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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深度烧伤;切(削)痂;手术时机
1临床资料
1.1一般资料1999年1月至2002年11月我科收治四肢深度烧伤中病人中有52例行切削痂手术,手术中均使用止血带,部分病人尚使用驱血带。根据烧伤后手术时间分为2组,A组为伤后3d内,平均年龄(32.9±11.9)岁和(30.2±9.9)岁,平均烧伤面积分别为(3.8±2.5)%和(3.1±1.9)%,Ⅲ度烧伤面积分别为(1.9±1.2)%和(1.6±0.91)%。B组为伤后4-7d,一般资料与A组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1.2止血带及驱血带的使用情况A组病人33例使用灭菌驱血带,B组病人中大部分病人因局部炎症反应明显,仅3例使用驱血带,驱血后结扎止血带,其余均抬高患肢5min,直接结扎止血带,见表1。
1.3创面情况术前创面均采用SD-Ag混悬液包扎创面,术时见A组创面健康与坏死组织间界限清楚,渗出液较多;B组病人创面多已开始溶痂,周围皮肤红肿,渗出液明显减少。
1.4手术方法应用滚轴取皮刀或手术刀一次削切除创面坏死组织,将明显的毛细血管断端电凝止血后,0.1%付肾素盐水纱布加压包扎,放松止血带,5min后再次电凝止血,抗菌素盐水、生理盐水依次冲洗创面,自体皮移植,适压包扎,术后注意制动。
2结果
2.1手术时间比较B组病人平均每台手术时间为(94.5±18.8)min,而A组病人由于早期手术,局部炎性反应反应轻,相对出血量少,止血时间短,明显缩短手术时间,每台手术时间为(68.3±17.4)min,每台缩短约26.2min;同时观察显示上肢与下肢2部位平均手术时间,A组较B组明显缩短,见表2。
2.2失血量比较B组病人平均每1%TBSA削痂面积失血量为(61.2±7.1)ml,A组病人由于加快手术步骤,平均每1%TBSA失血量约为(43.2±6.8)ml,比B组减少18ml;同时亦观察上肢与下肢2部位的平均失血量,A组较B组明显减少,见表3。
2.3植皮成活率比较对2组病人植皮成活情况的统计表明,2组病人术后皮片下血肿发生率及植皮成活率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3讨论
关键词 :生物技术 风险 风险预防 专利制度
1、风险预防原则之概述
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目前在国际范围内尚无定论,其中以《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5的定义为主要代表:“为了保护环境,各国政府应该根据其能力广泛采取风险预防措施。在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缺乏科学确定性不应被用来作为延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退化的理由。”i此外,在对风险防范原则的认识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绝对主义观点,即只要确定一项技术存在风险,就应当对其预防;另一种是相对主义观点,即主张从社会可接受水平出发,对环境风险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法律保护。目前国际社会普遍采纳的是相对主义观点。ii
2、生物技术风险的特殊性
以转基因技术为例,由于基因的可复制性、传播性,使得转基因生物一旦成型,其危害是不可逆的。加之生物技术复杂的特点,其危害的不确定性更是超过了其它一些科学技术。这些特点成为了对生物技术进行风险预防的主要原因。
但是生物技术也具有不同与其他科学技术的风险特征。首先,生物技术并不单指转基因技术,它还包括细胞工程、酶工程、发酵过程等等,这些具体技术风险情况各异。因此,对生物技术风险分析是不能以偏概全。其次,生物技术风险形式是多样化的。生物技术风险不单是生态安全风险、环境风险和人类健康安全风险,其还有社会伦理道德风险。此外,生物技术安全风险的评测是一个相对的、动态的过程,风险系数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技术的进步而变化。iii即使是同一生物技术,在不同生产和实验环境中也会的不同的风险情况。因此,我们应该对具体生物技术风险做具体分析。
3、风险预防原则对专利制度之挑战
3.1风险预防原则与专利制度的价值冲突
我国《专利法》第1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促进科技发展是专利制度的重要目的。然而,风险预防原则作为环境法中的一个原则,其核心理念在于“预防”。虽然专利法促进科技发展和风险预防原则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人类利益,但前者是为了使人类享受科技发展的红利,而后者注重的是人类的安全利益,两者价值追求不同。如此把两个价值追求相互冲突的制度拼接在一起,不仅会使两项制度的价值追求均难以实现,也违背了专利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性。此外,专利法中为数不多的体现维护公序良俗的“第5条”尚且受到学界,尤其是面对生物技术专利时的激烈争议,更何况要将与专利法理念冲突的风险预防原则引入专利法呢?
