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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审;司法公正;必要性
一、我国现行上诉审制度的现状及弊端
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即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从这一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正确的,可以重新审理和认定,这就意味着我国目前的上诉审既是法律审也是事实审,即上级法院不仅可以就下级法院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纠正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而且还可以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理,重新对事实予以确认。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基本符合中国国情。司法界权威的解释认为“(中国)大陆幅员辽阔,许多地方交通不便,案件的审级过多,势必影响及时结案,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又使人民法院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实行两审终审制,其理由在于避免诉讼拖延,节省人力物力及财力,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便利公民诉讼。”???还有学者认为,两审终审制除了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便利当事人诉讼外,还可以避免使一些滥用诉权的人有机可乘 ,缠讼不休,拖累对方。[2]应该说两审终审制在我国过去几十年来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是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伴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加,中西方文化之间的相互交流,催促和带动着法律文化的相互借鉴与融合。在此种情形下,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既失去了其产生时的制度和环境土壤,也无法满足现代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更加对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法律文化交流产生了障碍。而从法院的系统设置、审判管理、职能分工等多方面看,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也不能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据统计资料表明,2002 年我国法院民事经济案件再审改判案件 15290 件,再审改判发回案件占再审审结案件的 31.26%。2003 年我国法院民事经济案件再审改判案件 15167 件,再审改判发回案件占再审审结案件的 32%。2004 年我国法院民事经济案件再审改判案件 15161 件,再审改判发回案件占再审审结案件的 34.3%。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作用,现阶段法院审理案件,终审法院所做的裁判很多并不是真正的终审裁判,很多终审裁判通过申诉,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而改判。至少从一个方面可以证明,我国现阶段上诉审制度下案件审判的质量确实不高,甚至存在着一些不公平之处。尽管法院裁判不公平有着多方面的原因,有的是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有的是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但程序不完善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概括地说,现行的上诉审制度存在着以下缺陷:
1.现行审判体制使二审纠错功能大为减弱
上诉审的设置不仅在于纠错,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还有减轻法官责任负荷的功能,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质量考评体系将改判、发回率作为考核的指标,从而下级法院往往对上级法院的改判、发回较为重视。下级法院注重加强与上级法院的联系,并对一些疑难案件请示汇报,比如笔者曾经亲自经历过这么一起案件:某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银行诉客户多取得2000美元存款的不当得利案件中,由于作为唯一证据的监控录像资料内容不清晰,虽然从中可以看出所取货币的张数,但票面金额因技术原因无法清晰辨认,主审法官在无法认定这份证据的情况下,请来二审法院的民庭庭长,名义上是“指导工作”,实质上是请他来决定这份证据的定性,这位庭长很“权威”地宣布了他的看法,一审法官依此进行判决。试想这样的案件,当事人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案件的结果会改判吗?实际上这样的方式是使诉讼程序从二审终审变成一审终审,破坏了二审终审制度,更为恶劣的后果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另外,从法院系统的行政管理看,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同属一个辖区,一、二审之间关系较为紧密,考虑到改判、发回案件对一审法院法官的压力,二审法院的法官大为同情,对于二审案件,能维持原判的,尽量维持原判。有时甚至一审明显存在错误的案件也不予纠正,这就使审判制度发现和纠错的可能性大打折扣,从而使二审纠错功能明显降低。
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侵蚀了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
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于司法独立。然而,从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看,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影响不可小视。地方各级法院的组织、人事、经费、装备等均由地方负责,法院很难从地方的约束中真正独立。地方基于当地的经济利益的考虑,对司法的干扰较为突出,有时甚至左右案件的审判结果,对诉讼公正的实现造成较大的障碍。[3]终审级别越低,管辖的范围越小,地方保护的色彩越浓,法院所受的影响就越大,案件的公正性越难以保障。我国虽然设置了四级法院系统,但级别管辖的设置和二审终审制度的确定,使得绝大数案件的终审在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管辖范围较小,法院与地方的其他机关、单位之间存在着不少关联,难以摆脱地方的影响力,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监督体系很难落实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司法摆脱地方干扰的难度较大。
3.以审判监督弥补二审的不足导致“终审不终”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确有错误,可以进行再审,并设置了多种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由于我国再审制度设定之初的固有缺陷,再审程序没有时间、次数的限制,再审理由过于宽泛等,案件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多次申请再审,法院也可以多次或反复再审,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长时期处于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其实际结果是实行三审制度,这与设定两审终审的初衷背道而驰。对于很多案件来说,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终审裁判的既判力难以实现,判决结果难以执行,严重地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显然审判监督制度动摇、削弱了二审终审制度,并最终导致二审终审的判决失去了终审的意义。
