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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集中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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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集中采购

医院集中采购范文第1篇

[关键词] 药品采购;集中配送

[中图分类号] R954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673—9701(2012)27—0126—01

The practice and experience of implementing the centralized distribution model in the hospital drug procurement

LIU Xueli

The Drugs Devices Division,Puyang City Oil Field General Hospital in Henan Province, Puyang 457001, China

[Abstract] Drug procurement model is more concerned by hospital and the whole society. The sunshine operation of how to achieve a drug purchase have been exploring by medical workers. A idea was explored to implement centralized distribution of drug procurement in our hospital. The practice has proved that the centralized distribution of drug procurement ensured drugs supply and the quality. The experience was worthy of promotion.

[Key words] Drug procurement;Centralized distribution

药品是医院物资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临床治疗有效性的重要保障。药品采购是药品管理中一项重要而又复杂的工作,如何实现药品采购的阳光操作是医院药学工作者一直在探索的课题。2008年起,我院在药品采购中实施集中配送,由经营规模较大、配送能力较强、国家GSP论证达标合格的一家公司完成所有药品的集中配送工作。几年实践结果证明,集中配送保障了药品供应,保证了药品质量,经验值得推广。

1 传统的药品采购配送模式

1.1 集中招标,多头配送

历史上,医院的药品配送经历了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定点供应模式,市场环境中的医院自行组织的招投标模式。2010年后,根据国家规定[1],实行政府主导下的集中招标模式,政府出面组织药品集中招标,医院按中标结果采购中标药品。不管是哪种模式,其核心配送方式未发生变化,变化的只是药品的价格或生产企业,医院依然要和几十家医药公司或生产企业发生业务联系,医院的采购模式依然是集中招标,多头配送。

1.2 多头配送,管理难度加大

以往,我院有药品配送商五十余家,如此庞大的业务群体给管理上带来诸多挑战,不同配送商经营规模、实力、仓储条件、质检设备等不尽相同,业务人员的素质水平也参差不齐,服务水平差别很大,给医院的药品经营秩序、经营管理带来相当大的隐患。

1.3 多头配送,计划分散,合同分散

医院要和五十余家医药商业有业务往来,在药品购销的不同环节,如计划、配送、发票入库、财务挂帐等做着大量重复性工作,要建立五十余家公司档案,签定五十余套合同手续等,浪费了人力、物力,工作效率不高,医院药品供应也容易产生波动。

1.4 多头配送,质量难以保证

不同供货商的进货渠道不同,有的从生产企业直接进货,有的从商业公司调货,无法从源头保证药品质量。药品又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它的运输、储存等都有特殊的条件限制,有的药品需要冷链运输[2],有专门的运输工具,储运条件达不到要求,药品质量难以保证,给临床治疗留下安全隐患。

1.5 多头配送,药品供应率无法保证

不同公司经营实力有限,很多公司因为没有基本库存保证,药品配送断档率较高,给医院正常的药品供应带来相当大的负面影响。

2 集中配送模式下的药品管理

2.1 集中招标,集中配送

由一家公司完成医院所有用药的集中、统一配送工作。医院药品采购目录依据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结果确定,中标结果公布后,医院及时传递给配送公司,配送方在充分尊重医院习惯用药的基础上,认真对中标结果分析归类,列出可配送品种范围。在此基础上,充分与医院药事管理部门协商、沟通,最后确定医院配送药品目录,避免了医院操作带来的外部环境干扰。

2.2 合同管理

医院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与配送公司签定了购销合同,标明了配送目录、价格、数量、生产企业、汇款时限等内容,省时省力,而且效率很高。

2.3 计划管理

日常工作中,根据药品库存及药品消耗情况,医院每个月制定采购计划,并根据库存情况在计划中标注送货时间,如有的品种库存少,就标注急用,要求尽快送到,有的品种库存较大,可标注分批次送到等。这样,给配送方传达了非常明确的用药信息,一目了然,便于配送方组织货源及送药。

2.4 采购管理

计划确定后,由配送方自行组织货源,医院也无权干涉,切断了医院药品管理者与生产企业之间联系的链条,阻断了药品采购者与生产企业之间的利益纠葛,杜绝了长期存在于医药行业之间的不正之风,实现了药品采购的阳光操作。

