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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工程总承包;项目成本;合同管理;
通常来讲,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的中最重要组成部分是合同管理,合同管理必须融合于整个工程项目管理中,必须对整个项目、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和各个环节、项目的所有工程活动实施有效的合同管理。在工程建设中,没有合同意识,则工程项目整体目标不明;没有合同管理,则项目管理难以形成系统,难以有高效率,并使效益丧失殆尽。没有有效的合同管理,则不可能有有效的工程项目管理,当然就不可能实现工程项目的目标。加强合同管理使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当今市场竞争激烈,投资结构多元化,使工程建设合同利润逐渐减少,合同风险增大,合同条件日趋苛刻。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的惯性,真正体现市场尚未有效形成。如何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做好合同管理,本人从以下四个方面谈谈体会:
一、建立合同实施的保证体系
建立合同实施的保证体系,也是企业为保证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有序地进行,工程项目的全部合同事件处于受控状态,以保证合同目标的实现。
(一)做好合同交底,注意分解合同责任,实行有效的目标管理。企业在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具体项目的实施是项目部人员。项目部从项目经理到项目成员,各部门管理人员,都应该掌握合同各条款,对合同进行分析、分解。项目主要负责人要向项目各部门负责人进行“合同交底”,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存在的风险作出解释和说明,“合同交底”是实行目标管理的有效手段,大家只有在熟悉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各种规定及要求、管理程序的同时,才能了解作为总承包商的合同责任、工程范围以及法律责任。在传统的工程项目管理中,要克服人们注重“图纸交底”工作,忽略“合同交底”工作的问题。合同交底工作做好了,通过“按合同施工”才能在执行合同时不出或少出差错。
(二)建立和完善合同管理的工作程序。企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合同管理的日常事务性工作通常较多。如何协调好个方面关系,真正使得总承包合同实施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按预期计划和质量保证体系完成任务。一方面建立并制定定期或不定期的协调会制度,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经常性的工作按程序化正常开展工作,只要有章可循,管理人员也就不必进行经常性的解释和督促。
(三)文档管理系统非常重要。每一项目都要设立合同管理专门人员。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各种合同资料和相关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不要怕繁琐,怕花费时间和精力。一个项目中工程的原始资料都是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产生的,通常是由业主、分包商及项目的管理人员提供。建立文档并有效管理对以后工程的索赔与反索赔有着极其重要意义。
(四)建立健全报告和行文制度。工程总承包商和业主、监理工程师、分包商之间的沟通都应该以书面形式进行,或以书面形式成为最终依据。这既是合同的要求,也是经济法律的要求,更是工程管理的需要。内容包括:定期工程实施报告,工作量报表;工程过程中发生的特殊情况及其处理的书面文件,如工程环境的突然变化、不可预测的地质条件以及其他情况等等,这些都必须有监理工程师及总承包方的签署和认可。对在工程中合同双方的任何协商、意见、请示、指示都应落实在纸上。有依有据。
二、合同实施过程必须严格控制
对工程项目的有效管理真正最好的手段就是合同管理,而合同实施控制是合同实施过程中对合同实行控制的重要环节。
(一) 实施工程控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控制、质量控制、安全控制、进度控制和成本费用控制。对工程目标进行强有力的控制,整个工程建设的总目标在总承包合同中已经定义,实施合同就是将这个目标经分解后落实到各个环节,并形成目标体系。分解后的目标是围绕总目标进行的,分解后的目标实现与否及其落实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总目标的实现与否及其质量,这就是它们的辩证关系。控制这些目标就是为了保证工程实施按预定的计划进行,顺利地实现预定的目标。
对一个合同的控制要根据其本质特性,在合同的实施过程经常会受到外界的干扰,这就需要及时发现,并加以调整。合同如果本身发生了变化,总承包商的合同控制,在总承包模式不尽完善的情况下,针对与业主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包括与总承包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如分包合同、采购合同等等,也包括这些合同间的协调控制,在合同控制中更须加强各种关系的沟通和协调。
(二) 实施合同跟踪监管。在工程进行的过程中,由于实际情况千变万化,如导致合同实施与预定目标发生偏离时,必须对合同实施进行跟踪,不断找出偏差,加强合同实施过程中的调整与控制。
总承包商对分包合同以及采购合同的实施更须有效的控制,对其进行跟踪和监督,以确保总承包合同的实施。总承包商还有责任对分包商的工程和工作进行统筹协调,以保证总目标的实现。
(三)合同实施过程信息动态管理。随着工程项目规模扩大与分散,施工难度与质量要求不断提高,而利润空间缩小,工程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加之工程项目信息量不断扩大,信息及时有效交流难度增加,工程管理对信息动态管理的要求提高。信息化管理是给工程项目管理提供了一种先进的管理手段。目前在工程管理中对信息的处理还基于纸介质进行,信息的流速并不快。要充分利用通信和互联网等先进的信息传递方式与工具。对总承包商来说,一是由于项目自身的管理水准的高低,另一方面也受到分包企业自身的管理水平的影响。
因此,加强合同实施过程的信息动态管理,必须从三方面着手。一是明确信息流通的路径;二是建立项目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链接,做到资源共享,加快信息传播的流速,降低项目管理费用;三是加强对业主、监理、分包商等的信息管理,对信息发出的内容和时间有对方的签字,对对方信息的流入更要及时处理。
三、重视合同变更管理
通常来说合同内容的频繁变更是工程合同控制管理的弊端。在总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变更中,分包合同的变更比总承包合同变更加频繁。这是因为总承包合同往往采用固定总价合同,而分包合同采用的形式多样,有单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等等。如装饰装修工程建设中,总承包商收到分包商的合同绝对不仅仅是数以十计。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变更都可以作为合同变更的。如我项目部承建的某政府投资工程的合同中明确“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国家规定的动态造价指数上涨……则对项目的投资总额进行调整”;“对于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影响,甲方和乙方将协商确定对工程价款和合同工期的调整”;对合同范围的变更,更是有专门的章节描述,对范围变更的定义、范围变更程序、价格的支付等等问题都有明确的条款。
合同频繁变更是索赔的重要依据,在合同变更中,量最大、最频繁的是工程变更,所占的工程索赔份额也较大。因此对合同变更的处理要迅速、全面、系统。合同变更指令应立即在工程实施中贯彻并体现出来。对工程变更的责任分析是工程变更起因与工程变更问题处理,是确定索赔与反索赔的重要的直接的依据。
