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论文关键词]耕地管护;法律制度;缺陷;完善
管护好耕地关乎到粮食安全,生态环境,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重大国计民生问题。因此我国非常重视加强耕地管护工作。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章规定了“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耕地占补平衡”、“鼓励依法开发未利用土地”以及“土地整治”等措施加强耕地管护。经过十多年艰苦努力,我国耕地管护工作取得了创造了粮食“八连增”和数十年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骄人成绩。然而在看到这些成绩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当前在耕地管护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比如耕地面积还在不断减少、质量在急剧下降、集约化节约化利用程度不高等。分析耕地管护中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探究其完善对策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耕地管护法律制度,确保粮食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耕地管护中现存的问题
(一) 耕地管护法律制度存在不足
1.耕地产权关系界定不明晰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或转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种模糊的耕地产权关系和限制流转的规定一方面造成了耕地管护责任主体缺失,不利于耕地管护;另一方造成耕地流转程序复杂,不利于耕地流转和集约化经营;同时还造成征地补偿中农民受益最低,使得农民对耕地缺乏归属感,失去管护耕地的积极性。
2.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欠完善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用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但是本法并没有制定严格、具体的开垦耕地质量验收标准,结果导致验收开垦耕地无标准可依。现实情况是一部分开垦出来的耕地质量跟不上被占用耕地的质量,另一部分被占用耕地以缴纳开垦费的方式解决,从而造成我国耕地面积不断减少,质量不断下降,并且已经对我国粮食安全造成影响。据海关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进口大米231.6万吨,同比增3.1倍,为2000年以来最高值。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韩俊明确指出:中国粮食自给率已经跌破90%。如果按一人一年吃800斤粮食,2012年相当于进口粮食养活了1.9亿中国人。
3.村民住宅及乡镇企业建设规定欠科学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然而本法也没有对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做出详细规定。
4.违法成本低、执法不严
虽然《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实中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极为常见,尤其是占用耕地建房、建坟。现实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对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的“以罚代拆”,对于占用耕地建坟的则只能不了了之。这种处罚对违法者毫无威慑力,还会给农民造成一种错觉:只要有钱就可以违法。
(二)耕地违法督查力度不够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目前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利,乡(镇)、村一级还没有专门的土地违法监督检查机构。
(三)耕地管护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缺乏对耕地管护紧迫性及相关法律知识的大力宣传,一些农民甚至是乡(镇)、村干部对我国耕地面临的严峻形势不太了解,对耕地管护的法律知识不知晓,还总以为我国地大物博,占用一些耕地没关系。一些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建坟、建厂的农民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有的认为只要有钱、违法也没关系;一些乡村干部认为“兴办乡镇企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占用耕地不是违法”;一些乡(镇)村土地管理人员认为“罚款就是执法”等等。所有这些都最终促成了目前违法占用耕地现象屡禁不止。
二、加强耕地管护的措施
鉴于上述耕地管护中存在的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笔者建议应该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完善:
(一)明晰耕地产权关系
大量的实践证明,设计良好的土地产权制度可以促使人们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和管护土地资源。我国许多地方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创新实践也已经证明:通过“确权赋能”、“承包地换股权、社保”等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方式明晰耕地产权关系,使农民真正享受到耕地保护金、养老保险补贴和公平的征地补偿金以及自由流转土地权利等,既可以调动农民管护耕地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又有利于耕地流转、促进集约化和节约化经营。
(二)完善耕地占补法律制度
建议相关部门应该尽快制定有关“土地复垦质量评价标准”的法律法规,土地复垦验收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验收复垦土地;同时进一步加大耕地占补中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切实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和实施管理,切实保障被占用耕地及时、等数量、等质量地复垦。
(三)完善村民住宅及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
严格按照乡镇土地利用规划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统一要求规范农民住宅和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引导农民集中建设新居,并严格执行一户一处宅基地和按规定标准建房的原则。对于超标准面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土地复垦费,对于不再居用的宅基地,必须限期自行复垦或者按照标准缴纳复垦费。乡镇企业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尽量选址在废弃地,对于必须占用耕地部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复垦费。
(四)健全耕地违法督察机构,提升耕地违法查处权力和力度
在国家已经建立的土地督察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土地违法督察机构设置和职能。具体建议是:1.将土地违法督察机构归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以避免制度和机构重叠而造成冲突,不利于开展工作;2.在乡镇一级设置有编制、有专业人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3.切实实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干部人事、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的垂直领导关系;4.提升土地违法督察机构权力,在原有调查权、审核权、纠正权、建议权的基础上增加独立办案权、查处权和行政问责权;5.完善土地违法督察工作机制,实行例行督察与专项督察相结合,国家督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而形成全国上下贯通、效力充足的土地违法督察体系。
(五)加大耕地违法成本和执法力度
有研究表明:当行为人认为预期违法效益低于违法成本时,有可能放弃该违法行为。因此,加大惩处力度,使得违法占用耕地成本的最低水平保持在高于违法效益的水平之上是惩处和预防违法占用耕地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此外在加大耕地违法成本的同时,还必须加强执法力度:对任何个人、任何集体或政府违法占用耕地,都必须一视同仁,严格执法;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公平、正义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决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
