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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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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概念

工商行政管理概念范文第1篇

一、构建长效机制需要对管理目标明确定位

“四个统一”的落脚点是要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的监管目标,完成国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的历史重任。“四化”建设是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监管目标顺利实现的有效途径。因此。这里首要的问题必须搞清楚工商行政管理的目标是什么?

实事求是地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直没有把自己的管理目标搞清楚,可以说。现在弄成了一个夹生饭。

长期以来,众口一词地说是维护市场秩序。但什么是市场秩序?一般来说,市场经济秩序可以作几种解释:一是“市场经济的秩序”。市场经济是我国的经济制度,这是个很大的概念,其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是整个国家的事。或者说是“大部制”时市场监管部门的事。二是“市场的经济秩序”。讲经济秩序一般指金融、财政方面的秩序。三是“具体(或有形)市场的秩序”。如各种要素市场的秩序、各种商品市场的秩序。问题是这里的“市场”一般都是企业化经营。作为企业化经营的市场。它同企业一样,有其内部的经营管理和内部的运行秩序,这些内部的事情,尽管也是由市场产生的,但它不需要而且也不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管理。如果说不是指单个“具体市场的经济秩序”,而是这一类型市场的经济秩序,那么部分市场的经济秩序也不能等同于全国整体市场的经济秩序,何况维护这种市场经济秩序的部门并不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家。

从国外看,“市场秩序”这个概念是一个认识上不统一、解释上不一致的概念。市场自发秩序论和市场理性秩序论,或者叫自然秩序论和理性秩序论。他们对市场秩序的理解上,一般认为市场秩序具有两方面的内容,即市场内在的竞争秩序和市场外在的社会秩序。显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维护的市场秩序,也不完全是这里所讲的市场秩序,充其量也只是竞争秩序的部分内容。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定位(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和我国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我认为。工商行政管理的目标应该定位为“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市场交易安全,是指交易相关者的市场活动或交易行为不损害(或不影响)相对当事人的权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根据自己的管理目标。进行战略谋划和管理资源配置。

二、按照“四个统一”的要求调整监管平台、配置管理资源

(一)工商行政管理内设机构应该体现“四个统一”的要求

工商行政管理的机构设置尽管进行过多次调整。但没能体现出监管与发展的统一和监管与服务的统一,服务型行政理念没有突出。因此,根据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对政府管理部门的要求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机构设置应该体现“四个统一”,即“监管与发展的统一、监管与服务的统一、监管与维权的统一、监管与执法的统一”。同时还应与当前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方向相一致。

调整内设机构,首先是调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现行内设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内设机构的调整。也应考虑战略谋划问题。长期以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战略谋划和决策的可预见性,除了队伍建设外。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方面一般只有个年度工作计划,没有什么战略规划和战略目标,整个工商行政管理的发展方向不明确。奋斗目标不清楚。因此。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设机构的调整上应有战略管理。另外。为了体现监管与发展的统一。应该把企业注册职能与经济发展联系起来。为了突出服务行政,还应成立专职的行政指导机构。

根据上述要求,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设的职能机构调整为:战略规划与法制建设司、企业注册与经济发展司、工商行政指导司、市场商品准入与食品安全检测司、公平交易监管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欺诈行为监管局(含商标、广告、合同、专利等方面的欺诈行为)。

(二)合理配置管理资源,突出监管职能

合理配置工商行政管理资源,我认为主要是四个层面的问题:

1.跨辖区设置工商行政管理办事机构。按经济区域设置工商行政管理办事机构应提上议事日程。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本是不受行政区划限制的。从“长三角”、“珠三角”、“武汉城市圈”、“长沙城市群”等区域经济发展看,不同经济区域之间的经济发展越采越密切。这些地方的经济发展已经对工商行政管理提出了如何协作和管理的问题,而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采取了一定形式的研究和管理。为了能够更有效的实施监管和行政执法,应该打破按行政区划设置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限制,设立相应办事机构,推动区域经济更好、更健康地发展。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的资源配置。建议加强核心职能部门的力量配备和财力支持。当前更需要使工商行政管理的核心职能,即反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这两个方面的职能作用不仅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稳定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且直接影响到工商行政管理今后的走向和发展。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全体干部需要顾全大局。支持和配合机关内部的资源调整。

3.上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资源配置。当前,急需加强执行层的力量,赋予执行层管理自。为适应今后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建议加强市辖区的工商分局及工商所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力量,着力提升执行层的监管和执法能力,适当减少省辖市一级工商行政管理的人员配备。对于执行层,省工商局和省辖市工商局还需要下放一些权力,使执行层有一定的自,可以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开展一些独具特色的监管工作。