3.2 专利审查的有限性和精简化要求
若要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生物技术取得专利权的一个审查条件,则无法回避对所申请技术的风险评估。只有所申请技术的风险值在专业技术员可控的范围内,其危害程度没有达到严重或不可逆时,所申请技术才能通过风险预防原则这一门槛。我国专利制度中的“普通技术人员”被推定为知晓或可以获知全部现有知识与技术,iv但不具有创造力。而现实中的专利审查员的审查能力也是有限的。相反,对一项生物技术进行风险评估则必须是业内的专家。因为只有他们才最了解该项技术成熟度、技术弱点以及技术盲点,这些技术盲点通常就是风险的高发点。可见专利审查制度和风险评估制度对审查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要求是不同的,将风险预防原则并入到专利审查当中是不合适的。
此外,对专利审查精简化才能更好的促进科技进步。美国专利法规定: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任何新而有用之方法、机器、制品或物之组合或上述任何新而有用之改良者,得依据本卷之情形及条件而获得其专利。v这一规定确定了美国专利法的价值基调,即只要是新的、有用的方法、产品和改良发明,原则上就可以得到专利保护。在美国,只要一项发明经得起三性审查就认为可以授予专利,并无公序良俗条款的限制。美国专利法试图通过减少“公序良俗原则”等审查条件,实现专利审查技术的专门化,最大限度支持技术的专利保护,以促进科技进步。美国的科技实力,正是这一制度的最好证明。因此,在专利法中摒弃“公序良俗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实现审查条件的精简化和审查技术的专门化,才能更好的促进科技发展。
4、结论及应对措施
综上所述,在生物技术的专利保护中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是不合适的。但是,从人类自身的安全利益考虑,对生物技术进行风险预防是必要的。针对上述冲突,笔者认为我们可参考美国的专利立法和审查模式。我们可以在专利审查制度之外设立专门的生物技术风险审查委员会。并采取不同于以往的“倒过来”的专利审查模式,即先进行技术的“三性”审查,以确定技术的可专利性,再对技术风险进行审查评估,以确定一项生物技术是否可实现产业化。如此一来,将出现一项技术通过了专利审查,但未通过风险审查的中间状态。这一状态的优势在于既实现了对技术的风险控制,也能通过专利权保证发明人的技术优势,待到技术成熟,风险可控时再通过风险审查。这样实现了对生物技术的风险预防,也保证了专利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高效性,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办法。
参考文献:
[1]朱建庚.《风险预防原则与海洋环境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2]柯坚.《论生物安全法律保护的风险防范原则》,《法学杂志》.2001年第3期,第35页.
[3] 张辉.《生物安全法律规制研究――经济法域的解读》.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1页.
[4]张小林.《论专利法中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科技与法律》.2012年第6期,第23页.
