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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生活污水处理厂收集到的污水是城区综合生活污水、小工业废水与主城区外围地区部分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而石油、化工、电镀、冶金等大工业生产废水自成系统,分别自建污水处理厂,将工业生产废水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行业排放标准后排放,故污水处理厂污泥中重金属含量水平不高。
1 污泥概述
污泥为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根据污泥的产生的不同工艺环节将污泥大致分为:初沉污泥、活性污泥、化学污泥与消化污泥等,其中初沉污泥在污水处理的初沉系统经沉淀产生,活性污泥在污水处理的生反系统因微生物新存代谢产生,化学污泥在污水处理的深度处理因投加化学药剂产生,消化污泥为污泥经消化反应后形成的。
2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监测及资源化风险评价
2.1 检测与分析方法
此实验检测项目包括pH、含水率、Cd、Cr、Cu、Zn、Pb、As、Hg、Ni、矿物油、挥发酚、多环芳烃、有机质和氮磷钾。pH和含水率采用梅特勒酸度计(S220 ,瑞士)和电子天平(MS204TS,瑞士)进行测定;Cu、Cd、Zn、Pb、Ni和钾采用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A3F-13 ,中国)测定;As和Hg采用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AFS-9700 ,中国)测定;Cr采用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仪(Optima8300 ,美国)测定;挥发酚、氰化物和氮磷采用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1810 ,中国)测定;矿物油采用红外分光测油仪(JDS-106U+,中国)测定;多环芳烃采用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QP2020Ultra,日本)测定.为保证检测工作质量,本项目通过精密度控制(至少10%平行样测试)、准确度控制(加标回收、标准参考物或质控样测试)、实验室空白测试和标准点检验等质控措施,确保检测样品质控率不低于10%.数据分析时,若标准差远远大于均值,可判定数据存在异常值,并对其进行处理,所有数据和绘图均采用Origin9.0 软件和Excel2013 进行处理和分析.
2.2 结果与讨论
2.2.1 污泥重金属相关性分析和来源
在污水污泥中,重金属之间往往具有复杂的相关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由人为因素控制,如人类活动和工业分布等,其次也会受到底层岩性的影响.采用Pearson相关分析法对污泥重金属之间的相关性进行分析,从中可知,Pb和Cd(r=0.601)之间是呈强相关性,As和Cr(r=0.586)之间呈显著相关,Cr和Ni(r=0.478)之间是呈显著相关,Ni和As(r=0.523)之间是呈显著相关。Pb和Cd之间呈强相关关系、As和Cr之间的显著相关关系、Cr和Ni之间的显著相关关系和Ni和As之间的显著相关关系表明Pb和Cd可能具有同源污染物质,As、Cr和Ni可能受相同的人类活动所影响。
2.2.2 污泥重金属生态风险评价
采用内梅罗综合指数评价法可以看出各种重金属生态污染指数大小顺序为:Cr>Hg>Zn>Ni>Pb>As>Cu>Cd,Cr的污染指数最高,为3.19 ,Cd污染指数最低,为0.19 .按照评价标准,8 种重金属中有4 种污染水平为处于清洁;8 种重金属内梅罗综合污染指数为5.3 ,内梅罗加权综合污染指数为19.1 ,表明该市49 家污水处理厂污泥在处理不当的条件下,其重金属含量总体上对环境存在着一定的风险。49 个污泥样品中重金属污染等级处于轻度污染(Ⅲ级)及以下的样品有29 个,处于中度污染等级的污泥样品有14 个,处于重度污染等级的样品有6 个;处于重金属中度污染等级的14 个污泥样品中,有12 个污泥样品的最大污染贡献金属为Hg,其余2 个污泥样品的最大污染贡献金属分别为Pb和As;处于重金属重度污染等级的6 个污泥样品中,有2 个污泥样品的最大污染贡献金属为Hg,其余4 个污泥样品的最大污染贡献金属分别为Cu、Zn、Pb和Cr.综上可见,重金属Hg、Cu、Zn、Cr、Cd和As对生态环境风险较大,因此,在污泥农用于土壤前,应加强对重金属的去除与治理,降低其含量值,尤其要重视对风险较大重金属的去除.采用Hakanson潜在生态危害指数评价法对该市49 家污水处理厂污泥中重金属进行评价,各种重金属潜在生态危害等级大小顺序为:Hg>Cr>Cd>As>Pb>Cu>Ni>Zn,其中,Hg金属潜在危害最大,为中等生态危害,其他7 种金属均为轻微生态危害。所有污水处理厂的复合潜在生态危害指数(RI和RI')为89.6 和240.4 ,显示污泥危害程度为中等,所有污泥样品中重金属污染等级处于中等生态危害及以下的样品有47 个,最大污染贡献金属分别为Hg、Cd和As,处于强生态危害的样品均为2 个,最大污染贡献金属分别为Hg、Cr和Cu.由上可见,处于生态危害顶层的重金属仍然主要为Hg、Cd、Cr和As,说明该市污水处理厂污泥中重金属,尤其是Hg、Cd和As等致癌重金属的控制应引起足够重视。由此可见,部分污水处理厂污泥虽然符合污泥农用标准,但是综合生态风险评价表明其农用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生态风险,应合理选择其他资源化方式,如焚烧或水泥窑协同处置。在符合《农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2018)》A级的9 家污水处理厂中,有1 家污水处理厂污泥属于重度污染和强生态危害,符合B级的35 家污水处理厂中,有3 家污水处理厂污泥属于重度污染和强生态危害,因此,部分污水处理厂污泥虽然符合污泥农用标准,但是综合生态风险评价表明其农用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生态风险,应合理选择污泥资源化方式。
结语
污泥土地利用时,严格控制污泥的有毒、有害物质及病原微生物含量,使其达到国家标准;特别注意污泥中重金属的含量,污泥经高温好氧堆肥处理后,堆肥中的重金属发生钝化,由有效性较高的结合形态向有效性较低的结合形态转化同时杀灭病原微生物。根据其土壤背景值等情况,严格按照计算的污泥施用量进行施用;使土地利用控制在安全施用量之下。同时整个利用区应该建立严密的管理、监测和监控体系,关注区域内的土壤、地下水、地表水、植物等相关因子的状态和变化,使得污泥的土地利用更加安全有效,促进地区经济繁荣和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农用污泥监测分析方法》CJ/T221 -2005[S].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全面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努力改善水环境,现就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以来,国家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加大了以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为重点的环境基础设施投入,对于缓解水污染,改善水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一些地方政府监管职能不到位,监管体制不完善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不高,运行管理不规范,影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功能的发挥,影响了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加强监管,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不仅关系到公共财政资金投入的效益,而且直接影响到城镇的生态环境,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城镇的可持续发展。