4.执行局与工商所之间的资源配置。建议打造“精局强所”。工商所是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最前沿,具体负责工商行政的监管与执法。通过前两轮的机构改革,工商所已建立了综合管理模式,即一个注册受理室。一个责任区巡查中队。一个经检中队的“一室两队”模式。但目前,由于考核体系的原因,工商所工作的最基本体现就成了抓管理费的收取和罚没款的收入,而各项监管业务工作则相当薄弱。因而,有必要对工商所的工作职责重心进行调整,加强工商所的监管力量和执法资源配备。工商所工作的重点应是加强责任区巡查,像公安部门的派出所片警一样,在工作成绩的考核上,应把责任区范围内无照经营的情况、商品质量的好坏、居民对商品安全的满意程度、企业信用的等级、经营者的商标战略等作为干部考核的主要依据。对于“精局”不能理解为越小越好,而是从规模上讲,要求人员精明强干,工作效率高。

三、“四化”是构建长效机制的重要路径

(一)工商行政管理长效机制建设需要“四化”

由于长效机制是长期保证制度正常运行并发挥预期功能的制度体系,因此。就需要对这个制度体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工商行政管理制度体系“四化”的内容包括:1.工商行政管理组织制度的“四化”。2.工商行政管理运作制度的“四化”。3.工商行政管理市场执法制度的“四化”。4.工商行政管理应急处理制度的“四化”。5.工商行政管理人事管理制度的“四化”。6.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培训制度的“四化”。

(二)“四化”不是限制改革

“四化”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四化”与进一步改革并不矛盾。相反,“四化”的过程将进一步推动工商行政管理的改革。因为“四化”的实质是对科学合理、高效运作且被实践证明为正确先进的管理模式或套路进行“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而对于需要继续深化改革的管理内容,“四化”将推动其加快改革。从当前的经济发展看,以下几个方面还需要进行改革:

1.加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成为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就制定“十一五”规划问题。提出要优化组织结构、减少行政层级,条件成熟的地区可以实行省直管县的财政体制;《国家第十一个五年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正式将推进强县扩权、省直管县写进未来五年的改革事项。可见,由此传达出一个重要的改革信息,即省直管县有可能成为政府改革的一个重要突破口。

从2002年起。湖北、河南、广东、江西、河北、辽宁等省先后开始了“强县扩权”的改革,把地级市的经济管理权限直接下放给一些重点县,在经济管理方面形成了近似于“省管县”的格局。各省在“强县扩权”过程中,虽有细微的差异,但扩权原则基本一致一一能放都放。“强县扩权”的根本动因就在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明显增强。翻不少专家认为。“省管县”这一改革,带来的是地方权力的再分配,最终将带来中国行政区划的大变革,即取消地级市。建立省县两级政府。尽管各方对这一政府层级的改革模式争论不一,但减少政府层级的思路无疑是大方向。嗍国家行政学院张占斌教授认为。“省管县”已经由学者探讨层面逐渐走入国家政策层面。

与实施“省(直)管县”的变化相适应,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需要在管理资源和指导方式上进行调整。如管理干部的配备、执法人员的增加、办案经费的投入等都需要重新考虑。一般来说,目前我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管理力量还不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问题更大。当然。在很多省份,由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的交通状况、工作条件、生活方式等,与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相比差别较大。完全靠下调方式解决。困难较多。因此,可以考虑先通过干部定期流动来解决。

2.反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应成为工商行政管理的“重中之重”。从当前的市场情况和市场监管部门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生存之基,既不是企业注册登记和商标注册管理,也不是合同管理和企业的信用管理,而是反不正当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是通过制止和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通过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理(包括调解纠纷和行政执法)而实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果想在未来的“大部门体制”中享有更大的话语权和主动权,就必须把核心职能做大、做好、做出成效来。

3.工商行政指导应成为市场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服务型政府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各级政府在深化行政改革中提出的一个目标选择。服务型政府本质上是社会本位、民本位。政府管什么不管什么,全看社会和公民是否需要,并以此作为政府职能定位的依据,它与传统的以官本位、权力本位为特征的管制型政府相比较,是两种不同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

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基本职能,理所当然的要尽职尽责。但是,我们要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向公众提供体现部门特点的各种服务,客观地说,公安部门的“110”是得到了社会和公众的认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有自己的特点,所提供的服务主要应是工商行政指导,即在职能、职责或管辖事务的范围内,运用自身的资源对市场主体采取符合法律规定或政策原则的非强制性和无偿性的一种行政行为。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政策咨询、行政预警、行政调解等等。

