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股东合同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控制权是指对公司所有可供支配和利用的资源的控制和管理的权力。作为一种经济性权力,控制权的权能主要包括公司事务决策权、公司经营权、财务权、人事权、监督权、参与权等。表决权是一种控制权,具有工具性质,在公司内部的整个权利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其控制性质体现在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中。在公司中,由于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量的不同,根据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原则,产生了控制股东阶层,其在公司中处于主导地位。控制股东凭借其优势地位从两个方面达到对公司的全面控制:其一,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将自己的意志贯穿到公司发展的总体战略与各项经营政策中,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或方针政策施加决定性的影响;其二,通过直接决定一个公司董事的选任乃至董事会的组成,操纵公司的财务和具体运作。由于控制权具有收益功能,控制股东可以以少量成本合法调动公司其他资源,从而达到个人资本对公司资本的支配,进而在实现自我价值最大化的同时获得更多的收益。由此可见,滥用表决权可以使公司完全沦为其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从而严重侵害公司和小股东的权益,违背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破坏市场经济所必需的经济秩序和道德秩序。
在公司实践中,控制股东阶层的构成有两种模式:一种为仅有一个股东握有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其他小股东若欲与其争夺控制权较为困难,此多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控股公司中;另一种为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少数股东手中,其共同构成控制股东阶层,多体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若控制股东阶层各股东利益一致,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几率会明显增加。但在此阶层内部,经常会出现各股东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故在其内部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会展开一场激烈的控制权争夺战,而股东投票合同便成为获得胜利的有力武器。对于已经占有优势控制地位的股东来说,股东投票合同可以成为其保持控制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而对处于相对劣势地位的股东而言,其可以通过与中小股东缔结投票合同转败为胜,夺取公司的控制权。此外,对于小股东而言,通过形成表决权集合体,亦可以达到夺取公司控制权的目的。尽管单个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极低,但将分散的表决权集中起来,其所占比例也不可小觑。从而,从根本上改变其在公司所处于的“人微言轻”的不利地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股东投票合同是使非控制股东意志得以体现的有效工具
表决权作为股东权的一种,是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是与公司经营的联结点。有人认为,表决权为所有权中的支配权能之变形物。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管理者选任等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它是股东权的核心内容,是实现股东自益权的有力保障。由于控制股东在取得公司的经营权之后,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现象较为普遍,形式多种多样。如,大股东占有上市公司的各种资源,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挤占、挪用上市公司募股资金以及利用股权上的优势地位,做出高价配股、增发或发行可转换债券等再融资决策,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案例频频发生。由此可见,非控制股东迫切需要一种能与控制股东相抗衡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益。
股东投票合同作为一种当事人之间就表决权如何行使的合意,不但充分地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符合现代公司法私法自治的发展趋势,更加有效地通过汇集中小股东手中持有的表决权,对公司的某一项决策问题投赞成或反对票,改变控制股东“一言堂”的现状,使其意志在公司决议中得以充分体现,影响股东大会重大决策的表决结果,或分散的选票集中起来投给共同提名的、其信任的、可以代表其利益的候选人,以决定公司董事、监事的人选,维护其根本权益。
三、股东投票合同是实现公司收购的新型手段
公司收购是为了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购买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行为。在公司收购中,一公司为取得另一公司的控制权,传统的公司实践中往往通过吸纳、受让或者公开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的比例,然后通过控制目标公司的股东大会并改组其管理层的方法来实现。也就是说,股份收购中,购买者可以通过股份上所具有的表决权的行使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这种直接购买公司股份的方式,会大大增加收购的资金投入,加大收购成本,对于收购者而言,具有极大的风险性。一旦收购行动失败,其损失巨大。而对于反对收购者而言,反收购同样会要求其投入大量的资金,增加控制股东管理公司的成本。在这场收购与反收购的过程中,由于股份的争夺,上市公司的股价也往往会出现异常的波动,会对证券市场产生不利的影响。更有甚者,会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乙方:_____住址:_____身份证号:_____
甲、乙双方因共同投资设立_____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事宜,特在友好协商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性质
1、公司名称:______有限责任公司
2、住所:_____
3、法定代表人:_____
4、注册资本:_____元
5、经营范围:_____,具体以工商部门批准经营的项目为准。
6、性质: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各以其注册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股东及其出资入股情况
公司由甲、乙两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5万元,包括启动资金和注册资金两部分,其中:
1、启动资金_____元
(1)甲方出资25万元,占启动资金的5%;
(2)乙方出资25万元,占启动资金的5%;
(3)该启动资金主要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包括租赁、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如有剩余作为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
