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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情况
我局党支部,紧紧围绕以学习促工作的目标,始终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扣单位安全监管工作实际,把实现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创新发展作为单位的工作的立足点和切入点,健全完善考核机制,努力营造良好的氛围,凝心聚力,建言献策,为全县安全监管工作的推进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通过完善工作制度,开展多项专题活动等方式,转变作风,提高整体素质和工作能力,增强工作动力,奠定了牢固的工作基础,树立了良好形象。
(二)以学习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积极发挥优势,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激发工作活力,促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
一是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综合协调职责作用,积极组织安委会成员单位,联手行动,深入基层,深入现场了解存在的隐患问题,提前发现,及时防范和排除,征求建议40余条,推动了全县安全监管整体工作的提高。二是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引领作用,现有干部职工9人,党员7人。在学习活动中全部都参与了学习活动,并认真书写了个人分析材料,查找了问题,得到了及时整改。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局在该阶段,严格对照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通过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表、深入基层走访、查找部门、单位和个人存在的问题、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群众评议等程序,从部门职能职责、工作作风、监管方法作了深刻检查和深刻的分析,从反馈的征求意见和建议、民主生活会等情况反映出了存在的问题,各与会的领导严格对照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查找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开展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综合协调作用没有得以充分发挥。与会领导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成立以来,能与各安全主管部门群策群力,集思广益、齐心协力将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妥善处理和办结,没有出现过反弹的现象。对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管到位,我县安全生产形势基于平稳的状态。但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综合协调部门,安全监管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在今后的安全监管工作中,如果充分的发挥了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作用,加强部门联动,形成综合监管的整体合力,那么对我县各重点领域和行业的安全监管效果将更加明显,监管质量会更佳。
(二)、服务型监管的部门特征还未得以完全体现。现在大力提倡阳光政府制度,面对全县各种生产经营企业,对安全监管工作应该提前介入,要做到提前发现问题,提前分析问题,提前解决问题,少开罚单,体现服务监管为主。要以服务监管的热情赢得更多的外企到我县来投资和开发,创建良好的投资环境。尽管安全监管工作压力是很大的,但不能将压力变成负担而发泄式的爆发出来,而应该将压力转变为动力。在监管的方法和方式上最好以服务监管为主,才能更受外企的欢迎。
(三)、以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为准绳,为我县的正规企业进行服务监管。由于我县地处边远山区,很多老百姓的认识不够,导致地方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经常受到不良的影响和干扰,参加会议的企业领导提出安全监管部门应该准确掌握国家政策和相关法规,站在企业的角度,真正履行服务型政府部门的职能职责,对企业的健康发展应起到保驾护航的职能作用,为××的平安、和谐发展奠定基础。
(四)、安全监管的职能部门工作不明确。与会者的企业领导还诚恳的提出,在我县还存在对企业安全主管的部门责任不是很明确,对同一问题,会出现多部门插手监管的现象,不知道谁说了算数。希望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综合协调作用发挥出来,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组织联席会议,进一步清楚监管部门的职能职责,突出安全监管的成效。
(五)、安全监管部门的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如果安全监管部门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不精,又何以谈发展呢?因此,企业领导得出一个共识,就是加强事前培训,事前指导工作。安全主管部门要加强业务素质的提高,从而提高安全监管的质量。
同时,我局领导班子成员和各股室、职工分别查找了自己的不足,分析了原因,班子成员之间也开展了诚恳的批评和自我批评,并且针对全局干部职工个人存在的问题,分别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
自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开展以来,我局采取召开座谈会、登门走访、深入调研、设立意见箱、书面征询等多种方式认真征求基层群众、特殊对象、联系点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结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征求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梳理和分类,发现了安全监管在工作理念、工作定位、工作能力、工作作风四个方面还存在着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整改和提高。
一是在全面领会和准确把握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上还不够深入,没有充分发挥思想优势,思想不够解放,观念不够创新。二是把握工作定位方面不够明确,中心意识不够强烈,工作的目的性和主动性方面还待进一步加强。三是个别人员工作能力还不能充分满足工作需要,科学管理理念不够强烈,在思想境界、工作标准、追求目标方面还存在眼界低、起点低、标准低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查找差距,深入挖掘内在潜力,不断提高科学管理能力和水平。
四是工作中还存在作风漂浮、激情不足、固步自封、畏缩不前、小进即满、安于现状的现象,没有完全把心思用在提高能力上,把精力用在抓好工作上,没有创造出实实在在的工作业绩。
三、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是没有很好地坚持用理论武装头脑,对科学发展观的学习理解把握不够。对科学发展观的学习深度还不够,学习气氛不够浓厚,没有很好地坐下来、静下来、学起来、深下去,全面准确领会科学发展观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严格按照学习实践领导小组的部署和要求,通过集中学习、培训、听报告等形式组织了对科学发展观进行学习,但是在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在解放思想,转变不适应科学发展观思想观念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在深刻理解、准确把握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和精神实质上还有所欠缺。
二是在坚持以人为本,没有把以人为本作为安全监管工作的根本理念,切实落实到制定政策和开展工作中去,落实到广大干部的思想和行动中去,创造条件、搭建舞台,没有充分激发他们的创造热情和工作热情。
三是在坚持解放思想,努力创新监管工作思路方面不够强烈。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有的党员干部还存在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现象,对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理解不深,认为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理论,与实际工作关系不大,习惯于用老眼光看待新事物、用老办法解决新问题。面对与科学发展观不相适应的热点问题和队伍、管理长期存在的难点问题,存在畏难情绪,遇到难题绕着走,没有形成统一战线自身科学发展的新思维、新机制、新举措。
