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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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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法

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治安管理处罚法;自由裁量权

治安管理处罚制度成为对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措施,它的构建、完善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与意义。2006年3月1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的完善了警察的自由裁量权。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自由裁量权的变化,可见自由裁量在公权力运用中的重要性。

一、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治安违法事件的多样性与法律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

自由裁量权的产生是治安违法事件的多样性与法律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的必然结果。"依法行政"是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任何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基本要求。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总是具有局限性的,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律与社会总存在一定的差距,社会的多变性与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社会生活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变化,而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社会生活多变性使得治安违法事件多样化。而不具备稳定性的法律,其权威性将会受到挑战,人们也会无视这种法律的存在,这也就使法律具有了局限性。因此治安违法事件的多样性与法律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使得警察自由裁量权的产生成为必然。

(二)立法工作的滞后性

立法工作的滞后性也促使警察自由裁量权的产生。没有一部法典是完美无缺的。即使立法当时看来是完美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必然会逐渐暴露出或多或少的缺陷。而目立法本身也是一项程序复杂的工作,要经过规划、起草、讨论、制定草案、决定、公布等环节,具有长周期性的特点。此时,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会弥补法律的不足,消除法律滞后性所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同时也能为立法工作提供重要而及时的信息,使立法工作者及时修改或废除不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从而实现法律体系的完善。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自由裁量的具体变更

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式实施,基于有效限制和规范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考虑,《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各类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使其明确化和规范化。这种限制和规范主要体现在下面几点。

(一)条文细化,压缩自由裁量空间

《治安管理处罚法》通过过对处罚的种类与幅度的明确化、规范化限制了警察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条文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45条扩大到119条,篇幅大幅度增加,说明内容更加充实。其中,第二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是增加最多的部分,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细分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四类。

其次,各类处罚的适用幅度有了更明确的划分。通过罚款数额和行政拘留天数的详细分级,大大限制了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警察权力行使的随意性和处罚的不公平。例如行政拘留的适用因违法行为程度的轻重而分为5日以下、5日以上10日以下、10日以上15日以下三个档次;而罚款更是改变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1元以上200元以下为主的处罚幅度,新增了200元至3000元罚款的几个档次。罚款数额上限的提高是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行政拘留适用的细分则体现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的慎用和对人权的尊重;处罚"档次"的细分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警察自由裁量权随意罚款的作用。

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通过对违法行为种类的细化、处罚幅度的详细分级等手段使警察权力行使条件法规化,从而达到对警察自由裁量权行使进行有效规制的立法目的。

(二)程序条款增多,设定自由裁量的法治轨道

为了既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能够有效地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又防止因权力使用不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处罚的程序作了更为严格和具体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对处罚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从原条例规定的10条增加为26条。对治安案件的受理,证据的依法收集,传唤的批准权限和传唤的时限,询问笔录的要求,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的检查,处罚的决定权限,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一直到罚款处罚的罚缴分离原则、拘留处罚的暂缓执行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裁决与执行"的规定相比,《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性规定,不仅在篇幅上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4倍,而且对于处罚程序的规定更为详细和规范。在调查程序中,告知权利、表明身份和回避等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都得到了体现。比如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此未作规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41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前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每一种违法行为行使警察权力裁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条件、基准和程序步骤,旨在使警察权力运作实现"程序化",使警察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设定的轨道上运行。

(三)建立监督机制,强化警察自由裁量的法律责任

人类不仅要设计公权力产生和公权力运作的机制,还必须建立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而在各种公权力中,行政权与公民权利有着最直接、最广泛的联系,行政权力的滥用,最容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损害。所以,加强对警察权力等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尤显重要和迫切。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执法监督"一章第112条首先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询私舞弊"。这实际上为警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定了一条基本的原则。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要依法,就是要依法行政,严格遵守法律,包括实体法、程序法。要正确理解立法原意,忠于法律精神。要公正,就是要公平正直,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要严格,就是要认真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制度和标准办事,严格依法办事。要高效,就是要讲究效率,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总而言之,《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是对国家及社会成员法治需求趋势上的必然性吻合。从审视的角度来看,这部新法所蕴含的行政裁量权"扩张"与"控制"的博弈,无论其还存在着什么样的不足,都应当被视为是一种积极的进化,一种从无到有、从不足到完善的制度进化,一种由社会管理者到社会服务者的身份进化,一种从社会控制到权利保障的理念进化。

