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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权转让 转让效力 优先购买权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和意义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是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权转让意义重大。首先,当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或得不到保护时,股权转让制度给他们提供了一条出路――退出公司,而这样做不仅能够将损失降到最低,而且能有力的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其次,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之间多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转让,是股东基于其自身的或者公司的情况作出的选择,因此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采用。再次,财产的转让性和流通性本身就是财产价值的固有特征。最后,正如张文显先生所言:“一个有效率的社会,就是能够以同样的投入来取得比别的社会更多,更有用的产品,进而创造出更多财富的社会,亦即自然,社会和人文资源优化(价值最大化)的社会。”
二、关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
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的第72条规定更加完善全面。一是,将“全体股东的过半数”修改成“其他股东过半数”,这就排除了转让人本人的表决权,不仅提高了表决之条件,而且更多的考虑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了公平原则的价值取向。二是,明确了其他股东,期满未对转让股权的通知作出答复,满30日的规定期限,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股权转让的效率,并以此来保护转让股权的股东利益。三是,明确了“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四是,规定了在同意购买的股东间的优先购买权的处理方法,对防止纠纷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五是,规定在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时,当事人可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股权转让,体现了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视。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未出资的股东或出资不实的股东的股权转让效力
未出资的股东或者出资不实的股东之股权其实质是一种瑕疵股权,但这并不会在法律上影响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因为股东身份是由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名册确定的,既然拥有了股东身份,那么便一定享有股权,因此瑕疵股权的转让效力并不受此影响,也即并不当然无效。
(二)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需要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名册的变更登记,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以此为生效要件。如果,股权转让没有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分两种情况:一是实际履行了股东义务并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有效;二是没有实际履行义务,甚至不为公司知晓,那么转让行为无效。而如果进行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仅仅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为股东身份的认定是以公司内的股东名册为依据的,所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规定在股权的对外转让中,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股权转让事宜在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在同等的条件之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优先购买权在实际操作中的关键则是关于“同等条件”的界定。τ谕等条件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准,同时辅助以必要的救济措施。此外,我还同意一些学者的观点,即优先购买权制度本身是存在着矛盾的,因为优先购买权适用的条件是这些股东已经同意转让了,既然已经同意转让了,法律为什么又要赋予他们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个很矛盾的规定,是与我们平常生活中的思维相悖的,显然不符逻辑。
四、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进行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需进一步完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规则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并未直接否认出资不实者的股东地位,即出资不实者转让其股权时,因为他的股东身份是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以及工商局登记名册上的,所以其股东身份是真实有效的,也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不能以出资不实或未出资等事由来认定合同无效的。若转让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或受让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该认为有效。但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如果出让人在出让股权时隐瞒了事实或者告知虚假情况的话,那么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让人可以向法院主张撤销合同,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优先购买权制度
关于优先购买权,我国在实践中,主要考虑的是普通转让限制,而对于特殊转让限制则采取比较模糊的处理方式。另外一点,我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关于股权转让时,我国法律对转让的价格是没有任何规定制约的,如何实现公平也成为了一种问题。为了维护交易自由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可以规定以约定为准,同时辅之以一定的救济措施,如其他股东对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协商,协商不成可以提讼。
