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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争议的处理已是近年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普遍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对经调查核实认定被争议的企业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责令被争议企业限期予以更名。执法中。大多数被责令更名的企业能及时办理名称变更,但仍然有少数企业拒不更名,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均未有相关的行政处罚依据,因此对少数拒不更名企业的处理已成为登记机关在处理名称争议案件中颇感困惑事情。对此,笔者结合自己的实践认为。对这类企业的处理有两条途径可供选择:
其一,强制更名。企业对被依法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而拒不更名的问题,江苏省工商局曾于2000年向国家工商总局书面请示,总局在《对责令更名有关后续处罚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由于企业拒不办理名称变更登记。致使纠正决定执行受阻的。该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应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8条进行处理。”该条的核心是“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这就给登记机关有了依法行政的回旋余地,对名称争议处理中拒不更名的企业,可充分运用该条款,强制其改名。其具体操作为:1.登记主管机关依据该条规定,再行下达强制更名的决定。2.若当事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变更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强制更名的决定,通过计算机技术处理(或直接走变更登记流程)。在该企业名称之后标明:“(根据××决定该名称已被依法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而被强制更名。)”该企业再行申请有关变更登记,所重新核发的营业执照在企业名称之后将“(根据××决定该名称已被依法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而被强制更名)”的字段予以自行标注。此做法的意义在于:一是有法定依据。即登记主管机关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8条作出的强制更名决定;二是登记主管机关依据行政决定在其名称之后的标注并未直接改变其名称并侵犯其名称自利:三是在法律法规对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名称后缀标注,迫使企业履行登记主管机关强制更名行政决定的义务。
其二,以主体名称“不适宜”为由进行处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作出“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后,该被争议企业名称即处于依法应予以纠正的状态,如果该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有关工商登记事务的申请,登记机关可直接以“以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作申请”为由,驳回申请,直到企业依法办理不适宜企业名称的变更为止。
(作者单位: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育局)
委托方:_______保险公司______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被人)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___________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人)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签订本保险协议。
第一条 总则
1.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甲方办理人身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活动所产生的保险协议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费用(指业务的佣金、手续费,下同)。本协议及相关文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的员工之间有雇主和雇员关系。
2.乙方只为甲方人身保险业务,不得为甲方以外的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
第二条 范围
(一)业务范围
1.乙方推销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具体险种见附件一);
2.乙方甲方收取产品的首期暂收保险费;
3.乙方收取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的续期保险费;
4.甲方以书面形式委托的其他特定事项。
(二)地域范围___________行政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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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期限
本协议有效期为_____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协议到期日前六个月双方需就协议的续签或终止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协议到期日前未达成书面续签协议的,本协议即行终止。
第四条 费用
1.费用按甲方上级公司规定的标准(详见附件一)支付给乙方,甲方上级公司规定的标准如有调整,甲方支付的费用也作相应调整。
2.甲方以转帐形式向乙方支付费用。
3.乙方设立独立的费用帐户,并在每月的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甲方提交上个月的业务结算表;甲方核实后,在2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上个月的费用全额划入乙方帐户。
4.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费用时,应向甲方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保险中介服务专用发票。
第五条 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对乙方在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具有最后确认权,对符合承保条件的签发保险单;
2.按本协议约定收取保险费;
3.有权根据甲方上级公司对费用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并通知乙方;
4.有权制定和修改与本协议业务相关的各项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5.有权对乙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6.有权根据需要调整权限范围。
(二)甲方的义务
1.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
2.负责对乙方员工进行必要的相关保险实务知识培训;
3.对在甲方核保权限内且单证齐全、符合甲方业务管理规定的投保单,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保决定;
