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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特点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呈现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犯罪逐渐趋于低龄化。近年来,犯罪初始年龄相比原犯罪年龄18岁提前了将近三年。在校生犯罪,未成年人盗窃等各种犯罪现象时有发生,更为严重的是犯罪年龄还在逐渐递减。第二,犯罪手段成人化。在信息时代快速发展的今天,未成年人通过网上视频,电视电影情节学到很多作案手法,作案前准备充分,作案时手段成熟,作案后销毁证据,加大了警方的破案难度。第三,犯罪趋于团伙性。青少年喜欢与自己性格、爱好等行为习惯相似的同学结伴而行,因此犯罪常常呈现团伙性,此类犯罪形式在初中,高中校园中更为常见。第四,犯罪具有突发性。由于青少年身心发展不成熟,自控能力较弱,极易冲动从而引起犯罪。
2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现状
为了不断完善和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相关法律部门制定了特殊的法律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司法保护方面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进行分析。
2.1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现状
面对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增多,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社会群体这一现状。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都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的规定主要包括:《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贩卖、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在这一原则性要求的前提下,刑法分则又将这种特殊保护具体化,通过切实可行的具体条文来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这一原则以及这些条款的设置都为我国刑法保护未成年人提供了有利的依据,也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通过这些规定,可以充分看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追究刑事责任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也给了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与此同时,这一原则所体现的精神也与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儿童国际公约》第37条的规定相一致,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以及对人权的保护。
2.2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现状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充分结合,从各个方面都对未成年人提供了保护。刑事审判制度作为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和关键,不仅能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观念和精神,更集中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相结合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当建立科学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这对于评估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程度事关重大。在1984年之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这也掀开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新篇章。这一伟大创举标志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我国初步确立。另外,我国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判的时候,本着不公开审理的原则进行,以进一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李天一案件中,由于李某被认定是未成年被告人,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解释,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对该案件不予公开审理。根据与新《刑事诉讼法》一并实施的《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76条“开庭审理时被告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这一规定也从程序方面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所作出的特殊保护。不公开审判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也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状况。因为青少年较成年人而言,往往具有强烈的自尊心,也有叛逆心理,如果对青少年审判也像对成年犯审判那样公开审理,可能会造成未成年人心理创伤,从而影响其日后的生活。
2.3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 检察院 未成年人 执法理念
新刑诉法新设一个章节,专门就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充分说明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问题有了与以往不同的认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司法理念有了较大的转变,新法修改部分与新增内容对指导今后的法律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作为检察工作人员,非常欣喜地看到,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呼唤有年的,对未成年人实行特别刑事政策,终于在立法层面予以确认并系统化、制度化。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首要的问题是明确何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该条规定明确了未成人的认定标准,不以身高、体重、智力水平、占有财产、思想素质等为条件,而是只以年龄为唯一认定要素。在我国民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内,均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做了相应的特别规定。尤其是刑法对未成年人依据不同年龄段,对未成年人可能判处的刑法作了几项特别规定,即未满十四周的未成年人一切犯罪均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只对八种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则绝对不被判处死刑。之所以做出这些特别的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相对成年人而言,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一是未成年人普遍身心未臻成熟,社会阅历浅薄,知识储备不足,对自身和社会的认知存在与成年人完全不同的局限性。根据人的正常发展规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都未达到足够的成熟程度,在应对复杂社会问题时缺乏必要的应对能力。加上未成年人主要的生活经历在关爱他的父母、朋友身边,主要活动范围是在家庭或者学校等熟人社会,缺乏必要的社会阅历,对生活缺乏足够的认知,对社会现实缺少深入的了解,因此,他的整个认知水平是极为有限的,因而决定了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性质不能够做出符合成年人正常认知水平的判断,使得未成年人有极大的可能性对自己所做的事情无法估计到后果的严重性,更不用说清楚地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有可能触犯法律。