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是健全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性质及重要意义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通过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都明确将工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写入专门的章节中。工会组织是我国重要的群众性社会团体,其性质决定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群众性监督的重要形式,是工会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要维持生命力和权威,关键在于法律能得到有效实施。而要达到法律的高效实施,必须要有严密的法治监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要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得以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仅仅依靠劳动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工会组织不同于司法机关、政府行政部门,在推动法律有效实施、构建法治监督体系方面,工会的工作重点是发挥其组织广泛性的优势,进行劳动法律监督。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也是《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赋予工会的法定权利和基本职责,是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抓手,是构建和提升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保障。
加强基层工会的监督,是做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最基础最重要的环节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其监督的重点场所就是工作场所,所以驻扎在工作场所的基层工会(主要是企业工会)的监督就具有实时性、过程性、现场性的特点。这是其他监督形式不可比拟的优势。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的法律监督不同,也和上级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检查不同。这些部门的监督,大多是采取集中行动,或是通过受理投诉或举报进行事后审查监督,不具有实时性和现场性。有些部门即使也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但和基层工会相比,在监督的时间和空间距离上都有一定的差距。
另外,由于基庸せ岬睦投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基本都由该单位的工会干部或工会会员担任,法律监督的内容和他们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和其他具有偶发性或不定期性质的社会监督相比,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更具有内在动力和监督的积极性。加强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是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最基础最重要的环节。
目前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存在的
问题
近几年,各省、市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建设和监督员队伍都有很大发展。以浙江省为例,全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到2016年底已发展到7万多个,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15万多名。据统计,2010年至2014年,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受理的案件数量每年都在1万件以上,受理的案件大多以协商的方式得到解决。2016年12月,《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的生效实施,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起到很大的推动促进作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
但是,基层工会(主要是企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笔者所在课题组近期通过听取参加劳动法律监督培训的企业工会干部的工作介绍,查阅相关资料,又重点选择宁波、衢州、金华等不同经济发达程度地区的企业进行实地查看,发现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还有很多需要加强和改进的地方。
企业行政管理方还存在认识不足、支持不够的情况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组织,一般都设在工会组织下面,委员会的主任大多也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兼任。所以,很多企业行政管理方认为,只要成立工会组织就行了,没必要再成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再者,认为成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目的是来监督企业行政,最后是给自己找“麻烦”。很多企业管理方并没有意识到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起到检查、督促和保障企业依法用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运行、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的作用,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明显支持不够。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建设不够健全、发展不平衡
一方面,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建设还没有达到全覆盖。从调查情况看,有的企业工会会员人数远超25人,却没有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更不用说一些会员人数少于25人的小微企业,基本没设劳动法律监督员。职工访谈结果也基本证实这点。当被问到单位是否有人负责担任劳动法律监督员时,很多职工都表示不知情。另一方面,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发展不平衡。在设立监督组织的企业里,有的配备的是专职监督员,有的配备的是兼职工作人员,还有的企业,尽管监督组织的机构、人员、牌子都到位,但却没有真正开展工作,履行监督职能不够,监督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素质有待加强
从调查情况看,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是法学专业的或曾经从事过与法律有关工作的几乎没有,多数监督员没有接受过任何专业教育,对于目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了解和一个普通劳动者相差无几,更不用说关注法律的变化和司法新动态。同时,多数监督员都是兼职担任,接受法律业务培训的机会非常少,严重影响了履职能力,导致出现“不会监督”“不敢监督”的现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力度不够,缺乏权威性
工会组织作为群众性组织的社会团体,其性质决定了工会的监督只是社会监督中的一种形式,并不具有执法的资格。因此,在监督过程中,若发现企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也只是提出意见和建议,缺乏要求整改落实的刚性约束手段,监督结果缺乏权威性,因而在职工群众中的信任度不高,影响了监督的效果和工作开展。
加强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对策建议
加大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组建力度,提高监督员的业务素质
加强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组建工作,是做好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前提条件,只有组织保证、人员力量配备齐全,才有可能做好监督工作。政府和地方各级工会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消除企业管理方顾虑,引导企业全面认识劳动法律监督,在推动基层工会组建工作的同时,加大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组建力度。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是监督工作的具体执行者,对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监督员工作态度的好坏、业务素质的高低、工作能力的强弱,关系着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能否在企业里得到贯彻落实,关系着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能否实现。因此,工会应当把富有责任心、熟悉法律法规和政策、工作能力强、办事公道又热心的同志充实到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中,也可以同时聘请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加入,组建专兼职监督员队伍。加强对监督员的培训工作,重视上岗培训和继续教育。通过集中授课和课后讨论自学、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等培训方式,不断提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业务素质水平,鼓励监督员积极报考劳动关系协调员,提高监督能力。