4.乙方新单保费划入到甲方后,因甲方原因未出单,在此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责任赔偿事故,由甲方负责处理;
5.对新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甲方上级公司及甲方的规定,甲方负有告知乙方的义务;
6.对获悉的乙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有权按本协议约定收取费用;
2.有权获得必要的相关保险实务知识培训;
3.有权从甲方处获取与业务相关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甲方上级公司及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
4.有权要求甲方及时签发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单。
(二)乙方的义务
1.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与甲方现有的业务渠道或业务关系单位发生团体的、同险种的业务往来;
2.承担与业务有关的一切费用;
3.不得聘用甲方未解除劳动协议(协议)或协议的员工、个人人或专管员,不得聘用与甲方解除劳动协议(协议)或协议后六个月内的员工、个人人;
4.未经甲方同意或授权,不得向客户作出任何承诺或签订协议;
5.在收取客户保险费后,按本协议规定及时将保险费划转给甲方;
6.接受甲方的业务检查、监督和指导,并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
7.在甲方的保险业务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甲方上级公司及甲方的管理要求;
8.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
宣传资料、条款、费率、单证、各种表格等资料文件,且不得修改; 9.根据甲方需要,协助甲方做好理赔工作;
10.对获悉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1.本协议终止后,乙方须及时将所有的客户资料、各种单证、未交接的保险费及其他材料完整地送缴甲方,并通知相关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客户的利益;
12.不得违反《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8条的规定。
第六条 业务操作规程
根据中国__________保险公司__________分公司的规定,保险业务的具体操作流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单证管理(附件二);
(二)新单业务操作流程(附件三);
(三)续期业务操作流程(附件四);
(四)首期暂收保险费和续期保险费的划转;
1.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开设独立的保险费帐户,在交接投保资料的同时,将乙方已收取的首期暂收保险费划入到甲方指定的帐户;
2.乙方在收取指定的续期业务保险费的二个工作日内将保险员全额划入到甲方帐户;
3.保险费帐户:____________________
户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
4.甲方根据交接的清单总金额来核对确认乙方的实际划款金额。
(五)甲方应为乙方单独编制业务电脑编号,以方便双方业务流程的操作、各类结算及相关业务的查询。
第七条 协议的变更、解除
1.本协议生效后,甲、乙方均不得擅自变更。确有特殊原因需变更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变更。
2.甲、乙双方可在协议有效期内要求解除协议,但必须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解除协议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本协议解除。
3.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
4.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乙方有权解除协议。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义务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2.乙方在为甲方业务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3.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4.甲乙双方因其他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终局法律约束力。
第十条 其他
1.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涉及保险业的专用名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法律法规无规定的,按保险行业惯例解释。
3.本协议附件包括:附件一至四(略)。
系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5.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
6.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
关键词:安全播出 供电系统 发射系统 运维与技术管理 规范
安全播出是每个发射台站的生命线,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县级发射台应达到三级保障的基本要求,本文探讨县级发射台站在安全播出保障工作中规范做法。
供电系统安全播出要求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细则》规定,县以下转播台应该达到三级保障要求,即应该接入两路外电,如只有一路外电,必须配置自备电源;三级播出负荷供电应设两个以上独立低压回路,并具备自动或手动互投功能;调频、电视发射台的发射控制设备和信号源设备应采用不间断电源UPS供电,UPS电池组后备时间必须满足实际负荷。三级保障应配置信号切换、分配等设备,并在相应节点配置应急跳线端口。
发射系统要求
县级发射台站应根据省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频率、功率等参数配置发射机和天馈线系统。电视发射机应按1+1方式配置,调频发射机应按1+1或N+1方式配置。电视和调频天馈线系统的配置应符合《电视和调频广播发射(转播)台(站)设计规范》(GY 5062)的规定,应该采用双馈结构,并配备相应的倒换装置。天线塔桅杆的配置应符合《钢塔桅结构设计规范》(GY 5001)的规定。机房温度、湿度、防尘、静电防护、接地、布线及外部环境等应符合《中、短波广播发射台设计规范》(GYJ 34)、《电视和调频广播发射(转播)台(站)设计规范》(GY 5062)的有关规定,满足设备安全运行要求。机房应采取必要的防鼠、防虫等措施。防护围墙、通风采暖或空调系统、防雷接地系统应符合《电视和调频广播发射(转播)台(站)设计规范》(GY 5062)的有关规定。
运维与技术管理
县级发射台站应遵循《广播电视发射台运行维护规程》(GY/T179以下简称《运维规程》)相关规定,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频率(频道)、功率及其他技术参数满时间、满功率、满调制地发射广播电视节目。
无线发射台安全播出年度运行指标应满足三级,停播率≤180秒/百小时,即可用度≥99.95%。
机房管理制度应包括机房出入人员管理、机房禁止性规定等;值班及交接班制度应包括交接班要求、值班内容、纪律要求、监听监看要求等。安全制度应包括技术安全、信息安全、施工安全、消防安全规定等;供配电管理制度应包括用电规范、操作规范、安全规范、主要运行参数和关键设备运行情况巡查规定等;播出变更管理制度应包括播出变更的启动条件,播出变更前的各项准备措施,播出变更的检查确认规定等;事故报告制度应包括不同等级事故的报告原则、报告内容(事故原因、事故时长、影响情况、处理过程等)、报告要求等;维护检修制度应包括维护检修的项目和周期、检修规范、责任分工、重要数据的存储与备份规范、维护记录规范等;设备管理制度应包括设备管理责任分工、日常管理要求等;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应包括技术档案的范围、分类明细、存档要求、出入库管理规定、销存时限规定等。
