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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自查自纠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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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自查自纠报告

律师自查自纠报告范文第1篇

根据局里统一安排部署,我中队对2019年春节期间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作风建设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大教育力度,积极营造廉洁过节氛围

节前,我中队召开会议,认真学习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提前打招呼、敲警钟,教育引导队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同时,大力宣传禁止收送礼金、礼卡,严禁吃请、请吃,反对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做到及时提醒,警钟长鸣,防范于未然,积极营造崇尚廉洁、反对腐败的良好氛围。

二、提高思想认识,严格遵守廉洁自律规定

中队从深化廉洁自律工作的角度出发,针对“春节”期间不正之风易发、多发的特点,认真落实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四个不许”:一是不许违反规定收送礼金、礼卡和有价证券等;二是不许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政策的宴请、旅游活动;三是不许参加任何高消费活动;四是不许参与赌博。

三、反对奢侈浪费,切实转变工作作风

律师自查自纠报告范文第2篇

一、统一认识,认真动员部署

按照市优化办、市纠风办印发的《市清理规范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我局一是成立了以分管副局长为组长,具体工作部门公证律管理科为主要成员的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落实;二是组织行业协会负责人和各法律服务机构负责人认真学习市优化办、市纠风办印发的《市清理规范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工作实施方案》学习动员;三是转发两办文件,并要求各单位突出重点集中整治办事程序、执业行为及收费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

二、开展自查自纠,规范服务和收费

为扎实做好清理规范工作,我们一是做好自查自纠,查找问题和不足。6月25日前,我局所属行业协会和法律服务机构均按要求自查了两年内在执业中有无影响企业发展和违规、违纪、违法情况,并上报了自查自纠情况表和整改报告。从上报情况来看,全市法律服务行业的总体情况是好的,没有违规、违纪、违法情况发生。二是认真开展核查检查。7月4号至8号,我局组织公管科同志,由分管副局长带队,对行业协会及全市法律服务机构自查工作进行了核查和检查。重点检查几个方面情况:一是内部管理,主要检查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内部运行机制是否健全、有无违规、违纪、违法情况发生及投诉发生。从检查来看,全市法律服务机构均建立健全了政治学习、业务学习制度、重大案件处理报告制度、“三统一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等,没有违规、违纪、违法情况发生。二是收费,主要检查收费是否执行国家、省收费规定、是否统一收费、是否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是否收费统一入帐等情况。从检查来看,我市法律服务机构绝大多数都能认真执行收费标准,没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自立名目乱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做到了上墙公示。1家法律服务所没有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我局已要求该所整改。三是检查执业行为是否规范。通过近几年组织的专项学习及教育整顿,绝大部分法律服务人员执业思想较端正,没有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能够为当事人热情服务,近2年没有接到这方面的投诉。三是检查有无指定服务。经检查,全市法律服务机构没有与任何部门联合下文,强制进行法律服务。

三、加强行业监管、促进健康发展

近两年来,我市法律服务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依法、规范、有序”的日常管理工作目标,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文件精神,在维护法律尊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各所内部管理逐步规范,队伍整体素质明显提高,服务水平得到有效提升。目前,全市有律师事务所2家,有5家法律服务所,共有律师20人,法律服务人员25人。

1、抓队伍建设,整体素质得到提高。一是不断加强律师行业队伍党建工作。组建了1个律师党支部,充分发挥党员律师在法律服务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二是开展系列教育活动。年以来,先后开展了执业诚信教育、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教育、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等主题教育活动,组织广大法律服务人员积极参与社会公益实践、参与接待、参与法制宣传、参与城建拆迁等活动,加深律师群体对社会的关注,增强他们的大局观和政治观。三是进行正反典型教育。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强化纪律意识、服务意识,增强法律服务群体干事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2、抓监督管理,服务行为得到规范。定期和不定期对内部管理制度、日常执业行为、案件办理质量、办案卷宗进行日常检查和抽查,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通过走访群众、电话咨询、当事人回访和聘请监督员等形式,对行风建设进行监督,使法律服务行为得到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得到维护。

律师自查自纠报告范文第3篇

一、制定相关制度。先后召开部门负责人院务会和全体干警大会,分层次集中学习“三个规定”内容,引导干警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并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了学习讨论,交流了学习心得。“三个规定”出台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提供了制度保障, 建立起了防止司法干预的“防火墙”,检察人员执法办案中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杜绝请托说情,防止办理权力案、人情案、金钱案。同时该院健全完善通报制度,按照上级要求,每季度向政法委、市检察院报告“三个规定”落实情况,形成制度约束合力,确保铁规发力、制度生威。

