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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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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六条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第七条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八条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

(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一、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负有法定审查职责

公司章程不仅具有公司自治的典型特征,还具有国家强制性。这是因为“公司章程并非仅仅是制定者之间的一种契约安排和私法秩序,而是一种涉他性的文件”。为防止制定者滥用公司章程,《公司法》以强制规范的形式来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必须进行审查。一是公司设立登记时,必须提交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不可缺少的文件。《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股东共同决定公司章程”的条件;第9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申请设立登记。因此,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均需提交公司章程;否则,视为申请材料不齐全,公司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二是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必须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修正案。公司登记事项是指公司设立申请人提出设立登记申请时,需要由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审查并在公司设立登记中予以记载的内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共有名称、住所等9项。公司登记事项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查登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成为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是社会公众了解公司基本情况的主要窗口,亦是公司登记机关监管公司的主要依据和内容之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修正案作为公司变更登记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件之一。三是修改公司章程不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必须送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2条进一步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或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机关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备案,否则不予备案。

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员有审查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驳回公司登记申请。因此,不管是在设立登记还是在变更登记涉及公司章程修改时,申请人均需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章程,而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负有法定审查之责。

二、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章程的内容与重点

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构成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章程中不同类型的记载事项,具有不同实体内容、法定要求和法律效力;公司登记机关对其亦有不同的审查强度。从《公司法》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强制性要求来看,可将其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重点审查,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为一般审查,任意记载事项为附带审查。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一一载明的事项。其特点是:《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其具体内容,必须载入公司章程;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者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整个公司章程则无效。根据《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7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11项。须指出的是,《公司法》第25条第八项和第82条第十二项规定的“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属于授权性规定,是赋予公司股东自治权,公司章程没有记载这方面事项,并不会影响整个公司章程的效力,因而不属于绝对必要登记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已经列举但并未强制规定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记载、而是由股东协商一致后同意载入公司章程的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的事项。其特点是:《公司法》已明确列举;股东共同决定是否予以记载,亦即股东对是否记载拥有选择权;如果此种事项已载入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记载事项违法,也仅该记载事项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例如,公司向共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股东会行使的其他职权事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继承事项和高级管理人员范围事项等均为《公司法》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公司法》并未列举,由股东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下共同制定的与公司活动有关的事项。其特点是:法律并未明确列举,由股东共同协商制定:是否记载由股东自行选择决定;如若记载,则与其他事项具有同样的约束力;如不记载或者所记载的事项不合法,不影响整个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八项和第82条第十二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是“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对《公司法》本身并未明确列举但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事项,只要《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公司章程均可予以记载。例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地址,公司聘请高级职员的方式方法等事项,公司章程均可记载,贯彻了公司自治原则。

在公司章程三项内容中,公司登记机关重点审查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首先,从公司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角度来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记载以及记载是否合法关系到公司章程的效力,进而影响到公司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的合法与否不影响整个公司章程的效力,亦不直接影响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其次,从公司登记工作的效率来看,各个公司章程内容千差万别、复杂多样,在《行政许可法》要求当场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情形下,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司章程所涉及的全部内容进行审查难以实现这一要求;再次,从《公司法》体现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来看,《公司法》在公司章程制定方面突出了公司自治,对于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尊重,

不应过多干预:最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涉及诸多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可能精通所有法律、法规,不影响公司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审查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并兼顾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三、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公司章程的标准

一般认为,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以实施形式审查为原则,因此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也仅是对于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作形式审查。这在理论上,似乎泾渭分明,但实际上难以分清。例如,绝对记载事项是否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就不仅是一个形式审查问题。

按照形式审查原则,除法律特别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无需核实公司章程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公司登记机关有义务审查公司章程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公司章程审查标准与其说是形式审查标,还不如说是一个合法性审查标准。对公司章程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公司章程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公司章程有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签名、盖章;公司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完整、齐全;公司章程的材料齐全等。二是公司章程内容符合法定要求,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公司登记实践中,还须审查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是指公司章程的内容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不应逻辑混乱,自相矛盾;所谓真实性,是指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与实际情况相符。审查公司章程真实性,一般采取合理注意义务原则和不得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原则。所谓合理注意义务原则,是指公司章程明显虚假,一般人凭自己的理性、经验、常识等均能发现公司章程的真实性问题,公司登记机关就有义务判断出公司章程的真实性问题;所谓不得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原则,是指如果公司登记机关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有问题的,就不得视而不见,放任提交具有有虚假内容的公司章程的违法行为。

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一般效力 特殊效力 不实登记效力

企业登记是对商事经营中重要事项或与之有直接关系的事项的记载。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一、企业登记的一般效力

登记的作用在于把企业内部的一定事实向社会公开,或是把已成的事实对外宣布, 所以商业登记的一般效力是没有创设性的。一般效力分为积极的效力和消极的效力。登记的积极效力是关于登记后的效力,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就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不论恶意第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均可对抗,法律上通常推定第三人在登记后已经知道该登记事项,但第三人确有正当的理由不知道该登记事项的,登记当事人仍然不能对抗第三人。消极的效力是指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前,即使实际存在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企业登记的特殊效力

