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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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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规划

环境卫生规划范文第1篇

[关键词]城市环卫 设施规划 问题 措施 建设

中图分类号:X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5-0223-01

最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与城镇化的速度不断加快,造成了较多的环境污染。然而,与之相适应的城市环卫设施建设却没有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导致城市中垃圾箱、垃圾中转站以及公厕等相关设施数量不够,分布不够合理,相关固体废弃物的处理技术也比较落后。这些都给城市环境增加了较大的压力。针对这种情况,采取相关措施有力地促进城市环卫设施相关规划和建设成为促进城市化进程加快的有效环节。

1.城市环卫设施规划的起源和发展

1.1城市环卫规划的具体概念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社会的不断进步,人类社会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也日益加重。人们逐渐认识到当前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环境破坏严重、资源短缺等一系列问题的始作俑者是人类自身,由于自身无限制的、盲目的开发建设与社会经济活动,导致以上问题的出现。针对这一状况,一些国家已经开始采取一系列的行动来有效地扭转这一局面。因此,关于城市环卫设施的相关规划与建设理论也逐渐得到重视与推广。

实现环境与经济协调统一发展是当前城市环卫规划的重要指导思想与最终目标。具体而言,是将社会、经济以及环境当做一个复杂的生态系统,在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规律以及生态规律与地理学相关原理的条件下,对其发展变化进行有效的研究,从而科学合理地安排人类经济活动与环境之间的时间与空间。

所谓规划,是指科学合理的安排时间与空间的环境决策,使其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实现环境保护的具体目标与措施,这也是城市环卫规划的中心内容。

1.2城市环卫设施规划的主要内容

对于环境规划而言,城市环卫规划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城市环卫规划可以包含环境卫生设施相关规划、环境卫生相关法律制定、环境管理体制、机构建设以及相关资源的投入与分配。而城市环卫设施的建设与规划是其主要内容,其中包含环卫公共设施与环卫工程设施,主要工作是合理地规划以及设计城市环卫设施的具体数量、分布的地区以及规模等。

2.当前国内城市环卫设施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一些大城市比较重视城市环卫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投入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从而获得了较快的发展。然而一些经济比较落后的小城市,依然存在以下比较严重的问题。

2.1陈旧的垃圾收集方式,比较差的市容景观。小城市主要采取垃圾废物箱混合收集的方法,从而不利于将生活垃圾进行有效分类。同时,垃圾容器以及废物箱也对整个城市的市容景观造成比较大的影响,需要进行不断改造与调整。

2.2当前城市规模在不断地扩大,而垃圾中转站数量却在不断地减少。同时占地比较小,没有足够的转运量,分布也不够科学。一些小城市在城郊结合部地区因为缺少相应的垃圾中转站而导致垃圾进行收集的距离比较远。更有甚者,出现露天堆放垃圾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市容景观。

2.3很多中、小城市,公厕数量比较少,大多数分布在老城区。同时,公厕占地面积较少,无法合理地布置化粪池,档次也比较低,应该对其进行重新规划与改造。

2.4应用在城市环卫的专用车辆数量不足,在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理运行过程中无法达到日产日清。而少部分车辆的运载量比较小,使用年限较长,应该进行更换。与此同时,一些相配套的设施,比如停车场以及车辆修理厂、冲洗站等也较为短缺,无法满足需要。

3.城市环卫设施的具体规划与建设

3.1城市清扫和保洁

首先,规定城市道路应该做到全日制清扫,其主要道路一般是每日清扫两次,进行保洁两次,每次作业时间不少于6小时。同时,要逐步实现市区主要道路采用机械化清扫方式,以机械化清扫与冲洗为主,以人工清扫为辅助。一级道路每周至少冲洗三次,洒水五次。相关垃圾收集容器以及垃圾收集站的清洁都应该满足建设部所颁布的相关规定。

3.2垃圾的收集以及清运规划设计

首先要依据城市人群密集程度来合理设置垃圾箱。一般而言,对于繁华的街道,其垃圾箱应该每隔35~50m设置一个。而城市交通的主要干道则每隔50~70m没置一个垃圾箱。对于一些垃圾袋固定收集与堆放的地区,则服务半径不得超过70m;对于一些住宅小区,则每4幢住宅楼设置一个垃圾收集点。

