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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它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一50元罚款。
第三条禁止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不按指定地点卸放垃圾、粪便的、责令清理,并对个人处以100�50O元罚款,对单位(含个体工商尸,下同)处以500�1000元罚款。
运输垃圾车辆中途乱倒垃圾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有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第四条生面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推行垃圾袋装制度。对责任单位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成未实行垃圾袋装的,责令整改,并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五条禁止在临街门前、阳台等处乱堆放、悬挂、晾晒、设置有碍市客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处以10�50元罚款。
第六条禁止在市区24条主干道和18条重点路段摆设摊点。其它路段的摆摊设点;要按照市政府有关通告,取得合法批准,实行规范经营、规范管理。违反通告批准的一律无效。对违章批准,收取各种名目摊点费的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摊点的。予以取缔,没收经营物品,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七条沿街单方不得占道堆放、经营、作业,严禁“摊外摊”、“店外店”。违反规定的,没收占道物品,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八条禁止乱张贴、乱涂画、乱设置户外广告。沿街乱张贴、乱涂画经营性招贴广告的。责令清洗,处以1000元罚款,并由电信部门停止其联系电话、传呼;乱设置户外广告的,立即予以拆除、没收,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九条禁止违章停放自行车、摩托车,违者处以10�50元罚款。
第十条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妨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包括行政拘留)。对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精节严重的,予以停止整顿。
第十一条禁止违章搭盖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以1000一2000元罚款。
对违章搭盖、封闭阳台。破墙开店或改造门面的,予以拆除或限期恢复,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禁止移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及其他公共设施。违反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禁止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违反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国林部门处以100一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市区建筑工地应严格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工地环境卫生管理和建筑渣土、泥浆的申报、处置、运输管理。违反规定的,除立即整改外,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申报渣土处置,或雇请非地方车辆运输渣土的,按建筑渣上处置总量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二)运输渣土、地材车辆未办理准运证擅自运输,或不按运输时限、线路运输,或套用、更改准运证的,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3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三)运输建筑渣土,地材车辆不按规定地点乱倒或沿途“滴漏撒”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清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四)建设工地不按规定围遮施工、设置沉淀池、高压洗车设备、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居民进行住宅装修,必须向物业管理等单位办理装修渣上卸倒手续,由物业管理等单位向建筑渣土管理部门申报.擅自乱倒装修渣土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清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第十六条禁止运输车辆未加盖在市区运输垃圾、煤炭等易抛撒的物品.凡未加盖运输造成“滴漏撒”污染环境的,责令清理或承担清理费用,按每车次处以5000元罚款,并当场中止其车辆运行;
第十七条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凡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的罚款,并监督其到洗车场清洗.
第十八条在市区道路施工建设、园树。绿化作业时,要设立安全标志。施工后,要按时修复路面,平整场拉。,片及施工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整改,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禁止占用街路或公共场地从事车辆清流活动.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禁止在市区调养家禽、犬、备禁止擅和饲养宠物。违反规定的,对饲养的动物于以捕杀,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禁止往内河河道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清理废弃物,并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坝闸、驳岸、护岸、护栏、护墙等内河设施;未经审批不得私自挖河取土。违反规定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0一2000元罚款。违反规定围河堵堰或占用河床、河岸乱堆放、乱搭建的,予以拆除并处于10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禁止车辆闯红灯。对违反规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一5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交通堵塞后果的,并处吊扣驾驶执照三个月。出租车违反规定的,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通告从严处罚。本条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吸烟。对违反规定者,由场所管理单位责令立即停止吸烟,并处10�50元罚款。对未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无法治的罚款者,或违法后果严重或态度恶劣、屡教不改的违章者,可以由市容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部门,单独或合并采取督促其义务保洁、值勤半日以上七日以下以及参加“市民学校”学习等措施,并可提交新闻媒介公布违章及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指的城区为福州市的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街道和近郊建制镇。