四、加强合同实施的索赔与反索赔管理
合同索赔对总承包商来说,同样有两个方面,一是总承包商与业主关系,二是与分包商的关系。合同管理贯穿工程实施的全过程和各个层面,而合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施工索赔。施工索赔亦同时贯穿于工程实施的全过程和各个层面。一方面要根据合同条件的变化,总承包商向业主提出索赔的要求,减少工程损失;另一方面总承包商利用分包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对分包商提出的索赔进行合理合法的分析,减少分包商提出的索赔。如果因分包商自身原因拖延工期、和不可弥补的质量缺陷及安全责任事故要按合同罚则进行反索赔。同时坚持公平对待各方利益与谁之过、谁赔偿的原则。在索赔与反索赔过程中要注重客观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还要注意在索赔管理中,避免恶意压低报价,过分期望索赔弥补等现象。
质权人: 县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甲方)
出质人: (以下称乙方)
根据甲方与借款人__签订的荣__年委托字第__号《委托担保合同》(下称委托合同)和甲方与__县__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贷款人)签订的(__)农信社__年保字第__号《保证合同》的约定 ,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__万元[(__)农信社__年借字第__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甲为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质押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即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佰拾 万元 (__元)。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止。
三、质押反担保范围:
(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
(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
四、反担保质押财产:乙方的工资收益权。
五、特约事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1、甲方与借款人、贷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
2、甲方与贷款人协商允许借款人转让债务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
3、甲方与贷款人协商允许借款人延长偿还期限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
4、甲方与贷款人协商以"贷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
5、贷款逾期而甲方未按规定(贷款到期30日内)书面通知的。
(二)甲方从代偿后的次月起(包括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而代偿的),即可委托乙方所在单位逐月从乙方应领的全部工资及其它合法收益中扣付,直至甲方代偿资金得以全部清偿。若乙方变动了工作单位,甲方将在新的工作单位继续扣付。若乙方出现下岗、辞职、辞退情况,即无工资性收益时,甲方将依法继续申请执行乙方的个人家庭财产。
(三)乙方有以下行为,应在事后1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1、乙方以其家庭财产或合法收益为第三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或为自身或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质押担保,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
2、乙方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
六、违约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贷款金额__万元的 %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七、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或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本合同某一条款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及借款人各执一份,抄送乙方工作单位和贷款人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县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乙方:
居民身份证号码:
住所:
乙方工作单位:
鉴于_________(以下称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养殖保险____________险并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养殖保险________险的规定,承担被保险人下列标的的保险责任。
业务性质: 保险单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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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分类|投保数量|何价投保|投保成数|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储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加险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标的座落地点| 经度: 纬度: |
|------|----------------------------|
| 总保险金额|(大写) |
|------|----------------------------|
| 总保险费 |(大写) |
|------|----------------------------|
| 储 金 |(大写) |
|------|----------------------------|
| |1.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
|保险责任期限|----------------------------|
| |2. |
|-----------------------------------|
|本保险标的有无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相同保险? |
|-----------------------------------|
|备 注 |
|-----------------------------------|
|被保险人地址及邮政编码: 保险人:_____保险公司(签章)|
|电话号码: 地址:______ |
|所有制及占用性质: 邮码:______ |
| 电话:______ |
| 年 月 日 |
-------------------------------------
经(副)理: 会计: 复核: 制单:
2.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养鸡保险条款
投保条件
第一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鸡场均可投保:
(一)鸡舍饲鸡10000只以上;