3.3垃圾运转站的具体规划与设计

首先要结合一个垃圾运转站所服务的具体范围进行有效的分区,确定出具体的转运站数目,其相关规模要依照垃圾总体运转量来确定。

3.4垃圾的处理与处置

当前,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的主要处理方式为掩埋,或者可以因地制宜,选用堆肥的方式来进行处理。一些乡镇的工业固定废弃物则要结合其不同的特点来参考处理的相关方法,最大限度地综合利用。对于一些有害的废物,可以选用较为安全的土地进行掩埋,不能够使其进入垃圾的掩埋场地。对于一些危险的废弃物,则要结合相关部门的具体要求,使用焚烧以及深埋等较为特殊的处理方式。应该尽量从单一的掩埋方式逐渐发展到多元化、资源化的综合处理方式,最终实现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减量化以及无害化”的处理。

4.结束语

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环节之一,环卫规划已经成为一个城市或者一个地区进行科学合理、协调发展与建设的主要物质基础。因此,在对城市进行建设与发展的过程中,需要高度关注城市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规划,依据城市发展的具体实际情况制定出科学的、合理的具有切实可行性的城市环卫设施规划,进而不断地促进环境卫生保护事业的长远发展,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为实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构建做出重要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李元宁,王敏,靳俊平,曲伟国,闵海华,刘淑玲.关于我国环卫行业发展总体趋势及主要特征的思考――以中新天津生态城环卫规划系统设计为例.环境卫生工程,2008,27(9):66-67.

[2]孙增峰,袁少军,石炼.城市总体规划视角下我国城镇环境卫生之路――以中新天津生态城环卫规划为例.城市发展研究,2011,12(8):25-26.

[3]王胜本,高志敏庙校新校区建设中的规划工作的思考.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45--46.

[4]郑树景,姚连芳.务实―务虚―再务实:园林设计学习三步曲.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职业教育版),2011,12(8):25―26.

环境卫生规划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提高生活环境卫生质量,预防和控制疾病,保护居民健康,促进环境卫生专业的发展,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水平,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环境卫生监测站和卫生防疫站的环境卫生科(组)或相应机构(下称环境卫生专业机构)。

第三条环境卫生专业机构的基本任务是:运用环境卫生学以及其它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技术,开展生活环境因素对人群健康影响的调查研究,掌握辖区内环境因素的卫生特征和人群的健康状况;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卫生监督权,根据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卫生法规、标准,开展环境卫生监测监督,达到改善生活环境,提高居民健康水平的目的。

第四条本条例由卫生部制订、颁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

第二章任务和职责

第五条县、区级环境卫生专业机构的任务和职责:

(一)对县、镇、乡、村建设规划,小区规划,小型建设项目,街道、乡镇企业,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及生活服务性行业,城乡废弃物处理等实施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二)收集整理辖区生命统计资料和其他环境、社会资料。结合本地区特点,开展生活环境对人群健康效应的监测和调研工作;

(三)对农村供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和卫生学评价;

(四)对乡村、街道医院等的基层卫生防病组织进行环境卫生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地、市级环境卫生机构的任务和职责:

(一)制订辖区环境卫生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区、县级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开展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二)参加制定辖区的环境卫生法规,为当地政府当好参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卫生要求,工作规范和实施细则;

(三)组织各区县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共同做好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及水源地、公共场所和服务性行业生活居住区室内外空气等环境质量的经常性卫生监测监督和环境污染急性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四)结合辖区生活环境问题,开展人体生物材料监测和环境卫生调研工作,提出改善生活环境质量,保护人群健康的措施和对策,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五)收集、整理、分析辖区生命统计资料,环境污染的健康效应监测资料,并按期填报“环境污染与人群健康监测报表”;

(六)对城市建设规划、大中型建设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

(七)对进入生活环境的主要日用品进行卫生学评价;

(八)开展环境卫生宣传,技术、咨询服务。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卫生专业机构的任务和职责:

(一)制订本地环境卫生规划,组织指导下级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开展环境卫生监测、监督、调查研究、科研工作,统一评价指标,实施质量控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有计划地对本省环境卫生专业人员进行在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的素质;

(二)参加制定本地区的环境卫生法规,制订有关地方性环境卫生标准、规范、程序、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工作常规、基础档案;

(三)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居民健康状况、人体生物材料,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和服务性行业、生活居住和风景旅游区的卫生监测监督和环境流行病学工作;

(四)对城市建设规划,大、中型建设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积极参与环境影响的医学评价;

(五)收集、整理、辖区生命统计资料、环境与人群健康效应监测资料,分析环境健康效应动态变化,提出改善生活环境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措施和对策,包括环境病的防治等,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六)对进入生活环境的主要日用品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

(七)开展环境卫生技术咨询服务。逐步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信息系统。

第八条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的任务和职责:

(一)组织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环境卫生监测、监督、调查研究工作,协助各地解决工作中提出的技术问题;

(二)参加全国性的环境卫生法规,标准的起草、制订、修订工作,负责提出全国环境卫生监测规划。组织协调全国性协作任务;

(三)定期向卫生部报告全国环境卫生监测工作,为国家制订环境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事业发展规划提出咨询意见;

(四)研究制订全国环境卫生工作程序和技术规范,统一全国性的环境卫生监测、检验方法,开展质量控制活动。研制有关仪器;

(五)建立中心数据库储存全国环境卫生资料。在现有基础上初步建立全国性计算机网络,组织指导全国科技情报交流工作;

(六)组织出版全国性环境卫生年报;

(七)通过协作,举办培训班,讨论会等方式培训省级环境卫生技术人员;

(八)研究环境因素对人体健康影响的早期指标,研究健康效应及评价方法。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九条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是全国环境卫生工作的业务技术中心。省、直辖市、自治区及地区(州、盟)、直辖市、地辖市均应因地制宜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环境卫生监测站,该站是当地环境卫生监测工作的业务技术中心。监测站的组织形式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县(旗)及市辖区卫生防疫站要有专业人员从事环境卫生监测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区也可根据需要,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建立环境卫生监测站。

环境卫生规划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九条本市实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制度。保洁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次干道和沿街公厕、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其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筑施工工地和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商场、集贸市场、摊点、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附属的室外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专用道路、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保洁责任书。

第十条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作业,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洁作业规程进行。主、次干道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二条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污水。

禁止在露天场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粪便清挖;不得晒制粪干。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严实,沿途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前二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和清扫(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清扫(除)的,可以责令将运输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粪便。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在实行袋装化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收集,并运送到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的时间应当予以公告。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按规定及时清运。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对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内拣拾垃圾,应当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擅自拣拾。

第十九条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其他单位产生的粪便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粪便管道、化粪池清疏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第四章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复。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及时清运,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及车辆清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七条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运完毕。

第二十九条不得将危险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物箱、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垃圾和粪便处理厂(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等。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办理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规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减少建设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四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和景区(点)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主、次干道两侧和旅游景区(点)、繁华商业区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他经营用房。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由取得经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维护管理。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生活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十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厂(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的;

(五)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或者未及时清运生活垃圾的;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九)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擅自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补建或者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卫生规划范文第4篇

关键词: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卫生作业

在城市化的发展进程中,环卫卫生管理工作关系着城市的面貌,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在其卫生管理工作中,效率及质量相对较低,无法满足城市化的发展需求[1]。而在环境卫生管理中应用数字化管理技术,可以提升环境卫生管理质量与效率。因此,探究数字化管理实践在环境卫生管理中的应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1环境卫生管理中运用数字化管理价值

在环境卫生管理中,运用数字化管理技术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在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运用数字化管理技术,可以降低管理成本,通过数字化技术,可以实现对环境卫生的全程监督,且可以降低人力资源的运用,继而节约了相应的成本[2];②提升了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在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传统的工作方式主要是通过人力人员来实现管理,而通过数字化技术,可以时间对数据信息的全程监督、采集和分析,不仅提升了工作效率,而且可以提升工作质量。

