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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法性 药品执法监督
摘
要:
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法学》中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其合法性不仅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要合乎实体法,而且要合乎程序法。行政合法性原则一般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二、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三、行政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人员的执法活动中无处不体现着该原则,同样,在药品的执法监督中也处处体现了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运用。
正
文:
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法学》中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其合法性不仅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要合乎实体法,而且要合乎程序法。行政合法性原则一般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行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二、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三、行政程序必须合法。在行政人员的执法活动中无处不体现着该原则,同样,在药品的执法监督中也处处体现了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运用。下面就对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药品执法监督中的运用作一简要分析:
一、行政职权法定
行政职权法定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必须基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对于普通老百姓,法无明文规定者可以为之,而对于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者则不可为。行政机关行使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职权都被视为无权行政。例如,警察从事税务工作、工商部门从事药品注册工作、药监部门从事价格管理工作等。就药品的执法监督而言,在《药品管理法》第五条和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三定”方案中,即赋予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药品监管工作的权力,明确了其主要职责,包括:对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审批、发放许可证;拟订、修订GLP、GCP并监督实施;制定并监督实施GMP和GSP;审批新药、仿制药、进口药,并分别发放新药证书、生产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审批医疗机构的制剂室并发放许可证;审批医疗机构制剂的品种;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药品广告的审批并发放批准文号;负责对药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药品质量公告;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可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控制措施;对违反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所有这些就是法律法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明文授权,药监部门必须以此为依据来行使自己的权力。
就当今的社会热点问题,老百姓都很关注的药品价格和药品广告而言,在南京市民对南京市药监局的万人评议活动中,多数市民因为药品价格的虚高以及违法的药品广告而对南京市药监局的评议较差。然而,对于违法的药品广告,如擅自变更广告内容,误导消费者的广告,法律赋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只是依法撤消其药品广告的批准文号,而不能对其进行直接的行政处罚,因为广告的处罚权按法律的规定是由广告的监督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执行,对于那些撤消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是否还在大众媒体上刊登,是否对其进行了相应的罚款以示惩罚等应属于工商管理部门的权力范围之内;同理,对于药品价格,依法只能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来制定管理;如果药监局去处罚违法的药品广告,或/和去管理药品的价格,从行政合法性原则而言,药监局就是越权行政。也就是说,药监部门只能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否则,就视其为越位行政,视为无效。因此,从另一种角度来看,老百姓对于我们的行政机关所拥有的权力或者说是管理的范围并不是很清楚,行政机关也应该对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做一些解释和宣传,从而减少老百姓的误解。
二、行使职权合法
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是行政合法性原则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项义务或职责。行政机关的职权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一种权力,而相对于国家而言则是一种义务。从而,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同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执法监督中也必须做到依法行政。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分别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时,必须严格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条、十五条的规定,进行验收审核,也就是进行行政确认。符合规定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即颁发许可证;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进行GMP、GSP认证时,必须严格按照GMP、GSP的要求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方可发放认证证书。对于适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发放许可证或者认证证书;或者,对于不适格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于种种原因发放了许可证或认证证书,这些都视药监部门没有依法行政,也就是说药监部门渎职,因此,药监部门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药品管理时,对新药、仿制药、进口药品进行审批,并分别发放新药证书、生产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等,必须严格依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管理,必须严格依照《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方法》的规定;对毒,麻,精,放类特殊药品的管理,必须严格依照《特殊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药品包装,必须严格依照《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和《药品管理法》第六章的规定;对于药品价格和药品广告的管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至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至六十二条的规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进行监督时,也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中第八章的规定。例如,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检查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在药品监督过程中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有证据;等等。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追究法律责任,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证据确凿,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例如,对生产,销售假药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生产、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属于《药品管理法》中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范畴,证据确凿的,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予以相应的处罚;又如《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药监部门在执法时就必须要拿出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否则,就只能按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处理,也就不能对其作出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
