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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缺陷责任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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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缺陷责任期管理

工程缺陷责任期管理范文第1篇

随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将“质量保修金”修改为“质量保证金”,并且引入了缺陷任期,形成了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并存的体系。2013版施工合同中对“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概念进行了区别,同时将两者进行衔接,从而形成了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部分重叠和并存的情形。

2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司法实践对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经常混淆,将质量保修期届满作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导致质量保证金迟迟无法返还,欠薪情况时有发生。在宁波新文三维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宁波帮博物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虽然认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超过2年,但是混淆了质量保证期和缺陷责任期的概念。法律规定了质量保修期为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确定为2年难以保障发包人的利益。同时发承包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很多也是将质量保修期等同于缺陷责任期,将质量保修期的届满作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在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诉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由此可知,在发承包双方看来,质量保修期届满是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前提。

3学界观点

学界认为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是不同的,对于两者相同点和不同点存在不同的认识。李洁认为两者的相同点为:首先承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内容相同;其次两者的起算时间相同;最后都由责任方承担修复费用和损失。不同点为:首先两者的期限不同;其次质量保修责任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缺陷责任的范围和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无强制性;再次质量保修责任和保修期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约束的,而缺陷责任期是通过质量保证金的形式来约束的;最后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证金没有必然的联系,而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相关。范殷伟,沈杰认为两者的不同点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对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义务。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的主要责任是修补缺陷和现场清理。相同点为两者的起算时间相同,但是终点时间不同。苑芳圻,王维泉认为两者的不同点为:第一,概念来源不同,期限不同,是否单独出具书面保修承诺不同———保修期内,发承包双方应该出具书面承诺,而在缺陷责任期内,发承包双方不需要出具书面承诺。第二,缺陷责任期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否则发包人扣除保证金。在质保期内承包人维修,并承担费用否则发包人通过总裁或诉讼的方式处理。第三,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可以延长,但是工程质量保修期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延长。第四,超过质量保修期,承包人无义务继续实施保修,而在超过缺陷责任期未超过保修期的这段时间内,如果出现了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还应该负责修复工程的质量缺陷。由此可知,各位学者对于两者相同点一致的看法是两者的起算时间相同,修复费用的承担方相同。对于不同点的看法相同的地方为两者期限不同,两者的保证方式不同。在相同点和不同点上,大家也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在两个期限内,承包人履行义务的范围和内容是否一致。李洁认为在两个期限内,承包人承担缺陷责任和保修责任的内容相同而范殷伟、沈杰认为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还应承担清理现场的义务。

4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相同之处

综合各位学者的观点,本文对两者的关系提出自己的看法。(1)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起始时间相同。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可知两者都是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修复费用都由造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3版建设施工合同规定,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内责任方承担修复费用。

5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不同之处

5.1期限不同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都规定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而由于质量保修期是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了质量保修期的最短时间,其最短时间为: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③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④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⑤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为2年。

5.2承包方有无强制性修复义务不同

在缺陷责任期内,无论缺陷是谁造成的,承包人承担义务的修复任务。而保修期内如果缺陷是因为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的,那么发包人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言下之意是说,承包人无须再承担强制维修义务。有些作者认为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期内都承担强制性的维修义务是有失偏颇的。

5.3处理缺陷的程序不同

由于质量保修期内缺陷处理的程序必然要求双方先确认责任,然后才对缺陷进行处理。而缺陷责任期内,承包方承担强制性修复义务,因此承包方在该期限内出现的缺陷先进行处理,然后再确认责任,明确费用。

5.4承包方义务内容不同

工程缺陷责任期管理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三条缺陷责任期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三)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四)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部位的缺陷责任期由发、承包双方约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保证金的数额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5%比例预留,具体比例由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

第六条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必须约定将保证金交由受托银行托管。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保证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并与开发单位、受托银行签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书》。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开发单位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供受托银行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纳单”。

第八条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或条件时,由发包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书面告知质量监督机构。经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向受托银行出具“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受托银行接到该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如发包人和承包人皆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或条件,经质量监督机构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后,由质量监督机构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经验收合格后,根据审计结果,质量监督机构向受托银行出具“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受托银行接到该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由发包人委托队伍维修或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维修后,不免除原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保证金一般分两次返还,第一次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满2年,返还预留工程保证金的50%,第二次返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返还预留保证金的50%。

第十条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保证金到期返还管理。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或5年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保证金返还申请,发包人应在接到承包人返还申请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在市建设信息网或相关媒体上公示一周无质量异议后,向受托银行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受托银行应在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返还后,承包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一条受托银行未接到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或“建设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的,不得擅自返还或挪用保证金。