四是在坚持改革、创新、健全和完善管理机制不够超前。
五是没有很好地发扬优良的工作作风,干部的素质和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工作中存在着专业素质不高、办法不多、创新不够、措施不实;作风上不扎实、不深入、不细致;精神状态上精力不集中、信心不足,党员干部的素质和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工作中还存在作风漂浮、激情不足的精神状态,固步自封、畏缩不前的工作态度,小进即满、安于现状的自缚意识。没有很好的树立靠作为赢得地位的工作理念和务实苦干的工作作风,没有很好的树立突破常规、敢为人先的创新精神,没有牢固树立创一流的思想观念,去创造出实实在在的工作业绩。
四、在学习实践活动中达成的新认识以及下步措施
(一)加强整体及自身学习,提高科学管理及处理问题的能力。加强规定和自选知识的学习,提高思想政治水平。
(二)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安全监管执行力,发挥干部职工的凝聚力。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以科学发展、安全发展、预防为主为总体要求,以强化责任落实、隐患治理、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准入、科技支撑和安全基础建设为主要措施,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监管,“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点面结合,认真落实安全监管职责,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二、工作目标
一是杜绝较大事故,控制一般事故。
二是每半年对全镇非煤矿山企业检查1次,复查1次,检查比例不少于开工企业总数的100%。非煤矿山全年事故数控制到最低。
三是半年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检查不少于2次,检查的比例不低于100%。对烟花爆竹经营户检查1次,覆盖率达100%。
四是全年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检查覆盖率达100%。
五是全年对尾矿库检查2次,检查覆盖率达100%。
六是全年对人员密集场所检查不少于2次,检查覆盖率达100%。
三、主要任务
(一)承担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二)按规定承担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准入管理责任,依法组织并指导监督实施生产安全准入制度。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三)贯彻实施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和规程,监督检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四)负责参与市局组织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根据职责,参与一般事故调查处理。
(五)负责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
(六)组织一般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检查一般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四、生产经营单位情况
辖区监管企业71户。其中:
1.现有非煤矿山企业11户,停产企业9户;
2.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企业7户;
3.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10户;
4.一般生产经营企业户11户;
5.尾矿库23座;
镇安全生产工作重点主要在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贸等行业和领域,是市非煤矿山监管的重点镇。
五、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和监管执法工作日测算
国家法定工作日365-104-11=250天。其中:全年总天数365天;双休日=52周×2天/周=104天;元旦、春节、五一、端午、国庆节等计11天法定假日。
安全检查工作日:
安全检查工作日=总法定工作日(660)—其他工作日(90)—非检查工作日(60)=510个工作日。每人约170天。510个工作日,占国家法定工作日的77.2%。
其它执法工作日:
其它执法工作日每人约50天,150个工作日,占国家法定工作日的26.5%。包括以下内容:
1、生产隐患排查报告的受理、登记建档、跟踪监控、督促整改等;有关报告、制度、安全措施的备案。
2、贯彻落实上级应急局、镇政府的工作,迎接上级领导检查工作。
3、督查镇安委会成员单位工作。诸如:春节、全国“两会”期间、雨季及“十一”等。
非检查工作日:
非检查工作日每人约30天,540个工作日,占国家法定工作日的12%。包括以下内容:
1、学习、培训、考核、会议;参加党群活动;机关值班等预计所占用的工作日。
2、公务员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及病、事假。
六、对企业监管执法覆盖面及检查内容
按照省应急局《关于印发〈省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安监管-字〔2019〕2号)的规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突出重点检查、抽查等方法履行检查职责。
第一季度
1.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对非煤矿山企业做好冬季防滑、防冻、防火、防中毒、窒息等方面的工作;
3.对停工、停产的非煤矿山企业做好值班值宿和应急管理进行安全检查。
4.做好复工安全准入条件的的审核工作,协助企业做好复工组织工作。
5.深入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开展“两节”、“两会”期间的安全工作大检查活动和春季安全大检查。
第二季度
1.抓好冬春专项整治行动、检查、总结。
2.抓好防春季“桃花水”工作,防止露天矿山山体滑坡,地下矿山防止淹井专项检查和复查工作。
3.开展安全月活动,对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月”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季度
1.开展汛期尾矿库安全检查,防止尾矿库漫顶、溃坝、渗漏;
2.开展地下矿山、露天矿山汛期防治水为重点的专项检查,检查各项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
3.加强非煤矿山应急救援建设,协助监督企业进行应急演练,强化救护队员的各方面素质,不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季度
1.开展冬春会战的专项安全检查;
2.开展“国庆节”、“中秋节”、“元旦”前后安全工作大检查;
3.对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的企业按《检查计划》进行安全抽查50%;
4.对季节性停产的企业进行停产前的安全检查。
镇安监站计划检查各类企业72户(非煤矿山11户,危险化学品企业7户,烟花爆竹10户,一般企业11户,尾矿库23座,停产企业9户),按检查的频次总计检查154户次。
对企业监管检查内容
1.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2.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3.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4.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5.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6.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7.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8.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9.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10.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11.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12.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13.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14.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15.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16.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17.依法监督检查地下矿山“六大系统”按期完成情况。