4.电子政务将越来越成为一种重要的管理方式。电子政务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在全社会的广泛应用,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兴起而提出来的。根据联合国组织统计,目前世界190多个成员国中,已有160多个国家政府在推行电子政务建设。

关于电子政务的定义,虽有不同的概念和理解。如“网络政府”、“电子政府”、“线上政府”、“IT政府”等。形成比较权威性的概念。主要是近年来召开的电子政务国际研讨会上,各国的政府官员与专家学者所达成的共识。2001年8月在美国硅谷召开的国际研讨会上,各国专家形成了一份《发展中国家电子政务建设指南》的报告,该报告指出:“所谓电子政务。宽泛地说,是指利用信息通信技术,来提高政府的效率和效能,使公众更加容易得到政府的服务,让更多的公众可获得信息,促使政府对公众更负责任。”

虽然电子政务不能替代工商行政管理创新,但电子政务并非是简单的“电子+政务”。电子政务的发展实质是对传统的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提出了挑战,是深化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现工商行政管理创新的催化剂和助动器。因此。要想取得电子政务的成功,必须改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思想观念、组织结构、管理方式和服务方式,必须改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企业之间的互动方式,全面提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

四、“内和外顺”提升工商行政管理的“软实力”

(一)内和外顺。主角主动,配角到位

工商行政管理不可能包打天下,在现行管理体制下,市场监管涉及诸多部门。评价一个部门的工作业绩。主要不是看其管理内容有多少,而是看其管理成效大不大。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管理理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对已有管理职能进一步梳理,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唱主角的职能,要主动请求其他部门配合:对于那些同其他部门交叉的职能,不推不抢。主动商谈。协作执法;对于那些配合其他部门实施监管和执法的工作,要态度积极,配合到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在相关部门共同执法的过程中,扩大自己的影响力。

(二)“软”“硬”结合。把“软实力”融入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

以上改革建议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运作模式改革“硬”的一面,但是,在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只有“硬”的管理方式、强制的行政执法还不够。还必须有“软”的一面,即通过工商行政管理的“软实力”来实现、扩大和巩固市场监管效果。

“软实力”概念是1990年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约瑟夫・奈首先提出来的。“软实力”的最初解释是指一个国家依靠政治制度的吸引力、文化价值的感召力和国民形象的亲和力等释放出来的无形影响力。现在,“软实力”已经被使用在经济社会的各个方面。工商行政管理的“软实力”。应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规制的震慑力、工商执法的人性化和工商干部形象所体现出来的无形力量。提升“软实力”比建设硬实力更艰辛,不能立竿见影,除了要有埋头苦干的精神和提高市场执法的效能外,还要有市场监管的技术性和艺术性,以及服务行政的成效。只有如此,才能像我国的公安一样:坏人见了心里害怕,百姓见了感到安全。

工商行政管理概念范文第2篇

关键词:工商管理;会计;财务核算;财务管理

在以往,工商行政部门所属的会计人员主要通过核算手段来监督企业的资金运行状况和经营发展状况,将核算结果与企业财务报表进行对比,监督企业的资金流通是否规范。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会计工作逐渐呈现电算化的趋势,数据的核算工作由人力完成变成了计算机来完成。这就导致了会计人员的职能发生变化,从核算工作中解脱出来,开始注重对企业的财务计划、财务控制和财务总结。之所以出现这种结果,是因为现代管理理论在不断进步。会计人员必须深刻认识到这种变化所带来的影响,转变自身的工作方式,转移工作重点,提升工商管理对企业的发展的促进程度。

一、管理型财务会计的概念

所谓管理型财务会计,就是以管理学和会计学的知识作为理论依据,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为最终目的,利用科学的手段和方法来预测、监督、分析、评价、总结企业的财务工作的会计人员。管理型财务会计的产生,是建立在信息技术发展和会计电算化的基础之上的。利用计算机代替人工方式来进行会计核算,既加快了会计核算的速度,也降低了出现差错的可能性。会计电算化趋势的日益推进,让会计人员从核算工作当中解脱出来,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了企业的财务计划、财务控制和财务总结当中,有效地提升了企业的管理水平。

