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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地方AMC收购范围
延续数年的银行不良贷款存量和不良贷款率“双降”趋势,正在出现逆转。银监会数据显示,2012年第三季度,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首现反弹,为0.95%,较前两季度上升0.01个百分点,到年底,不良率已小步攀升至0.98%。
“2012年银行不良贷款和企业应收账款开始呈上升态势,并可能在2013年成为较为严重的问题。”渣打银行在一份2013年度展望报告中如是指出。由于受新巴塞尔协议约束影响,商业银行在对资本充足率有更高要求的情况下,对不良贷款处置的紧迫性明显增强。
财政部、银监会的通知即在此背景下出台。事实上,去年2月,财政部、银监会已下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提出在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大AMC(资产管理公司)以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法设立资产管理公司或经营公司。“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时隔一年,近日下发的通知则明确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收购的范围,并鼓励地方政府推动辖内不良资产批量转让(10户/项以上)。
“这次出台的通知就是明确各地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的资质认可条件,各省市政府可以新设或授权资产管理公司参与银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来推动银行机构不良资产的处置速度。”一位监管层人士表示。
在分别对应四大国有银行的四大AMC之外,地方新设资产管理公司,使得近年来迅猛发展的地方金融机构也有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官方途径。
地方金融机构处理坏账新通道
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金融机构多持欢迎态度。“成立资产管理公司,是一种非常规的手段,本质是对出问题的金融机构的一种救助和优惠,出问题的金融机构肯定都想争取救助。”华夏银行某地级支行一位工作人员对时代周报表示。
“地方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确实需要有个出口。过去主要靠内部消化。四大AMC对地方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既管不了,也没兴趣,几千万的东西根本看不上眼。”宁波银行一位工作人员告诉时代周报。
所谓内部消化,“一般是用拨备,即坏账准备金来消化。拨备分一般拨备和专项拨备。一般拨备率之前是1%,但新巴塞尔协议对拨备率有调整,一般拨备率上调到2.5%。专项拨备则是按照五级资产分类,分别有不同的拨备率,正常类1%,关注类2%,次级类25%,可疑类50%,损失类100%。拨备率是动态的,要根据资产质量的变化来调整,此外还有个逆周期的概念,年景好的时候要多提拨备,年景差的时候就用来填补坏账。”华夏银行工作人员称。
内部消化之外,事实上,地方金融机构对不良资产还有更灵活的处置法,即拍卖、变卖、协议转让等商业转让方式。在一些东部沿海省份,此种商业化转让的民间探索已并不罕见。“在金融生态相对活跃的浙江,不良资产发生的频率和数量也较高。据我所知,商业化转让不良资产也已在做,浙江省也一直在探索坏账剥离的途径。”宁波银行工作人员称。
据记者了解,银行一般都更倾向于自行处置不良资产,其间有种种技术操作手段。譬如,对于快要“坏掉”的贷款,银行会考虑找企业接盘,“用好资产冲坏资产”。接盘对象是拟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企业,在企业支付资金成本不变的前提下,银行会在表面上下浮其贷款利率,将减少的利率用于为“坏掉”的贷款偿还本金。一些极端的个案是,一些小银行工作人员甚至会替偿贷困难的客户企业出面,找别的企业临时拆借,帮其还上贷款。
而对难以“起死回生”的不良贷款,银行也首选商业化转让,将抵押品面向社会公开拍卖,力求最大化挽回损失。
一家从事塑料制品生产的浙江企业,前两年以厂房及设备作抵押,从某银行获得一笔商业贷款。但一年前,该厂已陷入低谷,订单稀少,生产几近停顿,而贷款已到偿还期。在获得一次展期之后,该企业仍然偿贷困难,其贷款由此被银行定为“损失类”。目前,银行正与企业协商,将抵押品进行拍卖,以偿还银行坏账。
对商业化转让仍无法消化的坏账,银行会动用拨备进行覆盖。以上方式,已成地方金融机构消化不良资产的主要途径。
“这一两年,金融领域是比较活跃的。金融活动的空间比原先要大得多,不同的业态、组织形式、金融活动冒出很多,而且有个特点是‘只做不说’。金融发展的希望和活力,也就在种种创新上。”上海社科院金融研究中心主任杨建文告诉时代周报。
据记者了解,大型国有银行对不良资产的处置,也不乏灵活的商业化转让的方式。当然,在此之外,四大国有银行还有一个后备选项:将不良资产打包向四大AMC进行转让。如今,这一通道也正在向城商行等地方金融机构开放。
“这是一种重心下移的操作方式。十多年前,金融体制相比现在集权程度要高得多,这些年金融机构属地化、分散化、资产化运行进展很快,此前AMC仅对应几大国有银行的老办法有效性就会受影响,肯定要重心下移。”杨建文表示。
或引地方债新一轮急进
一个普遍的担心是,作为非常规救助手段的地方AMC设立,意味着对商业银行、地方融资平台面临较大困境的一种默认,题中之义是政府将出手缓解地方融资平台债务压力。而在少了后顾之忧后,地方债可能迎来新一轮的“”。
“银行的不良资产,主要来源和压力有两种:一是政府为提供公共产品,通过地方融资平台获得的银行融资;二是民营中小企业的银行贷款。两块偿还贷款都有困难,都要解决,成立AMC应该是想缓和一下矛盾。”杨建文分析称。
一个核心的问题是,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资金从哪里来?若地方自己解决,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则各地财力不一,不排除中央替某些地方政府“埋单”的可能,用中央转移支付等方式分担部分成本。此种假设,便引发地方债“”的担忧。
“游戏规则应该是地方自己解决,矛盾不尖锐的地方,我想中央政府也不会插手。但假设某地实在有困难,也不可能看着它出问题,还是会进行个案化处理吧。”杨建文估计。
有说法认为,新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也有进行新老划断,以规范地方政府融资行为之意。以中央可能分担部分成本,来换取地方融资行为的透明化和规范化。
“应该有这种作用,但这种作用发挥到什么程度,难说。上一轮四大AMC剥离银行坏账,照理应对地方政府、金融机构形成警戒作用,在老的风险去掉以后,不能继续累积新的风险。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行和地方政府的规范运作,都要有所促进。然而,应该说,经验教训的吸取是不够的。”杨建文称。
不容忽视的现实是,与四大AMC成立之时相比,目前银行的股东已趋于多元化,不少银行已是上市公司,成为公众企业。若以财政资金补贴多元化股东,显然值得商榷。“问题没有那么简单。”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院长助理应展宇对时代周报分析:“AMC是一种分离坏账的模式,一旦大规模地允许各省都设立,其中涉及很多细节性问题,要有出资方,要有相应机构对坏账进行确认,还要发给AMC金融牌照。更重要的是,如果政府出资救助银行,易惹疑义。当然涉及到金融机构的系统性安全的话,救助也可以,但动用财政的资金要慎重。”
不过,在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鲁政委看来,设立地方AMC主要不是为了应对地方融资平台的债务,而是让银行对中小企业产生的坏账开通一个正常的出口。“按目前财政部的规定,银行只有两种方法可以核销坏账:一是企业确认破产,但法律规定能破产的企业很有限,很多非法人的企业没法破产。那只剩下第二条途径,即卖给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只能卖给四大AMC,而四大AMC又太大了,对小东西没兴趣。我认为此次成立AMC,更大的意义是为了改善金融服务,让银行能够覆盖到非法人的、无法破产的公司出现的坏账。此外,也是让银行在目前收益相对较好的时候,能够把坏账以更通畅的渠道更多地核销,从而形成更稳健的资产负债表。”
