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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约定了违约金或者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需要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公约第78条的立法原意及其在我国法律适用中的体现
在探究公约第78条的立法原意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它的前身和出台过程。②早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ULIS,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前身)时,就在该法第84条规定了利息的问题:“如果违约行为包含迟延付款,卖方有权对买方迟延支付的金额,按卖方营业地,或在其没有营业地的情况下按其经常居住地的官方贴现利率再加1%,收取利息。”后来负责起草公约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UNCITRAL)在1976年1月的第七次会议上通过的公约草案第58条即是对上述条文的演绎:“如果违约行为包含迟延付款,卖方有权对买方迟延支付的金额,按卖方营业地所在国的官方贴现利率再加1%,收取利息。该利率不得低于卖方营业地所在国无担保短期商业信贷的利率。”在1980年4月8日的UNCITRAL第七次全体会议上,关于利息的讨论再次被提起,参会的大多数代表认为支付利息的义务不应是单向的,买方也有权对卖方逾期支付的款项收取利息。在UNCITRAL第十一次全体会议上,委员会决定将利息问题从损害赔偿部分分离出来,单列一节,规定于第73条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0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公约草案第70条在公约正式文本中变为第74条损害赔偿)公约草案第73条最终被各国代表投票通过,后来在公约正式文本中变为第78条。公约的起草人是这样解释公约第78条的内容的:“不同国家法律体系有关利息制度的差异,使得制定一个明确具体的利息条款过于困难起草者旨在使公约至少包含一个关于利息的条文该条的前半部分确立了迟延付款的一方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后半部分则是考虑到了一些法律将利息纳入违约损害的范畴,指出受损害方也有权依据第70条(即公约第74条)主张损害赔偿。”①从公约第78条的诞生过程我们可以看出:1.利息条款最初含有确定利率的规则,最终只确立迟延付款者支付利息的义务,不再包含确定利率的规则。2.利息条款是从损害赔偿条款中分离出来的,当事人仍可依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条款要求迟延付款方赔偿其利息损失。3.利息条款曾是单向的,只针对买方,后被立法者修改为双向的,任何一方迟延支付任何款项均可能产生偿付利息的义务。公约第78条最终采取的这种立法模式,是一种理性的折衷方案:首先,欠款利息从性质上说还是属于违约损害的范畴,这一点从以上公约起草者的解释就能看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是这样处理的。UNCITRAL把利息条款独立于损害赔偿条款之外的目的在于使其不受公约第79条免责条款的限制,逾期付款者即使主张存在不可抗力免责,也不能免除支付利息的义务。有学者还认为公约第78条仅在付款方可援引第79条免责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意义,否则索赔方完全可以直接援引第74条损害赔偿条款,将利息作为一种违约损害向对方主张,赔偿金额即是丧失可用资金造成的损害,这样就能适用索赔方所在地的利率,从而避免适用第78条所导致的利率的不确定性。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欠款利息也被归入违约损害的范畴。既然属于一种违约损害,结合本文引言部分对资金成本的论述,收款方在这种情况下所受的损害应为其筹集和使用这笔款项带来的资金成本,计算该成本所需的利率应当为收款方所在地筹资的相关利率。在国际贸易纠纷中收款方通常为卖方,公约利息条款草案规定“卖方营业地,或其经常居住地的利率”是符合上述法理的。其次,UNCITRAL最终摈弃了利息条款中的利率标准,是因为这是一个过于复杂的问题,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多种利率(包括不同期限,不同性质,不同币种的利率)的适用,因此公约起草者最终决定把这个问题交给国际私法规则去解决。具体在我国审理的国际货物买卖案件中,按照我国的国际私法规则会得出什么结果呢?这种结果是否符合公约第78条的立法原意呢?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和第3条,我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直接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又没有作出选择的,应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即确定准据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关于何地法律为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体现的“特征性履行”的规则和原则,③买卖合同通常以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为最密切联系地,④这与公约第78条草案中“卖方营业地,或其经常居住地利率”的规定也基本相符。我国在国际贸易中是出口大国,卖方营业地大多在我国,确定卖方营业地利率时,往往需要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前文的阐述,主要是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两个规定之间存在共通点,也就有了比较研究的基础。
二、公约第78条与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的差异评述
在了解公约第78条的原理的立法过程后可以看出,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与其有几点明显的不同之处:第一,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是单向适用的,仅针对买方逾期付款的情形设置;而公约的规定是双向适用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拖欠任何金钱债务,对方都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第二,买卖合同解释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而公约的规定没有惩罚色彩,前文已有分析,公约第78条的立法原意是弥补收款方丧失可用资金所致的损害,并不是惩罚付款方的违约行为。第三,公约将利息独立于违约损害,从而使违约方在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时仍有义务支付利息;而买卖合同解释将利息定性为逾期付款违约损害,逾期付款方仍可援引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主张因不可抗力免除其赔偿对方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和公约第78条的第一点差异,从公约第78条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也历经了一个从单向适用到双向适用的完善过程。从立法技术上看,显然是双向适用更为周全。在买卖合同订约阶段,付款义务主要集中在买方,此时卖方独占付款请求权。但进入履行阶段乃至产生争议时,付款请求权(包括偿付、退还款项等请求权)就有可能转移到买方,一个常见的例子就是卖方瑕疵履行后,买方享有减价或退款请求权。如果卖方不能补救其货物上的瑕疵,买方对多付部分的货款可以请求卖方退回,同时可能要求卖方支付退款日之前的利息。