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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变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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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变更管理办法

交通部变更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 高速公路 变更设计 管理

1、引言

工程变更通常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在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经常会碰到来自业主对项目要求的修改、设计单位由于业主要求的变化或现场施工环境、施工技术的要求而产生的设计变更等。

由于公路工程本身是一项线长、面广的工作项目,不仅受到地质、水文等自然因素的影响,还受到社会、经济、政治环境的影响,因此发生合同变更是在所难免的,对于如何正确处理工程变更问题,成为了公路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

2、项目概况

国家高速公路网长春至深圳公路金宝屯至查日苏段是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中9条南北纵线的第3条,全长3580公里,在内蒙古境内段长44.6公里。金查段高速公路主要是起一个通道的作用,是吉林与辽宁连接的纽带,是东北地区进京的又一通道。本文结合金查高速公路工程变更的审批及造价管理办法,对公路工程变更的管理工作进行一些探讨。

3、工程设计变更的分类

根据交通部有关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通常将公路工程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目前,金查高速公路的工程变更分类也是如此,项目法人只负责对一般设计变更进行审批。

4、工程变更的管理制度

建章立制,坚持按程序办事。金查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制定了相应的变更审批管理制度,明确了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在日常的变更管理中,坚持了三项制度:

(1)、会签制度:变更资料的管理是工程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即变更的任何工程项目审批都必须经施工单位申报、监理初审、设计单位同意、业主审批等多方认可、会签之后,最终才能总监办签发实施。

(2)、会审制度:在工程变更令审批程序中,坚持会审制度。会审制度使变更工作公开化、透明化。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管理办公室各有关科室均参加会审,工程部审核,最终由总监审定报业主批准。

(3)、多方认证制度:为规范控制现场不确定量工作,现场不确定工程量采用三方认证制度,即现场发生的工程量实现总监办工程师、驻地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量测。

5、工程变更的申报及审批

工程变更应由监理单位会同业主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经过协商并通过工程洽商记录确认后由设计部门发出相应变更设计图纸或说明,并由监理工程师按相应规定办理变更设计审核签认手续,方可发到有关部门付诸实施。

(1)、施工单位提出的变更设计

承包人应提出工程变更申请文件,详细说明需变更的工程名称、位置、内容、理由及可能对工期造成的影响,经驻地监理工程师审查后,组织工地现场会议,请建管办工程部、设计代表、有关的监理工程师、承包人参加,研究确定是否进行变更设计,分清变更设计类别,并写出会议纪要,上报总监办,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批。

(2)、业主或设计单位提出的变更设计

由业主或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要求时,业主负责完善变更设计审批手续。其中重大变更设计必须报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批。

(3)、监理单位提出的变更设计

由监理工程师提出的变更设计,监理单位经与总监办协商,由监理工程师(一般由总监)填写工程变更意向申请表,详细说明需变更的工程名称、位置、内容、理由及可能对工期、造价、技术指标的影响,经业主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洽商,各单位取得共识并签认(工程洽商记录)后,交由项目设计人进行变更设计,并按变更设计审批权限和程序送审、报批。

(4)、道路沿线地方政府提出的变更设计

对于道路途经的沿线地方政府提出的变更设计要求,若需要增加工程造价的,要尽可能做说服解释工作,对确因地方发展需要或设计遗漏,则由业主出面协调后报总监办,按规定程序处理。

6、工程变更的单价处理

公路工程变更项目的工程量和单价是变更文件的重要内容,所有变更工程都将引起合同造价的变化,金查高速在进行变更造价的管理过程中,本着合理定价和有效控制的基本原则,对于变更工程单价确定的一般原则是:

(1)、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应的工程细目,一般情况则采用清单中相应的工程细目单价。

(2)、若本标段无适应工程细目,可以采用相领标段同一工程细目。

(3)、若相邻标段单价明显不平衡,则采用全线所有标段相同细目单价的加权平均值作为变更单价。

(4)、如采用以上方式后仍无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则以交通运输部现行的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定额、机械台班及招标时的材料单价、取费标准计算出新的单价再乘以本标段的中标价格降幅,以此做为变更单价。

(5)、对于单价合同,当清单中某一支付细目所列的“金额”或“合价” 超过或少于签约时合同价格的2%,同时该支付细目变更后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超过或少于原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数量的25%时,则对超过或减少25%部分的工程数量进行单价调整。