(4)在公司账户开立前,该启动资金存放于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临时账户(开户行:__________账号:_____),公司开业后,该临时账户内的余款将转入公司账户。
(5)甲、乙双方均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日内将各应支付的启动资金转入上述临时账户。
2、注册资金(本)5万元
(1)甲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2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
(2)乙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2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
(3)该注册资本主要用于公司注册时使用,并用于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
(4)甲、乙双方均应于公司账户开立之日起7日内将各应缴纳的注册资金存入公司账户。
3、任一方股东违反上述约定,均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1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公司管理及职能分工
1、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和监事,任期三年。
2、甲方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1)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
(2)根据公司运营需要招聘员工(财务会计人员须由甲乙双方共同聘任);
(3)审批日常事项(涉及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须按本协议第三条第5款处理;甲方财务审批权限为____元人民币以下,超过该权限数额的,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方可执行)
(4)公司日常经营需要的其他职责。
3、乙方担任公司的监事,具体负责:
(1)对甲方的运营管理进行必要的协助;
(2)检查公司财务;
(3)监督甲方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4、甲方的工资报酬为_____元/月,乙方的工资报酬为_____元/月,均从临时账户或公司账户中支付。
5、重大事项处理
公司不设股东会,遇有如下重大事项,须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决议后方可进行:
(1)拟由公司为股东、其他企业、个人提供担保的;
(2)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3)《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上述重大事项的决策,甲乙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原则下,按如下方式处理:__________.
6、除上述重大事项需要讨论外,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每周进行一次的股东例行会议,对公司上阶段经营情况进行总结,并对公司下阶段的运营进行计划部署。
四、资金、财务管理
1、公司成立前,资金由临时账户统一收支,并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和使用,一方对另一方资金使用有异议的,另一方须给出合理解释,否则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
2、公司成立后,资金将由开立的公司账户统一收支,财务统一交由甲乙双方共同聘任的财务会计人员处理。公司账目应做到日清月结,并及时提供相关报表交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备案。
五、盈亏分配
1、利润和亏损,甲、乙双方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
2、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公司前季度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税后利润的1%)后,方可进行股东分红。股东分红的具体制度为:
(1)分红的时间: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日分取上个季度利润。
(2)分红的数额为:上个季度剩余利润的6%,甲乙双方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
(3)公司的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可不再提取。
六、转股或退股的约定
1、转股:公司成立起_____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自第_____年起,经一方股东同意,另一方股东可进行股权转让,此时未转让方对
拟转让股权享有优先受让权。
若一方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予另一方导致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方应负责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等手续,但若因该股权转让违法导致公司丧失法人资格的,转让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若拟将股份转让予第三方的,第三方的资金、管理能力等条件不得低于转让方,且应另行征得未转让方的同意。
转让方违反上述约定转让股权的,转让无效,转让方应向未转让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元。
2、退股:
(1)一方股东,须先清偿其对公司的个人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股东向公司借款、该股东行为使公司遭受损失而须向公司赔偿等)且征得另一方股东的书面同意后,方可退股,否则退股无效,拟退股方仍应享受和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2)股东退股:
若公司有盈利,则公司总盈利部分的6%将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另外4%作为公司的资产折旧费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分红后,退股方方可将其原总投资额退回。
若公司无盈利,则公司现有总资产的8%将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由进行分配,另外2%作为公司的资产折旧费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此种情况下,退股方不得再要求退回其原总投资。
(3)任何时候退股均以现金结算。
(4)因一方退股导致公司性质发生改变的,退股方应负责办理退股后的变更登记事宜。
3、增资:若公司储备资金不足,需要增资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增加出资,若全体股东同意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其他的增资办法。若增加第三方入股的,第三方应承认本协议内容并分享和承担本协议下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入股事宜须征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七、协议的解除或终止
1、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1、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2、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3、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4、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