二、我国现行上诉审制度下法律审功能的失缺
1.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障司法的统一性
我国实行的是四级法院体系,绝大数案件的第一审在基层法院,这些案件的终审法院即为中级法院,从现实情况看,中级法院审判人员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相对于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人员来讲偏低,其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也受到一定限制。同时中级法院管辖范围较小,裁判的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加之各地法院的审判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就同一类型案件,不同地方法院出现不同结果的并不鲜见,这成为司法统一的极大障碍。[4]而作为高级审判机关的最高法院培养了一批优秀法官和法律专家,他们却不能或极少能参与到案件的具体审理中,对法律的统一适用不能发挥作用,最高法院统一司法的职能,不能通过案件的审判以典型判例形式得以实现,丧失了很多统一法律适用的契机。
2.对事实审的倚重削弱了法律审的功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即上诉审程序设置的审查对象既有法律又有事实。我国的上诉审程序既为法律审又为事实审,上诉法院既是法律审法院,又是事实审法院。上诉程序中还允许提供新的证据。从案件的整个审理程序看,二审终审制度过多地关注案件事实的查明,一审、二审程序对事实的共同关注,使法院对查明的事实有了确定的保障,但法律适用问题却缺乏专门的程序来审查,审判实践中,法官要倾听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要审查、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官更多地将精力过多地集中对事实的调查上,他们无暇对法律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更深的理解。对案件的审判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但如果对法律适用缺乏专门的审查程序,很难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和统一。
三、我国法律审制度构建的现实意义
综合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法律审制度非常必要,所谓法律审是指上诉审法院只在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审查原审裁判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并不重新认定案件的事实,也不审查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妥当。因此,我们应当变现行的二审终审为三审终审,三审法院只负责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判断,而事实问题的审理和判断的权限在第一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
1.法律审制度能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法律审作为上诉审级中的第三级,其审理机关是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执行审判任务的法官,处于司法工作的高层,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能胜任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保障案件的裁判水平。法律审制度提高了终审法院的级别,由法律审法院对法律适用的争议进行审查和裁判,能较大程度地统一法律的适用。同时,法律审制度扩大了终审法院的管辖领域,相对减少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尤其是最高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的案件,地方保护主义将没有生存的空间。审级制度的纠错功能也因此能更好的发挥和体现,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众的信心会增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因顾及第三审程序,也会更加注重对案件质量的提高,从而提高诉讼公正的程度。
2.法律审制度能确保法院终审裁决的既判力
一个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否具有司法权威,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法院司法的终审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衡量标准。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审判监督程序使判决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司法终审权得不到保障。而实行法律审制度能解决这一缺陷。在法律审制度下,诉讼公正程度提高,再审制度的提起当然受到严格限制,其以确保法院终审裁决的既判力为根本。法律审制度的实施,能确保法院终审裁决的既判力,提高司法权威性,树立法院的公信力。
3.实行法律审制度可以提高审判效率
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相对于法律审制度少了一个审级,表面上看审判效率很高,但由于设立了再审制度,有大量的终审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实质上并没有减少审级,法院的工作量也没有减少,审判效率并没有提高,反而使终审判决、裁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实质上大大降低了审判效率。按照法律审制度的模式运行,严格限制审判监督程序,将一般案件的纠正工作,都放在法律审程序中进行,而裁判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不会轻易改变。这样法院的工作效率不但不会降低,而且还会远远高于现在的两审终审制。可见,法律审虽然增加了一个审级,但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
4.建立法律审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与现行的二审终审制相比较,法律审程序的设置给予当事人提供一种将案件提交更高一级的、水平更高的法庭的机会,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实现。法律审程序赋予当事人二次上诉的权利,与再审制度相比,从救济的角度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更完善,也更有效。同时,法律审制度下,严格限制减少再审程序的适用,对于胜诉方不必经过漫长的再审才能获得效益,对于败诉方,法律审程序的设置法律有了专门的审查程序,其结果更令人信服,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决的可接纳度。
5.实行法律审制度有利于树立我国法院的国际形象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大部分国家都是实行法律审制度。在二审终审制度下,当事人上诉的机会只有一次,由此做出的裁决无论从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上,还是从实体裁决的公正性上,都难免遭到外方的质疑。我国政府将有可能由于终审法院审级不高和审判质量低下,导致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而法律审制度则符合各国审级制度的惯例。所以,实行法律审,与世界各国同步,容易得到外方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认同,在涉外案件中也更有利于提高外方对我国司法裁决的服判程度,从而提高我国法院在国际上的公信度,树立公正、透明的良好形象。
