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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销售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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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销售培训

财税销售培训范文第1篇

摘 要 企业实务中购买软件产品,有的取得服务发票,有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究竟应取得的发票种类及适用税种存在着争议和困惑,本文参照国家最新的法律法规,就软件产品相关服务费用应取得的发票种类及适用税种、购买软件产品及相关服务的账务处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抵扣等各种问题作出简析,以飨同行。

关键词 软件产品 相关服务 财务 税务

随着科技的人新月异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跨越国界,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一部分,企业以国际市场为舞台,在世界范围内从事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从地区性、传统型、封闭型的国内经营活动发展成为全球性、创新型、开放型跨国经营活动,企业的规模逐渐扩大,传统的管理模式受到了挑战,企业要更好地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就必须推进信息化管理,通过加快信息化进程来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管理水平。信息化管理已经涵盖了企业管理的各个方面,作为信息化管理必不可缺少的一环——软件产品,因之在企业管理中也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企业购买软件产品而增加的“无形资产”在企业资产中的所占比重也日益增大,笔者在本文谨对企业实务中涉及到的购买软件产品及相关服务的财务与税务问题作出简析。

一、在购买软件产品时应该取得何种发票,适用何种税种,在日常工作中存在着困惑,也出现了互有争议、各执一端的两种做法

在购买软件产品时,有的供货方将销售软件产品视为一种转让无形资产的服务,开具了服务业专用发票,并适用“转让无形资产”的税目及5%的税率向地方税务局计缴营业税及相应的税金附加;有的供货方将销售软件产品视为销售一种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向国家税务局计缴增值税及相应的税金附加。

笔者认为,要分辨究竟应开具服务业专用发票,还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首先要区分销售软件产品时,转让的是“软件所有权”还是“软件使用权”。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可以得知,如果在销售计算机软件时,转让了“软件所有权”,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按“转让无形资产”的税目和5%的税率计缴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专用发票。

如果销售软件产品时,转让的仅仅是“软件的使用权”,根据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及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可以得知,如果在销售计算机软件时,转让的是“软件使用权”而非“软件所有权”时,应按17%的税率计缴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财税[2011]100号第一条第三款中,还对委托开发软件产品作了规定:“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这里涉及的也是所有权转移与否的问题。著作权属于受托方,则所有权未转移,应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则所有权实际已转移,不征收增值税而是征收营业税。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上述法规的规定,对委托开发的软件产品开具不同的发票,适应不同的税种。

二、对销售软件产品时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应该取得的发票和适用的税率,区分不同的情况也有不同的处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即随同产品销售一并收取的首次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按照混合销售征收增值税,可与销售的产品合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缴增值税。交付使用后的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应开具服务业专用发票,计缴营业税。

财税销售培训范文第2篇

随着市场的激烈竞争,越来越多的商家搞起了各式各样的“让利促销”活动,如:打折销售、折扣销售、回扣销售、买一送一、捆绑销售、购物券销售、俱乐部销售、积分销售、满定额奖励、“血本”溅卖、“跳楼”抛售、售后回购和售后回租等等,其“让利促销”的格局,着实令人欣慰。

但陈老师指出,纵观税务稽查的处罚案例,因纳税人不能准确地把握好各种“让利促销”方式的税收政策,而误申报、错申报的情况频繁出现,其中被税务稽查处罚的也为数众多,真的让人担忧。

陈老师举了一个案例:某商场商品销售利润率为40%,销售100元商品,其成本为60元,商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货均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促销欲采用三种方式: 一是商品7折销售; 二是购物满100元者赠送价值30元的商品(成本18元,均为含税价); 三是购物满100元者返还30元现金。

假定消费者同样是购买一件价值100元的商品,对于商家来说以上三种方式的应纳税情况及利润情况如下(暂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1)7折销售,价值100元的商品售价70元,税后净利润=5.73(元)。(2)购物满100元,赠送价值30元的商品,税后净利润=0.02(元)。(3)购物满100元返还现金30,税后利润=-14.59(元)。

