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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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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加拿大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做法 启示

通过对我国金融市场进行调查,可以发现我国金融消费领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金融市场还不规范,缺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等。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以及购买金融产品时,其知情权、自由选择权、金融服务权以及财产安全权常常受到侵害,存在不安全因素,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加拿大在金融危机中所受波动较小,主要原因在于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做得好,因此我国应从其体系与做法中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方法,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设。

1.加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及具体操作手段

加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中很多做法值得处于经济危机形势下的各个国家借鉴,其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稳定,有利于国家发展与社会稳定,从经济学角度讲,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1.1立法保护

只有从法律上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够体现其实施手段的力度,才能够取得切实的效果。至今,加拿大已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增强了消费者立法保护的力度。

早在1999年,加拿大就提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口号。

2001年,加拿大出台了《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案》。该法规定,成立金融消费者管理局,其目的在于:(1)监督金融机构遵守消费者保护法;(2)提升金融机构实施消费者保护法的政策和程序;(3)监督金融机构保护其客户利益的自愿性规则的遵守;(4)提高消费者对金融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义务的了解;(5)与加拿大联邦和省的其他机构合作,增强消费者对金融服务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解。这是加拿大出台的第一个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案,真正实现了对消费者的立法保护。

同时,加拿大出台了《银行法》《信托和贷款法》等法律制度,严格监控当局的行为与市场运作,从立法、行政各种角度上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从而构建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此外,加拿大相关部门还根据国家发展形势,每隔五年进行一次立法的修订,从根本上保障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建立。

1.2健全机构

在立法的基础上,加拿大建立健全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机构,具体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使立法落到实处。

CDIC(存款保险公司)与FCAC(金融消费者委员会)是负责加拿大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两大机构,其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增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政策方针。

CDIC通过调控、评估金融机构的表现以及各种投资风险、提供保险给出现存款损失的投保人、建立完善的存款法规,提高存款人的满意程度,从最大程度上保障存款人的利益。

FCAC的成立,则从很大程度上加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施强度与范围,财政部统筹不同分支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从而使不同的问题归于一处,统一解决,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发展。

FCAC由政府建立,其内部官员均由总督任命,国家对其有监管权。同时,其对金融机构具有监管职责,能够监督金融机构是否遵循规定实施金融服务,也能够推动相关条款、程序的出台与运行,从最大程度上提高金融机构的服务意识。

1.3维权教育

只有消费者具有了金融知识以及维权意识,才能够保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维持在平衡的直线上。

加拿大在普及金融消费教育方面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

加拿大通过设立事务署专员,并由事务署专员引领内部机构,从而履行其职责。

由行政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制止违法,合规和执行部通过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从而保证其履行了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义务。

法律服务部门通过法律理论研究,从而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支持与保障。

作为宣传所需的金融教育的材料以及用具均由消费者教育、财务培训部提供,从而保证资源的有效性。

公司服务部对企业的风险以及相关义务提供服务。

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增加媒体曝光率,提高媒体与民众的互动,从而保障营销与联络部的宣传有效。

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对金融服务中的强制行为提出指责并且制止,从而保证金融消费者获取更多的信息源,促使其做出最好的选择。

2.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差距

从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金融消费领域以及保护机制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2.1金融消费领域现状

①由于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并没有获取其应得的真实信息,因此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犯。作为强势一方的金融机构应该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机构运行管理的中心,提升信息透明度、适当压缩盈利空间,实现金融机构高效运行、利润提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三方协调、可持续发展。某些金融消费机构为了拉拢客户以及盈利等目的,并未告知消费者有关某种金融产品的相关风险,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②在很多基层银行进行贷款时,某些服务项目与部分保险相挂钩,丝毫不给消费者选择余地,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③很多基层银行忽视消费者享受服务的权利,不对消费者不良记录进行调查,就拒绝予以贷款,甚至临时停业与关门也不对消费者做出解释,使消费者的金融服务权受到侵害。

④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客户的信息经常被泄露,安全措施不够严密,导致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受到侵犯。

2.2权益保护机制的不足

①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缺乏立法保护,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看,金融消费者尚未被列入其保护范围。