第二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公务。对妨碍、阻扰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公务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所辖地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总体评审、检查及验收工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把好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关。
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三)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其中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在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范围内新建使用煤、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可能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八条对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以及跨市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权限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以及跨区、县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对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总投资1亿元以上(房地产项目2亿元以上),以及跨市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权限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房地产项目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房地产项目2亿元以下)及跨区、县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对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房地产项目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按照国家规定,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凡涉及世界遗产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项目;
(二)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三)新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设施)。
第十一条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由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屯溪区辖区内(含新城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铁路、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中属核准制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属备案制的项目或不需要进行备案的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并保证环保设施建设的投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情况和试生产时间,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间,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或生态修复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和调查。
建设项目的试生产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确因工艺需要等特殊原因,其试生产期限经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满前,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对不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环境保护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整改,重新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建设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建设项目分级审批、分类管理规定,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无效,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对违法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致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管理的产生源于环境问题。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剧增、环境污染、能源紧张、资源耗竭、自然灾害等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加强政府的环境管理职能已成为各国政府有效处理环境问题的根本手段。几个世纪以来,环境问题从产生到发展,范围在不断扩大,程度在不断加深。为什么长期以来人类没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去遏制环境问题的蔓延呢?经济学家认为,当决定使用资源的人忽视或低估环境破坏给社会造成的代价时,就会出现环境退化,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两大类:“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
(一)市场失灵
所谓“市场失灵”,是指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从而导致商品和劳务的价格不能完全反映它们的环境成本。造成“市场失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1.经济活动的负外部性。负外部性是指人们的行为对他人或社会产生的负效应。它既存在于生产领域,也存在于消费领域,如工矿企业的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行为,居民在使用汽车的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及排出的尾气带来的空气污染,对他人和周围的环境均有负效应。这些负效应并没有计入到市场交易的成本与价格之中,并没有由行为人承担,而是转嫁给了他人和整个社会,从而构成负外部性。在存在外部负效应的情况下,由于外部成本不能被市场价格反映出来,市场机制并不能真正的发挥作用,使得市场并不能达到对资源的最优配置,从而引发“市场失灵”。