股权转让制度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作为保护少数股东的一项退出机制,其完善必将有利于建立一个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更好的在效率之中维护公平减少纠纷,在公平之中提高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内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需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以及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指导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商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行政区划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的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在设区的市辖区的,其行政区划应当由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名称与市辖区名称连用。行业是指“小额贷款”。组织形式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审核前按规定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依法从事《*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企业法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股东应当符合《*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2000万元)。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欠发达县域不低于3000万元)。注册资本上限为2亿元(欠发达县域为1亿元)。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1年后,经省金融办审核,可增资扩股。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人数、任期等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核手续。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的审核文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住所使用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省金融办同意设立的审核文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章程含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做相应修改。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涉及具体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同时提交相应变更登记材料。
注册资本增加的应当提交省金融办的审核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作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
(四)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的解散、破产裁定或者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
(五)经确认的清算报告;
(六)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七)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日常监管工作。工商部门要依据工商职能,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第二十条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情况、合规经营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年度检验时,除一般性的年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公司经营活动及执行合规经营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及日常监管部门可以依照《*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被省金融办取消试点资格,或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登记机关责令企业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企业登记注册事项管理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委托公司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其它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合规经营相关规定的,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工商职能和《*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赋予的相关职权,督促其规范经营。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的相关情况应予记录企业信用档案,并作为实施信用监管措施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告当地银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发放高利贷等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抄告当地人行分支机构处理。
[关键词]会计政策变更;财务后果
盈余管理通常是会计政策变更的常见意图,是导致过度变更的诱因。对具体概念的认知会计界存在着诸多不同的意见。例如,盈余管理事实上是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为了获得一些私人利益,通过对会计信息披露过程的管理来控制披露的财务报告的一种常见行为,未来预计也会长期存在。
一、我国会计准则对会计政策变更的相关规定
为了稳定市场秩序,使报表使用者能够将不同会计期间内的财务数据进行对比分析,不是所有的上市公司在任意期间内都能随意变更会计政策,我国会计协会对此制定了专门的准则制度以规范资本市场。一般情况下,为了保证可比性,上市公司在前后各个会计期间内都应采取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进行变更。但若是企业出现下列情况的,按照准则规定可以变更:(1)法律法规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变更;(2)变更后能提供比原先更加准确可靠的会计信息。此外,我国会计准则中还提到,上市公司会计政策变更后一般应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
二、我国上市公司会计政策变更的现状
(一)会计政策变更的动因
上市公司进行变更会计政策的原因有很多种,除了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必须强制变更外,主要可以概括成以下几点:
1.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
从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中,利益相关者能直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分析其盈利能力是否增强,从而做出相关决策。但企业在各个时期的经营状况和经济实力是会变动的,前后可能存在较大差异,面对新的经营环境,此时的企业已经无法继续采用原来的会计政策进行核算,而按原会计政策披露的财务信息也已失真。为了保证信息披露的高|量,保证企业能够准确及时地向外部使用者提供可利用的会计信息,企业通常需要根据自身的现实状况进行变更,选择更加合理有效的会计政策。