(二)鸡场选址须在非蓄洪行洪区且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场内的建筑物布局应符合畜牧兽医部门的要求,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舍内光照、温度、相对湿度适宜,通风良好,有防暑降温措施,场舍定期消毒;
(三)投保鸡只的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投保鸡只应为无伤残、无疾病、营养完全、饲养密度合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鸡只死亡,保险人依照本规定负责赔偿:
(一)特定传染病(选定责任);
(二)特定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选定责任);
(三)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诊患本条中的特定传染病,并且经当地县级(含)以上政府命令需要扑杀、掩埋、焚烧的。
(注:选定保险责任原则见通知)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鸡只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饲养人员及其家属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二)保险鸡只互斗、中暑、冻、饿致死,淘汰宰杀;
(三)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四)在观察期内因第二条定疾病所致死亡;
(五)违反防疫规定、拒绝防疫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六)保险责任规定以外的其他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以及其他任何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鸡只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鸡场设施发生保险责任外的意外、管理不善导致保险鸡只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但属于第二条列明的原因除外)。
保险期限
第五条 根据鸡的饲养用途及生长阶段,划分为:
(一)肉用鸡:从10日龄起保至56日龄为止;
(二)产蛋鸡:
育成阶段:从43日龄起保至140日龄为止;
产蛋阶段:从141日龄起保至500日龄止;
(三)种鸡:
育雏阶段:从1日龄起保至42日龄止。
育成阶段:从43日龄起保至140日龄为止;
产蛋阶段:从141日龄起保至500日龄止。
第六条 保险肉鸡,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7天为传染病观察期;保险产蛋鸡和种鸡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5天为传染病观察期。
第七条 保险鸡只中途部分或全部出售、宰杀或调离约定的保险地点,该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保险金额、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
(一)每只肉鸡的保额最高不超过购雏费和生长至56日龄投入的饲料费之和的八成;
(二)每只产蛋鸡育成阶段、产蛋阶段的保额最高不超过购雏费和生长140日龄投入的饲料费之和的八成;
(三)每只种鸡的保额最高不超过购雏费和生长至140日龄投入的饲料费之和的八成。
第九条 保险费:
按保险人规定的费率标准计收。
赔偿处理
第十条 保险鸡只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每栋鸡舍一次性事故(其出险天数最长定为连续7天)计算死亡数。若死亡数低于或等于实际存栏数的15%时,不负赔偿责任;若死亡高于实际存栏数的15%时,按死亡数扣除死淘数予以赔付。
肉用鸡、产蛋鸡育成阶段、种鸡育雏阶段和育成阶段:
每只保额-鸡苗单价
赔款=死亡只数×(1-死淘率)×〔鸡苗单价+─────────×(出险时已饲养天数+出险天数)〕-残值
56天或140天
产蛋鸡和种鸡的产蛋阶段:
赔款=死亡只数×(1-死淘率)×每只保额×赔付百分比-残值
赔付百分比
--------------------------------------------------
|日 龄|141-170 |171-200 |201-230 |231-260 |261-290 |291-350 |351-410 |411-470 |471-500 |
|---|----|----|----|----|----|----|----|----|----|
| % | 100 | 95 | 90 | 85 | 80 | 70 | 60 | 50 | 40 |
--------------------------------------------------
一般肉鸡死淘率为5%;产蛋鸡育成阶段、产蛋阶段死淘率为10%;鸡种死淘率分别是:育雏阶段为5%,育成阶段为10%,产蛋阶段为8%。
若保险金额高于保险鸡只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时,则按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计赔。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饲养只数大于投保只数,按投保数与实际饲养只数比例赔付。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和所属兽医师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和治疗证明、死亡证明、防疫证明。
第十三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鸡只损害而造成鸡只死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若被保险人已取得部分赔款,保险人应在赔偿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
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保险鸡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鸡只数应相应减少,具体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鸡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加强鸡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规章制度,防疫注射要有记录,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数量变动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保险鸡只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救护,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以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到现场查勘,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鸡只。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关键词:保险合同;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5月6日
一、保险告知义务概述
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又称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实际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告知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告知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所约定的内容,但它对合同的订立至关重要,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条件承保。保险实务中,告知分为事实告知与意见告知。事实告知是指对已经存在的事实、情况的告知,意见告知是指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情况的告知,
