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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考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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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考试制度

公司考试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本公司各级职员之考绩,除副经理级以上依公司章程办理外,其他职员分为期中考绩及期末考绩二种,期中及期末考绩之平均数为年度考绩。

第二条本公司考核各级职员成绩之记录,作为升职、升级、调迁、退职、核薪及发放年终奖金之重要依据。

第三条各级职员之考核成绩记录,均由人事主管秘存,公司除副总经理以上,其他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四条经办考绩之人员应严守秘密,并以公正、客观之立场评议,不得泄漏或循私,违者分别惩处。

第五条本公司编制内各级职员遇有出缺或公司扩编增加员额时,凡考绩优异人员,概应予优先递补。

第六条本公司考核工作为组长考核一般职员,主任考核组长及副组长,经理考核主任、副主任,经理级人员由总副经理考核。

期中及期末

第七条期中及期末考核系各级主管对所属职员平日之工作、能力、品德、学识、服务精神随时作严正之考核,并记录于期中及期末考绩表内,以为年度考绩计算资料。

第八条本公司各级职员期中考绩应于当年七月一日以前完成,期末考绩应予翌年元月一日以前完成之。

第九条凡有下列事绩之一者,得视其原因、动机、影响程度报请升职、记大功、记功、嘉奖、晋级之奖励,并列入考绩记录。

一、对本公司业务上或技术上有特殊贡献,并经采行而获显著绩效者。

二、遇有特殊危急,冒险抢救,保全本公司重大利益者。

三、对有危害本公司产业或设备之意图,能预先觉察,并妥为防护消灭,因而避免损害者。

第十条凡有下列事实之一者,得视其情节之轻重,报请免职、记大过、记过、申诫、降级等处罚,并列入考绩记录。

一、行为不检,屡诫不听或破坏纪律,情节重大者。

二、遇特殊危急,畏难逃避或救护失时,致本公司或公众蒙受重大损害者。

三、对可预见之灾害疏于觉察或临时措置失当,致本公司遭受不必要之损害者。

四、对本公司之重大危害,因徇瞻顾或隐匿不报,因而怠误事机致本公司遭受损害者。

第十一条人事部门应于每年元月十五日前将各级职员之勤惰及奖惩资料填妥送请总考。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得参加年度考绩:

一、到职未满半年者。

二、留职停薪及复职未达半年者。

三、已征召入伍者。

四、曾受留职察看之处分者。

五、中途离职者。

第十三条不得参加年度考绩之人员,仍应填具勤情及奖惩资料备查,但应注不参加考核字样及原因。

第十四条第十二条所称之不得参加年度考核人员,除第

四、五项留职察看及中途离职者,不发年终奖金外,其第

一、

二、三项得酌予奖励。

第十五条年度考绩依成绩分下列五等。

一、一等:90分以上,年度考绩满90分以上者,列为一等升职一级,或加薪十级。

二、二等:80~89分,年度考绩在80分以上,未满90分者,列为二等加薪五级。

三、三等:70~79分,年度考绩在70分以上,未满90分者,列为三等加薪三级。

四、四等:60~69分年度考绩在60分以上未满70分者,列为四等加薪一级。

五、五等:59分以下,年度考绩未满60分者,列为五等薪资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凡当年度内曾受奖励或惩戒者,其年度考绩应增减之分数依下列规定。