2.上市公司管理者的自身利益需求
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相互分离是现代企业较为普遍的治理结构,公司的管理者往往只能算是公司的高级雇员,他们的工作情况难以准确地衡量,所以通常情况下管理层与股东间都会签有一定的奖酬计划,也就是以上市公司的盈利情况来衡量当年管理者的业绩从而对其进行奖励,有较高的利益意味着会得到较高的报酬。由于企业管理者不能控制外部因素,但能够直接掌握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相关信息,外部利益相关者反而无法准确掌握公司利润,而会计政策变更又有较强的主观性,完全依赖于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判断,因此有些管理者趁机掩盖额外费用,操纵利润来表现自己的能力,从而使劳动报酬中规定的奖金实现最大化。
3.提高上市公司的融资筹资能力
当上市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因为资金短缺而必须向外举债时,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不佳或是盈利水平波动较大,不太稳定,都会给人不安全的感觉,这会导致企业吸引力下降,投资者减少,债权人不愿再将资金借给企业。而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又占企业资金来源的很大部分,这就使得有的上市公司面临退市风险,因此管理者会选用能够增加资产、收入或是减少费用、成本等科目账面价值的会计政策来凸显企业的经营业绩,为其在市场竞争中营造良好的社会形象,从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投入资金。
三、案例分析
《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会计政策变更行为的相关规定,目的是使上市公司在披露会计信息时能够采取更加谨慎负责的态度,使披露的信息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但是一些企业却趁机钻制度的空子,利用会计政策变更来进行盈余管理。尤其是一些亏损严重的上市公司,这些企业在正常经营状态下无法扭亏,即将面临退市甚至倒闭破产的风险,为了达到增发新股,保牌等目的,操纵利润实现扭亏为盈,变更会计政策无疑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益的稳妥方法。针对这个问题,本文案例将从会计政策变更产生的经济后果角度出发,以一家连续亏损的上市公司为例,研究其在扭亏当年的会计行为,客观深入地了解会计政策在经济市场中发挥的作用。
(一)公司简介
本文研究的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056;2000056)是一家集团化的上市公司,涉及的经营领域较为广泛,商业、地产、林业、物业等综合业务均有涉猎。这家上市公司成立于1983年,起初主要经营商品零售业,尤其是中高档商品的零售业务较为广泛,在经过几年的经营后,业务规模逐渐扩大成大型的连锁商场。然而近年来,我国商品零售业的发展情况一直在走下坡路,形势普遍严峻,越来越多的零售公司在恶劣的市场竞争环境中败下阵来,于是深国商决定放弃传统零售业的市场,在2010年完成重组后,转而大力发展商业地产等项目,将大型购物广场作为新的主战场,确立了全新的经营方向。2015深国商将公司名字变更为“深圳市皇庭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充分体现公司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特征。
根据皇庭国际的公告,经有关部门审计,该公司2011年与2012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发生严重亏损,于2012年4月23日起,皇庭国际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然而2013年,该公司却在历经多年保壳之战之后,大获全胜,起死回生,这所谓的“奇迹”其实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企业利用了会计政策变更进行盈余管理。
(二)皇庭国际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根据表1,存货与投资性房地产在2013年发生较大变动,主要是因为当年在建工程皇庭广场完工,由存货科目转入投资性房地产科目核算。另外,每股收益通常被用来判断和评价企业管理层的经营业绩,能够反映上市公司的综合盈利能力。2013年公司实现净利润3,873,341,158.29元,相对于2012与2014年的亏损额大幅增长,使得2013年的每股收益也从2012年的0.08上涨至10.51,2014年又回落为负值。这意味着这家即将面临退市的上市公司在2013年彻底扭亏为盈,同时盈利能力增强。
通常情况下,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会调增企业财务报表中的净利润、未分配利润等科目,但皇庭国际2013年的“起死回生”是否能够归功于它,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对比表中的营业收入与营业成本,我们不难发现,2013年由于皇庭国际无销售房产业务,导致当年的经营业绩远不如2012年与2014年,营业利润也相对较少。然而2013年,皇庭国际却产生了5,4 58,410,339.63元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是2012年的近一万倍,也是当年净利润的4倍,反观2014年,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未发生变动,公允价值损益为0,净利润又重新降为负值。这些数据均说明,2013年的扭亏为盈主要是会计政策变更的功劳,当年的盈余主要来自于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同时也影响了企业当期的净利润。如果皇庭国际在2012年不变更计量模式,2013年将会继续亏损,且亏掼隋况将会比2014年与2012年更为严重。
(三)会计政策变更的经济后果分析
经济后果是指会计报告会影响领导层、政府、投资者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决策,而不仅仅是反映出这些决策可以产生的结果。当上市公司管理层做出会计政策变更的决定时,将会影响到财务报告的编制,从而影响财务报告中传达的会计信息。由于这些信息是报告使用者的决策依据,因此会计政策变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经济后果。从经济后果的角度出发对上市公司的会计政策变更进行研究,有助于加深我们对公司会计行为的了解。
计政策变更对上市公司自身的影响:
(1)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
皇庭国际由原先的以成本法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改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核算,采用追溯调整法,不仅不需要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还要根据公允价值调整账面价值,使得其账面价值在2011年增加了近760万元,2012年增加了近745万元,而2013年因为皇庭广场的全面完工,使得投资性房地产的价值直接上涨至76.5亿元。另外,会计政策变更也使得2011年未分配利润增加了5,235,404.80元,所有者权益合计增加了5,682,356.77元。而2012年数据也有大幅度波动,比如未分配利润增加了5,135,989.9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增加了5,583,561.88元。2013年皇庭广场为皇庭国际带来的24亿元净利润更是实现了公司财务状况的大逆转,化危机为转机。总的来说,此次变更大幅度增加了皇庭国际3年来的资产总额以及所有者权益,在负债总额相对稳定下,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下降,代表着资产负债结构的优化,方便企业吸收更多资金。但会计政策变更是否真的能够力挽狂澜,使企业的经营业绩好转,我们还应该结合具体的案例进行深层次的研究。