管理型财务会计的主要职能,体现在事前的财务计划、事中的财务控制和时候财务总结三个方面。事前的财务计划建立在企业具有充足信息资源的基础之上。在制定企业的财政计划之前,企业必须通过各种信息渠道,搜集到企业发展所必需的信息资源,包括市场的饱和状况、客户的实际需求、产品面向的主要群体、公司内部的管理状况、主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息等等。只有综合这些信息,从企业的实际状况出发,才能够制定有效的财务计划,规范企业资金的使用情况,提高企业资金的使用效率。事中的财务控制,就是企业必须根据财务管理的制度和财务绩效评价体系,定期对企业的财务管理状况展开分析,对比资金实际使用状况与财务计划当中的异同,纠正出现的各种偏差,让企业的财务管理按照计划规定的方向进行。事后的财务总结,就是会计人员对企业的每一项业务或工程都要进行综合评价,总结财务管理的经验,对财务管理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反思,调整财务管理的制度和措施,以求达到更加良好的管理效果。

二、财务会计人员进行转型的意义

(一)核算型财务会计的缺陷

核算型财务会计的缺陷,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进行叙述:首先是工作的侧重点。对于核算型财务会计来说,主要的工作内容是遵从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对企业的日常业务记录进行登记,还要定期编制财务报表,上报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管理。可以说,核算型财务会计的工作侧重于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服务。其次,在工作方式上,核算型的财务会计提供的财务报告追求数据的准确,能够符合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只能反映出企业大致的财务状况,不能表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成果,不利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业绩进行评价。还有在工作时效上,核算型财务会计的工作时效主要体现在过去的财务工作上,反映已经发生的工作成果,不具有前沿性。总而言之,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言,核算型财务会计已经远远不能满足要求,必须要向管理型财务会计进行转变。

(二)管理型财务会计的优势

相比核算型财务会计,管理型财务会计对企业的管理效果更加明显,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反映也更加清晰、明确,更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的需要,其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管理型财务会计的工作侧重点在于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总结,解决企业在财务管理中遇到的难题,为企业的领导层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价值的建议,更加着眼于企业全局。第二,在工作方式上,管理型财务会计不仅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企业的财务报表,还要提供所有企业管理相关的信息和资料,为工商行政管理提供更加充足的信息依据,促进工商行政管理的效果提升。最后,在工作的实效上,管理型的财务会计更加全面,囊括了过去、现在、未来三种时态,更加具有前沿性。对于过去的财务工作,管理型财务会计要进行总结评价,为工商行政管理提供参考经验;对于现在的财务工作,管理型财务会计要进行控制监督,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的规范性;对于未来的财务工作,管理型财务会计要进行预测筹划,为工商行政管理指明了方向。

三、促进财务会计人员转型的措施

(一)转变管理观念

为了促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转型,首先要转变他们的管理观念。在新时期的工商行政管理中,“遵守行业法律法规,客观反映事实”仍然是会计人员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财务会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计法》的规定,按照相关的标准和方法来进行工作,履行法律赋予他们的职责。除此之外,财务会计人员还要转变管理观念,深刻意识到会计工作的范围已经大大拓展,囊括了计划、预算、监督、控制、分析、总结评价等一系列过程,转移工作的侧重点,在制定企业财务报表的同时,也要准备相关的全部信息资料,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而展开工作。

(二)完善监督机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要保持对企业的监督,尤其是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状况的监督,才能够取得显著的管理效果。目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存在很多漏洞,导致管理效果有限,忽视了很多企业当中存在的问题。对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企业监督机制进行完善。首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科学有效的财务分析措施,依照财务管理理论的最新发展成果,去找出影响企业财务管理状况的各种因素。其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全面落实财务预算制度,让财务预算方案在企业财务管理的过程中发挥实际效用。这是为了针对现在许多企业财务预算方案流于形式,落实程度有限的问题。最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并且与财务会计机构区分开来,强化对部门内部的监督和管理。

(三)提高人员素质

由核算型财务会计向管理型财务会计转变,大大提高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财务会计人员的要求。管理型财务会计除了要具备基本的会计核算能力和会计理论知识,还要具备一定的管理知识和对企业进行统筹规划的大局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内部财务会计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财务会计人员的财务分析能力和财务预测能力,制定激励政策和考核制度,激发财务会计人员的学习热情,建立起一支高能力、高业务水平的会计人才队伍。另外,还要加强财务会计人员的守法意识和职业道德素养,让财务会计人员能够做到依法办事,爱岗敬业,充满责任感和主人翁意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会计人员从核算型向管理型转变,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转变财务会计的管理观念,对及监督机制进行完善,提高财务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加快财务会计人员的转型脚步。

参考文献:

[1]李帮月.企业财务工作从核算型向管理型转变的探讨[J].现代经济信息,2015(02).

[2]卢素琴.浅谈行政事业单位会计集中核算管理[J].当代会计,2014(12).

[3]杨宏伟.关于会计职能由核算型转为管理型的变革探析[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5(09).

[4]刘晓民,马里.大型企业会计人员由核算会计向管理会计转变的思考[J].中国商论,2015(26).