商法在一般效力之外又赋予特殊事项登记的特殊效力,即通过登记能明确一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这种登记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会使其受到有力的保护。

首先是证明效力。证明效力主要指公司登记簿记载、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登记证书对公司登记对象的存在与否、真实性、合法性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公司登记的证明力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其一为公司登记机关的性质,其二为公司登记的审查方式。其次是排他效力。如商号一经登记就会在地域上产生独占使用权和专用权, 另外还可以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商号的转让具有对抗效力,但这种请求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再次是创设效力。商业登记通常只具有确认与公示的效力,但是特定的商业登记能产生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果,这就是商业登记的创设效力。公司的设立登记具有典型的设立效力。同样公司的合并、分立等也会产生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属商业登记的特殊效力。最后还有弥补效力。即登记产生弥补原有瑕疵行为的效力。对于通过设立登记而成立的公司,即便法院作出设立无效或取消设立的判决,既存的法律关系也不受判决的影响。公司一经设立登记,股东关于股份认购无效或取消的请求将受到限制,这种情况下的登记具有补全瑕疵的效力。

三、不实登记的效力

一般效力和特殊的效力是要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进行公示,如果法律关系和事实在实体法上根本不存在,登记本不应该产生任何效力。但若法律真的规定不实登记没有任何效力,会给信赖登记的善意的第三人造成意外的损失,商业登记的信用与功能将会遭到破坏。为寻求法律上的利益平衡,我国目前立法主要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方面对不实登记进行了规定。首先,商事登记要以真实的登记为前提,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的“不实”登记事项不能得到保护,一般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也不能认为所有不属实的登记都不受保护,商事登记的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登记与公示完成后对第三人是有效力的,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与维持政府公信力,有些不实登记的事项不能随意被认定为无效。

四、对我国企业登记效力的思考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统一的商业登记法,商业登记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而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业登记中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类型,多是程序性规定,对于商业登记在实体法上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却并未涉及,具体法律适用中要通过商法法理对商业登记的效力进行推定。

1.企业设立登记与注销登记效力

企业登记的生效效力与对抗效力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在探讨企业设立、注销登记效力时可以按不同登记种类、登记事项分述。设立登记与注销登记涉及民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取得和终止,因而设立于注销登记应具有登记生效效力,即企业经登记始能成立,经登记注销方可终止。

2.企业变更登记法律效力

企业变更应包括两大类型:即组织体的变更和注册登记事项的变更。前者主要有合并或分立等形式;后者指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企业类型等发生变化后都须到相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对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效力,可以根据登记事项区别对待:实质性事项的变更登记,如名称、企业类型的变更应规定具有生效条件;其他事项还应规定为具有对抗效力,如住所、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都属于对抗要件。

3.瑕疵登记效力

企业登记一个典型的作用是具有创设力。世界大部分发达国家的商业登记法规定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即对抗力和公信力。而我国企业登记法规则对此缺乏明确规定。登记与公告,是为向社会宣示其权利而排斥其他权利和防御侵害,从而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利,是对抗力的形式要件。因此我国法律可以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五、结语

公司登记效力在我国企业登记立法中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此立法空白主要是缘于对企业登记目的和性质的界定不明。企业登记立法的改革方向应体现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便捷的价值取向,兼顾企业登记的监管目的与公示服务目的,并依据企业登记各种类型、各类登记事项,明确企业登记的生效效力与对抗效力。

参考文献:

[1]杜景林,卢湛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年版

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案情原告:宿天枢,男,53岁,成都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邵文库,局长。

1988年5月20日,宿天枢被成都市侨联聘任为成都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总经理。1990年3月6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宿天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0年8月13日,市侨联决定免去宿天枢总经理职务,改聘罗玉文为总经理。同日,市侨联和侨联房地产公司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书。1990年9月7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核准同意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宿天枢变更为罗玉文。宿天枢不服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变更行为,以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于1990年10月5日,向成都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擅自核准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资格,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之规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经营自主权,请求撤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该局是根据成都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提供的变更法人代表的申请报告和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成都市侨联提供的关于宿天枢的免职文件,经核准后作出变更宿天枢的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变更登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核准变更该法定代表人的决定。