创新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式,健全监督运行机制
加强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在巩固和完善接受职工反映的被动式的监督方式外,加快建立符合企业劳动关系现状的主动式监督机制,每年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监督检查,形成常态化监督制度。
一是建立完善宣传教育机制。应当在保留传统宣传模式优势的基础上,利用新媒体和网络技术,不断创新宣传教育模式和手段,以喜闻乐见、通俗便捷的方式宣传劳动法律法规,一方面引导企业管理方正确认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另一方面不断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二是加强源头参与机制。基层工会应当建立完善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参与制定和审查企业的规章制度,审议企业重大经营决策;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与企业及时沟通商讨,协调劳动关系;参与审查劳动合同,确保劳动合同合法合规、公平合理;做好职工董事和监事的提名,将懂法律会监督的优秀职工选举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
三是健全日常监督机制。基层工会日常监督工作的加强,首先包括协助企业行政建立职工名册、信息管理和工Y支付记录,加强劳动合同变更、履行的管理,做好劳动法律监督的基础性工作;其次是做好劳动法律监督的规划工作,就开展监督检查的时间、形式、重点内容等事项在每年的计划中进行统筹安排;再者,受理并及时处理职工的举报申诉。应当畅通职工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渠道,接到职工举报申诉或发现企业有违法用工、损害职工利益的情况,应当及时与企业管理方交涉,调查了解情况,提出解决方案并做好案件处理反馈工作,用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是建立重大事项报告机制。基层工会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当建立制度,在发现企业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权益的行为,或者劳动关系存在重大隐患、容易引发时,及时向上级工会和地方政府部门报告,当好第一知情人和第一报告人。
结合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现状,把握好劳动法律监督的重点
基层工会在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时,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劳动关系存在的问题,在全方位日常监督的同时,坚持问题导向原则,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内容的监督,着重解决职工特别关注的问题。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信息,近几年浙江全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量始终位居全国前三位,并保持在高位运行。2011~2015年,全省各级调解仲裁机构共处理争议案件57万件。截至2016年9月底,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案件已达35 925件。劳动争议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和工伤事故等方面。因此,浙江省各级地方工会学习广东、江苏等兄弟省份的经验,针对引发劳资纠纷比较突出的四大问题,集中开展“春查劳动合同签订、夏查劳动安全保障、秋查社会保险缴纳、冬查工资报酬支付”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四季行”活动,非常值得基层工会借鉴。
积极借力,形成联动协作监督机制
基层工会在加强自身建设、健全日常监督机制的同时,要善于借力,尤其是要积极争取上级工会、地方工会的帮助和支持。我国目前民营企业已经占很大比例,中小规模民营企业的工会,由于在人身和财产等方面跟企业存在一定的依附性,这些企业的工会尚难做到具有真正的与行政对等的制衡地位,因此,履行劳动法律监督职责时,在经过多方沟通、事先协商依然难以解决困难时,要及时向上级工会通报信息,积极争取上级工会的帮助,甚至可以请求上级工会通过“上代下”的方式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代行监督协调职责。
地方各级工会应当探索维护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和监督员的办法,加强与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沟通,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地方工会要加强与人大、政协、劳动行政、安监等部门检查的配合,实现工会的社会监督与行政执法监督的优势互补,争取工会发出的《建议书》得以落实,增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建立推动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激励机制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诉讼监督 检察机关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肩负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由于我国法律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定的过于原则,使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如何提高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探寻正确的监督途径,已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
广义的诉讼监督权包括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和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权。本文探讨的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中的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和审判监督权。
一、当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监督层面
第一,监督线索少。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一般通过被害人不服侦查机关不立案行为、撤案决定而向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进行举报、控诉来发现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不立案、以及没有经过审查逮捕程序的撤案没有充分知悉权,仅仅通过被害人的控告申诉来发现线索,使立案监督失去主动性。
第二,监督措施无力。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通知立案。《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拒绝检察机关立案要求的法律后果,由于缺乏约束力,侦查机关也往往对检察机关的要求不理睬或变相执行,而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只能采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这样使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丧失了权威性。
第三,监督不全面。《刑事诉讼法》第87条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没有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现实中,积极的立案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违法性,更易于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侦查监督层面