2、本协议解除后:(1)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立方参与清算。(2)若清算后有剩余,甲乙双方须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3)若清算后有亏损,各方以出资比例分担,遇有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以出资比例偿还。
八、违约责任
1、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须在日内补足,由此造成公司未能如期成立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2、除上述出资违约外,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_____元。
3、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九、其他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画押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本协议约定中涉及甲乙双方内部权利义务的,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
3、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至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4、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
乙方(签章)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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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真实案例出发,探讨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一、股东之间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各股东的法律地位;二、承包金的性质以及该如何分配;三、股东协议对公司治理架构的影响范围;四、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承包经营合同;有限责任公司;盈利分配;公司治理;小股东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13.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4004606
一、案情简介
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于2008 年11 月27 日成立,公司成立时股东分别为王国富、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范志荣。2009 年7 月1 日,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范志荣作为甲方,王国富作为乙方,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乙方同意将华盈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甲方。(2)甲、乙双方商定年承包金为800 万元,此800 万元为甲、乙共享,各股东按股份享有,为税前所得。(3)甲方承包期间盈亏全部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盈亏额度不论多大,乙方享有本协议确定的承包金不变。(4)甲方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应得的承包金;甲方在支付乙方应得的承包金时,有权代扣代缴所得税,并向乙方提供代扣代缴纳税凭证。(5)丙方自愿为甲方承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甲方不能按时足额付款给乙方时,承担向乙方连带付款责任。(6)如遇不可抗力本协议自行解除,双方都不承担责任。
2012 年3 月19 日,华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范志荣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建勇,张建勇承继范志荣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承包协议书》对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继续生效。后由于承包公司期间公司连续亏损,2012 年11 月25 日,华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五名股东均到会,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要求终止2009 年7 月1 日的《承包协议书》履行,并认为此次会议之前的承包金应当支付,但终止之后不应再支付,而王国富不同意终止合同履行。
之后,王国富将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和华银公司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前四位被告支付拖延的承包金合计243.2 万元、违约金80 万元,且鉴于被告明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提前支付尚未到期的后四年的承包金合计608 万元,判令第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反诉,声称因道路施工,影响公司营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公司经济困难,诉求解除合同。
二、判决提要和审判分析
一审法院判决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和张建勇支付承包金243.2万元和相应违约金,华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国富其他诉讼请求和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和张建勇提出的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从合同法契约自由的角度出发,解释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认为甲乙丙三方是出于意思自治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未触犯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所以合法有效,甲、乙、丙都为适格的案件当事人,但是因为《承包协议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应当继续履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一点,即该《承包协议书》是一个公司股东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内容涉及到公司经营权的分配,因此还应当同时考虑《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只有在《公司法》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参照适用。