拓宽收购渠道刺激竞争
设立地方AMC,是否动用财政资金,固有质疑,而各方公认的一点是,不良资产收购主体的增加,无疑拓宽了市场渠道,刺激了竞争,银行的不良资产将可能卖出更好的价格。
“银行肯定希望有更多的商业化转让的途径。地方AMC增加了一个渠道,关键还在于它是否具有比较优势。在日渐市场化的今天,如果地方AMC给的价格较高,银行就愿意给它,否则银行还是通过别的商业途径自行处置。”华夏银行工作人员称。
鲁政委也对时代周报表示:“一个省只能有一家AMC,还是有缺陷。更理想的状态是,不同省份的机构能跨区经营,这样,全国性的四家加上各省的几十家,大家互相抢食,价格对银行会更趋公平。”
对地方AMC的谨慎放开,在宁波银行工作人员看来,也有理可循。“保守点也是对的,一放开可能会引起混乱。金融业既要有灵活性,又要有原则,这点相当重要。”
“实现更充分的市场竞争,甚至让民资、外资也参与不良资产收购,道理上是对的,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要稳妥,先尝试,再逐步推开。在解决金融风险的过程中,具体操作的风险不能搞得很大,超出可控范围反为不美。”杨建文表示。
据媒体报道,在浙江、广东、江苏、上海等东部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建立都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相比之下,两部委却不温不火,在《管理办法》与此次通知出炉之间相隔整整一年,堪为佐证。目前,关于省级资产管理公司的后续细则也迟迟未出台。
一般而言,AMC难以做到自负盈亏,颇有亏损之忧的AMC为何受到地方政府追捧?“只要成立AMC,就是要准备承担亏损的。”应展宇表示,“当然也要看价格,不良资产怎么转,如果AMC支付的对价低于资产的价值,没准还能赚钱。照四大AMC的经验看,自负盈亏比较难,所以给它牌照做其他事。”
事实上,在未形成市场竞争的情况下,坏账收购只此一家,AMC确有赚钱的可能。若某项不良资产抵押率达70%,而AMC只按50%的价格收购,银行为图干净利落摆脱坏账,便只能让利于AMC。“前些年四大AMC拿过去的抵债资产中,有一些是房产,正好遇到房地产升值,那应该是赚了。如果拿的是设备,肯定会亏。”华夏银行工作人员称。
第一类是通过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开展的信贷资产与非信贷资产流转模式,该模式为银监会主推。2016年8月末余额为451.9亿元,比年初增长91.97%。
第二类是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的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业务(CLO,Collateralized Loan Obligation,也称担保贷款凭证,CLO实质也是资产支持证券ABS的一种形式),该模式为中国人民银行主推,2016年6月末,此类业务余额为3589.89亿元,比年初增长25.3%。
第三类通过交易所和场外私募市场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ABS,Asset Backed Security,在此特指按照证监会相关管理办法在交易所公募或私募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对于银行以非信贷产为主且体量较小,该模式为证监会主推,2016年6月末,通过对沪深交易所的信托收益权业务推算业务余额为500亿元左右,比年初增长60%。
其中,第一类模式为商业银行表内资产未经证券化即直接流转,后两类模式为商业银行表内资产实现证券化后的发行与转让。商业银行上述三类表内资产转让业务模式异同点对比情况见表1。
通过商业银行上述三类表内资产转让业务三类模式主要比较分析,得到以下三个结论。
结论一:现阶段三个交易市场相对割裂,不同市场的监管机构和参与主体存在差异。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由中国银监会监管,银行间债券市场由人民银行监管,市场买方和卖方参与主体主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沪深交易所和场外私募市场由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监管,市场参与主体为券商基金等机构、一般企业以及个人合格投资者。
结论二:依据商业银行资产转让业务的基础资产和交易场所不同,业务定性适用于不同的监管规则。商业银行信贷资产、非标资产转让和收益权转让适用于《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和银登中心的系列流转登记规则,监管规定所有银行信贷资产及收益权转让均要在银登集中登记。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适用于银监会2005年3号令《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管管理办法》和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和2005年7号公告《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监管规定商业银行资产支持证券均要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因此商业银行在沪深交易所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受此约定限制(而证监会2014年49号《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对交易所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包括银行信贷资产)。
结论三:不同监管规则和交易市场在审批流程、风险自留、风险资产权重计提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有助于商业银行非标资产转为标准化资产。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业务(CLO)审批流程较长、风险自留和资本计提等业务监管规则相对完善,而银登中心开展商业银行信贷资产、非标资产流转更为便捷,也有助于银监会监测统计交易数据,但在风险自留和资本计提等业务监管规则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在沪深交易所负责审批商业银行非标资产的发行与交易。目前,商业银行通过三种交易模式转让非标资产,对于买方银行而言,能够认定为标准化资产,不占用非标投资额度规模。
交易结构分析与参与主体职能
对于商业银行资产转让业务的商业模式分析,需要对不同交易结构、业务流程和参与主体进行全面分析,认清此类业务模式是“如何获利”和“如何分配”。在此选取不同交易模式的主要交易结构,通过对商业模式的风险收益分析,从而更加有效地指导业务监管。
交易结构分析
(1)银登中心信贷资产流转交易结构(图1)。商业银行将表内信贷资产本息组合打包,通过信托公司作为管理人,设立财产权信托(SPV),在银登中心登记流转,如资产组合有结构化分层,将优先级和次级转让给受让方投资人。受让方投资人可委托原始权益人(出让方银行)为贷款服务机构,代为管理信贷资产的评级、本息清收等。目前,银登中心尚未强制要求对基础资产风险分层、评级、出具法律意见书以及会计意见书。
(2)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业务(CLO)交易结构(图2)。商业银行将表内信贷资产本息组合打包并经外部评级、法律意见及会计意见,通过信托公司设立SPV并选定资产托管机构,由主承销商负责发行,销售给投资人,经银监会、人行审批后银行间债券市场实现发行与交易。受让方投资人可委托原始权益人(发起银行)为贷款服务机构,代收基础资产本息,通过资金保管机构代为支付给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3)交易所公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专项资管计划(图3)。商业银行将表内非标资产组合打包并经外部评级、法律意见及会计意见,通过券商或基金子公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并选定资产托管机构,由主承销商负责销售给机构投资者或合格个人投资者,经沪深交易所审批后银行间债券市场实现发行与交易,交易达成后向基金业协议备案。受让方投资人可委托原始权益人(发起银行)为贷款服务机构。