2.5 质量管理

由于配送方是经过考察、论证的有一定规模的、达标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质检设施完备、人员齐全,工作流程符合要求,有较为完善的储运设施和质量验收程序。另外,集中配送业务量大,配送方更加珍惜配送资格,质量责任感会更强,对药品质量的要求会更为严格,减轻了医院承担的压力。集中配送以来,医院尚未出现一起因药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医疗纠纷。

2.6 库存管理

配送方根据医院的用药需求给医院设立基本库存量,保证医院基本用药,凡出现药品过期、失效等,配送方无条件给予调换,有效避免医院的损失。

3 展望

药品采购集中配送曾在社会引起不小的争议。有人认为,集中配送造成了市场的垄断,势必会出现药品断档、积压、药品质量问题等现象。我院的实践表明,只要操作得当、管理得法、配合到位,集中配送是保证药品供应、确保药品质量、规范采购行为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

实施集中配送,有利于药学人员职能的转变,药学人员能从繁琐的药品供销业务中解脱出来,从事药学技术工作,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支出,有利于医院药品管理由管理阶段转向药学服务阶段,符合《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3]的要求。

药品采购集中配送毕竟是新生事物,并非尽善尽美,尚有许多不足之处,还需我们在工作中继续完善和补充。总之,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药品管理模式的变革还是值得推广应用的。

[参考文献]

[1]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S].2010,7.

[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修订草案)[S].2011,08,01

医院集中采购范文第2篇

关键词:劳动仲裁前置 弊端 用工制度 一裁两审 裁审分离

我国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是劳动仲裁前置,即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不可否认,劳动仲裁前置在设立之初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用工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多,劳动仲裁前置的处理程序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需要,急需我们根据当下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进行客观地分析,建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裁审机制。

一、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劳动争议的处理一般经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但协商、调解都不是必经程序,只有仲裁才是必经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劳动仲裁,但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讼,只有对仲裁结果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讼。由此劳动争议仲裁是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的核心和必经程序,诉讼则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程序,但不一定是必经程序。因为如果有的当事人直接履行劳动仲裁裁决,劳动争议就此完结,就不会产生后面的诉讼程序。

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存在的弊端

劳动争议仲裁的目的在于及时公正地解决劳动争议,化解劳资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但从大量的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实践来看,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却起不到上述作用,有时甚至反而起反作用。本人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存在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争议仲裁不能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不具有既判力,不利于劳动仲裁机构积极主动性的发挥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如果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就是说,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但不是最终程序。这就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给仲裁机构一种错觉,认为反正仲裁完了还可以诉讼,当事人还有救济的途径,可能从主观上放松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敷衍了事,只是机械地履行程序,致使仲裁裁决执行率不高。而且大量的案例也证明,绝大多数的劳动争议在经过仲裁以后,当事人又提起了诉讼,甚至打到了二审。这样的结果,导致的是仲裁裁决执行率持续下降,也大大地打击了仲裁机构的积极性。笔者在实践中曾接触过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例,客观地说,劳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重视、审慎态度远不如法院,感觉似乎不太考虑如何去妥善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这也导致绝大部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劳动仲裁后都提起了诉讼,而且大多都到了二审。这恰恰说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已经成了一种形式,仅是因法律如此规定,当事人才不得已而采之,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使程序变得繁琐。