参考文献:

[1]湛中乐.《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

[3]张晓峰.治安处罚裁量适用问题研究.公安学刊,2006 (3)。

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独立入罪 客观要件 入罪限制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两个方面进行了调整。在罪状方面,新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这三种构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在法定刑方面废除了盗窃罪中对于死刑的适用。对于盗窃罪的修改,一方面严密了刑事法网,加强了对民生的保护;另一方面彰显了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对于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进行正确地理解与适用,是司法理论与实务界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着重阐述笔者对于盗窃罪中扒窃行为方式的理解。

一、扒窃行为的法条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罪状表述中这三种新增行为方式是用顿号隔开的,同时在对这三种行为方式关系的理解上是存在争议的。部分律师和法律专家认为,在顿号分隔后,扒窃是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的,而扒窃又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因此如果要入罪,也应有条件限制。而警方则认为盗窃的定罪情形在顿号分隔后,扒窃是作为单独的定罪情形,与其他情形并列存。

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扒窃是一种单独构成盗窃罪的情形,而携带凶器不是扒窃入刑的前提条件。理由如下:首先,盗窃与扒窃是一对有上下位阶关系的属种概念,如果立法者仅仅是想把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扒窃都规定为犯罪的话,只要规定携带凶器盗窃就可以了。因为在法律规定时有尽量简明的要求,盗窃行为本身就已经包括了扒窃行为,携带凶器盗窃自然就包括了携带凶器扒窃。如果理解扒窃是处于携带凶器盗窃的定语,那么顿号后扒窃的规定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法律逻辑的混乱。其次,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扒窃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应该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惩罚力度,把其规定为一种单独构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适宜的。最后,从刑法谦抑性上来看,扒窃入刑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扒窃行为都要定罪处罚。对于扒窃数额微小,因为生活困难而扒窃且数额不大的初犯、偶犯等缺乏处罚必要性的情况,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扒窃行为的客观要件

扒窃行为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常有发生,但是对哪些应该属于扒窃行为,扒窃行为的定义是什么,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现代汉语词典》中将扒窃解释为“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而有的学者认为:严格来说,扒窃一词不是法律用语,而是公安机关特别是一线民警在工作总结时的常用词汇。按照公安部门的理解,扒窃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而有的学者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通过以上对扒窃行为的定义和日常生活中对扒窃行为的理解,笔者认为扒窃行为在客观上应该具有以下条件:

第一,扒窃行为应该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商场、广场、电影院、饭店、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于公共场所范围的认定,《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公共,是指:属于社会的;共有共用的。例如:公共卫生、公共汽车、公共场所等。场所,是指活动的处所。应该注意的是,上述“公有公用”中的“公有”不能理解为公共场所必须为国家或集体所有,一些产权为私人所有,但面向社会公众被用于公益或经营的场所,也应当为公共场所。

第二,盗取的财物应该是与被害人人身有紧密联系的财物。扒窃行为所盗取的财物应包括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类财物与被害人的人身联系较为紧密,例如放置在衣兜、背包、提包内的财物,对于这一类财物属于扒窃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放置在火车行李架上或者座位下的财物是否属于扒窃行为的对象是有不同观点的。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类财物不属于扒窃的对象,应该按普通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当财物处于比较松弛的观念的占有或规范意义上的占有时,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则距离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比较遥远,很难推定或拟制其具有伤害人身的可能性。而扒窃行为之所以具有更大的危险性或法益侵害性,其唯一可能的依据就在于其侵犯紧密占有时对人身所可能具有的抽象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扒窃的对象应该包括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从危害性上来看,扒窃行为不仅对被害人人身有潜在的威胁,而其因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与一般的盗窃行为相比其对社会的公共秩序危害程度更大,偷窃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无疑已经对社会的公共秩序造成了威胁。同时,扒窃行为要构成盗窃罪需要受到《刑法总则》13条但书的限制,所以把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当作扒窃行为的对象不会过分的扩大扒窃行为的处罚范围。

