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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总队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
本市医疗保险、人事、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实施;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调查处理和制止、纠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劳动监察人员)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监察人员,有计划地对监察人员进行初任、任职资格、专业和更新知识的培训,强化平时考核,规范年度考核。
劳动监察人员由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监察总队提名,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任命。
第六条(劳动监察内容)
劳动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工、用工、退工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缴纳小企业欠薪保障费的情况;
(六)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日常监察和立案监察)
劳动监察分为日常监察和立案监察。
日常监察是指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一般性了解和检查的劳动监察活动。
立案监察是指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人员在日常劳动监察活动中或者根据举报者的举报,发现用人单位有可能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处理的劳动监察活动。
第八条(日常监察程序)
日常监察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用人单位告知劳动监察的要求和内容;
(二)经过了解、确认,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诉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讼;
(三)对有可能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进入立案监察程序。
第九条(立案监察程序)
立案监察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有可能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二)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事项,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其中重大事项的立案,应当报本级政府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对已经立案的事项,组织调查,收集证据;
(四)对有证据证明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条(立案的终止)
劳动监察机构对于立案监察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予以终止。
第十一条(指定处理和移送处理)
劳动监察大队对影响重大的立案监察事项或者跨辖区的立案监察事项,应当提请劳动监察总队处理。
劳动监察总队有权处理劳动监察大队管辖的立案监察事项,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立案监察事项指定劳动监察大队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日常监察措施)
劳动监察机构实施日常监察时,可以要求:
(一)用人单位就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与劳动监察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三)对与劳动监察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制。
第十三条(立案监察措施)
劳动监察机构实施立案监察时,除可以采取日常监察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二)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执行公务的规定)
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向用人单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劳动监察通知书。
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并不得干扰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
劳动监察人员未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劳动监察公务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不得泄露在监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参加被监察单位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单位的劳动监察活动。
第十六条(被调查者的义务)
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监察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回答劳动监察人员提出的与劳动监察有关的问题;
(二)如实提供与劳动监察工作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以及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三)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年度检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公告,并按照规定的年度检查范围和年度检查程序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十八条(举报事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接待室,并将举报电话号码和举报接待室地址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九条(阻挠劳动监察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现场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拒绝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者的。
第二十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进一步加强局机关工作作风和效能建设,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县政府工作部门、镇(街道、开发区)行政主职暗访检查制度的通知》文件精神,现就我局实行行政主职明查暗访检查制度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查暗访主体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二、明查暗访检查的内容
1、局机关内部管理情况,重点是机关工作作风和效能建设;
2、县领导批示关注的相关工作和有关作风效能建设的、投诉问题;
3、本局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4、本局“进村入企”大走访活动开展及有关事项落实情况;
5、本局工作职责范围内与民生密切相关的各类优先优惠政策落实、证明证件办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情况;
6、其他应当进行明查暗访检查的工作与事项。
三、明查暗访检查的实施
暗访检查按照“一周一暗访、一月一分析、一季一通报”的要求进行。
1、明查暗访检查方法。由局长带领暗访检查组成员,通过现场察看、听汇报、查资料、走访等方式,查找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2、明查暗访检查时间。暗访检查每周一次。由办公室在前一周周五向局长提出暗访检查的方案,确定具体内容和时间,并于暗访检查前一天通知暗访检查组相关成员参加明查暗访。