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设立不健全,没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③消费者诉讼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不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

从我国的现状来看,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领域还是各种保护机制,均与加拿大存在着明显差距,因此应该从我国现状出发,从加拿大的保护模式中借鉴有益经验。

3.加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做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还不完善,因此需要从加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做法中汲取经验,总结我国的缺失之处,弥补不足,从而建立完善体系。

3.1出台相关法律法规

从加拿大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来看,我国的法律法规显然还不完善,尽管在相关法规中涉及“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概念,但是在实际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形式仍然单一,没有对现存的状况提出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因此应该实施关于金融服务以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2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构

我国应该建立健全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对进行不同金融行为的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使金融机构按照出台的法律法规实施,对消费者进行免费教育与服务。

借鉴加拿大的做法,从存款保险以及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两个方面入手,增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建立相关的监管部门,防止其内部人员进行暗箱操作,同时提高监管部门的责任意识。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建立金融安全保护网,我国应该根据自身存款保险机构大的框架方向进行筛选,实现流动性的风险管理。

3.3对金融服务者的行为进行监管

很多金融服务者为了自身目的以及利益,往往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兜售金融产品,从而造成金融消费者的损失。事后,其就消费者信息知识的匮乏,采取责任逃避,这种做法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因此,我国应该建立相关的制度规范金融服务者的行为,使其本着为消费者服务的理念,对消费者进行产品的详细说明,促进产品之间的公平竞争。

例如,在金融服务机构中的基金定投业务,在进行办卡或者是其他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办理人员未将实情告知客户,从而导致每个月份自动扣除顾客账目中的现金,造成顾客损失。

华西都市报中公布的一条新闻中,李女士卡未离身便被意外转走7万元钱,这便是信息泄露的一个典型案例,因此对于信息泄露问题,应加强客户经理人的责任感,强化入职道德培训。加强和完善客户资料的存管,防止资料落入第三方手中等具体措施。

对消费者进行应急宣教,即使信息被泄露,消费者也应该学会甄别,在第一时间内进行挂失并且联系银行相关人员接受办理。

如果消费者受到不明短信,需要进行认真甄别,防止受骗。

3.4实施大范围的宣传教育工作

实施全民性的金融教育活动,让民众理解金融消费需要注意的问题,从而避免步入误区,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层次,从民众接受度与金融机构的传播宣传进行考核,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以及维权意识,从而从本质上提高其防范金融风险的意识,避免其权益受到侵害。

4.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进步,金融消费者的人数也越来越多。如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做得不好,便容易引发经济性的问题,因此我国必须建立一套有力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提高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意识,努力稳定金融系统,将其在经济危机的波动中的危害减少到最低,本文通过借鉴加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做法,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建立与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法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多种经济发展方式形成了一种时代潮流,而金融经济就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越发的昌盛。但是,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进一步暴露世界范围内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重视力度不够,方式、方法不到位,而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在相关方面也没有做到位,具体反应在金融领域欺诈案件的频繁发生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受损案件立案率的不断升高。为了实现金融行业的长远发展必须重视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根本要求,但另一方面也要重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否则会破坏金融业赖以发展的基础,还会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因此,进而寻求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新思路,使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都能受到良好的保护,两者之间实现长久的平衡就变得十分重要了。金融消费者们对于自身的权益及其保护越来越重视,然而现存的法律体系里面是否能够真正地确保金融消费者们权益的问题,这就需要对我国现存法律体系进行进一步地分析、了解。此外,由于金融商品和金融消费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上具有特殊性,本文将从金融立法的角度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角度,浅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关键词:市场经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1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其应有的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消费,其消费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收入,而这种消费方式比起“物物交换”“等价交换”更具有虚拟性,是虚拟经济发展的产物。那么,明确金融消费及其权益保护,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1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消费者包含多种类型,生产资料消费者、生活资料消费者,作为金融业服务的接受者,应该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只是消费者的一种细分。早在1999年美国就对金融消费者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在我国,虽然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已经逐渐被广地使用,但法律规范还没有对其进行一个明确的规定,广大学者在研究中提及较多,但在金融正式场合还没有对其进行准确定义。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和家庭的需要,而去购买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公民或个别单位。具体来说,金融消费者包括传统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及购买基金等新型金融产品或直接投资资本市场的中小投资者两种类型。前者传统型金融消费者是为了保障财产安全和增值或管理控制风险而接受金融机构储蓄、保险服务的人,例如存款人、投保人等。后者金融消费者是以盈利目的而进行的金融消费行为,相对于传统型金融消费者,新型金融消费者要承担更大的风险。