二审法院在主体适格的问题上与一审法院一致,也承认《承包协议书》的效力,认为该约定的实质是华盈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安排,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在《承包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之一争议点上二审法院有不同的观点,它认为《承包协议书》应于2012 年11 月25 日解除,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应当向王国富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因是承包法律关系具有高度人合性,在双方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发生冲突时,即不应再强制双方履行承包合同,而应予以解除,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处解除《承包协议书》,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相较一审,二审法院试图以公司法原理解决本案纠纷,但是其考虑仍欠周全,仍然没有厘清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且其“人合性”理论也经不起推敲(1)。
王国富对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相较前两审,最高人民法院厘清了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认为案涉《承包协议书》虽然形式上是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的,但是实际上是华盈公司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甲方,由丙方华银公司为承包方提供担保的协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5日股东大会解除协议的决议有效,具有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38条,公司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2012年11月25日股东大会所做出的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决议正是公司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这一权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了法理、事理与情理,其判决也实现了实质公平,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2)。
三、理论分析
(一)如何认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出现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伴随着国有企业的改革而产生,它的出现实现了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增强国有企业活力、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随着公司制的引进,公司的有限责任与权责分明的治理模式使承包经营制逐渐式微。然而,公司承包经营制没有被淘汰,有许多企业仍然采用承包经营制来经营[1]。公司承包经营制的合法性曾一度受到学者的质疑,但是经过商业实践的检验,这一制度逐渐获得了学者们的支持。有学者认为,现代公司制度与承包经营合同具有兼容性,作为组织法之公司制度与作为行为法之合同之间可以取长补短。换言之,凡是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本质之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均属于有效[2]。
我国的承包经营类似于大陆法系中受托者自担经营风险的营业委托,它是公司或企业的一种营业方式,是商人自治的体现。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公司与承包人签署的、由承包人承担公司之经营管理工作与经营风险、由发包公司依约定收取相对固定投资收益之商事合同[3]。它的特征有:(1)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承包经营所需的经营管理权概括授予给承包人,承包人定期向公司支付一定的承包金作为对价。(2)公司承包人享有获取承包期间公司盈利的权利,同时对承包期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包人能否获取承包收益完全取决于公司的经营效益和市场风险等因素,而公司能获取固定、可预期的承包金收益。由此可见,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是公司,而承包人就是具有营业能力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可以是公司外部人,也可以是公司内部人。
当承包人为公司内部人时(如公司董事、经理或股东),该内部人便拥有了“双重身份”,一方面是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人,另一方面即为所在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管;相应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分为基于股东资格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股权关系和基于承包人资格与公司发生的承包合同关系[3]275。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关系极易被混淆,这也是本案中存在的问题、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四名被告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承包人,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合同极易让人误认为这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事实上这份合同是华盈公司与丙方签订的合同。
经营权为公司的重要权利,而承包经营属于公司经营的方式之一,因此承包经营权是公司的重要权利,而不是某一单一股东的权利。股东企图通过协议将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股东企图通过协议改变公司架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法人,其行为要通过公司的内部机关做出,换言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人,才是公司的决策与执行机关,只有决策机关才能做出将公司承包给他人的决议(3)。由于本案中协议双方都是公司股东,该份协议的签订只能被解释为华盈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华盈公司为发包方,四名被告为承包方。
(二)如何认定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盈利分配协议
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还会涉及到盈利分配的问题,其中重要一项即为股东分红的问题。
本案当中,一审原告与四名被告在《承包协议书》中有相关约定:承包人每年缴纳800万元承包金,该承包金五位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同时,无论公司盈亏,原告都可以获得与其出资比例相应的固定的承包金152万。关于这一约定主体的认定也易发生混淆。