皇庭国际2011年至2014年的现金分红情况见表2。
由表2我们可以知道,皇庭国际2011年至2014年这四年的时间里均未派发现金红利。特别是在2013年,该公司虽然因为会计政策变更大幅度调增了净利润,最终达到2,320,696,950.25元,但当年仍没有进行现金分红。说明这些增加的利润是虚增的,是账面数据的美化而没有真实的现金流入,这表示公司的财务状况并没有得到改善,公司仍不具备利润分配的能力。根据我们所了解到的信息,2013年皇庭国际的财务状况实际上还是亏损的,没有多余的利润可供分配。公司进行的会计政策变更主要是出于盈余管理,规避退市风险的目的,并不能使企业的经营业绩好转。
(2)对上市公司税务方面的影响
变更行为也会影响企业2012年以后年度报告的所得税费用,因为我国会计准则与税法政策对某些科目的核算存在差异。比如,会计准则规定,用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应以期末的公允价值计量,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不再计提折旧,也不再继续摊销。然而在税法中,应纳税所得额的核算范围却不包括公允价值的变动。而本来无需计提的折旧和摊销,此时必须计提以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这就导致了企业投资性房地产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间的的差异,该差异按照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应当相应计提递延所得税以及调整所得税纳税。上文所列数据也证明,皇庭国际运用公允价值计量投资性房地产,使得企业在2012年产生2,043,547.43元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另外还追溯调增2011年所得税费用1,894,118.93元。虽然该项差异不会增加企业的实际税负,但会调增企业当期的所得税费用,从而影响当期净利润。
(3)会计政策变更对利益相关者的影响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目前还没有严格的制度来统一上市公司对于会计政策变更行为的披露时间、具体披露内容等,而现代企业又多采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模式,这使得投资者、债权入等外部信息使用者无法及时获取充足的会计信息。判断决策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也就无法精准了解企业的真实业绩,资本也会被投入到错误的地方,利益相关者将会把自己置身于更大的投资风险中。对于利益相关者来说,上市公司当年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等数据对于他们的决策判断尤为重要,它可以反映出一家公司在当前会计期间内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仍然存在的问题,投资者可以据此来判断其市场前景。根据上述分析,事实上皇庭国际真正的财务状况并未得到改善,公司的经营成果也并未好转,然而该公司2013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却达到了214.82%,相较于2012年与2014年的负值有大幅度上升,向利益相关者传达了公司盈利能力增强的假象。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得还不够完善,企业披露的财务报告无论其真实性如何,均会影响股价的走向。因此,单是股价并不能反应出企业的真实价值,有些企业刻意营造的假象可能会给一些不关注企业真实状况只关注财务报表的利益相关者传递不准确的会计信息,产生误导。
我国作为世界大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呈快速发展趋势,逐渐赶超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也正是由于我国对外开放,资本市场获得了快速发展,外资企业在中国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资本交流和经济增长,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背景下,市场竞争愈加激烈,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的发展面临着严峻的法律问题,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由此看来,加强我国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及其协调的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对于后续理论研究以及实践工作开展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一、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冲突由来背景
我国的外资企业法从最初诞生,经过不断完善和创新已经历经了三十年的时间,不断的摸索和实践,无论是理论基础还是法律体系趋于完善。但是,由于历史遗留原因,在对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认知存在明显的局限,至今已经形成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并存的局面。这种局面尽管在当时能够较好的满足外资企业经营发展需要,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逐渐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对新时期的司法部门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
总的说来,我国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由来已久,上个世纪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制定了相应的外资企业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实际需要。但是由于当时社会环境问题,导致在当时对外商投资认知水平偏低,公众缺乏足够的认知,价值法律法规不健全,致使外资企业法建立之初就已经为后来的法律冲突埋下了隐患。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外部因素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外资企业法的实际应用,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主要的法律法规,对于我国所以以公司形式存在的企业而言,起到了极大的约束作用。《民法通则》是一部民商事基础法律,对于外资企业法修改和完善起到一定知道作用,但是在实际应用中,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由于制定背景玩于外资企业法,所以导致当前我国的外资企业法处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2〕。《公司法》在2005年进一步对其中条款内容进行修改,2013年再次进行修改,并未缓解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冲突提供相应的指导意见,但是这项指导意见内容过于抽象,实践操纵较为困难,所以更多的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难以从根本上有效解决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在当前全球一体化时代背景下,世界各国之间联系愈加密切,我国本土外贸市场开发程度越开越大,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外来资本领域矛盾的出现。由于我国立法部门工作效率不高,相关立法理念滞后,甚至出现了部分投资政策高于法律的现象,大大抑制了法律权威性,对于法制社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就我国中美双边谈判问题来看,进一步将外资法律法规的修改问题呈现在公众眼前,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统一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有助于更加充分的发挥外资企业法作用〔3〕。
