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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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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监督方式

采购监督方式范文第1篇

一、第三方理财公司概况

理财,指的是对财务(财产和债务)进行管理,以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理财分为公司理财、机构理财、个人和家庭理财等。第三方理财是指那些独立的中介理财机构,它们不同于银行、{1}保险等金融机构,却能够独立地分析客户的财务状况和理财需求,判断所需投资工具,提供综合性的理财规划服务。作为独立机构的第三方理财,不代表基金公司、银行或者保险公司,而是站在非常公正的立场上严格地按照客户的实际情况来帮客户分析自身财务状况和理财的需求,通过科学的方式在个人理财方案里配备各种金融工具。由上可知,第三方理财公司是指为客户进行自身财务状况分析和提供科学理财建议的中介机构。

第三方理财公司兴起于美国,在美国已有50多年的历史,发展比较成熟,但是进入我国不过才十年多的历史。由于近些年收入的提高,我国民间有大量的个人闲置资本,很多人看中了商机,纷纷成立投资咨询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即第三方理财公司。虽然在我国第三方理财公司是新生事物,但是其发展速度很快,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已有上万家第三方理财公司,其经营模式多样化,有的以向客户提供理财规划服务为主,收取年费或会员费以及以业绩提成为主的管理费,而有的向客户销售产品为主,以向发售产品的金融机构收取渠道费或佣金。

金融行业是个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业,而第三方理财公司由于与金融业有着天然的联系,因此自诞生以来就伴随着高风险。首先第三方理财公司虽然不直接从事金融业务,但是它推荐的理财产品或者提供的理财规划大多与金融或准金融机构的产品有关,在给客户代来高收益的同时也必然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其次,我国的大部分理财客户金融经济知识相对欠缺,出于对理财公司和理财人员的信任,经常将资金委托给第三方打理,而理财公司和专业理财人员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又给资金的安全带来风险。对于这种高风险的行业,基于我国不成熟的市场,我们应该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来降低它的风险。市场监管制度包括事前监管和事后监管。对于第三方理财公司来说,由于其带来的风险和危害过大,仅仅依靠事后监管不足以降低风险和减少损失,笔者认为完善的事前监管制度即市场准入制度对抵御风险很重要。

二、我国关于第三方理财公司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建立了完善的市场准入制度,但是对于非金融机构的第三方理财公司,缺乏专门的准入规范。从目前我国的法律看,对于从事一般投资咨询的第三方理财公司的设立,主要的设立依据是公司法和互联网对金融公司的相关规定。对于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与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第三方理财公司的设立,除了遵守上述的法律外,还要满足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公司法是第三方理财公司设立的基本法律依据。无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要求,只要满足股东人数、公司章程、办公场所等条件,就能设立公司,公司法并没有对于第三方理财公司作出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特殊规定。显然公司法并没有为第三方理财公司建立专业的市场准入制度。

对于涉足互联网的第三方理财公司来说,除了要符合公司法的一般条件外,还要满足我国关于互联网管理的一些规定。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这类公司需要到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性的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从这些条件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主要是从网站技术安全的角度对第三方理财公司进行准入限制,这对于降低此类公司的经营风险没有太大的作用。

对于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第三方理财公司,除了要遵守上述的规定外,还要满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对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公司的要求。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公司必须依据该办法得到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根据该《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②,第三方理财公司要想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活动,必须有一定的注册资本和一定数量的具有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向地方证管办或中国证监会递交申请材料,经过地方证管办或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后方能从事证券、期货类的投资咨询业务。该《暂行管理办法》对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第三方理财公司实行审批制,对其注册资本和人员的从业资格规定了市场准入的最低门槛。