[5]李志刚.会计核算中心职能转型探讨[J].中国总会计师,2013(06).

工商行政管理概念范文第3篇

徐长浩

一、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学科分类

理论学科分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两大类,而哲学则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概括和总结。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以前,工商行政管理属于行政学,行政学中的公共行政学已成为独立的分支学科,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属于公共行政学的范畴。而行政学又是政治学的一个分支,政治学隶属于法学,而法学又是社会科学的一个门类。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教育部调整了我国高等教育学科专业目录,新设置了管理学门类,管理学门类下设公共管理学,而行政管理学是公共管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属于行政管理学理论范畴。这一变化意味着该专业的人才培养模式由传统的学术型(理论型)向应用型(实务型)转变。

为了更清晰地明确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在社会科学中的位置,请看下表!

二、对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的认识

一门成熟的学科,其概念、范畴、体系结构、基本原理,应达到解释实践和揭示规律的程度。

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的研究应该包括工商行政管理行为(事实)、工商行政管理规范(价值),以及行为与规范之间的关系和如何实现行为与规范的统一。

到目前为止,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尚没有成为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政府职能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条件下,经过长期的实践、探索和理论升华,工商行政管理理论很可能成为一门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立的分支学科。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的基本概念、范畴、体系结构和基本原理,都是建立在公共行政学的基础之上,即应符合行政管理学的基本原则。从政府的职能人手,即从研究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人手,进而深入到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再细化到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如市场主体准人、退出监管;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和竞争行为监管: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商标权)的确认和保护等,从中得出工商行政管理理论的概念、范畴、体系结构和基本原理,并从工商行政管理行为与规范之间的关系和如何实现行为与规范的统一,达到解释工商行政管理实践和揭示工商行政管理规律的程度。

三、工商行政管理与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与市场的关系就是缩小了的政府与经济的关系。政府一方面要遵循价值规律和经济规律,另一方面又要干预和管理经济。同样,工商行政管理既要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又要对市场进行监管。政府干预经济和监管市场的理由是市场失灵。市场失灵的原因在于效率和公平。市场的外部非经济性和不公平问题是市场自身无法克服的,必须由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以消除市场的外部性问题;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调节收入分配;稳定宏观经济环境。政府管理经济是必须的,但是,如果政府干预经济过多,做了它不该做也做不好的事情,也会破坏正常的市场机制,总之,在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关系问题上,政府既不能是一个自由放任、无所作为的弱政府,也不能是一个无所不管的全能政府,而应该是一个能够实现政府的行政权力与市场及社会的自身调节能力之间的结构性均衡的政府。

四、经济学理论概述

公元前250年,苏格拉底的学生色诺芬著《经济学》,是研究庄园经济的,也称为家庭经济学。欧洲中世纪。国家经济问题在政治学和伦理学中进行研究。中国古代的经济一词,指“经邦济世”,也属政治学范畴。15世纪末,欧洲自然经济瓦解,商品货币关系建立,使得国家的致富问题、政府的财政税收问题日益重要起来。这以后的经济学大家,以斯图亚特、亚当。斯密、李嘉图、西蒙斯第为代表,研究社会经济问题,并使用政治经济学概念,称为古典经济学派。1890年,英国马歇尔著《经济学原理》,研究消费、需求和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及商品的价值(效用),称为新古典经济学派,被称为经济学的创始人。1936年,凯恩斯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文通论》,以国民收入总量分析为主要方法,研究政府同时实现充分就业、物价稳定、长期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四大经济目标,实现了从微观经济学到宏观经济学的过渡,称为宏观经济学派。经济学成为“社会科学之王”,而经济学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一个:如何选用有限的资源来生产有价值的商品,并把它们进行合理分配。换言之,如何确立有效的原则和机制,使资源配置得最优,以尽可能地避免闲置和浪费,这是人类社会与生俱来的基本经济问题。

五、政府职能转变

政府职能转变的路径选择,应本着克服改革阻力,降低改革成本的原则,最优化的路径是法治化。职能转变的法治化是克服改革阻力的克星,法治化是权力再分配的有效平衡机制,法治化具有公开、公正、稳定和可预见的特点,为各种利益群体所最能接受。

政府职能转变法治化,首先要以制度建设为先导。要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依法行政。要凭制度规则规范和引导人们的市场行为和社会行为,而不是凭权力。要以制度规范自身。用法律制约权力,严守公共权力行使的边界,绝不允许有任何的专横和恣意。