(4)私募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专项资管计划(图4)。商业银行将表内信贷资产组合打包,先通过信托公司设立财产信托,然后将信托收益权转让至券商或基金子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并选定资产托管机构,私募发行给机构投资者或合格个人投资者,交易达成后向基金业协议备案。受让方投资人可委托原始权益人(发起银行)为贷款服务机构。商业银行是否能够通过双SPV模式实现表内信贷资产证券化私募发行,目前存在一定争议。
参与主体的职能与利益分配
商业银行资产转让业务是多方机构混业经营市场,参与主体包括发起行、SPV、贷款管理人、中介机构、托管机构、交易场所和监管机构等多方机构。不同机构在交易中的角色和利益分配也各有不同,以市场主体参与较多的一般性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业务(CLO)为例,参与主体的职能与利益分配见表2。
监管者需关注的六点问题
关注是否利用监管规则非对称性开展监管套利
存在信贷资产转让和购买需求的商业银行,在目前相对割裂的交易市场和监管规则非对称性的情况下,倾向于选择监管规定较少的交易市场达成交易,如:将非标资产通过沪深交易所公开发行转为标准化资产规避非标投资额度管控;将信贷资产实现资产证券化后通过私募发行后,由本行或下属公司引入各种通道嵌套资管产品的形式,以自有资金或理财资金买回实现“假出表”,或通过非市场定价实现利益输送。对于相同的标的资产,即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或非信贷资产,不同交易场所、不同监管机构甚至不同地域的监管机构,监管规则和窗口指导的尺度存在较大差异,滋生了跨市场监管套利的空间。
关注是否对业务全貌实现监管监测与统计
对于普通的信贷资产流转业务(不属于资产证券化范畴),通过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的形式实现交易,买入方计入“其他投资”科目;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业务,买入方计入“债券投资”科目(直接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或“其他投资”科目(购买SPV最终投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当前1104报表中G18“债券发行及持有情况表”(季报)中,能够统计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银行的累计发行量和余额,即对CLO和交易所ABS产品发行端实现统计监测,但是对买入银行情况缺少集中统计监测。《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08号)已要求“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一律在银登中心进行集中登记”,但多数银行仍在场外实现信贷资产流转交易,尚未强制性在银登中心集中登记。
关注是否能够准确计提信用风险暴露权重
商业银行对于买入的他行信贷资产,资本计提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一般工商企业债权的风险暴露权重为100%”,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则按照合格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可以差异化计提风险暴露权重,计提范围从20%到1250%不等。
目前市场通行的资本计提做法,对于银登中心的信贷资产流转业务(存在信用风险分层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CLO产品以及交易所的ABS产品,AAA和AA-评级的优先级资产通常占发行总量的80%以上,商业银行对买入的优先级证券化资产按照20%的风险暴露权重计提风险资产。该做法存在两点问题:一是非资产证券化产品应该按照基础资产的实际信用风险主体计算风险权重,严格按照一般工商企业100%的风险权重标注。二是银监会对合格外部评级机构缺少统一规范。证监会已针对外部评级机构出台了《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并认可中诚信、大公国际、上海新世纪等六家评级机构为合格外部评级机构。而银监会尚未对合格外部评级机构的资质、评级报告、违规惩处以及信息披露作统一规范,商业银行买入他行信贷资产参照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权重标准,对所有评级公司出具AAA和AA-评级的优先级资产都按照20%风险权重标准,可能存在放松评级机构标准、变相少计资本的行为。
关注是否持续落实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自留要求
对于非证券化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监管当局和银登中心暂无基础信贷资产信用风险分层和自留的要求。对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21公告明确要求“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需保留一定比例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该比例不得低于5%”,且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次级或劣后级,一般为BBB+评级以下或未评级资产)资产支持证券不低于发行规模的5%。但买入银行通常做法是在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时点,由自有资金阶段性持有次级资产证券化份额,发行完成后,即将自持部分转让给本行理财资金持有,或转让给他行持有,规避持续自留信用风险要求,违规释放低评级次级资产的高信用风险资产占用。
关注信贷资产是否纳入买入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对于买入他行信贷资产(包括证券化资产和非证券化资产)的商业银行,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穿透,对实际承担信用风险主体的客户纳入全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对行业集中度、中长期贷款集中度、单一客户(集团)授信与贷款集中度等内部集中度指标有效管理机制。但在实践操作中,一方面,交易双方通常通过合同约定,信贷资产卖出行作为贷款服务行,受买入方委托,仍然承担对标的资产的本息清收、预警监测等职责。另一方面,由于买入的信贷资产通常是一个资产包,包含多笔同质化资产,实现逐笔穿透的工作量较大,多数买入银行未能对买入资产包进行实质性穿透,未将实际承担信用风险主体的贷款客户全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内,导致投中投后管理、集中度管控等风险指标失效。
关注买入行是否对信贷资产提足风险准备
由于缺少统一监管规定,买入行对买入信贷资产的拨备计提不够规范,存在少计提风险准备的问题。买入行对记账为“其他投资”的信贷资产,包括银登中心登记的以SPV形式买入的非证券化信贷资产和证券化产品,上市银行通常按千分之六计提拨备,非上市银行拨备计提标准更低,远低于一般正常类贷款的1%拨备计提水平;而买入行对记账为“债券投资”的信贷资产,包括直接买入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通常参照持有债券方式,直接进行市场估值计算损益,将损失直接扣减净资本,而无须计提拨备,但由于此类产品虽然记账为“债券投资”,但由于缺少流动性,难以获取真实市场价格,通常买入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市场估值按照发行价值计算,不存在估值差额造成损失扣减净资本的情况。
相关建议