《承包协议书》是发包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公司被承包后,承包人缴纳给公司的承包金应当视为公司收益,被纳入公司资产,对于承包金的分配实际上是公司对盈利的分配,属于股东分红的范畴。本案当中,五位股东试图通过该协议对公司资产进行分配,该行为应被视为抽逃出资,有违《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只能被解释为另一个合同,即公司与一审原告王国富之间签订的股东红利分配合同,或者被解释为公司的分红决议;当原告得不到约定中的分红时,原告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诉请公司依照分红协议向其支付红利。被告所未支付的承包金应当由公司来主张,若公司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有权依《公司法》第152条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代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除了被告不适格外,还涉及到盈利分配协议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收益之前,依次应当先交税、弥补亏损、取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然后才能向股东分配利润。“在公司分配之前,股东若以契约的形式预先进行处分,则不但可能构成处分,侵犯公司权利,也会使公司处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利状态。”[4]被告声称公司一直面临亏损,那么协议中约定的800万承包金在交税后就应当先用来弥补公司亏损,然后才能给股东分红;然而,本协议约定无论盈亏,王国富都可以定期获得与其认缴出资比例相当的承包金,这一条款显然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因此,该盈利分配协议的这一条款是无效的,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公司支付其承包金,还需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后才能做出判断。
(三)如何看待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对公司治理架构的影响
承包经营制是公司对于内部治理的自治选择,它突破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治理模式。公司将其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他人,其自身的权限与治理结构会受到很大的影响:股东大会将董事会或经理的公司经营权让渡给承包人,承包人享受日常经营管理权;承包人可以代替或者任免公司经理职务,享有董事会授予经理的其他权利;在承包期间,董事会的职能被架空,其职能局限于对承包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由于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一性,公司法对其给予较为宽松的规制,允许股东在较大限度内进行自治,包括对公司治理架构的合理变更。然而,股东自治的范围不是无限的,否则公司无异于合伙企业,控股股东滥用权力可能会损害小股东、债权人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自治协议应当留有底线,即股东自治禁止违反公司强制性规定,禁止损害小股东、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1.域外视野
本案中的华盈公司为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与美国的封闭公司极为相似。20世纪30年代,法经济学家罗纳、科斯提出,企业本质上是一个长期关系合同,通过这一合同把一个个生产要素联系起来并共同促成了企业[5]。这一“合同网”的经济学思想成为了“公司合同理论”的理论基础。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公司合同理论被公司法学家广泛认同,成为了最有影响力的有关于公司本质的学说。公司合同既包括公司成立时发起人订立的章程,也包括公司存续过程中的股东协议与决议。股东有权在一定自治范围内对公司进行治理,但是根据公司类型与特质的不同,股东自治的范围有所区分。
本案所讨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规模小,股东人数少,股权大都由几个大股东集中持有,他们往往也自己亲力亲为地管理公司;针对封闭公司的人合性,美国法学家认为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应当尊重股东之间的协议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因此美国对封闭公司中的合约安排持有非常包容与尊重的态度,公司法逐渐成为了赋权性立法[4]115。美国立法者认为,在封闭公司中,结构性规则和分配性规则应是赋权性和补充性的,而信义规则则应以强制性为主[6]。
1964年,盖勒诉盖勒案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封闭公司股东通过合同来约定某人担任公司官员、董事,约定红利分配,只要没有损害小股东利益,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即使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使对董事会的权利构成一定侵犯,仍然是有效的。封闭公司应当特殊对待,不能如同开放式公司那样严格要求[7]。《美国封闭公司增补模范法案》第20(a)条规定,即封闭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签署合意,以决定公司运作范式、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8]。可见,在美国,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公司的治理架构进行任意性的规定,甚至突破公司法。
2.本案探讨
我国《公司法》2005年的修订也体现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然而我国在法律传统上不重视自由精神,社会转型期间诚信缺失,缺乏美国成熟的司法系统以及外部监控机制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因此不能照搬美国模式。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在一个市场不发达、没有信用制度建立、司法系统低效和腐败、内部人的自律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中介人的约束机制不存在的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在总体上不能够采用太多的任意性规范。”[9]我国应当立足于国情来决定何为强制性规定,何为任意性规定。
《公司法》规定,我国的公司必须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和经理等,他们分别是公司的决策机关、监督机关和执行机关;公司的行为必须通过内部机关做出,而不能单独设立一个管委会通过协议来为公司做出决策、执行决议,同时也不能取缔监督机制。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任意性规定较多,如:公司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决议调整公司治理结构,按照自己的意愿治理公司;公司人数较少,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不设立监事会而只设一名监事;可以通过章程修改表决规则和程序等。但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制的放松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突破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承包协议书》所涉及的华盈公司为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四位华盈公司的股东通过签订《承包协议书》成为了公司实际的经理管理人员,他们兼具了股东和公司经理的身份,这一举措无可厚非。但是,双重身份使他们混淆了自己在公司的地位,他们手掌大权以至于忽视了公司架构的存在。