二、注重记录报告,确保执行到位。要求全院人员在办案中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情况和本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要进行全面、如实的记录,做到“一案一记录”,对办案人员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要求案件承办人、审批人对执法办案活动是否存在违法干预、插手、过问案件的情形(包括拒绝情况)进行如实登记,实现对案件办理各个环节发生的违法干预、插手、过问司法活动的监管监控,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三、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制度执行到位。全面开展自查自纠。我院纪检监察部门于8月30日把从2012年以来执行贯彻落实“三个规定”情况进行全方位、无死角的检查,通过向办案人员了解及查阅业务科室执行“三个规定”记录档案,未发现存在领导干部、检察人员违反“三个规定”的情形,为公正司法提供了纪律作风保障。同时,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密切关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求在执法办案中,抵住诱惑、守住底线、经得起考验,切实防止司法干预。

四、加强纪检监察,守住规定红线。一方面,从我院内部、从干警自身做起,加强司法作风建设,持续开展正风肃纪活动,真正做到“讲纪律、守规矩”,不折不扣地抓好“三个规定”中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不违规讲人情、干预办案,更不能向其他政法部门的办案人员讲人情干预办案。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作用,加强内部监督和纪律约束,摸排干警办案过程中插手办案等违反“三个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将依照规定严肃追责,强化干警红线底线意识。

律师自查自纠报告范文第4篇

一年来,我能够认真学习党的纲领、文件。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政治立场坚定。党的十七大召开后,我能够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报告,并能够深切领会其精神内涵。平时能够认真学习和贯彻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注重提高政治思想素养。面对当前的新形势、新要求和新挑战,力求在今后的工作中有所突破。今年下半年,我区开展的基层执法评议工作开始以来,我能够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在行动上积极予以配合。我庭对全院的绩效考评结果在网上公布,对错案追究制度、网上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等工作全面开展,使我院的审判质效每月在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市审判质量效率指标数据排名中有所进步。

二、能够自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廉洁自律

我能够自觉遵守市中院制定的“五条禁令”、省高院制订的“六条禁令”、最高院的“十三条不准”,平时能够严格要求自己,时刻反省自己,进行自查自纠。通过教育学习和整顿,充分认识到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尚的精神情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在八小时之外的日常生活中,我能够做到能够严格自律,行为检点,谨慎出行,谨慎交友,谨慎对待律师与当事人,遵守社会公德,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清廉公正,努力树立良好形象。我和我庭人员没有贪赃枉法的案件,没有超审限的案件,没有错案的发生。

三、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办案水平

我能够自己并带领全庭同志认真完成领导交给我庭的各项工作,工作认真负责,严把案件质量关。工作中,能够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强化庭审功能,使全庭的各项综合指标位于全市法院前列。近三年,我庭共受理各类申请再审、再审案件70余件,全部已审结。再审改判20余件。已审结的案件无一被发回或改判。未发生一起上访事件。由于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具有当事人矛盾尖锐、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特点,我庭全体干警慎重审理每个申请再审、再审案件,采取调判结合的审理手段,公正及时地审理每一件案件,维护了法院裁判的即判力和法律权威性,从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刘建华诉丰县凤城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由于涉案工程建于1994年,后又经多次改造,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重大争议,导致矛盾激化,原告多次上访、。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工程原始状态,该庭审判人员前后5次下丰县调查取证。案件进入鉴定阶段后,我到工程现场主持,由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对实地进行了测量,最终确定工程造价。遂作出丰县凤城镇政府给付刘建华工程款15万元的再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平息了一件老上访案件。又如在我担任审判长的陈静诉韦根离婚申请再审案中,由于原审判决对房屋分割不明,致使当事人在离婚后,经常发生摩擦和冲突,经常闹到当地的派出所,申请再审人更是以死相逼。在详细了解案情后,我耐心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疏导,并到实地进行勘验,先做通双方家人的工作,并借助双方的家人又现场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使得双方的纠纷得以化解,避免了恶性案件的发生。