对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无论是在何种市场达成交易,都应该遵循服务实体经济、盘活信贷存量的基本要求,汲取2008年金融危机的深刻教训和国际监管经验,遵循《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提出的“真实性、整体性、洁净转让”三原则,按照穿透原则,准确计提资本和拨备,有效管控实质性信用风险,防范跨行业和跨市场风险,通过规范引导、合规创新,实现银行业转型升级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目标。在此提出相关建议如下。
明确业务定性,完善跨市场交易监管规则
对于商业银行资产转让业务,需进一步明确信贷资产流转、不良信贷资产流转、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银行间市场信贷资产证券化、银行非标资产证券化等一系列相关业务规则,并按照不同业务规则适用于不同的交易规则,加强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以及不同交易场所之间的监管联动和信息共享,加大对跨市场违规交易案例的惩处力度,减少信息披露不充分、风险暴露不足、跨市场监管规则非对称性等因素造成的监管套利,防范因跨市场监管真空和监管套利加剧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
将场外交易引入场内,实现集中监测统计
由于商业银行的高杠杆经营和外部性,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与一般企业资产交易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监管者对此类业务全貌实现统一监测、预警与统计分析。建议逐步将商业银行场外开展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纳入银登中心统一登记,并将登记交易数据向监管者开放查询。对于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形式在银行间市场和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私募发行的交易数据,也应向监管者数据共享,为此类业务监管奠定良好的数据基础。
按照穿透原则管控风险,真实计提资本和拨备
商业银行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实现信贷资产转让,卖出行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相关原则和监管规则,以实质全部风险和报酬转移为标准,准确认定基础信贷资产是否能够实现真实出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还需严格遵循信用风险自留的比例和结构要求。买入行应该按照穿透原则,将实际承担信用风险主体的客户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真实计提信用风险暴露权重、提足风险准备并准确计算集中度等风险管控指标,防范利用信贷资产交易规避监管和加剧系统性风险的行为。
健全对市场中介机构的监管,建立“负面清单”
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全流程中,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承销商等市场中介机构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合格外部信用评级机构对基础资产的评级直接决定了买入方的信用风险暴露权重标准。鉴于目前银监会对此类市场中介机构尚缺少统一的监管标准和业务规范,也尚未明确合格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标准,建议可通过建立“负面清单”的方式,对监管发现存在违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中介机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涉足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震慑违规中介机构,规范市场中介机构行为,肃清市场环境。
完善交易生态环境,有效分散信贷风险
目前,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买方仍以商业银行为主,不利于分散银行信贷风险。建议健全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鼓励拓宽信用违约互换(CDS)等产品的国内外发行机构主体,通过多元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发行主体分散商业银行信贷风险,培育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一般性企业等更加丰富的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买方市场主体。同时,还需遵循简单化原则,汲取金融危机关于“再证券化”和“次级资产入池”的教训,借鉴发达国家监管经验,防范信贷资产再证券化、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衍生品的再证券化风险,防止因基础资产不透明和过高杠杆经营诱发金融危机的系统性风险。
企业申请登记取得的探矿权经过后续勘探开发阶段若取得了地质成果,则完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对无形资产的定义并同时满足无形资产予以确认的两个条件:第一、与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第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所以取得地质成果的探矿权应该归纳到“无形资产”科目进行核算。但如果经过勘探开发阶段没有取得地质成果,则说明此探矿权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首先不符合资产的基本条件,故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只有附带地质成果的探矿权才能视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企业申请取得探矿权后,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每年需按照所拥有的探矿权面积交纳一定金额的探矿权使用费,因此时还不能断定此探矿权是否最终能够取得地质成果,所以并不能直接计入“无形资产”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根据《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统一会计制度》对“研发支出”科目核算内容的界定,“研发支出”科目用以核算企业进行研究和开发无形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所以探矿权使用费应在“研发支出-初始成本-探矿权使用费”科目进行归集,探矿权申请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如:勘查登记费用、差旅费、办公费等)均应在本科目进行归集。
2探矿权勘探开发阶段的后续计量