第十二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方式处理。

工程缺陷责任期管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FIDIC 合同 示范文本 缺陷责任期 担保

中图分类号:F40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6-0081-01

引言: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版与FIDIC施工合同条件在框架及条目数量上保持了一致。本文就二者的几点不同之处进行简述。

一、FIDIC合同条件

FIDIC(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是由欧洲三个国家的咨询工程师协会于1913年成立的,其出版了一系列规范性合同条件,包括《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银皮书)、《简明合同格式》(绿皮书)、《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黄皮书)、《设计、建造及运行项目合同条件》(金皮书)、《雇主/咨询工程师标准服务协议》(白皮书)。

这些合同条件几经更新,目前使用的版本是1999年版。FIDIC合同条件不仅应用于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项目,一些国家的国际工程也常采用FIDIC合同条件。

二、我国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我国的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多种,代表性的有国家九部委联合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中的合同条款、《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11-0216、《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

本文就FIDIC《施工合同条件》(红皮书)(以下简称“FIDIC”)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的几点不同作简要论述。

三、FIDIC合同条件与我国示范文本的几点不同:

(一)质量保修相关规定

1.FIDI关于“缺陷通知期限”的规定

第1.1.3.7条,“缺陷通知期限”系指投标书附录中规定的,自工程或某单位工程根据第10.1款[工程和单位工程的接收]的规定证明的竣工日期算起,至根据第11.1款[完成扫尾工作和修补缺陷]的规定,通知工程或单位工程存在缺陷的期限。

2.示范文本关于“缺陷责任期”和“工程保修期”的规定

第1.1.4.4条,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第15.1条,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

第15.4.1条,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

虽然示范文本从FIDIC引入“缺陷通知期限”这个概念,但两者还是有区别。FIDIC的缺陷通知期最长不超过2年,期满颁发履约证书,承包商的全部义务即告消灭。而示范文本中的“缺陷责任期”是一种合同约定,它的作用仅仅是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后,承包人还应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保修义务。

而工程的保修年限则是法定的。《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此规定如下: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同

1.FIDIC的规定

第14.9条 保留金的支付,当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时,工程师应确认将保留金的前一半支付给承包商。如果某单位工程或部分工程颁发了接收证书,保留金应按一定比例予以确认和支付。此比例应是该单位工程或部分工程估算的合同价值,除以估算的最终合同价格所得比例的五分之二(40%)。

在各缺陷通知期限的最末一个期满日期后,工程师应迅速确认将保留金未付的余额付给承包商。如对某单位工程颁发了接收证书,保留金后一半的一个比例在该单位工程的缺陷通知期限期满日期后,应迅速确认并支付。此比例应是该单位工程的估算合同价值,除以估算的最终合同价格所得比例的五分之二(40%)。

2、示范文本的规定

第14.4.1(1)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等。

由此可见,FIDIC中的质量保证金分两次支付,而示范文本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返还支付。

(三)互为担保制度

1.FIDIC的规定

第4.2条,承包商应对严格履约(自费)取得履约担保,保证金额和币种应符合投标书附录中的规定。如投标书附录中没有提出保证金额,本款不适用。

2.示范文本的规定

第2.5条资金来源证明及支付担保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要求提供资金来源证明的书面通知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供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相应资金来源证明。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第3.7 条履约担保

发包人需要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履约担保的方式、金额及期限等。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由此可见,示范文本中,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双方互为担保,而FIDIC只有履约担保。

(四)违约支付赔偿

1.FIDIC的规定

如果承包商没有在按照第14.7款[付款]规定的时候收到付款,承包商应有权就未付款额按月计算复利,收取延误期的融资费用。该延误期应视为从第14.7款[付款]规定的支付日期算起,而不考虑颁发任何期中付款证书的日期。

除非专用条件中另有规定,上述融资费用应以高出支付货币所在国中央银行的贴现率三个百分点的年利率进行计算,并应用同种货币支付。

14.2(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由此可见,FIDIC是按超三个百分点的贴现率计算融资费用,而示范文本规定逾期支付超56天的,按两倍利率支付违纪金。

四、结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的建筑行业要走出国门,接轨世界,首要任务是研究国际合同条件,顺利完成项目实施的同时维护我方权益,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 菲迪克(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第1版)[S].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S].

[3]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S].