二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往往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常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很多是由于意志薄弱或者是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时往往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有些只是出于好奇心理,有些可能出于一时冲动,还有些可能出于好玩取乐,逞英雄实现自我满足。这些都决定了未成年人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
二、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的新理念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充分理解新法的精神,从根本上转变固有的执法理念,全面拥抱新刑诉法的精神和思想,把自身的工作推向新的进步。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需要有较大的改进,首要的是体现在执法理念的转变上。
(一)必须树立起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专门就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设立一个章节,本身就是彰显了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极大的特殊性。新法修订之前,我国已在多部法律中零星散乱地规定了一些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文,这些条文散见于宪法、刑法及其修正案、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当中,但始终未能形成一个系统性的、专门性的法律规定。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定,彻底改变了这种不利的局面,使对未成年犯罪问题的处理走上发展的正轨。
因此,我们作为检察工作人员,在处理未成年犯罪问题时,首先树立的执法理念就是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这些特殊性,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采取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执法理念,专门就此设立了两项特别的刑事司法制度。
第一项特殊制度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到犯罪四要素基本问题,更需要全方位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综合性因素。进行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不仅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同时还是侦查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法院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考量依据。
第二项特殊制度是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充分考虑到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失足成千古恨”,该制度的实行有利于消除未成年时的犯罪对成年后生活和工作的不良影响,尽最大可能给犯罪的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可以及大地消除未成年人对社会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长久稳定。
(二)必须树立起保护未成人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此前在多部法律中阐述了相关精神,但是新刑诉法首次明确将此作为原则性规定确立在法律中,仍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该条款的规定,从根本上要求我们检察工作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树立起保护未成年人的执法理念。也就是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上,而不是放在惩戒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社会层面上讲是,是古今中外任何社会都努力坚守的理念,更是社会文明的重要体现。从个人层面上讲,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每一个人应负的基本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说讲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参与犯罪的未成年人本身也应当是受害者之一。对他们实行教育、感化、挽救,避免社会对他们进行贴标签,是司法文明的必然要求,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此,新刑诉法以大量条文作了专门性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一般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则是本条的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而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也作为强制性规定予以规定,是因为考虑到未成年人既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也不具备相应的社会阅历,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在接受讯问时将绝对处于弱势地位。同时本条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人分别处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就是在案件需要的情况下不得不对未成年人进行关押的时候,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分别处理,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防止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关押场所对未成人造成不利的影响或伤害。应当指出的是,对未成年人分别处理不仅体现在对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上,而是应当作为一项处理原则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
(三)要树立起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有限惩罚理念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最低限度惩罚理念,突出地体现为新刑诉法用在271条、272条及273条中详细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该条规定了对未成人犯罪不决定适用的范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案件,适用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且未成年犯罪嫌人必须有悔罪的表现。第272条及273条进一步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决定的有关条件进行详细的规定。第272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的考验期,监督机关及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需要遵守的具体规定。第273条则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有关考验规定和遵守考验规定的不同结果,将两种结果明确区分开来,充分体现了对未成人犯罪的有限惩罚理念。