一、记大功一次加十分,记功一次加五分,嘉奖一次加二分。

二、记大过一次减十分,记过一次减五分,申诫一次减二分。

第十七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考绩不得列为一等。

一、曾受任何一种惩戒。

二、迟到或早退共达十次以上者。

三、请假超过限定日数者。

四、旷职达一日以上者。

第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考绩不得列入一等及三等。

一、在当年度内曾受记过处分者。

二、迟到或早退二十次以上者。

三、旷职二日以上者。

第十九条请假、迟到、早退及旷职除前两条之规定外,并依下列规定扣减年终奖金。

一、事假:每超过一次于年终奖金内扣减其底薪三十分之一。

二、病假:除经特准者外,每超过一次于年终奖金内扣减其底薪六十分之一。

三、旷职一天,于年终奖金内扣减600元。

公司考试制度范文第2篇

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制度,是指陷入经营、财务困境,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的公司企业,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经营价值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实施强制整顿,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新复兴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并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发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美国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对英国的公司重整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内容,标志着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会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强调继续维持公司的事业,另一方面强调通过国家权力的干预,促使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共同合作保证公司事业的维护与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产倒闭的状态。企业重整是一种主动拯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时,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得到更大的满足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种保护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继破产和解之后,为弥补破产造成的社会利益的损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建立的积极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如果对达到警戒线的上市公司全部实施破产,不仅目前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承受引种经济上的压力,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组,具有自己独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会本位的立场。与重组中往往,只考虑重组双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实施考虑到公司、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仅限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侵害到债权人利益。3、重整参与人更为广泛。重整提起人不仅包括公司董事,还包括债权人,公司的股东(比如占股权10%的股东),而且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与表决。4、重整措施更为多样。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妥协、让步,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特殊的债权处置等。与重组相比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导入了司法程序,确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导地位。这不仅使整个过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顾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避免了不合规的行政干预,有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而全体股东以及债权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组被大股东任意操纵、损害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重组是一组普通的交易行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体行为,其经济目的是为了达到公司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则是一种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为,它是围绕着公司、债权人、股东三方利益进行协调的过程,是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它与重组的意义、重组的对象都不一样。鉴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兴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关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建议

借鉴国外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司重整的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设计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条件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准许重整后,即正式启动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重整机构、禁止清偿债权;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中止对上市公司的其它强制执行程序;成立关系人会议,作为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等。

重整机构的产生与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体实施主体是重整机构。各国一般都在重整期间设置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重整机构由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会职权停止后为实际执行重整工作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重整监督人负责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厂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人会议是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公司重整期间的最高意思机关,关系人会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讨论与接受重整计划上。

上市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与执行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重整计划对上市公司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重整计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债务重整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经营管理重整方案、股权重整方案、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重新计划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执行。重整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监督人的监督,违反此义务而给债务人或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与终止

1、重整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重整计划未获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在关系人会议上未获依法通过的;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因情势变迁或有由不正当理由致使不能或无须执行时。重整终止之后,因重整程序开始而终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均应恢复继续进行;因没有申报而在重整期间内不能行使的债权或股权,在重整终止后均应忧复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均予以恢复。

2、重整的完成

公司考试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备案制度 工程质量 工程监督

1 前言 这一工作责任的承担导致质量监督机构事实上主导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使得质量监督机构处于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中心地位。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质量监督机构作为监督者的监督职能。去年建设部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改“工程质量核验制”为“竣工验收备案制”,客观上对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能和地位作了重新的审视和界定,这将改变质量监督机构沿用十数年的工作方法。在这样的转换过程中,如何转变观念、改进方法,有效地实现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能,保障和提高工程质量,业内各方多有疑虑、多有探讨。笔者结合绍兴市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后的质量监督实践,谈谈一些思考和体会。

2 切实转变观念质量监督机构是受政府委托的执法单位,代表当地政府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质量监督机构不再是工程建设的主体,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从工程建设的主导地位上退出来,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只有这样才能更超脱地、更客观地行使监督职能,才能建立起更权威的监督者形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变直接管理为重点监督,变保姆式的具体指导为超脱的宏观把关,质监员不再是工程建设场上的运动员、守门员,而是更高层次上的裁判员、监督者。具体而言,质量问题的出现,不应视作是质监员的过错,而发现质量问题应是质监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业绩。

3 尊重主体地位工程建设质量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管理等单位,要对工程的质量各负其责,而质量监督机构的职能是检查并督促各方主体行使他们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只有建设各方主体切实履行了其责任和义务,工程建设的质量也就有了保障。质量监督机构没有权力去剥夺各方主体的权力,也不应去限制各方主体的责任,否则各方主体的质量保证体系就会削弱,质监就会承担不属本身的质量责任。总之,不是质量监督机构的责任不要去揽过来,由各方责任主体去督促完成。举例来说,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组织的,是否具备验收条件,什么时候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就不应该去审批,而应有建设单位自己来把关,质量监督机构接到通知去验收就是了,至于验收时达不到验收标准,质量监督机构不同意备案就是了,唯有如此,才称得上监督,也才会促进各方主体认真严格地履行其质量责任。在监督过程中,现阶段尤其应注意引导建设单位在履行权利和义务上走向一致性,注意保护监理的地位和职能,以充分落实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

4 立足结构安全明确质量监督的重点是结构安全,这是十分正确的。结构安全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一个建筑物,连结构的可靠性都保障不了,其它的什么功能、什么环境也就如空中楼阁。因此,保障结构的安全是质量监督职能最基本的要求,是对人民负责的底线。明确质量监督的重点是结构安全的意义还在于:在相当长的时期中,我们国家建立了各个地区的、各个级别的创优评比制度,由于客观上难以检查结构质量,创优评比只能主要地依据建筑物外观质量来评选,这样就造成了不少企业重外观质量、轻结构质量的本末倒置的局面,质监重点的明确有利于扭转这种质量局面,从根本上保障工程的质量达到国家标准。现阶段,质量监督机构在注重桩基工程、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的结构质量的同时,还应对有关安全的电气和电梯工程的质量予以足够的关注。