执行安全播出规范
县级发射台站应遵循《运维规程》的规定,建立“计划科学、分界明确、操作范、管理严格”的维护机制,做好各技术系统日常维护以及大修、更新改造等工作。应参照《运维规程》的相关要求,针对不同系统和设备分类制定周检、月检、季检、年检等周期性的维护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维护工作应做好记录并存档。
预案流程:检查应急预案和操作流程的制定和演练情况,考核值班人员的掌握程度,评估各项应急预案和关键操作流程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文件资料:检查值班日志、运行记录、播出运行文件、维护计划、维护记录、安全播出报表、安全播出事故调查分析报告、设备器材档案等资料,评估技术资料的管理水平。
第二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他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义务教育学校学籍管理,实现学籍管理信息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省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试行)》和市学籍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学校学籍管理的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新生学籍注册制度
1.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后,各学校要按照市局的要求,使用“省学籍管理系统”及时准确的采集学生信息,为符合条件的新生注册学籍。信息采集完成后,各学校都要在每年九月底前将起始年级新生纸质花名册(一式两份)和电子花名册上报阳光大厦教体局窗口审核备案。学校要为学生建立学籍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并将学生学籍档案永久保存。
2.为有效遏制择校现象,市局对超班额学校采取严格控制班数、严格控制班额的办法。凡是超出市局限定的班额学校擅自接收的学生,一律不得在本校建立学籍。凡是有学籍而学生不在本校上学、且没有办理外出借读手续的学生,将视为流失生。
3.凡是在我市就读但没有学籍的小学毕业生,初中将不予建立学籍;初中没有学籍的学生,不得参加初二地理生物学业水平考试和初三中考报名。
4.严格控制班额。学校在接收正常入学、转学、复学的学生后,原则上小学每班不超过45人,初中不超过50人。
二、严格学生转学制度
1.学生不得随意转学。因家庭住址变化、户口迁移等因素确需转学的,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首先须经转入学校审查确认符合本校的招生条件,方可同意转入;再经转出学校同意转出;然后报市局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准予转学。未经市局同意,任何学校不得擅自接收学生转学。
2.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毕业年级学生一般不准转学。
3.根据《省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要求,本学区内市直学校之间不准转学。超过省定标准班额的学校原则上不允许接收学生转入。由乡镇学校或市外拟转入市直学校的学生,市局将严格审核房产证、户口簿等证件(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提供劳动合同或营业执照、暂住证等材料)。
4.军队转业干部子女随迁转学时,应遵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由相关学校妥善安置。
5.办理学生转学、休学等学籍变更事宜须由校长在相关证明材料上签字并注明“同意”字样,并在学籍变更材料上盖学校公章,不得用教导处印章代替。
三、严格学生借读制度
1.学校一般不接收借读生。根据省教育厅和市教育局的规定,对因特殊原因确需借读的学生,须经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学校报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方可接收学生借读。未经市局同意,任何学校不得擅自接收学生借读。
办理借读的手续是:持原就读学校同意其外出借读的《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向接收学校提出申请,经市局审核确认理由正当,可准予借读。盖章后的借读手续材料由原学校、原学校所在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接收学校和市局基础教育科各留一份备案。
3.城市外来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中途到流入地学校就学但未办理转学手续的,按借读对待。
4.学生借读,由原学校保留学籍,由借读学校负责做好借读生借读期间的综合素质评价(包括学科学习目标和基础性发展目标评价及成长档案记录),并适时提供给学籍所在学校。
5.超过省定标准班额的学校原则上不允许接收学生借读。
6.借读期一般为一学期至一学年,特殊情况经学校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毕业年级一般不办理借读。
7.初中借读生须到注册学籍学校参加初二会考和中考等学业水平考试。
四、严格学生休学、复学制度
1.学生因病需长期治疗,可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病历和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并报市局核准后准予休学。
2.学生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丙类传染病并在传染期的,学校应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带其到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治疗期在半年以上的,应令其休学。患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定不能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的其他疾病的学生,学校可令其休学。
3.休学期限为一年,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续办休学手续。
4.学生休学期满需要复学者,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定治愈或者认定可以正常学习,出具建议复学证明,学校审查核准,报市局审批备案后,方可复学。
5.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准退学。擅自退学或因学校工作失误导致学生退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处理。
6.学生死亡,学校应及时报告市局注销学籍。
7.中小学每一学段内升级采取直升式,不允许跳级或留级。
五、有关要求
1.学生转学、休学、复学等手续原则上在每学期开学一个月内由学籍管理员集中到市局办理。学籍管理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无特殊情况,不得由学校其他人员代办,更不允许家长代替学校办理。
2.学籍管理员要分年级、分类别妥善保存好纸质转学、休(复)学等学籍变更材料,建好各类学籍变更台帐,定期核查各班级人数,确保学籍数与实有人数相符。
3.市局将对学籍管理建立督查制度和通报制度。凡弄虚作假,乱开休学、转学、毕(结)业证明,涂改学籍档案,为学生建立双重学籍的,市局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对学校违反学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市局将纳入对单位的年终考核,情节严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