2.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且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的民事纠纷是二审终审,而劳动争议纠纷又增加了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这就使得一起劳动争议纠纷的彻底解决有可能至少要开三次庭才能解决,这就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虽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劳动仲裁不收取仲裁费,在诉讼阶段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也只有十元,但是,当事人打官司不仅仅是诉讼费的支出,还有许多如路费等其他费用的支出,而且大多数的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要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聘请律师,律师费的支出也是一笔不少的成本。这仅是金钱上的花费。另一方面,时间的支出也是当事人所要面对的。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劳动仲裁阶段自受理案件之日起45日内结束,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二审3个月,若中间没有其他延长的事由,一场劳动争议官司按正常的程序走下来,大约需要11个月的时间,而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不止这个时间,往往会更长。这样长的时间成本是当事人所不堪忍受的,对于劳动者来说,在丢失工作的情况下,再要经历这么长的维权之路,对他们来说就是一种煎熬。这样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使得许多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一方望而却步,这样就导致了大量的劳动者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因为这样高的维权成本而无法进入维权程序,而保持了沉默或是采取上访、示威等不理智的行为。这既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企业的发展,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先裁后审”处理机制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整体工作不相符,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关系,只不过是相对固定化了而已,他们之间的这种关系同一般的民商事纠纷两方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样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民商事纠纷的处理要经过二审终审,而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由于纠纷主体的相对固定化,多了一道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实际上也就是三审终审。既要劳动仲裁机构审,又要法院审,涵盖了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两个部门,比一般的民商事纠纷占用了更多的司法资源。在现在我国司法资源相对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劳动争议既裁又审不能不说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后,又进入到了诉讼程序,甚至打到二审,而且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不管劳动仲裁是否正确,都要对劳动争议案件从头到尾按程序重新审理一遍,即使审理结果与仲裁机构的结果一样,也要以法院的结论为准。这就使得劳动仲裁程序形同虚设,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重构行之有效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切实提高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因为对劳动者权利保护不仅仅是对个体自然人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其反映出来的是一种社会问题。国泰民安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只有民安了国家才会稳定,才会发展,大到国家,小到企业,是一样的道理,只有职工安心工作了,企业才会发展。因此,妥善处理好劳资关系,处理好各种劳动争议纠纷,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也是势在必行的。新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应该既要体现公平正义,又要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劳动仲裁一裁终局的处理机制,将劳动仲裁独立出来,像民商事仲裁一样,一裁终局,即劳动争议发生以后,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只能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纠纷,劳动仲裁将不再是处理劳动纠纷的前置程序,而是唯一的法律处理程序。一裁终局,省时省力,可以省去很多的周折,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仲裁机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会让仲裁人员慎重地审理每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应付了事。但是实行劳动仲裁一裁终局需要加强劳动仲裁机构的力量,仲裁人员的业务水平也需要进一步的提高。有人主张建立“裁审分立,各自终局”的双轨体制,即或裁或审,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但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则排除了诉讼,形成仲裁法律关系,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如果选择了诉讼则排除了仲裁,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笔者认为,这种审理体制虽然当事人多了一种维护权利的途径,但在目前我国司法资源紧张、民商事经济案件又非常多的情况下,势必会加重法院的负担,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反而不利于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行劳动仲裁一裁终局,从法律上明确了劳动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充分发挥劳动仲裁程序简便、方式灵活的作用,调动了仲裁机构的积极主动性,使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通过仲裁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降低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提升了案件处理的质量,也使得当事人相应地降低了时间以及经济上的投入,使得劳动者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总之,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已经不能切实解决当前纷繁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构建劳动仲裁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已成为现实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仲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切实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利用,及时、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吴承康.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刍议.2011,11

[2]黄进.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医院集中采购范文第3篇

第一内部监督力度薄弱近乎空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依据《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原人事部的相关规定已不再适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授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起草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以下简称《组织规则》)大部制机构改革将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整合为一体。考虑到地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整合的需要在机构设置、组成、职能和各项保障措施等方面《组织规则》按照机构改革的总体思路和劳动停争议裁事业长远发展的要求对最大限度地整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资源作出了相应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着重整合两种仲裁办案制度《组织规则》则着重整合两套仲裁组织机构。两套仲裁机构重整合为一个机构不是简单的叠加还包括了仲裁员的配置、各种制度的融合和法律法规的完善等。这就带来了诸多函待解决的问题而监督机制是推进各项整合工作妥善、高效完成的保障。

《组织规则》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职能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对案件受理情况、仲裁组庭情况、仲裁员仲裁活动中的行为等进行监督。但这个监督制度显得十分原则所有的监督职责都笼统的规定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身上并没有对具体的问题做出规定。比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部有专门的实体化办事机构来负责监督吗:如果没有实办事机构来完成这个任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又是谁来负责领导监督呢?主任领导吗:谁来监督:怎么监督:监督的范围:监督的具体操作办法:法律要求的是确定性泛泛的原则规定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徒劳的因此笔者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机制的设置近乎是空白。

第二有限的司法监督流于形式。法院对仲裁予以适当的干预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惯例是对仲裁实施的司法监督机制这种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仅限于程序的范围内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劳动争议解仲裁法》在我国处理劳动争议一裁两审的程序上创设了一裁终局制度但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样的制度设计即体现了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司法监督。但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只有用人单位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的诉讼救济途径与用人单位不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申请撤销裁决。可见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对法院而言毫无意义了即便在处理劳动人事纠纷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为前置程序做出了大量的工作人民法院也不得做出维持或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判决。这样一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后当事人由于不服裁决将争议推进到诉讼阶段然而人民法院对裁决置之不理,完全另起炉灶这不仅有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权威性更挫伤了积极性。更重要的是让司法监督对仲裁而言流于形式客观上更加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成为了走过场无法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反而增加了解决争议的成本。.