其次,要以提高执行力为重点。规则是秩序的前提,没有规则就没有秩序。但“徒法不能自行”,秩序只有通过规则的执行才能维持。政府的基本职能就是执行规则以维护秩序。因此,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对于政府职能的转变是至关重要的。

工商行政管理概念范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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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今社会的各个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一个重要部门,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涉及众多的自由裁置权。为了进一步提高上海工商行政管理水平,今年上海市工商局提出了“四个有机统一”的指导思想,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坚持行政执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机统一,而自由裁置权则是行政执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聚焦点。因此,对该问题的探讨就很有必要。

 

一、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及存在的意义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从而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效率是行政的生命,公正是行政的目标。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不可否认的现实意义:

 

(一)保证行政效率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决定因素

 

行政管理的范围非常广泛,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权必须能够适应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具体情况。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权衡轻重,不至于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错过时机,法律、法规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在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行使自由裁置权,从而灵活果断地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效率。

 

(二)自由裁量权有利于解决立法的普遍性与事件的个别性之间的矛盾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社会习俗、生活方式也有很大差别,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程度的区别。特别是涉及行政管理的领域,情况更是复杂。因此,有关行政立法无法作出细致的规定,往往只能规定一些原则,一些有弹性的条文,从而使行政机关有灵活机动的余地,有利于行政机关因时因地因人地进行行政管理。

 

(三)保持法律的稳定性需要自由载量权的存在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要求,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法律作为一个国家有限理性的产物,是在融会贯通以往的实际情况并进行适度超前的预判的前提之下产生的。由于调整的对象特殊,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本来就具有“多变性”,因此,法律势必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持其相对稳定性,从而避免人们形成“法律无可预期”的感觉而撹乱社会秩序。保持法律稳定的重要方法就是使其具有足够的弹性,以适应社会发展对法律宽严、张弛的不同需要,这就必然要求执法者能够在把握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根据发展了的具体情况合理的行使有关规定,这也是自由裁量权的固有属性。

 

二、自由裁霣权的种类

 

在工商行政管理实践中,自由裁量权可以说贯穿行政活动的始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具体操作,其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大致包括以下几种:

 

(一)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在行政权力介入之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实行拍卖或者变卖。”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方式上,有选择的余地。

 

(二)行政处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和同一处罚种类幅度内的自由选择。这一自由裁量权涉及相对人的现实利益,往往体现为量化的处理结论,包括数量、时限、范围等等。如在法律规定的罚款额度内,可以自由选择罚款的具体数量;可以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也可以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整改等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而只是规定了一定的期限。这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四)对范围不确定的概念之内涵予以具体解释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法规制定的过程中,制定者综合考虑不同时间不同地域不同对象的实际情况,在一般性条款下规定了大量的“但书”或者类似“但书”的条款。然而现实是,这些例外规定的概念没有明确,工商部门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依靠执行者进行具体的解释之后方可适用◦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0条规定的“交通不便地区”及常见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概念皆属此类。

 

三、自由裁置权在行使中出现的问题

 

自由裁量权设置的本意在于提高行政效率,使行政机关能够应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具体情况,作出及时有效的处理。但是,在法律法规赖以存在的事实日趋复杂的情况下,由于法律法规未及时将其规定进一步细化,易出现某些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违背初衷的情况。单就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言,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比较有代表性:

 

(一)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无疑为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提供了灵活的操作空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我们可以基于种种合理的考虑和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时限等。但是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尤其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由于种种原因,一些执法人员扩张性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的滥用,具体表现在:

 

1、行使自由裁量权中违反平等原则和比例原则。不可否认,自由裁置权的设立就是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应忖瞬息万变的社会事态,面对需要及时处理的事务,不辨巨细,事事“锱铢必较”不但不合时宜,也违背了自由裁置权设立的目的;同时,行政事务带有很强的灵活性,不可能要求对“看似相同”行政事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整齐划一”。但是,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预测作用,从理论上来讲,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应该能得出一个类似的处理结果,从而使其他行政相对人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事实上个别执法者出于种种考虑,对类似的事实、情节、后果作出不一致的处罚,重责轻处、轻责重处,甚至由于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及受一些不良因素或阻力的影响,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作出显失公平的选择。

 

2、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动机和目的不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出于正当的动机和合理的考虑,但由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由具体的执法者操作,有时易受个人好恶的影响,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不是出于对公共利益和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而是出于私人利益或本部门利益、出于恣意性报复等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动机和目的不正确,工商机关的执法公正性必然逋到怀疑。而基于对处罚结果的不信任,又会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大量增加,使我们的工作效率受到影响,完全违背了自由裁量权的初衷。

 