1.2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仅是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个人权益,而且可以保护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确保地区金融经济的稳定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体包括金融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等。具体来说,金融获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是情况的权利;金融消费自由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可以自主地选择金融产品、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自愿进行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是指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保护及金融消费信息受保护,没有金融消费者的允许,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不允许公开其个人隐私或金融消费信息;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不是因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经济受损的,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相关的赔偿。这些金融消费者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确保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2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随着金融消费成为一种新型的消费形式并越来越受到人们青睐的追求利益来源的方式之一。金融服务水平及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地随着金融消费形式的变化而变化。然而,我国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还是比较狭窄的,而且有一些法律明文并没有具体地确保到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金融消费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经济消费的趋势,国家对于金融消费的相关法律法规正在逐步地完善。

2.1金融机构的监管

自从中国银监会从人民银行分立出来开始,其就确立了金融监管工作的新理念。《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这两部法律是调整我国金融市场稳定的两部主要法律,在这两部法律中都明确规定要保护存款人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还将“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写进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并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监管目标,这充分证明了我国金融管理机构银监局与央行都已经认识到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在2006年首次提出的,在最新颁布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对其概念进行了最新定义,并指出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必行之路,只有真正保证金融消费者利益受到保护,投资者的需求得到满足,才能实现真正的金融创新,这也从另一个层面凸显出金融管理机构管理理念的重大变化。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制定了“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它完善了我国贷款业务的基本法律法规框架,其致力于满足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需求,进一步强化贷款合同或协议约束借贷双方权利、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我国信贷管理制度中的一项制度性、革命性变革。细查我国现有的立法,我国金融法律制度仍然将重点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此外,我国立法者的立足点又侧重于如何加强对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以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金融寂静发展,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例如我国《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其立法宗旨虽然也写了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内容,但是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真正规定确立的权益保护,在法律法规的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并未得到具体地展现,这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如同一纸空文。

2.2其他法律法规

我国市场经济正朝着“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局面转型,并且金融商品及其服务越来越渗透着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人们日常生活获取利益的另一种形式。实际上,这种经济趋势,在金融放松管制与业务交叉的情况下,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务种类呈现爆发性的增长形式,进而给金融消费者更多选择的空间。但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还有待拓展。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法律第二条明文规定保护的是实物消费的权益,而对于金融经济虚拟消费的形式却并未受到真正的保护。因此,金融消费者更要认真地细读法律法规,从而做到学法、懂法、用法,而立法机构也要随着市场的需要而不断地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3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金融消费是一种与时俱进的新型消费方式,在金融产业迅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也应该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不仅从立法的角度重视,也应从金融消费者自我消费的法律意识重视。唯有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内部因素,即确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外在因素,即金融消费者本身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在懂法、守法、用法的知识背景下,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3.1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首要条件。如何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在于是否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从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规定来看,在金融服务业迅速发展和金融消费者群体迅速壮大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应该包含金融消费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及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等。这些法律规定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是金融消费者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保障,只有明确了这些权利才能使金融消费者放心地进行市场交易。

3.2明确金融消费保护的渠道和方法

明确金融消费保护的渠道和方法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因素。明确金融消费保护的渠道和方法也是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及其应有的职责,由相关部门对金融消费者提供普及风险教育、风险发生提示、事后诉求畅通等渠道。此外,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该确保银行机构在发生金融交易之前就对可能发生的危害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的事项进行详细的提醒,在问题产生之时,能够提供有效地解决方案,并确保金融消费者对售后服务有诉求渠道,做到真正的利于民众的事情。

3.3与时俱进,构建金融消费者的网络教育

与时俱进,构建金融消费者的网络教育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途径。金融经济时代的同时,也是信息时展繁荣的时刻。建立消费者网络金融教育专栏是信息时代提升金融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增强维权意识的一种有效方法,除了构建金融专栏还应该及时更新信息内容,定期组织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等多种形式的活动,让金融消费者从被动、盲目的金融消费转变为主动地、有选择性、目的性的理性金融消费,进而打破地区和时代的局限性,使得金融消费者形成全民都可参与的形势。只有这样的主动性金融消费观念,才能对自身的金融消费负责,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能力。

参考文献

[1]粟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1.