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的监管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行的监管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城市重要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城镇供水、节水、治污工作的重要方面,与城市规划、管理密不可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能分工,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制度和目标考核制度,把各项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必须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明确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的责权,使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逐步成为产权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营实体。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管,不直接参与污水处理厂运行与作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四、大力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政府要通过其授权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于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行政主管部门与运营单位签定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
五、要严格实施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要求,加强对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量水质的监督和监测,保障各类城镇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转。
六、加快配套污水管网的建设,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的效益。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七、进一步完善城镇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特别要加强对自备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对自备水用户,可由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核定污水排放量,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方式委托银行直接划拨污水处理费。各地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优先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
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定期监测,并监督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行情况。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实行监管。在严格监管和监测的基础上,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营费拨付的核定工作。
九、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规定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必须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进出水的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检测。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按期(月、季、年)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
十、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对于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之后应及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要加强对主要管理人员的培训。污水处理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要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备管理、工艺管理和水质管理,切实保障污水处理厂安全正常运行。
十二、对于谎报实际运行数据以及制造虚假数据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特许经营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限期整改;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取消运营资格;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和严重经济损失的,要对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并按规定做出处罚。
为加强对县第一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促进水污染治理工作,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市政发和《县污水处理厂西厂及回用水工程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条款,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清水务有限公司职责
1.负责县第一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制定厂内正常运营生产、管理和水质检验等制度,编制安全运行应急预案。
2.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申请环保部门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从环保验收通过之日起该厂进入正式商业运营。