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无法援引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那么退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就成了问题。我国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必须解决法律适用的障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起案件:①欧纺维多利亚有限公司(美国公司,本案买方)与大丰恒卫针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公司,本案卖方)订立了数个买卖合同,约定欧纺公司向恒卫公司采购一定数量的床单套。合同订立后欧纺公司预付了货款,但恒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欧纺公司遂诉到法院,要求恒卫公司退还未交货部分的货款,并从预付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在欧纺公司预付全部货款的情形下,恒卫公司未按合同数量交货,至少会给欧纺公司造成货款利息损失,其损失后果相当于逾期付款。1999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欧纺公司仅要求恒卫公司承担相应贷款利息不违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据此,两级法院支持了欧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卖方恒卫公司退还部分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判决是在2011年作出的,当时买卖合同解释尚未开始实施。但即使发生在买卖合同解释生效以后,本案也无法适用该解释第24条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因为该条是单向适用的,不能作为买方要求卖方偿付利息的请求权基础。法院在解决这种情况下的法律适用问题时,采取了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方法,认为卖方不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会给预付货款的买方造成货款利息损失,其损失后果相当于逾期付款,因此可以参照《批复》的精神支持买方关于预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解决买方请求卖方支付欠款利息时的利率标准问题,扩大解释《批复》不失为一种方法,因为《批复》并没有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限定在买方。然而,这条路径也不能真正解决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障碍,原因在于:《批复》规定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案件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的利息损失,也就是本文开始讨论的资金成本问题。根据现行合同法,违约金责任是双方约定的结果,而违约损害无需约定,是一种法定责任。而《批复》与从前的经济合同法一脉相承,混淆了违约金责任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不宜适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却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案件。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其实就是对《批复》规定的继承和发展,二者都用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一表述,利率标准都是参照银行的逾期贷款利息或罚息的利率。但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没有混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损失,与现行合同法保持了一致。再贷款利率加1%后仍低于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其原因在于前者没有营利性,是纯粹的货币政策工具,同时短期商业贷款利率又低于中长期商业贷款利率。公约第78条在起草阶段曾考虑过使用中央银行再贷款利率加1%或无担保短期商业贷款利率,在我国这两者一般都不高于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大体上就是资金筹集和使用的基本成本。相比之下,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规定的利率标准最高可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①明显高于资金成本,具有显着的惩罚性。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采用罚息利率的主要原因,按照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是对既有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继承和延续,也是为了提高违约成本以维护市场诚信,在融资难的市场环境下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②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以及《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我国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遵循损害弥补原则,或完全赔偿原则。③另外,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违约损害的,违约方有权请求调整违约金。以上规定说明,我国目前并不支持惩罚性违约赔偿责任。既然资金成本可以用同类贷款利率来衡量,那么在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30%至50%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确定的标准,就属于过分高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条件。关于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和公约第78条的第三点差异,即利息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从前文论述的公约第78条诞生的历程,可以看到该条最初也把利息归入违约损害的范畴,但在修改的过程中,参与讨论的各国代表认为,如果在一方遭遇法定履行障碍时免除其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得导致排除另一方附属权利(collateralrights),如利息请求权的结果。④为此公约为支付利息的义务单独设置一节,独立于损害赔偿部分。这种观点其实来自于相当一部分西方法律制度,200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第7.1.7条(免责条款)第(4)项规定,本条并不妨碍一方当事人行使终止合同、停止履行或对到期应付款项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第7.4.9条(未付金钱债务的利息)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一笔到期的金钱债务,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而不管该不付款是否可被免责。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将逾期利息明确定性为“逾期付款损失”,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利息没有被排除在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免责的范围之外。我国是否可以考虑借鉴上述国际公约和国际示范法的规定,把利息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呢?要移植一项法律制度,应当考量本土法律和社会环境对这项制度的需求和接纳程度。首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买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他可以援引《合同法》第117条和第94条,请求解除合同,免除自己的付款