3、明查暗访检查记录。每次暗访检查后,由办公室建立工作台帐,填写《行政主职领导每周暗访检查情况记录表》,主要内容为发现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措施或结果。每月要将明查暗访检查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书面材料,经局长签字后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上报县作风办。
4、明查暗访检查结果反馈。对暗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由办公室下达整改通知书,责成所涉科室、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要求报送书面整改报告报办公室,办公室每季度对暗访检查及督办情况进行通报。
5、明查暗访检查结果的运用。被发现问题的科室、单位或个人到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或再次出现同类问题的,将予以通报。对被本局通报二次以上、被县相关机构督查发现问题并通报或出现问题且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科室、单位或个人,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四、工作措施
1、加强领导。为加强对明查暗访检查工作的领导,局成立行政主职暗访检查组,由局党组书记、局长徐国娣任组长,各位副局长任副组长,成员为余雅娟、孟万龙、直属单位负责人。局办公室为明查暗访检查组办公室,孟万龙兼任联络员。
第二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协作配合。
第五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是:
(一)国务院所属的行政机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构;
(三)事业单位。
第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地方各项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级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限额、行政和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五)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核、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情况;
(八)机构编制统计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公开其政策规定、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督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编制和实有人员等情况,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
第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遇有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方案;
(二)根据管理权限报批立项;
(三)发出通知;
(四)组织实施;
(五)报告检查情况;
(六)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特殊情况下,机构编制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检查活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监察机关联合进行。
第十条实施机构编制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走访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二条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
第十三条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并应当进行督办;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进行督查。
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日内报告办理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三)予以纠正;
(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他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一、指导思想
按照“责任落实到位、组织落实到位、督查落实到位”的要求,切实加强对本单位重点工作推进情况的督查工作,促进重大工作早开始、早见效。
二、督查内容
1、是否采取各种方式搞好项目洽谈对接,使信息项目尽快对接、意向项目尽快洽谈。
2、部门服务情况。督查相关部门是否履行日常工作和监督责任;审批服务部门是否履行优质、高效服务
三、组织实施
1、加强领导。文联办公室负责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成立重大项目专项督查领导小组,组长由闫民虎同志担任。
2、督查时间。暂定为一年。
3、督查方式。进行定期督查、随机抽查,分别采取明查暗访、查看资料、实地考察等方式,对本单位负责的重点工作推进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4、责任追究。按照有责必问、失责必究的要求,对因责任不明、工作不实、处置不力等对重大项目进度造成影响的,严肃追责问责,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
四、工作要求
1、精心组织。效能督查是推动工作落实的一种有效形式,督查组要以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做好督查工作。每次督查后,督查组要及时梳理督查情况,形成督查报告,向县委、县政府和有关领导汇报。同时,采取简报、督查通报等形式通报督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关键词 司法警察 警察管理 后勤保障
作者简介:张华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一、当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现状
但是我们仍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我国检察机关现有的司法警察队伍整体状况与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还有较大距离,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现代化目标仍未实现。
二、我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职权定位不明确
司法警察是指隶属于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使用特殊强制手段维护司法场所安全与司法活动秩序的执法人员,包括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两大类。
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则是司法警察的一个重要分支,其职能由人民警察职能派生而来,故不能简单的将检察院司法警察与人民警察割裂。但纵观我国现行《人民警察法》14条内容,其中有13条之多是对公安机关警察职权的规定,对司法警察则仅有“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这一原则性规定,并没能体现出司法警察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和地位。我国目前涉及司法警察制度内容规定的仅有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出台的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高检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该条例和规则作为部门规定,法律位阶相对较低与规范对象的广泛性不对等,导致实践中司法警察行使职权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不足,不能有效地推进我国司法警察制度向规范化运行。
