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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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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检测报告

道路运输检测报告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确保运行安全,保护环境,降低运行消耗,提高运输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车辆维护制度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汽车运行安全的基本制度。车辆维护是指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必须按期执行的维护作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业户(单位或个人)、汽车维修一、二类企业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四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道路运输车辆维护

第五条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日常维护是由驾驶员每日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

一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二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蹄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二级维护必须按期执行。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和驾驶员,必须按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进口车辆及特种车辆按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自主选择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危险品运输车辆必须到具备危险品运输车辆修理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

第八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达到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对本单位的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第九条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维护作业的维修企业(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按规定的作业规范或说明书进行作业,不得漏项或减项作业。

第十条维修企业实行车辆维修合同制,承修方与托修方应签定维修合同,并实行竣工上线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一条维修企业应与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签订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委托合同书。

第十二条维修企业应配备专职的质量检验员和价格结算人员。质量检验员及价格结算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维修企业及价格结算人员,应严格执行当地交通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并严格按当地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工时费率标准收取工时费。

第三章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分为三类:

(一)二级维护前的诊断检测,主要是针对驾驶员的反映和车辆的外检情况,应用仪器、设备对车辆进行不解体诊断检测,以确定二级维护的附加作业项目。由维修企业按标准来执行,出具的诊断报告,作为签订维护合同的依据之一。

(二)二级维护作业过程中的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生产过程中的车辆维修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由维修企业按标准进行,并作出检测记录。

(三)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及其附加作业项目的作业质量进行检测评定,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标准进行,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配备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专职的检测员,并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由技术负责人签发检测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按当地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检测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车辆维护制度,并加强管理。车辆的二级维护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前,须进行竣工检测,并由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审验合格后,签发出厂合格证。维修企业应开据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项目、费用清单和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持出厂合格证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实行了计算机联网的地区,应实现车辆技术管理及信息传递的自动化。

第二十条从事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辆,车主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书,纳入驻在地车辆维护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的监督应在车站、货场和车辆所属道路运输经营业户驻地进行。对达到二级维护里程或间隔时间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自觉按时维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及时督促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按时维护。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年度审验时应出示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已审核备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对维修企业,主要检查其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维护规范的情况、经营行为、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返修率和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返修率应低于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应不低于85%。

第二十四条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主要检查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标准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营行为。

道路运输检测报告范文第2篇

为进一步加强“两客一危”和工程运输等重点车辆安全管理和事故防控,遵照《全市“两客一危”和工程运输等重点车辆安全整治工作方案》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在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和全市安全生产“打非治违”百日行动的基础上,自即日起至 2019年12月底,在全镇范围内集中开展“两客一危”和工程运输等重点车辆安全专项整治。

一、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省领导关于“两客一危”和工程运输等重点车辆安全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集中整治“两客一危”和工程运输等重点车辆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规范重点车辆安全管理,努力实现安全监管全覆盖、无盲区、无盲点,提升企业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形成重点车辆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保持全镇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稳定。

二、整治对象

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包车客运、道路危险货物和工程运输车辆。

三、工作任务

(一)强化重点车辆技术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大对“两客一危”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和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的监督和管理。各客运企业要按照《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及出站检查工作规范》和《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技术规范》要求,严格营运车辆安全例检,每日出车前对车辆外观、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及信号指示灯、车轮及轮胎、悬架系统、安全设施、摄像头等进行逐一排查,确保车辆不“带病上路”运行。

(二)强化重点车辆动态监控。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警部门要建立同级重点车辆动态监控信息通报制度,对重点车辆动态监控违规行为实行联合惩戒,并联合组织开展“两客一危”重点车辆动态监控装置“装没装、用没用、纠没纠、罚没罚”为重点的专项整治。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大“两客一危”重点车辆动态监控和4G视频监控抽查力度,进一步建立健全驾驶员黑名单制度,发现驾驶员超速、超员、疲劳驾驶、驾驶员接打手持电话等交通违法行为要及时固定视频证据,并在10天内将视频证据转递公安交警部门。公安交警部门要根据交通违法行为视频证据依法进行处罚,严厉打击重点车辆超速、超员、疲劳驾驶、驾驶员接打手持电话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企业动态监控职责落实不到位的,各单位要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罚到位。

(三)强化营运客车安全带使用。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警部门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相关规定,组织开展以“配没配、好不好、提不提、用不用”为重点的安全带使用专项排查,重点整治车辆未配备安全带,安全带残缺不全,驾驶员和旅客不使用安全带、不引导提醒旅客使用安全带等行为。各客运企业加大对安全带使用的宣传教育,客运车辆发车前,应组织播放安全告知视频、安全带宣传等影像资料或进行口头安全告知,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坚决做到乘客未系安全带不出站。