赠与人(甲方):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受赠人(乙方):
住所:
有效证件号码:
甲乙双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扶养赠与协议,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赠与标的物
甲方将自己拥有的位于 ,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房屋自愿赠与给乙方。
第二条 乙方应按约定履行扶养甲方的义务,否则不动产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第三条 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甲方可以撤销赠与。
第四条 甲方对不动产负瑕疵担保责任,若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乙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 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应将赠与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与乙方。
第六条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负担与不动产标的有关的一切费用。
论文摘要: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成为医疗服务市场上的具有强大谈判能力的第三方购买者,代表病人向医疗机构购买服务,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与价格相匹配。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长期以来一直未能落实好这项职能。目前,国家正在开展把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试点范围,我们应该以此为契机,理顺关系,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医疗服务合同为大学生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由医疗保险机构与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的由医疗服务机构为特定的疾病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医疗服务费用的合同。世界各国为有效地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均采用了医疗服务合同的形式来明确医疗保险机构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充分利用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大学生提供价格合理、诊治到位、服务高效的医疗服务。
一、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界定
医疗保险体系的首要功能是为参保者提供医疗保障,确保他们不会因为支付困难而不去看病。医疗保险体系的另外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建立医疗服务的第三方购买者。当人们把医疗费用付给医疗保险机构后,医疗保险机构就形成了强大的购买力,成为医疗服务市场上的具有强大谈判能力的购买者,它代表病人向医疗机构购买服务,有能力运用各种手段来控制医疗服务机构的行为,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与价格相匹配。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涉及参保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三方关系,具有如下性质特征:
1.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是的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这—合同中,大学生只享受权利而不必承担义务,合同的订立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他们的同意。但自合同成立时起,他们就是债权人,享有独立的权利,在医疗服务机构不履行合同时,可以直接针对医疗机构行使所享受的权利。大学生可以接受医疗合同中为其设定的权利,也可以拒绝接受该权利,但不能变更合同规定的权利,合同的更改权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行使。由于大学生无权参与合同的订立和变更,为了确保合同订立和变更能够真正围绕学生的利益而进行,并能有效地监督和保证全面实际地履行,必须有一个主体集中代表大学生的利益,向经办机构反映诉求并实施监督权,高等学校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是行政性合同。首先,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医疗保险机构,它是行政性的机构或具有行政性的事业机构,而它在订立合同时也是以执行行政性事务的名义与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合同。其次,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是为疾病患者提供特定的医疗服务,它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再次,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医疗保险机构享有行政优益权,即医疗服务机构享有单方面对合同履行监督权,单方面强制履行权和单方面的合同解除权以及单方面的制裁权。最后,医疗服务合同争议的处理只能依据行政程序进行,即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3.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平等性体现在医疗保险机构与医疗服务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医疗服务机构既可以同意与医疗保险机构订立合同,也可以不同意与医疗保险机构订立合同,并可就订约内容相互之间进行协商。但是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便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性质。医疗保险机构有权对医疗服务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制裁权。因此,大学生医疗保险合同能否顺利签订,签订之后能否完全实际履行,经办机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现状及原因