5 规范质量行为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除极少部分是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极大部分都是由人为因素造成的。规范人的质量行为对于保障工程质量有十分重大的作用,质监的职能要求质量监督机构不但应当监督工程的实体质量,而且应当监督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这是监督工作的经验总结的结果,其内涵是很深刻的,监督质量行为的本质是监督各方主体责任到位,使整个工程建设过程的操作施

工管理处于质量标准的受控状态,使完成的工程实体质量达到预定的质量目标。

针对目前的建设现场,质量监督机构对质量行为的监督应当在这样一些方面多下功夫:建设单位的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各方主体的资格是否与工程相应,各类上岗人员是否持证上岗,监理人员是否到位,建筑材料使用前有否试验、管理,施工技术资料是否与工程进度同步,内容是否真实有效。

6 改变监督方式质监地位和质监职能的转变,就要求建立与之相适的质监工作方法和制度,以属尽责守,有效地落实质监职能,圆满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

公司考试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对策

我国目前已有二千多家上市公司,且大多数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公司治理结构存在诸多缺陷。这些缺陷所带来的弊端,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正是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但是,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是当前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由来及在我国的实践

独立董事是指公司制企业中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它最早出现于在美国,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就有“至少需要40%的董事由独立人士担任”的规定。随后,作为一种制度,于20世纪70年代兴起,到20世纪80年代,随着独立董事在美英等国家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得到普遍认同,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国家越来越多。目前,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已成为一股国际潮流,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增长迅速。

在我国,最早是在1997年12月,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以选择性条款的形式,首次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1999年3月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要求境外上市公司都应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2000年11月,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治理指引》中建议上市公司“应至少拥有2名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应占董事人数的20%”。2001年8月16日,证监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意见》),指出各境内上市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包括1/3独立董事。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样,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开始规范化地建立起来。

二、我国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作用

(一)有利于制衡大股东、保障中小股东利益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一股独大”,中小股东无能力在股东大会上通过投票制约大股东,加上大多数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对大股东的行为约束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侵占和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后,由于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既不受制于控股股东,也不受经营管理层的影响,能够从全体股东的利益出发,帮助公司作出独立的、有价值的判断,起到制衡大股东、保障中小股东、减小内部人控制、促使经营者为全体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而勤勉行事的作用。

(二)有利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决策的科学化

由于担任独立董事的都是业内的专家学家和知名企业家,他们的加入,改变了董事会成员的知识结构,弥补了董事会成员专业知识结构的不平衡。独立董事凭借其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管理经验进入董事会,为上市公司发展提供有建设性的建议,协助管理层搞好经营活动,从而有利于公司提高决策水平,提高经营业绩,改善公司声誉,提高公司价值。

(三)有利于适应全球资本市场一体化的趋势

日益全球化的资本市场已将中国置于国际金融市场的范畴,国际机构投资者非常看重公司的董事会中是否包含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将如何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公司只要想迈进全球证券、金融市场,它们就不得不迎合这一要求。而且经济的全球化进程是不可逆转的,我国上市公司与境外企业发生交易时,在公司治理结构、控制机制方面要取得交易对方的理解和信任,也应该在董事会的构成和作用方面与国际潮流保持一致。

三、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存在缺陷

《意见》第四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可以看出,该规定有利于大股东,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的选举属于普通决议,只需要50%以上的表决票就可通过。但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大股东凭借其控股地位,操纵着董事会、监事会,而分散的中小股东由于股份不足难以提出自己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即使中小股东提出了自己的候选人,也无法在大股东控制的股东大会上获得通过。因此,大股东事实上控制了独立董事的人选。在这种情况下,要保持独立董事的人格独立,是十分困难的。

(二)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不合理

《意见》在第七款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同时规定“除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可见,上述规定最大程度上避免了独立董事因为报酬而与公司发生利益联系。但是这样规定的弊端是,独立董事报酬水平过低,而且薪酬结构单一,只有津贴一种形式,缺乏对独立董事的激励。

(三)缺乏对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

目前我国还未形成属于独立董事的行业组织,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独立董事的具体行为进行约束,《意见》对独立董事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的处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对独立董事有权监督的监事会,从监事会的产生、人员构成及实际权力来看,对独立董事几乎不能产生任何监督作用。因此,当独立董事参与的决策出现重大失误时,由于没有明确的依据对他们追究责任,进行惩罚,从而会使一些独立董事缺乏责任感,不能有效地保证独立董事制度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独立董事知情权受限