第一,监督途径有限。《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审查案卷材料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更多的途径来了解违法侦查行为。
第二,两高三部委联合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是《规定》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采用何种方式和程序来确认侦查行为的违法性。
第三,对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实效性不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而自侦部门又具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检察机关负责,这样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时就存在着对内部自侦部门的侦查监督。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部门,但是“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监所检察、控诉、渎职侵权等部门在监督工作中兵没有形成有机的完整体系,大多各自为战,缺乏沟通,相互脱节的现象比较普遍,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合力,从而影响了检察机关整体监督力量的发挥。”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对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由于碍于各部门之间的关系,监督通常缺乏实效性。
(三)审判监督领域
第一,事后监督导致监督乏力。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样公诉人对于违法的庭审活动,不能当庭提出纠正意见;而对于法院作出的判决,检察机关也只能是在收到裁判后,进行监督,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实务中也没有得到全面地实施。监督的事后性使庭审活动和法院的裁判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监督。
第二,对简易程序缺乏监督。法院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而由于诉讼程序的简化,部分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随意性较大,在追求诉讼效率的过程中容易出现损害诉讼参与人权利的问题;对于某些法官由于审理期限不够,将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这样就延长了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而检察机关对这一问题的监督也往往流于形式。
第三,监督范围有限。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注重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监督,而忽略了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的监督,注重实体的监督,忽略对程序的监督也是检察机关审判监督中突出的问题。
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立法的不足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许多原则性条款,缺乏具体的规定,给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带来了困难。例如刑法中很多罪名的量刑幅度很大,并且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不同情形的量刑幅度进行细化,使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往往显得无可奈何。对于自诉案件、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等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中缺乏具体的规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得不到有效地开展。
(二)事后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大部分都是事后监督,导致监督效果有限。例如,检察机关往往在侦查机关对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后才开始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对于案件提请批准逮捕之前以及侦查机关并没有提请批准逮捕的,则没有更好的监督手段。在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也是在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进行的,由于损害后果已经形成,此时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十分滞后的。
(三)监督手段乏力
检察机关一般是通过通知立案、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抗诉等手段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由于立法中没有规定相应的保障机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手段在实践中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例如,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往往得不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重视,检察机关对此也没有有效的措施来制约。立法的空白严重弱化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效力。
关键词:检察机关 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问题与对策
一、基层检察机关服务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着《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职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主力军之一。为促进经济发展转变服务方式,既不能脱离法定职能去服务,也不能单纯履职而不顾大局。要找准切入点、结合点,通过履行刑事检察职能打击犯罪,通过履行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职能反腐倡廉,通过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检察机关职能职责履行得好,社会和谐稳定、政务风气清正、群众安居乐业,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就是服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要靠强化法律监督作保障,强化法律监督和服务加快发展是检察工作内部协调统一的两个方面,离开服务发展这一中心任务,检察工作就会失去正确的方向;离开法律监督这一工作主线,服务发展的目标就会落空。优质、高效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也是检察机关立足于检察职能做好服务工作的检验标准。立足检察职能、强化法律监督切实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才是检察工作的正确职责定位。
二、基层检察机关服务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社会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与检察机关缺乏“统一服务经济”思维。
作为企业,为了创造经济效益,难免有一些游走于法律边缘的行为,很自然地希望司法机关对此不要过多干涉,因此强调“保护”多一些。而检察机关在“服务非公有制经济”方面,存在少数干警重视程度不够,大局服务认识存在偏差,强调“打击犯罪”多一些, “服务”少一些。在办理涉及企业案件中,检察机关主要考虑的是法律效果,而社会效果就考虑的少一些。
(二)企业与检察机关缺乏联动接触机制
在实践中检企双方很少联系,在对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检务公开等方面做的少,导致企业对检察职能缺乏足够的认识,对一段时期检察工作的重点缺少足够的认同。检察机关与企业的接触联系局限于有关会议上交流意见,主动征求意见少,个案服务多,综合服务少。限制打击多。如企业在发展中存在哪些法律意识方面误区,企业在经营中如何既用足法律政策,而又不触犯法律底线,不违背政策。检察机关在对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时,如何既有效惩治犯罪,又有效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这两个关键问题,检企双方交流少,也就难以形成一定程度上的共识,出现这种情形的原因,是没有一个检企定期接触制度性的平台。
(三)检察机关少数干警服务企业“大发展”意识不够。