顾客购买价值100元的商品,商家同样是让利30元,但对于商家来说税负和利润却大不相同:方案一最优,商家让利后可赚;方案二次之,商家基本上能保本;方案三最差,商家有亏损。。

财税销售培训范文第3篇

关键词:营改增;混合销售;措施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7)04-0083-02

一、混合销售业务及相关税法规定

(一)混合销售业务的概念

混合销售行为,是指在实际工作中,一项销售行为常常会既涉及货物销售又涉及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例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在销售货物的同时,由自己的物流部门向购货方提供货物的装卸、运输服务。在确定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义务时,税法对混合销售行为,是按“经营主业”来确定征税的,只选择一个税种:增值税或营业税。一般税务处理是,工业、商业等的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其他缴纳营业税,不分别计税。但是,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需要分开计税,如果不能分别核算计税的,由税务机关核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到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为混合销售行为。与混合销售行为相对应的是企业的兼营行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企业的兼营和混合销售往往同时进行,在税收筹划时,为降低税负,企业可以通过控制货物和应税劳务的比例的方式来选择不同的纳税义务。如果企业选择缴纳增值税,只要使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占到总销售额的50%以上;如果企业选择缴纳营业税,只要使应税劳务占到总销售额的50%以上。

(二)“营改增”前混合销售业务税法规定

在“营改增”前关于混合销售业务的增值税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有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颁布的第50号令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其中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在2008年的第52号令中也对此规定进行了重复阐释。

(三)“营改增”后混合销售业务税法规定

2016年全面推开“营改增”后,财税36号文件中对混合销售行为的定义做出重新调整: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营改增”后,原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改征增值税服务。至于“营改增”后,销售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时又涉及货物服务,是否为“混合销售”本文暂不做分析。

二、“营改增”下混合销售业务的财务处理

混合销售是与兼营行为并列的概念,但随着“营改增”的全面覆盖,混合销售的概念也就失去了意义。对于进行自产设备销售并提供安装服务的纳税人,应在合同上分别注明销售收入和安装收入。在会计核算上应分别开具发票,分开核算。对于提供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纳税人,其在“营改增”后租赁出去的新设备要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而在“营改增”之前的旧设备可以使用3%的简易税率。所以,在会计核算上也要准确把握时间点,分别核算,减少纳税成本。

三、“营改增”下混合销售业务的税务处理

根据混合销售业务的概念,提供此类业务必须涉及货物、劳务和服务,服务包括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在对混合销售业务进行纳税情况讨论时可将这几类形式进行两两组合情况进行分析。

(一)货物+服务

案例:A公司是一家生产视频监控设备并提供售后服务的公司,B公司是其购货商。A公司销售一批视频设备给B公司,设备货款500万元,A公司负责对B公司的人员进行培训,收费50万元。对于该业务,作为混合销售处理则销售额550万元,适用17%的税率,共需缴纳增值税550*17%=93.5万元。

但在实际操作中,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A、B两家公司都是通过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和培训合同的方式来让培训费适用服务业6%的税率,共需缴税500*17%+50*6%=88万元。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这种行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因为销售视频监控设备和提供培训服务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必须要以混合销售行为的形式来缴纳税款,适用相同税率。A、B公司的做法是将两种行为视为兼营行为,这种做法侵蚀了国家的税基,在税法上不予支持,所以即使分开签合同,仍应按照混合销售行为来进行征税。但B公司如果在使用该设备以后,为了进一步提升使用效率,聘请A公司对操作进行现场培训,另行签订技术培训合同,则这笔培训费可适用6%的税率。