二、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
(一)注册资本方面的冲突
注册资本方面的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首期出资比例方面,对于外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并未明确规定出资比例,但是在《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则明确规定外来资本第一次资本投入不能少于认缴出资额的15%,经过2013年对《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将外来资本投入首期投入出资额限制取消,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缓解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在出资额方面的冲突〔4〕。《公司法》经过不断修改和完善,明确提出如果针对外资企业另有其他法律相关规定,则采用其规定,这样的情况说明肯定了《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但是从另一角度来看,《公司法》同外资企业法之间针对外资首期出资额15%的规定存在不同,为什么《公司法》要取消,而外资企业法却仍然将这项规范保留下来,也正是以你为这种原因导致两种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如果取消这种对股东首期出资额限制,将有利于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其二,注册资本变更方式,无论是《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还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于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变更都需要经由相关机关的批准和审核。《公司法》对于此项内容的规定,并未作出更加严格的要求,只需要在资本变更中只需要出息股东会议的股东予以肯定,并作出决定即可,而在外资企业法中对于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变更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在《公司法》却并未要求需要审批〔5〕。基于此种现象,如果遇到外资企业资本的增加或减少现象,如果采用外资企业法进行判定导致流程繁琐,在不同程度上加剧了企业发展负担,不利于吸收更多外来资本进入本土企业。但是如果采用《公司法》规定内容,其中强调的另有规定则很难解释,如果在外资企业法明确规定后仍然采用《公司法》进行判断,将出现有法不依的现象。
(二)公司组织方面冲突
在公司组织方面的,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同样存在十分突出的矛盾和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企业形态
外资企业法规定企业形式应该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在《公司法》中却明确强调调整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6〕。从中不难看出,《公司法》强调外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设立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形态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为什么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很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这种现象是否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外资企业法中规定外资企业可以以任何形式的企业存在,同《公司法》中规定的外资企业形态相悖。
2.董事会召开
在董事会召开方面,外资企业法强调董事长不能主持召开董事会,在《公司法》中则进一步对董事长主持召开董事会作出了明确规定,将不能主持和不主持分为两种形式进行分析。根据《公司法》中的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不主持董事会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如果能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能够全部适用?在种种阻碍下,应该将部分适用的方式作为主要方法,对于董事会召开涉及到股东切身利益的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上做出明确的规定〔7〕。
(三)股权转让方面冲突
外资企业法对于企业股东权转让做出了明确规定,强调遵循投资者医院,优先购买政府机关批准的原则,但是在《公司法》中对于此类问题的规定却并不严谨,在股权转让方面十分灵活,同国际上的要求相近,但是外资企业法却强调合营企业如果有任何一方需要转让股权,都需要经过其他方的统一,获得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审核后,才允许转让股权。
三、外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之间冲突的协调
(一)注册资本方面的协调
对于股东首期出资额限额问题,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将这一规定删除,这样做是为了能够与时俱进,更好的适应当前经济情况,满足市场实际需求,但是外资企业法对于股东首期出资额限额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两者在此方面你的冲突,可以适当的对外资企业法进行修改,删除对企业股东首期出资额限额要求。对于注册资本变更方式的规定,外资企业法规定十分全面,无论是资本的增加还是减少,都需要经过股东表决同意,应该适当的学习《公司法》中的额相关规定,以此来增加企业注册资本。
(二)公司组织方面协调
在公司组织协调方面上存在的冲突,其中当属企业形体问题最为典型,外资企业法不允许外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创建股份制有限公司,这种规定过于决定,存在明显的据现象。外资企业实行股份制更加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应有针对性的根据国民经济实际发展情况进行调整。故此,无论是外资企业法还是《公司法》都需要结合经济发展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8〕。
(三)股权转让方面协调
外资企业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在股权转让方面应满足公司成立条件,修改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对资本制度改革作出明确规定,转变实缴登记制度为认缴登记制,更加符合经济发展规律。转让的股权需要法律承认,在法律范围内依法享有,只有这样才能享受相关政策而优惠和待遇,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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