由企业自行出资进行勘探开发的支出借记“研发支出-生产成本-费用项目”科目,同时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或“原材料”等;国家出资部分在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项应付款-国家”;国家专项拨款用于勘探开发支出时,借记“研发支出-生产成本-费用项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或“原材料”等。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的相关规定,企业申请取得的探矿权必须每年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因本文所指探矿权不是企业申请取得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所以只涉及探矿权使用费不涉及探矿权价款的问题。探矿权使用费(英文名称:usufructoutlayofexplorationrights)指国家将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法律、法规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费用。它是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具体体现。矿产资源补偿费(英文名称:mineralresourcecompensation)指国家地矿及财政部门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采矿人征收的一种费用。目的是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并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从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使用费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具有同等性质。根据《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统一会计制度》对“应缴税费”科目核算内容的阐述:应缴税费核算企业按照税法等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教育费附加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故企业每年按规定计算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应结合矿产资源补偿费核算方法,借记“研发支出-生产成本-费用项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应缴税费一应交探矿权用费”科目;实际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时,借记“应缴税费一应交探矿权使用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探矿权的勘探开发需要少则几年长则十几年的过程,所以在每一会计期末很难确定已支出部分应该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只有在完成一定勘查任务或勘查阶段并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后,方可以判断其预计的资源储量,据此段定其是否具有开采价值,即是否形成了地质成果。第一、若判断其不具有开采价值,则应将国家出资的已支出部分作如下处理,借记“专项应付款-国家”,贷记“研发支出-生产成本-费用项目”,国家出资结余部分需要返还的,借记“专项应付款-国家”,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将“研发支出”科目的余额(即企业投入部分)结转到“管理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第二、若具有开采价值,形成了地质成果,则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XX项目”,贷记“研发支出”,同时按国家出资已支出部分金额借记“专项应付款-国家”,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国家出资结余部分需要返还的,借记“专项应付款-国家”,贷记“银行存款”。勘探开发阶段一般时间较长且“研发支出”余额变现能力很差,所以笔者更倾向于《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对“勘探开发成本”的处理意见,将“研发支出”计入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长期资产”项目,而不建议将其计入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
3探矿权的摊销与减值
作为无形资产的探矿权要实现从探矿权到采矿权的转换再到采矿单位的正式开采需要经历的时间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所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的相关规定,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探矿权不进行摊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2006)的相关规定,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若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则借记“资产减值损失-无形资产减值损失”,贷记“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当注意的是资产减值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4探矿权的终止
探矿权的终止有以下几种情况:探矿权到期后没有申请延期、没有取得地质成果而转入当期损益核销、转让、对外投资、优先申请转为采矿权。在会计核算上,转让和投资的会计处理相对繁琐也最常见。
4.1对外转让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的相关规定,完成矿产勘查所有阶段或某一阶段的目的、任务和要求,经国家相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批准,可以对外转让、投资,企业拟转让的探矿权必须首先满足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五条中关于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的五个条件;其次,受让人还必须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方可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
因这里讨论的探矿权的勘探开发是由企业和国家共同出资进行的,所以按本办法规定探矿权转让前必须经过评估,且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关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且评估结果必须经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正常情况下,经确认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是国有探矿权出让、转让的最低价格。由于探矿权的勘探开发阶段资金由企业和国家共同投入,因此在矿权转让时其转让收益也应按照各自所占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与此相对应转让时的会计处理也应分为两部分。
①自有资金投入的收益部分。应按照评估价格乘以自有资金所占比例确定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贷记“经营收入-探矿权”,按企业实际投入的勘查资金数额借记“营业成本-探矿权”,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XX项目”,同时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探矿权转让”,贷记“应缴税费-营业税”等相关税费。②国家资金投入的收益部分。根据财建字[2004]262号文第四条,国有地勘单位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办理完转让审批手续并按该文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将转让收入中国家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资本金。同时,基于对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做大做强的基本目标,笔者建议企业在申请转让探矿权后,也应及时申请将国家出资部分及其对应转让收益全部转增企业实收资本,其会计处理如下:按照评估价格乘以国家出资部分所占比例确定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按“无形资产”中国家出资金额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XX项目”,两者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同时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结转至“实收资本-国家资本”。
