开发压力等方面,在理论方法和实施操作层面展开了具有一定深度的探讨。

3.1.1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该规划实践的特点在于重新审视北海保存较为完整的中西合璧特色的老城区,通过研究分析其城市起源、自身的发展演变、历史文化遗存状况,及与中国近代城市发展史、同期同类型城市在城市功能、形态、风貌等方面的比较,认识到北海老城的历史文化价值不仅在于保存有历史建筑集中连片的“历史文化街区”,更重要的在于它是近代通商口岸城市的珍贵实例。其城区范围区别于传统中国城市明确的城墙围护,是开放生长的滨海地区近现代商埠格局的范例。在这个认识基础上,进而对其城市历史格局的整体保护、展示和风貌延续做出保护规划,重在表现出这座历史城市发展脉络清晰、演变时段完整、要素保存完好的宝贵特点。这个规划有力地支持了北海市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工作。可喜的是,2010年11月初,国务院批复北海成为我国第111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3.1.2 《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太原这座历史城市在从1980年代开始,在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道路上一波三折。早期城市决策者担心获得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桂冠会成为城市发展障碍的 正确理念和方法。

4.2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交流活动

2010年5~10月我国成功举办了上海世博会。展示、论坛与活动是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三大组成部分,三者都围绕“城市,让生活更美好”这一世博会核心主题展开,历史文化保护与展示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保留有大量近现代工业遗产的世博园区,历史文化保护与展示的内容随处可见。展示主要是各展馆举办的关于城市历史文化的展示,如捷克布拉格城市案例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例、以“古城保护与更新”为主题的苏州案例馆等。论坛有“城市更新与文化传承”主题论坛、“中国历史文化名镇保护与开发”论坛、“城市历史文化建筑的功能再造”论坛、上海石库门遗产保护与文化传承论坛、俄罗斯馆举行。城市环境的和谐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视频会议等。此外,园区还开展了各项与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有关的活动,如各项以历史文化为主题的国家馆日活动、表演等。这些内容丰富、引人入胜的展示、论坛与活动借助世博会这一特殊平台,组成了一次难得的国际历史文化保护交流与合作的盛宴,其作用和影响相信极其广泛和深远。

早在2005年,我国山西平遥古城与法国普罗万市缔结为友好城市,首开两个世界文化遗产城市合作交流之先河,中法双方还共同发表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平遥・普罗万》宣言。继2008年4月浙江乌镇中法文化遗产保护论坛和2009年7月中法世界文化遗产平遥古城保护与发展研讨会之后,2010年10月,首届中法文化遗产保护交流活动周在平遥举行。交流活动包括梁村、西宁堡生土建筑保护和创新工作营、梁村中法建筑与城市遗产保护联合设计成果展览等,中法两国专家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等领域展开广泛的交流。

4.3 媒体和民间人士在历史文化保护中的作用

随着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视,各类媒体对历史文化保护的报道、关注也在逐渐加强,同时也对各类威胁保护的不当开发建设活动形成了强大的社会舆论监督。“南京老城南”和“天津五大道”便成为社会的焦点。

2006年16位学术界和文化界著名人士曾吁请停止对南京老城南的最后拆除。2009年4月底,29位南京当地学人再次联名签署题为《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告急》的信函,对在金陵古城内仅存的几片历史街区启动的大规模改造工程提出批评,认为:“再这样拆下去,南京历史文化名城就要名存实亡了!”新华社主办的《隙望》杂志两次报道了南京老城南的事件,引起社会和专业界的关注和议论。

而天津五大道拥有1920~1930年代建成的英、法、意、德、西班牙等不同国家建筑风格的花园式房屋2000多处,其中风貌建筑和名人故居有300余处,被公认为天津市最具特色的建筑文化景观。2008年开始的“聚客锚地”开发工程使五大道核心保护区的大量珍贵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相继面临灭顶之灾。2009年5月,10位文化遗产保护界著名人士,联名签署《关于整体保护天津五大道历史文化街区的紧急呼吁书》,对“聚客锚地”工程提出质疑,呼吁立刻停止对天津五大道历史文化街区的破坏。

两个事件都惊动了中央政府,相关部门立即展开调查,及时制止了拆迁活动。这是文化遗产幸运的一面。但从另一面我们也看到,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地方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