18.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领导下井制度的建立、执行、考核、奖惩情况。
19.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情况。
20.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七、监管岗位职责分工
(一)人员岗位
邱纯琦(安监站站长)兼镇安委会办公室主任;
韩敬全、李振祥(站员)。
(二)分工及职责
站长工作职责
1.负责安监站全面工作;
2.对镇管辖以内的非煤矿山(含尾矿库,下同)企业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规范文件的执行情况,按检查计划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3.按上级精神组织开展各类专项整治,制定方案,并总结上报;
4.完成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工贸等行业的检查计划,年度重点工作;
5.根据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
6.组织监督检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
7.负责各种报表及时上报,建立各种台账;
8.加强自身建设,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提高执法效能,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站员工作职责
1.协助站长做好安监站的工作。
2.组织开展危化企业标准化的开展及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企业、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基础台账;
3.对上级文件精神传达,开展专项整治总结;
4.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地面工厂、重大危险源的基础档案并及时更新;
5.建立健全案件档案,接待来信、来访;
6.对下达的责令整改指令书、复查意见书、现场检查记录及时整理并存档备查;
7.具体负责一般企业(地面工厂)生产企业进行监管、和安全检查;
8.积极参与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重大危险源监管,积极参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事故调查处理,积极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9.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10.负责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备案工作;高危行业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工作;非煤矿山企业的开工、试生产备案、停产报告的存档工作;
11.建立健全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企业、烟花爆竹经营企业、重大危险源企业的基础资料并及时更新;
12.根据上级要求,及时上报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企业的隐患排查报表、各种报表和有关情况总结;
13.负责建立健全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在用设备及检查检测的基础档案。
八、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工作计划
1.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明确检查的责任和范围。及时对检查处理情况作出书面的记录。
2.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发现违规违章行为应当立即纠正;对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下达违法行为的整改通知单进行整改。
3.现场监管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及时报送市应急局。
4.监管检查时,要做到有机结合,即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安全生产检查与服务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重点时段检查相结合。
5.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必须文明执法,细心服务,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九、执行与考核
1.要严格现场监管、检查的计划性,确保监管检查计划的完成。
2.按月对监管检查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未能完成计划的在下月工作中追加,确保《安全检查计划》有效实施。
3.因上级工作部署,部门职能职责调整和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监管、检查计划需进行重大调整与变更时,应及时调整监管、检查计划。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讯,4月21日《人民日报》)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
5.关闭;
6.吊销有关证照;
7.行政拘留。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
1.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证照的相关部门决定;
3.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
4.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5.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
一、调查取证
(一)现场检查
1.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
2.执法人员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
3.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一一记录,并由当事人(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负责人)逐页签名;负责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请在场人签字。检查人员和记录人应当分别签名。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请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字证明情况。
对现场进行多次检查的,每次均应制作笔录;有多处现场的,分别制作笔录。
(二)询问证人或相关人员
1.询问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2.执法人员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
3.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为单位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询问之前,应要求被询问人出具身份证明材料(含身份证)。被询问人无法提供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予以确认。
询问结束后,应当交被询问人校阅笔录。被询问人发现记录有误,可以要求修改笔录。在每一处修改的地方,应让被询问人一一签名,予以确认。修改时,不能遮盖原来记录的内容。被询问人要求作较大修改且修改内容与记录的原文有重大出入的,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后另外书写,并签名确认。
笔录制作完成后,被询问人应当逐页签名,并在文书末尾(紧接正文的最后一行)书写“以上笔录情况属实”,并签名、注明日期。询问人和记录人应当分别签名。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