工程缺陷责任期管理范文第4篇

1.监管一体化模式的比较优势

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项目选择专业化的监管一体化单位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项目管理和工程监理,可优质、高效地完成项目的各项目标。传统的工程监理一般在施工阶段,强调施工项目的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等控制,而监管一体化模式集前期项目策划、设计管理、招投标管理、工程监理等于一体,强调全过程、全方位监理,监管一体化模式与传统监理模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见表1)。

2.监管一体化与设计施工总承包结合的管理组织模式

根据政府投资的高速公路项目特点,结合建设单位现有的组织结构及项目监管一体化单位的服务内容,基于监管一体化与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有完全和有限两种组织模式。

    (1)完全模式。该模式中,建设单位委托监管一体化单位全面负责项目管理,监管一体化单位对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实施工程管理和全程监理,即履行全过程代建和全面监理的职责(如图1所示)。

    (2)有限模式。该模式中,建设单位委托监管一体化单位对项目进行全面监管,监管一体化单位对项目决策、初步设计、设计施工招标、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等实施监督和管理,即履行全面监理、辅助项目管理的职责(如图2所示)。

3.监管一体化与设计施工总承包结合的管理过程

在监管一体化与设计施工总承包有机结合的项目管理模式中,具体管理过程可分为项目前期管理、项目设计施工管理和项目竣工验收3个阶段(如图3所示)。

3.1项目前期管理

建设单位(委托监管一体化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项目相关许可手续;进行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及其协调管理)且织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招标活动,签订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编制工程进度总控制计划、办理许可证及进行相关协调管理等。

3.2项目设计施工监管

(1) 监管一体化单位对设计施工总承包商的设计工作进行协调与监管,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会同有关单位对设计方案进行会审等;报审设计文件,编制项目进度总控制方案、项目管理实施方案、项目投资总控制计划和项目施工计划并报送建设单位。

(2) 监管一体化单位组织全体监管人员熟悉工程各类合同文件、图纸及各项监管流程;熟悉高速公路工程现场情况;对清单工程量进行核查、分解并进行工程编号;审查(批)设计施工总承包商的施工组织设计、各项管理体系、测设设备、试验室、原材料、其他资料等)主持召开第一次工地会议。

(3) 监管一体化单位在施工阶段进行的全面监管工作包括工程质量监管、工程进度监管、工程费用监管、合同管理、工程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监管和缺陷期的监管等。

     1)工程质量监管。项目开工前,设计施工总承包商需提交总体开工申请,经监管一体化单位审批后,下发总体工程开工令。在此期间,设计施工总承包商应做好施工定线和放样、原材料、配合比等试验及其他施工准备。

     2)工程进度监管。月度进度计划由设计施工总承包商根据阶段进度计划分解至具体部位、桩号,并按时上报至监管一体化单位审核;分项工程进度计划由设计施工总承包商根据工程进度计划,在每个新的分项工程开工前递交开工申请,监管一体化单位审批。设计施工总承包商应严格执行已审批的阶段和月度计划,合理安排施工,定期检查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差值,分析产生偏差的原因,采取措施确保建设工期。

     3)工程费用监管。工程费用监管的关键是在项目实施前认真仔细地分析项目清单费用构成,制定费用监管目标;以计量支付的手段合理地加以控制,以保证费用监管目标的实现。应重点做好如下工作:根据要求制定费用监管总目标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对总目标进行分解,在全过程监管中严格控制各分目标,以保证总体目标的实现;严格按规定执行计量支付程序,在曰常监管过程中严格执行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和工程量清单;采取有效的组织、经济、技术、合同等措施控制费用。

    4)合同管理。监管一体化单位严格按照委托合同实行项目管理和工程监理,对合同履行、合同变更、索赔等进行规范化管理;对施工合同履行实施有效监督;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合同变更、索赔等。

    5)工程安全监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开展安全生产监管活动,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书面指令整改,并督促整改到位,情况严重时及时上报;审核设计施工总承包商安全生产专项施工方案及应急预案;核查设计施工总承包商安全生产专项费用的使用计划及使用情况;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台帐;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检查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抓好协调推进等工作。

    6)工程环境保护监管。监管一体化单位负责对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组织管理并督促执行。实施工程环保监管,包括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水源保护区等地的保护,污水处理设施、声屏障、边坡防护、排水工程、绿化等环保设施建设与监理;建立健全项目环境保护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及施工环保监理办法等;贯彻落实各项规范要求,做好环境监理各项工作,使项目施工符合环保的要求,如噪声、废气、污水等排放达到有关标准。

    7)缺陷责任期的工程监管。监管一体化单位在收到设计施工总承包商缺陷责任期终止申请报告后,成立缺陷责任期终止验收工作小组审查该申请报告,并对工程进行最终的整体检查,侧重缺陷责任期工作内容的检查和桥梁、涵洞等重要构造物裂纹的调查,提交缺陷调查情况报告并拟定处理方案。如经检查,施工现场存在施工缺陷影响缺陷责任期终止,则工作小组下发缺陷责任延期通知单,责成承包商加以处理。待缺陷工程全部修复完成后,由设计施工总承包商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3.3项目竣工验收