此外,2009年由中国文化报社、中国文物报社联合主办了“中国历史文化名街”评选。评选活动不仅有专家评审,还有网上的公众投票环节。媒体积极参与到历史文化保护活动的组织中,充分唤起了公众认知历史文化价值、积极参与保护的热情。2009年6月选出了第一批“中国历史文化名街”,包括北京国子监街、平遥南大街、哈尔滨中央大街、苏州平江路、黄山市屯溪老街、福州三坊七巷、青岛关、青州昭德古街、海口骑楼老街、拉萨八廓街等。2010年,第二批“中国历史文化名街”揭晓,包括了无锡市清名桥历史文化街区、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古镇传统历史文化街区、上海市虹口区多伦路文化名人街、扬州市东关街、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苏州市山塘街、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罗西亚大街、北京市烟袋斜街、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古街历史文化街区和福建省泉州市中山路。从两批名单的比较中可以发现,在这项由媒体发起、专家和公众广泛参与的社会活动中,除了一些已经很知名的历史文化街区外,第二批开始将一些有历史文化价值、但保护整治行动尚未展开的历史文化街区纳入,或许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对这些城市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多多少少起到促进的作用。

历史文化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本刊讯]为纪念中国第七个“文化遗产日”,将文化遗产保护与城市化发展相结合,7月7日,由中国文物学会、天津大学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联合主办的“首届中国20世纪建筑遗产保护与利用研讨会”在津召开。会上,来自天津、上海、北京、武汉、南京、广州、西安、沈阳、重庆、长沙等10余个城市的近60位专家代表,交流了在20世纪建筑遗产保护上的成功经验。

2005年《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实施以来,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建筑文化遗产保护成果位居全国前列。截至目前,天津市依据“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修旧如故、安全适用”的原则,对746幢114万平方米的历史风貌建筑实施全方位的保护,逐幢建立保护图则和安全档案,为历史风貌建筑“修旧如故”提供适用的技术和材料,使261幢58. 71万平方米历史风貌建筑得到修缮。其中,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方式,陆续对82幢7. 7万平方米的历史风貌建筑进行整理。整理后的溥仪旧居静园作为国家三A级旅游景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累计接待中外游客超过76万人次;常德道民园西里在整理后引入多家创意单位,引导周边形成层次多样,业态丰富的文化创意聚集区;利用历史风貌建筑设置的梁启超纪念馆、故居纪念馆、电力博物馆等文化设施,吸引大量海内外游客;2011年10月,庆王府修竣运营,累计接待消费和旅游人数突破2万人次,成为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新亮点和高端服务业新坐标,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一宫花园地区历史风貌建筑保护项目获得了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

据天津市国土房管局相关负责同志介绍,未来五年,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将重点从六个方面着手:一是依据新修订的《天津市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建立保护新机制。二是完善历史风貌建筑监管“一张图”,建立“事前预控、日常监管、事后严查”的保护网络,确保监管无盲区;签订消防安全承诺书,将消防监管纳入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监管范围。三是多渠道开展整修,全面提升历史风貌建筑质量和功能,完成100幢严重损坏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实现全市历史风貌建筑结构安全零隐患。四是按照天津市委、市政府整体战略部署,推动建设“四区四线”,打造天津特色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利用体系。“四区”包括:五大道历史文化博物馆区、解放北路历史文化区、一宫花园历史文化区、泰安道英式文化商业区。“四线”包括:五大道名人故居景观线、历史纪念景观线、解放北路金融历史文化景观线以及意式商业文化景观线。五是整理、规范和普及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专有技术,完成《历史风貌建筑修缮工艺技术手册》的编制,建立高素质的修缮人才队伍,形成天津特色的保护技术体系。六是编辑出版《天津通志·历史风貌建筑志》、《20世纪中国建筑遗产大典》(天津卷———历史风貌建筑部分)等历史风貌建筑专题图书和《一楼一世界》系列丛书,同时开展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讲座走进校园、走进社区活动,使保护知识深入人心。

历史文化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一、条例实施的基本情况

(一)风貌区概况。区有路-路和龙华2处市级历史文化风貌区。在市公布的398处优秀历史建筑中区有90处,总建筑面积37.9万平方米,其中花园住宅52处,公寓17处,新里7处,宗教4处,其他10处;区域内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3处,市级文物保护12处。路-路历史文化风貌区(区段)位于本区湖南、天平街道范围内,占地4.4平方公里。区域内有保护建筑82处(占全区的90%);花园住宅1336栋,建筑面积65.7万平方米;公寓120栋,建筑面积24.1万平方米;新里1147栋,建筑面积50.2万平方米。该风貌区是目前花园洋房数量最多、最集中的区域,其建筑汇聚了世界各国的建筑精华,呈现出不同时期的建筑艺术风格,具有深厚的人文历史底蕴,是人民的宝贵财富。