[2]徐佳.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研究[D].扬州大学,2013.

[3]闫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1.

[4]朱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市场,2014(35).

[5]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5).

[6]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10(2).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意义及立法现状

(一)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研究意义

电子商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电子商务是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重大举措,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为人类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商业交易方法,它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原有的市场之外建立了一个独特的无形市场,在消费者、企业、政府之间建立了更多更直接的联系。电子商务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进行“全球性”和“全天候”交易等巨大优势而赢得众多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商机,给消费者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但也对传统商业贸易规则和法律法规构成了强大的冲击。在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因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电子化)使消费者更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根据全国消费者组织近几年的投诉统计,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引发的投诉,这几年在呈100%,甚至200%的幅度增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应对电子商务中如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予以探讨,才能为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促进电子商务的良性循环发展。

(二)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立法现状

最早指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并担当国际框架制定的领导者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97年3月,oecd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召开的“全球市场的入口——消费者和电子商务”会议上,为达到消费者实际和舒适地利用电子商务所要确立和克服的课题分类,归纳为九点。在1998年的oecd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消费者保护的部长级宣言”、“关于全球网络中的隐私权保护的部长级宣言”、“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认证的部长级宣言”,在1999年12月9日的oecd理事会上,通过了“关于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保护的行动指针的oecd理事会劝告”。

美国电子商务起步早、发展快,相关立法也比较早。2000年,美国两院通过《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从联邦法的高度确定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

欧盟使用“信息社会服务”一词来概括各类电子商务活动。在1997年的《欧洲电子商务提案》中涉及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的内容,但不够具体和完善。欧盟委员会2007年可能批准修订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计划,以赋予消费者更多权利,促进网络和跨境消费。欧盟消费者保护法修订后将着重协调欧盟27个成员国之间电子商务、国际销售以及旅游业,以赋予消费者更多跨境消费的权利。

在我国,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内容一般比较简单、散乱,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为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尚有不足之处,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

已出台《电子签名法》并未直接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明确规定。我国商务部正抓紧制定《消费者网上消费指导意见》,有关产品类电子商务网站服务规范和服务类电子商务网站服务规范也有征求意见稿,广东省《电子交易管理条例》有11条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占整个条例1/6。

从以上可以看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立法热点,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为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但尚有不足之处,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但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中,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从立法上要进一步完善和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1.完善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利

(1)安全保障权的进一步完善。在传统商务模式中,对消费者安全权的定义是经营者必须保证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缺陷,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警告,并标明正确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产生的方法。在电子商务模式中,消费者安全权有着更广泛的内涵,除上述要求外,还要求网络经营者提供一个安全的交易虚拟环境和交易过程。

(2)知情权的进一步完善。 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消费者通过数据电文与经营者进行远程通讯联系,完全依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选择和判断,因此,消费者的知情权显得更加重要,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有基础上有所扩展和延伸。在电子商务领域,经营者负有提供信息使消费者知情的义务。

(3)公平交易权的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即获得质量、价格、计量等公平交易条件。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时,不能因购物空间的改变和特殊而随意采用欺诈性价格或隐瞒商品及服务的真实品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仅能根据网上的商品信息自行判断性价比是否适当,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容易导致消费者受虚假信息蒙蔽而发生不公平交易。

(4)求偿权的进一步完善。在电子商务中,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责任承担主体及处理纠纷适用的实体法均变得特殊而复杂。电子商务交易的完成需要多个实体的参与,网络经营者违约提供与合同不等的商品或服务时,或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连线服务在网上不实广告,诱骗消费者购物时,都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求偿权。