设立审理监督委员会的可行性分析

就现阶段的立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做的工作加之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半个多世纪以来所带给我们的成功经验来看已经具备了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监督委员会的条件。下面笔者将对这些条件进行讨论这些讨论构成了对设立审理监督委员会可行性的分析。

第一已具备了立法上的条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中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根据《组织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范和配备。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办事机构是否必须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内一方面是考虑到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正针对目前出现的机构设置问题进行探索改革;另一方面在设立办事机构的问题上不会造成立法障碍。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组织规则》授予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置办事机构和确定办事机构职责的权利。审理监督委员会作为劳动争中裁委员会内部办事机构而被设置出来并不违背立法精神且已具备了立法上的条件。

第二积极开展实体化建设工作为审理监督委员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根据劳社部发文件有关在劳动争议案件多、处理任务重的地区应逐步实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和仲裁员队伍职业化的精神和全国劳动工资工作座谈会关于要将推进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作为首要任务采取切实措施加大推进力度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省会城市、中心城市全面建立实体性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市场经济发达、劳动争议案件多发地区要在市、县两级逐步建立实体性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要求近十年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等已积极开展实体化建设工作的探讨和实践。

在《组织规则》出台之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于2012年了《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体化办事机构的名称、目标和原则作了明确规定标志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实体化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展。四川、广东、浙江等省已经开始试点设立劳动仲裁院以改变办事机构双重身份的改革。这一系列努力和实践成果为设立审理监督委员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此新形势下所成立的审理监督委员会肩负的职责不仅是监督还能够担任劳动法律、法规的研究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咨询、调研工作。

第三有大量人民法院的成功经验可资借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不仅在审判业务上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在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工作上也是有积极作用的。

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充分体现和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政策;有利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改进审判工作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人民法院自身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给予每个成员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以及不受他人干预的独立表决权案件裁判结果由多数人意见决定。显然你可以悄悄实通(独任审判)、两个人(合议庭审判)其至更多一些,但是你很难实通9个人(指审判委员会的人数尽管原则上并不要求一致通过)。

设立审理监督委员会的几点构想

笔者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审理监督委员会必须贯穿现有的立法精神保证裁判质量发挥集体智慧实行裁判民主加强执法监督。因此审理监督委员会必须在组成上充分体现三方性原则并做好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协作工作制定合理的职责且确保切实履行。

第一审理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审理监督委员会应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专门性机构其组成原则应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保持一致。《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劳动争中裁委员会由三方代表组成。由于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的整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作为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专门机构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在人员组成上也对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方利益进行平衡。因此在设立审理监督委员会的问题上仍然应强调从大处着眼避免三方协商机制流于形式。

鉴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专业性以及第三方的中立性审理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应当包含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外还应有资深仲裁员和法学专家参与。具体来看成员由主院长)(人副主院长)、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资深仲裁员若干人、法学专家若干组成并由主任(或者院长)主持。方代表权利义务相同做决定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故审理监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二通过审理监督委员会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协作完善外部监督。如前文所述由于立法缺陷导致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基本上流于形式。如果审理监督委员会代表仲裁机构成为了二者的沟通中介那么在良好的沟通基础上加强二者的协作势必会逐步达到裁审一致的理想效果。

设想假如每一起经过仲裁之后又进入诉讼的案件在经过司法审判发现仲裁使用法律或者事实认定有误之后却又得不到沟通那么问题终究还是问题下一件类似的案件仍旧得不到很好的处理。因此必须要打开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与司法机关之间的闭塞将二者紧密联系起来以弥补裁审衔接不通畅的弊端。在审理监督委员会与司法机关建立起良好的交流和沟通的基础上审理监督委员会才能掌握仲裁活动存在的重大问题之所在才能在业务活动和管理制度中起到监督与促进的作用。这样才能使司法机关的外音滥督起到应有的作用。

第三审理监督委员会的审理职责与监督职责。审理工作包括总结裁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裁判工作的问题。