(二)保护情况。从本区保护建筑的使用、保护现状看,保护得较好的主要有3个特点:一是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较为一致,未遭擅自改变(破坏);二是所有人或使用人重视建筑保护,保护规划、日常管理、使用和修缮等工作制度规范;三是所有人或使用人独立使用或合理利用保护建筑。保护得较差的主要原因:一是“”中遭受历史性破坏;二是建筑年久失修,维修资金不落实,修缮保护不当导致对保护建筑的结构性破坏;三是多户合用或多次改变建筑用途,导致建筑的使用性质、设计功能性破坏;四是新老建筑混杂、违章搭建等,造成保护建筑的环境景观性破坏;五是在城市大建设、大发展中,部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无限制开发,造成风貌区的整体风貌开发性破坏。

(三)主要做的几项工作:

1成立由区主要领导任组长的风貌区保护与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对风貌区的保护和开发,已启动了路20号项目和建业里保护搬迁工作。2成立了“路—路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专项课题组,对条例实施进行立法后的评估,起草了路—路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条例等。3积极探索保护建筑使用与利用和保护置换的合理性、可操作性。已完成了风貌区保护性控制和修建性详控规划编制工作。4建立风貌区综合执法队和巡查共管的保护机制。加强了风貌区保护管理和查处的力度,取得了较明显效果。5加强基础资料工作。完成了风貌区房屋类型、保护要求、产权性质的“二表三图”制作,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6加强条例宣传、监督的力度,组织人大代表执法检查和进行专题调研,促进政府实施最严格的保护。

二、条例实施的绩效评估

(一)绩效

《条例》作为全国第一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其颁布实施后,取得了十分明显的社会和经济效果:一是各级领导更加重视对风貌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工作,有利于依法实施最严格的保护制度。二是使依法保护工作更切合实际,明确了政府和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等各自的权利义务、作用职责,使风貌区和保护建筑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工作有法可依,有力地促进了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三是使得风貌区和一批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建筑在近几年的城市大建设、大发展过程中得到“抢救”性保护而免遭随意拆除、毁坏等厄运,其保护作用逐渐凸显。四是使市民对风貌区和保护建筑的保护认知度逐渐提高,使保护工作有了更广泛的社会群众基础。

(二)条例中一些条款和程序规定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条例》颁布实施使保护工作有了比较系统全面的法律依据。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风貌区和优秀建筑的保护需要也逐渐有所变化,《条例》设计上的不足和缺陷在实践中开始显现:

(1)关于保护建筑身份定位和管理体制的问题。《条例》中有关条款的设计和程序规定,在具体的贯彻实施中存在着政府部门职责不清、职能交叉的现象。《条例》第2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8条所规定的保护管理行政主体和适用法律上就出现了混乱,使得政府职能部门在管理、执法中常常陷于“无法可依”和违法行为难以及时、有效处理的尴尬之中。如淮海中路1285弄7号上方花园受损建筑的处理就是个非常典型案例。因该建筑同时具有保护建筑和文物的双重身份,使得政府主管部门房地局和文化局在执法主体和适用法律法规上无所适从,市、区两级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多次召开协调会,分析研究、商议处理方案,前后共7个多月时间,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此案作为市区县文物执法案,其执法中遇到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间的矛盾,很值得我们在立法中思考。

(2)关于专项保护资金、修缮费用的问题。《条例》关于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设立和使用、监管,由于缺少具体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定,致使资金筹集、使用范围、申请审批和监管等诸多问题难以实际操作,保护管理工作成了“无米之炊”。另外,居住在保护建筑的老干部较多,并享受政府规定的租金减免政策,因专项保护资金未设立、使用,管理部门每年用于保护建筑的维修费用匮乏,使得日常保护管理、修缮工作很难维持。

(3)保护建筑的调整、改变和合理利用、开发难度较大。《条例》规定,因保护需要可以恢复、调整、改变或者承租人搬迁及解除租赁关系。但是在实施中阻力很大,或是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滞后,缺乏可操作性,或是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再加上风貌区地处黄金地段,动迁户对补偿安置要价太高,使搬迁及解除租赁关系的工作困难重重。如建国西路建业里等搬迁基地,由于缺少配套性政策,使得原来设计的法律条文很难得到贯彻执行。

(4)保护建筑修缮的资质和专业管理人员问题。《条例》规定保护建筑修缮应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但是条例没有对“相应资质”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合法的依据;保护建筑的日常维修、保养都是由物业公司进行,而物业公司至今没有一家有相应资质,如何申报和评定资质,需要有相关的条文、配套性政策或实施细则;条例实施后,市、区两级房地、规划管理部门的衔接、分工和职责不够清晰,保护规划、管理与开发利用还缺乏工作协调机制和专业管理人员。