2环境卫生管理中数字化管理的运用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数字化管理在环境卫生管理中逐渐提升应用程度,对现代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推进作用,因此探究其具体应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实时监控

在环境卫生管理中,运用数字化管理可实现对城市的实时监控。其主要是由于在数字化管理措施的运用中,可通过摄像头等数字化设备来实现对城市环境卫生的实时监控。通过摄像装备,可实行多角度的拍摄,可把城市的环境卫生情况及时的反映出来[3]。同时通过卫星定位手段,可将环境卫生的坐标发送到最近的清扫车,这样可以提升清扫效率,并可以第一时间处理环境卫生问题。

2.2监控车辆交通

在环境卫生管理中,运用数字化管理技术可实现对车辆交通的监控。在环境卫生车辆的工作中,是需进行长期的行驶来保障环境卫生的质量,浪费了人力及物力资源[4]。而在数字化技术的运用过程中,通过数字化技术,可掌握车辆的最新动态。因此在作业过程中,可通过数字化设备,实现对车辆交通的管理。在行驶之前,设计相应的轨道,通过数字化设备进行监管,一旦出现偏差,系统会及时发出警报,并记录车辆相关信息。便于实现环境卫生管理的高效率。

2.3信息管理

在环境卫生管理中,采用数字化管理技术可以实现对车辆信息的全程监管。在常规的车辆信息管理方式中,主要是通过人为记录的方式来完成,不仅降低工作效率,且不利于全面管理车辆信息。而在数字化技术的运用过程中,可通过数据库信息,对车辆信息进行全程的监督和管理。通过数字化技术,可实现对车辆的类型、数量及行驶情况的分析。经过计算机的辅助处理,可将相关信息进行总结,继而管理部门可对车辆进行统一的管理和调度,提升环境卫生管理效率。

2.4调度管理

在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对车辆信息的调度管理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传统的调度方式中,通常是根据目标地点的就近车辆来定位,但由于无法了解车辆的具体运行情况,因而会浪费工作时间,降低工作效率[5]。在数字化管理技术的运用中,可实现对驾驶员的具体情况分析以及环境的分析,同时可通过语音系统实现对驾驶员工作的全面管理,在驾驶员工作中。如出现突发状况,可以通过语音系统第一时间进行汇报,便于应急部门的及时处置。另外,采用数字化技术,可以降低人力资源的运用,进而节约了企业的发展成本。

2.5数据信息分析

在城市卫生管理中,需对数据信息进行分析,以便保证施工质量,提升城市的环保效率。但在传统的数据分析过程中,其主要是采用人力分析方式,无法实现对环境卫生管理的实时调度,且容易造成资源的重复。在数字化管理技术的运用过程中,可加强对数据信息的分析。在某地具有环境卫生处理请求的情况下,系统会对数据信息进行全面的分析,包括环境卫生管理需要的资源、该地最近的车辆信息以及人力资源配置情况。同时通过数据分析计数,可实现对工作人员的状态以及外部环境的监控。最终实现对城市卫生环境的全面管理。

3数字化在环境卫生管理中的运用

3.1改变传统观念

在数字化管理技术的运用中,需要通过现代化的技术和理念来提升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效率。但是在数字化管理技术的运用中,管理者思想依然陈旧,采用传统的工作方式来实现管理,降低了工作效率。因此需要不断的促使管理者改变传统的思想观念,通过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来实现对城市环境卫生的全面管理。主要内容:①政府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数字化技管理的宣传,使管理者提升对数字化设备的重视程度,以此来提升城市化的发展水平;②相关部门要提升管理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建立实地参与活动,使管理者进行实地调查,积极探索环境质量,以此来提升数字化管理的应用效率。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只有提升相关部门的重视程度,才可以提升数字化管理的应用进程。

3.2加强数字化设备的投入

在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中,其可以提升环境卫生管理的质量和效率,因而加强对数字化管理设备的投入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数字化设备的运用中,相关部门对数字化设备的投入存在明显的不足,导致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不断的加强数字化设备的投入,以此来提升城市化环境卫生管理的效率。主要内容:①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和外界的合作,通过与开发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以此来实现对设备的开发与运用;②在相关部门的发展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撰写相应的管理方案,并且要成立管理委员会,实现对环境卫生管理的全方面监管,最终提升城市卫生管理的效率。

