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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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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管理

畜禽养殖管理范文第1篇

《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年4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办法》,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促进全区畜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重要性

近年来,随着畜牧业的快速发展,我区畜牧兽医体制逐步健全,畜禽产量、加工能力和科技水平大幅提升,畜牧业已经成为全区农业农村经济的支柱产业和农民增收的重要来源,对于改善居民膳食结构、控制重大人畜共患疾病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综观我区畜禽养殖业发展现状,仍存在着产业化水平不够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疫病、药残、人为添加违禁物品等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监管难度较大;基层监管体系薄弱,难以适应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监管等工作需要等问题,制约着畜禽养殖产业的进一步提升和规范。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充分认识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重要性,进一步强化措施,明确责任,切实规范畜禽养殖行为,加快发展现代畜牧业,努力推动全区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全面加强畜禽养殖管理工作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办法》和省、市相关文件精神,并积极与《区畜牧业振兴计划》相结合,真正做到突出重点、加大力度,努力实现畜禽养殖管理工作新突破。

(一)规范畜禽养殖生产行为。一是督促畜禽养殖场(小区)建立完善生产管理、防疫制度及生产技术规范,加强规范化管理,为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达标创建提供基础条件。二是加强疫病监测和免疫工作,各畜禽养殖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强制免疫计划,凡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畜禽不得随意销售。三是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及食品加工过程中的动物制品废弃物等饲喂畜禽。

(二)加强畜禽养殖档案管理。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备案畜禽养殖场档案的管理指导,严格按照《办法》确定的建档内容,统一制式,切实规范养殖档案。要在做好畜禽养殖备案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创新工作方式,鼓励、支持建设畜禽养殖电子档案系统,提高养殖档案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

(三)严格畜禽养殖执法监管。一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将畜禽养殖场(小区)规范管理与养殖档案建设列入日常监管范畴,不定期进行督查。二是严格落实联合执法、养殖项目检查、无公害产地认定等工作,推进畜禽养殖场(小区)规范管理,提高建档质量。三是加强执法监督,对未建立或未按规定管理养殖档案的已备案养殖场(小区)要责令限期整改;在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查实立即注销该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代码;符合备案标准而未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发放畜禽养殖代码,不予安排相应扶持项目。

(四)做好安全监测和信息。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配合国家和省、市做好对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抽检监测工作,同时发挥当地检测中心职能,有计划地开展养殖场(小区)投入品、常规疫病、药物残留等安全监测工作。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全面掌握当地畜禽养殖信息,加强监测信息的分析评估,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各畜禽养殖场(小区)要建立并严格落实药物残留检测制度,确保食品安全。

三、严格落实畜禽养殖管理工作责任

各镇、街道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已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市相关扶持政策。要把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要抓紧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监测体系,健全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区监测站、镇规模养殖场和农贸市场速测站。要建立健全畜禽养殖监管执法服务队伍,设立畜牧执法监管服务机构,配备通讯、交通、办公等保障工作经费;提高各级畜牧部门实验室检验化验水平,确保常规监管服务的正常开展;建立畜禽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可追溯制度;设立公开监督服务举报电话,扩大监管服务的覆盖面。

发改部门要将畜牧业列入政府重点扶持计划,并在项目安排上向畜禽养殖、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方面倾斜。

科技部门要将畜禽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畜牧业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研究。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畜禽养殖、良种推广、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财政部门要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畜禽养殖、良种推广、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农业部门要将畜牧产业化项目纳入全区农业产业化扶持计划。大力发展循环农业,将畜禽粪污沼气化处理纳入农业发展规划,为规模养殖场(小区)配套沼气工程,促进生态环保养殖业发展。

贸易部门要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和规划,支持做好养殖区域规划,确保肉品质量安全。

畜牧兽医部门要将畜禽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产业发展规划,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服务。

农机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畜牧机械购置补贴政策。对购买国家和省农业机械推广目录范围内畜牧机械产品的,要按照规定优先安排补贴资金,予以重点扶持。

卫生、质监部门要按照职责,为畜禽养殖者提供质量安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服务。

四、切实强化畜禽养殖管理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政府成立畜禽养殖监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畜禽养殖管理的指导、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畜牧兽医局,负责日常工作。各镇、街道也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组织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切实推动畜禽养殖产业健康发展。

畜禽养殖管理范文第2篇

第二条**城区、城乡结合部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划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规划部门配合畜牧部门规划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加强规划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禁止养殖区内养殖场的搬迁、拆除和关闭工作。

(三)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配合畜牧部门督促禁养区内养殖场按期关闭。做好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和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对新建养殖场、养殖小区执行“三同时”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处理养殖场污染事件。

国土、质监、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与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范围,由区畜牧部门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一)朝阳路以西、汉江以北、明珠路以东、阳安铁路以南的城市规划区域;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以及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本办法颁布之后,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原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关闭或搬迁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条禁养区周边1公里的城乡结合部为畜禽适度养殖区域。

畜禽适度养殖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第七条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距铁路、公路、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000米以上;

(二)距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2000米以上;