第一点总结裁判经验包括了与上下级之间与司法机关之间和仲裁委员会内部之间的沟通与学习。

第二点审理监督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案件: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仲裁庭意见有重大分歧并经主任(院长)提请讨论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任(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上文所称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包括:人民政府是当事人的案件;上级仲裁机构督办的重大案件;双方争议大矛盾尖锐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的案件;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涉及国有企业破产改制的案件;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三点其他有关裁判工作的问题分别包括审议和决定下列裁判工作事项:总结推广带有全局性、指导性的裁判工作经验;分析裁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剖析裁判工作中带共性的突出问题提出进一步改进裁判工作的意见;决定申报示范性案例在本委(院)范围内公布具有指导性的仲裁规则;审议批准本委(院)有关裁判管理工作的制度和规范;审议其他重大裁判工作事项。决定下列裁判工作事项:主任(院长)的回避;需报请上级部门批复的、与裁判工作有关的请示;认定差错案件和不合格案件;主任(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理监督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裁判工作事项。

审理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职责包括其内部监督和上下级之间的纵向监督。

内部监督主要表现在:对任何有充分证据举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内部人员有违法乱纪、贪赃枉法、破坏仲裁活动法定程序等行为的由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初步调查如果构成违法或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机关处理;对未构成违法或犯罪的人员进行内部处分并负责审议受处分者对处分不服的申诉。

医院集中采购范文第4篇

“集中采购有好的一面,可以降低医疗器械价格,节省医疗费用,遏制采购过程中的腐败;不好的一面就是会走极端,只考虑价格,忽视了产品的质量,目前,基层医院集中采购来的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北京一大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销售副总俞先生表示。

医疗器械采购政策变革,无疑会产生重大影响,首当其冲的当是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业内人士表示,可以肯定经过这轮政策变局,企业将会越来越规范,而那些中小企业由于实力不济就会倒在政府采购的门槛之外。

回收采购权

7月27日,卫生部举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新闻会,卫生部表示:“各级政府、行业和国有企业举办的所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参加医疗器械集中采购。”

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副司长于德志表示,此次政府回收采购权,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以及心脏起搏器、心脏介入类等高值医用耗材由卫生部统一负责采购;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以及其他高值医用耗材,纳入省级集中采购范围。

“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高值医用耗材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要借鉴以政府为主导、以省为单位的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办法和经验。”于德志表示。

据了解,以往医疗器械采购,大型医疗器械和高值医用耗材,主要是由医院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就会拨款进行招标。低于50万元的医疗器械和医用耗材,主要由医院进行采购规划,然后医院自己举行招标,采购费自付。

由于利益驱使,医院等医疗机构都愿意采购高价的医疗器械和高值医用耗材。一些医院的采购标书上,明确要求采购进口设备或某些部件为进口产品。2003年初,卫生部取消了原有大型医疗设备进口的审批权后,医院可以自行进口产品,于是国外设备大量涌入。

另外,医院基本不必为设备价格高发愁,使用高价设备收费标准高,可以很快收回投资,而且目前各大医院对医疗设备盲目攀比,更青睐进口产品。

对此,于德志表示,实行集中采购,既是规范采购行为,降低采购价格,也是改进和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工作。同时,也是杜绝采购暗箱操作,建立防控医疗器械购销中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

执行环节成关键

据悉,卫生部收回医疗器械采购权后,卫生部负责的集中采购工作主要委托给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进行操作。尽管由卫生部集中采购的品目不多,但是涉及面广,金额比较大,一直是业界关注的焦点。

另外,作为受托负责招标采购的中介机构,能否依法办事,杜绝暗箱操作,公正合理地对待每一个参与投标企业,这也是目前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最关心的事。

“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国家拿钱能不能买到好的产品不好说。政府委托的中介机构如果是赢利性机构,由其主持招标,就会掺杂私利,出现暗箱操作,企业明明白白参与投标反而不能中标。”北京现代沃尔工贸有限公司的张先生表示。

事实上,这样的事情屡次出现。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业界称为“政府采购第一案”的北京现代沃尔公司财政部不作为一案。2004年10月,卫生部和国家发改委委托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等单位集中采购586台“便携式血气分析仪”,并进行公开招标。

现代沃尔公司参与投标,报价为5.68万元一台,这是当时市场上从没有过的最低价,而且产品质量不逊于竞争对手。现代沃尔志在必得。但是,出乎意料的是,两次投标均落选。中标者为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这家名不见经传的公司硬是抢得了总计4688万元的大单。事实上,本次招标采购就存在暗箱操作,采购机构、中介机构和中标企业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公开招标从而失去其意义。