作者简介:
关键词: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4-0111-03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外资涌入中国市场,外资并购作为一把双刃剑,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先进科学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同时,也对我国原有的市场机制造成一定的冲击,因此,构建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与国际接轨是必然的发展趋势。2011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办公厅那个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11年8月25日商务部《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审查规定》)并于9月1日起实施,共同构建了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法律体制。
一、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概念界定
(一)外资并购的情形
《通知》在第1条第2款明确列举了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四类情形,值得注意的是,与《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有所不同,《通知》中并购目标公司的范围不再局限于非外商投资企业,还包括了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权及增资;另外,外商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股权也属于外资并购的范畴。从表面上看,《通知》与《并购规定》相比是法律规制方式及调整范围的变化,实际体现的则是我国对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审慎态度,可有效制止跨国公司利用其境内子公司在国内的并购行为带来的影响。
(二)安全审查范围
《通知》没有继续沿用《并购规定》中“国家经济安全”的概念,而是采用概括式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侧重强调“国防安全”和“国家安全”,同时又作出兜底性规定。实际上这体现了立法技术水平的进步: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到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扩大了并购安全的审查范围。事实上近年来,外资对我国各行业特别是重工业、基础工业的渗透,已经影响到我国除经济领域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国家安全利益。使用“国家安全”这一概念范畴最广,可以囊括其他安全;概括式列举的方式,可以防止人们动辄就把一般领域中企业间并购重组上升到国家安全的高度,不利于我国外资的引进,兜底性规定又可在个案有危及国家安全之可能时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国家利益。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是指在外资并购活动中,由主管机关按照一定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对外资并购中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因素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准许外资进入的制度[1]。其实质是有条件地限制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安全,加强对外资的监管。
二、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出台的重要意义
(一)明确了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使安全审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通知》出台之前,我国已有关注外商投资中国家安全保护的立法规定,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禁止外商投资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领域,《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限制外商投资的产业作出规定,但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并未得到足够重视。《反垄断法》第31条虽然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我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但仅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则。其他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规定散乱在各个立法中,不成体系,相互之间缺乏协调,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通知》以《反垄断法》为基础,明确了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审查内容及工作机制,使得抽象原则具体化,在这一基础上,商务部《审查规定》就审查的具体流程、申报材料、审查期限、处理措施等作出细化规定,真正构建起我国的外资并购安全审查体制,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有利于限制外资并购的负面效应,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随着外商投资领域及比例的放宽,我国利用外资的规模急剧扩大,与此同时,也引发国人对“外资冲击民族工业”、“外资吞并中国”的担忧[2]。外资企业的大举并购,可能会造成行业垄断、阻碍科技进步、冲击民族品牌等负面效益:外资并购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获取利润、占据市场,通过对重点行业和产业的大举并购迅速增加其市场占有份额,如果不加以限制,势必形成行业垄断;外商投资通过并购掌握境内企业控制权,实质掌握企业技术研发,削弱企业自主研发能力;外资凭借其雄厚的资本和先进的技术,加剧了我国国内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压力,大量民族品牌被冲击乃至消失。通过构建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对重点行业及产业的并购活动进行安全审查并加以限制,可以有效防止外资通过系统化并购形成的行业垄断。通过审查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防止外资对我国原有技术能力的挤出效应,并能有效抑制对民族品牌的冲击。
(三)规范外资并购的健康发展,实现并购各方利益双赢
