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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理念贯穿在整部教育法之中,明确不准把学校分成重点校非重点校,不准办重点班和非重点班。这对目前人为拉大学校差距的做法是一个非常有力的法律约束,体现了教育的公平。义务教育是惠普性教育,每个适龄儿童、少年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解决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问题,新义务教育法还详细的规定了有效的措施。这是新的《义务教育法》体现出来的一大亮点,它反映了我国义务教育的发展阶段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二、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顾明远先生编写的《教育大辞典》中提出,“教育质量是对教育水平高低和效果优劣的评价”,“最终体现在培养对象的质量上”,“衡量标准是教育目的和各级各类学校的培养目标。前者规定受培养者的一般质量要求,亦是教育的根本质量要求;后者规定受培养者的具体质量要求,衡量人才是否合格的质量规格”。
可以这样认为,要提高教育质量,一要提高教育水平,二要改进实际效果,关键是要提高培养对象的质量。标准则是看教育目的是否达到,培养目标是否实现。
学校教育水平的提高一般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它的队伍建设得怎么样,二是它的设施建设得怎么样,三是它的文化建设得怎么样。主要是通过文化建设,特别是物质文化、精神文化、制度文化和行为文化建设,使得队伍和设施都能得到科学配置,都能提高效率,都能发挥效能,都能提高效益,都能实现预期效果。做到这一点,不仅需要教育工作者脚踏实地、聚精会神,还需要开阔视野、创新思维。
改进学校教育最终落实在教育要素的优化上。一般来讲,要看教育思想、教育环境、教育目标、教育内容、教育过程、教育方法、教育手段、教育反馈、教育研究是否得到了科学优化,特别是要素整合优化是否做到了位。
教育目的和培养目标的达到则要看教育方针是否得到贯彻,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具体目标要求是否得到落实。
第一,教育方针的要求。教育方针体现教育目的和宗旨。按照教育方针的要求,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方针有社会本位要求,也有个体本位要求。教育目的是否达到,要看我们培养的人是否达到了这些要求。
第二,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具体目标要求。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对各级各类教育的质量都提出了比较具体的要求,不仅有目标、有标准,还有实施的途径和评价的方法。除了对学前教育提出要“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坚持科学保教方法,保障幼儿快乐健康成长”外,对其他类型教育也提出了完整的要求。
一要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建立国家义务教育质量基本标准和监测制度。严格执行义务教育国家课程标准、教师资格标准。深化课程与教学方法改革,推行小班教学。配齐音乐、体育、美术等学科教师,开足开好规定课程。
二要提高普通高中教育质量。一方面全面提高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深入推进课程改革,全面落实课程方案,保证学生全面完成国家规定的文理等各门课程的学习。创造条件开设丰富多彩的选修课,为学生提供更多选择,促进学生全面而有个性的发展。逐步消除大班额现象。积极开展研究性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另一方面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全面实施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
三要提高职业教育质量。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推进教育教学改革。实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坚持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并重。制定职业学校基本办学标准。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和实训基地建设,提升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立健全技能型人才到职业学校从教的制度。完善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资格标准和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吸收企业参加教育质量评估。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关键词 教育目标 课程目标 教学目标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1教育目标及相关概念辨析
通过比较《现代汉语词典》《辞海》(教育心理分册),以及《教育学辞海》等多家看法,归纳其一致之处,教育方针就是由国家规定的教育工作的总方向,其依据是政治、经济的需要,为的是实现教育目的;教育目标等同于狭义的培养目标,即指各级各类学校或专业的培养要求或培养标准;教育目的是指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一定社会需要的人的总要求,即教育想要大大的结果。三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1.1 三者的区别
教育目的比较抽象,实际上是理论术语,不由国家或政党来规定,而要由理论界探讨以求共识,因而具有不可操作性。
教育方针高度概括,是工作术语,由国家和政党规定,体现国家和政党的意识,直接面向教育实践、面向教育工作者,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操作性,但无直接的衡量指标。
教育目标是教育方针的具体和分解,也是工作术语,由国家规定,并具有更进一步的可操作性,有直接的衡量指标,如人才培养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结构目标等等。
1.2 三者的联系
教育目的是教育方针的理论表述,实际上就是确立教育方针、教育目标的直接理论前提,教育目的的任何不科学、不完整必然带来教育方针、教育目标的不科学和不完整。
教育方针是教育目的的操作定义,它本身取决于教育目的的深度和广度,而它的实际操作将产生对教育目的的反馈。
教育目标是教育方针的具体化,相对来说是教育方针的操作层面,更是教育目的的操作层面,其具体执行结果有助于直接检验教育方针是否切合实际,判断教育目的是够正确科学。
基于以上辨析,我们认为,无论是从时间跨度还是从国家跨度上,对教育方针的比较都比对教育目标的比较更加宏观、有效,更具有反思价值和现实指导意义。
2课程目标
2.1 课程目标的概念
课程目标是在课程设计与开发过程中,课程本身要实现的具体要求,它期望一定阶段的学生在发展品德、智力、体质、素养等方面所达到的程度。它是现代课程理论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是教育目的的下位概念,是教学目标的上位概念,介于教育目的和教学目标之间,起着桥梁转换作用。
2.2不同科目间课程目标的比较(见表1)
分析原因:
(1)生物、物理与化学三门学科都隶属于自然科学,在课程改革后其课程总目的是更加注重提高全体学生的科学素养。物理和化学这两门学科更加关注培养学生的科学素养,而科学素养的培养要通过实验,在科学方法、问题判断、文化素养素质方面得到训练。所以物理和化学的课程目标在三个维度上是:①知识与技能;②过程与方法;③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生物科学虽然是自然科学中的一门基础学科,在课程目标或课程目的上当然也旨在提高全体学生的科学素养,但生物科学的研究经历从现象到本质,定性到定量的发展过程,所以,生物学课程目标更多的是要求学生了解生物科学,技术和社会的相互关系,所以在高中阶段更多地关注学生在采集和处理实验材料、进行生物学实验的操作、生物绘图等技能和利用多种媒体搜集生物学的信息,学会鉴别、选择、运用和分享信息等方面的能力培养,而非课程目标的三个维度中的过程与方法,这点值得注意。