(6)、以上每种方法均应考虑价格的合理性,如显失公平性,应进行调整。

7、处理工程变更的意义

金查高速公路工程变更管理在遵循国家及地方的变更管理办法的同时,又制定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变更管理制度,通过正确、及时合理地处理工程变更,既减少了不必要的合同纠纷,保证施工合同的顺利实施,同时也很好地维护了业主与承包商的经济利益与合法权益,更加有利于业主对工程造价的总体控制。以2010年为例,该年度工程部共处理合同变更72项,包括清单审核、调整混凝土标号、增加架立筋等多个变更项目,在项目主管部门申报工程变更合同金额的基础上,经过审核,核减金额690万元,接近申报变更金额的21.8%。

8、结语

工程变更管理是建设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涉及到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多方面,而且工程变更贯穿建设阶段的全过程,如果能事先加强对工程变更的管理,制订详细的办法进行预控;在实施过程参 考 文 献

交通部变更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工程造价;管理;控制

0 引言

公路运输是国民经济的命脉,是经济建设必不可少的重要基础设施。近几年来,我国公路建设,特别是高等级公路和桥梁建设获得长足发展,取得很大成就。公路建设的迅速发展不仅改善了我国公路交通运输状况,而且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带来了人们观念上的巨大变革。然而公路基本建设由于耗资巨大,其管理方式就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进行管理,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同时对公路工程造价进行合理确定与控制。

1 公路工程造价的目的及特性

1.1 对公路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与控制的必要性

一个建设项目从申请立项到竣工验收,在经过投资估算、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报价、施工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等投资测算体系的测算后,才能最终完成建设项目的投资活动全过程。由此可见,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是一项非常复杂、非常严肃、而又需要非常严谨的工作。同时,工程投资额的测算与控制一直贯穿于公路基本建设程序的始终,因此公路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与控制就显得尤为重要,概括地讲公路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与控制可以分三个层面进行管理与控制,即:国家通过制定基本建设计划和有关政策、法律从宏观上对基本建设投资进行管理和控制;建设单位对项目的造价进行具体的控制和管理;施工单位的实施性管理等三个层面。这三个层面对应了建设项目管理的的三个阶段,而具体到每个公路建设项目从立项、实施到交付使用,还要对各阶段进行全过程管理与控制。

1.2 进行全过程管理,力求合理确定与控制公路工程造价

公路工程是成线形分布的一种人工构造物,是通过设计和施工,消耗大量的人工、材料和机械而完成的建筑产品。这种产品由于体形庞大、结构复杂多样且整体性强,具有施工流动性大、施工管理工作量大、施工周期长、受自然因素影响大等特点。交通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就是在保证工程质量、投入最少资金的前提下,不断改善交通状况,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然而,合理的资金投入、切实可行的造价监督控制,可以保证建设效益充分发挥、实现投资效益最大化。

2 我国公路工程造价控制机制

2.1 造价重要的控制性指标

交通部于2007年颁布了《公路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该办法规定:项目概算应控制在批准的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允许的幅度范围内(不超过士10%),否则要重新向审批单位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经批准后就成为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以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标底应在批准的总概算范围内;以施工图设计进行招标的工程,施工图预算经审定后是编制工程标底的依据。施工图设计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范围内。因此,估算、概算、预算、决算这四算之间有如下关系:第一,预可估算×110%>工可估算>预可估算×90%;第二,工可估算×110%>初步设计概算>工可估算×90%;第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第四,初步设计概算>工程决算。因此,初步设计概算实际就成为公路造价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的控制性指标,而初步设计概算由于受到预、工可估算的制约,则预、工可估算的准确程度就成为影响公路造价控制依据的重要因素。

2.2 变更审批机制分类及内容

设计变更审批机制当前公路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三种形式,具体的划分标准参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较大、重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公路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可以向项目法人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项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项目法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勘查设计工作。对较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建议,由项目法人在审查论证后,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申请书中需要详细说明公路工程的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种类、变更的内容和主要理由等。然后再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来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查设计工作。设计变更的勘查设计一般由原勘查设计单位承担,并由其负责形成设计变更文件。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对较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须由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其中交通部审批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较大设计变更文件并报部备案。如果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需要征得原估算批复部门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同意。《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第二十条指出“由于公路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现实中对勘查设计单位责任落实力度往往不强,缺少对其的管理办法。