2.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性。公共物品就是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物品。非排他性指可以供多人享用,无论个人是否支付费用,都无法排除他人享用;非竞争性是指享用人数的增加不会影响其他人的享用。环境资源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没有排他性,想要使用它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免费使用;没有竞争性,一个人享用并不减少他人对它的享用。公共物品可以免费使用的特性使得环境资源往往被过度使用,从而造成资源的破坏和浪费。
3.环境资源的产权界定不清。市场机制有效运行的前提之一是资源具有明晰的、专有的、可转让的产权。在我国,环境资源的产权名义上是清楚的,由国家和集体所有,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的产权代表,产权不清、产权虚置的情况却大量存在,资源浪费与破坏现象严重。此外,有些环境资源难以确定产权,如大气、水、环境容量等,由于它们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也由于它们特殊的物质形态,使得法律意义上的权属难以确定,市场机制难以引进,也就难以通过市场优化资源配置。
(二)政府失灵
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在存在外部效应的情况下,只要政府出面,通过各种措施就可加以改进。政府有时可以改善市场结果但并不意味着它总能这样,与“市场失灵”一样,也往往存在“政府失灵”,当政府的干预政策不能纠正甚至反而造成或加剧“市场失灵”时,就会发生政府干预失灵。在环境保护领域,导致政府干预失灵的主要原因是环境管理体制的不健全,环境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能配置上存在弊端,表现在:
1.环境监管中统管部门与分管部门职责权限划分不清。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是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即行政等级,如省、市、地、县等)、分部门(即政府部门,如交通部、建设部等)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我国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经过了从部门分管到统分结合的两个阶段。统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它们之间是行政隶属关系,即上级和下级关系。分管部门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一方面环境污染防治或对某一类自然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统管与分管部门在环境监督管理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二者之间不是行政隶属关系,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它们在环境监督管理中都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其执法地位都是平等的,只是在环境监督管理中的分工有所区别,即监督管理的对象和范围有差异。这种环境管理机构设置模式的优势在于,既能发挥各个行业主管部门的积极性又有一个专门的机构进行整体协调。然而,由于环境保护专门机构的地位和权限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平行,加之部门立法、地方立法的权限与关系不清,以至于在环境管理过程中常常出现权力设置的重复或空白,只有分工缺乏协作,既不能充分发挥各部门的作用,又不能形成整体效益,造成统管与分管部门权限不清,关系不明,统一监管难以实现。
2.机构设置存在交叉重叠。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从部门分管发展到统分结合。在环境管理模式转化的每一阶段,国家只着重于成立或撤销环境管理机构,而不注意它们之间的协调和统一,从而出现了某些机构重复设置、职能交叉的现象。如在自然保护方面,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设置有专门的自然保护司,而国家林业局也设置了野生动植物保护司。其实,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仅是自然保护的一个方面。这种机构的重复设置必然造成职能的交叉和重叠。又如对水资源的保护,目前的水管理体制依然存在“多龙治水”的现象。“多龙”,是指有权管理水资源的部门众多,水利部门、建设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环保部门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管理。除此之外,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部门,渔政监督部门也都享有一定的管辖权。这些分别对水体的利用和保护拥有国家管理和监督权的机关,各自为政,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和协调,往往使得工作中对同一客体的保护难以达成共识。权力分散、政出多门造成相互间的冲突与矛盾,各部门间职责权限划分不清,且相互间出于部门利益关系难以协调,执行分工职能时难免发生越权与冲突现象。由于政府内部部门职能的错位、冲突、交叉、矛盾,引发了国家公共利益与部门行业利益的冲突,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生态环境的恶化。
二、国家环境管理的制度选择
面对复杂的环境问题,国家环境管理要做出多种制度选择和制度安排,其中主要的有两种:环境行政管制和环境经济激励。
(一)环境行政管制
行政管制也称为命令控制方法,是政府通过运用 规章制度来对环境污染外部性进行直接干预,如发放许可证、颁布环境标准等。管制的优点在于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污染者别无选择,要么服从,要么面临法律仲裁或行政程序的处罚,最后的环境效果具有确定性。长期以来,我国在环境管理方面采用较多的就是这种以政府直接管制为主的管理措施、管理制度。现行的一系列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限期治理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等为基本内容的环境管理体系,基本上是以行政管制为主的管理体系。
政府的直接管制对中国的环境管理是有一定的积极影响和作用的,它避免了大量因市场失灵而导致的环境问题。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过程中,政府的直接行政管制存在的诸多弊端也在逐步显现,表现在:第一,灵活性差。对于新的生产工艺、新的环境状况或企业间存在的技术差异、控制费用差异,管制方法想做出相应调整需要一段适应期。这是因为,命令与控制的本质是制定规则,而制定良好规则的前提是掌握事物运行的客观规律,了解公共行业和生产技术的细节。而在短时期内,获得所有相关信息是比较困难的。第二,成本高。政府部门监测和执行的管理成本较大,经常难以执行。第三,缺乏对控制污染方法改进的激励机制,不能为开发减轻环境损害的新技术提供激励。第四,罚款的设定水平过低无法阻止违规。第五,可能会引发其他违法行为,如以较低的贿赂成本获取较高的不正当收益。违法者通过向政府行使贿赂来获取有利于自己的监测结果,从而逃避应交纳的排污费或罚金,这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环境进一步恶化,还会增加廉政成本。
(二)环境经济激励