对于从事基金投资咨询并拥有基金销售资格的第三方理财公司来说,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了详细的设立条件与从业资格,从公司的内部制度的建立、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的资质与人数等方面,为此类公司的设置了较高的准入门槛。③首先要求凡是从事基金销售的公司均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治理结构、风险防范机制、经营机制、安全的经营场所与设施等方面,其次针对专门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销售基金提出了具体的设立条件,比如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且必须是实缴资本;高级管理人员与直接从业的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基金从业资格和一定的工作年限,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10人,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等。这些具体的规定,为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第三方理财公司设置了较高的门槛,提高了第三方理财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有利于减少风险发生。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除了从事证券、期货类投资咨询和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第三方理财公司有准入的门槛外,从事其它投资咨询的第三方理财公司几乎没有市场准入的限制,这使得成立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和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之外的第三方理财公司非常容易,这样的现状有利有弊,好处是我国的理财市场从业主体数量众多,市场活力很强,弊端是第三方理财公司实力参差不齐,给这个新兴市场带来很大的风险,容易破坏人们对这个市场的信用。此外,证券、期货类投资咨询公司,虽然有市场准入制度,但是《暂行管理办法》实施已经快二十年了,其规定的100万注册资本的要求太低,加上公司法定注册资本制的取消,使得这一规定形同虚设。由上可见,关于第三方理财公司的一般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亟需完善。

三、建立市场准入制度的必要性

为了防范第三方理财公司的市场风险,不仅要加强事后监管,更应该从进入市场的准入制度上把好关,减少不良主体进入的机会。

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而政府的宏观调控主要手段之一就是法律。对于第三方理财公司这种高风险的市场主体,政府不能完全交给市场自由调节,而是应该通过法律将它带来的风险控制在可控的范围内。政府控制风险的主要法律手段就是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而市场准入制度就是事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第三方理财公司的准入审查,有利于将那些不良主体拒之门外。

其次,就我国的第三方理财公司的实际情况而言,规定一定的准入条件很有必要。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各种类型的第三方理财公司上万家,其中不乏实力雄厚从业经验丰富的优良公司,比如诺亚(中国)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也有很多打着理财幌子实则是非法集资的骗子公司,比如最近出事的E租宝、泛亚等,就是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存款的典型。如果有严格的准入制度,增加此类公司的设立难度,有很多骗子公司将无法进入市场,也就不会带来这么恶劣的后果。

第三,虽然投资人手握大量闲置资金,但是他们欠缺专业的投资知识,缺乏渠道了解投资对象的详细信息,这种信息不对称使得他们极易在理财人员的劝诱下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由于利益驱动,理财人员为了业绩对投资者百般诱导,有些投资者很难抵制住诱惑。例如,E租宝的投资者90%是老人,他们知识结构和社会经验都已经落后了,对于这种新生事物,缺乏必要的了解,理财人员很容易用高收益打动他们,让他们拿出自己的养老金和多年储蓄投入到E租宝,没想到最后血本无归。所以对于缺乏投资理财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来说,设立准入制度,加强对第三方理财公司的信息登记和披露,使得他们能及时了解第三方理财公司的真实信息,以便作出正确的选择。

四、市场准入制度的主要内容

笔者认为,第三方理财公司的市场准入制度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第三方理财公司的市场准入采取核准制。除了普通的工商登记外,第三方理财公司还应该得到主管部门的核准。为了提高第三方理财公司设立的效率,不宜实行审批制,因此建议采取核准制。对于核准的机关,笔者认为交由各地方的金融管理机构比较合适。第三方理财公司不属于传统的金融领域,我国央行、证监会和保监会都不是对口的监管部门,另外这些部门职责已经很繁重,不适合再加重他们的监管责任,那么把第三方理财公司的核准权交由各地方的金融管理机构做主管机关是不错的选择,他们负责本区域内第三方理财公司的设立核准,也便于监督这些公司的经营。

2.设立第三方理财公司应满足法定条件。除了公司设立的一般要求外,对于设立第三方理财公司要从注册资本、从业成员资格等方面规定最低标准。首先应根据第三方理财公司的类型分别提出不同的注册资本要求,仅仅提供咨询服务的企业,注册资本可以低起点,提供销售产品服务的,注册资本要高起点,且必须是实缴资本。其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应该具备一定年限的金融行业的工作经验和相应的职业从业资格。第三,要求第三方理财公司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第三方理财公司应该建立内部的合规审查制度和财务审计制度等。