保险告知义务的告知主体应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
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应为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之前。我国《保险法》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但并未对保险人核保时间做出规定,所以还是需要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核保时间。
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主要有两种:主动告知制和询问告知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采用的是询问告知制。
二、告知义务的范围
保险法要求告知义务人披露的只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也就是说,告知义务人应告知的范围,主观上为告知义务人已知或应知,客观上为重要事实。
“已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已了解到的各项情况或事实,“应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其通常业务中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到的情况,推定其已知,而不论他是否实际知道。
“重要事实”这一概念源自英国,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①被保险人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向保险人披露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并且被保险人被推定为知道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若被保险人未做这样的披露,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②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均认为是重要情节。”之后该措辞为各国所效仿。
在保险实践中,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以投保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全面的考察。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
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参考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
1、确有隐瞒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存在。如果保险人提出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则必须证明投保方所告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或未告知应告知的事实。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情形包括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重要事项没有告知或者作了不真实的告知。对此,保险人提出主张权利的,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2、隐瞒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如果保险人提出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除了要证明有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还要证明这些事实相当重要,并且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和承保条件的正确判断。如果仅是对一般性事实的不实描述与说明,不影响保险人作出重要判断的,不能认定告知义务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3、隐瞒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必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发现告知义务人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所询问的重要事项作过不实告知。对此,保险人主张合同解除权,是否需要举证不实告知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尚有争议。
笔者认为,出于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不实告知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不需要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保险人能够证明告知义务人在进行告知过程中,对某些重要事实确有不实告知,并且影响其作出重要的判断,就应支持保险人形式解除权,这样才符合合同的公平性。换句话说,只要告知义务人在订立合同时进行了不实告知或隐瞒告知,就使保险人处于一种承担不合理风险的危险状态,使合同处于一种逆选择的不公平之中。如果只有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因违反告知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客观上会纵容部分投保人心存侥幸而不诚实履行告知义务,最终将损害其他诚信投保人的利益。因此,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无论保险事故与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律都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告知义务人所作的不实告知或隐瞒的重要事实应该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若告知义务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无论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都是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确实不知也不可能知道的情况下,作了不实告知或未告知,则不应认定为是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告知义务属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构成主观上要求具有过失,因此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亦应如此。当然,此时告知义务人应举证说明其确实不知情。也就是说,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保险人举证告知义务人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所询问的重要事项作了隐瞒告知或告知不实,审判人员就应推定告知义务人在主观上对此重要事项知道或应当知道,除非其能提出的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观上确不知情。