独立董事展开有效监督的途径在于其知情权的落实,在于公司保证独立董事获取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但是,事实上,由于大多数独立董事都是兼职,他们缺乏足够的时间来熟悉公司的事务,他们获取的信息全部由上市公司提供,因此,获知的信息很可能存在虚假误导、歪曲的情况。除非公司本着诚信原则,对独立董事进行客观公正的陈述,否则独立董事很难掌握公司内部真实的运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而导致独立董事无法对公司的经营政策是否正确或合法做出判断。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对策

(一)改革独立董事产生机制。为预防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独立董事人选,建议上市公司成立提名委员会,负责独立董事的提名,而该委员会应当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为保证独立董事从拟定候选人到最后确定人选的过程透明化,提名委员会应当将独立董事候选名单提前向股东公布,并将相关候选人员的基本情况、与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控股股东之间的关系也一并予以公示,对于最后的确定人选也应当向社会公示。在这个过程中,监事会应当起到监督作用,如果发现独立董事人选有不利于公司的情况或不实的个人信息,应及时向股东大会报告。在任命方面由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采用累计投票制选举。

(二)完善独立董事的薪酬制度

为使独立董事的工作既得到社会的认可取得相应的报酬,又不至于让独立董事依附于上市公司而失去独立性,我们可以借鉴引入市场中介机构作为对独立董事进行经济激励的实施主体的做法。其具体思路是:所有进入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的津贴不直接从上市公司领取,改由独立董事协会或独立董事事务所向上市公司收取管理费,其中一部分对任职独立董事发放,支付方式:每月按独立董事担任上市公司的家数支付固定报酬,每个季度末根据公司信息披露及证监会对公司的处罚情况来决定奖惩。另外,也可以借鉴国外向独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权的做法,由上市公司向本公司的独立董事给予一定的股票期权。

(三)健全独立董事的约束机制

对独立董事的约束,除了用报酬机制进行约束外,设立独立董事协会也是一种很好的办法,该办法是,通过独立董事协会制定独立董事执业准则和行为规范,明确独立董事执业责任,促使独立董事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建立独立董事档案公示制度和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将独立董事的声誉与执业业绩挂钩;建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认证制度,通过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认证,淘汰那些不称职的独立董事。同时,根据独立董事制度的运作状况,在法律层面,对《公司法》等相关法规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通过相应的法规,进一步约束独立董事的行为。

(四)确保独立董事获取信息知情权

信息障碍是影响独立董事独立性的一大因素。因此,应该拓宽独立董事获取上市公司信息的渠道,确保独立董事掌握独立决策所必须的信息。为此,上市公司应做到:第一,从制度上确保上市公司管理层将其掌握的信息全面、准确、如实地向独立董事报告,让独立董事能够真正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第二,加强与独立董事的联系和沟通。如向独立董事汇报公司经营活动和管理状况、独立董事与公司非管理人员的接触、独立董事定期或不定期对公司的财务、关联交易和主要业务往来进行全面审查等。第三,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时解决独立董事提出的有关意见。

参考文献:

[1]姜玉梅.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J].辽宁经济,2004(1).

公司考试制度范文第5篇

对原有的月度考核、劳动态度评价等考核形式进行系统整合,再加以专业化、形式较为科学的人事考核体系。

1.劳动态度评定:

根据退休金发放制度进行季度劳动态度评定,日常考核中不评议劳动态度。劳动态度评定实质上是考核员工是否达到公司要求的基本工作标准,这个标准是文化标准,包括基本行为规范、责任心、敬业精神、奉献精神和团队精神五个方面。

2.工作绩效考核:

工作绩效考核是对日常业务工作表现的考核,是由各级行政主管去实施完成的绩效管理与评价过程。

此项考核由原有的月考核制度转化而来,考核期中一个月改为一个季度。这是一种以成果为导向的考核制度,强调的是实际工作表现,考核内容包括工作直接表现成果及与工作有关的实际能力体现。

3.任职资格能力考察:

由各系统干部部门负责考察各级干部和员工的任职资格能力状况,是一项日常性的工作,每半年有一个系统性考察。主要是考察、评价干部和员工的任职资格水平,为干部选拔提供后备人才库,也为培训、开发与使用员工提供动态、丰富的档案库。

第二条 工作绩效考核制度:

工作绩效考核制度是对原有的月考核制度进行深化和优化,吸收其理念和框架上的优点,同时提出新的内容和改进要求。对高中级干部的绩效考核将另行制订相应的工作述职与评价制度,以下内容只适用于中基层员工。