综上,为了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等,实行法律审势在必行。
作者单位:南通大学法政学院
陈瑞华.对两审终审制的反思――从刑事诉讼角度的分析[J].法学,1999,12:19.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构建;应对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21-02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没有明确界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内涵,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情况、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以决定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我国一直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的观念,加之司法实践中各政法机关将逮捕率、起诉率作为考核指标,办案人员往往是就案办案,构罪即拘、构罪即捕一直是一些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笔者对扬州市一基层检察院的逮捕情况进行了统计,2008年的逮捕率为88.8%,近三年的平均逮捕率也达到了76%。而逮捕后,除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外,检察机关鲜有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将审查的权利授予检察机关,为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带来机遇,同时使检察机关也面临着挑战。
(一)强化了法律监督职能。
近年来,检察机关如何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探讨的热门话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将审查的权利赋予检察机关,为检察机关对审前羁押程序进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保障在押者的合法权益,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行、变更强制措施进行监督,防止公安机关随意变更强制措施,出现关系案、人情案,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
(二)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新的工作机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必然会面临一些困难。
1.人员问题
全国绝大多数案件在基层,而基层检察机关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难。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要办理大量的案件,监所部门普遍人员配备较少,检察机关如何对现有资源进行合理分配,保障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落到实处。
2.审查程序如何进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司法实践中应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负责审查,审查的具体程序如何进行,审查的标准等未明确规定。虽然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开始尝试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取得一定成效,但各地检察机关实际情况不同,在今后执法办案中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如何审查、由哪一部门来审查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3.被害人权益如何保护
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无羁押必要性的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于解决一押到底,尊重、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被害人尤其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权利是否会受到损害,变更羁押措施是否会引起被害人的不满,引发涉检上访事件发生,如何在保障在押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不损害被害人的权益?
4.检察建议如何落实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羁押必要只有建议权,如果建议不被采纳,或有关机关不按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将如何救济,如何保障检察建议的刚性,切实保障人权,维护检察权威?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构建
逮捕是一种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因此它的法律定位只能是预防和程序保障,而不是预期的刑罚。逮捕是一把
刃剑,运用得当,能够发挥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功能;运用不好,就会产生消极影响和危害[1]。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既可对权利进行救济,也是深化司法改革,落实、强化检察监督权的一项重要的工作机制。但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还要具体细化。
(一)审查部门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不难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为检察机关,但未明确由检察机关哪一部门负责审查。有人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侦查监督部门。”[2]有人认为“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有无继续羁押必要进行严格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3]还有人认为“由监所部门的驻所检察官根据在押人员的实际情况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的工作机制。”[4]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检察资源条件下,侦查监督部门应对做出逮捕决定的案件尤其是可能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进行跟踪。公诉和监所部门审查案件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时,审查逮捕的理由是否有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羁押的必要。如逮捕证据发生变化,或逮捕理由消失,公诉和监所部门应及时通知侦监部门,确无羁押必要的,可以建议释放或变更。监所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相关表现,为侦查监监督、公诉部门做出是否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提供依据。