(5)确认权的确立。在电子商务中,许多发件人担心自己发出的数据电文不能到达收件人的信息系统,因此,要求收件人在收到数据电文后发回确认信息。电子商务作为新型的交易形式,只有取信于广大消费者,才能真正具有广阔的市场和发展潜力。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考虑赋予消费者获得确认信息的权利,以适应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需要。

(6)隐私权的确立。在电子商务的交易中,个人信息很容易被商家和网络经营者收集和利用,而商家和网络经营者收集和利用这些个人信息时非常容易侵害消费者隐私权。对电子商务的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是当务之急,要树立消费者的信心,就要确保通过电子商务完成的购物交易有充分性安全保障。

2.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为确保消费类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在赋予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诸多权利的同时,对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提出全面的要求也必不可少。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的义务分为一般义务与特别义务。

(1)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一般义务。网络服务经营者首先要履行的法律义务就是遵从国家的各项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履行法定义务本身就是经营者的义务之一。

(2)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特别义务。①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的义务。对于电子商店里提供的每一样商品,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都要对其信息作出详细的说明,要让消费者对商品进行充分的了解(其中包括对商品的文字介绍和图片介绍)。②商品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义务。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有义务保证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有质量保障,还要保证其以广告和商品介绍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的质量状况与商品实际的质量状况相符。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充分保证所售商品的质量状况,并保证商品或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商品的瑕疵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服务,应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的警示。能够在网上明示的,应予以明示,网上没有明示的,应当在实物交易过程中向消费者明示。③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义务。对电子商务消费者在互联网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非经用户同意,网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滥用、不泛用、不被第三者非法利用。

(二)确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市场准入制度、资格认证制度

在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明确电子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电子商务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被投诉对象的条件。同时,还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地位,以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

确立市场准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电子商务网站的开设在技术标准、设备容量、人员配备、经营项目等进行严格审查,并执行经营强制许可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网站颁发电子营业执照,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证网上予以公布,供消费者查阅。同时,有关政府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等对电子商务网站的商业信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在internet以及传统媒体上予以公布。对一些进行商业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撤销其电子商务营业执照。完善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监督管理,发挥工商管理职能,创建健康的电子商务市场。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法范文第4篇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一般是指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或单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类型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消费行为的目的是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作为例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消费者知情权概述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生产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大体有:

(1)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

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的名称、注册商标、商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消费者应当特别关注商品的注册商标、产地和生产者的名称、住所。商标是一种产品与其他产品区分开来的重要标志,它隐含着产品的质量、信誉、售后服务等等情况,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商标的选择。

(2)有关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

商品的技术指标情况主要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等等。 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了解该商品的使用用途和性能是非常主要的。主要是有些商品如果使用不当可能会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带来危害,例如某些电器产品、数码产品等等。了解商品的主要成分对消费者来说也是十分必要的。不论该商品是食品、药品、化妆品还是衣料、用具,标清楚它的主要成分不仅对消费者的健康有利,还可以避免经济上的损失。对商品的保存或使用的有效期限,消费者一般在购买食品、药品、化妆品类的商品时都要了解清楚。这主要是由于上述三类商品与人身健康有直接的关系,食用或使用超过保存期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对人体健康会产生危害。有些商品没有使用期限,是因为使用该商品的环境、条件不同,其使用寿命也不相同,很难有确切的期限。

(3)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以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

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是商品、服务交易的关键性内容,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当对价格有确切的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 有无售后服务与消费者的利益有切身关系。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其有无质量保证期、服务的方式、服务是否收费等。实行售后服务一般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充分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前提。只有对某种消费的情况了解之后,才会产生这方面的欲望并附诸实施。任何一个消费者都不会花钱去进行一种一无所知的消费。如果消费者不能在知悉真实情况的条件下进行消费活动,就会与他的本来愿望相去甚远,达不到预计的消费目的。不真实的消费信息不但不能保证消费者合理、科学地消费,甚至会使消费者蒙受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

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法律责任,是经营者违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约定的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促使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经营者的责任。