当高速公路工程全部交工并通过项目交工验收后,监管一体化单位汇总合同段工程的交工验收报告,协助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组织项目竣工验收。设计施工总承包商按要求完成施工总结,并参加竣工会议。

4.应用效果分析

江西省井睦(井冈山一睦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中采用项目管理与工程监理合并管理模式即监管一体化模式,监管方为江西交通咨询公司,同时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式,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总承包商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和江西省交通设计院联合体。这种项目管理新模式取得了显着成效,主要表现在:

(1)优质、高效地完成了项目建设任务;与传统监理模式相比,精简了项目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减少40%;节省了管理费用、提高了管理效益。

(2)项目管理权责明晰,从根本上克服了项目管理与工程监理之间职责交叉的弊端。

(3) 真正实现从前期到设计施工、交工验收等全程项目管理和工程监理,实现了全面监管,保障了项目按预期目标完成。

(4) 监管一体化和设计施工总承包相结合,增加了信息共享的程度,节省了建设成本,提高了施工质量和项目管理水平。

5.结语

工程缺陷责任期管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高速 工程 纠纷

案情简介:

2006年2月,原告第五施工队与被告某建设集团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某高速公路第五标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就支付工程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07年10月向法院提讼,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英华作为原告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告诉称: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已验收合格。2007年9月份,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原告应得变更款及预扣部分另行结算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及变更工程款、预扣款30万元。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依法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民事状》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变更工程款及预扣款3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预扣款63.35万元。”

被告答辩: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原告应得,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要求支付变更工程款与事实不符;3、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和质量,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和工程款不能核实,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

此后,被告提起了反诉: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70万元;2、本案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反诉人违约造成反诉人重大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由于案件所涉证据数量膨大,双方之间来往关系复杂、紊乱,本案历经一年半时间,经过三次交换证据,两次开庭审理,基本查清了相关事实。后双方在法院多次调解下达成了和解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含民工工资),此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请求。观点建议: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

庭审已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属于无效合同,但被告仍应依法支付工程款。至于被告辩称工程未通过验收,因为该高速公路已经全线通车,证明被告承包的第五标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其中包括原告分包的部分,否则不可能通车。原告与被告的工程合同是无效的,但是这并不影响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因为原告负责的分包的部分已经完成,而是现在高速已经通车,所以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

二、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

200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结算清单》,双方经过一系列详细计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余额为60万元元;同时约定,变更款、预扣款另行结算。因此,被告应立即支付双方已签字确认的工程款60万元。这是原告依据事实和法律享有的权利,所以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

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预扣款63.35万元

按照上述《结算清单》约定,变更款、预扣款另行结算。因为变更款证据在被告手上,原告无法计算,所以原告只对预扣款做了计算,变更款另案。《结算清单》已载明,双方结算是以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即《五工区工程量计算表》(三页)作为计算依据,对照被告与发包方《合同工程量清单汇总统计》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预扣款为:63.3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被告反诉及答辩意见不符事实,于法无据,法庭不应采信

1、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返工费用达250576元,由于被告缺少相关的证据,所以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的请求。

2、被告认为已付工程款少算了20万元不符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此法院不予支持。

3、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不符事实,于法无据。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自始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违约之说无从谈起,根本无须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原告的过错造成了实际损失,赔偿之诉不能成立。

4、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支付30万元变更工程款纯属误解,原告诉求是30万变更款、预扣款。

高速公路的建设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因此有关高速公路的建设问题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笔者结合具体法律文件认为应当由如下注意你发:一是发包人(业主)应当在合理期间内留取适当的工程质量保留金,以免发生承包人因留取质量保留金过期或过高而拖欠工程款情形。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中要求,业主从每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款额中扣留,直至保留金的限额为止。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业主将保留金退还承包人。缺陷责任期一般为2年。福建省高速公路施工合同一般约定保留金为合同总价的5%,从每月的工程计量支付中扣留10%,直至扣到施工合同总价的5%为止,缺陷责任期自高速公路交工验收之日起2年。但目前普遍存在发包人(业主)以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扣留部份保留金,用来修复竣工验收时发现的工程问题,或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2004年第3号令)中明确“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应在通车试运营2年后”。交工验收都能及时完成,投入通车试运营,而竣工验收按规定在通车试运营2年之后,由交通部负责,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而且要等待统一安排竣工验收时间,因此,竣工验收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之后,甚至几年。发包人(业主)以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扣留部份保留金,用来修复竣工验收时发现的工程问题,或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理由于法无据,依照双方的施工合同,该退还保留金的及时退还,确需留取部份保留金,应根据工程实际,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