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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典型发言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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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典型发言材料

法律援助典型发言材料范文第1篇

为出色履行司法行政工作职能,着力提升基层司法所建设、管理和履职水平,全面活跃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实现各项工作在省市有亮点、有精品、有位次的目标,按照科学合理、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奖惩分明的原则,制定本考评方案。

一、考评对象

各司法所

二、考评期限

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考评内容

1、特殊人群服务管理,40分(其中社区矫正20 分,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20分);

2、创新社会治理工作,40分(其中人民调解25分,普法依法治理 10分,法律援助 5分);

3、队伍建设,20分(其中群众满意度10 分,所务管理6 分,信息宣传4分)

四、考评办法

1、考评实行日常督查和年终检查相结合,日常督查、年终检查各占总分值的40%、60%。日常督查结果由基层股、法宣股、社矫股、律师工作股、办公室、法援中心按季报局机关办公室(上季度结果在下季度首月10日前报)。

2、为避免多个考评组考评的弊端和不足,确保考评结果公信力,年终组织1个考评组逐一对各所进行考评。

五、加分项目

1、工作创新、特色亮点工作成效得到中央、省、市、县领导同志批示肯定或在全国、全省、全市、全县推广或在相关会议作经验材料推介或经验转发或被召开现场会的的分别加8分、6分、 4分、2分,作现场典型发言另加1分(取最高奖项,不重复计分)。列入国家、省、市、县、县局现场会观摩点的依次减半加分

2、集体或个人因司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得县以上党委、政府和市以上司法行政系统表彰奖励的,给予加分。其中:获得省部级表彰的,加3分;获得市级表彰的,加2分;获得县级表彰的,加1分。个人受表彰的对应减半加分。同一工作项目分别获得各级表彰的,只取最高分。跨年度的表彰,在表彰决定下发的该年度加分。

3、在各项目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分别加0.6分、0.4分、0.2分,县局举办的减半加分。

4、承接了省、市司法行政工作检查或调研并获肯定、好评的每次分别加1分、0.5分。

5、司法行政工作被上级部门通报表扬的,国家级加2分、省级加1.5分、市级加1分。

6、被评为省民主法治示范村、十大法治人物的,每个(人)分别加1分;省厅“五好”司法所挂牌的,加1分。

六、扣分项目

1、各项日常工作或临时性工作任务完成不及时或不规范的每项次扣0.1分;未完成的,每项扣0.5分;发现数据、信息虚假的,每项次扣0.1分;

2、承接省、市司法行政工作检查或调研时因工作不到位导致检查组或调研领导不满意的,每次分别扣1分、0.5分。

七、考评结果运用

(一)奖励

1、综合奖

从总分80分以上的司法所中取前三名,第一、二、三名分别给予工作目标奖5000元、4000元、3000元。

2、单项奖

特殊人群服务管理、创新社会治理工作、队伍建设等三项单项工作考评奖励取前二名,第一、二名分别工作目标奖20__元、1500元。

3、从每个司法所中评选先进个人1,给予表彰。

4、考评结果与司法所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挂钩。优先在获得奖励多的单位工作人员中评定优秀等次。

5、对连续两年被评为[文秘站:]综合奖的司法所,在司法部、省市级“五好”司法所评比中优先推荐。

(二)处罚

1、对单项工作考评不达标的单位,须向县局作出书面检查,并在全县司法行政系统通报批评。

法律援助典型发言材料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公诉 影响 应对

一、新刑诉法对基层检察院公诉工作的机遇

(一)证据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

1.扩展了法定证据外延,使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更加多元。新刑诉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使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更加多元,便于公诉机关更科学准确地运用证据。

2.完善了证据种类,有效保全证据,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新刑诉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既完善了证据种类,有效保全证据,又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

3.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明确,在公诉工作中更具有操作性。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才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4.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促使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将可调取更多的事实证据充实公诉内容。新刑诉法将现代科学技术、秘密侦查、技术侦查引进到刑事诉讼法中,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解决了长期以来自侦案件因侦查手段受限,取证困难的问题,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将可调取更多的事实证据充实公诉内容。