1.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2.执法人员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
3.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当事人为单位的,应当写明陈述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询问之前,应要求陈述人出具身份证明材料(含身份证)。陈述人无法提供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予以确认。
陈述人陈述完毕后,应当交陈述人校阅笔录。陈述人发现记录有误,可以要求修改笔录。在每一处修改的地方,应让陈述人一一签名,予以确认。修改时,不能遮盖原来记录的内容。陈述人要求作较大修改且修改内容与记录的原文有重大出入的,可以要求陈述人在笔录后另外书写,并签名确认。执法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陈述人自行书写陈述、申辩的内容。
笔录制作完成后,陈述人应当逐页签名,并在文书末尾(紧接正文的最后一行)书写“以上笔录情况属实”,并签名、注明日期。询问人和记录人应当分别签名。
如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处理报批表、结案审批表中注明情况。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独立法人和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实体(如分公司、项目经理部等)负责安全生产的行政正职。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陈述笔录,核实其是否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由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陈述笔录将作为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之一。
(四)先行登记保存
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先行登记保存。
2.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
3.执法人员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
4.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紧急情况下,可以先予以保存登记,然后补办批准手续。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6.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被登记保存单位(人)或者物品所有(持有)人、执法人员应当分别签名或盖章;不在现场或拒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并请在场的见证人签名。
二、行政处罚
(一)事前告知程序
1.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3.在同一案件中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处理结果的,应当重新履行事先告知程序。
(二)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适用:①警告;②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2.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3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一般程序
适用:①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均不含本数);②没收违法所得;③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④吊销有关证照。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1.进行立案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2.执法人员可以填写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有关材料,保证调查取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①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
②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4.调查取证阶段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报批表,写明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案件基本事实、争议要点和主要证据,以及承办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的意见。争议要点中应当写明当事人与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在定性、定量方面的分歧点,当事人对自己的观点提供的主要理由、证据;证据一栏中应当列出主要证据的名称;在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处罚案件中,承办人员应当在拟办意见中作出说明。
5.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事故调查报告中应当包括主要负责人的履职情况。
7.生产安全事故中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履职情况,分别进行处罚。死亡事故中,对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最低罚款数额不得低于3万元。
8.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加重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安全事故后,有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在事故处理中,视作情节严重;重伤事故中,按照《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计算,损失工作日3000天以上的,视作造成严重后果。
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7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死亡事故最低罚款数额不得低于3万元,且应当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重伤事故最低罚款数额不得低于5000元。
9.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10.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形式主要有:
①直接送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有关人员签收。
②邮寄送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般采用双挂号的形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寄出,挂号收据作为邮寄送达的凭证,挂号回执上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③留置送达。在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理由和日期,送达人、见证人必须签名或者盖章。
④公告送达。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11.伤亡事故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其他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延长至90日。
(四)听证程序
适用:①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②吊销有关证照;③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作听证告知书的,可以不再另行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送达听证告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