(二)审查阶段和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要经历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法院判决前任何诉讼环节均有可能出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阶段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到法院判决前的侦查、起诉、审判所有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多长时间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时时审查还是定期审查,定期审查规定多长时间较为合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有2个月的侦查时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因短时间内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面了解,无法对其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做全面的评估,因此笔者建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羁押1个月后,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较为合适。 (三)审查的标准和程序
逮捕的目的是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审查的标准应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逮捕措施不会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要变更强制措施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即一是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是逮捕后发现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但这种情况在审查逮捕时未被发现;三是逮捕以后患严重疾病,或者是在逮捕前已患病而在审查逮捕时未被发现的;四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期已满,但案件尚需继续查证、审查的;五是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5]。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程序可参照审查逮捕操作程序,即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羁押必要,需要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由具体承办人收集无继续羁押的证据材料,提出建议,提交部门集体讨论,由检察长做出是否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四)补救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但该规定也留有遗憾:检察机关的建议如不被采纳或有关机关不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威如何体现?检察监督权如何落实?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发出建议有关机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应同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如建议不被采纳,应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侦查机关,保障建议的刚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检察权威。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对措施
(一)加强学习,转变执法理念
此次刑诉法修改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对检察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理解、领会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准确理解强制措施尤其是逮捕的功能,严格把握逮捕条件,要转变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树立权利保障的价值理念,发挥刑事诉讼法律的权力制约、权利保障功能,有效防止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为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做好准备工作。
(二)合理配备检察工作人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赋予检察机关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但基层检察机关
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尤其是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面临办案压力,监所部门人员配备较少,在现有的人员条件下,难以承担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任务。因此,检察机关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合理配备检察人员,相应增加侦监、公诉、监所部门的办案力量,为检察机关顺利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人力保障。
(三)加强检察机关职能部门配合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新的工作机制,也是涉及检察机关多个部门的工作。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逮捕,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理由最清楚,公诉、监所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案件发展情况和在看守所的具体表现。因此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要充分发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部门的协调、沟通,各部门相互配合、分段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四)化解社会矛盾,注重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羁押必要性审查无疑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起着积极的作用,但有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是否会损害被害人的权利?是否会引发涉检上访事件?因此,笔者建议对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法律保护其他合法利益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需要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时与被害人沟通,赋予被害人相应知情权和监督权,将依法办案和化解矛盾结合起来,以维护在押者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切实防止因办案的简单化或逮捕措施变更不当而引发涉检上访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刘计划.逮捕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逮捕数量与逮捕率的理性解读[j].政治与法律,2006,(3).
[2]郑东.羁押必要性审查四项内容待细化[n].检察日报,2012-05-23.
[3]姚红秋,韩新华.审查起诉环节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j].中国检察官,2010,(6).
[关键词]民事公诉 法律监督 公诉权民事化
一、民事公诉制度理论依据的错位
1.无限扩大了法律监督的权力范围