所谓环境管理的经济激励,是指依赖于经济刺激而非规章制度来起作用的一种政策工具。经济激励是一种间接调控措施,是通过市场机制,对人们的经济行为及开发活动改变人们的相关费用和效益,使外部环境成本内在化,从而激励人们保护环境和资源。经济激励主要包括四种手段:
1.押金退款。购买具有潜在污染性产品的人将支付一笔附加款,这笔附加款将在他们把产品或其包装返回到认可的回收或适当处理中心时退还给他们。
2.补贴。通过采取拨款或贷款等形式为实际或潜在的污染者提供财政资助,用来鼓励其削减污染。
3.环境税费。环境税收或环境收费可被认为是对环境资源的利用及环境污染行为支付的“价格”,是政府为实现环境保护目的或筹集环境保护资金而征收的一系列税或费。
4.排污权交易。排污权交易的原理在于:首先,确定某一区域环境容量即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其次,把环境容量或排放总量分割成若干排污指标,通过颁发许可证的方式分配排污指标,并允许排污指标在市场上交易。环境容量也是一种珍贵的资源,它为人类活动提供消化吸收污染物的条件。从物理属性上讲,环境容量本身难以具体分割和确定权属,不能在市场上交易。但是,排污指标具有确定性,通过界定环境容量和排污指标,抽象的环境容量转化成具体的排污指标,排污指标分配后,持有人对它就拥有了一定的排他属性,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排污权交易的意义在于允许排污者通过市场转让节余排污指标,刺激排污者改进技术改善管理,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实现总量控制,从而达到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
相比较于行政直管,经济激励有许多优点,表现在:第一,成本较低,它可以减少政府政策推行的成本。它不需要设置庞大臃肿的部门机构,不需要花费高额的执行监测费用。它以市场为基础,通过间接调控改变市场信号,影响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引导其改变行为方式。它可以以较低的成本实现预期的目标,这对资源有限的中国来说尤为重要。第二,灵活性更强作用范围更广。它可以通过市场,把保护和管理环境的责任从政府转移给环境责任当事人,从而使环境管理模式更加灵活。它应用的范围也更为宽泛,不论是在末端治理还是在清洁生产领域都能得以有效利用。第三,经济激励由于充分利用了市场力量,透明度更高,相比行政强管提供的违法机会就会减少,所以,它可能既更有效又更公正。
三、国家环境管理的制度创新
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依靠环境管理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有效的环境管理制度是实现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因此,国家在选择环境管理手段、进行制度安排时要注意制度的创新。
(一)环境管理行政制度创新。
1.坚持统管与分管相结合,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同国家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程度不同,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模式亦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模式:分散管理模式、集中管理模式、分散管理与统一监督结合的模式。分散管理模式的管理权由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行使。该模式的优点在于各行业主管部门熟悉本部门的工作,容易把行业管理与环境管理协调起来,不足之处在于这些行业主管部门既有业务目标又有环境目标,出于部门利益可能会以牺牲环境利益谋求业务目标的实现。集中管理模式的环境管理权由从事环境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统一行使。该模式的优势在于有一个专门机构对环境实施全面统一的管理,不足之处在于此专门机构由于不太熟悉其他行业部门的业务,难以和其他部门协调,难以有效的推行既定的环境政策。分散管理与统一监督相结合的模式是把环境管理权赋予与环境相关的各行业部门,同时创设一个中央机关负责实现环境质量标准并协调环境保护各机构之间的工作。我国采用的乃是此种模式。采用统管与分管分工协作、共同努力、齐抓共管是由环保工作的广泛性、复杂性、综合性和跨地域性所决定的。一方面,环境的整体性要求对环境的管理统一指挥、宏观调控;另一方面,环境的复杂性又要求相关各部门都必须参与到对环境的保护工作中来,因为仅靠单一的主管部门不可能完成环境保护这样一个长期宏大的工程,所以,环境管理必须坚持统管与分管相结合。此外,在坚持统管和分管相结合的基础上,还应当进一步理顺统管和分管部门的关系,通过立法加强统管部门的统一性、权威性,完善统管部门对分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2.完善环境监管体制立法,实现机构设置与职责配置的法制化。世界各国均注重环境监管体制的立法,无论是机构的设置,还是职责的配置,均有详尽的成文法规定,以避免和消除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的任意性和盲目性,而我国目前还无环保机构的组织法。立法的欠缺是导致环境管理工作低效率的首要因素,因此,应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在通过立法手段确立主管部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基础上,明确各分管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明确各部门职能分工的标准和原则,明确不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责任追究的方法和途径。
(二)环境管理经济制度创新
1.强化经济手段的运用,加强经济手段使用的广度和深度。我国的环境管理政策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产生的,主要以行政管制为主,经济手段地位薄弱,因此,无论从制度设计的理念还是制度本身,体现的都是“环保靠政府”的管理模式。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和完善,单纯依赖行政规制手段,依靠政府管理,会造成行政成本高等后果,难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因此,我国的环境政策必须从以规制为主向规制与经济手段并存的方向发展。和发达国家相比,目前我国的经济手段应用范围较窄,手 段较为单一。如押金退款制度,在部分西方国家作为一种污染控制手段应用较为广泛,但我国环境保护法领域目前还没有建立该制度,在理论研究中也较少涉及。即使是已有的经济手段,在使用过程中因为缺乏必要的条件也存在很多问题。经济激励手段的有效实现还要依赖于一些重要的条件,如不受干扰的市场竞争的存在、灵敏的表明稀缺的价格信息、安全可转让的产权等,以及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来为使用经济手段提供法律权威。同时还要求政府行为的合理化,政府通过宏观调控政策来引导、规范各种经济主体的行为和市场运行。
由于我国以往的发展过程没有注重对流域水环境的保护,造成在流域水环境的监测上没有建立完善、统一、科学的监测体制,整体上处于分区域、跨部门、分层次的监测。这对流域特征的水质监测产生了较大的局限性,一方面在监测体制上没有建立具有流域特征的监测机制,另一方面没有构建科学合理的具有流域特征的水质管理体系[1-2]。
1.1监测体制问题
由于我国在流域水环境的监测体制上还不够完善,这对流域水环境的监测造成诸多影响,整体上束缚了流域水环境监测的发展。我国目前设置的水环境监测部门主要是根据行政区域来进行划分的,导致流域监测部门设置过多,部门职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监测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利用。目前我国的水环境监测部门属政府管辖,受到不同程度的行政干扰。有较多的政府部门均在负责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造成职能重叠,“令出多门”的情况时有发生,不能做到有效、统一地开展流域水环境监测工作。