随着我国市场环境的不断成熟,外资并购发展迅速。外资并购促进了我国利用外资方式的多样化,但如果不规范管理,也将给国家安全带来负面影响。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完善了我国外资政策法规体系,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期性,能规范并促进外资并购的健康有序发展。此外,通过有计划、有步骤、有选择、有限制地引进外资和技术,一方面使国外企业合理配置和利用其资源,实现利润最大化,另一方面弥补我国境内企业资本不足的问题,提高我国的工业技术水平,最终实现各方利益双赢[1]。
三、对我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解读
(一)国家安全的界定
《通知》中并没有对“国家安全”作出清晰的定义,但从《通知》第2条来看,国家安全主要涉及以下因素:国防,包括外资并购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国家经济安全,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在安全审查中考虑最多的因素。国家社会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是中国发展的必要前提,因此外资并购对当地及全国社会生活秩序产生的影响也是评价外资并购是否危机国家安全的标准之一。国家技术安全,指对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技术是一个国家的核心竞争力,世界各国均将先进的技术应用于国防工业领域的发展,加强国家安全防卫,同时推动国家经济发展。因此,这也是在安全审查中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二)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
《通知》第2条第2款概括罗列了并购安全审查涉及的目标公司的行业,对于其他行业进行安全审查的条件是:该行业关系到国家安全;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从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对实际控制权的界定基本上沿用了《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相关指引中的相关规定的表述。但对‘关系到国家安全’如何界定,相关的执法机构保留一定的自由裁量权。”[3]
【关键词】: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措施;注意事项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在不断地高速发展,安全生产已成为大家关心的问题。监理单位作为建设领域中的三大主体之一,对于安全生产也承担着一定的责任。为保证工程的安全施工,要求监理人员必须要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条例、规范和标准,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措施,督促施工单位认真执行。若一旦发现安全隐患,一定要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隐患,发挥监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的积极作用,构建安全可靠的施工环境。
1、审查的注意事项
(1)应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在设计书的主要章节中,明确写明施工的进度、质量和造价控制目标,并认真依照目标实施施工。
(2)当单体工程建筑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时,应更具具体情况编制出单项测量方案,并转交给中心测量小组进行审批,方案通过后方可采用。
(3)要重点审查工程的关键工序、特殊工序以及重要的辅助项目,如降水、深坑支护、高层外架子等。这些工序都对工程质量有着重要影响,应该要求施工单位另编专项施工方案作为施工组织设计的组成部分。
(4)要注重安全控制手则的编写和学习,其中主要包括:安全控制目标、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保障体系、消防方案等等。
2、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的重要性
(1)建筑生产不同于其他生产,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体积庞大,生产周期长,露天作业和高空作业频繁;二是大量的建筑工人、材料、施工机具和机械设备集中在有限的施工现场;三是工序复杂,变化大,作业流动性大,危险作业较多;四是手工操作多,体力劳动繁重,需要消耗大量劳动者体力;五是生产过程复杂,由多个施工单位同时协同作业。为了理顺和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就需要在开工前认真编写出具有指导工程实施的纲领性文件,即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而安全技术措施又是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一项不可缺少的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施工安全的重要保证,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2)由于建筑生产中会有大量的危险作业,存在着很多的不安全因素,安全事故也频频发生,针对每个具体工程项目制定出详细的安全技术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要求我们预先分析具体工程项目的特点和施工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对施工的环境以及所用各种机械设备、机具进行安全评估,从管理、技术、防护等方面上制定出有效的防范措施。通过上述措施,达到控制和消除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种不安全的事故隐患的目的,从而防止各类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3)安全技术措施不仅是指导安全施工的重要措施和方法,也是建筑生产安全施工的行动指南。编制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是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的唯一有效途径,也是检查施工过程中是否遵章守法和安全施工的依据,使安全事故有可追溯性。完善的安全技术措施必须要兼备专业性及安全事故的可预见性,才能真正起到安全防范作用。
3、监理工程师从以下几方面审查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1)对于施工企业,应审查以企业法人代表为首成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于施工现场,应审查以项目经理或施工负责人为主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
(2)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安全生产的重要指导性文件,需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技术交底制度、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制度、施工现场安全防火防爆制度、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新工人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职工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班组安全管理制度、民工管理和门卫制度等。其中,企业各级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定了各级人员对安全生产所负的责任和职能,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中的核心制度。