由于不了解法律,四位被告已将公司“形骸化”,将公司的治理结构完全抛开而企图通过协议经营公司,将公司当作“合伙”来经营,这样做极易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本案中涉及到抽逃出资、侵犯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决策权等,同时也容易误导与其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且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公司与“合伙”之区别就在于,合伙制下普通合伙人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或者说是经营控制权,与之相对应的是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公司制下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其管理权限也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华盈公司既然选择公司作为企业运营的模式,它就应当遵守公司法对股东权限之规定,在有限的自治范围内活动而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股东兼任公司管理身份时一定要清楚自己每一行为的性质,将股东身份与管理人身份区分开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公司事务,这样才能做到洞若观火、泾渭分明,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与争议。
(四)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
2012 年11 月25 日,华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要求解除《承包协议书》,这一决议侵害了小股东的预期利益,涉及到对小股东王国富的利益保护问题。
封闭公司中股东人员确定、人数少,彼此之间具有很强的信赖关系,股东的退出机制少,这种人合性决定了股东之间应当负有较强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并且股东做出任何决定都必须出自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小股东的善意。
然而,事实上,经营权与所有权集中在少数股东手中,多数表决权制度易被大股东所滥用,小股东极易受到大股东排挤或压榨[10]。股东与经营者身份的重合导致公司缺乏监督机制,控股股东的权力难以加以限制与监督,小股东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将受到损害。比如说,由于薪酬比股利的征税标准低,股东们往往倾向于以薪酬代替股利,多发薪酬,少分股利。若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或者小股东被大股东排挤出管理层,这些股东的利益将受到很大的折损。同时,当小股东遭受到不公平对待时,他们不能像公众公司的股东那样自由转让自己的股份,缺乏顺畅的退出机制,其股份甚至不能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被公司收回,小股东们身不由己,有时只能任人宰割。
对于小股东的救济途径,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但是这一法条必须在公司出现僵局、“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时候才能适用,显然不能在公司经营未发生困难但是控股股东通过一些看似合法的形式压榨、排挤小股东的时候起到保护小股东的作用。《司法解释( 二) 》第一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将“公司僵局”之外、更普遍存在的股东受压迫的情形完全排除在公司司法解散诉由之外。法院总是希望当事人采取协商或其他诉讼手段解决此类股东纠纷[11]。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但是适用情形仅限于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这些情形都无法涵盖普通的压榨行为,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分红的情形条件要求过于严苛,大股东可以在连年盈利的情况下五年中只稍微分一点红而轻松规避掉这一条款,因此第74条也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小股东[12]。
除此之外,公司法第151条和第152条分别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在控股股东同时又兼任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时,这两个法条为小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然而,小股东居于劣势地位,其证明能力和资金实力相较大股东而言都十分有限,且胜诉成果由公司享受而非小股东享有,这些因素都将极大打击小股东诉讼的积极性。
通过考察我国的公司法能够发现,我国公司法缺乏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对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力度不够,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判案时一方面应当依照“商业判断规则”,尊重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另一方面,基于封闭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在判案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小股东的合理预期,这样才能处理好缺乏退出机制的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关系,维护股东之间的良好信赖关系,实现公平正义。本案中,最高法院维持二审判决,解除了合同,表面上有损小股东预期利益,但是综合考虑到《承包协议书》中的分红条款本身的合法性,在实体上并未侵害小股东利益,维护了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简言之,在涉及小股东利益的案件中,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秉持公正的原则,从事实出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经济实力以及小股东的合理预期,积极调解,最终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做到有理有据、案随事了、怨随案清。
注释:
(1)《公司法》与《合同法》中没有任何规定指出:合同双方若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形成合意,合同应当解除。《公司法》作为商事主体法,合同解除的条件应考虑商主体的特性。商主体经常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具有遇见商业风险的能力,因此被告不能因为遭遇商业风险、公司信赖关系遭到破坏而任意提出解除合同,公司“人合性”不能作为解除公司合同的理由。若“人合性”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那么将导致公司合同的极度不稳定性,对商事实践和司法适用都将造成不好的影响。
(2)(2013)淮中商初字第0104号,(2013)苏商终字第0200号,(2014)民申字第1434号。
(3) 《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第46条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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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耿利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J].政法论坛,2010,(5):137.
[12]高永深.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J].河北法学,2008,(4):91.