司法警察的职权定位不清,直接导致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职能不明。实践中,检察院司法警察更像万金油,尤其是在基层检察院,为缓解办案压力,通常会将司法警察抽调至反贪、公诉、侦监等一线办案部门工作,有的甚至让司法警察承担了保安、收发、司机等工作,大大降低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的积极性。同时,也间接导致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专业性丧失,影响其法律形象。
(二)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边缘化
由于我国缺乏明确的司法警察组织管理规定,且人员流动性强,不易管理,这些都导致司法警察专项经费保障标准和保障内容困难重重,司法警察专项经费成为检察机关内部可有可无、随意性较大的经费,部分检察院甚至出现了以司法警察名义申报财政预算,然后再将预算款项挪作他用的现象;虽然检察系统已经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但实践中执行推广不利,各地检察院警用车辆以及警用装备分散于各其他部门,非警务人员驾驶警车进行警务或非警务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
此外,职业保障不到位引起的警力不足问题,也成为制约司法警察制度长足发展的重要原因。实践中,司法警察的人员配备与其应承担的职责不相匹配,事多人少,很多法警都是超负荷进行工作,以笔者所在基层院为例,该院共有5名在编司法警察,平均年龄在45周岁以上,其中2名40岁以下法警分别在反贪局和政治处工作,平时基本不参与日常法警工作。另有4名干警均为48岁以上老同志,基本承担了该院全部的司法警察保卫、协助办案等工作。青奥会期间,该院要求法警全天候值班,该4名干警在完成协助反贪办案、维护安保等日常工作外,还需轮流完成每周7天的值班任务,每人每周平均值班1.75天,压力之大可想而知。职业保障不到位,警务人员缺失,严重影响了司法警察职能作用发挥。
(三)司法警察队伍管理体制还未理顺
根据两高的司法警察条例,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原则,这一体制对于上下级司法机关的警力形成合力,上下联动,提高法警战斗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这一制度的实施却令人堪忧。根据条例,两高都应设置司法警察局,但现实是最高检只是在政治部内设警务保障部来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这种设置导致司法警察管理主体、管理程序缺乏独立性,实践中检察院司法警察管理体制不顺,不利于司法警察职权行使。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管理过程中,基层检察院通常会根据本院工作的需要将司法警察队伍中的精干力量抽调分配到业务部门工作,有的甚至到了诸如政工部门、办公室等综合部门工作,淡化了检察院司法警察自身的固有性质。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的分散,管理的多元,削弱了司法警察的整体力量,面对突出状况时,检察院司法警察不能及时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正常职能无法充分展开。
(四)聘任制司法警察身份问题亟待解决
当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或多或少都存在警力不足问题,为了适应繁重的工作需求,基本上都时采用聘用方法解决该问题。2013年,笔者所在江苏省检察机关共增加司法警察56人,录用警务辅助人员84人,聘任制司法警察招录数量远高于在编司法警察数量。聘任制司法警察的不断扩充,一定程度上壮大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缓解了司法办案中警力不足问题,对推进检察院各项工作有序稳定开展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聘任制司法警察不属于《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和《人民警察警衔条例》所规定的“警察”。其身份及能否依身份行使相应的司法警察权利、能否着司法警察支付等问题仍值得商榷。目前,不少采用聘用制司法警察的检察院都以内部规章形式对其权利、职能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其在工作中履行与在编普通司法警察基本相同的职责,所以这种规章限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司法主体资格问题,反而会使司法警察编队管理更加混乱。
三、完善的意见建议
(一)以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职能
现行的检察院司法警察制度是以高检院部门规定作为依据的,规定位阶较低,强制约束力和执行力不足,造成实践中检察院司法警察职责混乱,不利于法律统一,也导致制度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体制改革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司法警察体制”上, 故建议有关部门联合推动《司法警察法》制定出台,并逐步健全完善司法警察规范化管理制度,实现司法警察管理系统化、相对独立化,使司法警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强有力的国家机器。
《司法警察法》应作为司法警察管理的基本法,明确规定检察院司法警察是承担检察机关司法保障职责的警察,具有“维护司法秩序,保障司法安全,辅助司法活动,协助配合检察官工作”的职能。并应对司法警察的任职资格、选任及晋升机制以及与其他警种的互动交流,司法警察的职权范围、运行制度、职业保障等方面内容。详细明确检察院司法警察警务活动的内容、流程和规范,对司法警察各项工作职能等也要进行统一规范,使检察院司法警察熟练掌握工作程序和方法,知道做什么、怎么做、怎么做规范。
(二)健全完善专门的职业保障机制
司法警察职业保障包括司法警察的人员经费和装备配置。检察院司法警察是参与司法活动的警察,在全国统筹政法经费改革中,应严格落实检察院司法警察应享受的岗位津贴、警衔津贴、伤亡保险津贴、抚恤金和特殊专项补贴等,依法保障司法警察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切实把国家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抚恤以及保险等福利待遇落到实处,改善司法警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关心司法警察身心健康,落实带薪休假、健康检查等制度。加大司法警察合法权益保障力度,完善司法警察申诉控告和履行职务受到侵害保障救济制度。
同时,认真贯彻科技强检战略,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软件为平台,建立管理规范、运行高效、适应发展的警务信息网络体系。加快警用装备升级换代步伐,完善警用装备管理使用制度,确保警用装备发挥最大效能,为司法警察履行职能、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定位完善司法警察单独管理制度
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原则,但实际运行中,由于司法警察、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其他司法行政人员职责不清,管理混乱,一定程度降低了司法警察的司法能力,队伍原则也难以真正落实。故当前司法警察体制改革,首先应当遵循司法机关行政事务服务司法工作的总体思路,在改革中统筹检察院各类司法行政人员的综合分工,区分各类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实现分工明确,协作充分,切实提升司法警察队伍整体能力。严格推行分类制改革,明确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范围,有效提高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能力,为全面推行司法改革提供坚实的保障。
按照两高颁布的司法警察条例,应当尽快在高检院设立“司法警察总局”,更专业、规范地管理全国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事务。在不违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原则的前提下,建立从上到下的垂直管理体制,形成“ 最高检―省检院―市检院―基层院”的警力网状格局。坚持下级警队的人事编制管理、办公经费、警用装备等直接隶属于上级警队,真正做到上下步调一致,着力从源头上解决司法警察队伍管理不畅问题。
(四)完善司法警察选任及培养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