(四)强化重点车辆联合监管机制。

交通运输部门要联合公安交警、市场监管等部门继续深入开展“两客一危”重点营运车辆的专项整治行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大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道路客运和危货运输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力度。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安交警等部门要建立“两客一危”有关信息的共享机制,市场监管部门每月3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管部门抄送新登记营业经营范围为“两客一危”的经营企业信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新登记营业经营范围为“两客一危”的经营企业信息核查企业“两客一危”车辆信息,并将注册登记为营运机动车的“两客一危”车辆信息抄告给交通运输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要组织排查注册登记为营运性质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办理情况,并将排查结果及时反馈给公安交警、市场监管部门。对未开展“两客一危”经营业务的企业和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两客一危”车辆,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注销其营业经营范围。

(五)强化重点车辆检测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要联合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专项整治,重点整治并严肃查处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简化检测程序、减少检测项目等违法违规行为。事故调查时,应将机动车检测情况纳入事故调查范围。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专项检查,对检测机构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检测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一律停止采信该检测机构的检测结论,并抄送市场监督局按有关法律规范严肃处罚。

(六)强化重点车辆联防联控。

1、加强客运车辆的联防联控。公安交警部门要在客运车辆通行密集及事故多发路段的路段,加大巡逻管控力度,严查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疲劳驾驶、违法超车等交通违法行为。交通运输、公安交警部门要以高速公路出入口、景区为重点,加大对客运车辆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驾驶人准驾和从业资格、车辆定期检验是否符合规定,包车凭证是否有效,车辆运行线路是否与包车凭证一致,客车是否超员,乘客是否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客车是否违规载货等,并依法严查严处违法违规行为。要将江苏宜兴“9.28”特别重大交通事故、本地典型事故案例,向我镇所有客运企业通报,教育企业管理者及其从业人员切实汲取事故教训,认真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要督促各运输企业利用“双微”、手机短信、动态监控平台等多种方式,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和车辆驾驶人推送信息,加强点对点的提示警示。

2.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联防联控。公安交警部门一要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行梳理,对存在逾期未检验、逾期未报废等情形的,要督促企业及时办理检验、报废手续。二要针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时间、违法特点以及事故情况,科学安排勤务,加强对禁行区域、临水路段和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仓储企业周边道路的巡逻力度,强化道路通行秩序管理,全力防止因危险化学品车辆交通事故污染主要水源地等情况发生。三要依托省市际公路卡口、交通安全服务站等,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检查,重点检查车辆标志是否齐全、车身反光标识是否规范有效,有无押运人员,车辆年检合格证有效期,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以及车辆行驶的时间、路线和速度等事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严格处罚。对未取得资质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要及时通报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

3.加强工程运输车的联防联控。城管、公安交警大队要严把工程运输车辆审验关,对存在加长、加宽、加高货厢栏板、非法改装、不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和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轮胎不符合要求等违法情形的,一律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要认真分析工程运输车交通违法的规律特点,采取定点检查与动态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时段的检查执法力度,从严查处工程运输车无牌套牌遮挡污损号牌、不按规定装载、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加高货厢栏板等违法行为。要开展工程运输车交通违法专项整治统一行动,明确目标,突出重点,集中警力、装备,加大对工程运输车交通违法的打击力度,迅速形成严查严管严惩的高压态势。

四、整治步骤

专项整治时间从即日起至12月31日。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阶段(11月10日前)。各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整治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细化整治工作职责,迅速开展工作。

第二阶段:集中排查整治阶段(11月10日至12月20日)。各部门根据职责任务分工对“两客一危”和工程运输等重点车辆和企业安全开展全面排查,一是对涉及“两客一危”和工程运输等重点车辆的企业和车辆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台账、列出清单,11月20日前完成排查工作。二是对有关企业安全责任人进行约谈,督促落实防范责任措施;对排查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难易程度及危害后果进行分析研判,逐个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逐个落实整改方案、责任和资金;对突出隐患,在当地主流媒体曝光,集中曝光一批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隐患单位。三是实施重点整治,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单位、车辆和驾驶人,要集中查处一批,集中挂牌督办一批。

第三阶段:总结提高阶段(12月21日至12月31日)。各部门要对专项工作进行总结分析,提炼经验做法,找出问题和不足,建立长效机制,逐级进行上报。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开展“两客一危”和工程运输等重点车辆安全整治行动是全力做好重点车辆安全防控的有效抓手,是维护全镇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的有力载体。各部门要召开动员部署会,对专项整治工作做出安排。要密切部门沟通协作,紧密衔接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整治行动有序有效开展。要敢于动真碰硬、严格执法,坚决杜绝选择性执法、随意执法、人情执法和以罚代管、以罚代改现象的发生。要适时组织开展联合督导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和不足,推动落实整改。