“政府集中采购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执行上能否保持公正合理就目前来说存在很大疑问。除非构建一个健全的体系,加强监管机制,否则监管不到位,执行采购任务的机构就会胡作非为。”现代沃尔公司总经理王建军表示,“政府的初衷是花最少的钱买最好的产品,同等质量价低者中标。”

“干什么事都不要走偏激。参与评估选型的专家要负起责任,对参与评选要承担法律责任,挑选产品不能只考虑价格低就入选,还要考虑性能和质量,达到性价比最优。”俞先生表示,目前基层医院已有很多反映,集中采购的产品质量差,用不了几天就坏了。

行业洗牌在即

据了解,目前,国内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有近12000万家,大多数是中小企业,产品技术水平低。

“由于政府集中采购一些中小企业无法中标,倒闭是必然的。现在很不正常的是,光做心电图机的企业就有二、三十家,大多数是中小企业,技术都是拿人家的,只是装了自己的外壳,换汤不换药,质量没保障。”俞先生说。

目前企业比较担心的是,医疗器械集中采购,是否会重蹈药品挂网招标的老路。肇始于广东的挂网采购,已经在各地推广。制药企业为了获得订单,相互之间压低价格;而招标单位又猛砍一刀,结果中标的药品价格普遍偏低,企业本身盈利微薄或只能咬牙硬撑着。

医院集中采购范文第5篇

如果刘群继续胜诉,重庆市卫生局则必须承认其基本药物招标存在问题,并进行修正;如果上级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药企败诉,刘群对基本药物招标制度的判断会更坚定――其制度设计存在问题,且被行政力量干预。10月28日,二审庭审结束后,刘群表示,若败诉,他将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不论最终结果如何,这讼已超越单个药企和重庆市卫生局,直指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现实困境及体制难题。

案件回溯

2009年4月,由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等联合签署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中(下称《意见》),明确规定,集中采购活动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组织开展。自此,区、县卫生机构原有的招标资格事实上被取消。

2010年3月,重庆市卫生局牵头组织基本药物网上集中采购工作。刘群旗下重庆天圣、湖北天圣清大、湖北天圣康迪三公司的56种药物参与投标,最终入围37种。

刘群发现,部分最终入围药品报价高于自己的落选药品,5月25日,他将重庆市卫生局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指其在评标、定标过程中,“遴选标准设置极其不合理,更以不正当理由排除其高质量、高产量、低报价的部分参选药品入围”,侵害自身利益,亦损害重庆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6月30日,该案公开审理。被告重庆市卫生局在应当提交证据的10日期限内,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8月18日,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针对原告诉称的“招标设置不合理,评标过程不正当”,被告重庆市卫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予以抗辩、驳斥、反证,因此,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重庆市卫生局无证据,原告药企一方胜诉。

据接近卫生局的人士透露,重庆市分管卫生的领导批评卫生局对此案重视不够,以致败诉,影响恶劣。

8月28日,重庆市卫生局提起上诉,要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渝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10月28日,此案二审开庭。

8月至9月间,重庆市卫生局还连续出台两个文件,规定所有医疗机构不得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渠道必须在重庆市药品集中采购交易监管平台上进行,各医疗机构不得擅自采购或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对医疗机构库存中未中标药品,必须于2010年10月15日全部清退出库。”

同时出台了一个过渡期办法:基本药物中的中标药物替换原自购基本药品,过渡期为一个月。过渡期间,高于中标价格的按照中标价格执行,低于中标价格的维持现行价格,未中标药物按原进价执行。从8月1日开始,所有未中标药物必须全部退出医疗卫生机构。

这意味着,如果一种药物在重庆市卫生局的招标活动中未入围,就基本退出了重庆市场。

招标主体争议

一审庭审中,未过多涉及“低价药品落选”问题,因为价高价低是直接量化的指标,没有争议空间。辩论主要集中于“重庆市卫生局是否适格被告”。

原告方举证认为,重庆市基本药品采购工作皆由“重庆市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负责落实。据2009年4月14日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渝编办【2009】38号),关于重庆市卫生信息中心增挂重庆市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牌子的批复,文件抬头为“市卫生局”,因此,卫生局正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法院支持了刘群的意见。

但二审庭上,重庆市卫生局仍主张自身并非适格被告,其委托人表示,依据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下称《通知》),“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以政府为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机构,按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

该人认为,重庆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由重庆市政府设立集中采购领导小组负责,小组由监察、卫生等多个部门组成,与卫生局没有隶属关系。小组下设重庆市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基本药物的集中采购工作,“不能因为服务中心设于卫生局内,就当然认定卫生局为适格被告”。而正因为自身并非适格被告,该局才未在举证期限内就药品集中采购问题举证。

到底谁是招标主体呢?