我们知道,宪法所规定的检察院有法律监督权,通说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的法律地位是法律监督者,不是原告。主张监督权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案件中,以原告身份提讼,是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但对我国法律监督权概念的细致剖析,可以驳斥广义监督权理论。“‘广义监督权说’的依据是宪法的规定,是从的角度出发来论述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从而得出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结论。”法律监督权和其他权力一样,不仅是法定的权力,还是有边界的权力。笔者认为此种无限扩大民事法律监督含义的做法将导致理解上的混乱。由于这种解释并没有解决检察机关既是国家监督人、又是诉讼原告的双重身份问题,而是简单的进行回避,认为在民事公诉中以原告身份提讼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那么我们是不是也可以推导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以公诉人的身份提起刑事诉讼,也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一种具体监督方式,而不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很明显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和刑事法律监督权并不是同一个职权。公诉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惩罚犯罪分子、保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权力,而审判监督权是指对法院的判决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法律监督职能并不能包含刑事公诉职能,同理民事法律监督职能也不应包括民事公诉职能。
2.缩小了检察机关的权力行使领域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因为我国集权制的政治体制、御史监督的文化传统以及当前国民法律素质现状,决定了建立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以维护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立身之本,使维护公共利益成为自己组织活动的一项基本的、重要的原则。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一切职权活动,都应当是出于维护公益的要求。”“当今世界各国确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时,普遍基于一个共同的理念――检察机关应当是一个完全立足于公正和正义的机关。”我国《宪法》第12条明文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也表明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应是其行使权力的重要方式之一。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不受侵害,并最终能够通过司法程序排除这种侵害,就必须有一个能够代表“国家”这个抽象主体而以实在形式存在的原告。当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侵犯了全体人民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应当代表全体人民和全社会予以追究。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其职责就是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即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追究,并通过诉讼手段的强制性实现惩治、补偿和预防等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也肯定了检察机关的国家利益代表人地位。因此,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源于其宪法上应然的公益代表人身份,可以代表受损的公共利益启动司法程序,并不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权转化成了诉权。民事公诉制度的法律监督权说是人为地缩小了检察机关宪法上的权力行使领域,将检察机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资格给剥夺了。
二、重塑检察权的内部运行范畴
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诉的主体,检察权理论必然成为民事公诉的理论基础。但是在我国,有关检察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三者之间相互关系的争论从未停止过。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有的认为检察权只能被定义为公诉权。今天我们在这里探讨民事公诉制度的理论基础,理清以上三者之间的关系必定成为前置性的任务。笔者认为,中国的检察机关担负着两个职能,一个是公诉职能,另一个是法律监督职能。二者的区别在于两种职能所承担的使命是不同的,一个偏重保护,另一个旨在监督;但是这并不能否定这两项职能的并列关系,检察监督权与公诉权无论是从立法上还是从公诉机关的发展趋势看都是两项并列的权力,并行不悖地统属在检察权的范畴之下。
1.检察权的性质
首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尽管检察机关以及检察体制最初是为代表国王、君主的利益控诉犯罪而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因此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应该是公诉,但公诉决不是检察机关的全部职能,也不能反映检察权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计划单列”的全部价值。将检察权从国家权力中分化出来“计划单列”的另一层重要意义还在于以此制约司法权,因为在当时,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的司法权通常包含侦查权、权、审判权等方面的广泛内容,为了防止出现司法权一权独大的局面、确保司法公正,才将侦控权从司法权中分离出来,交由专门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并逐渐地成为一种必然。由此观之,虽然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之内涵已经大大缩减,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体制和司法现状,可以认为:在历史上,既然为了达到制约司法权之目的而可以从中分化出检察权,那么从现实来看,同样可以为了达到制约司法权之目的而赋予检察权以监督权的内容。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似乎不应受不同体制国家某些“条条框框”的拘束而“作茧自缚”。
其次,那种认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会有碍审判独立,应该将法律监督权从检察权中剔除的看法实际上仅是一种纯理论的演绎,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与法院相比,不仅在“法律地位”上并没有任何优势,而且由于缺乏对检察监督的系统制度保障,因此,检察监督通常不可能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构成“威胁”,事实上也不存在这方面的实证支撑。其实,在现阶段的中国,真正“有能力”妨碍审判独立的并非检察机关。鉴此,为了真正确保审判独立,我们应该适度加强而不是削弱乃至完全取消检察监督。因为,从逻辑上来讲,加强检察监督本身即隐含着对确保独立审判的追求,而不是相反。从权力运行样式的角度来看,在我国的体制下,检察机关显然不是处于“监督链”的尾端,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同时,其自身也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因此,从整个国家权力的格局及其运行来看,我们不必担心赋予检察权以监督权的内容将会导致其被滥用。目前,需要努力去做的工作应该是理顺整个“监督链”:切实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认真落实人大对检察机关的工作监督,从而做到法院接受检察院监督,检察院接受人大监督,并最终使法院真正做到对法律、对人民的高度负责。这也恰恰说明,完善检察监督机制是对独立审判的支持而非障碍。