在少数检察干警中,孤立地看待检察工作,把检察机关的工作与经济发展割裂对待的现象仍然存在,认为检察工作不能直接创造经济效益,对于把检察工作放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中来谋划、来推进这个总体要求缺乏足够的意识和具体方法,难以从社会主义经济大浪潮中找准服务经济的切入点。
(四)警力不足素质偏低与经济快速发展存在矛盾
以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为例。按上级核定编制检察院应有74名干警,而现在岗65名。既要承担辖区繁重的法律监督工作,又要完成上级交办的大量临时性工作,或被抽调到上级院协助办案。警力不足使得服务经济发展工作常常感到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同时,现有65名干警中。第一学历为法律本科毕业的仅19人。其他人均通过进修后才达到大学本科学历标准,且经济专科毕业的很少,因而精通法律、懂经济、会管理的复合型人才相当匮乏。部分干警形成了就执法论执法、就发展论发展的现象。这种人员不足,专业人才匮乏的现象在黑河地区基层院中是普遍存在的。这样的发展速度对检察人员的素质要求与当前的人员状况显然不成正比。
三、基层检察院应创新思路,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供有效服务
(一)解决好科学法律监督观认识问题,强化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检察机关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必须科学把握国际经济金融危机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增强社会责任感,积极主动谋划,周密部署,妥善应对,认真贯彻中央的决策部署,加大对扩大内需、保障民生、转变发展方式和结构调整的支持力度,牢固树立服务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识,为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科学的法律监督观要求,在服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工作中,不能强调打击多、处理多就是政绩,致使一些源头的、根本的、长远的工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根据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压下去”、“稳定了”固然是成绩,“化解了”、“和谐了”是更大的成绩,不上访、不发案、不出事是更为突出的成绩。因此,检察机关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必须要在领导干部中树立正确的法律监督观,着力解决一些干警中存在的重治标轻治本,重当前轻长远,重案件数量,轻案件质量,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重机关轻企业等问题。引导检察干警真正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各项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在实践中着力打造“亲民检察”、“亲企检察”。在廉洁执法的同时,让我们所办的每一起案件,都能成为“铁案”,都能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让人民满意、让企业接受,体现检察工作的人民性,促进社会可持续和谐稳定。严防因经济问题引发社会稳定的次生灾害问题发生,确保在经济波动时期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律监督 执法运作机制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监督说理的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揭开执法办案的神秘面纱,不仅要将执法的“果”公诸于众,更要将执法的“因”阐释清楚,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监督之下,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达到执法和谐、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维护和谐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口头说理不够规范、书面说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然司法界对大力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已达成共识,但并为给出一个整体划一的概念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具体案件、法律监督过程的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阐述及说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能够明白处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从而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了一个与检察机关对话交流的平台,通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论理和透彻阐述,使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有效减少因执法不公开、不透明,而造成的执法误解,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良性执法运作机制。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说理、不诉说理、民行抗诉说理、申诉和解说理等,并逐步被推广灵活运用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大局的一个重要抓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说理是诉讼和谐的关键
诉讼和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三个方面。过去,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时,对监督事项往往只是简单地说明审查的结果,对于是如何审查、分析和作出判断却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执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他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从而导致执法不和谐因素的产生。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核心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以透明、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有理有据地解释法律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决定,达到诉讼和谐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定纷止争的良策
众所周知,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纷争,而自古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治本之策就是“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机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正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论证观点,针对如不捕、不诉等易引发被害人误解、社会矛盾的问题,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方式,设身处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讲清、讲透、说明,彻底解开被害人一方的心结,使其心悦诚服,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监督说理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保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永恒工作主题,而要想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讲,要有能力让人信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缜密思考的基础上,仅凭经验、仅凭感觉的草率决定是坚决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严格依据证明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无误,才能有理、有据地解释所作决定,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口服心更服。可见,法律监督说理无形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笔者以宁德市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为例,管中窥豹,谈谈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