三、扒窃行为入罪的限制

依照对《刑法修正案(八)》的不同理解,一些司法工作者认为:只要扒窃者实行了扒窃行为,不用考虑其获取财物数额或者盗窃次数要求,一律都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主要有:(1)从条文的表述上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间是并列关系,即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即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2)如果在盗窃罪的认罪上仍拘泥于数额标准或者次数标准,将使得《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失去意义。(3)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予以定罪处罚,能够有效预防、打击此类犯罪活动。

笔者认为,对扒窃行为完全不考虑数额或者次数的要求而直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扒窃行为来说,由于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并没有规定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量的要求,按照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扒窃构成盗窃罪应该受到刑法总则第13条的限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符合数额或者次数要求的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该结合扒窃行为的具体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对于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认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次,对扒窃行为不加区分的规定为盗窃罪,混淆了《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关系。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可见,对于盗窃行为的制裁体系,我国主要有治安处罚体系和刑罚处罚体系,而且两者对盗窃行为的处罚梯度上也有较好的衔接。所以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应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如果对其不加区分一律规定为盗窃罪,那么无疑混淆了《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界限,使得原本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扒窃行为却不恰当的适用《刑法》处罚。

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侵权;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本规定将“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和“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并列规定上来看,本规定将二者性质混同;从本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看,本规定将建筑物中不明抛掷物品行为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从使用“补偿”一词看,本规定适用的是公平责任。但是这些解释均存在一些法理上的障碍。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和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在性质上实有本质不同。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责任为工作物责任。工作物责任是指物在发挥功能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其中的“物”可以是附属于建筑物且密不可分的,也可以是与建筑物可以分离的物件即《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情况;工作物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确定的,或者是建筑物所有人,或者是建筑物管理人;工作物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而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中的“物”一般不是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其范围极为广泛,理论上说,可以是任何物件;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真正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可能是建筑物使用人、访客或者任何进入建筑物的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应为一般过错侵权责任。据此,二者性质不同,不应将此两种责任规定在一条之下。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把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的行为视为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的行为不应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不能将共同居住一栋楼或者空间上相近称为共同危险行为。居住本身并不构成危险行为,不能将危险的解释无限扩大。危险行为是一种主动的作为,而居住是一些作为和一些不作为行为的结合。另外,危险行为的发生是针对他人的,而居住行为本身不针对他人,是为了在自己的居所生活起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共同危险责任的核心要件是全部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只有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就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而言,实施抛掷物品行为的只有一个人,不是所有业主都实施了抛掷物品的行为,而且仅有行为人一人实施的抛物行为造成了损害。因此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致害责任为一种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似乎是将此责任归为公平责任之下。《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所确定的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一种责任。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抛掷物品致害中,有抛掷行为的一方显然是有过错的。所以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害责任不是公平责任。更进一步说,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致害责任并非侵权责任。众所周知,民事责任是指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在第87条的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所以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是因为其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仅仅是为了救助受害者,才通过立法要求其分担受害人的损失。无义务的违反,则无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解释草案》第131条建议“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确定的补偿责任,以不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50%为限。”看似为实现公平,在受害人与“可能的加害人”之间分担风险,实属“各打二十大板”之举。“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或者不存在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准侵权行为,则无侵权责任之承担可言。在‘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害后果’之情形,因为不成立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以不产生侵权责任。当事人分担的是损害后果而非侵权责任。“[1]。无论是从“补偿”的用语还是从第87条的性质和目的看,该条规定不应称之为“责任”。

综上,本条规定从法理上并不严谨,而且可能会引发一系列问题:

首先,会引发法律信仰风险。法的一个重要功能是预测功能,即人们根据已经制定的法律可以知道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建筑物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案件可能使大多数无辜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这个社会当中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从事任何有害行为的情况下,以法律的名义被承担某种损害后果,人们将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评价和后果,法律也就丧失了它最基本的预测功能。损害由加害人承担才能体现法律的分配正义与公平。让居住在某空间上相近的住户分担责任,会使无辜的人对法律的公平、正义产生质疑。当今社会的法律不允许株连,我国现在的法律也绝对不能实行“邻里连坐”。当加害人不明时,如果让相邻居民分担责任,欠缺义务基础。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无义务,则无责任。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应该严格遵守侵权法的相关归责原则进行,即使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加害人时,也不能让不相关的第三人为此承担责任。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责任负责,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不应负责。为了分担损害而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牺牲很多人的利益来对个别人进行补偿实不符合法律公平和效益原则。

其次,会诱发道德风险。如果按照第87条规定执行,很可能引发一系列道德风险。比如,可能出现受害人明知加害人是谁,但由于某种原因,例如加害人为其亲属或者无赔偿能力,抑或难以在诉讼中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等,选择不根据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或者第85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而是根据87条向多个相邻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张补偿;再如,根据第87条,实际的加害人可能只分担受害人损失的一小部分,有可能会出现加害人故意采取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的方式伤害他人的情况。此时,如果缺乏合理的引导机制,由于受害人可以通过第87条获得补偿,没有寻找实际加害人的动力,甚至基于降低诉讼和执行风险的考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意去寻找加害人。而加害人则可能会为逃脱责任而沾沾自喜甚至实施变本加厉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此种种,在实际生活中则更加复杂。

再次,会引发法律执行困难,执法成本上升。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例,据后续报道披露,因所有被判负赔偿责任的被告均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向所有被判承担责任的被告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及强制由在职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扣款的裁定书,裁定每月扣工资的一半作为赔偿金,最高的每月500元,最少的每月扣150元(这意味着这些被扣款人工资最高的每月1000元,最少的每月仅300元),这些被执行人中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夹着双拐,另一位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业。还有一部分被告人认为判决不公,到处上访申诉。法律执行本应是基于法律权威和公正裁判而由加害者对受害者进行的赔偿。而在此种情况下,不仅执行出现困难,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救助,被告们不服判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挑战,更造成了执法成本上升,久讼不决和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本条规定本意虽为在效率与公平之间进行取舍,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结果却不能尽如人意。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需要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责任的规定加以修改。建筑物抛掷物品责任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经济、社会问题;它不单纯是民事法律问题,更是综合性法律问题。由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而受到损害可以有以下一些救济方式:

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伤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问题,公安部门有责任就此展开侦查。有学者认为,公安介入调查,会使法律成本过高。但是正相反。法律的功能不仅仅在于惩罚,更重要的是预测。从对公共安全保护和社会保障的角度来看,不明抛掷物品致人损害中优先保护受害人的观点只关注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在救济受害人的背后还隐含着对公共安全的考虑和利益衡量。某些素质不高的建筑物使用人,常常随手从窗户抛掷废弃物品,必然威胁到楼下行人或财产的合法权益,给公共安全造成较大的隐患甚至严重损害。如果公安部门积极介入,使加害人无所遁形,必将会使潜在的加害人有所顾忌,大大降低此种行为的发生几率,从而更有力的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更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从制度框架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原则性规定也为公安部门对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伤人进行调查提供了理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虽然立法上还有待细则的制定,但可据此将不明抛掷物品致人严重损害的案件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甚至刑事处罚范畴内。

对于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行为中受害人的损害如何补偿问题,则应是社会救济或社会保障的问题,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可能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够完善,立法者为了避免出现法律真空而将此种情况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之内。但这样规定,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障碍,裁判执行困难,个案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正如上文提到,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责任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经济、社会问题,是综合性法律问题。国家必须大力发展相应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对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品的受害人受到损害而无法及时、有效地得到加害人补偿的情况实行国家救济,健全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补偿受害者所受损失,实现对受害者的及时救助,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注释:

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携带凶器盗窃 立法合理性

2011 年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对盗窃罪进行了修改,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增加为盗窃罪的三种新的犯罪形态。 虽然该修正案已实施2年有余,仍有学者提出该条文对盗窃行为方式的增设,是刑法理性逐渐趋向边缘化的结果。由此产生的立法不规范及其所带来的困扰也必然在司法实践中愈加明显。[1]然而笔者认为,当前盗窃罪数量急剧增加,尤其是携带凶器盗窃这一特殊盗窃行为的出现,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又对他人的生活和人身安全构成潜在的威胁,不管从刑法的本质特征、功能要求还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说,将其纳入刑法评价体系都是有其必要性的。