(三)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材料报区畜牧部门备案。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条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坚决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区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区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划定和补救方案,由区畜牧部门提出,报区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涉及2个以上镇(乡、办事处)的,由区畜牧兽医局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养殖场(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养殖场(户)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畜禽养殖管理范文第3篇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本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的饲养,畜禽疫病和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卫生、质量技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畜禽饲养及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兽药饲料监督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饲养、畜禽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五条(畜禽养殖规划)

市农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订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布局和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六条(分类管理)

本市对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本市限制和调整小型畜禽养殖场,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不符合的,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本市对农户的散养畜禽行为予以指导。

第七条(畜禽养殖区域的设置)

本市畜禽养殖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建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控制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适度养殖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但应当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畜禽养殖区域设置的程序)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农委、市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畜禽养殖业发展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辖区内的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或者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具体区域边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养殖规划编制和区域设置的公众参与)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的设立)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市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设置的限制)

控制养殖区内改建和适度养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隔一定距离。具体间隔距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农委制订。

第十二条(种畜禽繁育)

种畜禽繁育,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三条(饲养要求)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部门根据本市情况,制定畜禽养殖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养殖场的畜禽饲养。

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五条(用药安全管理)

畜禽养殖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不得擅自使用兽药或者在饲料中添加兽药、药物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六条(畜禽免疫规定)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配合实施强制免疫,并对免疫过的畜禽佩带动物免疫标识。

第十七条(传染病控制)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服从卫生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八条(严重疫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根据疫病种类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为防止疫病扩散,可以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同种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本市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站处理。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具体规范,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农委制订并公布。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一条(污染排放的监督)

本市畜禽养殖场实施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收费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畜禽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畜禽销售)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畜禽屠宰)

本市对出售的畜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畜禽养殖场送交定点屠宰场屠宰畜禽的,应当提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畜禽疫病保险)

支持本市农业保险机构实行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场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饲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档案和记录。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六条(擅自设立的法律责任)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擅自使用兽药,或者擅自在饲料中添加兽药或者药物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畜禽防疫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

(三)对染疫或者病、死畜禽未作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畜禽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销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

畜禽养殖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环境保护、兽药、饲料和动物防疫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养殖场或者散养畜禽的农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500头以下的猪、100头以下的牛、3万羽以下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在禁止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安排关闭事宜;在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限期整治。

畜禽养殖管理范文第4篇

一、农村畜禽养殖存在的突出问题版权所有

我国城市化进程在不断加快,农村和农民向城市的转移也在加快,但毫无疑问,农村和农民问题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仍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和质量,改善农民的生活环境是各级政府不懈努力的方向,而解决好农村畜禽养殖问题是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和质量的一个重要内容。根据对宾县17个乡镇养殖情况的抽样调查,以及对宾州镇、平坊镇等养殖户比较集中乡镇的详细调查分析,农村畜禽养殖主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是小而分散。农村畜禽养殖大多是小规模的,历史形成的,而且主要分散在各家各户。以宾县为例,2004年全县共有黄牛饲养户4万余户,而年饲养量达百头以上的仅有280户,占总户数的0.7%,其余都是年饲养几头到几十头的小养殖户,分散在各村屯。

二是逐年增多。在国家和地方大力发展养殖业政策的引导下,农村养殖户逐年增多,养殖量也在逐年增加。以宾县为例,2004年黄牛饲养量为35.1万头,比2003年增长9.6%。由于增多的养殖户仍然在村屯就地养殖,原来的养殖户又没有及时规范搬迁,增加了养殖量,因此,对农村环境造成了更大的影响。

三是人畜(禽)混居。农村居民住房和牛棚、鸡舍、猪圈同在一个院子里,基本上是鸡犬不宁,牛粪、鸡粪、猪粪遍地都是,污水横流,臭味相闻,特别是阴雨天气,更是无处下足,让人难以忍受。

四是缺乏管理。由于很多农民生活习惯不好,不注意平时卫生,不及时清扫庭院,致使畜禽粪便长时间积存,尤其在夏季,臭气熏天,苍蝇乱飞,严重污染环境。

以上问题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农村建设缺乏规划,导致很多私建乱建,特别是一些牛棚、鸡舍等,建在房屋边,遗留问题还没有解决,新问题又出现了;二是缺乏资金,基础设施建设薄弱,供排水不配套,污水排不出去;三是风俗习惯很难在短期内改变,农村家家养鸡养鸭,习惯在一起居住;四是农村畜禽养殖的管理不到位,基本是无人管或者是检查时管一管;五是对农村养殖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还需进一步完善。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制定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于同年5月8日公布实施,但第十九条规定“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只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办法》不适用于广大农村分散的小养殖,必须有更细致的地方性规定方可。据宾县环保局监察大队统计,2003年农村畜禽养殖问题引发的上访案件87起,2004年增加到96起,2005年提高到109起。这些案件都是由于环境问题引发的邻里纠纷,虽然经过调节都得到了逐个解决,但由于涉及面较广,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才能最终达到农民群众满意。