(二)审判制度的变化增强了公诉工作的主动性

1.庭前会议制度和量刑程序的规定使公诉人更有发言权。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便于公诉人庭前获得律师庭审辩点,作好出庭的充分准备。第193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使公诉工作更加主动。

2.简易程序的规定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加强了审判监督。新刑诉法第208条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赋予被告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增加了公诉工作的主动性。第210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加强了公诉人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

二、新刑诉法对基层检察院公诉工作的挑战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加大了控方举证难度

1.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而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2.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一方面有利于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另一方面也将提高侦查机关取证的门槛,进而影响公诉方举证的难度。

(二)简易程序的修改加大了工作量及工作压力

新刑诉法在某种程度上将现行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程序加以合并,给基层检察机关带来的难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人力、物力和案件量如何匹配,怎样提高诉讼效率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三)律师权利的扩大使控辩双方更趋势均力敌

1.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具有辩护人身份,“名正”后必然“言顺”。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得畅通无阻。第37条规定:“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3.律师阅卷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第38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要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废除了1996刑诉只移送主要证据的规定。同时第38条还规定“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四)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增加了庭审的不确定性

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又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为确保证人出庭,还规定了相关强制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改变公诉方仅凭证人证言笔录即高枕无忧的局面,使控辩双方有了“近身肉搏”的机会,使律师可以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力直接加以质疑,甚至可能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效果。

(五)证据制度的修改对公诉人素质提出更高要求

1.在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新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如何妥善处理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都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一定程度上加大公诉人的工作量。

2.证据种类增加方面。新刑诉法把“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把辨认笔录归入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增加了侦查实验笔录;增加了电子证据。刑诉法修改后,鉴定意见仅作为鉴定人的意见,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将成为案件审查的重点,这就要求公诉人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首先应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同时对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也要进行审查,对于存在疑问的应当及时进行重新鉴定。

3.在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虽然新刑诉法在第187、第188条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以及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公诉人而言,在当前的现实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难度,尤其是当证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的压力时,如何实现良好的庭审效果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基层检察院公诉机关的应对

(一)树牢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更加注重司法人文关怀

1.公诉人作为公益代表人,要平等地保护人权。要认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是被追诉的对象,又是因“控辩平等”原则而享有与控方平等诉讼地位和对等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

2.公诉人要养成客观、审慎、谦和的工作作风。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方式解决人民群众的诉求,设身处地地考虑当事人的感受以及实际困难,尽可能地给予司法支持和人文关怀。

3.公诉人要改进办案的方式方法。养成保障人权的执法习惯、形成尊重人权的执法风格,并将这种习惯和风格融入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和细节之中,使人民群众不仅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感受到法治的人文关怀。

(二)苦练内功,提高公诉人业务能力

1.大力开展岗位练兵,扎实培养能力。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着力培养公诉人“十种能力”。组织公诉人深入系统地学习钻研“两法”,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以及最新的司法解释作为手边书,努力做到了然于胸;组织学习哲学、逻辑学、心理学、经济学、刑事侦查学、法医学等知识,提高综合分析、判断和论证的能力。

2.深入开展专题培训,交流公诉实务经验。按照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专题分类组织研讨,通过评析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公诉业务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促进公诉人员提高分析论证、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

3.定期组织演讲辩论训练,夯实公诉基本功。公诉人基本功的提高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长期的学习沉淀和经验积累。要利用平时学习讨论等机会,有意识地布置演讲、发言、辩论等,逐步培养公诉人举止得体的仪表和严肃认真、沉稳自信的气质,为出庭公诉打好基本功。

(三)做足“功课”沉着应战

1.全面吃透案情,做好庭前预测。“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一方面庭前审查案件时,对整个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详细审查,尤其是据以定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更要反复推敲,做到心中有数。另一方面通过进一步提高庭前预测能力,将庭上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尽可能降至最低。