(二)货物+无形资产

案例:C公司是国内著名的件开发公司,近期与当地教育部门签订了管理平台软件开发项目合同,开发管理平台用于对当地教育资源进行整合。合同规定项目所需的服务器和计算机等硬件设备由c公司负责采购,同时C公司提供软件的安装、调试、试运行等。合同的总金额为1500万元。C公司先自行开发出软件,并通过服务器调试使用,最后交付当地教育部门,正式投入使用。

对于合同金额1500万元,包含了购置服务器的650万元。这项合同看似是混合销售业务,实则不是税法上规定的混合销售行为。在实际的操作上,C公司可以将开发软件和购置服务器分别与当地教育部门签署合同,分别约定价款。对于开发软件,可以按照销售无形资产使用6%的税率,而对于销售服务器和硬件设备可以按照销售货物,适用17%的税率。如果将二者签订在一份合同中,就要因未分别核算而由税务机关从高使用税率。

(三)货物+不动产

案例:D公司是一家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提高销售率,先推出了购房送家具的促销活动。公司规定,客户在购买价值150万以上的住宅时,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会签订关于赠品的补充协议,协议说明可获得价值4万元的家具一套。

这个行为中,销售房屋属于销售不动产,而送家具属于销售货物。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6号公告规定,这种买物赠物的行为不属于混合销售业务。在纳税环节,在同一销售行为中,赠送货物的金额不高于销售货物的金额,要根据实际收到的货款来缴纳增值税。如果D公司在给购房者开具发票时分别注明房屋146万、家具4万,对二者进行分别核算,分别使用税率也要经过当地税务机关的同意。

(四)服务+服务

案例:铁路部门向旅客提供火车运输服务同时又提供餐饮服务。某乘客乘坐火车,票价102元,在火车上用餐M用23元,一共消费125元。交通运输业于2014年开展了“营改增”改革,旅客运输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餐饮服务原本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在2016年5月全面“营改增”后被划为增值税征收范围。在2016年5月之前,其行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火车票的价格高于用餐价格。应将二者视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同时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总计缴纳增值税125/(1+11%)11%=12.39元。而在全面推开“营改增”后,两类行为都是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要视为混业经营,要将餐饮服务适用5%的税率,分别计算税款。总计缴纳增值税=102/(1+11%)11%+20/(1+5%)5%=11.06元。

四、“营改增”下混合销售业务财税应对策略

(一)掌握时间节点、严格划分

在“营改增”还未全面推开的形式下,发生混合销售时,不能对连带的劳务收入部分自行去地税部门代开低税点的劳务发票,也不要把销售和与其连带的劳务部分分别签订合同并分别开具销售和劳务发票。纳税义务不能根据纳税形式的改变而改变,分别开具发票、分签合同也改变不了混合销售的事实,一旦国税部门发现,需要补征增值税和罚款滞纳金等。’

全面推开实行“营改增”后,不再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说法,也没有了混业经营这一概念,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都只涉及增值税,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发生在同一项销售行为上,混合销售行为是同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兼营行为是指不同的销售行为涉及不同增值税税率的应税项目,并按各自税率计算应纳的增值税额。企业要对各类行为进行更严格缜密的划分,不能将提供的服务混淆,对各类收入要分别核算。另外,要掌握好“营改增”的时间点,对新老合同分别申报,分别纳税。不能利用“营改增”后的税收优惠将老合同都划为新合同,偷逃税款。

(二)合理选择纳税人类型

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类,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纳税人,如果其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申请办理成为一般纳税人。由此可见,纳税人身份和计税方法都有一定的选择空间,纳税人身份的选择应该与供应商的选择同步考虑,计税方法的选择要考虑自身具体情况。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还可以选择放弃免税或减税。

财税销售培训范文第4篇

关键词:财务会计;增值税会计;财税协调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5)30-0124-02