3 保障控制模式实施的对策

新计价体系是按市场经济要求建立起来的一种造价控制和管

理方式,对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工程造价机制,规范建设市场,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新计价体系的实施应用尚未成熟,要建立起良好的配套环境,才能更好推动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深入和体制的创新,保障新计价体系的实施。公路工程可行研究阶段,由于控制方案的因素较多,一般在初步设计或施工图施设计阶段都有可能存在方案变动(甚至是重大方案)的情况,如此将会造成估算的不准确性,在实际工作中,若干项目的工可审批工作经常要等到本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后进行,因此,本人认为将工可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内容是否可以进行相关调整,审批工作一次进行,以期望工程、造价及审批等各方面工作的准确性。首先要建立保障制度,健全与新计价体系相配套的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目前阶段我国已经有工程竣工进行决算方面的要求,但更多是为了应付审计的需要,没有真正从工程建设全过程角度进行系统分析。如何从真正意义上解决,本人认为应引入第三方进行工程的决算工作,好比单位的会计与出纳要分开,只有这样才能把决算工作落到实处。第二是管理完善,新计价体系核心是为了配合工程价格的管理制度改革,在新计价体系推广后,工程造价管理门需要更新观念和造价管理模式,以保障新计价体系实施的质量。第三是技术推广,加强工程造价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化管理,实现市场价格信息共享。应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建立公路工程造价信息系统,实现价格信息的共享。另外,由于工程定额与工程量清单的对应关系比较繁杂,并且需要根据实际工程动态改变,有必要开发工程定额与工程量清单软件,减少重要劳动,使研究成果为更多的工程共享。

4 结束语

建设项目是一个过程,建设项目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也是一个过程,是一个项目造价决策和实施的过程,在建设项目管理与实施过程中,始终贯穿着对于项目的造价管理工作,公路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应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加强全过程造价合理确定与控制的意识,适应现代工程造价管理的需要。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公路工程造价的技术人员,笔者深切感受到,只有在建设项目计划、实施的全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能做到对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与控制,才能使可能的投资损失防患于未然,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实现建设项目投资的良性循环,从而使建设项目实现良好的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交通部变更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业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 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 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六)符合交通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业务或者中国企业申请经营国际船舶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关于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交通部发给的《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向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船舶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八)国际船舶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该分支机构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四) 提单格式样本;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有《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 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四) 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 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台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

第十六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帐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

(一)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被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当依法进行。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交通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帐户的监督程序结束。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部应当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 除《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始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交通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

第二十四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

交通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二)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三)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四)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

第二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上述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签发提单。

第二十八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

第二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三十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人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委托的人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人、签发提单人在交通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人名称、注册地、住所、联系方式。人发生变动的,应当于有关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公布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交通部备案:

(一) 班轮公会协议,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中国港口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班轮公会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

(二)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或者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由兼并、收购的一方将兼并、收购协议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交通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下列经营者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专用发票:

(一)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二)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三)国际船舶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四)《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企业。

前款所列经营者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发票使用证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出口重箱运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进口重箱运量)》,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托的联络机构报送。

第三十七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国际船舶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经营人,应当分别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国际船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港口集装箱吞吐量)》,于当年3月15日前报送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表及其汇总信息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

第三十八条 国际船舶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平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薄之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业竞争;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九条 外国国际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

(二)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

(三)开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的票据;

(四)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

(五)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业务

第四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合资或者合作协议;

(四) 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五) 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以及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许可设立企业的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四)至(六)项的相关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领取相应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设立《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到交通部办理登记,并领取《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及堆场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查设备、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合资或者合营协议;

(四) 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向交通部办理登记,换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须持交通部颁发的资格登记证明文件,向监管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四十八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通过拟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机构名称、设立地区、驻在期限、主要业务范围等;

(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企业介绍,包括企业设立时间、主营业务范围、最近年份经营业绩、雇员数、海外机构等;

(四)首席代表授权书,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

(五)首席代表姓名、国籍、履历及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交通部颁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简称批准书);申请材料不真实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批准书即自行失效。

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为3年。

第四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首席代表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

变更首席代表的,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新任首席代表的履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原名称与现名称关系的说明;属于外国企业名称变更或者因为企业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法律证明文件。

交通部收到报备材料后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延长驻在期的,应当自期满之日60日前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交通部颁发的批准书复印件;

(三)常驻代表机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常驻代表机构的每次延长驻在期限为3年。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齐备有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出具相关登记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0日前报告交通部,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未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的,该常驻代表机构驻在资格自动丧失。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自动丧失资格或者被注销,由交通部签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业登记机关。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交通部实施调查。请求调查时,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阐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