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所采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尚不成熟,无法按照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区别开来,能够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且有利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特别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提出,结合以往实践经验,考虑未成年人群体特点,设置了专门诉讼程序,以此来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原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松懈,出台了很多相关法律法规。1991年,正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等方针,对其进行保护。1999年,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样坚持教育为主原则,明确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中要保障未成年人群体的诉讼权利。虽然我国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深入到细则当中发现,我国始终没有构建完善的司法制度框架。加上各个部门协调和沟通力度不够,无法实现统一。原《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诉讼程序的规定,能够反映对此类群体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其中第14条件来看,在审判现场,可以通知嫌疑人、被告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备到场条件,且没有辩护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提供辩护人。可见,原诉讼程序只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存在条文少、规定散等特点,无法形成独立的程序,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外部环境变化日新月异,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一定影响,加上家庭、学校教育的疏漏,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持续上涨态势。对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强对制度的调整势在必行。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保留原有制度中的先进部分,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强调了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决心。
(一)明确案件方针
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故在办理中要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审理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并提出三个处理原则。具体来说:首先,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如果出现可罚可不罚情况,要尽量以不罚为主。其次,保障主体诉讼权利原则,即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最后,专业原则,即参与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要具有专业性,充分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按照上述三个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二)完善诉讼特有权利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强调公平、公正,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原有的法律仅强调对被告人的援助、且限于审判阶段。而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法院、检察机关等都需要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义务。同时,将辩护扩展到审判之前,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次,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属于强制,一旦实施逮捕,嫌疑人将在特定场所被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变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逮捕等同于羁押。如若采取逮捕,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同时,羁押也可能出现“交叉感染”,导致未成年人向惯犯、累犯转变。因此,针对此类案件,要严格限制逮捕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要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综合衡量各项行为产生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可以选择不捕。同时,在逮捕前,人民法院还要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切实保障嫌疑人。最后,分案处理原则。该项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处理案件时要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开处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采取该项措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影响。同时,还能够维护好未成年人隐私,通过合理的教育和引导,避免其再次犯罪,早日回归到社会当中。除此之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一律不公开。不公开原则的执行能够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挽救未成年人。
(三)确立诉讼程序特殊制度
一是不制度。附条件不制度适用于审前分流案件,针对不需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以此来减少审判负担,且能够有效提高审判质量。将该项制度应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能够实现对其进行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处理,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了极大的支持。如新刑事诉讼法职工的第271条明确了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在做出附条件不前,要参考公安机关等方面的意见,如果存在异议,检察院要做出决定。二是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办理机关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时,除了要查明案件自身的情况,还需要了解相关信息,根据此进行针对性处理,突出刑罚个别化特点。采取该方法,能够将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等情况进行充分把握。可见,社会调查主体是公安机关,调查内容涉及更多,为教育和矫治提供更多支持。三是记录封存制度。该项制度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要进行密封保存在有关机关,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查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身心发展不够完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一旦贴上犯罪标签,他人会戴着有色眼镜对待他,将会伴随其一生,对其未来升学、就业等产生负面影响。为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此基础上,不仅能够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标签效应,且有利于引导未成年人在日后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