3.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和规范,使用认证合格的在线监测计量设备,对进水、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和计量,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完善监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监测项目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Ⅰ级B标准的有关规定。在线监测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损毁,确保运行正常,并按要求定期进行检验和校准。
4.在每个运营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环保部门及主管部门提交月运营报告,该报告包括处理水量、水量月报、水质监测报告、设施运行状况、用电量、污泥产生量及处置等内容。
5.对于出水水质达不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Ⅰ级B标准的,应在环保部门及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承担相应责任。
6.对因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严重影响排放污水指标或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厂重要设备或在线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必须立即启动运行应急预案,且在两小时内报告环保部门及主管部门,并组织技术力量进行抢修。如发现迟报瞒报等情况以致影响了污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行,将按有关环保法规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责任。
7.因检修、维修、更换设备等可能影响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时,提前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报请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8.按照县市容园林局指定的地点拉运处置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每年4月—10月做到日产日清,其他月份至少三天清运一次,并积极探索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的途径。
第二条,监管部门职责
1.县水务局负责污水水量的核定。
2.县环保局为县第一污水处理厂的监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运营的日常监督,对污水处理厂处理水质进行监测,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为清公司出具县第一污水处理厂监测报告,并在《县第一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支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3.县市容园林局负责制定污水厂污泥处理办法。
4.县财政局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污水处理量核算及处理费的结算
1.污水处理厂出口水质为考核点位,水质指标采用单因子评价法(即一项指标不达标,监测结果为不达标);污水处理厂出水口水量为考核点位,处理水量以进水口和出水口流量计的数据平均值作为计量依据。每月最后一日15:00时为抄表时间,遇节假日提前。
2.清公司、县水务局双方同时到场抄表,并确认签字盖章,清公司将县水务局和县环保局审核后的相应报表送交县财政局作为上月污水处理费结算依据。
3.当月处理水量的核算
当实际污水来水量大于基本水量时:
当月核算处理量=当月实际处理量×当月监察系数
当实际污水来水量小于基本水量时:
当月核算处理量=当月基本水量×当月监察系数
监察系数:监察系数由县环保局监察确定,并及时和县水务局联系。县环保局每月不少于四次对污水处理厂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在检查中若发现处理设施、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或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当月监察系数取0.9;出现两次上述行为,当月监察系数取0.8;超过两次的,当月监察系数取0.5。
4.县财政局在接到《县第一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支付审批表》后,按表内核定的金额拨付污水处理费到清公司账。
关键词:飞云江口海域 环境质量评价 水质特征 富营养化
中图分类号:X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10(b)-0131-04
飞云江流域位于浙江省南部,为浙江省独流入海水系之一。它发源于景宁和泰顺两县交界处的洞宫山白云尖北麓,干流全长203 km,飞云江流域面积3778 km2,是浙江省第四大河,温州市第二大河。泰顺百丈口以上称三插溪,与洪口溪在百丈口汇合后始称飞云江,宝香至口门上望的近口门段为典型的喇叭型河口,河口长约15 km,水流由西向东,单独流入东海,属山溪性强潮河流。行政上分属丽水地区的景宁和温州市的泰顺、文成、瑞安、平阳等县(市),多年平均年径流入海总量为38.5亿 m3;径流在年内的分配,主要集中在5~6月的梅雨季节和4~10月的台风季节,约占全年径流总量的70%左右。其径流携带着上游各县市乡镇生活污水和工农业废水进入河口海域。
由于近年来随着温州地区工农业的迅猛发展和城镇化及外来流动人口的激增,工农业污水、乡镇生活污水产生的污染物排海量迅速增加,特别是营养盐类和有机物质的过量排放,引起飞云江口海水水质下降和富营养化,从而给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带来一定的影响。为了分析当前飞云江口海域环境质量现状,本文根据2011年春季和秋季、2012年春季和夏季飞云江口海域环境质量监测主要结果进行评价,从海域生态环境方面探讨了飞云江口海域富营养化程度,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系统修复和渔业增养殖提供科学依据。
1 调查海域和分析方法
调查和监测海域和采样站位见图1,调查和监测时间为2010―2013年。根据《海洋调查规范》(GB/T12763-2007) [1]和《海洋监测规范》(GB17378-2007)[2]的要求,水质采样在大、小潮的涨、落潮时分别进行,水深小于10 m的站位仅采表层水样,水深大于10 m小于25 m的站位采表、底层水样,水深大于25 m的站位采表、中、底层水样;石油类仅采表层样。
水质样品的现场处理及分析测定均按《海洋调查规范》(GB/T12763-2007)和《海洋监测规范》海水分析(GB 17378.4-2007)方法执行。NO3-N测定用锌片还原分光光度法;NO2-N测定用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NH4-N测定用次溴酸钠氧化分光光度法;活性磷酸盐(PO4-P)用磷钼蓝分光光度法测定;化学需氧量(CODMn)测定用高锰酸钾氧化法;重金属(Cu、Pb、Zn、Cd、Cr)用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Hg用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As用原子荧光法分光光度法;石油类用荧光分光光度法。