1.2质量控制问题
目前,我国在流域水环境监测方面还没有建立科学的质量监督管理机制,主要是由4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1)管理认证缺乏质量控制手段。目前对水环境监测工作过于注重质量保证,缺乏整体的质量控制手段,水质监测指标不全面。(2)水环境监测认证标准与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的流域水环境监测认证标准与制度还不完善,环境监测部门都是通过国家环保部门的资质鉴定。由于环境监测工作涉及行业多,各地开展的监测工作内容不尽相同,因而应当结合各地监测实验室的自身专业特点,来制定合理、科学的监测标准与制度,使其业务运作更加完善与系统。(3)水环境监测管理制度不合理。我国对具有流域特征的水环境监测按照地属管理,制定的管理制度不科学、不合理,没有形成统一的监督管理机制,没有完善的规定,缺乏所属区域的主要责任制,没有建立水环境的评估与监督机制。因此,我国应建立独立管理模式,对流域水环境进行统一部署与监测。(4)缺乏质量管理监控网络平台。目前,我国的不同部门在资源的质量管理过程中存在类别、数量等方面的差异,无法满足监测部门对质量控制活动与对应信息的掌控,缺乏以水环境监测的质量监控为中心,通过使用先进的网络与计算机技术、遥感技术而建立的涵盖全国范围的质量控制与监督管理活动的网络平台。
2流域水环境监测与质量控制制度的构建
目前,我国实施的水环境监测模式无法满足当前环境管理的实际需求,缺乏科学、合理的水环境监测与质量管理制度,极大束缚了环境监测的发展。通过对我国的环境监测与质量管理创新机制的研究,构建技术先进、管理科学的质量控制与监督管理体系,能够满足流域水环境的法制化、定量化、科学化的需求,从而保证水环境监测的权威性与公正性,为我国政府决策机构提供科学参考依据。监测制度体系主要包括水环境监测的规范、政策、法律、体制等,2007年我国先后颁布了《环境监测人员上岗考核规定》、《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等规范条例,明确了水环境监测部门的工作内容、职责与机构、经费管理、监测人员的职责与考核方式等,完善了我国环境监测与质量控制机制。除此以外,职能部门还应当建立相应机制,从而能够更好地满足流域水环境的质量控制需求[3-4]。
2.1流域水环境监测体制
2.1.1流域水环境监测与质量控制规定
(1)流域水环境监测部门和质量控制内容。跨省流域监测部门应由国家环境保护部进行指定,对于省内流域通过所在省环境保护厅指定监测部门,流域监测部门应构建流域监测质量控制制度,其中包括环境条件、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监测标准、设备使用、运输与采集样品、数据控制等监测流程。(2)流域水环境监测监督部门。在流域范围内,对水环境的质量控制与监测应不受地方行政干涉,以所在流域为单位,实施统一流域管理。在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管理下,流域水资源质量控制技术部门对流域水资源的质量进行全面的技术监督与组织。流域水资源质量控制技术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在跨省流域以国家环境保护部为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流域进行技术牵头;在省内流域以所在环保部门为行政主管单位,对所在流域进行技术牵头。
2.1.2流域水环境监测认定资质管理
流域水环境的监测部门应当实施认证资质机制,认证资质是对所在流域内具备水环境监测业务水平的证明。通过流域所在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在流域水环境监测部门实施的认定工作,流域水环境监测部门才能对所在流域内的水质提供环境监测的服务,出具水质监测数据与相关证明,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流域水环境监测机构必须获取对应的水环境监测资质。
2.1.3流域水环境监测与质量事故行政责任制度
流域水环境的监测部门应当建立追究流域水环境监测与质量事故行政责任制度,从而能够有效增强所在流域的水环境监测水平,这是保证流域水环境成效的主要措施。追究行政责任制度能够有效防范流域水环境发生监测质量事故,加大流域水环境监测力度,能够正确、科学地反映流域内的水质情况,对加强保护水资源有积极意义。追究质量事故行政责任制度主要包括分析讨论流域内的环境监测机构的异常水质数据、在所在流域内指导与监督整改环境监测机构质量事故、对所在流域内监测部门由于人为修改或伪造水质监测数据而引起的重大质量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2.1.4流域水环境报告与监测信息制度在流域范围内的监测报告与水环境监测信息,应以所在流域为基本单位,在我国环境监测总站的领导下和在流域水质质量技术部门的指导下来建立监测制度,并统一信息的渠道与方式,从而避免出现信息混淆、信息冲突的现象。
2.2流域水环境内部监测质量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水质监测部门监测样品的分析与管理,提升流域分析水样品的水平与质量,应结合监测工作实际情况,对水质进行检查、分析与验收。流域水质监管机构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人员管理、环境监测、设备使用与管理、样品监测、报告等。流域水环境监测部门应当对流域水环境进行定期查评,并完善预防质量事故等内部控制与管理制度。其中预防流域水环境监测机构内部控制质量制度应包括运行质量记录、运行流域水环境监测质量控制体系情况、检测质量自查、预防与检查质量监督活动、打击伪造、人为修改水质监测数据、科学分析与整改对流域水环境监测中存在的不足[5]。
3结语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污染源的监管与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环保科技产业发展。
第三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计划、土管、矿管、规划建设、工商、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许可、发证、发照等手续。
工业园区的建设选址必须符合环境功能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推行清洁生产,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或者在建设项目中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在招商引资中不得引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五条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即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验收。
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申报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排污染物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一)污染严重超标的;
(二)外排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条县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一条县自来水厂取水口(围下)以上至油罗口入口处章江河段水体为生活用水保护区: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置;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捕杀鱼类;