1 当前我国增值税会计模式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必 要性

1.1 存在的问题

①理论基础不合理。当前的增值税会计模式建立在“增值税说”的基础之上。增值税对流转环节中的增值额进行征收,明显的转嫁性,最终税负由消费者承担,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实际上是企业代政府向消费者征收的税款,企业缴纳税款只是履行征收缴纳税款的义务。增值税本身并不构成各中间环节纳税人成本的组成部分,在其财务报表中也不表现为支出项目。但是“流转性”不同于“转嫁性”,“税负转嫁”并不代表“税负完全转嫁”,更不能由此混淆“名义税金”和“实际税负”的概念。更重要的是,增值税在流转环节征收只是名义增值税的实现过程,而非实际的税负转嫁过程,税负最终能否转嫁、转嫁多少最终取决于商品的供给弹性和需求弹性。现行的增值税会计立意于税务完全转嫁,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缺乏科学依据。

②与会计基础不相符。一是违背权责发生制。二是违背配比原则。三是违背可比原则。

③会计要素扭曲化。企业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销项税即满足收入的定义也满足收入确认的基本条件,按照规定应并入企业销售收入的一部分,而当前我国增值税会计将增值税作为企业的一种负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显然有悖于会计要素的基本含义。仔细分析,购入资产的成本也是如此,购入资产所负担的进项税应计入资产购入成本,而当前我国增值税会计将其作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抵减项,扭曲资产的基本含义。

1.2 改革的必要性

当前增值税会计模式亟需改革,一方面是由于上述罗列出的种种问题,这是改革的客观原因;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自身重要性与制度匹配性的内在要求。增值税长期以来都是我国最大的税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即意味着在将其原来全部纳入营业税范围的课税对象改征收增值税,随着“营改增”扩围,营业税退出历史舞台已成既定事实。预计未来增值税收入将占全部税收收入的40%左右,继续稳固我国的第一大税种的地位,其对经济影响的广度和深度将进一步加大。与此同时,营改增后,将对上述的我国增值税会计模式的缺陷产生放大效应,进一步导致财务会计信息失真,扭曲财务报表质量,降低财务信息的可靠度、可比性,然而,对于企业而言,增值税在企业税务会计中占用重要地位,随着资产市场的发展,企业涉税信息对于了解一个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具有重要意义,是重大事项,应对其进行详细全面的披露。因此,对我国当前增值税会计模式存在的缺陷进行改革,构建新型增值税会计模式,对资本市场的发展,完善企业经营管理,投资者、政府都具有重要意义。

2 增值税会计模式改革的三种思路分析

2.1 当前主要的税务会计模式及利弊分析

2.1.1 “财税合一”模式

财税合一模式是指财务会计服务于税务会计,财务信息的主要目的是服务于征收缴纳税款,是以税法为主轴的会计,即在会计核算过程中不允许税法和会计存在差异,二者完全趋同统一为一体,当税务和会计存在矛盾时,会计服从于税法,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核算。主要代表国家为德国和法国。该种方法的主要优点是税法和会计不存在处理上的差异,简单方便核算,有利于政府对企业涉税信息的监督管理。缺点主要是:①扭曲了财务会计的真实目标,缩小了财务信息的使用者,使财务信息变得“僵硬”,降低其价值;②影响财务信息质量,不利于企业经营管理,以税法为准绳核算财务会计,违背了会计可比性、重要性、配比等基本原则,未能真实公允反映企业状况。

2.1.2 “财税分离”模式

财税分离模式是指将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分别建立两种体系,建立两套账务系统,依照各自规则分别进行核算,财务会计信息主要服务于投资者、管理人员,税务会计信息主要服务于政府。当今世界主要代表有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此模式的优点:①针对不同的服务主体进行核算思路明确,方法和信息有针对性;②承认财务和税务的差异性是客观性存在的;③财务和税务单独核算,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较少。此种模式的缺点:①税务会计的基础仍然是财务会计,财税分离割裂了财务与税务之间的关系;②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在内容上有重叠,建立两种体系进行核算,增加了企业管理、人力、培训等方面的成本。