「审判成都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接到起诉书后,经审查查明:宿天枢提起诉讼的起诉书上所盖的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印章是私自刻制的,遂将原告确定为宿天枢个人,以工商行政案由立案受理。经审理认为:市工商局变更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是在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市侨联免去宿天枢总经理职务和聘任罗玉文为总经理后,才予以核准的。其核准变更登记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据此,于1991年2月13日作出判决,维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宿天枢法定代表人的决定。宿天枢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答辩理由提出答辩。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虽然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对这一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以行政争议立案受理,并作出了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成都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宿天枢提起的行政诉讼。宿天枢不服重审裁定,以重审法院的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宿天枢因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重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据此,该院于1991年9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本案是一件不应受理的行政案件。一、在本案中,宿天枢用成都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名义,诉称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侵犯了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原审法院接到起诉书后,查明宿天枢提交的起诉书上所加盖的公章,是私自刻制的,并不能代表成都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是属于企业或企业全体职工的权利,并非属于公民个人或某个职工的权利,只有企业的全体职工或者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才能行使这种权利,宿天枢已非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而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认为行政机关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根据国务院1983年4月4日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人事劳资权方面享有的自主权利,包括:“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人事劳资自主权只限于企业内部的人事安排,并不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因此,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成都市侨联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根本没有联系。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宿天枢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作出的。在这两个单项法规中,只规定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才能提起诉讼,并没有赋予管理相对人对核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服的诉权。四、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侵犯其它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是依附于企业、法人的,是由该企业或其上级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是依法对其进行核准登记,而变更法定代表人,也纯属该企业或其上级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宿天枢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与侵犯宿天枢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没有直接联系。基于上述理由,二审、重审人民法院驳回宿天枢的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企业变更登记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一、关于债权转转股权的法理依据

1、xx大报告系统提出了债权转股权的理论;

2、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理论。债权转股权具有合同的本质特征。债权转股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自愿行为、是一种设立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更新而非合同变更。债权转股权是商事法律行为,是商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追求营利,依法实施的市场交易行为。作为商事法律行为,债权转股权必须遵循经济规律,依照法律和根据市场要求进行,才能达到债权转股权的根本目标。债权转股权是当事人双方利益均衡的行为;

3、《公司法》及其《登记条例》关于出资形式的规定。其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4、《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 国经贸产业[1999]727号)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XX〕8号);

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XX]94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其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

8、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出台《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规定(XX年)。其第十项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由此可以看出,除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以外,股东以其他财产出资的,只要经过法定的评估、验资程序,就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这使得公司“债转股”的登记管理更加明确化;

9、《企业财务通则》中的规定(XX年)。其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可以接受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形式的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企业依法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符合有关规定转作股权的债权等。

列示的上述规定可能不够全面,目的是为了方便同仁进一步学习研究、工作参考使用。

上述政策及法律、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从各个方面对债权转为股权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规定,虽然主要是政策性债转股的规定,但是有些也同时包含了商业性债转股的规定,并对商业性债转股有参照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债权转转股权的常见种类

1、根据是否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可分为政府债权转股权和非政府债权转股权;

2、根据是否属于国家商业银行的资金,可分为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和商业性债权转股权;

3、根据是否属于存量资产还是增量资产(金),可分为存量资产债权转股权和增量资产转股权;

4、根据是属于可转换债权还是资本公积,可分为可转换债权转股权和资本公积转股权;

5、根据企业登记过程的不同情形,可分为设立时的债权转股权、经营中(购销往来款,仅指直接负债)的债权转股权和破产重整中债权转股权;

偶做上述分类,未必正确或者合理。仅是给一个多思考的角度而已。

另外,还可作其它情形的分类。

三、关于债权转股股的登记观点

由于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有相对具体的规定,在登记中有比较相对明确的操作要求,所以对此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可以依法进行登记无异。

现在主要是商业性债权(包括存量资产债权、其他业务往来款债权、破产重整债权)能否转股权的问题?如果能够转怎样登记的问题?

目前,公司登记机关对商业性债权转股股这一出资形式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可以依法予以登记,因为现行《公司法》对债权转股股这一出资形式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禁止或限制,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债权可以转作股权。根据对私权利“非禁即准”的原则,就应当进行登记;二是有的公司登记机关规定不能登记,认为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股权这一出资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统一规范的操作程序,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界定正在不断完善之中,《公司法》仅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进行了说明。根据对公权力“非法定则禁止” 的原则,不能进行登记。

当前,有些省结合登记实践和融资实际,在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面明确了可以进行债权转股权,但是有些还没有作出规定。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股权出资登记的具体规定。 由此可见,作为公司登记管理基本依据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债转股、股出资”这种投资形式没有作出限制。

偶认为,不能因为债权转股权这一股权形成的特殊性,就否认其作为出资方式。债权转股权是意定行为,股权出资登记是申请行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并没有把这个权利仅授权工商一家,而是“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且工商部门和有关部门已经就有关情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且债权转股权体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已经成熟,上述所列示的法理依据,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

总上,股权虽然不同于债权,但二者同属财产权,属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是可以评估作价,同时也是可以转让的,债权转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完全可以经过评估后作价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权。

商业性债转股,一般仅指存量资产的债转股,并且双方合意一般都存在折股比例,最大比例为1:1,而债多股多是相对的。在现实生活中,债转股的方式已经被司法普遍认可,且债转股不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是才登记对抗主义!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某项债权转为对债务人新的投资,即增加了股本和股东人数,从而增加债务人的注册资本,在总量上的确是增加了债务人的注册资本,但是在会计的损益处理上,可以根据约定折股比例,以便减缓在无人注册资本的增幅。

上述明示的系列法理依据,对债权转股权这种出资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就应该进行登记。

四、关于债权转股股的务实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