(5)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使用功能的情况比较严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但由于多户合用的使用现状,使用人擅自违章搭建或改变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和设计功能,使得保护建筑的损坏情况比较严重。如淮海中路1610弄4号逸村保护建筑被违法拆除毁坏,肇事者事后虽受到罚款210万元和恢复建筑原状的处罚。但是作为真实的优秀历史建筑和文物已经不复存在。对此违法行为,条例的处罚标准显得太轻,对处“重置价”一到三倍的处罚,又没有作明确规定和解释,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设定优秀建筑“重置价”。

(6)保护建筑的基础资料工作还不够完善。由于有些保护建筑文史档案资料不全或不正确,出现保护建筑的实际情况与现有档案资料不相吻合的情况,给保护建筑的认定、保护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带来不少困难。

三、建议

1加快条例的修订、完善和出台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政策规章。《条例》作为第一部风貌区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其颁布实施,为本市风貌区和优秀建筑的依法保护工作指明了方向。但是,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制订都有其相对的局限性,条例也不例外。条例实施中所碰到的问题、难点,是制度本身还是非制度的管理体制、执行中的问题。要从立法后的绩效评估,从法律制度上思考,从而加快条例的修订、完善和制定出台实施细则和相配套的政策规章。

2处理好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条例》的设计(修订)要充分考虑到上下、左右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如文物、物业、拆迁等法规。另外,与现行的一些规划工程技术标准的衔接配套,如防震防台、消防等。建议保护建筑的身份定位要便于管理执法;保护建筑的交易要有所限制;承租人搬迁及解除租赁关系要有具体明确的可操作的条文;专项保护资金设立、使用要有硬性的规定等。

3积极探索保护建筑的保护利用途径。《条例》应当增加有关保护利用及可操作性的相关条款(原仅有“合理利用”的原则一句话)。没有开发的保护,不会有生命力。要总结吸取前期保护利用的经验教训,如新天地、路等保护开发利用的成功经验,专题研究保护置换工作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结合保护建筑类型分布、结构性质、人文历史等特点,提出保护利用的规划方案,使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结合。对一些目前还没有认定的保护利用的规划方案或尚未申报认定的优秀(保留)建筑,不要急于开发利用,要在政府的指导下,有专家把关,让有资质的专门团队来做保护工作。

4多渠道筹集和落实专项保护资金。《条例》应当在原有条文基础上,具体明确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按保护建筑面积和财政增幅)的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的硬性规定。要市场化运作,积极探索多渠道筹资的途径,发挥外资、社会民间资金参与保护或投资。通过对保护建筑的开发利用,将滚动产生的收益用于保护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同时,政府在保护工作中要提供财力支撑,合理使用好保护专项资金,对保护工作出色的要给予一定奖励,避免“鞭打快牛”的现象,确保日常保护管理工作持续健康地进行。

5尽快理顺保护管理执法体制。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规划、房地、文化等相关政府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形成合力,加强对保护建筑的规划、管理及执法工作。风貌区的保护管理执法要有综合、快速执法的措施,对擅自改变保护建筑使用性质和功能的违法装修、违章拆建、破墙开店等行为要有严厉处罚的法律条文,确保及时有效地发现、制止和查处。

历史文化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一、乡村旅游区(点)的开发,必须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符合湖南省《乡村旅游服务经营基本条件》中的规定条件,并办理营业执照、价格登记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发乡村旅游景区(点)及其门市部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

二、各景区(点)、旅游停车场、旅游购物场所、演艺场所其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欺客宰客。对违反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对于制造、出售假冒伪劣、掺假使假旅游商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餐饮场所必须达到消防安全要求和国家卫生安全标准,不得乱搭乱牵电线,不得乱倒乱泼、乱扔乱丢、乱排乱放生活污水、垃圾。达不到消防安全的,由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未达卫生安全要求的,由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等处罚。

五、在古城内占道从事民族工艺品、照相、河灯经营活动,必须经县风景名胜管理部门批准。民族工艺品的经营者必须按照统一规划,进入南边街“民俗文化旅游产品街”经营;对违反规定占道经营的,由县城区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属无照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

六、在虹桥中路天王庙至永丰桥路段经营的餐馆,临街面必须保持特色风貌,保持一店一品,形成食品特色;必须做到店内经营,不得乱搭乱建,非法设置广告;违者,由县城区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罚。无证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

七、未经批准,在景区(点)内非法从事宗教活动的,由县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各景区(点)、文化演艺场所等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正规门票,严禁使用自制的门票,推广实行税控机打印发票。对于违反规定使用自制门票,不向税务部门申报的,由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按国家规定实行佣金制,即景区(点)佣金只返给旅游行程单、委派单、导游证等三证齐全正规的旅行社,额度不超过20%,实行旅游佣金公对公,体现在财务报表上。对违反国家规定,采用高额回扣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旅游市场行为的,由工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以商业贿赂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