一、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求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对于犯罪概念的定义为: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虽然有不少学者质疑该通说作为司法概念的合理性,但仍然应当承认其作为立法概念的合理性。[2]因此可以说,在我国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几乎所有问题也都是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说出发的。我国的立法者一直都将社会危害性作为判断某一行为出罪入罪的重要依据之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质变或者量变都会对我国犯罪圈发生影响。而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规定,正是基于携带凶器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对刑法原有盗窃罪的基本罪状所作出的调整与完善。我国盗窃罪立法采取了"定性+定量"的混合模式,而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部分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盗窃行为接连出现,却因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难以入罪,这必然会出现法律漏洞,也不利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中国古语有云:"身怀利器,杀心自起",说明的就是只要行为人身边或随身携带有利器,相对于赤手空拳来说,其使用利器进行攻击的欲望和可能性相对较为强烈,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刑法在携带凶器或利器实施相应行为的时候,往往做出"升格"的认定,[3]因此作为盗窃罪的特殊形态,携带凶器盗窃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潜在威胁比一般盗窃罪都要更大。携带凶器盗窃在现实中多发,且极有可能由取财型犯罪上升为暴力型犯罪,从而对人身造成重大危害,所侵犯的客体也将从普通的财产权扩展到人身权领域,其社会危害性与单纯侵犯财产的普通盗窃行为相比便更为恶劣。

与横向上看,携带凶器盗窃一般比盗窃行为潜在危险性与客观危害性都要大,因而在对携带凶器行为进行刑法规范时,特意将之与一般盗窃行为作出了明确区分。而从纵向角度来看,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与《刑法》第 267 条第 2 款的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十分类似。严格来说,抢夺与盗窃都属于对物的侵犯,但由于抢夺存在对物的暴力,其本身便具有造成他人伤害的一般危险,如果加上携带凶器这一具有人身伤害危险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便与抢劫罪相同,因而刑法中对携带凶器抢夺依照抢劫罪论处,可见,对人身造成侵害危险是其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表现。而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与携带凶器抢夺同样具有对人身权利的危险性或潜在危险性,不管行为人最后是否使用凶器,携带凶器这一行为所产生的危害性和对行为作用人的威胁性并不会受到影响。如果仍按照一般盗窃罪规定来规范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则只评价了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对财产权利的侵害,而没有对携带凶器行为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危险行为和行为人对社会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这样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需要携带凶器盗窃从普通盗窃中单列出来,在刑条文中明确予以其否定评价,更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体系,也更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有利于刑法保护法益与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

刑法是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维护其自身根本利益的基础上,确认与协调其他社会利益,保护被确认为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对于合法利益的保护是制定和实施刑法的动力,也是刑法的目的所在。而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需要通过惩罚犯罪行为予以实现的。犯罪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国家对此类行为施以刑罚的惩罚,能够对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和压制,使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在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不能得到恢复的情况下,对犯罪人予以相对应的报应性惩罚,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害,同时通过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进行惩罚,使犯罪分子对于二次犯罪产生恐惧威慑心理,并对一般公众昭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和法律秩序的不可破坏性,从而产生警戒、教育作用,保证社会关系的安定。因而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达成的较为一致的通说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应当是预防犯罪 。其所预防的"犯罪",包括未然之罪和已然之罪。作为具有刑法典发展悠久历史的国家,经过漫长的历史积累,在每个公众心中早已形成了由刑罚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组成的善恶比例。这种对称比例应当同时体现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作为日常生活中发生频率最高,与普通民众权益关联最密切的犯罪之一,盗窃罪立法条文与刑罚处理也应当符合法益保护的目的,用与其危害性相对应的处罚手段来保障预防犯罪功能的充分实现。此前我国1979年刑法对于盗窃罪都要求要达到"数额较大"这一条件,而1997年刑法对于79年刑法151条的盗窃罪作出了修订,将多次盗窃与原来规定有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起规定为构成盗窃罪,从而防止把那些虽实施了多次盗窃,但盗窃公私财物的总额却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排除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之外的情况出现。而此次《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三种盗窃行为,也同样存在这一问题。这些特殊盗窃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又对他人的生活和人身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特别是对社会治安状况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影响,如果依照一般盗窃犯罪的规定,适用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则根本无法进行追诉,不利于惩治和打击这些违法行为。[4]此前我国对于携带凶器盗窃但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要求的盗窃行为往往采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进行规范,但是这一处罚方式与携带凶器盗窃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于人身与财产的威胁性相比显然并不协调,如果仅仅依靠普通盗窃罪条款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手段来规范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其威慑效果显然不够,并且极易造成对部分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分子的轻纵。因此,在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足以达到犯罪评价标准,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手段又未能对犯罪分子与普通大众形成有效的威慑作用以及警示作用的背景下,将此行为直接入罪,取消原本"数额较大"的入罪限制, 将一些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要求但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盗窃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有利于刑法预防犯罪功能的更好实现,是有其现实必要性的。