2.1.3 “财税协调”模式

财税协调模式存在的前提是允许税法和会计存在的差异,这种差异通过一定的手段进行协调,税务会计以财务会计为基础,设立一个帐套,税务会计在财务会计调整的基础上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进行调整纳税。该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该模式最大优点是体现了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灵活性,即允许二者存在差异又通过恰当的调整方式不影响各自的作用,满足了政府和其他财务报告使用者的需求,衔接了财务和税法。

2.2 新型增值税会计模式改革的思路

增值税会计是税务会计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会计模式是增值税会计在会计范畴中的框架,只有首先明确了税务会计模式才能更好地设计和把握增值税会计模式。鉴于上述三种税务会计模式框架,笔者认为,财税协调模式既继承了会计的基本精神又适当地衔接了财务和税收的关系,是三种模式中最理想的税务会计模式,也是我国营改增后最应该构建的增值税会计模式。其理论依据有三:从发展的根源来看,税务会计是依赖于财务会计发展起来的,即先有财务会计后有税务会计,税务会计体系的建设依赖于财务会计基础之上,无论如何,税务会计都不可能脱离财务会计单独存在;二是从财务核算的范围来看,会计基本准则第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税收也是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是真实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只不过此时的交易或事项比较特殊;三是从会计核算的范围来看,会计核算的内容是可用货币计量的所有经济事项,而税收既是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项又能够用货币准确计量,所以税收会计在财务会计的核算范围之内。有鉴于此,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不是对等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税务会计只是财务会计中的一部分。增值税会计模式改革要深入理解“税收作为企业一项经济交易或事项纳入财务会计”的真实内涵。

3 新型增值税会计模式的体系构建

3.1 新型增值税会计模式应遵循的原则

①兼顾会计精神和税法原则。②以会计为基础,以税法为规范。③统一核算,协调管理。

3.2 新型增值税会计模式的设计构想

①确认和计量方面。第一,增值税在会计范畴中具有费用属性。因此,在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结转成本和购进货物确认产品购进成本时,将收取的增值税与支付的增值税计入收入或成本当中。第二,将企业的购销活动视为会计核算的一种经济活动,将由于购销活动产生的增值税纳税义务视为另一种经济活动,二者分别核算,在总量上却仍然一致。第三,建立与“所得税费用”并驾齐驱的“增值税费用”的会计核算双轨制,营改增后,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主要涉及增值税和所得税两大主体税种,通过构建“增值税费用”准则作为衔接二者的桥梁,核算问题迎刃而解。第四,明确增值税的费用属性,增值税产生的纳税义务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并且是因为取得收入而产生的纳税义务即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因此,增值税费用在理论依据上是可以税前扣除。

②记录方面。科目设置层面。设置“增值税费用”损益类科目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负债类科目,增值税会计核算核心公式为:借记“增值税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其中,“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核算的是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的税款,缴纳多少,核算多少,相应计入增值税费用科目,数据必须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纳税申报的数据相一致。

报表项目设置层面。将现行的我国报表项目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改为“税金及附加”,营改增后核算增值税费用、消费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以及土地增值税。

核算业务处理层面。一是在购入商品时,将实际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并入购入产品的成本中,借记固定资产或库存商品,贷记应付账款或银行存款。购入商品的成本包含为取得该商品而支付的全部价款,即实际支付的金额,而不论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二是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时,将应取得的价款包含增值税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同时结转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三是根据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计算当期应缴纳的增值税额,借记增值税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期末贷方余额为当期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增值税,下期需补交,借方余额为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可下期留抵的增值税额,实际上也是因增值税产生的当期增值税收益,根据权责发生制,并入当期利润进入利润表。期末,对相应损益类科目结转,基本账务处理完毕。

③报告方面。税费收支状况可以反应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对于公司而言,属于重要事项应进行详细披露。报表附注中应披露如下事项:本企业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各经营活动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分别披露当期应当缴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视同销售应当缴纳的增值税额等具体涉税信息。

财税销售培训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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