3、行使自由裁童权中出现执法武断和执法不当。在自由裁量权的设计中,为了应对具体行政事务的灵活性和多变性,立法者运用了较多的弹性法律用语,诸如“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较轻”等,这样做的本意是赋予行政执法者一定的法律适用的解释权和灵活处理权。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解释权不是任意的,对弹性法律用语要按照法律条文的文字含义,根据立法的目的和法律基本原则及行政事务的具体情况怍出合理科学的解释。但是在现实的操作中,由于执法者对事实了解不清或自身法律素质不高,乃至对私利的不正当追求,从而导致对弹性条款作任意的扩大、缩小甚至歪曲法律本意进行解释,造成执法武断和执法不当。

 

(二)行政不作为和迟延作为

 

行政不作为和迟延作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自由裁置权不到位,缺乏履行职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许多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或舍规定了相对比较长的期限,因而何时履行职责,我们可以自由裁量。从保护公共利益、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出发,我们应积极主动地去履行职责,如果故意拖延或是不作为,势必损害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行政不作为与迟延作为也是有悖于立法精神的。

 

(三)自由裁量行为违反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它要求执法者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本着法律的精神,排除个人的非理性因素,以公正的立场进行价值判断。

 

公序良俗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着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它可能填补法律漏洞,引作自由裁量的依据,在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另一方面,公序良俗代表的是一种社会价值判断,可以成为衡置执法者是否正确行使自由裁置权的尺度。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对公序良俗的违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使自由裁置权未能优先考虑尊重公民的权利,尤其是基本人权;2、行使自由裁置权与社会公论民意、良俗相违背;3、不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过分关注法律的惩罚功能而忽视其教育功能。

 

四、对工商部门正确行使自由裁置权的思考

 

勿庸讳言,自由裁置权为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带来了极强的可操作性,为提高行政效率创造了条件。但现实中不合理的自由裁置权使用,往往会造成对立法本意的曲解和对法律所追求的公平的戕害。如何规范工商部门自由裁置权的行使,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供大家斧正。

 

(一)程序优先,严格遵循有关程序法的规定

 

纵观西方国家自由裁量权演变的历史,就会发现,出于对无限扩张的行政权的限制考虑,各国的自由裁量权都有相对缩小的趋势,不断被羁束性裁量所取代。我国现阶段也开始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抑制行政自由裁置权的扩大,程序法方面的规制无疑更符合立法、执法成本的最小化。工商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合理、有效地行使。程序的公正要优先于实体上的正义,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规范和制约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才能保证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多种作出行政处罚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如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程序、听证程序等。

 

(二)依法行政,严格遵循有关实体法的规定

 

依法行政是行政活动的基本准则,行政活动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从根本上取决于该行政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到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行动上需要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1、遵守现行法律。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说,《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是一切活动的基础,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应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工商部门必须依据这些基本因素、各因素主次情况及所占比重,合法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2、依照法律授权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自由裁置权的过程中,应当以明确的法律授权为前提和基础,严格把握“度”,不得越权。

 

(三)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工商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广泛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尽管近年来法律法规普及的力度加大,但无论是对于执法者还是相对人来讲,法律素质的培养终究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在工商行政管理过程中,为避免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和滥用,建立信息公开机制,特别是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条款,如工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时限进行及时而有效的披露,不仅可以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也可以提高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对执法者违法行为的监督。各工商所(队)在受理窗口设置“便民服务卡”、提倡“一口讲清、一次办成”,都是信息公开的良好方式,应逐渐向经检办案方面延伸。近期上海市局要求基层经检办案人员使用“文明规范办案用语”,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在这方面很重视。

 

(四)加强行政监督,坚决贯彻行政合理性原则

 

在工商行政管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行政监督必不可少。全市工商系统正在积极落实市局的有关规定,将权力下放到基层,对基层干部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关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督:K是否正确理解法律原意。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不能人为地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在法律概念这个层面,要体现一致性。2、是否基于正当动机。不正确的动机势必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工商干部不能将自己的主观意志甚至个人的偏见、歧视、好恶等强加于行政相对人,更不能以权谋私、恶意报复。3、行政行为不得考虑与法律规定不相关的因素,如行政相对人的身份地位等。

 

4、就不同地区来讲,地区之间的差异可能会导致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操作上的不一致,这无可厚非,片面要求一致是对立法本意的曲解;但就同一个地区来说,具体到一个分局,甚至一个基层所,这种差异就小得多,因此对情况相似而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的具体行政行为就要严格监督。

 

(五)做好学习培训,提高基层工商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

 