1.考核对象。中基层员工相对于高中级干部而言,指大系统三级部门及其他二级部门副经理以下正式员工(不包括钟点工、临时工和计量制人员)。

2.考核形式。根据职位的主要职责和工作内容制定考核要素。通过量化表的形式,以实际的工作表现(事实或数据)对照考核标准进行评价。量化表力求实用性和操作性,并保留较大空间供考核者填写评价意见。

3.考核内容。核心是工作绩效,这里面包含了工作能力或岗位技能的转化部分,即表现出来的能力部分。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直接的可量化的绩效成果,二是反映能力的可衡量的绩效特征。

4.考核要素。按分类的原则确定相应的考核要素,开发类重点考核项目进度与质量,营销类重点考核销售额及市场潜力,专业类重点考核工作目标的达成情况,事务类则重点考核日常工作的数量和质量等等。要素力求简化,以点带面,而且考核要素必须具有较高的可衡量性,易于评价。

5,考核基准。指公司内通用的考核标尺,尺度的掌握原则是:s(“杰出”)指实际工作远远超过目标要求;a(“很好”)指实际工作超过目标要求或某些方面在远远超过目标要求且其他方面达到要求;b(“好”)指达到目标要求;c(“需改进”)指有些方面未达到目标要求;d(“差”)指主要方面未达到目标要求。

6.考核标准。指对具体考核要素进行评价的绩效标准,通常表现为可衡量的工作目标数量、比率等或可检测的品质标准,前者在考核期初由考核双方确认,后者则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规范。

7.考核依据。指能够反映员工工作绩效水平的依据。工作中表现出来的客观、准确的事实或数据,数据主要在业务活动中采集,事实主要由考核者从工作过程中记录和收集。相关协作部门的评价意见也作为绩效考核的参考依据,可应用规范的表格通过正式渠道获得。 1

8.考核结果。根据考核要素对员工工作绩效进行评价,再对照考核基准确定绩效考核的等级,即得出考核结果。在制度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考核结果应具有较高的效度和信度,效度指结果确实能够准确反映工作绩效的真实水平,信度指不同的考核者对同一工作绩效的考核结果能够保持一致性。考核结果不只是一个等级概念,而且包括考核者所作的规范性评价意见。

第三条 任职资格能力考察制度。

任职资格能力考察建立在职位描述的基础上,以职位所需的任职资格条件为标准,对员工的工作适应性、能力倾向、潜能与职业品质等内容进行评估,以确定员工所在职位的胜任程度,提出员工能力资格上的优势与不足,并逐步明确员工的事业成长与发展通道,其中包括干部培养方向等。

1.考察形式。上级考察下级,主要依据员工在工作中表现出的稳定的能力特征和职业品质特征。考察下级是上级的日常性工作,也是管理者的重要责任,考察下级的过程就是一个关心、指导、培养下级的过程。员工对任职适应性也可向上级提出。

2.考察内容。考察评估内容的重点在于“工作人”而非“社会人”,即组织中人的品质和能力因素,这些因素只与员工所任职位的资格条件有关。考察时上级应力戒带人个人主观偏见,月度人事考核应较多地从公司角度对员工提出要求,主要发挥其导向和约束功能,以达到全体员工在企业文化基础上对公司管理的认同。改进后绩效考核制度主要是对员工的工作绩效进行专门的考核,加强工作成果导向,以引导员工工作上不断进步,不断提高绩效水平。

3.季度绩效考核更应重视过程管理与控制:

可以将工作绩效考核的周期改为季度后,逐步导人目标管理的思想和方法,注重期初目标的制订与期末的考核评价,但同时更应重视过程管理与控制。可以设计月度工作计划与检查制度、月沟通制度、月度工作例会制度、工作周记制度等,注重对员工工作过程的阶段性成果记录和工作指导。

4.强化考核者培训并引人资格审核制;不少考核者在执行考核制度时角色不到位,致使出现了相当多的问题。因此,在实施并不断完善新的绩效考核制度的过程中,必须对考核者进行相关培训。并引人考核资格审核制,考核者培训后经考试合格持证执考,同时对其考核活动进行监管,对其考核资格实施定期审查。

5.各部门应在“继承”中开展改进工作:

在总体改进思想的指导下,各部门应坚持吸纳原有制度和方法中的积极因素,并结合部门业务特点开展改进工作。

6.以各干部、干部处为改进工作的主要推行者。人力资源管理部在思想、制度、方法的层面上提出指导,并与各干部、干部处达成共识。在此前提下,各干部、干部处应担负起此次改进工作的组织责任,人力资源管理部会及时提供有关支持。

7.改进工作与工资改革工作相辅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