4.2对外投资
第一,对外投资时,按应按照评估价格乘以企业自有资金所占比例确定的金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照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数额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XX项目”,两者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第二,国家出资部分应按照评估价格乘以国家出资部分所占比例确定的金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按“无形资产”中国家出资金额贷记“无形资产-探矿权-XX项目”,两者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同时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结转至“实收资本-国家资本”。
5结论及建议
到二零一四年年底,按照汽车消费贷款余额来计算,我国汽车信贷市场已经实现4620亿元规模,这其中占有40%额度的是汽车财务公司在内的汽车金融机构发放汽车信贷余额,即1563亿元,和国际65%的标准相比,还有距离。究其原因,主要是消费者的贷款利率较高,从而制约了我国汽车信贷业务的发展,汽车财务公司融资渠道太过单一,导致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利率居高不下。那么实现我国汽车消费信贷规模的增大,就必要让汽车财务公司的融资渠道得以拓宽。
以汽车为抵押品的消费信贷证券化,即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证券化。作者研究内容指的是,汽车消费信贷资产证券化源于零售方式购买汽车。
二、我国推广汽车消费信贷证券化的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资本逐渐积累,一方面商业银行有足够资金借给个人用于消费,另一方面部分居民收入较高而且比较稳定,对经济前景持有一定信心,能够接受信用消费。这就给消费信贷证券化提供了条件,我国有关部门积极付之行动,实现了个人消费信贷交易平台,这就促使小额质押贷款、个人住房贷款、汽车消费贷款等个人业务纷纷产生。
(一)汽车消费信贷快速增长
日前,我国汽车工业协会一组数据,在2014年我国汽车生产达到了2372.3万辆,销量则是2349.3万辆,较比2013年相比分别增长了7.25%和6.86%,如此数据创造了世界纪录,证明我国还是汽车消费大国。我国私人车辆越来越多,以每年23.3%的速度增加,这就让我国推行汽车消费信贷没几年,却实现了一定的消费规模。1998年全国金融机构发放汽车贷款4亿元,1999年为25亿,2003年为1839亿元,2013年为3598亿元,2015年为4620亿元。由此便能看出汽车消费贷款增长趋势不一般。
(二)ABS市场存在巨大潜在需求
投资者应承运人需要而参与到资产证券化市场当中,如此市场需求大小、市场类型特点,都受投资者影响。巨大的资本实力是机构投资者的特点之一,ABS因为资产组合需求,选择了该投资者,这也让ABS的市场需求有了依据。在我国,潜伏的机构投资者在ABS市场也有出现,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基金和商业保险公司,或者是海外机构投资者等等。
第一,社会保障基金。目前,债券、银行存款、股票、股权投资等成为该基金的四个投资渠道,数据表明,该基金的31.66%来自于投资证券,而银行存款则占据该基金的49.13%。新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将ABS投资放在其内,只是该办法正在筹划中。随着社会保证制度的改革速度的加快,和人口老龄化问题,在空间发展上社会保障基金是十分大的,投资范畴也会有进一步的扩大。
第二,ABS最大的初始投资者就是证券投资基金。现阶段,专门化的机构投资者也出现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为了满足资产组合需求,证券投资基金才会出现,其作用最为明显的就是ABS市场,其满足了该市场资本组合需求。
第三,保险公司。随着保费收入增加以及累积的保险准备金余额的越发充足,保险公司也将看中证券市场的未来予以投资。相比美国,中国的保险资金投资渠道太窄,现在保监会对保险资金投资ABS还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随着资产证券化的开展,新的法规必然会考虑ABS。
第四,海外投资者。我国资本市场和国际接轨,完全可以通过金融资产证券化来实现,此时可以调动海外基金的作用,让海外投资者的热情调动起来。OFH即境外机构投资者更是我国金融机构证券化的推动力量。
第五,就个人投资者来看,今年连续高速增加的居民储蓄可作为撑持ABS市场需求的首要力量。上一年度末,我国存款余额当中有1268.4亿元,是我国城乡居民贡献的,实现了比去年同期增长7.6%增长率。就当前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构造实际来说,一朝离开ABS试点,个人投资者将是ABS市场的最主要的需求来源,也的确会丰富居民的投资性储蓄办法和可供采取的工具。
三、基本法律环境已经完备
汽车消费信贷证券化在我国拥有了法律基础。
(1)关于SPV的形式。SPV在汽车消费信贷证券化中起着关键作用,它从发行人手中购买资产,汇集成资产池,然后发行CARs进行融资。对SPV设立和运作,起到关键作用的是,信托投资公司的允许进入的资格和请求都担当特定目标信托受托机构。这是《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具体规定。
(2)关于资产转让。把发起人特定资产的债权转让给SPV是需要走法律手续的。这个过程是资产所有权的真实转移。因而需要通过一定的媒介告知债务人债权被转让,这是《合同法》当中所规定。资产让渡能够采纳信托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之规定。
(3)关于附属品抵押品的转让。汽车是汽车消费信贷证券的抵押品。因为附属抵押品质量影响了CARS还本付息现金流,因此抵押品是否安全对于CARS非常重要。对此,《抵押法》之五十五条做了这样的规定,大意为:和债务全分离的抵押权,是不可以单独转让或者是为其他债权充当担保。所以,当主合同转移的时候,抵押合同必须跟着发生转移,附属抵押品存在法律障碍于我国开展汽车消费信贷证券化来说,是不存在的。这对于汽车消费信贷证券化非常有利。
(4)关于CARS的发行。具体汽车消费信贷证券的,有两个途径,即公开和私募发行。目前,在全国银行之间债券市场刊发和贸易的有资产撑持证券,未来,这种证券将会对所有投资者公开发行。现阶段,向投资者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是合法的,而且于评级环节来说可以豁免,银行可以利用资产支持证券定向增发,来转移彼此客户。
(5)其他方面。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当中,贷款服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增级机构,以及监督管理都有了比较具体的明确的规定。
四、信贷证券化的运作建议
(一)案例启示――发展汽车消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改进措施
(1)资产池质量需要提高,结构设计更需优化。首先,企业要强化公司治理,将日常业务的操作流程规范化。对员工的素质要有要求,要进行职责分离,让服务质量上来,让信贷审批程序更加科学合理,最主要的是要实现风险预警机制,使得信贷资产质量提升。其次,对资金池组合的结构进行优化,综合考虑其类型、期限、利率、抵押物等情况,最大化分散其风险。最后,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之间应该加强互动协作,改变各谋其位的现实局面,合作组建资产池,使资产池中资产种类多元化,从而降低集中度风险,以利于其长期稳定地发展。