3.主管部门应该公开第三方理财公司的核准文件的基本信息。并要求其定期进行信息披露。工商登记的信息对于投资者了解第三方理财公司的实力来说远远不够。主管部门应该将第三方理财公司的核准情况及其主要的信息公布在网上,便于投资者查询。同事定期要求第三方理财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对其经营状况和重大债权债务事项进行公布。

4.制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对于不遵守市场准入法律的第三方理财公司,应该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对于那些没有经过核准的从事第三方理财业务的市场主体,要求其停止经营,并追究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那些经过核准取得经营资格的第三方理财公司,如其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其整改,屡犯不改的撤销对其的核准。只有制定严格的法律责任,才能督促第三方理财公司遵守法律的规定,合法经营。

以上是笔者对第三方理财公司市场准入制度的初步设想,希望能为相关法律的建立与完善提供建设性的意见。

注释

采购监督方式范文第2篇

关键词: 高校 政府采购 规范化 对策

自2003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以来,全国各大高校逐步建立起自己的政府采购管理机制,但是随着高等院校不断发展,政府采购工作不断深化,对各高校政府采购工作的要求不断提高,当前国家针对高校政府采购工作的相关制度并不健全,各大高校在政府采购当中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亟待解决。

一、我国高校政府采购现状

(一)我国高校政府采购方式

1.相对集中管理机制。相对集中的管理机制指将采购管理的职能集中于相关部门,如高校采购的器材、设备、仪器等物品属于仪器采购相关部门管理;大型设备或者建筑用的材料则统归后勤、基建部门管理等。很多院校都采取这种相对集中的采购方式处理问题,把这些需要采购的东西统归于一个或者几个相关部门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则负责相关辅助工作。

2.分散型管理机制。这种管理机制是针对不同项目临时设立不同的小组进行采购工作。如院校需要采购一部分图书则临时由图书管理部门设立一个图书采购小组对采购工作全权负责,不设立长期采购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则负责相关辅助工作。

3.委托管理机制。这种管理机制即学校专门设置一个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采购学校需要的采购项目,并向当地政府采购中心上报学校需要采购的项目,学校不单独完成采购。这种机制常见于直属院校。

(二)我国高校政府采购当中存在的问题

1.我国高校政府采购程序不够规范。首先采购程序不够规范,不论是采用第一种还是第二种采购方式的高校,在采购程序当中都既存在自主招标又存在委托招标,采用的方案机制不够完善,而采购项目不同,各个部门(小组)采取的政策、方式与管理尺度也不尽相同,执行标准都不一致,因此在采购过程中极容易出现问题。

2.我国高校政府采购方式单一。目前高校当中采用的采购方式基本为招标采购。这种方式要求以投标方式选取采购价格最低的报价商,但是对于高校来说,这种采购方式未必适合每一种采购,如大型仪器,这种专业设备在性能方面的要求比较高,往往高校采购的时候会因为价格问题忽略质量水平与综合性能。

3.我国高校政府采购效率低下。随着高校改革深入,国家对高校的投入越来越多,使高校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扩大,但是高校在政府采购方面的配置并没有因此增加,人员依然很少,客观上导致高校政府采购效率低下。国家对高校政府采购没有相应的政策或者文件性说明,导致目前高校政府采购效率比较低下。

二、完善我国高校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化的对策

(一)设立独立的政府采购管理机制

为了方便对高校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可以将高校政府采购部门整合成立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单独管理。各高校可以根据所在地域专门设置一个高校政府采购管理机制,如各个高校可以专门设置一个采购小组负责高校政府采购工作,然后学校拟定相关管理办法,当高校需要进行采购工作的时候,由采购小组负责审定、采购信息,学校根据采购小组审定、的信息进行审核汇总,并上报执行。