三、风险社会背景下的刑事政策体现

1986年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在《风险社会》一书中首次提出"风险社会"的概念,他认为:信息技术、科技进步在给社会带来诸多客观方便的同时,也使整个社会处于越来越具有"时间延续性"和"国际扩展性"的风险当中,且这种风险相较于传统自然风险而言,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迅速扩展性、超民族性、后果灾难性等特点。[5]而刑法修正案八推出背景下,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各方矛盾日益突出的中国此时也初步具有了风险社会的症状,各种、突发公共事件时有发生。为了防止更多风险转化扩散为"实害",需要整个社会在观念层面转变对传统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认识,在制度层面则需要采取相应措施对风险进行控制,将可能导致实际危害结果的风险"扼杀在摇篮之中"。在这样的风险社会背景下,作为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理念也应当作出相应调整,从过去注重"结果惩罚"向"结果惩罚与风险控制并重"转变。[6]携带凶器行为在当前当前最频发的盗窃罪中变为常态,很可能给社会带来强烈的不安定因素。在当前风险社会中,刑法已经承担着进行社会管理和矛盾化解的重大责任。如此,因此对于携带凶器盗窃这种一旦行为实施将会造成不可预知的和难以控制的风险的行为,刑法就应当提前予以制约,与此相应的,对这种危险状态依据行为无价值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从而避免这种危险行为给司法秩序共同体生活所带来的各种风险。[7]

四、对其他国家与地区相关立法的合理借鉴

对于"携带凶器盗窃",在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中均有单独规定。其中《德国刑法典》第19章(盗窃罪与侵占犯罪)对于一般盗窃处以 5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而第244条则对携带武器盗窃,结伙盗窃行为做了特别规定:行为人或其他参与人在实施盗窃罪时,携带了武器或其他危险工具或者携带其他工具,意图以暴力威胁阻止或制服被害人反抗的,处6个月以上 10 年以下自由刑。[8]《葡萄牙刑法典》第204条也在盗窃罪的条款里明确规定了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认为盗窃他人之动产,犯罪时携带显露的或者暗藏的武器,处2年至8年监禁。这一处罚同样重于一般的盗窃罪形态。[9]《芬兰刑法典》第28章"盗窃、侵占和非法使用"的第2条对携带凶器盗窃也做了加重规定:"如果在盗窃行为中:为了完成犯罪,犯罪人或共犯人自己配备有枪炮、爆炸物或者其他类似的危险工具,处以 4 个月以上 4 年以下的监禁。"[10]

可以看到的是,不管是将携带凶器盗窃规定为加重盗窃的情节,还是单独将携带凶器盗窃行为规定为个罪,都表明这些国家普遍认同采用刑法手段规范携带凶器行为,并通过立法对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予以重于普通盗窃的刑罚来评价其危害性,台湾林东茂教授就对此指出:"携带凶器盗窃之所以当成一种加重条件,必因为其潜藏的危险性较高。赤手空拳行窃,遇追捕,对事主与他人的伤害程度有限;持械行窃则不同,危害扩大的可能性提高了。"[11] 这些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的也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借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条款修订后,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成立盗窃罪的类型之一,虽然不同于"加重情节"的立法模式,但从本质上看同样是加大了对携带凶器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与上述国家与地区中对携带凶器盗窃的立法趋势存在着异曲同工之处。

参考文献:

[1]王志祥,张伟珂.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评析[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9):38.