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例外规则。实践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在保修期间内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也仍继续收受保费;甚至个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还故意误导投保人进行虚假陈述。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上述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第6款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2、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信息对称性和最大诚信原则的指导下,这些条款的订立具有科学性,可有效地防止保险人在实践中对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侵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
主要参考文献:
甲方: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鉴于乙方受聘于甲方成为其兼职员工及对甲方应承担的责任,为保护甲方的知识产权,确定乙方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责任,同时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规定,结合本行业惯例,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
第一章 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一条 本协议所指知识产权是指乙方在受聘甲方期间,在执行本单位任务过程中,利用或主要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商业秘密等资源条件,所做出的所有研究开发成果。
第二条 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做出的所有职务开发结果应立即首先向甲方报告。
第三条 乙方任何职务开发结果的所有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乙方享有的除外。
第四条 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采取甲方认为取得和保持职务开发结果知识产权所需的一切法律行动,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并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出具必要的文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认甲方对上述职务开发结果的知识产权。
第五条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商业秘密等资源条件完成的非职务性开发结果归甲方所有。
第六条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内,完全利用非工作时间,又未使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资源或商业秘密,所得的非职务开发结果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但以下情况除外:
1、该研究、开发结果同甲方的业务具有竞争性;
2、实际上或者可以论证该研究、开发是抢先占用了甲方的研究、开发结果;
3、该研究开发是在乙方的职务开发结果的基础上形成的。
第七条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非履行甲方交付的任务所得的研究、开发结果,乙方如主张由其本人对该研究、开发结果享有知识产权,若该研究、开发结果与甲方业务密切相关,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申明。
第八条 乙方入职时所携带成果的知识产权,在入职后用于乙方的职务行为或在职务行为基础上进行的非职务行为的,其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分割该知识产权。
第九条 乙方在甲方工作或离开甲方后,均不得侵占甲方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 商业秘密的保护
第十条 本协议所指商业秘密是指甲方拥有的、不为公众所知的所有研究、开发结果及有关技术、市场、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各种信息。
第十一条 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间,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保密规章、制度。对本人履行职务掌握的甲方技术数据等甲方要求保守的商业秘密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透露。
第十二条 乙方保证在甲方任职期间保守因工作需要接触或掌握的其他商业秘密,非因工作需要,不得向公司其他技术、管理人员询问、了解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乙方决不为其他目的而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更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为甲方的竞争企业工作或通过任何途径泄漏给第三方(包括不应知悉该商业秘密的甲方其他职员)。
第十四条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除非得到批准,不得将自己掌握的技术资料、相关文件带离公司。乙方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调离原工作岗位或离开甲方,应将接触到的所有甲方商业秘密的文档、记录、笔记、数据、源程序清单、提纲、模型、软磁盘及其他媒介形式的资料如数交回甲方。
第十五条 乙方在离开甲方后(无论以何种原因),应替甲方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其泄漏给任何第三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利用甲方商业秘密进行生产和经营,或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中成为公知性信息为止。
第十六条 乙方在甲方聘用期间,决不直接或间接从事同甲方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决不同时接受甲方竞争对手的聘用,决不对甲方的竞争对手提供(无论是直接或间接的)咨询性、顾问,决不聘用甲方的任何职工为自己工作,也不唆使甲方的任何其他职工接受外界聘用,更不得在离开甲方后抢夺甲方的客户以及引诱其他职员离职。
第三章 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甲乙双方若有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将承担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为甲乙双方所签《兼职协议》的附件,为《兼职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兼职协议》同时生效和失效。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甲 方: 乙 方:
(盖 章)
法定代表人: 乙方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