交通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

(一)交通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

(二)交通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自行决定调查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

第五十三条 调查的实施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

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组成人员、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作出答辩。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或者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请求。调查机关认为回避请求成立的,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

第五十四条 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被调查人发现调查人员泄露其商业秘密并有充分证据的,有权向调查机关投诉。

第五十五条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业内多数经营者的运价水平以及与被调查人具有同等规模经营者的运价水平;

(二)被调查人实施该运价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构成、管理水平和盈亏状况等;

(三)是否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第五十六条 调查机关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对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妨碍;

(二)影响货物的正常出运;

(三)以帐外暗中回扣承揽货物,扭曲市场竞争规则。

第五十七条 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

聘请的咨询专家不得与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具有利害关系。

第五十八条 调查结束时,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调查申请人和被调查人:

(一)基本事实不成立的,调查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调查;

(二)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决定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五十九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条 就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资格实施登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人员。

对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当事人或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交通部或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交通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海运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未按规定向交通部备案的,由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登记事项,申请人可委托人办理。人办理委托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执业律师开出。

本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各类文字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的,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六十六条 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报备方式和方法应当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业务,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第四章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海运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经营港口国际海运货物装卸、港口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和国际海运集装箱码头和堆场业务的,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3月2日的《国际船舶管理规定》、1990年6月20日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1992年6月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1997年10月17日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运形势分析目前世界经济发展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世界经济中心已经开始向亚太地区转移,世界经济的发展也将会在西太平洋海岸掀起一股新的热潮,而且进一步加强区域经济和跨国集团的开发都在为中国的港口建设和海运业的发展提供有利条件。面临大好的机遇,中国港航业自身能力不足问题十分突出,缺少大型油船和大型油船码头泊位,使中国石油进口运输中国轮承运率只占10%,不得不大量租用外轮运输。不仅需要支付大量外汇,也失去了中国海运业发展和增加就业的良好机遇。

交通部变更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高速公路 施工 造价控制

一、把好计量支付关

1.认真复核施工设计图,建立工程量清单复核台帐

在进场之初,就应认真复核施工设计图,建立工程量清单复核台帐,在贵州高速公路项目称为确立0#变更。0#变更是施工设计图相对于招标图纸的变更,要以合同文件中计量规则来建立。0#变更与工程量清单的差异一是工程量的增减,二是新增项目。新增项目属于业主应承担的风险,是控制工程造价的关键。新增项目的审核要把好两个关,一是防止施工单位将某一细目中的多个工程量作为新增项目。二是新增项目的单价,单价的确定原则为: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有适用于新增项目的价格,则按工程量清单单价。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只有类似于新增项目的单价,可参照类似单价进行单价分析。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新增项目的单价,由施工单位提出新的单价,报监理工程师审核,业主批准。

2.做好工程各项款额的审核,建立计量支付台帐

(1)开工预付款是施工单位进场后开展前期工作的资金保障,要及时进行支付,其支付与扣回要遵照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通用条款60.5、60.66条之规定。要注意监督施工单位不得将开工预付款用于与工程无关的支出,滥用开工预付款。

(2)材料预付款是支付给施工单位用于购进将用于和安装在永久工程中的各种材料、设备之用,其支付与扣回要要遵照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通用条款60.7、60.8条之规定。要注意到现场核实材料是否进场、存储良好,并且材料抽检要合格,材料发票要真实。

(3)总则的计量(100章),临建设施、驻地建设是按总额分期进行计量,计量的条件是现场已经实际完成。保险费的计量要求施工单位提供保险单副本和保险费交费发票。安全生产费的计量,按200章至700章清单合计的1%来控制,按照分项工程实际完成情况与现场安全投入的票据或计价证明材料来进行计量,并要求施工单位提交经审核通过的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

(4)实物工程量(200-700章)的计量,是计量支付工作的核心内容,是确保施工单位能够顺利开展工作的有效保障。在施工单位每月申报实物工程量计量时,监理工程师要现场对进行核实,以批准的0#变更和其他设计变更确定的工程量为限额,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量,能计量的项目必须是质量合格、符合安全、环保要求的工程,并且内业资料要齐全,数据要准确、真实、不能弄虚作假。