二、对策

一是全面规划农村建设,实现畜禽养殖规模化、规范化。

改变小而分散的畜禽养殖方式,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把具备一定养殖规模的养殖户集中到一起,迁出村屯,重新选址,在远离居民区,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地方建设养殖场。按照环保“环评制度”和“三同时”制度要求,严格建设内容,建设新型的规范化、规模化养殖场。例如,宾县二龙山上游平坊镇是历史上养猪大镇,出现了养猪专业屯28个,养猪专业户300多个,养猪近5万头,很多猪场建在河边,污水直接流入河内,进入下游二龙湖,污染非常严重。二龙湖作为宾县县城10万居民饮用水源,受到被污染富营养化的威胁。为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建在河边的猪场全部实行搬迁,镇政府专门为养殖户划拨搬迁资金,解决土地等问题,从而把污染环境多年的让老百姓头痛的“猪粪屯”变成了卫生模范屯。

二是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对于短期内转移搬迁不了的村屯,特别是对于各家各户零零散散养殖的畜禽,一般在几头、几只左右,不可能搬迁的农户,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要切实加强村屯基础设施建设,解决污水排放问题和粪便处理问题。例如,宾县宾州镇英杰村养殖户比较多,全村共有30多户,都集中在一个屯子内,但养殖量比较小,一家养几头猪,建设大型养猪场达不到规模,屯内没有排水沟,冲刷猪舍的脏水直接淌到院子里,流到别的农户院子中,排不出去,夏天不但开不开窗户,甚至无处下脚,导致邻居关系紧张,矛盾很大。对此,我们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入手,在屯外建设了堆粪场,养殖户必须把粪便及时清运到粪场内,同时,清挖出排水沟2000多米,雨水和脏水通畅排出屯外,既减少了污染,又成为灌溉农田的“肥水”。

三是制定地方性相关管理办法。

对于农村散养农户,必须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管理。目前,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制定的地方性规章还没有出台,对于农村小规模养殖的管理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处理类似上访案件时显得力不从心,不管不行,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管又管不好,只能协调解决,带来很多麻烦。因此,制定适合当地的管理办法或规章迫在眉睫。

四是制定相关村规民约,建设模范村屯。版权所有

在农村广泛开展环境教育,让农民群众保护环境,珍惜好的环境。净化民风民俗,广泛开展建设文明村活动,评比模范村屯、农户,改掉农村脏乱差的陋习,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逐步引导农民学会规模养殖。可以探讨制定相关村规民约,对于违反村规的农户进行批评教育和相应的处罚,从而加强农户自律。

畜禽养殖管理范文第5篇

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出台有什么现实针对性?

我国是畜牧业大国,随着畜禽养殖规模不断扩大,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也迅速增加,畜禽养殖污染已成为我国农业污染的主要来源。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个别条款涉及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原环保总局于20xx年专门制定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这些规定对于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总体来看,仍然存在规定过于原则,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的问题,难以有效解决当前亟须解决的突出问题:一是畜禽养殖生产布局与农村环境保护统筹协调不够。一方面,有的地方为追求增加畜禽养殖量,盲目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导致局部地区环境不断恶化;另一方面,有的地方为实现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随意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是畜禽养殖者的污染防治义务不明确。目前有关环保规定没有体现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特殊需要,没有考虑不同规模畜禽养殖者的实际承受能力,规定的污染防治义务过于笼统,致使大量养殖者未切实履行环保义务。

三是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和要求。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最佳方案是通过制取沼气、还田利用等进行综合利用,但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和要求,目前我国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水平还很低,既浪费了宝贵的资源,也造成了环境污染。

四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激励机制不完善。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在总投资成本中所占比例相对较高,需要政府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加大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支持力度。

因此,有必要制定出台《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提供法制保障。

问:条例在统筹畜禽养殖生产布局与环境保护、强化污染源头管控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合理安排畜禽养殖生产布局、强化污染源头管控,是实现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和加强环境保护“双赢”的前提和基础。对此,条例明确,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要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畜禽养殖生产,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要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确定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同时,条例还要求地方政府通过划定禁养区、对污染严重的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等措施,对不合理的畜禽养殖生产布局进行调整,并对整治中遭受损失的养殖者依法予以补偿。

问:为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针对性和可行性,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规定,考虑到我国的畜牧业发展相对较弱,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形势又比较严峻的现实,条例明确其适用范围是养殖场、养殖小区,并要求省级政府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同时明确牧区放牧养殖不适用本条例。要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已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污染防治设施。要求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之外的其他养殖户,采取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并及时收集、贮存和清运畜禽养殖废弃物。要求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由市、县政府进行综合整治。

问:对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及其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条例规定了哪些激励措施?

答:加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扶持力度,是调动养殖者积极、主动进行污染防治的有效措施。

条例规定,一是各级政府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装备研发提供支持。

二是针对畜禽养殖活动的特点,明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内容,并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三是采取多种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规定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明确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可以申请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四是对制取沼气、天然气、发电、生产经营和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等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给予相关税收、资金、运力、价格等方面的支持政策;对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发电的,还要求电网企业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全额收购多余电量。

五是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