法律援助典型发言材料范文第3篇

【关键词】价格听证;法律制度;正当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6-086-02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实施以来,我国新的价格听证制度得以重新确立,较修订前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在更新听证会参加人构成、产生方式、权利义务等方面有明显进步。但新的定价听证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公正性、透明度、对价格决策约束力、公信度等问题的挑战,本文对该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及对策建议进行简要分析。

一、价格听证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听证的启动程序不健全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与六年前出台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相比,新听证办法将消费者和社会团体的听证申请权予以取消,直接取消了消费者发起听证会的权利,直接导致价格听证制度的启动程序不健全,只照顾到经营者的利益,未考虑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是一大遗憾。这样的规定,结果会导致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水平过低时,经营者可以依照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调高价格,往往在现实中,经营者通过完成价格听证会等程序实现价格的提高。而当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水平过高时,消费者却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可操作的程序及时申请召开听证会要求调低价格,缺少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正当程序。如消费者应具备什么资格和如何向消费者组织提起,消费者组织又如何代表消费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召开听证的申请,才能发起价格听证会等等。

(二)听证案卷的法律效力未明确

听证案卷是价格听证会举行前后所形成的各种记录、证据和文书的集合,尤其是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更是记载了听证会的实况和各方意见,并由各发言人签字确认。听证笔录对价格决策部门的最终定价行为是否具有约束力是衡量一场价格听证会作用大小的重要标志。《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但是,在办法中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没有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更没有规定违反此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最终决策权赋予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听证代表的意见只供价格主管部门决策时参考咨询之用,这样的规定和操作,结果只能是弱化了听证代表意见对价格决策的"控制"和"监督"作用,更加大了价格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忽略了决策应当尊重和反映民意的行政法原理,强化了公众对价格决策的怀疑和抵制情绪,严重破坏行政决策的公信力。

(三)听证法律救济制度尚无规定

如果听证代表或者其他公民认为价格听证过程违法,或者认为价格决策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如何通过合法途径得到法律救济呢?在新的价格听证办法中没有作具体规定。价格听证属于行政决策,它只是政府定价行为中的一个程序或环节,而行政决策行为又常常被定义为"抽象行政行为",还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目前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对价格听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也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救济渠道不健全,造成近年来价格听证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听证参加人的遴选机制有待完善

首先,根据《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规定,从听证参加人行使权利的资格来看,消费者参加人代表可采取自愿报名、随即选取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的方式产生。但是无论是采取自愿报名还是随即抽取,以及委托相关公众组织进行推荐,都不是消费者代表产生的刚性要求,这种原则式的规定没有形成进一步的细化规则和制度约束。因此,这种形式化的要求极易在听证的实践操作中被规避,给听证会组织者自主选择听证会参加人提供了操作空间。其次,遴选标准不明确,以什么样的标准选择听证会参加人,在各地的听证会中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认识和规定。从实践来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工作人员,行业协会代表等社会精英往往是各地听证会参加人的首选对象,有些与听证会有密切利害关系的群众却没能参与听证会。

二、完善价格听证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赋予社会公众相应程序启动权

行政决策实际上就是对社会价值的权威性分配,它直接关涉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如果能将公正的程序贯穿始终,对于消除公众不满情绪、平衡各方利益争执、提高政府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从启动程序来看,完全有必要赋予社会公众相应的程序启动权。消费者依自身意志启动各种听证程序,保证了听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于主张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一方也是一种约束。所以,应设定一个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明确消费者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如与消费者组织协调提起召开听证会,建立消费者启动程序并落到实处,才能保障公众享有权利和利益,更进一步完善了听证制度的启动程序。