[2]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3]王强军,李莉.新型盗窃行为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30.

[4]李振林.盗窃罪中的法律拟制问题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3):28.

[5][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北京:译林出版社,2004.35.

[6] 王强军:刑法修正案(八)的理性思辨[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9.

[7]赵书鸿: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J].人民检察》,2008(1):40.

[8]徐久生.庄敬华 译: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75.

[9]陈志军 译:葡萄牙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96.

[10]肖怡 译:芬兰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81.

新修改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5篇

[基本案情]李某原为南京某装饰公司的司机,后离职。2013年4月28日晚,李某趁单位五一劳动节放假,无人值守之机,利用其在单位工作期间偷配的汽车钥匙将单位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开走,并使用该轿车到外地进行走亲访友等活动,后被公司发现,公安机关经技术侦查,在外省将李某抓获。经审讯,李某对其偷开单位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自己只是想趁单位五一放假期间不备,偷开汽车用用,并在用完之后再将汽车偷偷归还给单位,并没有想把轿车占为己有。并且,其还交代了曾以相同的方式在2013年春节期间偷开单位车辆并归还的事实,该事实已经查明。

一、“使用盗窃”问题的提出

对李某行为的定性,司法实务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欲永久性地剥夺对方对财物的占有而不归还的意思,“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1]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并无永久占有汽车的目的,其相关辩解亦具有合理性,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在盗窃罪条文中并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要求行为人需具有永久性占有的意思,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排除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占有、控制和使用即可,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已经在事实上排除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因此构成了盗窃罪。

二、对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之思考

围绕该问题而出现的不同见解其实牵涉到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即“使用盗窃”行为是否构成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盗窃罪,也就是说,在行为人转移为他人所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之时,其主观上存有返还的意思而非“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能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盗窃罪。

盗窃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64条,采用的是简单罪状,其内涵一般被解释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2]或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3]等等,在通行的刑法理论中均把“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我们在对盗窃罪的理解中,就不可避免地需要首先明确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是什么?其存在的依据又是什么?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内涵

通说认为,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或者说“行为人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合法控制,并以自己所有之意识对所占有的财物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两个方面构成,“单纯侵害占有的意思还不够,还必须具有作为所有权者进行处分的意思”,[4]它需要行为人形成对财物事实上排除他人占有的支配状态。

在“使用盗窃”行为中,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状态,该点并无异议,但盗用行为是否永久性地排除了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便不无疑问。盗窃他人财物并使用,其指向性比较单一,而“非法占有目的”则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非法控制他人财物的目的,盗用行为当然地在一定程度上危及或曰妨害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和由此可能产生的一系列收益,然而行为人如果并没有排除权利人对财物占有的主观目的,对此,我们是否可以以“短暂的占有亦属于盗窃罪中的占有”为由进而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呢?笔者认为该观点并不妥当。

(二)在盗窃罪中保留“非法占有目的”之意义

我国刑法学界的理论通说认为,在盗窃罪的责任要素中除需要故意外,还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即“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盗窃罪中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其盗窃的对象是为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而“非法占有目的”则包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然而也有些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已经为盗窃罪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所包含,“使用盗窃”行为无法从主观上区分是否可罚,而关键是要看其社会危害程度是否严重,[6] 因此,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并无存在的必要。

然而笔者认为,首先,刑法上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只是行为人对结果的一种态度,而难以包含行为人在占有财物时的主观目的,亦即“目的虽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素,但并非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7]将“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为了更好地区分各个犯罪,否则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之间又当如何区分呢?其次,犯罪的构成要件有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两种,“根据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与机能,如果某种要素对于说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主观罪过性具有重要意义,需要通过该要素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那么,该要素就应当成为构成要件要素”,[8]保留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区分行为人在行为之时的不同主观意图进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对行为人进行罚当其罪的处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应当将该要件予以保留,从而使其成为指导我们区分罪名时的工具。