(二)严格执法,铁腕治患。

各部门要联合开展“两客一危”和工程运输等重点车辆和企业检查执法,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落实“四个一律”“五个一批”措施;对严重违法的企业,纳入诚信管理,实行联合惩戒;对严重违法行为的“两客一危”驾驶员,列入黑名单管理。同时对企业进行处罚,提高企业违法违规成本,倒逼企业加强安全管理。

(三)加大宣传教育。

各部门要深入宣传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群众交通安全意识,促进交通环境治理法治化水平的提高。要发挥“XX”举报电话的作用,接受社会各界对安全生产及整治工作的监督。要强化社会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报纸、电视、广播、网络媒体作用,对整治行动进行广泛宣传,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同时,通过座谈交流、现场观摩、事故案例分析等形式,切实加强对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实现由“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转变。各企业可以主动购买社会服务,借助专业力量提升企业安全保障水平。

道路运输检测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2]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3)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4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5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道路运输检测报告范文第4篇

一、驾驶员培训机构教练车的配备。

各驾培学校所配备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相关条款规定执行。

(一)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大型客车、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汽车(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含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等8类车型中,应含3种及以上的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

(二)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配备上述8种车型中的两种车型、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20辆,且每种车型的教学车辆不少于5辆。

(三)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配备上述8种车型中的1种车型,且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10辆。

(四)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档汽车)等4种车型中至少1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辆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五)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1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二、教练车的分类:

(一)教练车按车型分为:大型客车(含城市公交车)、半挂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摩托车。

1、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车长不小于8m。

2、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车长不小于12m。

3、中型客车车长不小于5.8m。

4、大型货车车长不小于6m。

5、小型汽车(含自动档汽车)、低速汽车车长不小于3.3m、轴距不小于2.3m、轮距不小于1.3m。

6、二、三轮摩托车至少有四个速度档。

7、驾培学校应注意考试车辆要求的变化,教练车尽量与考试车辆要求一致。

(二)教练车按执教范围分为:训练场内教练车、训练场外教练车。

三、教练车的技术标准与等级评定。

教练车须技术状况良好,并符合交通部及相关部门的安全技术标准,教练车技术状况应符合二级以上标准,按规定装有副制动器、副后视镜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教练车应定期进行二级维护,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并进行综合性能检测。

(一)一级教练车:是指新车行驶到第一次大修间隔里程的三分之二前和第一次大修后行驶到第二次定额大修间隔里程的三分之二以前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各项主要技术指标符合技术要求。

(二)二级教练车:是指主要技术性能和状况低于一级车的要求,但能随时参加训练。

四、教练车的注册登记、程序与管理。

(一)申请:驾校增加教练车必须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递交增车申请,遵守先申请,后购车的原则。

(二)购置:驾校在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递交增加教练车申请后,经同意后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驾校下达《培训变更通知书》,驾培学校方可安排自行购置教练车。

(三)办理:驾培学校将填写好《驾驶员培训业户培训规模、范围变更审批表》(一式三份)及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将组织驾培专家组对车辆和场地进行验收,合格后对《许可证》重新变更许可,然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教练车挂牌手续。最后将行驶证复印件、填写好的《教练车标识申请表》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教练车标识。

(四)变更:凡教练车的减少(报废)或调整用途必须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持填写好的《驾驶员培训业户培训规模、范围变更审批表》(一式三份)及行驶证复印件等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五)报废:

(一)教练车报废按使用年限规定报废。

(二)教练车报废应履行报废申请手续。

(三)教练车报废除按国家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外并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教练车标识的核发与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校申报验收合格的教练车认可后,经许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挂教练车牌后,凭教练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申领《教练车标识申请表》,(一式三份)符合条件的发给有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统一印制的教练车标识。

六、教练车的安全防护装置与维护。

教练车须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副制动、副离合器、副油门、副后视镜、消防器材等安全防护装置。

教练车应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教练车的二级维护应到有二级维护资质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护。教练车的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一)日常维护:以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为作业中心内容,由教练员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

(二)一级维护: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紧固为作业中心内容,并检查有关制动、操作等安全部件,由专业修理工或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

(三)二级维护: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蹄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车轮,进行轮胎换位,检查调整发动机工作状况和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由维修厂家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

七、教练车二级维护的周期。

教练车的维护作业周期:作业范围和技术要求应符合交通部、省交通厅和相关部门的规定。教练车不超过5个月,按上述间隔时间进行。

八、教练车档案管理。

(一)审批档案:主要包括在用教练车辆情况表、新增教练车辆情况表、新车《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班)验收登记表、《培训变更通知书》、《驾驶员培训业户培训规模、范围变更审批表》、《教练车标识申请表》。