综合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既不是单纯的法律监督权,也不是司法权,更不是行政权。在我国,检察权不仅包括法律监督权,而且包括公诉权,因而,相比行政权和司法权来说,有其自身的独特内涵。鉴此,如果要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作出准确定位,即应以我国的体制为背景,以承认检察权的独立价值为前提,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科学的抽象和概括。当然,这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并非三言两语所能说清。如果非要在这里给出一个“说法”,我的观点是:检察权就是检察权!它是现实,是客观存在,更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它既不依附于行政权也不依附于司法权。
2.检察权的职能
健全的民事公诉职能是检察权的时代要求。公诉权是许多国家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法律一般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公诉机关,即主要担任刑事追诉的任务,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一方参加诉讼。因此人们一提起检察机关,首先想到的就是公诉权(一般理解为刑事公诉权)。然而,公诉权所具有的权利救济和维护公益的本质和特征决定了其并不专属刑事诉讼领域,将公诉权仅仅理解为刑事公诉权,将导致部分国家和公共利益失去法律的保护。“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追究相应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代表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提请法院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确认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提请法院确认某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效力,追究违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那么,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民事违法行为侵害时,检察机关有权针对侵害公益的行为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公诉权逾越刑事诉讼领域,融入整个诉讼制度,是对自身价值的一次重新定位和升华过程,是法治理念的重大革新,更显示了权力对社会公益及私权利的关怀。”因此,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是构建完整的公诉权体系,全面维护公益的必然要求。
三、公诉权对民事公诉制度的理论支撑
1.“诉的利益”理论决定了民事公诉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公诉权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是民事纠纷有受诉讼或判决保护的必要性。现代社会的权利多元化和权利社会化的趋势增加,公民和社会对公益事业的关注愈发强烈,给予公益以充分有效的保护成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可持续发展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现实中有两种诉的利益需要通过民事公诉给予救济:一是国家利益保护缺位。其常见表现是国有资产流失而无人享有诉权或享有诉权的人不可能提讼,无法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二是伴随着现代社会的工业化和新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型诉讼,如产品质量侵权、垄断、环境公害、自然资源破坏、医疗损害诉讼等。在这些诉讼中,由于受侵害方与实施侵害一方在经济地位上的差异,或者受侵害主体的不确定性和广泛性,有时造成当事人缺乏相应性和对应性。这就从根本上要求立法上确立民事公诉权,让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提讼,对受损的权益进行及时的救济。现代型纷争和诉讼的出现,要求充实和扩大民事诉讼的保护权益和解决纠纷的功能,诉权理论相应的也要作出调整。为此,亟需扩大诉的利益的功能,合理减少对诉的利益的限制,使新型诉讼具备诉的利益以获得诉讼济。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或侵害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和侵权予以解决和保护。因此,基于扩大民事诉讼的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就不宜仅从实体法角度来判断有无诉的利益,而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应从其消极功能而应由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以上对公共利益进行的保护都必须以公诉权的理论为基础。
2.“当事人适格”理论决定了民事公诉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公诉权
我国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形式的正当当事人(职务正当当事人),即非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仅仅是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形式的正当当事人主要存在于第三人诉讼担当的情形中。诉讼担当包括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源于法定的诉讼担当,即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实体法律关系主体)而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讼和进行诉讼,法定诉讼担当中,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法定的纠纷管理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作为职务上和公益上的当事人。这类当事人是由法律明文规定,以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而被赋予当事人的适格。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或法益的需要。凡是侵害的危险性较大,影响层面较广,但尚未具体投射到特定人身上的,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益或法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时,法律不仅保护公益,而且也同时保护相关私人的利益,此时赋予私人以诉权的同时,也赋予“公益维护者”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
参考文献:
[1]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3).
[2]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24-225.
[3]赵振江,周旺生.论法律实施[J].中外法学,1989,(2).
[4]王祺国.简论民事行政检察的二元结构[J].人民检察,2002,(3).
[5]洪浩.检察权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39-40.