(2)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需加强,风险隔离要保障。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最大障碍就是法律制度不健全,最大欠缺的就是风险隔离机制先关法律。引用的《信贷资产证化试点管理办法》的条款,对我国汽车财务公司这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来说是具有一定限制的,银行机构才是该法规的主要适用者。与证券化风险隔离相违背,这是《信托法》条规的缺陷,其对信托资产独立性影响较大,这就导致完全风险隔离不能真正实现,资产转移之时,投资者利益不能百分百受到保护。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民法通则》的有关条例与基础资产所有权的完全转移是相违背的,而法律也没有对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作出有力的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就给资产证券化各参与方带来操作层面上的障碍;设立公司受《公司法》限制,这样导致特定目的机构在有效隔离破产风险方面遇到执行瓶颈。所以,应该针对证券化特别推出相应法律法规,保证基础资产能够真实转移,如此才能最大限度保证投资者利益。
(3)促使保险公司担保体系更加完善,让外部信用增级得以实现。从国外相关经验来看,信贷证券化飞速发展必须有保险体系的支撑才行。比如,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需要保险公司介入担保,资产支撑证券本息及时偿付信用方面需要保险公司介入担保,深入到了一二级市场当中,有力保障了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不过于我国来说,保险公司监管角色被弱化了,这都是因为我国国情决定的,在未来也许这一状况会得到改观。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积极引入企业集团、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参与连带保证担保,
让信用增级得到了多方面的保证,证券评级以及资产池质量都提升上来,风险为之下降。
五、建立和完善信用评级体系
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道德风险问题可以说是各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发展所面临的巨大挑战,也是一个全球性的课题。十年前,即2005年我国重启信贷资产证券化,随后逐渐扩大了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范围,使之规模上得到改观。同时,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也提高,涉及到企业信用、政府信用甚至个人信用,但这些征信体系都还不够健全,未来还需要在这方面加大力度,尽快建立起完善的信用体系,长期来看都可谓任重道远。
规范性和科学性都比较低,这是我国评级标准的两大缺陷,评级往往成为了走形式,这需要相关监督部门介入进行严格审查管理。评级公司所选用的评级模型雷同性很高,同质化严重,比如,评级公司大多都只考虑预期损失率,而并未考虑在此基础上的尾部风险,而尾部风险正是金融危机爆发期间的一个重要指标,由此可见,评级公司的评级本身就存在很多局限,这些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改善。
六、证券市场建设需加快,流动性问题要解决
关键词:消费金融公司;障碍;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2-0051-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2.12
一、消费金融公司的特点
消费金融公司,是指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门槛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兑换货币,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1]。通过研究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出台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可发现,消费金融公司和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相比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是资金来源。消费金融公司的性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归属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因此它不能以吸收公共存款作为资金来源。虽然消费金融公司还可以进行同业拆解、向金融机构借款、办理信贷资产转让,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业务、代销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收益等其他方式获得资金。但其主要资金来源只能是公司自有资金。二是目标客户。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客户群体是中低端收入的客户,有比较稳定收入的年轻人、年轻家庭。三是经营范围。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办理个人耐用品贷款和一般用途个人消费等小额信贷。比如说购买家电、电子产品,也可以用于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方面的消费,但不包括房屋贷款和汽车贷款。四是授信额度。《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发放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这一规定使得消费金融公司的授信额度较低,比较适合刚工作的年轻人、年轻家庭。五是审批时间。由于消费金融公司的授信额度较低,因此其审批时间较快,通常在1小时内就能完成。只要客户的信用状况良好,就可以在短时间内获得贷款。六是费率。消费金融公司发放的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借款人的信用风险评定,不得超过央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相对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较高,这是由于消费金融公司审批速度快,风险也相对较高。但如果贷款人的信用良好,也可以以较低利息获得贷款。
二、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的制约因素
(一)现有信用体系对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的支持力度有限
消费金融公司实质也是依据客户信用度向其发放相应等级的贷款,因此,获取客户的信用水平成为消费金融公司业务开展的重要基础。在健全且完善的信用体系的支持下,权威的信用评级机构的数据完整且真实,消费金融公司只需从权威信用评级机构查询客户的资信水平,就可基本确定客户的信用状况,从而决定贷款发放额度、利率水平和监管程度。