(二)灵活机动地选择采购方式

我国高校政府采购一般选择招标采购方式,但这并不是唯一方式,应该针对不同采购选择相应采购方式,如高校仪器采购可以选择兼顾规定与高校自身特点的方式进行,首先公开招标选取供应商,选取供应商的同时在多品牌、多供应商当中选择,既兼顾仪器质量,又选取价格比较低的产品。另外,在供应商选择当中还可以结合国外先进经验,采取招标和竞争性谈判共存方式进行,只有通过充分竞争,才能选择到品质质量好、技术性能高、性价比比较高的产品。

(三)构建合理的监督机制

高校政府采购要确保“阳光工程”的品质,就必须坚定不移地执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解决高校政府采购当中容易滋生的腐败问题加大监督力度,加强监督机制。监督机制方面有内部、外部与法律监督三个方面。内部监督指学校内部自身的监督,即学校设置采购工作部门(小组)的时候要同时设置监管部门,只有对采购小组进行相关监督与约束,才能防患于未然。其次加强外部监督,主要包括纪检监察部门对高校整个采购活动的监督,这些部门要各司其职,发挥各自监督职能,对高校政府采购积极监督约束。最后法律监督,顾名思义,就是高校在政府采购当中要符合法律要求与政策规定,采购的时候依法进行,对采购当中的违法行为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切实执法、防微杜渐。

三、结语

高校政府采购工作是一项系统化工程,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切实做好的,在工作实际运作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努力与深入,需要国家、高校及相关专家学者共同努力。本文是就当前高校政府采购当中的问题提出一家之言,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引起学界关注,共同完善高校政府采购工作。

参考文献:

[1]李香平.高校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化管理的对策研究[J].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6,02:109-110.

采购监督方式范文第3篇

关键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

政府采购法在我国实施以来,虽然成绩显著,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当前深化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应主要从制度设计、制度实施、制度监督和人员培训几方面入手。

一、政府采购制度设计方面

加快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建设,使政府采购工作有法可依是当前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解决政府采购各项问题的关键所在。

首先,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设计需要注意的特殊情况是多方面的。例如,政府采购总量规模还不太大(目前大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2%不到,数量规模会影响作用能力);与世界发达国家政府采购制度建设约200年的历史相比,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基本的操作水平和能力比较有限;我国中央与地方、以及不同地区之间政府采购的操作、执行和管理能力与环境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我国社会各方面对政府采购制度在认识和行为上,仍受到诸多传统观念、传统习惯的影响,等等。鉴于我国政府采购方面的一些特殊背景,在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研究时,需要在研究国情的基础上,准确地确定政府采购政策目标定位。看看哪些政策是符合国情的,是“可为”的,哪些实际上是“不可为”的,或暂时“不可为”的,哪些介于“可为”与“不可为”之间,而哪些政策则是“非为不可”的。经过这样的过程,最后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

其次,政府采购制度设计应便于操作。研究制度设计的根本的目的是为实践服务。为实践服务的基本要求之一,是便于操作实施,并产生实实在在的作用。增强可操作性,重点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明确、精确、易行、可察。明确,是指政府采购制度目标、采购操作程序与方法、特别是一些概念要明确。例如,政府采购中有照顾中小企业、扶持落后地区经济发展、保护国货、低于市场平均价等政策目标。但是,要在现实操作中,何为“中小企业”?何为“落后地区”?何为“市场平均价”?等等,都应该有比较明确的定义和划分依据。精确,是一个“量”与“度”的概念。如照顾中小企业,应该在多大的量与度上给予照顾,确定“量”与“度”的依据是什么?