在审理好每一件案件的同时,我庭还肩负着对全院已审结案件的质量评查工作。今年1-9月份,我院共审、执结案件1600余件,我庭共评查各类案件681件,约占总结案件的42.5。重点评查12件。我庭全年共开展案件抽查活动4次、专项评查3次,法律文书专项评查1次,并对被评案件进行了等次评定。形成通报向全院公布。我还参与并组织了审判委员会成员对全院法官的庭审能力进行考评的活动,为全院的法官审判业绩考核提供了翔实的数据和材料;还积极完成了院里组织的优秀法律文书的评查评选工作。另外,我庭还建立了对二审和再审改判发回案件逐案分析制度。对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进行个案分析,并按季度以通报的形式向全院予以公布。

四、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院审结案件的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案件流程管理、审判质量效率指标体系、法官审判业绩考核等多方面工作,集审判、监督和管理等职能于一身。审判管理工作是由我们审监庭兼职完成。2009年,我们在司法统计、审判质效统计、“四项”案件流程管理、扎口结案等方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取得了一些成绩。司法统计及审判质效统计工作中,我们确保全院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及时性,为院领导的科学决策提供了可靠的依据。为上级法院提供了真实的数据信息来源。

律师自查自纠报告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名誉权 实名制 匿名制 侵权行为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网民通过新生的众多网络社交平台和软件进行社交和娱乐,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也层出不穷,司法实践必然与时俱进地将传统的名誉权立法保护引申到虚拟的网络中来。出于对公民名誉权保护的目的,网络实名制的出现和发展,世界各国的进程多表现为犹豫不定,一路上伴随着不小的争议。韩国是最早通过立法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早在2003年,为解决网络上的人权侵害问题,提出了网络实名制的方案以减少名誉侵权的发生,但一路上充满崎岖。在实名制实行两个月后,由韩国网络振兴院和信息通信部联合进行的调查显示,恶意攻击他人名誉权的网帖仅减少了2.2%。2010年4月,也就是在其网络实名制实行3年后,首尔大学行政大学院的研究团体对外公布了他们的《对互联网实名制的实证研究》,数据显示,网络上的诽谤跟帖数量仅从原先的13.9%减少到12.2%,下降幅度并不乐观。由此可见,实名制并未管住网民的“恶意”。直到2012年8月,韩国宪法委员会裁定该制度违宪并废除了网络实名制。那么,从韩国整个网络实名制由兴到废的过程不难看出,网络实名制并没有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带来预期的积极意义,反而由于实名制下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慎外泄,招致更大的网络暴力。

在中国,2002 年,清华大学国际传播研究中心主任李希光教授在接受“南方周末”的采访时,提出“人大应该立法禁止任何人匿名在网上发表言论”,一语激起千层浪,引起了民间广泛的关注和讨论。随后,网络实名制加快推行。2005年,教育部要求所有高校校园网 BBS 纳入学校校内平台,学生实名登记不对外公开;紧接着腾讯 QQ 开始推行实名制,很快网店实名、网游实名、版主实名也随之实行。2011年12月,北京市推出《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对用户的姓名实行“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注册方式。网络微博用户必须使用真实的身份完成微博账号的主次,但其用户昵称可自愿选择,无需实名。紧接着,我国的新浪、网易、腾讯、搜狐、等各大网站微博都在2012年3月16日全部实行了这种实名制,“微博实名”是中国推行网络实名制的一大重要举措。除了微博之外,人人网、豆瓣网、微信朋友圈等广泛使用、侵权行为易发生的大型网络社交平台现都已实行实名制。但这些实名化的网络平台渐渐不能满足网民们倾诉欲望的实现,为切合人们渴望隐秘地宣泄情绪的心理,以“秘密”为代表的一系列匿名社交平台逐渐流行起来,大量涉及别人名誉和人身攻击的内容也随着软件的普及而普及。事实证明,无论是实名制的微博,还是匿名制的“秘密”都会不同程度地对公民的名誉权造成侵害,虽有共性,但两者也各有特点和规制困境,无论是网络平台的管理者还是立法者,都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方案,最大程度地减少网络这个“虚拟社会”中名誉侵权现象的发生,并完善救济措施。