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医疗机构是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可委托招标机构开展招标采购。”

2004年卫生部等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也明确指出:“由医疗机构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自主选择招标机构。”

这些规定都是根据《指导意见》明确提到的上位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法》而来的。其第二章第九条确立了招标主体的付费原则,即“谁付费,谁采购,谁招标”。

医疗机构虽然是采购方,但现实中似乎只有遴选本院使用的药品目录、编制采购计划、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采购品种和数量,以及接受中标价的“权利”。

2009年《意见》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此外,多家药企和重庆市卫生机构相关人士也对《财经》记者表明,“重庆市卫生局是基本药物招标的具体负责部门。”

与药品集中采购相关的另一部法律,是2003年开始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其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药企方律师宋道兰认为,重庆市卫生局在上诉书中提出,招标主体是重庆市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领导小组,但该小组并非法律规定的“非营利事业法人”。在本案中,作为的集中采购机构――重庆市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与行政机关重庆市卫生局也存在隶属关系,涉嫌违法。

这就意味着,在政策法规层面,《意见》也和《政府采购法》存在冲突。

《财经》记者了解到,重庆市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成员的编制,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编制,隶属于重庆市卫生局举办的事业单位重庆市卫生信息中心。

假使二审认定重庆市卫生局的辩护成立,至少会出现三重矛盾:一是卫生局是采购领导小组成员之一,而且是“牵头”成员,无法完全摆脱“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嫌疑。

二是“集中采购领导小组”与“招标投标法”中的付费原则冲突――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否则就无法避免“二次议价”。

三是医疗机构从“招标主体”中被排除出去,被药品集中采购监管主体明确下来,甚至可能通过这一次地方性司法判决被明确下来。这就出现采购主体与招标主体的明确分离,也等于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网上集中招标采购中,一开始就放弃了《指导意见》所要求的对“规范医疗机构购药行为”进行“探索”的基本原则之一:“医疗机构是招标采购的行为主体”。

模糊的质优标准

二审庭审辩论中,刘群及其人反复强调,“重庆市卫生局以评审程序上的合理性,对抗实际操作上的不合理。导致其药品‘价低的不入围,价高的也不入围’。”

这也是二审庭审的焦点,即重庆市卫生局排除天圣制药入围的行为是否合法。该局举证了多份文件,说明评标专家均为随机抽取、全程封闭,不得擅自与外界联系,且招标过程有监察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监督,不存在违法。

重庆市卫生局还对药物评分的设置做出说明,提出此次招标的主旨为“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即评标原则并非完全的低价优先,在整个评价指标中,包括企业排名、质量标准等在内的质量评分要占到65%。

对此天圣制药举出了药品质量鉴定书等,主张本公司产品质量并无问题。但问题在于“质优”与“质量并无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而何谓“质优”药品,其判别标准各方亦争论不一。

据《财经》记者取得的招标材料显示,此次重庆市药品集中采购的评标分为两轮,4月19日、20日两天,15名从重庆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对9000多种基本药物进行封闭评审,按规则淘汰产品。4月27日开始,另外抽取的15名专家,和企业进行两轮议价。对专家给出的第二次建议扣率(折扣价),企业若同意就入围,不同意则淘汰。

相比第二轮评审的议价,决定入围药品的第一轮评审,对于药企更为重要。

按照程序设计,首轮评标分为定量和定性两部分。当定量得分相同时,则由专家综合各项指标进行“定性评价”并投票。天圣制药的杞菊地黄丸、庆大霉素、维生素B12等药品,在“定性评价得票数”一项,均获得零票。10月28日庭审现场,刘群质疑,“定性评价的依据到底是什么?凭什么给我零票?”原告方未做出具体回应。

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顾昕认为,不管是专家评审,还是药监局质量认证,药品的质量都不能简单通过评审的方式判断出来。判断药品质量优劣,只能通过临床。但这需要一个前提,即临床医生给病人设计的诊疗方案,性价比越高,赚取收入越多。只有在这种制度的保障下,临床医生才能够真正关注药品质量。在医保改革没有到位的情况下,药品集中招标中对质量优劣的评审,即便有临床医生参与,也难以做到“合理”。