(五)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六)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加强对我县章江水系水源的保护。油罗口水库出口至县自来水厂取水口(围下)章江河段水体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禁止设置排污口;章江源头入境处至油罗口入口处、县自来水厂取水口(围下)以下至西华山钨矿排污口前、青龙至南康交界出境处的章江河段水体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排污口的污水排放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西华山排污口前至青龙章江河段水体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Ⅳ类标准,排污口的污水排放执行《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向环境排放恶臭、异味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三)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稻草、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四条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控制渣土堆放,采取清洁运输措施,实行绿化责任制,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减少城区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产生钨碱渣、硫化矿渣、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钨碱渣、硫化矿渣、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城镇生活垃圾的贮存、中转设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逐步做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加强噪声污染监督管理,在县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二)在禁鸣区内禁止鸣喇叭,农用车按规定路线和时间在城区行驶;
(三)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禁止商业、娱乐业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或在居民区、公共场所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五)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城市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和室内装修及其他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
(六)在中、高考前半个月和中、高考期间,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类环境噪声源进行严格控制,防止对考生造成影响。
第十九条加强城镇服务业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
(一)禁止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二)禁止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三)禁止在城镇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
(四)禁止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禁止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第二十条加强对放射源的管理。生产、销售、使用和开发利用放射性同位素等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和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环境监测和监察制度:
(一)加强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开展地表水及大气环境质量和工业污染源监测。及时、准确地向县人民政府提供科学的环境监测报告;
(二)加强现场环境监察,依法对县域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履行环保法律、法规以及执行环境保护各项政策、标准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处理。及时、准确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县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第二十二条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循“谁排污,谁付费;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以及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一)在梅岭、三江口、丫山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人口集中地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设立禁挖区、禁采区、禁伐区,禁止一切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活动和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加强保护区中各类活动的环境监督,防止生态破坏,保护珍稀野生生物,禁止买卖和食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严禁乱砍滥伐破坏环境行为,保护鱼虾类繁育区的生态环境,防止过度捕捞和污染环境水产养殖;
(三)积极倡导绿色消费、鼓励消费绿色食品,严格治理“餐桌污染”及“白色污染”;
第二十四条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
(一)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二)推广使用低残留、高效、无公害农药,禁止使用有机磷农药,尽可能少施化学农药;
(三)积极推广粪便沼化还田,推广使用可降解农膜,减少农业的白色污染;积极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
第二十五条铁路、公路建设和修建水利工程,应当尽量避免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存放地堆放,不能向江河、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扶持环保科技产业的发展:
(一)大力发展和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及环保型、节约型、集约型产业,利用各种形式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建设;
(二)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对固体废物资源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足额、及时缴纳排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程序减免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