而我国的金融体系中目前还不具备完善的信用体系,没有全国性的个人信用机构,只是在北京、上海等市建立起地区性信用机构,所涉及的消费者范围较小,提供的服务良莠不齐。而商业银行进行消费信贷的资信审核时,基本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进行查核,但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的数据并不能包括所有消费者,那些未进行商业贷款消费者的资信情况并不能通过该系统进行完全的违约风险披露。正是由于现有的信用体系还不完善,消费金融公司进行贷款申请者的资信审核时,只能借助现有的央行征信系统,所能获得的消费者信用报告并不健全,因此消费金融公司面临客户违约的风险较大。而如果消费金融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试图获得更有效的信用支持时,面临的信息成本较高,会压低其利润空间。由此可见,现有信用体系对消费金融公司的支持力度较小。
(二)消费金融公司周转资金难度较大
根据试点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需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而且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假设全国对旅游、家电、装修的消费需求只有个人住房贷款的10%,根据央行2010年1月20日公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新增的个人住房贷款为1.4万亿元,消费金融公司面临的消费信贷需求为0.14万亿,消费金融公司的自有资金对于这笔数目而言,只能算是杯水车薪[2]。
在试点办法中规定,同业拆入资金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并且同业拆借的时间较短,而消费信贷的期限最长为1年,因此,同业拆借不能满足资金需求。发行金融债券取得资金虽然是一个很好的方法,但从目前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情况来看,其审批非常严格,并不能经常使用。办理信贷资产转让实质上是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将信贷资产打包出售,由于国内的资产证券化还处在试点,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还未走上正轨,所以想通过办理信贷资产转让的方式获得资金的方法暂时行不通。可见,通过境内同业拆借、办理信贷资产转让、境内金融机构借款等方式也很难筹集所需巨额资金。在这种自有资金有限,又面临融资困境的情况下,消费金融公司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并不突出。
(三)消费金融公司在现有条件下拓展业务艰难
根据银监会公布的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制在个人耐用消费品、婚庆、教育、旅游等消费贷款,并且不包括房贷和汽车贷款。而根据我国目前市场行情来看,汽车房屋贷款占据个人消费贷款的绝大部分份额,大约在80%以上,这意味着市场预留给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空间较窄[3]。
同时,相对于我国目前现有的正不断成熟的各种消费信贷业务相比,消费金融公司一方面作为新生事物提供的业务难免存在不足之处;另一方面与信用卡、商业银行金融消费业务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业务重叠。因此,消费金融公司可能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
首先,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信贷额度较小。与消费金融公司相比,一方面信用卡门槛较低,额度基本足以满足客户的个人消费;另一方面,持卡人在规定还款期内是不需要支付贷款利息,还可刷卡赚积分,获得一定的优惠礼品。其次,银行还可为符合条件的客户发放高额度的信用卡,其授信额度甚至高达百万元,这比消费金融公司单笔授信额度不得超过申请者月薪5倍的要求宽松且方便的多。最后,在市场中已存在有某些商业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无担保、无抵押”的小额贷款业务,这可能会加剧消费金融公司的竞争程度[4]。
三、促进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政府需要促进个人征信系统的完善
消费金融公司是经营无抵押、无担保的信用贷款,个人信用报告的详实程度对其能否实现稳定经营有重要影响。资信水平高的借款人,还款概率高;资信水平不良的借款人,违约可能性高。消费金融公司应甄别不同的借款人,决定是否借款以及收取不同水平息率来管理自身风险。因此,发展消费金融公司,政府必须促进个人信用体系的完善。
在政府宏观调控的引导下,各行业各地区应相互沟通,实现信息共享。就目前而言,央行的征信系统是覆盖范围最广、记录最多的个人信用系统。虽然央行的个人信用记录早在2008年就达6亿以上,但相对全国13亿人口来说,个人信用记录的普及率还较低。因此,各行业各地区应相互交流信息,正如2009年末央行已和信息产业部达成协议,同意电信用户缴费信息接入个人征信系统,并已责成各地人民银行和电信企业推进这项工作。央行和信息产业部的协议说明央行的个人信用记录不再只单单来自于各商业银行的信贷数据,这种征信合作范围的扩大,有利于敦促消费者珍惜自己的信用;有利于进一步商业银行降低贷款人违约风险;更有利于我国推进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因此,央行可考虑与各行业联合,将个人在缴纳公用事业性费用、税费的缴纳情况以及各种不诚信的情况纳入征信所涉及的行业和范围。
(二)消费金融公司须发挥自身优势谋发展
1.专业化的产品和服务
由于现阶段消费金融公司融资成本较高,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又面临较大的客户违约风险,因此,消费金融公司的消费贷款相对于商业银行的信用贷款而言,其竞争优势在于提供了专业化的产品和服务。消费金融公司可通过销售商与潜在客户进一步的接触,建立一体化的市场营销网络。
相比商业银行的信用贷款,消费金融公司可选择装修、出国留学、旅游、婚庆活动等方向提供专业化的产品与服务,并学习国外汽车金融公司发展的经验,结合自身实际和活动方向的特殊性,提出符合中国消费者习惯的金融方案。
例如年轻家庭在缴完房产首付之后,通常没有充足的资金进行装修,因此消费金融公司可提供为期一年的消费贷款,供其装修之用。为保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专业化,消费金融公司可选择与知名装修公司合作,参与客户装修前的材料准备、样式设计、装修中的分期缴款以及装修后的售后服务、日常保养等整个消费过程,为消费者选择合适、优惠的装修方案,并且将分期还款与装修质量挂钩,确保为客户提供贴心周到的服务。
2.具备合理完善的风险管理措施。
由于消费金融公司的客户是个人,其还款能力受到自身健康状况、在公司的交际能力、个人性格等多方面的影响,因而信用差异较大。同时,由于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是无抵押、无担保的消费贷款,因此它不能像商业银行评估抵押物价值来测量贷款所面临的风险。所以,消费金融公司管理的信用风险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不同。
由于违约风险也遵循大数法则,消费金融公司应效仿保险公司,努力扩大其客户数量,提高客户覆盖范围,用整个市场的还款能力来防御个别消费者的信用风险。但消费金融公司也应做好事先调查和资信审核,防止道德风险和金融市场上的“劣币驱逐良币”,尽量避免恶意骗贷的事件。
消费金融公司的风险控制还可学习美国消费金融风险转移的经验,即美国专业的征信局、专业的资产组合评估和咨询公司、专业的销售渠道开发机构等,采用金融创新,将消费信贷合同等产品打包成证券化出售,用市场手段解决消费金融公司的还款问题。我国需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的同时防止次贷危机的发生,一方面要健全监管制度;另一方面还要控制消费金融公司产品过度膨胀,防止其将低质贷款打包出售。此外,消费金融公司还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和控制体系,包括较高的拨备水平、分阶段了解客户信用情况、及时动态追踪,根据客户资信水平浮动利率,规避风险。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R].2009.
[2]史焕平.消费金融公司未来发展不容乐观[J].经济导刊,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