一、 实名制微博时代下公民名誉权现状及特征

(一)微博名誉侵权形式多样、审核制不完善

2010年7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条将传统名誉权延伸至网络,首次明确网络侵权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但是,通常情况下,名誉侵权行为在微博上这个虚拟平台上的表现是多样化的,以微博界的“份额领跑者”新浪微博为例,《2014年中国社交类应用用户行为研究报告》显示:80.3%的新浪微博用户通过新浪微博关注新闻/热点话题,可见新浪微博已经成为一个大众舆论平台,成为人们了解时下热点信息的主要渠道之一。新浪微博的“实时热搜榜”每十分钟更新一次,热搜榜的排名以网友的搜索次数为标准,直接导致新闻和话题“蒲公英式”传播,其中涉及名誉侵权的话题也随之迅速传播,与此相比,新浪微博的官方审核与删除功能却往往表现出滞后性,被侵权人只可能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追责。因此可以看出,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物,为达到新闻快速传播的目的,新浪微博用“网民互动”的方式反而为侵权行为危害的扩大提供了“温床”。

(二)侵权信息传播隐蔽性强,“传谣”难追责

实名制下的微博,虽对侵权行为后的追责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在“全民转发”的时代,每个人都是信息的传播者,每个人都是“侵权者”。以2014年曾经在微博上轰动一时的“浙江官员开件”为例,2014年7月,黄某、缪某等人制造局长开房200多次的消息,是因为其行政申报未获批准而怀恨在心,意图报复“从中作梗”的工程师王某。他们不仅非法获得了王某开房的记录,甚至还获得了王某住址、房产等相关个人信息。为了一解心头之恨,将“官员开房”的帖子在网上进行传播,该信息很快被转发到微博上,关注人数更是爆炸式增长,最终被诬陷的局长由于心理压力过大,卧轨自杀。黄某和缪某最终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接受审判。然而反思该案例,在该虚假信息迅速传播的过程中,该局长的名誉权受到侵害,那么参与这场“全民讨伐”的广大网民以及在传播过程中主观夸大信息的网民是否应当追究民事责任?

2014年10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结合证据、结合客观事实作出裁量和判断,但浩大的转发网民数量给法院的调查取证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一旦侵权行为被注意,在网络上消除传播痕迹也十分容易,证据的“易逝性”也是执法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不被追责的大多数微博侵权者也是匿名人群,使实名制失去了应有的作用,这也是“法不责众”的无奈。

另一方面,前有菲律宾《防治互联网犯罪法案》的颁布引发了巨大的争议,随后由于许多民众不满该法案动则便将网络名誉侵权上升到刑事追究的高度,总统和政府的网站不断遭到黑客的攻击,认为严重阻碍了网民的自由表达,同时也阻碍舆论监督。因此,如何界定名誉侵权与网民言论自由权的界限,防止某些“矫枉过正”的刑事责任追究,也是我国立法应当明确的问题,也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作为裁判的标准。参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对于界定网民微博转发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做出的认定标准,对于网民转发可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网络信息,也可用在“转发者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和“转发行为应当发生了“显而易见”的后果”来界定应担承担责任的名誉侵权和免责的网络言论自由。

二、新生匿名社交软件与网络名誉侵权

(一)匿名类软件名誉侵权现状

近年来,一些匿名社交软件闯入了国人的视野,和其他实名制社交软件不同的是,这些社交软件提供了一个完全匿名的私密倾诉社区,不会留下任何个人身份的痕迹。由于完全匿名化和操作简单的特征,该类软件在网民中被广泛使用,大量的情感宣泄、告白、爆料类内容时时刷新着页面,因此该类软件业成为名誉侵权的重灾区。更严重的是,其应用开发团队宣称使用了“单向加密”等特定算法来维系“完全匿名”,这使得追责变得很难。美国最火爆的一款匿名社交软件App“Secret”,该软件抓住了人的求知欲和窥探隐私的心理,参与讨论者与信息者都不必担心自己会被问责,因此该软件充斥着谩骂发泄、曝光他人私生活、歪曲他人形象等人身攻击的内容。针对这种现象,美国的“secret”官方对匿名言论有严格监管,只要有两个人对一条“secret”进行举报,这条秘密就会被自动屏蔽,除了者,他人不得浏览,我国有的匿名社交软件也逐渐开发了举报的功能进行管制。但是,借助广大的人际关系网,侵权的内容会在短时间内得以迅速的传播,软件本身的自查自纠功能短期内无法发挥效用,“白百合诉‘秘密APP’及舜网名誉侵权纠纷”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侵权信息在“秘密”上并迅速传播,法院最后虽然因“秘密”及时删除了匿名者的诽谤信息而未追究其责任,但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类软件的危害却不容忽视。