当前,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具体应解决好以下问题:

第一,尽快研究制定《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条例)。按《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对其相关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分解、细化,进一步丰富和充实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切实解决现实工作中“有法可依”的问题。例如,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各种采购方式的评标办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解释、说明,以增强在具体工作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减少随意理解,甚至不恰当使用评标办法的现象。

第二,加快建立健全地方性各层次的政府采购规章制度。鼓励各地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法》及上级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框架下,根据本地政府采购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公正、竞争的基本原则,针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客观需要,以开拓、创新、探索的精神,研究制定有利于提高采购效率、有利于监督管理、有利促进政府采购事业发展的办法、措施,而不应一味等、靠上级政策解决问题。

第三,明确界定政府采购参与各方的职责权利。政府采购活动本身涉及多个参与方,各个参与方在整过采购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各不相同,只有对采购人、采购机构、供应商、监督机构、评标人员等在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和权利做出非常明确的界定,使众多的参与者按职责办事,工作到位而不越位,采购活动才可能顺利实施。

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面

在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方面,主要是加强对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规范。

首先,形成完善的政府采购方式体系。一个完善的政府采购法中所包含的采购方式实际上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各种采购方式是有机结合,互相补充,相得益彰。因此,我国应对《政府采购法》中各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梳理与调整,形成相互融洽与配合的关系。如对公开招标设计其他采购方式予以补充的适用条件。

其次,必须就采购方式适用条件做出明确合理的规定,以指导和要求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根据特定的采购要求和市场条件选择适用特定的采购方式。否则采购人就可能不能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甚至还会为采购人规避公开招标提供条件,使他们采用其“偏爱”的方式,从而为政府采购中的腐败和不正当交易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和机会。

最后,必须对采购程序做出详尽合理的规定。从一定的意义上讲,采购方式与采购程序是密不可分的、互为表里的。选择了特定的采购方式,也就意味着选择了特定的采购程序。但在政府采购法的实态上,却并非尽然。例如,如果政府采购法指明了采购所采用的方式,但对在采用此方式时应该遵循的程序没有详尽合理的规定,则采购方式的适用也将有其名无其实。所以采购程序乃是政府采购法中有关采购方式的进一步深化,并且较之采购方式的适用更加重要。因此,我国应借鉴国际上政府采购立法与实践的经验对采购程序做出详尽合理的规定,尤其是单一来源采购的程序。

三、政府采购制度监督方面

依法强化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是保证政府采购依法实施的重要保障,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管最终都可能会偏离正常的轨道。强化政府采购监管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快完善监管法规制度

以《政府采购法》为基础,根据政府采购工作的发展变化,及时制定和出台与监管工作相配套的政府采购监管工作法规、制度和办法,充分赋予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各项监管权力,明确监管职能,保证监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监管工作具有独立性、权威性。同时明确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办法,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增强监督的震慑性。

(二)加强部门配合,共同做好监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法》明确的监管机关,应当切实肩负起政府采购的日常监督管理责任。同时,要积极发挥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等机关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形成各部门协调配合,通力协作,互通信息,从不同层面和角度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开展联合检查,共同协商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及时纠正或处理,从而杜绝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

首先,在加强对集中采购监管的同时,加大对分散采购的监管。可以通过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建立分散采购项目申报制、公开信息、抽取专家、采购合同备案、信息报告、采购资金集中支付等制度和程序加以约束和牵制;同时制定和完善分散采购监督管理体系,加大执法检查力度,确保分散采购行为的规范。

其次,在组织机构和操作流程上建立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监管机制,实行管、采分离;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做到采购、付款、验收等环节相分离,逐步形成有关各方相互制约的监督机制。

再次,坚决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透明度原则,在信息公开、采购流程、采购结果公告、采购纠纷仲裁等实行全面彻底公开,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规章,促进全社会对政府采购的监督。

最后,对集中采购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严肃人员工作纪律,建立岗位考核体系。

(三)实施全程监管,特别要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的管理工作

不断创新监管方式,调整监管内容,实施科学监管,变现场监管为主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全程监管。例如,积极参与招标文件编制工作,对其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对采购资金结算情况进行监督,规范结算行为;对采购项目履约情况进行监督,促进采购项目保质保量完成。要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的管理工作。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是否科学、规范,采购项目是否完善、细致,直接关系到整个政府采购活动的质量。一是要求各采购单位及时做好全年采购计划,详细列出年度采购项目和资金。政府采购预算一经批复,要严格执行,对无采购预算或超预算采购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采购资金,以增强政府采购预算的刚性,硬化政府采购预算的约束。二是优化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从预算编制入手,细化采购项目预算的编制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采购计划,增强采购的计划性,减少随意性。