3.3建立完善的规划

在城市卫生管理中运用数字化管理技术,需要建立完善的规划方案,以此来提升城市管理效率。但是在城市卫生管理中,规划存在不合理的现象,无法满足城市卫生管理的需求,因此需要不断的完善管理规划,提升卫生管理效率。主要内容:①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完善硬件设施的管理,在环卫设备中安装硬件设施,对车辆信息进行全程的监管。同时要建立通信体系,保证沟通和调度的效率;②在管理过程中,要实现规划的严谨性,在道路清洁、垃圾收集以及安全生产等环节中,要规划完善的方案。并且要设计备用方案,防止突发状况。在城市卫生管理中,只有建立完善的规划方案,才可提升数字化管理的运用效率,进而提升城市卫生管理的功效。

3.4完善数字化管理的运用

在城市卫生管理中应用数字化技术,需要完善数字化管理的应用措施,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系统存在不稳定性或者适应性问题,在处理过程中,相关部门需要不断的进行改进,如在信号强度的处理中,应设置合理的信号增幅器,保证系统的正常使用效率;②在数字设备的运用中,存在耗电量较大的问题,应该采用数字化集成手段。在保证系统使用效率的基础上,降低设备的功耗,以此来提升环境卫生管理的效率。

3.5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

在数字化管理的运用中,应该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保证数字化管理的合理运用。主要内容:①相关部门需要积极的汲取群众的意见,调整《环境卫生监控管理指挥调度系统管理规定》,明确数字化管理运用的范围和具体细则;②相关部门应该按照规定,对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只有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才可以保证数字化管理的顺利运行。

4结束语

文章主要探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中数字化管理的运用,介绍数字化管理在车辆信息、监管以及数据分析等方面的运用。同时分析数字化管理的应用措施,包括加强投入和监管以及完善保障机制等措施。希望通过文章的分析,可为数字化管理技术的运用提供科学的保障。

作者:魏政 单位:信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参考文献:

[1]王锟.长春市环境卫生服务的精细化管理研究[D].吉林大学,2015.

[2]李辉.军队医院卫生装备全程质量管理系统的设计与开发[D].第四军医大学,2012.

[3]左兰萍.数字化管理在环境卫生管理中的运用[J].城市管理与科技,2011,(4):48-50.

环境卫生规划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和谐、美观的城市环境,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制城区、建制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镇)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和县(区)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监察组织)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并占有一定比例。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海岸线、海浴场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港口客货码头及装卸生产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或使用单位负责;

(三)地下通道、立交桥、停车场和公路、铁路两侧,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各种摊点、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经济开发区和独立工业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卫监察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共区域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清洁作业单位负责;街巷路、城中村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各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五)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设。

第二十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限开闭。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在城市中心区设置大型高架广告;

(五)在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

(六)在6层以上建筑物楼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七)异型楼顶、坡屋顶、居民住宅楼顶或影响道路两侧建筑物天际线的户外广告;

(八)在透视围墙、铁艺护栏围挡、交通护栏、桥梁护栏等栏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九)影响、占用消防通道或盲道设置户外广告;

(十)侵占绿地、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十一)在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十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属单位、门店标识性设施和公益性宣传广告的除外)。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绿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依法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场地和其它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或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公共场地使用权出让所得费用,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市容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户外广告拍卖、招标办法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主要道路、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上述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是指a≥4米或S≥10平方米(a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任一边边长,S指广告设施与标识的单面面积。4米>a>1米或10平方米>S>1平方米为中型;a≤1米或S≤1平方米为小型)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城市区大型户外广告由市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举办户外宣传活动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信息者提供方便,并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为方便群众生活,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临时占路(公共场地)市场的设立,市区经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县城(镇)由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临时占路市场的设立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路段开闭市。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学校、幼儿园、机关等重要公共场所50米范围内禁止设立各类摊点。允许摆设摊点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