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权益,有时同时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多种多层社会关系,有时是交叉的,有时是重合的,有它的复杂性。在处理中,要慎重区分是违背了私法还是触犯了公法,根据不同情况,明确违反义务者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民事责任是指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或者其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侵犯消费者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一般发生在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中。 在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先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即经营者不让消费者知晓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受利益趋动诈骗消费者购买、使用有瑕庇的商品,接受不合格的服务。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两种或多种民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若消费者单诉侵犯知情权,并已构成侵权的,可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商家赔礼道歉等;如若消费者以经营者侵犯知情权,即以欺诈的手段致使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不合格服务并主张经济利益,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 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行政责任是行政责任在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严格地说,它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的行政管理法规定义务,违法经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后者无疑是其中最主要的部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往往也违反了国家的行政管理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经营者违法经营的行政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卫生法》、《广告法》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承担行政责任有九种情形。一旦经营者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有关行政机关有权依法给与行政处罚。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意义及立法现状

(一)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研究意义

电子商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电子商务是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国民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重大举措,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为人类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商业交易方法,它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原有的市场之外建立了一个独特的无形市场,在消费者、企业、政府之间建立了更多更直接的联系。电子商务以其快捷、方便、高效、成本低、可进行“全球性”和“全天候”交易等巨大优势而赢得众多企业和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电子商务的出现,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商机,给消费者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但也对传统商业贸易规则和法律法规构成了强大的冲击。在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因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电子化)使消费者更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根据全国消费者组织近几年的投诉统计,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引发的投诉,这几年在呈100%,甚至200%的幅度增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应对电子商务中如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予以探讨,才能为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促进电子商务的良性循环发展。

(二)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立法现状

最早指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并担当国际框架制定的领导者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97年3月,OECD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召开的“全球市场的入口——消费者和电子商务”会议上,为达到消费者实际和舒适地利用电子商务所要确立和克服的课题分类,归纳为九点。在1998年的OECD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消费者保护的部长级宣言”、“关于全球网络中的隐私权保护的部长级宣言”、“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认证的部长级宣言”,在1999年12月9日的OECD理事会上,通过了“关于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保护的行动指针的OECD理事会劝告”。

美国电子商务起步早、发展快,相关立法也比较早。2000年,美国两院通过《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从联邦法的高度确定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

欧盟使用“信息社会服务”一词来概括各类电子商务活动。在1997年的《欧洲电子商务提案》中涉及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的内容,但不够具体和完善。欧盟委员会2007年可能批准修订欧盟消费者保护法的计划,以赋予消费者更多权利,促进网络和跨境消费。欧盟消费者保护法修订后将着重协调欧盟27个成员国之间电子商务、国际销售以及旅游业,以赋予消费者更多跨境消费的权利。

在我国,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内容一般比较简单、散乱,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为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尚有不足之处,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

已出台《电子签名法》并未直接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明确规定。我国商务部正抓紧制定《消费者网上消费指导意见》,有关产品类电子商务网站服务规范和服务类电子商务网站服务规范也有征求意见稿,广东省《电子交易管理条例》有11条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占整个条例1/6。

从以上可以看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立法热点,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为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但尚有不足之处,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但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中,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从立法上要进一步完善和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

1.完善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者权利

(1)安全保障权的进一步完善。在传统商务模式中,对消费者安全权的定义是经营者必须保证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缺陷,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警告,并标明正确使用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产生的方法。在电子商务模式中,消费者安全权有着更广泛的内涵,除上述要求外,还要求网络经营者提供一个安全的交易虚拟环境和交易过程。

(2)知情权的进一步完善。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消费者通过数据电文与经营者进行远程通讯联系,完全依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选择和判断,因此,消费者的知情权显得更加重要,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有基础上有所扩展和延伸。在电子商务领域,经营者负有提供信息使消费者知情的义务。

(3)公平交易权的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即获得质量、价格、计量等公平交易条件。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时,不能因购物空间的改变和特殊而随意采用欺诈性价格或隐瞒商品及服务的真实品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仅能根据网上的商品信息自行判断性价比是否适当,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容易导致消费者受虚假信息蒙蔽而发生不公平交易。

(4)求偿权的进一步完善。在电子商务中,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责任承担主体及处理纠纷适用的实体法均变得特殊而复杂。电子商务交易的完成需要多个实体的参与,网络经营者违约提供与合同不等的商品或服务时,或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连线服务在网上不实广告,诱骗消费者购物时,都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求偿权。