(5)严格遵守计量程序,及时做好各期计量支付台帐,避免重计、超计或者漏计,为竣工决算做好基础。

二、严格控制工程变更

公路工程建设周期长,受自然条件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与招标投标时的情况相比会发生一些变化,这些变化会造成工程变更。工程变更是不可避免的,但要严格进行控制,否则就会使合同价失控,甚至突破概算。

1.工程变更的内容

公路工程变更一般为设计变更,设计变更指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变更的内容包括合同工程中的结构、质量等级、数量及与工程费用相关的一切工程变更。

2.工程设计变更的总体要求

设计变更应符合国家法律和行业技术法规规定,应以优化、修改、完善设计为基础,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为前提。兼顾合同各方和工程相关方面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3.工程设计变更的处理

(1)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变更设计时,应由业主、设计、施工单位、监理或上级单位现场会审并同意。说明工程变更项目、部位、变更理由、依据,变更设计的初步评估,并与原设计的技术经济论证比较。(2)严格执行报批程序,未按报批手续上报或未按批准权限批准的变更设计,擅自开工的工程,不得验收结算。工程设计变更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分为一般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对一般设计变更进行审查,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审批。每个项目具体设计变更审核程序不相同,但必须遵守交通部的报批规定。(3)重点控制好施工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设计变更的提出单位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业主、上级主管部门。施工单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提出的变更,由施工单位约请监理、设计代表、业主进行现场调查,以现场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书面意见。

三、及时处理好工程索赔

施工索赔是合同管理的重要环节。在施工阶段,主要抓好施工单位向业主的索赔,是由于施工单位非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期、费用增加而要求业主给予的费用补偿。

1.工程索赔的处理原则

(1)索赔必须以合同为依据,不论是风险事件的发生,还是合同双方不完成合同工作,都必须在合同中找到相应的依据。有些依据可能是合同中隐含的,要求监理工程师要全面理会合同内容。(2)及时、合理地处理索赔。索赔处理不及时,对施工单位和业主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如施工单位索赔长期得不到合理解决,索赔积累将会导致资金困难,影响工程进度,给双方都带来不利的影响。(3)加强主动控制,减少工程索赔。在工程管理过程中,业主应当尽量将工作做在前面,减少索赔事件的发生。(4)索赔的依据要充分、证据要充足。索赔的依据有招标文件、合同文件、其他双方签字认可的文件及各种会议纪要等。

2.索赔费用的计算

交通部变更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 键 词: 公路工程合同管理招投标 工程量清单

中图分类号: X7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Abstract: Highway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of construction unit control costs effectively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according to each phase of the project contract management is analysed the main points of.

Key Words:Highway Engineering; Contract management; Bidding; Engineering quantity list.

1引 言

公路工程合同管理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的合同管理:第一阶段是要约、承诺阶段,也就是招投标阶段的合同管理,这个阶段合同管理对业主与承包人来说都至关重要。这个阶段的合同管理对整个工程的影响该有45%以上的份额,制定完善的合同条款和各种管理办法,选择好的设计单位、好的施工单位和委托好的监理单位等招标投标工作是这个阶段的重要工作内容。这个期间的合同管理质量如何直接对后期的合同管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许多后期实施阶段的合同管理方面的问题,其根源皆在于此。第二阶段是工程实施阶段的合同管理,此阶段的合同管理内容主要是监督工程按合同约定要求执行,进行变更索赔管理、履约管理等,这个阶段的合同管理进入了实质性操作阶段,要求动态的把握好合同的执行情况。依托第一阶段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进行合同管理工作,这个阶段的合同管理对整个工程的影响也该有45%以上的份额。第三阶段就是工程交工验收后期阶段合同管理,这个期间的合同管理相对比较简单,所以合同管理是一个动态的综合实践过程。管理工作是前后连贯、互相影响的,不能孤立的去讨论某一阶段的合同管理问题。公路工程因其项目工期长、规模大、参与人数多、技术含量高且复杂,加之受地形、地质、气候条件和市场波动影响大,使得工程合同管理成为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作。

2公路工程各阶段合同管理

2.1工程招标阶段

招标投标是建设市场的一种交易行为,其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择优选择施工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通过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业主所支付的合同价款,同时双方各自履行法律职责。

l999年交通部发文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件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一律适用招投标法。招标文件通用条款采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基本商务和技术条款,不能作任何删改;专用条款根据本地区和项目的实际情况,在通用条款的基础上对其中的某些商务和技术条款进行修正和补充。