【关键词】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94-01
社会文明的基础不仅要存在好的法律,更要实施好的法律。对善法的有效实施是国家文明、社会进步的体现。法的实施靠国家权力机关,而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行政执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其根本宗旨在于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一、对行政机关执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行政违法行为在我国相当普遍,迫切需要加强检察监督
在现代社会里 ,国家的职能由守夜人向无所不在的社会参与者转变 ,以往纯粹的私人领域正在越来越多的受到国家的干预 ,而国家职能的这种扩张 ,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扩张。因此执法活动对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 ,如果行政执法活动不受有效监督 ,很可能会侵害人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加强对行政权的制约尤为重要。
(二)检察监督在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性
尽管对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渠道和形式有很多,但是检察监督具有其他监督方式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我国人大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存在自身的局限性和具体操作上的困难:一是权力机关对其产生的行政机关的监督基本上属于政治范畴,行政机关对权力机关承担的是政治责任而非法律责任。二是人大的运行机制决定了其只能对政府进行宏观的整体监督而难以进行微观的具体监督。三是会议制的权力机关不可能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监控。
二、检察机关对执法活动监督的缺失
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这一条文的字面意思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该是全面的法律监督,而目前的法律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监督 ,监督的范围比较狭窄
(一)在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过程中,在监督法院行政诉讼审判行为的同时,没实现对行政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诉讼在原告资格上,法律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即只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排除了行政行为侵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时提讼的可能性。而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情况大量存在。因此我们建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行政诉讼权,以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遭损失。
(二)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最严重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自行侦查与等相结合进行的,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的侦查权的监督问题尤其重要。因此,监督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来说是一道必不可少的程序。
三、加强检察机关对执法监督的建议
(一)在检察机关内部
要坚持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改革体制与加强管理相结合,标本兼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完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消除诱发利益驱动,违法办案和影响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的一些客观因素。二是健全侦查工作机制,通过检察权在上下级机关及各业务部门的分配,在相互配合的同时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包括上下级之间的上下监督和同一机关内部的平行监督。
(二)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中
1.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执法过程中侦查权的有效控制。在我国 ,启动侦查的程序缺乏透明度 ,侦查过程封闭进行,检察机关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不明;侦查机关的强制性权力过大,且监督措施和手段缺少刚性。鉴于此 ,需要对我国现行的侦诉与检警关系进行必要的修改 ,以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权、侦查指挥权为基点,实现公诉领导侦查。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主导和指挥侦查活动的权力和地位。
2.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的权。立法上应当增加检察机关对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请进行司法审查的权能。我们认为 ,应当扩展检察机关对行政案件的权 ,将担负专门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引入对政府行为的监督体制中 ,从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赋予检察机关提讼权 ,加强对行政权的有效制衡是必要的。
3.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机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犯罪活动直接行使侦查权,通过侦查权与权的结合使用,更好地实现对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正因为检察机关侦查职能这一威慑力的存在,可以促使行政机关正确执法,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公正司法,保证了监督的效力。因此,侦查权是法律监督的有效屏障和坚强后盾。
综上所述 ,当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既有体制上的问题 ,也有立法上的问题,体制上的问题涉及司法体制改革甚至政治体制改革 ,需要逐步、稳妥地加以解决,形成一套完整的工作程序和机制。但完善立法也仅仅是改善我国法律监督现状的一个起点 ,一个运行良好的法律监督机制的建立 ,最终还需要各方面共同的努力。
参考文献:
[1]孙谦,刘立宪. 检察理论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一、建全健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原因
"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权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专有权力,同样需要靠有效的监督来保证正常行使,这也是实践经验的总结。近年来由于受市场经济的冲击、社会不良风气、拜金主义思想的影响,个别检察人员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扭曲,出现了一些检察系统高级领导干部腐败犯罪案件,这些问题的屡屡出现,暴露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欠缺、体系不健全的问题,因此,建全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检察学理论的研究对象是检察制度,因而其体系构成应为以"检察监督"与"法律监督"为核心范畴的检察法律制度、检察制度建设实践、检察理论、国外的检察制度和实践,以及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发展。它是随着检察实践的发展不断发展的理论。因为制度和制度环境直接界定了人的可能的收益和成本,从而决定了众人作出各种行为的可能性,而众人的行为又直接决定了相关制度被遵循的程度及其绩效。从司法改革的角度来看,要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化去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注重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所以可以用法经济学的视野来构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