(5)确认权的确立。在电子商务中,许多发件人担心自己发出的数据电文不能到达收件人的信息系统,因此,要求收件人在收到数据电文后发回确认信息。电子商务作为新型的交易形式,只有取信于广大消费者,才能真正具有广阔的市场和发展潜力。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考虑赋予消费者获得确认信息的权利,以适应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需要。

(6)隐私权的确立。在电子商务的交易中,个人信息很容易被商家和网络经营者收集和利用,而商家和网络经营者收集和利用这些个人信息时非常容易侵害消费者隐私权。对电子商务的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是当务之急,要树立消费者的信心,就要确保通过电子商务完成的购物交易有充分性安全保障。

2.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为确保消费类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在赋予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诸多权利的同时,对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提出全面的要求也必不可少。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的义务分为一般义务与特别义务。

(1)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一般义务。网络服务经营者首先要履行的法律义务就是遵从国家的各项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履行法定义务本身就是经营者的义务之一。

(2)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特别义务。①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的义务。对于电子商店里提供的每一样商品,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都要对其信息作出详细的说明,要让消费者对商品进行充分的了解(其中包括对商品的文字介绍和图片介绍)。②商品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义务。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有义务保证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有质量保障,还要保证其以广告和商品介绍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的质量状况与商品实际的质量状况相符。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充分保证所售商品的质量状况,并保证商品或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商品的瑕疵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服务,应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的警示。能够在网上明示的,应予以明示,网上没有明示的,应当在实物交易过程中向消费者明示。③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义务。对电子商务消费者在互联网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非经用户同意,网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滥用、不泛用、不被第三者非法利用。

(二)确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市场准入制度、资格认证制度

在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明确电子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电子商务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被投诉对象的条件。同时,还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地位,以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

确立市场准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电子商务网站的开设在技术标准、设备容量、人员配备、经营项目等进行严格审查,并执行经营强制许可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网站颁发电子营业执照,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证网上予以公布,供消费者查阅。同时,有关政府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等对电子商务网站的商业信誉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在Internet以及传统媒体上予以公布。对一些进行商业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撤销其电子商务营业执照。完善我国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监督管理,发挥工商管理职能,创建健康的电子商务市场。

(三)加强对电子商务中行业自律行为的立法规范

国际消联认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应是企业社会责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据此,中国消费者协会近期将推出“良好企业保护消费者利益社会责任导则”,号召和引导行业、企业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己任,以诚信对待消费者,用优质的商品和服务服务消费者,做消费者信任的行业、企业。这项工作主要通过各个行业协会,对本行业的企业进行规范和引导。

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电子化)使消费者更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特殊商业活动更需要行业规范。电子商务交易的自律规则包括很多方面。如提供电子商务的证明材料,电子商务交易的经营者应提供完整的交易条件信息。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履行责任,应尊重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及隐私权的保障,提供安全的付款机制及交易环境,设置网上交易经营者的标志体系(如统一的商标),以便消费者辨别安全与良好的网站,等等。网络的自律可以实现更为有效的管理,从根本上提高电子商务交易的风险防范意识,保障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权益。

(四)健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方便快捷、低成本的救济途径

1.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网上购物的消费者的投诉,并根据消费者提供的被投诉企业的有关信息,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转交给被投诉企业所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其代表消费者向被投诉企业求偿,并围绕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被投诉企业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再将处理结果通过网上投诉中心反馈给消费者,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电子商务领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以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由于在电子商务消费领域中存在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缺失,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严重威胁,动摇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对此应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诚信原则来分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将电子商务包括在内。

3.设立处理小额消费争议的简易司法程序

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2007年初调查,63.3%的消费者认为设立处理小额消费争议的简易司法程序“非常必要”,26.4%的消费者认为“一般”,10.3%的消费者认为“不必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感到费时、费力。应综合相关法律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

总之,只有建立和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才能为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良性循环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双燕.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J].现代情报,2003(10).

[2]易有禄,刘善玖.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研究[J].经济师,20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