(2)生物学科学习的内容大都是生物学现象和事实,生物学概念(包括原理法则规律、理论等),以及相关的科学方法和能力,并形成一些至关重要的观点和态度。所以,对于生物科学的学习时课程标准对于知识这一维度更多的要求是获得生物学基本事实、概念、原理、规律和模型等方面的基础知识,在能力方面要求能够正确使用一般的实验器具,掌握采集和处理实验材料、进行生物学实验的操作、生物绘图等技能。
3教学目标
3.1教学目标的概念
教学目标:是指教师在实施课程的计划过程中,在完成某一阶段的教学工作时所期望达到的要求或结果。是教师在教学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教师教的目标和学生学的目标的统称。是课程目标在教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实现教学目标是实现课程目标的保障。
3.2教学目标的功能
其一,导向功能;其二,控制功能;其三,激励作用;其四,中介功能;其五,测度功能。
3.3教学目标表述的方式
表述教学目标时一般要包含以下四个要素:
(1)行为主体:教学目标表述的应该是学生的行为,因此行为主体是学生。
(2)行为动词:具体教学目标应采用可操作、可测评的行为动词来描述,如“认出”、“说出”、“背诵”、“辨认”、“描述”、“解释”、“说明”、“拒绝”等词,使其意义明确、易于观察、便于检验。
(3)行为条件:教学目标需要在表述中指明行为的条件,即影响行为表现的特定的限制或范围等,如“根据地图”、“不靠帮助或参考书”、“在十分钟内”、“利用网络环境”等。对条件的表述包括四种主要类型,即允许或不允许使用参考资料或辅助手段、是否提供信息或提示、时间的限制、行为完成的情境。
(4) 表现程度:是指学生对目标所达到的表现水准,用以测量学习表现或学习结果所达到的程度。
4三者之间的关系
教育目标、课程目标一旦确定后,基本是静态的、不变的,而教学目标要依据学习情景、学生水平及个性差异不断进行调整。教育目标的实现要通过每门具体的课程,而课程目标的实现需要更加具体化的教学目标。
教学目标课程目标教育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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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长是履行学校领导与管理工作职责的专业人员。本标准是对义务教育学校合格校长专业素质的基本要求,是制定义务教育学校校长任职资格标准、培训课程标准、考核评价标准的重要依据。
一、基本理念
(一)以德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学校教育全过程,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热爱教育事业和学校管理工作,具有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履行职业道德规范,立德树人,人师表,公正廉洁,关爱师生,尊重师生人格。
(二)育人本。坚持育人本的办学宗旨,把促进每个学生健康成长作学校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扶持困难群体,推动平等接受教育;遵循教育规律,注重教育内涵发展,始终把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放在重要位置,使每个学生都能接受有质量的义务教育;树立正确的人才观和科学的质量观,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每个学生提供适合的教育,促进学生生动活泼地发展。
(三)引领发展。校长作学校改革发展的带头人,担负着引领学校和教师发展,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与个性发展的重任;将发展作学校工作的第一要务,秉承先进教育理念和管理理念,建立健全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学校目标管理和绩效管理机制,实施科学管理、民主管理,推动学校可持续发展。
一中小学义务的来源
依据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体的义务有两个来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体例如行政主体则遵循“法律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相应地其义务也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学校义务的来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法国,学校是作为公立公益机构存在的;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我国,中小学依其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中小学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中小学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教育法》为核心包括《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教育法规。其中对中小学义务也有明确规定,这即有利于学校适当履行其义务,更益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
二、中小学义务的内容
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范围也是大相径庭的,学生与中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义务的基础,学校是行政主体,也是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体系,中小学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学校义务的核心,其他权利和义务均是该义务的延伸和保障,《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一义务贯穿于整个教育法律体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教师法》第八条,《义务教育法》第三条,也都有类似明确规定。(二)保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调整形成的,该义务就学校而言主要应指其在行使权利时无违法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那种认为学生在校受到的任何人身伤害都应有学校负责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负责的前提是其有过错,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受教育者的人身、认知状况不同,我国教育法律也有不同规定,其中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保护更有力些;《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三)尊重受教育者受教育权、人格权的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剥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学校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犯学生的各项人格权,《教师法》第八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教师体罚学生,要求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也有类似明确规定。(四)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中小学的职责较为特殊,其义务内容不独限于法定的范围,还应包括行使权利的不当,史尚宽在论及公务员违法行为时认为“公务员违背职务之行为,其行为无须为其义务,只须有权为之为已足”。作为公务活动,学校及其教育人员如何行使权利才是正当?这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对教育人员的道德修养也提出了较高要求。教育法律、法规对学校的义务尚有其他规定,但就其宗旨而言莫不是围绕以上问题展开,随着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小学的义务也日渐明确,这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权益的保护将有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