三、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影响不容忽视,虽然通过专章刑事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宏观和粗放,为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丰富。
(一)增强立法模式独立性
现如今,世界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立法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宪法、特殊程序及单独制定。其中前两者都存在一定弊端,如对宪法形式来说,司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观意识干涉过多,针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别。而特殊程序会受到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无法对案件作出全面、系统的裁决。因此通过单独立法模式,能够对诉讼具体内容进行专门、针对性设计,能够加快制度协调发展。如美国的《少年法院法》等是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专门性刑事立法,我国可以在恰当的时候进行独立立法。
(二)适度放宽不条件
附条件不应适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主要原因是三年是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针对轻罪可以实施附条件不,这一做法在其他国家也非常普遍,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前,在国内,对于上述情况我国也采取了缓刑措施,如拘役、管制等,适度放宽不条件,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细化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为实施教育和矫治提供了极大的支持。但在规定过于笼统,还需要在一些方面加以明确。如根据规定,社会调查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等,但具体以哪个主体为主没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原则上应以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为侦查案件提供参考依据,且能够为后续审判奠定基础。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整,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该项制度设置根本目的,即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使得案件处理更具权威性。而针对社会调查方式来看,要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为补充方式,具体要以实际情况为依据,选取灵活的调查方式。在实践中,深入到学校、家庭等进行实地调查,以此来提高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四、结论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责任承担 责任履行
目前在校园内发生的未成年人侵权案件越来越多,未成年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何被减刑,未成年人是否真的没有“责任能力”,未成年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未成年人在承担法律责任之前有什么困境,未成年人能否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以及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问题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带着这些疑问,作者从律师的角度重新审视法律责任以及未成年人这两大“主控因素”,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责任承担问题
未成年人造成伤害视情形严重情况给予一定的法律则免,这一规定是由法律自身制定的,换句话说,如果法律部给未成年人开启“方便之门”,责任承担就不可能成为问题,未成年人一旦侵犯他人利益,都会被正式认定为侵权行为。但是国际上法律健全的国家都会对未成年人做出相应的保护,这种保护在一定的“适度”原则之内,如在中国古代和日耳曼的古代,就采取未成年人犯错家长替其承担责任的法律条文,到了近代则特别针对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特殊考虑其承担能力,即规定了“责任承担”问题,比如大陆法律体系和盛极一时的古罗马法律体系,而使用海洋法律体系的国家一般也会注意降低未成年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标准,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提升其受改造的空间,不过分压榨未成年人的精神与身体。正是这样的特殊优待让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在法律上产生了问题,那么为什么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的照顾呢?首先各个国家法律体系都认为,未成年人相比成年人心智并不成熟,存在一定的“风险判断失误”的问题,甚至在古罗马时代,认为未成年人就如同小动物一样对其侵权行为甚至不与诉讼,但是随着近代科学文明的昌明,对未成年人的认识越来越多,了解了未成年人有一定的风险认识能力,并且能够控制风险因素,只是相比于成年人来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法律条文逐渐变化,将未成年人看做可以预见一般风险、可以履行一定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但法律毕竟还有人性的一面,针对未成年人确实与成年人相比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在法律制裁上给予了酌情处理。
尤其到了现代,各个国家提出了“责任履行能力”,将保护未成年人当做是法律的标准制度之一,对未成年人做出的伤害行为进行了标准的界定,明确表述未成年人因为没有履行责任的能力,因此对一部分法律过失进行罪行减免或无罪处理,这就对受害者本身造成了困扰,因为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了侵犯,如果是成年人,这一侵权行为完全会受到法律的处理,还受害人一个公道,但未成年人却能够避免一部分的法律制裁,这对受到侵权的合法公民来说本身的不公平的。那么如何在公民受到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另一方面对公民进行合理的补偿呢,是责任承担问题当中的责任履行困难问题。
二、责任履行困难问题
校园是未成年人集中最多的地方,也是近年来发生未成年人侵权行为最多的地方,但有一部分未成年人在触犯法律的情况下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这致使许多人产生了不满,如山西13名初中女学生殴打1名女学生致死,这十三名女学生的法律处理是劳教两年,第一是法不责众,第二是13名女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同样殴打人致死的“山东省肯德基组织殴打公民致死案件”主犯与从犯一应受到了相同的法律措施,主要参与人大多被处以极刑,同样在中国,同样是殴打人致死案件,处理的结果却是不同,这正是因为未成年人对自身责任履行困难造成的。
一方面未成年人对风险判断的能力过低,这导致在未成年人触犯法律后能够得到社会同情,法律不得不考虑这一因素,对未成年人网开一面,从而致使未成年人责任履行困难;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无法自身对侵权案件进行赔偿,因此也无法履行经济承担责任,造成了责任承担困难。而从理论上看,未成年人还处于成长期,如果让他以付出青春的方式在监狱中蹉跎岁月,那么有悖于人道对于弱势群体的关注与怜悯,法律是不会允许这样事情发生的,因此综合上述种种未成年人履行法律责任存在一定问题,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
三、从风险分配看法律判断