(二)技术档案:每辆教练车必须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评定记录(附车辆检测报告)行驶里程记录等。教练车辆档案应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九、教练车的年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教练车辆进行一次年度审验。

(一)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车辆技术档案管理情况、车辆强制二级维护执行情况。

(二)教练车辆审验采取逐台上线检测方法。

(三)教练车辆审验合格后出具车辆检测合格报告。

十、教练车的养路费减免。

对在教练场内进行封闭训练的教练车。凭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证明办理养路费免征手续,其它教练车行驶公路应当按规定交纳养路费。

十一、教练车的配员。

(一)大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8人。

(二)中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6人。

(二)小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4人。

十二、法律责任。

(一)教练车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无标识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处以500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道路运输检测报告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是指对各种汽车(含工程车、专用运输车)、摩托车的维修,在用车改装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的行业。

农用拖拉机的维修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管理,应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二章资格管理

第六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技术资格证制度。凡需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发给相应类级技术资格证,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的经营者,必须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认证,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

未取得相应类级技术资格证,不得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业务。

第七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按其技术条件、规模和作业范围划分如下类别:

(一)汽车、摩托车维修分为三类:

(1)一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摩托车的大修、总成修理和汽车、摩托车的维护、小修与部分专项修理;

(2)二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的维护、摩托车的大修及汽车、摩托车小修和部分专项修理;

(3)三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篷、套、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补,更换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等。

(二)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可从事汽车、摩托车的技术状况检测和维修质量检测,根据检测经营者的技术装备和职能分为A、B、C三级。

第八条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厂房、仓库、停车场地等设施;

(二)有与经营技术类级相应的质量检测、维修设备和计量器具;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技术、财务、质检、维修、营销等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技术作业规范;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西湖风景名胜区和居民密集区内不得开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

第九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取得技术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后,应按核定的技术类级、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迁址和经营类级的变更及申请歇业等事项,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或缴销续,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各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实行定期技术资格审验。对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或维修质量下降,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降级。低类级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达到上一级维修技术类级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升级或扩大维修项目、范围。

第三章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无上述标准的车辆,可参照原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托修车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应由质量检验人员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建立维修技术档案。车辆修竣后,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车辆技术质量检测站进行技术检测,检测合格并加盖检测鉴定章,方可出厂。

汽车、摩托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修期内车辆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配件质量引⒌墓收?承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配件经销者追偿。

汽车、摩托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第十三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使用的配件(含相关物料)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有关标识,涉及车辆重要部位的配件,必须有探伤检验证明。不得使用和经销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四条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者经销配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技术标识,出售的配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配件经销质保单》。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不得销售无产品标准的配件;严禁销售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五条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车辆技术质量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定的技术类级,实行挂牌服务;不得超越核定的技术类级以及在经营场所以外承修业务;不得承修、改装报废车辆或利用配件和报废车辆零、部件拼装车辆。

第十七条车辆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具有相应技术类级的经营者。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为车辆用户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十八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和配件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

第十九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总成变更及重新编打、喷印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的业务,必须具备相应类级技术资格,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证明,并将该证明存入车辆维修档案。承接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维修、改装业务,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修理技术条件。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总成变更及重新编打、喷印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等业务,发现未经公安机关核发许可证明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车辆维修承、托修双方对车辆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维修费用在车价3%以上的业务,双方应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严格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严禁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在结算费用时,应当按核定的工时价格标准与托修方结算费用,并按规定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检验签证单、竣工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凭证。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第二十三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遵照国家规定,按时缴纳各项规费和税金,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车辆维修承、托修双方因汽车维修质量发生纠纷,可以提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或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请求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技术资格证,擅自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技术资格证的。

(二)擅自超越核定技术类级承揽经营业务的。

(三)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使用不合格配件造成质量事故的。

(四)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汽车维修出厂竣工合格证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

(六)擅自承接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业务以及擅自承接危险物品车辆、国家规定报废车辆的维修、改装、拼装业务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开业技术条件,采取隐瞒实情、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技术资格证的。

(二)不按规定对使用或经销的车辆配件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维修类级和技术资格证审验的或者不按规定悬挂汽车、摩托车维修类级标志的。

(四)未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或者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不按规定填发竣工合格证的。

(五)承接维修业务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或者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不使用工时、材料结算单、检验入库单以及在证单上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公共场所、道路进行维修作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无技术资格证的,可暂扣其机具设备,并责令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九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暂收技术资格证直至缴清规费止。

第三十条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承接的事故车辆修复或进行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总成变更及重新编打、喷印车驾号码、发动机号码等业务,未向车主查验公安机关证照或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消其维修技术资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因维修质量造成事故或者返修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对、、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