同时,医疗机构成为招标主体,也是关注药品质量的医生,发挥质量优劣评审功能的必要前提。

“临床疗效及安全性评价”,是一项重要的定量指标。参加评审的一位专家坦言,评价标准就是自己的临床经验,但专家们不可能对入围的9000种药品都有临床经验。

重庆市药品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主任邓先碧曾对央视记者表示,两天审完所有药品,标准是“看感觉”。

定量指标里,还有“企业排名”一项,是按照药企主营业务收入的排名给予固定分值。对此,顾昕认为,药品质量,也不能简单以企业排名作为依据。

标价“一刀切”

“低价药未入围的争议”,不止来自于刘群。作为采购方的部分医疗机构,对采购主体与招标主体分离的反应更为强烈。

2010年3月开始的这次集中采购,中标药品的中标价比国家发改委制定的基本药物批发价下降了32.73%,但普遍高于其下辖县区实行零差价(指“平进平出”的零利润价格)销售的乡镇卫生机构的药物采购价。

南岸区龙门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管药师张云秀,在基层药房工作多年,是参与第二轮评审的15个议价专家之一。她表示,参与议价的100多种药品中,大部分企业的最初报价均高于通常进价。经过两轮议价后,约有一半的药品还价成功,但总体成交价仍然高于往年。特别是一些低价基本药物,涨幅很高。

她认为,还价不大成功,很大程度是因为生产低价基本药物的厂家很少,缺乏竞争者,政府往往不得不接受企业报价。这意味着集中采购并不是对所有药企或药品构成团购优势。

顾昕认为,“一般来说,乡镇卫生院的药物价格都较低,公立医院的药物价格较高,且没有实行零差率,依旧有15%的药品加成。基本药物招标上升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后,为顾及公立医院,专家评审可能选择中标价相对较高的药品,但对乡镇卫生院来说,药价有普遍提高的可能。”“15%的药品加成”意味着药价越高,加成数额越多;药价越低,加成数额越少。

乡镇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价低于省、市中标价的情况,也不仅存在于重庆市。

首轮评标专家名录还显示,来自公立医院和乡镇卫生院的专家数目严重不对等。15名专家中,仅一人来自乡镇卫生院。

顾昕认为,“这种专家评审结构,会使招标结果倾向公立医院,而非已实行药品零差价制度的乡镇卫生院。”

由此可见,在国家对医卫补供补需都不足、医疗服务价格不高的情况下,既没法取消公立医院的药品加成,以帮助其生存,又要推动乡镇卫生院的零差率药品零售,以满足基层民众的低价药品需求,而高度集中的招标主体,没有兼顾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将这种困境更加明显化。

而且,即使根据医疗机构的层级,统一的招标主体对集中采购进行分级管理,也无法灵敏反映不同医疗机构的需求差异。

这种困境在重庆市黔江区表现得非常明显。在黔江区冯家镇卫生社区服务中心药房内,门口药架上是《重庆市基本药物目录(临时)》药品,屋内药架上是农民普遍使用但未进入《目录》的药品。药房工作人员解释:“在《重庆市基本药物增补目录》出台后,名单会增加约50种药物,随后这些非基本药物都要逐步退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的药房。”

即便不退出乡镇卫生院药房的“基本药物”,在直辖市采购价格执行后,价格也从此前零差率时的较低价大幅上涨。

重庆市卫生系统相关人士透露:“虽然市招标价普遍高于乡镇医疗机构的采购价,但黔江区反应最强烈,是因为其药品采购工作长年以来做得不错,药品价格为全市最低价。中标价提高对黔江区影响也会最大。”

黔江区乡镇卫生院陷入两难境地。黔江区卫生局最终采取折衷办法,30个乡镇卫生院联合体在重庆市基本药物中标目录中同一品规选择两个厂家的中标药品,一个价格较低,一个价格较高。“满足群众就医需求层次,也使药价不至于波动太大。”一黔江区卫生局工作人员解释道。

既便如此,数据显示,黔江区药物也将比此前上涨20%左右。

重庆市在此次基本药物招标采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同样存在。即便《意见》规定提高药品招标的统筹层次,亦难保证招标过程中的“公平”“合理”,也难借此降低药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