"法律的生命在于公正的执行"。执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受案到结案乃至于到归档,都需要执法者不仅要严格按照实体法要求去办案,同时要重视对程序法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遵守。建全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就可以防止和减少实践中的各种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象发生。
二、建全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一)满足社会公众期待的需要。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的权力均来自人民,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概莫能外。检察机关的权力是法律监督权,是对整个国家司法活动的监督,公众自然会多一份信任。但同时,信任也是更高的期待,社会公众期待检察机关能始终保持司法守护者的良好形象。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通过不断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来塑造形象,使人民群众放心,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满足人民的期待。
(二)增强自身法律监督能力的需要。
当今世界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中国也正在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革。经过30多年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结构、思想观念等领域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受此影响犯罪领域中新型犯罪也不断出现。比如引起重大社会反响的广东许霆案即是一例。法律体系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同时也不断适时更新,这一切均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要顺应新形势,检察机关必须建立起以内部监督和制约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良性机制,使法律监督权能够根据时代和局面的变革与变化自觉调整和更新,不断增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
(三)程序正当性的需要。
从公正角度来讲,"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至上权威的基础,是司法永恒的主题"。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这深刻揭示了权力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本质。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必须遵循程序正当原理,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也要彰显程序的力量,体现程序的特征,按照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要求,遵循监督制约的一般原理,使检察系统内部各权力之间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
三、建全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途径
(一)修改法律及相关规定
修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细化内部监督主体、方式和法律责任等,切实执行内部监督制约各项规定,完善相关配套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部监督与制约在制度层面上的规定:一是要发挥内部业务职能部门监督职能;二是充分实现内部纪检、财务部门监督作用。三是有效发挥工作机制监督职能。四是加强上级检察机关的纵向监督。
(二)端正执法思想,转变观念
首先是树立内部规范意识,破除"惯例"观念;在工作中往往存在按"惯例"办事的做法,并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严格现代法治精神,所以必须摒弃,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严格按法律规定去办案、按制度规范去执法,用规范保证公正。其次是树立内部主动监督意识,破除消极不作为观念。目前以"人"为中心的监督模式的主要是检察机关内设的纪检监察部门,通过有关涉及干警违法违纪情况的举报以及对干警执法、执纪情况的检查等,对检察官的行为规范进行监督,包括履行职责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办案纪律情况、执行廉政规定情况等。这种监督方法由专门部门进行监督,监督的力度比较大,但具有局限性和被动性等缺陷,基本上属事后监督。[7]所以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必须主动了解情况、发现线索。树立不作为也是违法的意识,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和措施,加大内部监督力度。最后是破除方便自身办案的观念,树立服务群众、执法为民的意识。
(三)提高检察队伍的综合素质和法律监督能力
首先要在法律监督能力上抓提高。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首先要从思想上明确"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明确检察权是人民赋予的,检察权的行使必须确保公正和廉洁,必须接受外部和内部双重监督。法律监督能力建设需要多方联动,才能取得实效。在内容上要以业务工作为中心,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为着力点,推动各项检察工作深入发展。基层检察院的工作主要是办案,办案业务工作是基层检察工作的重心,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归根结底是为了搞好业务工作,而抓好业务工作的关键是加强队伍专业化建设。[8]因此,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必须落实到搞好各项检察业务工作上。其次,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在制度上要强化规范化建设,构建执法能力建设的长效管理和考核机制。再次,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在组织保障上要从检察工作和本院实际出发,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和部署。
(四)建立健全规范执法的长效机制
我们现在之所以出现这样那样执法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就是因为我们的办案流程太原则、太粗糙、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和权利过大。所以,我们检察机关规范执法行为机制建设的重点应放在明确、细化、具体、严格办案流程上,尽可能地缩小执法者自由裁量的空间和权利。一方面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出台更加细化的执法办案流程,另一方面,基层检察机关应制定试行适合本院实际的办案工作流程,同时,人大、纪检监察、新闻媒体应加大对不规范执法行为的查处和监督力度,形成监督合力优势。
(五)建立符合当前检察实践需要的办案质量管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