3.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书记员、当事人或者委托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4.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2)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3)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4)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5)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辩论;
(6)当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7)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5.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当事人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在文书末尾(紧接正文的最后一行)书写“以上笔录情况属实”;听证会参加人也应当分别签名。
6.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五)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出具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盖章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以及违反的法律规定和责令改正的法律依据等。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既可适用于简易程序,又可适用于一般程序。
(六)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意见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安全问题的,应当出具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安全问题的,应当出具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意见书。
(七)安全生产复查意见书
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停止建设后,生产经营单位经整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查后,对整改完毕的,应当出具安全生产复查意见书。
三、执行程序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一)催缴罚款
适用: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后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罚款催缴通知书,也可以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形式催缴。
(二)强制执行
适用: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申请。
(三)案件移送
适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或者查处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的职权、级别、地域管辖范围,或者违法事实同时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移送给有权处理的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
1.在案件移送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接受移送的机关做好沟通工作。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写明违法事实、移送的具体原因及法律依据等。
3.案件移送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写明违法事实、移送的具体原因及法律依据,移送财物及有关材料的名称应当一一写明。
4.案件移送给有关机关后,应了解受移送机关是否收到案件移送函及附送的材料,必要时,可以当面交接。受移送机关收到材料后,应当签收或出具收据。
四、结案审批
案件处理终结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批准结案。在“执行情况”栏中,写明案件终结的几种情形:
1.当事人自觉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2.当事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完毕;
3.当事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完毕;
4.当事人死亡或被注销、被解散、破产,经法定程序无法执行相应的义务。
其他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法律、法规、标准和要求为基础,加强开发区科学规划,健全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促进开发区安全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为胡埭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总体目标
通过科学规划、理顺关系、严格管理、落实责任、强化执法等工作,着力推进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建设、体系建设、基础建设和制度建设,全面建立“界定清晰、责任明确、管理统一、监管有力、保障到位”的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机制,显著提升开发区整体安全生产监管水平,全面实现坚决遏制较大以上事故,最大限度防范和减少一般事故的安全生产目标。
二、源头防控,完善开发区安全设施功能保障
1、注重区域安全规划。开发区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统筹纳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认真开展开发区安全生产状况的安全评价,确定开发区发展的安全容量,合理规划开发区发展涉及的危险装置空间布局;完善开发区水、电、路、气等基础设施和应急避难场所,预留安全通道、安全距离和发展空间;强化进区项目选址安全条件论证,提高进区项目建设标准和集约化程度,确保项目选址恰当、规范有序;及时对构成重大隐患的建成项目进行空间布局调整,依法淘汰落后产能和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装置。
2、加强前置安全控制。开发区要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新、改、扩建生产经营单位须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对不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擅自投入生产经营的,应当报告并配合区级有关部门依法立案查处;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单位未办理安全生产相关行政许可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及时制止其生产经营,并督促其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对拒不办理的,应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安监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加强开发区内公共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公共设施、厂房结构和有关设备、设施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入驻的生产经营单位须查验工商营业执照、许可、验收等相关证照和手续,审查安全生产条件,实施安全生产告知承诺。
3、规范承包租赁行为。开发区内企业承包租赁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入驻企业引进外来单位或人员承包经营的,将厂房、场所出租、转租或者转让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开发区管理单位,并履行相关事项审查备案手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及有关业务转交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将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设备、设施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和处置。