(二)明确价格听证案卷的法律效力

1.完善说明理由的制度

目前,我国价格听证制度是政府价格决策程序的一个环节,只是政府听取各方意见的一个正式渠道,而不是最终决策,也不意味着必须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采取价格决策,因为价格听证会完全可能采纳少数人的正确意见。但是,听证会代表的意见应该在政府的决策中得到充分体现,并应作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出最终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尽管《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提到了"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但是并没有建立约束机制。所以,应建立并完善说明理由的制度,要求行政决策必须说明其决策的理由和真实意图,其中要向听证会代表说明采取其意见或不采取其意见进行反馈,建立代表意见反馈机制并公示,尤其是要说明价格决策与听证案卷中记载的事实内容之间的关系。就内容而言,应该充分说明决策结果的合法性理由和正当性理由,前者说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如事实材料、法律规范;后者则是用于说明行政机关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如政策形式、公共利益、惯例等。

2.引入案卷排他性原则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以案卷作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之外,依当事人所为知悉和未质证的事实作为根据。案卷非排他性原则是指听证笔录对行政决定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应斟酌听证记录做出行政决定,但行政机关不是必须以听证记录为根据,只有在行政程序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以听证记录为根据的,行政机关才必须以听证记录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笔录法律效力做了阐述,其第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该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采用了典型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正在朝着这个方向发展。学者石佑启认为,"行政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如果赋予行政机关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是必须以听证笔录作为作出决定的唯一依据,则存在着将听证与最后的行政决定割裂开来的巨大危险,会使听证程序蜕变成为摆形式、走过场、敷衍相对人的一种摆设。" 同时,引入案卷排他性原则,有助于提高行政决策的可信度和公信力,激发民众自觉、积极参与行政管理,充分行使公民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避免因价格听证结果背离大多数民众的民意而再次听证,利于提高行政决策的效率。

3.建立价格听证的法律救济机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听证参加人作为程序主体,应该有获取救济的权利,否则在制度适用时就会产生不良后果。我们在分析我国价格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时,提到我国价格听证的法律救济机制目前尚未规定,而且价格听证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从世界范围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司法监督范围。以美国为例,法院通过判例扩大了可以提请司法保护的利益范围,不区分与行政行为是有直接利害关系还是间接利害关系都能够提起司法审查。而对于那些利益过于分散,没有足够的利益刺激促使利害关系人提起司法审查的群体,美国又发展出了利益代表人诉讼制度和公共利益人制度。因此,我们应将价格听证救济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同时,参照美国的利益人诉讼制度和公共利益人制度,建立适合我国的公益性诉讼制度,规定凡是与价格决策听证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4.健全价格听证参加人遴选机制

(1)健全消费者代表遴选办法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十条规定了听证会代表产生方式,"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但是目前我国价格听证制度选取消费者代表的方式是自上而下的方式,缺乏代表性。选取消费者代表比较可行的选取方法是由价格主管部门对代表的来源方面、地区、阶层及个人能力、素质等提出原则性要求,具体人选交由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去选拔。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可以从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有能力反映消费者意见的人选中选拔代表,更能代表消费者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再直接承担代表是否有代表性的责任。因此,为保证分散的、弱势的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充分表达,就必须积极发展各种中间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弱者保护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社会团体等,并鼓励其参与听证会全过程,通过集体和团体的力量来对抗经营者。

(2)规范听证代表遴选标准

进一步规范听证代表的遴选标准,遵循以代表性为主,兼顾专业性和独立性的原则。代表性是指听证代表要尽可能地覆盖与价格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利益集团,尤其是那些与价格决策听证具有最密切、最直接联系的利益集团享受优先参加权。独立性是指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参议事的能力,能独立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进行辩论的能力,应给与参加人充分的调查研究时间和发言时间。同时,更应当注意各方代表相互之间及其各自内部组成人员之比例的协调,使价格决策关系到的所有利益集团在价格听证会上平等行使话语权。因此,在听证会代表总数确定的前提下,应进一步加大消费者代表的比例范围,从消费者代表数量上做足文章,因为消费者代表相对于经营方是弱势群体,并面临信息不对称的挑战,并更要注重保证消费者代表的质量和提高其专业性水平。

参考文献:

[1]叶必丰、贾秀彦.从行政许可法看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J].法学评论,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