三、对与“使用盗窃”行为相关司法解释之解读

其实“使用盗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司法解释对此也有相关规定,然而笔者认为,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并没有很好地解决“使用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刻意地回避了这一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10条共罗列了“偷开他人机动车”在三种不同情形下该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然而唯独没有规定“偷开机动车,并将机动车送回的”该如何处理,而是在该解释中第10条第1款中规定了具有“客观归罪”意味的“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相关条文。在该解释第10条第3款还规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由于该条款与“使用盗窃”的行为方式在客观上较为相似,并且司法解释权也是从属于立法精神的产物。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对“使用盗窃”行为予以分析。

首先,对该条款的后半部分,基于文意上的连续性,应当这样理解“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处理”,根据反义解释,行为人的这一盗用行为应当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不然司法解释就应规定“以其所犯之罪(盗窃罪)与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了。其次,根据上述解释,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事后将偷开的机动车送回的尚且不构成犯罪,“举重以明轻”,行为人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而偷开他人机动车,其主观上的恶性更小,其行为的可谴责性更低,因此,在“使用盗窃”行为中,行为人在使用机动车之后“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也应作无罪化的处理。

其实,早在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12条第4款中已有了“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相关规定,然而该条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并无相应的体现,虽然该司法解释现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废止,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释对“使用盗窃”问题未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这份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中所体现出的立法精神对于指导我们理解“使用盗窃”问题仍具有重要的参照价值。

四、以行政与刑事处罚之界限的视角探究“使用盗窃”问题

我国法律对广义纠纷之处理,分为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方式,其中民事纠纷的处理属于公民私权范围,而行政和刑事纠纷的处理则属于国家公权力的运用。关于行政与刑事处罚之界限,有学者指出“行政违法性是第一层次判断,刑事违法性是第二层次判断。第二层次判断依赖于第一层次的判断,但是经过第一层次判断而得出的肯定结论,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第二层次的结论”,[9]因此我们对于一个行为的分析应优先适用行政法上的规定,只有在对一个行为动用其他手段都不能予以解决的情况下,才考虑动用刑罚这一最后的手段来予以规制,这也即为刑法的“最后性”或者说“谦抑性”。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刑罚、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三级制裁体系,其中的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属于行政性处罚,而刑罚则是一种司法性处罚。行政违法责任的目的在于恢复社会的外部管理秩序,这种评价往往着眼于行为人的“客观违法”,而刑事处罚则着眼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基于主客观要素而对行为人进行的一种人格评价。[10]因此,只有当一个行为不仅具有客观违法性,而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大的情况下,才具有动用刑罚权之必要。按照上述观点来理解“使用盗窃”行为,我们不难发现,其实早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第24条第5款就规定了“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在该法第64条第1款保留了该项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因此,在“偷开他人机动车”作为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而被治安处罚所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动用刑罚处罚的严重程度呢?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偷开他人车辆进行游乐等活动,其行为在客观上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客观违法性”,然而行为人主观上却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其并不具有值得刑法处罚的“人身危险性”。

五、结语

其实,在日本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将“使用盗窃”行为作为一种单独的犯罪而在刑法中设置专门的罪行条款,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11]诚然,“使用盗窃”行为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已经达到了需动用刑法来对行为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程度。然而笔者认为,“罪刑法定”才是刑法的生命,它是防止公权力滥用,进而保障国民人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没有修改之前,“使用盗窃”行为因不符合盗窃罪的定义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在该行为已被行政处罚法规所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就应坚守法律的底线,而不应为了让“使用盗窃”行为入罪而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做不适当的扩大化解释。

注释:

[1]张军主编:《刑法及其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3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3页。

[3]同注[1],第1038页。

[4]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5]同注[1],第1042页。

[6]刘明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尹晓静:《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否定――“侵害占有、建立占有”客观分析之提倡》,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1期。

[7]桂亚胜:《目的犯之目的争议研究》,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8]同注[4]。

[9]时延安:《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的纠葛及其厘清》,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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