2 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2.1 评价标准
该文主要从环境现状和水质富营养化程度考虑,水质监测选用 pH、溶解氧(DO)、CODMn、无机氮(NO3-N、NO2-N、NH4-N)、活性磷酸盐、石油类、重金属(Cu、Pb、Zn、Cd、Cr、Hg、As)等为主要评价因子;沉积物采用硫化物、有机碳、重金属(Cu、Pb、Zn、Cd、Cr、Hg、As)、石油类为主要评价因子。
飞云江口附近海域的主要海洋功能为农渔业区,因此水质现状评价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 )[3]二类海水水质标准进行;海洋沉积物质量按《海洋沉积物质量》(GB18668-2002)[4]第一类标准执行。
2.2 评价方法
(1)单因子标准指数法。
水质评价采用单因子标准指数法,其计算方法如下:
式中:―― 第i站评价因子j的标准指数;―― 第i站评价因子j的监测浓度(mg/L);
―― 评价因子j的评价标准(mg/L)。
(2)DO的标准指数计算。
DO的标准指数为:
DOjDOs
DOj
;
式中:--第i站上溶解氧的标准指数(mg/L);DOi--溶解氧实测值(mg/L);DOf--现场温度和盐度下的饱和溶解氧浓度(mg/L);DOs--溶解氧的评价标准值(mg/L)。
3 结果与讨论
3.1 水质评价
3.1.1 2011年春季海水水质现状监测与评价
2011年春季飞云江口海域各水质现状评价因子的特征值详见表1。由表看出,各评价因子中,除了无机氮、活性磷酸盐、CODMn外,其他评价因子pH、DO以及重金属Cu、Pb、Zn、Cd的标准指数均小于1,符合第二类海水水质标准。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均超标,超二类标准的比例分别为88.0%和36.3%;CODMn超二类标准的比例为2.6%,石油类超标率10.0%。
3.1.2 2011年秋季海水水质现状监测与评价
2011年秋季飞云江口海域各水质现状评价因子的特征值详见表2。由表看出,各评价因子中,除了无机氮、活性磷酸盐、CODMn外,其他评价因子pH、CODMn以及重金属Cu、Pb、Zn、Cd的标准指数均小于1,符合第二类海水水质标准。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均超标,超二类标准的比例均为100%;DO超二类标准的比例为2.1%,石油类超标率1.2%。
3.1.3 2012年春季海水水质现状监测与评价
2012年春季飞云江口海域各水质现状评价因子的特征值详见表3。结果表明,各评价因子中,DO、CODMn和重金属Cu、Pb、Zn、Cd、Cr、Hg、As的标准指数均小于1,能满足环境保护目标的需要。无机氮、活性磷酸盐均超海水水质二类标准,超标率分别为100%和34.3%;CODMn超二类标准的比例为5.5%。
3.1.4 2012年夏季海水水质现状监测与评价
2012年夏季飞云江口海域各水质现状评价因子的特征值详见表4,由表可知,各评价因子中,pH、CODMn??、石油类、Cu、Pb、Zn、Cd、Cr、Hg、As的含量均符合第二类海水水质标准,能满足环境保护目标的需要。无机氮超标率100%,活性磷酸盐超标率100%,溶解氧超标率16.7%。
由数据统计结果表明,除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外,飞云江口海域其他水质评价因子基本能满足相应海域功能区海水水质的环境保护目标,该海域水质状况最为突出的就是水体的富营养化问题。
3.2 沉积物质量现状评价
飞云江口海域沉积物质量现状评价因子特征值详见表5~6。
2011年秋季飞云江口海域沉积物质量现状监测与评价结果显示,海域沉积物总体质量良好,其中铜超过《海洋沉积物质量》(GB 18668-2002)中的一类标准,超标率50%;其余评价因子指标均能够满足《海洋沉积物质量》中的一类标准。
2012年春季飞云江口海域沉积物质量现状监测与评价结果表明,石油类、硫化物、有机碳、Cu、Pb、Cd等评价因子均符合《海洋沉积物质量》(GB 18668-2002)第一类标准,沉积物质量现状能满足环境保护目标对沉积物质量的要求。
3.3 飞云江口海域环境质量演变趋势分析
为了分析飞云江口海域海洋环境质量变化趋势和富营养化现状,本文收集了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在飞云江口海域的监测资料,统计数据能反映飞云江口海洋环境质量整体变化趋势。从现有指标分析结果看,飞云江口海域水环境质量近期维持在相对稳定的状态。
综合分析表明飞云江口海域的环境质量问题主要是水体富营养化。通过对飞云江口海域的现状调查、监测与评价以及与以往的历史资料相比较,反映出该海域水体的富营养化问题。
近岸海域水体富营养化目前已成为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比较突出的问题,冬季,飞云江口海域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超标普遍与江浙沿岸流有关。江浙沿岸流水系入海之前汇集了沿途地表河网所接纳的各类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大量由于面源的水土流失,使得富含氮、磷等营养物质的水体进入沿岸海域,造成浙江沿岸海域的营养盐含量较高。在春季浮游植物大量繁殖,吸收了海水中的营养盐,因此春季本海域营养盐的含量低于秋季。
近岸海域水体富营养化目前已成为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比较突出的问题,尤其在冬季生物活动减弱,对氮、磷的消耗减少,该海域受到长江冲淡水与杭州湾(钱塘江等上游入海水)水系一起合并沿岸南下的影响。由于长江、钱塘江径流量大,流域面积广,入海之前汇集了沿途地表河网所接纳的各类工业废水、城镇生活污水以及富含营养物质的农业面源污水,使得富含氮、磷等营养物质的水体进入沿岸海域,从而造成浙江沿岸海域的营养盐含量较高。飞云江中上游支流众多,主要污染源为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目前飞云江口上游及周边的城镇污水大部分处于直排状态。近年来农村进行了城镇化建设,但村镇生活污水大多还没有纳管,飞云江口周边人口密度增大,城镇外来人口增多,特别是乡村人都普及了自来水,家家户户都用起了抽水马桶,改变了农村将粪便作为有机农肥的传统观念,这样产生粪便全部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地表水,雨水与生活污水合流排放,这是导致飞云江口海域富营养化的重要原因之一。飞云江位于瓯江和鳌江中间,距离不远,海域水质产生相互影响。
3.4 飞云江口海域水环境承载力分析
通过对飞云江口海域水质现状调查结果分析,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的含量超海水水质标准。这说明周围海域水质已表现为富营养化,海水中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的含量均超标,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基本无环境容量,因此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的环境承载力不足。
根据调查,飞云江上游的乡镇农村,尚未形成独立完善的排污系统,生活污水排入雨污合流管网或直接排入水体,对飞云江口海域造成比较大的影响。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有效防止水系污染,改善水源水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温州市正大力推进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以总量减排重点工程为抓手,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和配套管网建设。