工程量清单是一份与技术规范相对应的文件,应以《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中的支付细目清单为基础,根据各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增补和删减,其作用是为投标人提出报价提供依据,同时,支付时可按以实施项目的数量、价格等计算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项。完成工程量清单的工作量大,并且直接影响到整个工程造价,必须认真计算、仔细复核,确保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

对于中标单位的选择,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采用由投标人代表现场随机抽取上、下控制价系数的方法。业主控制价乘以上控制价系数为修正后上控制价,修正后上控制价乘以下控制价系数为下控制价,投标人报价在上、下控制价之间的才能进行评审,否则业主有权按废标处理。

2.2工程实施阶段

为便于管理支付项目,有效控制造价,应及时建立工程支付台账。通过台账,将每期的支付数量、支付金额等及时登记,并与合同数量进行对照,从而进一步反映工程量完成的总体情况和总的支付金额。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工程项目自身的性质和特点、设计图纸的深度不够、不可预见的自然因素与环境情况的变化、第三方的干预和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对工程进展有利着想,都会引起工程变更。工程变更是施工单位追加造价时经常采用的手段。影响工程造价的变更种类繁多,有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化变更、技术标准变更、进度计划调整变更等。任何工程的形式、质量、数量和内容上的变动,必须由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变更令,并由监理工程师监督承包人实施。监理工程师认为有必要根据合同有关规定变更工程时,应经业主同意;业主提出变更时,监理工程师应根据合同有关规定办理;承包人请求变更时,监理工程师必须审查,报业主同意后根据合同有关规定办理;影响造价较大的设计变更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若突破概算则更应经设计审批单位审查同意。

另外,工程延期是合同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规模大、涉及面广,受自然和人为条件影响,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制约因素阻碍工程顺利实施,致使工程总体工期延期。发生延期情况,承包人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延期意向及有关延期的详细资料。

2.3工程竣工决算阶段

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编制工程决算。从工程管理的角度出发,工程决算侧重于工程实体形成过程中“量”、“价”、“费”的分析,以建安工程费用为重点,以签订的合同为基础,以实施工程量、合同单价及合同相关条款为核算依据,形成以建设项目的费用构成为表现形式并反映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大小及综合单价的高低。其目的是核实新的固定资产价值、办理支付使用手续、考核建设成本、分析投资效果,同时通过经验总结、资料积累,提高建设单位的管理水平,增加经济效益。工程决算所需资料的收集和归档也是一项重要工作,这些资料能真实地反映项目的建设成果和费用形成情况及考核各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使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有一个良好的基础,为进一步修订计价和建立造价数据库质量提供参考。

3公路工程合同管理的思考

(1)推行合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合同管理从业人员培训,使之掌握必要的业务技术知识,实行合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让从业人员转变观念,特别是增强法制观念,建立一支业务精、素质高的公路工程合同管理队伍。

(2)加强合同法律意识,减少合同纠纷产生。承包商由于缺乏法律和合同意识,在签订合同时,对其中合同条款往往未做详细推敲和认真约定,即草率签订,特别是对违约责任,违约条件未做具体约定,都直接导致了工程合同纠纷的产生。因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承包商要对合同合法性、严密性进行认真审查,减少签订合同时产生纠纷的因素,把合同纠纷控制在最低范围内,以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

(3)加大合同管理力度,保证施工合同全面履约。在加快工程建设立法工作,加强用法律手段管理工程建设的同时,应建立健全公路工程管理组织机构,负责对各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实施全过程的监督。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监管,克服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范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依法保护合同各方的权益,促使合同各方公正的履行合同,真正做到公平竞争,优胜劣汰。

(4)加强对承包商的资质管理。通过严把工程承包商资质管理关,从总量上控制工程施工队伍的规模,解决目前市场上供求失衡与过度竞争问题。

(5)加强工程招投标管理,规范工程招、投标市场,建立与工程量清单相配套的工程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依照招投标法,并全力推行工程量清单报价体制。但在招标形式和方法上要兼顾业主和承包商的双方利益,过分追求招标过程的严格、完善,并不一定能达到的招标的最佳效果。建议在招标形式上应该重视原则,突出效果。

(6)加强合同及相关文件归档管理工作。由于建设项目周期长,涉及专业多,面临情况复杂,在经过一个长时间的建设过程之后,很多具体问题要依靠相应资料予以解决。为此,做好资料归档工作决不是简单的归档管理问题,应专人负责,负责到底。另外,要加快合同管理信息化步伐,及时应用先进管理手段,改善合同管理条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4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