(二)匿名软件的发展前景及规制建议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此类匿名式软件的开发目的似乎与名誉权与隐私权的保护相冲突,一旦通过严格的法律法规对其传播的内容加以规制,从民事侵权扩展到类似于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甚至《刑法》的监督规范,使用者的好奇心和窥探欲便难以从此类软件中得以满足,那么该类匿名软件的“价值”便也走到了尽头。

在笔者看来,尽管匿名软件有着诸多名誉侵权的危害,但却不能被完全禁止,因为保障和促进表达的自由是匿名信息最大的价值,使人们在较为安全的空间下发表自己对事物最真实的看法,一旦网络全部实行了实名化,势必会引发“寒蝉效应”,压制颇值得珍视的表达自由。

如果人的劣根性无法摒弃,那么作为匿名平台的提供者即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以下简称“服务商”)的责任就应该加大,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促进服务商加大对本平台上涉及名誉侵权行为的监督并采取有效手段及时制止。对于服务商应在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承担何种责任,学界主要争议三种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应采用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采用过错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应介于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之间的一种“适度责任”,要求的是ISP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履行合理注意或常规监察义务。

首先,平台的管理者要对的信息进行严格的审核,对于有“人身攻击嫌疑”的关键词要进行暂时性屏蔽,并由系统向该者及时告知《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公民名誉权的相关规定作为提示,并由系统将选择继续者的IP地址、时间等加以记录,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也可为受害人的维权提供有力的证据。

除了上述的预防式措施之外,在网络匿名制下名誉侵权的案件中,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明确服务商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于服务商的信息披露,实际上是被侵权人的事后救济途径,相比于2001年日本颁布的《电信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法》第4条的规定的“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害显然是由于有关信息的传播所造成,受害人为了追究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有权要求服务商提供侵权行为人的相关资料(姓名或名称、地址、电子邮箱、IP地址等),倘若服务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拒绝提供,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美国式名誉侵权救济途径并没有规定服务商向受害人提供侵权人信息的义务,因为这样会使服务商承担过重的责任去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也会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导致服务商与受害人之间的尴尬,一旦受害人要求服务商披露信息的权利被滥用,会直接导致匿名制网站大量者的个人信息外流。相反,美国式的信息披露制度更为妥当,它将判定是否名誉侵权、服务商是否有义务披露侵权人的相关信息的选择权交给了法院,通常是在“法院作出相关裁判之后,服务商才有义务披露自己所掌握的有关匿名网络用户身份的资料”。这就减轻了服务商的负担,以免其承担披露不当所带来的法律责任。

但将此制度引进我国时,还应做出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就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地等具体信息,但这对于匿名制的网络环境下是十分困难的,在我国的“网络虚拟人格”还没有在诉讼程序上得到明确承认的今天,笔者了解到,在司法实践中,受侵权人通常以服务商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服务商承担披露网络用户真实身份的义务,并以此方式作为变通。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这是被侵权人在短时间内迅速进入诉讼程序最为有效的方式。

三、实名制与匿名制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救济的共同难点及立法建议

(一)在法律上,“虚拟人格”之名誉权缺失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等方式损害公民和法人的名誉。”可见,传统立法中,名誉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是专属于人的特定权利。但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及网络名誉侵权之诉的增多,虚拟人格未被立法纳入所造成的司法实践上常遇见的尴尬是,网络上的被侵权者需要在起诉时证明自己就是“被害人”,还需要透过网络查出侵权者真实的主体身份才能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条件,著名的“孔庆东骂网友被判赔200元”一案的原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在校生关凯元便遇到了这种尴尬,虽然最终赢得了诉讼,但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法官却是运用自由裁量权,回避了孔庆东的律师“任何人不知道该用户名背后是谁,由于没有相应的人格权,故无法对原告造成影响”的答辩意见,“模糊地认定被告对使用网名的原告的言论会导致原告本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还是有些漏洞的。

原告对于诉讼主体的举证困难,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我国亟待通过立法确定“网络虚拟主体”的名誉权。每个现实主体都对于自己的网络ID有着完全地支配权,在没有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网络的管理者也没有权利支配用户的ID,因此,民事主体对于ID 的权利近似于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的身体权。这也为“虚拟主体”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原告只需要举证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和本人是网络ID的支配者即可。对于原告无法查证侵权人真实身份的,则可以通过上文提到的对网络平台的服务商提起诉讼已达到目的。

(二)名誉侵权损害举证难,需要更多的司法判例作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