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要求基层干部不仅具有法律方面的知识,还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相关知识。因此,学法、懂法、会用法,从而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成为对基层干部的迫切要求。除了干部平时的自学外,分局和市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活动,不仅安排学习工商法律法规,还要学习与工商工作有关的其它部门的法律法规。通过学习、培训,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素质,为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打下坚实的基础。

工商行政管理概念范文第5篇

商标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核转机关)核转,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使用前款规定名称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七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分别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定申请号;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如期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超过30天达不成协议的,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申请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国文字,并交送人委托书一份。人委托书应当载明权限和委托人的国籍。

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 商标局对编定申请号的申请进行审查,将初步审定的商标,刊登《商标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并抄送核转机关。

第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并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抄送核转机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核转机关。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异议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局,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期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

商标局将商标异议裁定通知有关当事人,并抄送核转机关。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之日起15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抄送核转机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抄送核转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由受让人所在地核转机关核转。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给受让人,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核转机关。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该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被争议的注册商标的,移交商标局办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转机关。被争议人在收到商标争议终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应当将原《商标注册证》交由所在地核转机关寄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 对于注册不当的商标(争议已经裁定的除外),任何人可以将《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的,移交商标局办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转机关。原商标注册人在收到撤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原《商标注册证》交由所在地核转机关寄回商标局。

第五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或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申请人应当向商标局寄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将报纸附送商标局。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寄回商标局。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期提供使用证明。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用于广告宣传或者展览。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和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商标局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收缴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同时抄送原核转机关,由核转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并寄回商标局。

商标局对撤销或者注销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寄送《商标注销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撤销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并抄送原核转机关。终局决定取消原撤销决定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除外)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5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3)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5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和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30天;延期后仍来不及办理的,还可以在第一次延期期满前,申请再次延期30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商标权的确立和保护过程中应予遵循的基本准则。中国《商标法》有以下六项基本原则:

注册

注册是确认商标专用权归属的一种过程。世界各国商标法确认商标专用权所采用的基本原则有两种,一是注册原则,二是使用原则。所谓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专用权通过注册取得。不管该商标是否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之后,申请人即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使用原则是指商标通过使用即可产生权利。根据这一原则,最先使用者可以获得商标专用权。中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中国《商标法》采用的是注册原则。

申请在先

申请在先原则是由注册原则派生出来的重要程序性原则之一。既然商标专用权基于注册而产生,而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人又并不总是一个,那么,以申请书提交的时间先后来决定商标专用权归谁所有,就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因此《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这就是申请在先原则。根据该原则,一个商标即使已经使用多年,如果不及时申请注册,也会因别人申请在先而失去注册机会,得不到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当然,申请在先原则也有不灵的时候,遇到两个以上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情况时,就必须通过其它方法来决定专用权的归属了。因此,第十八条同时又规定,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这说明我们在采用申请在先原则的前提下,也以使用在先作为一种适当的补充。

诚实信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里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法律表现形式在《民法通则》第四条中有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对待他人事务就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以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现行《商标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诚实信用这个概念,但其关于商标权的确立、行使和保护的诸多规定中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精神。例如《商标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关于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的规定;第八条第(8)款关于不得以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的规定;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处罚的行为的规定,都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更是明确地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解释为《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整个民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商标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我们过去在理论上没有把它作为《商标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给予应有的重视,但在商标权的确立、管理与保护等实践活动中,我们实际上还是把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遵循的。

自愿注册

所谓自愿注册原则,是指企业使用的商标注册与否,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如果企业不需要或者暂时不打算取得商标专用权,则可以不注册。本注册的商标允许使用,但使用人没有专用权,不能禁止他人使用。

与自愿注册原则相对应的是强制注册原则或全面注册原则。1957年到1983年2月,中国实行的是全面注册原则,要求企业的商品应当使用商标的,都必须使用商标,而且所有使用的商标都必须注册。此项原则主要从管字着眼,不利于搞活经济。目前,除极个别国家仍实行强制注册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自愿注册原则。

严格地讲,中国实行的并非纯粹意义上的自愿注册原则,而是在自愿注册原则的大前提下仍对极少数商品的商标实行强制注册原则。《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对部分与人民身体健康关系密切的商品实行强制注册,是中国《商标法》的一个特点。

五、集中注册、分级管理的原则

集中注册、分级管理是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突出特点之一。根据市场经济和商标自身的特点,商标注册应打破部门分割、地区分割的状态,由商标局统一集中负责商标的审查、核准注册工作。为此,《商标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这就决定了全国的商标注册工作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办理,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办理商标注册,明确了集中注册的原则。分级管理则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在该地区开展商标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利于把商标管理工作与当地的实际情况紧密地结合起来,使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经常化、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