(3)对于存有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如木工操作间、仓库等,需认真审查施工现场防火、防爆的安全措施。具体审查项目有:①现场应悬挂醒目的防火标志,严禁吸烟和明火,并按规定配备消防灭火器材;②严禁将乙炔气瓶睡倒,氧气瓶和乙炔气瓶不得紧密存放在一起,必须保持2m以上的安全距离,使用时也要保证两者相距5m以上,同时要与作业点明火必须相隔10m,以保证施工安全;③在进行电焊作业时,下方不得有易燃易爆物品;④现场一切架空电线须用固定瓷瓶绝缘,包括遭电线穿墙时也必须使用瓷瓶或硬塑料管制成电线管道;⑤临时宿舍不得建在管道煤气和高压架空线路下方,也不得建在施工现场附近,至少应在建筑物20m以外。
(4)安全监督制度是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得以实施的重要手段,应予以认真审查。其中包括:签订安全责任书、专检与自检相结合的安全检查方法、定期与不定期的安全检查、班组相互安全监督检查、现场轮流安全值日、现场悬挂各种安全宣传标语、安全教育与培训等等。
(5)审查模板工程施工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模板的施工程序、施工方法、质量要求与检查验收方法等。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是否详细说明了模板材料、规格尺寸、间距、连接方法以及剪刀撑设置等,是否包含模板支撑设计的计算书和细部构造的放样图,是否制定了模板拆除的具体安全措施。尤其是在模板拆处时,既保证工程质量,又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另外,要格外注意高大模板工程的施工,必须在施工前由施工单位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查,方案通过后再能进行施工。
(6)审查企业的安全资质,即企业是否持有由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与颁发的《企业安全资质合格证书》。审查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有相应的专业操作证,且每年还要进行一次复审,过期不参加复审者视为无证者处理,特种作业人员包括焊工(电焊工与氧焊工)、司炉工、架子工、爆破工、维修与安装电工、打桩机操作工、各种机械操作工、厂内机动车辆司机等。
(7)审查施工技术措施,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
①审查基坑支护和安全措施
在选择开挖方法以及设置安全边坡或固壁支护时,应根据基坑、基槽、地下室等土方开挖深度和土质种类等众多因素综合考虑。对于深度大于5m的较深基坑必须进行专项支护设计,并组织专家论证、审定,方案通过后才能进行施工。在施工方案中制定明确的安全技术措施,如加强安全监督检查,严禁坑槽边堆放物料和施工机具设备,对机械作业范围内的地面采取加固措施等。
②审查脚手架的搭设方案
主要为审查钢管脚手架是否有详细搭设方案和搭设图纸,是否说明脚手架基础的做法,是否注明了立杆、大横杆纵横向的间距,小横杆与墙的距离,连墙点和剪刀撑的设置方法。另外,还要注意脚手架每2~3层须设置卸荷的措施,落地式钢管脚手架的搭设高度一般小于50m,若搭设高度超过50m,应有设计计算书和卸荷方法详图,在搭设方法上必须符合安全强制性条文的规定要求,脚手架的搭设方案必须要有编制人。
4、结束语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房屋建筑需求日益增长,建筑企业随之增多,安全事故的发生也逐年上升,工程监理的重要性也越来越突出。对各类安全事故进行分析发现,事故的起因都含有管理组织不健全、管理制度不严密、工作人员思想麻痹等,在对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事前监控、检查不到位,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作为一名工程监理,首先要从思想上认识到安全工作的重要性,才能保证监理工作的作用。而且,安全事故的产生具有突发性和瞬时性,所以安全工作的重点必须是以预防为主,这就要求监理人员对安全管理知识进行了解、掌握,做到安全制度健全、安全措施到位,事前对各项施工工序中将会出现的安全隐患提前做好预防工作,将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才能确保安全施工。
【参考文献】:
[1]鲁明仁.《如何对施工组织设计内容及安全进行审查》.2008年
[2]董强.《如何审查房屋建筑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措施》.2010年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目的;价值;配套制度
《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源于在羁押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和弊端,但在这一过程中也极容易出现矫枉过正的现象,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同样不能忽视或否定羁押的功能而空谈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刑罚的目的
案例一: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2013年10月因非法持有罪被判处刑罚,因患有严重疾病监外执行;2015年3月再次因贩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经法院法医技术审核,再次对张某某做出监外执行决定。2015年8月张某某第三次因涉嫌贩卖罪被移送审查。
案例二:
犯罪嫌疑人姜某某1998年出生,刘某某1997年出生,田某某2000年出生,3人2014年12月间累计9次以弹弓射钢珠的方式将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财物1000余元,因盗窃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余元。姜某某、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逮捕,经过对二人进行社会调查、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对二人做出取保候审决定和附条件不决定,在考察期内定期回访,未发现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田某某则因为年龄无法受到法律追究,则是肆无忌惮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罚的目的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受到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因此应当采用的只有是这样的刑罚:即在保持刑罚同犯罪行为相均衡的条件下,他给人们的精神上的影响是最强烈和持久的,而使罪犯的身体受到的痛苦是最小的。
案例一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贩卖为我国法律所禁止,而屡次肆无忌惮的贩卖,次数之频繁、社会危害之恶劣与其受到的相应惩处是完全不对等的,这一案例是缺少最终实质意义上的刑罚,犯罪人行为取向的典型,刑罚的预防目的无法实现,一定意义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二、羁押的功能和意义