(四)健全监管机构

依法统一设置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并合理配备人员是保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成效的关键因素。只有合理设置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政府采购干部队伍,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才能够提高政府采购监管水平,增强政府采购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和效果。

四、人员素质提高方面

提高政府采购人员素质的基本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积极开展在职人员的在岗培训

加强培训工作是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首要任务之一,使政府采购制度以更大的规模和更快的速度向纵深推进的保证,必须要大力抓好培训工作。

(二)创新当前的用人机制和用人标准,不断充实政府采购岗位人员

随着政府采购法贯彻执行力度增加,各地采购量迅猛增加,采购中心亟须补充精干力量。要在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与岗位的要求之间建立严格的筛选任用机制,以增进岗位工作的廉洁性、高效性和严肃性。要真正从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从发展的观点出发,聘用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复合型人才,并有计划地从地方有两年基层工作经验的大学毕业生中招聘一定数量的人才,将他们吸收到政府采购队伍中。要建立一种“严进宽出”的用人机制,实行持证上岗,杜绝“任人唯亲”、“内部调度”等不良的用人机制。通过各种激励法,促进他们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和特长。要选用政治过硬,作风民主,为人正派,有强烈敬业心,综合素质强的人员从事监管工作,对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要严格实行辞退制度。

(三)建立政府采购人员的考核激励机制

考核奖惩机制是事关政府采购工作能否永葆活力的关键所在。要分析认识每一员工的各种需要,刺激动机,激发每一位工作人员的内在积极性应该是组织管理者的核心工作之一。要建立起系统的考核办法,科学地实施激励机制。要从政治生活上对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给予关心,使其免除后顾之忧。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要从工作实绩、业务能力、岗位职责、工资待遇、人缘关系、服务单位评价、社会影响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核。通过考核使每一个员工理清工作思路、明确发展方向、找到持续改进的动力,进而在内部形成一个激励改进的氛围和环境,使阳光的事业永远充满希望。

参考文献:

1、黄明锦.浅谈政府采购绩效评估[J].经济研究参考,2009(5).

采购监督方式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等。

第十五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机构。

第二十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确定委托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采购人委托采购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采购监督方式范文第5篇

1、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简介

国库单一账户是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前提,以完善的

财政支付体系、信息技术和及时的银行结算系统为基础。发生财政支出时,财政资金也不再通过主管部门层层划转,而是在实际使用时由财政部门从国库账户直接划入商品和劳务提供者的账户。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将原来各预算单位的分散支付改为集中支付,从而把握每笔资金的最终去向,从根本上杜绝在预算执行中的克扣、截留、挪用资金的现象,有利于财政加强对预算资金的管理。

2、 政府采购制度简介

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指公共部门为了日常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在相关主体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按国际规定一般应以竞争性招标采购为主要方式),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和政府借款,从市场上为政府部门或所属公共部门购买商品、工程及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制度是指有关政府采购的一系列法规、政策和制度的总称。政府采购制度就是约束政府机关和公共机构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实现公共职能的制度。一般来讲,政府采购制度往往以政府采购法的形式来体现。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由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组成。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是采购合同授予的竞争制度。这一制度要求将公开的招标作为原则性的合同授予方式。根据采购需求和市场供应状况,还可以有其他的合同授予制度,例如像选择性招标、限制性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因为后面这些授予合同方式的竞争依此递减,所以使用的限制条件就越来越严格。合同授予程序的竞争性越强,越能体现当代政府采购制度的本质要求。