4、落实项目信息共享。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的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区级有关职能部门要做好开发区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并实行项目审查报送制度。按照“谁审批、谁报送”的原则,区发改、经信、建设、科技、工商等部门要定期将生产和建设项目立项、企业登记和变更等情况及时通报给开发区安委会办公室,使开发区对入驻企业迅速落实监管措施,提升监管效能。
三、明确要求,落实开发区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1、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外,开发区范围内的其它属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均由开发区负责监管,并由开发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分工负责。
2、建立入园手续移交机制。按照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各单位、各有关部门搬迁至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自投产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与开发区安全监管部门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并同时报送区安委会安全生产办公室备案。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原监管单位、部门应当继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配合开发区开展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已搬迁至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原监管单位、部门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移送的,由原监管单位、部门实施监管。
3、加强项目建设安全监管。切实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属于区内其它板块迁入的,由项目原所在地的开发区、街道负责安全生产监管,属于招商引资进入的,由项目招商的区有关单位、有关部门负责监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施工项目安全生产的协调、管理,须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施工单位及其有关施工人员、设施、设备的相关安全资质和证明,应当报开发区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4、明确事故控制指标统计。市级重点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市级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其它已实施移交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均纳入开发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由开发区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和报送工作。已搬迁至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原监管单位未与开发区办理交接手续的,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原监管所在地的其它开发区、街道和区有关部门统计。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纳入项目监管单位、部门统计。
四、配强力量,健全开发区安全监管组织体系
1、强化安全生产组织领导。开发区须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委员会由开发区管委会、安监部门、负有安监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各共建园区负责人等组成,分析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对策,制订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开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
2、配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的意见》的规定,根据开发区中小企业多、新入企业增长迅速、企业结构复杂和发展多元化、监管任务日益繁重的特点,本着配齐、配强、配好的原则,开发区安监人员应配备至12人以上,主要职责是根据法律规范,从事生产、消防、交通、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其中明确部分监管人员专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日常检查、专项督查和重点巡查。
、园)区管理位加强特种设备设施动防护用品、参加工伤保险;督促园五、认真履职,构建开发区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1、明确安全监管机构职责。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应当在安委会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负责开发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管理;查验进区企业安全生产的相关证照和安全规章制度,并建立一企一档;牵头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对进区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工作,督促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评估、监控,编制开发区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开展各类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协助实施安全生产评估,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管理经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联合执法检查行动;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等。
2、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开发区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如下工作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安全生产一企一档和告知承诺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制度;消防、用电、用气、职业健康、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制度等。
3、实施安全事项重点检查。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对开发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事项进行重点检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各类安全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与考核,并持证上岗;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隐患整改和改善劳动条件;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确保特种设备定期检测,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和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