未成年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主体的引入无疑给未成年人致害问题的解决带来了希望,但是出现问题也有很多。比如如何判断未成年致害行为中其他主体承担责任?以如何来判定其承担的责任其承担责任?这些问题都是法律必须要解决的。在法律上并不能单一地规定监督人、监护人和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不法加害行为而承担责任,在处理上必须考虑监督人、监护人和父母的利益。
在有多方主体参与的情况下,在处理上让各方的利益都达到平衡是最重要的问题。如此,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就成了将未成年人不法致害的风险在受害人、未成年人、监督人、监护人、父母等主体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问题。从而,如何确定风险分配就是一个大问题。因此就要保护受害人与自己责任原则之间的平衡,做到未成年人致害风险的合理分配、了解自己责任原则在未成年人致害风险分配机制中的地位、衡量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进行平衡判定、了解监督人的过失对未成年人的责任进行重新界定,总而言之要采取再平衡策略。
(一)未成年人至害风险的合理分配
前文中提到,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并且没有正常的判断合理是非问题的能力,但随着教育的升级以及科学的不断验证,未成年人并非对所有的风险问题没有判断能力,随着年龄的逐渐增长,比如我国认定18岁之前都是未成年人,但人15岁左右就有一定的是非鉴别能力,这就使未成年人致害而不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产生了不公平,但是如果拉低标准线也显得对未成年人不公平,因此如何解决未成年人法律犯罪是否受到合理制裁的矛盾,作者认为应当中合理分配至害风险入手,通俗的讲就是“过失责任”,“过失责任”法律成型于19世纪的大陆法律体系,在未成年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根据各自过失问题、社会法律体系、家庭背景情况、父母监护责任、受害人具体年龄等条件判定未成年人应当负责的法律责任,而非现在的一刀切,这就对未成年人以及受害人以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美国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制裁就偏向于这一方面,不仅在审判前对未成年人进行行为智力测试,并且调查未成年人生存及家居状况,调查所处的社会环境,有无家暴等等,再结合陪审员制度给予未成年人和受害人合理的法律判定,但这样会急剧增加法律资金,造成社会负担,因此想要实施这样的法律必须要有强大的社会资源做后盾,但作者认为如果能够彻底解决未成年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公平法律裁定现象,这样的资源“浪费”是有必要的。
(二)责任能力问题的具体分析
责任能力问题根据各个国家的不同以及政府政策的不同,通常有不一样的裁定划分,分为大陆法律体系和海洋法律体系两种,一般来说是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精神病人进行的法律特殊照顾,虽然各个地域国家的法律种类繁多,但综合来看能将责任能力问题具体归纳为二点:
第一,具体识别能力的标准,这一标准是针对孩子是否有能力判别自己对自己所做的事情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如1998年黑龙江省虎林市校园初中生玩具有大威力的玩具气枪至同学左眼失明的案件,在案件的裁定过程中,法官以及陪审员一致认定,未成年人张某首先没有恶意侵害同学的意图,同时不具备判定玩具气枪是否拥有杀伤力的能力,意外导致同学失明,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起诉,但其父母监管不当导致孩子无意识的伤害了他人,因此父母负监管责任,赔偿受害人全部医疗费用、营养费和后续一系列费用,但此判定原告家属认为不公平,继续上诉,但各级法院认为判定合理,始终坚持原判。
从这样的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对责任能力划分制度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裁定标准,并且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已经形成了具体的判定方式;规定的年龄标准,即法律规定一个可以承担责任的一个法定年龄标准,在判定过程中在低于规定年龄判定为无责任能力,相反在等于或高于规定年龄的会判定完全责任能力。在许多国家都运用这一模式,比如在智利规定为(7 岁)、阿根廷规定为(10 岁)、哥伦比亚规定为(10 岁)波兰规定为(13 岁)等。在本文中已经指出,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的主要优势是可简单的解决这次复杂的问题,无益于正义的实现。
第二,混合标准,即固定的年龄标准与具体的识别能力标准相结合,在法律上确定责任能力的一个最低年龄,在低于此年龄判定为无责任能力,高于(含等于)此年龄到成年之间的未成年人则规定为有限制责任能力,在实践中有无责任能力则根据情况下的识别能力判断。法律规定这人能力的年龄标准主要是不光是出于便于司法操作的考虑,更主要的是出于法律保护的政策考虑。
>>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若干思考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研究 未成年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之我见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之我见 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必要性 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和范围探究 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新论 中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完善 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研究 论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浅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的立法完善:以渐进性为视角 也谈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 确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必要性 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的特殊原则 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机制的完善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5月2日
②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要求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正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排除拘禁讯问所具有的内在强制性,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被告人之前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③沈政主编:《法律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6 年版,第 124 页。
④张继宝.论降低未成年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J].法制与社会,2012(23):247-248.
⑤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2008 年第 1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 116-117 页。
⑥[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⑦这是《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的规定。
⑧王小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⑨陈馨.浅论未成年人犯罪引入社会服务令制度[J].长江师范学院学报,2011,27(6):99-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