The Legal Research on the Agreement on
Contracted Management Concluded Between Shareholders:
The Analysis of “Wang Kuofu vs. Hua Jianliang,Chen Jianwei,Zhang Jiandong”
DENG Keren
(School of Comparative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China)
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概述
(一) 劳动合同法
什么是劳动?劳动是人有目的、有意识的制造工具,按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改造事物的社会活动。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要素。
什么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偿劳动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了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组成。而为了调整这一关系,劳动法应运而生。
在劳动关系中,无论是人力还是财力,单个的劳动者均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因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很好的贯彻了这一原则。
(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在理论解释上一直存在分歧,由于法律一直也没有明确的定义,历来很难达成共识。在《劳动合同法》中,对其作了如下解释: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由字面含义看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比,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有确定的到期终止时间。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没有具体的确定的终止时间,因而不存在到期终止,一般情况下,它是在劳动者退休时,劳动合同才终止,但是只要劳动者在退休前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即可予以解除。
二、用人单位普遍存在的误区
无固定期限诙合同是否就意味着不能变更或解除?相信这一点是大多数用人单位在了解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初的第一反应。员工想来就来、想走就走,而用人单位既要被员工吃得死死的,还要随时提防他们的随意离职。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4种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包含了连续工作10年的老员工、距离法定退休10年以内的老员工、已连续签订了2次劳动合同的员工及事实劳动关系等方面。许多用人单位误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经签订就不能解除的,于是一到敏感时刻,就盲目的急着和员工切断劳动关系,生怕一个不小心就被迫和员工签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把自己给“套牢”。
其实,这是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种误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但能被解除,而且还有多种的解除方式。
(一)协议解除
劳动合同也只是合同的一种,它必然具有合同的一般特性,只要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该合同即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双方协商一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可以变更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除了期限以外,双方也可以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等方面进行协商变更。
(二)法定解除
只要是合同,就必然有其法定的解除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然也不会例外。《劳动合同法》对于由用人单位主动提出的法定解除事项也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当劳动者存在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约定解除
用人单位可以在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候,在合同内规定一些约定一些诸如业绩、工作表现等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那么,当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的时候,用人单位即可与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的正确应对方式
表面看,《劳动合同法》确实使企业丧失了合同到期终止这一维护企业利益的最终手段,但其实用人单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的自还是非常大的。
(一)善加利用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
1严肃考核制度。最能切实反应出劳动者是否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给其的工作的,就是本单位考核制度。只有详细的记录下该员工平日的工作情况,才有利于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故用人单位要严格制定本单位的考核制度以及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这样才能在选拔培养优秀人才的同时,淘汰掉一部分不能胜任工作的人。
强硬处理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
对于已发现的、不能很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一定要及时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以免在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意中构成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为以后留下隐患。
(二)在合同内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候,可以在合同内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企业不要白白浪费这一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但是要注意,不能将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添加到约定的条件中借此来规避经济补偿金,这是违法的。
(三)及时保留证据
面对劳动者不愿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定要及时保留下其自愿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比如录音、录像等方式。
现实生活中,有些劳动者明明符合法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当用人单位提出与其订立合同的时候,先是假意拒绝,却在之后又以此作为讨要双倍工资的借口。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为免劳动者利用此项规定谋求利益,用人单位一定要及时保留下相关证据。
(四)把握考察机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就具备了在下一次订立劳动合同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企业要好好地把握住这仅有的两次考察机会。在这两次劳动合同过程中,要仔细观察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是否适合本单位工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追求
《劳动合同法》是劳动体系的一部基础性的法律。相比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它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解除以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方面,均作了更进一步的完善与明确。
《劳动合同法》在宗旨、目的、基本精神上都继承了《劳动法》的规定,但是在技术性、体制性的规定上,《劳动合同法》则突破了《劳动法》。
(一) 促进企业管理的正规化、合法化,确保劳动关系的稳定化、长期化、书面化
一是加强了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力促劳动关系的长期化与稳定化
《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是化了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条件,保证了劳动关系的正规化、书面化与合法化。
在规定了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必备条款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大大增加了用人单位到期终止合同的成本。
(二) 提高企业合法用工、到期终止的成本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四条,详细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时,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的具体情形。
(三) 大幅度提高企业非法用工、非法杰出的成本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至第九十五条,对于非法用工制订了详细的处罚规定与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不仅增加了企业的违法成本,同时对于那些合法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也做了比较有益的帮助。
《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对于企业而言有利有弊。虽然和任何其他法律一样,该法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立法技术对此不断加以完善,但自其颁布实施以来,都已经让用工关系朝着和谐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