羁押又称审前羁押、未决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前被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状态,它不是一种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适用的一种法定后果和当然状态。上述两个案例可以从不同的视角进行分析,但其中张某某和田某某再犯的重要原因是二人分别因健康、年龄等原因,作为刑罚的前置功能的羁押措施未被采用,刑罚的威慑功能在二人身上无法发挥,造成二人的再犯,从侧面说明了羁押和刑罚对惩处犯罪和犯罪预防的重要性。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追求
羁押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对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实现惩罚目的具有重要作用;运用不当,则会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羁押纳入法律规定,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和未决羁押的法律监督,该制度的确立是由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独特价值所决定的。
其价值追求可进一步划分为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一是对案件本身具体内容和案件执行方式的再监督;二是在原来事先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状态的审查权,从“一次性批准”到“动态监督”,从“阶段控制”到“全程控制”;三是判决预测功能。即通俗的话说就是要“关多久”。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执行,可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最终判决结果。社会价值主要体现在:人权保障、矛盾化解和促进社会监督等方面。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对于修正和纠正羁押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具有积极的作用,是社会进步、法律完善的必然要求,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制度的实际运用过程中,从刑罚和羁押功能完善的思维维度思考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运行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该是让刑罚和羁押更加规范,而非刑罚和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在此理念基础上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本身及相关配套制度,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
四、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实务完善建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以来,各地在推动此项重大改革举措的过程中也遇到许多问题,许多工作人员在立法思想上、在制度规定上、在执行程序上存在疑虑,导致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效率不高,效果不明显。
在审点上,最高检《规则》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监督职能,划分了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的职责,形成“双线并重、分段负责”的审查模式。从审查的着重点来看,笔者认为可以总结为:一是审查逮捕措施的原先适用是否正当,类似于“复审”;二是审查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是否继续存在,类似于“续审”。但是对于如何平衡部门之间的审点,既保证效率又保证效果应进一步划分。
在审查模式上,根据最高检《规则》第616条和第618条,规定了主动审查和接受申请被动审查两种模式,但是缺乏相应的细化,导致实务中要么对羁押性案件案案都进行审查,要么搁置一边所有都不进行审查的极端。笔者认为应从划分两种模式的受案范围和完善相关程序两个方面来完善。
在启动时间上,因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时间是不固定的,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可在作出逮捕决定后一个月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公诉部门与案件事实进行同步审查,监所部门定期巡查。
在审查方式上,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单方审查和听证会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并且以单方审查为原则,以听证会审查为例外。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制度要求
1、建立健全审查工作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必须有相应的工作制度作为实施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涉及到检察机关内部多个部门,因此必须建立内部协调机制,才能提高工作效率;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不甚了解,因此也无法主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此要建立告知制度。
2、建立被羁押人信息共享机制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建立被羁押人的网络信息互联共享机制,以便对羁押期限是否届满,换押,侦查、审查审理期限的延长,延期审理、精神病鉴定、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等实行同步监督,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动态的信息来源和技术平台。
3、健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相关强制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后果之一是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完善,减少妨害诉讼行为、再犯风险等的出现,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的现实基础。比如加强对保证人的责任的夯实,完善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时对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督、考察,减少其再犯、妨害诉讼的风险等。
【参考文献】
[1]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商务印书馆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