我国大学生医疗保障制度一直未能很好地实现医疗服务第三方购买者的职能,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设定自付线、起付线、封顶线、可报销药品目录等各种手段,对学生的就医行为进行严格的控制,但是对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却近乎不闻不问。学生作为单个病人出现在医疗服务机构面前,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没有能力要求医疗服务机构提供与其支付费用相匹配的医疗服务。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1.传统大学生医疗费用报销模式妨碍了医疗保险经办方谈判权的行使。改革开放后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分为两类,一是大学生公费医疗,二是由各高校自行组织学生参加的商业保险。不论是高校公费医疗的经办,还是商业保险公司费用的报销,都是要求学生在就医时必须支付全额医疗费用,然后再向学校和保险公司寻求报销。在这种模式下,学校和商业保险公司处于被动状态,无法有效行使医疗服务购买者的职能。
2.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由于角色定位不当,未能行使购买者的权利。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办机构往往忽视了医疗机构内在的盈利动机,在医疗保险的运作过程中,仅把参保者作为防范对象,没有对医疗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这突出表现在经办机构长期以来只注重医疗保险费用需方控制而忽视供方控制这一现象上。因此,虽然目前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支付和补偿已逐步由后付制向预付制过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对等谈判的条件也开始形成,但如果经办机构的观念和角色定位不转变,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其购买者的权力仍然无法实现。
3.医疗服务市场发育不成熟,卖方市场没有形成,经办机构难以进行公平对等的谈判。由于我国医疗机构的分布和设置不能满足国民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因此吸收民间资本以充实和发展医疗卫生行业成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大趋势。但由于医疗机构准入门槛过高,限制了民营资本的进入,目前在医疗服务市场发挥作用的,还是数量、条件都有限的公立医院。由于市场发育不充分,没有对公立医院形成竞争压力,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公立医院处于独家垄断的地位,经办机构没有选择和谈判的余地,难以进行对等的谈判。
三、充分发挥医疗服务合同的作用,为大学生提供公道合理的医疗服务
要在公正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必须理顺医疗保险机构和医院以及保险机构与学校的关系,在政府的参与下,推动大学生医疗费用的支付从公共报销模式向公共契约模式的转型。医疗保障机构必须代表学生同医疗服务机构订立契约,在契约中采取各种支付手段(如费用包干制、按人头收费、按病种收费、按服务内容收费等)的组合,来引导医疗服务机构在控制费用和维持质量上保持平衡,为学生争取最大权益。
1.健全完善医疗费用预付机制,为公共契约的订立创造条件
预付制是订立公共医疗服务契约的前提条件,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直接向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经办机构便可以有效地行使其医疗服务购买者的职能,迫使医疗服务机构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和保证服务质量。随着医疗保险费用支付和补偿机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供方控制越来越受重视并日益加强对其监控的力度,预付制正逐步取代传统的后付制成为医疗保险费用的基本方式,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条件正在形成。目前这项工作的重点是要尽快理顺医保经办机构与各级医院(特别是初级医院)的经费预付关系,为经办机构全面履行医疗服务购买职能创造条件。
2.加快医疗体制改革,发育完善医疗服务市场
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在于同行业之间形成竞争,优胜劣汰,迫使每一经济实体不断改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从政策上来说,占我国各级医疗机构绝大多数的公立医院,既不是完全财政拨款的福利性单位,又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经济实体。这种政策上的盲区致使它既没有能力为国民提供医疗卫生福利,又没有担心生存发展的危机。由于患者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别无他选,只能接受由他们单方制定的各种条件,毫无讨价还价之力。加大医疗体制力度,放低医疗领域准入门槛,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医疗领域,实行充分竞争,是克服上述问题的最好良方。通过竞争,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更多的选择余地,让那些条件苛刻,经营无方,不能为患者提供等价优质服务的医疗单位失去订单和市场,迫使他们改进和提高服务水平。
3.落实各方责任,切实把学生的利益发在第一位
服务方(乙方):_______________
签约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国际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服务达成以下协议:
一、标的内容
甲方委托乙方就以下项目进行服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关于所有权
由乙方代甲方所注册的域名,自甲方付清所有费用之日起为甲方所持有。
三、双方权利和义务
1.乙方通过internet向甲方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2.乙方不负责审查申请人域名的选择或使用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乙方因申请人的域名而被提起诉讼或受到诉讼威胁,则乙方有权依照下列的损害赔偿条款提出赔偿要求。
4.因域名到期未续费而引起的域名被删除、转移或被他人注册,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
5.甲方接受icann协议的各项条款并接受乙方将在必要的时候可能因遵守icann协议或其它原因而变更本的协议。
6.甲方域名被用作其他非法行为,则乙方将在查证后中止或终止域名的使用,并不负有事先通知的义务,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已付的域名注册费及续费不予退还。
7.作为注册过程的一部分,申请人应当提供特定信息并及时更新此信息以确保信息的及时、完整与准确。
8.注册完毕,乙方向甲方移交域名的所有权及相关资料,甲方持有域名的所有权及承担以后的一切责任。
四、款项支付
甲方须在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下列方式一次性付给乙方。付款可以通过:支票、信汇、电汇、现金结算。
五、争议解决
当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仲裁程序仲裁决定。
六、其他约定
1.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计算机行业规范。
2.任何一方对合同内容和当事人的商业机密,均有保密责任和义务。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但应以书面形式确认。
七、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