政府采购制度有利于建立一种反腐倡廉机制,使政府采购行为置身于财政、审计、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等全方位监督的机制当中,在公开、公正、透明的环境中运作,有效抑制了公共采购当中的各种腐败现象,有利于维护政府信誉,维护政府官员廉洁奉公的良好形象。

就一般意义说,在反腐倡廉制度体系中,公共财政资金的管理制度是源头治腐的利器。政府采购制度作为财政资金管理的重要手段,成为管住政府“钱袋子”的主要手段之一。政府采购制度建立起购物支付贷款主体、采购物品验收主体和购买主体三分离的制度,由财政统一付款,形成了钱与物、验收与购买分离的相互制约机制,有力地阻止了供给商与采购人的合谋而造成的公共财政资金的损失,促进政府的廉政建设。

二、目前政府采购监督情况

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建立,从制度上和财务收支的动作程序上做出了明确、系统的规定,资金运作透明度高,制约机制完善,政府可以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有效的监督,规范资金使用者的行为,防止利用财政资金牟取私利,促进资金使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防止滋生腐败,浪费有限的财力。 首先,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以后,政府采购的资金按预算拨付,纳入统一账户治理,从而确保受到财政部门全方位的监督。其次,政府采购的支付过程更加透明、便捷。第三,实行政府信息化平台以后,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更加健全。公平竞争不但使各个采购主体之间存在着互相监督制约的机制,同时政府内部也加强了财政、审计等形式的监督,此外,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介等舆论的监督力度也在不断加强。多样化的监督机制能有效地防止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权钱交易、寻租、暗箱操作等腐败现象,有力地推进政府廉政建设。

三、 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下加强政府采购监管的必要性。

政府采购是财政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规范财政支出、节约财政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但由于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的滞后,在《政府采购法》执行过程中缺乏具体的、规范性的操作规程。因此,在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后,如何将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与政府采购监管有效的结合起来加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能就更加显现出来。

四、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下如何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监管的建议

1、推行标准化管理模式,逐步将政府采购信息平台与财政一体化信息平台对接。采购平台的业务、数据与财政内部业务系统密切相关,目前的采购业务系统缺少与财政其他业务系统间的交互,预算管理系统内每年的预算批复数据无法通过数据接口无缝接入采购系统生成下年度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平台已经生成的中标信息无法导入财政一体化信息系统,需要单位手工录入。根据政府采购的管理和业务需要,迫切需要建立“全覆盖、全流程、全上网、全透明”的一体化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采购信息管理平台需要与与财政预算系统集成,获取年度采购清册、项目情况等信息;预算指标与采购计划,中标信息等对接。与集中支付系统互联,可以在支付时直接获取企业信用等级信息;与银行网关集成,获取项目资金拨付情况。

2、强化政府采购的预算编制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要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部门预算编制之前,修订和公布集中采购目录。凡属于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支出项目,一律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集中采购。政府采购预算的安排程序与行政预算管理体制相适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和“二上二下”程序。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是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始,政府采购管理部们应当全程介入其中,个别过程要签署审核意见,财政部门根据人大批复的预算汇总确定各单位具体采购项目的实施时间和方法,还需做大量工作,组织实施,及时发现问题,通过预算的执行来完成“阳光下的交易”,由财政监督变为监督财政。

3、建立动态监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制。通过动态监控系统查找政府采购管理重要岗位和重要环节的风险点,依法科学界定每一项权力的权限,完善和规范每一项权力的运行流程,建立健全以岗位为点、程序为线、制度为面、监控为主的岗位廉政风险防范机制,从源头上预防政府采购领域腐败问题的发生。加大外部监督力度,减少政府采购领域利益冲突发生的几率。参与政府采购操作、管理和监督的公职人员要将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全方位评价公职人员执行廉政情况,逐步建立政府采购领域防止利益冲突的预警机制。将政府采购工作与现代信息技术相结合。建立政府采购电子监察系统,对采购活动各个环节做到网上留痕、实时监控,避免人为因素的干扰,努力打造阳光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