随着温州周边污水处理厂和中水厂的陆续建设和投入使用,排入附近海域的污染物将明显减少,飞云江口海洋环境质量将进一步得到改善。
4 结论与对策措施
4.1 结论
通过飞云江口近年来的监测结果分析表明,飞云江口海水中,单项指标pH、DO、COD、油类、重金属含量变化不大,基本稳定在一类至二类海水标准的浓度范围,可满足各水质类别的要求,水体主要受无机氮和PO4-P的影响,飞云江口海域水质现状呈富营养化状态。
造成飞云江口海域水质富营养的主要原因之一,是飞云江口上游乡镇人口密度大,城镇外来流动人口增多,生活污水大大增加,而乡镇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没有纳管,大部分处于直排状态,排放了大量的无机氮和PO4-P化合物,对飞云江口海域的富营养化状态有很大的贡献。
飞云江口海域沉积物质量现状除铜外,沉积物质量基本满足环境保护目标对沉积物质量的要求。
4.2 对策措施
针对飞云江口海域水质现状的富营养状态,应在控制污染物入海量的同时,注重改善海洋生态环境,提高自净能力,使水体保持动态平衡。该文提出以下对策措施:
(1)加强对入江陆源污染的治理,加大沿岸中心城镇的污水处理厂建设和生活污水纳管力度;
(2)加快飞云江周边各乡镇污水处理厂以及排污管网的实施进度,提高农村生活污水的纳管量,确保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排放,减少对区域海洋环境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海洋调查规范[S].GB/T12763-2007.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海洋监测规范[S].GB17378-2007.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
第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三章污水接纳与处理
第十五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的纳管设备。
第十八条排水户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对排放污水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应当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再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明确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以及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水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污水集中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但超过纳管标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厂、泵站、管网、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的维修养护。
排水户负责自建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维修养护。
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当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水户。
因设备大规模检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并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进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抢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第三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三十三条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用电需求。因故确需停止供电的,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前通知运营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资质。
运营单位的确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有关临时接管的具体方案,由实施临时接管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对获得的检测数据,应当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排水户限期治理,确保污水达标纳管。
因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出水超过一年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新建涉水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九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和网站,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三)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排入的物质的;
(四)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活动的;
(五)相关单位未履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
(六)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
(七)因施工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而未与运营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厂运行中所产生的污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而在陆域倾倒、堆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含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因纳管污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授予运营单位特许经营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城镇污水如何处理厌氧处理和好氧处理。其中厌氧处理工艺生物膜法生物转盘等,好氧处理主要有活性污泥法等。
现代污水处理技术,按处理程度划分,可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处理。
一级处理,主要去除污水中呈悬浮状态的固体污染物质,物理处理法大部分只能完成一级处理的要求。一级处理属于二级处理的预处理。 主要方法是过滤、沉淀、分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