由此可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必须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依法行政,这也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药品执法监督中运用的一个方面。
三、行政程序合法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形式,即指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在行政程序法中有如下几个基本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相对方参与原则和效率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在程序上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下面就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一号局长令《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为例,简要分析行政程序合法在药品执法监督中的体现和运用: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为本案承办人:(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这就是行政程序法中的回避制度,利害关系人必须回避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法律原则,在行政程序中,同行政相对方或行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必须避免参与有关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行为形式上的公正性。同理,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也是回避制度在执法中的体现;第二十七条提及的是行政程序中的合议制度;第三十三条则阐明当事人有举行听证权利的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和听证制度正是行政程序公正原则的保障。
行政程序法中相对方参与的原则,是指行政相对方在程序上有了解并被告知有关自己权益的行政行为的权利。该原则可从《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和四十六条等条款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以第十六条为例,其中规定执法人员必须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也就是向对方表明身份。表明身份程序也是相对方参与原则的前提。
行政程序法中效率原则,是指行政程序的设立与采取应有利于行政效率的实现,在确保相对方合法权益和行政公正合理的同时,尽可能提高行政效率。该原则具体的实现包括三方面的内容:时效限制的规定、行为方式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的规定及简易程序的适用。在《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八条、十四条、二十四条、三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和五十二条等条款就是关于行政行为时效限制的规定,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的作出必然要经过一定的时间,但时间应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无限期。以第二十四条为例,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这就是时限上的规定。其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行政处罚前,必须要先经过调查、取证、然后采用相应的处罚决定程序、送达、最后执行、结案,也就是行政主体的行为方式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一)警告;(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即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这些集中体现了行政程序法中的效率原则。可见,药监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其行政行为不仅要合乎实体法,还要合乎程序法,违反程序法规则与违反实体法规则一样,都将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
以上就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三个方面及其在药品执法监督中的运用做了一简要分析,从中,我们可以体会到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药品执法监督中的运用是无处不在的。
参考文献:
1.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M].第1版.北京出版社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3783(2008)-9-0071-01
【关键词】 急性重度有机磷中毒 中间综合征
我院急诊科自2000年1月~2008年3月收治急性重度有机磷农药中毒210例;其中有5例并发中间综合征,均为女性,年龄在35~45岁,分别服用甲胺磷、氧化乐果、敌敌胃,数量在200~400ml左右,就诊时间较晚,病情危重,脑肺水肿明显,经积极的抢救恢复了意识,3~5天后因并发中间综合征,2例抢救成功,3例终因并发MOF放弃抢救。
1 临床表现
5例中毒患者均出现M样症状、N样症状、CNS症状;CHE:5~20mmol/L,符合急性重度有机磷农药中毒的诊断标准。
2 抢救方法
入院后经温清水间断洗胃24小时,洗毕用20%甘露醇 250mL导泻,东莨菪碱与氯解磷定解毒,保护胃黏膜,保肝,脱水,利尿,抗氧自由基,中和内源性β-内啡肽,预防感染,呼吸机辅助呼吸,营养支持等综合抢救措施。
3 结果
5例中毒患者中有2例痊愈出院,3例终因并发MOF放弃抢救。
4 讨论
4.1 有机磷杀虫剂具有毒性强,用药量小和杀虫谱广等特点,我院急诊科收治急性重度有机磷农药中毒210例,口
服该农药中毒的比例较高,其中毒机制为:农药抑制了神经系统的胆碱酯酶活性,使胆碱能神经的传递介质-乙酰胆碱大量蓄积,作用于胆碱能受体导致胆碱能神经系统功能紊乱,出现M样症状、N样症状、CNS症状。
4.2 中间综合征(IMS) 是突触后神经肌肉接头点功能障碍,好发于中毒后3~5天(可延至7天),严重者出现呼吸肌麻痹,尤其是膈神经麻痹。
4.3 出现IMS有如下潜在因素 (1)药物毒性强,服用量大,就诊时间较晚,毒物清除不彻底;(2)服药时间长或合并酒精中毒,酶已老化,胆碱酯酶复能剂无效。(3)东莨菪碱与胆碱酯酶复能剂应用方法不当。 (4)东莨菪碱减量过快。(5)未能及早使用神经营养药,预防膈神经麻痹。(6)未能早期、足量应用β-内啡肽受体拮抗剂-纳洛酮。 (7)未能及早行成分输血。(8)未能正确认识中间综合征引起神经肌肉接头点功能障碍,误以为是阿托品化后疲劳表现,未引起足够重视。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 R135.99 [文章标识码]A[文章编号]
自从1987年Senanayakc首次报道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中间综合征(IMS)以来,IMS已被医务人员越来越清楚的认识[1],其诊断率及抢救成功率均在提高。我院2006年1月~2009年12月收治的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210例出现中间综合征并发症的有21例。现将
护理体会报告如下:
l临床资料
l.1一般资料 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患者210例,男90例,女120例,年龄15~65岁。发生中间综合征并发症21例,死亡1例。敌敌畏中毒4例,甲胺磷中毒11例,乐果中毒3例,混合性有机磷中毒3例。
1.2临床表现 发生前2~3h常出现类似“阿托品化”的先兆症状,表现为瞳孔散大,心率增快,轻度烦躁,面色潮红。前驱症状:患者平静后首先出现颅神经麻痹,先后累及面肌、眼肌及颈部肌群。表现为不能抬头,吞咽困难,说话无力.眼球活动不灵活,眼睑下垂.易被误认为阿托品过量出现烦躁后的疲劳。发作时首先出现精神紧张,四肢及全身麻木,面色灰暗,约半小时后出现呼吸浅快,逐渐出现面色及口唇紫绀,在5~10min内呼吸停止。如不及时进行开通人工气道或呼吸机辅助呼吸,则很快死亡。
2护理
2.1严密观察病情 每30min测血压、脉搏、呼吸1次,注意神志瞳孔的变化。密切观察患者的言谈举止特别是神志清醒已阿托品化的患者,如抬头及吞咽困难,发声障碍,胸闷,气喘.呼吸时胸廓活动减弱,频率改变,口唇发绀,心电监护显示血氧饱和度降低,腱反射减弱等。提示IMS发生,及时通知医生并协助抢救。
2.2加强呼吸道管理给予翻身拍背每2h I次。方法是以虚掌从下向上,从外向内,反复击拍,使粘稠分泌物松动,鼓励病人咳嗽,排出分泌物。常规超声雾化吸人每日两次,有利于消炎、化痰、解痉。气管切开者:15一30min滴人l一2ml湿化液湿化气通,气管内套管每4一6h清洗1次.煮沸消毒2次/d。气管口覆盖盐水纱布,注意套管意外脱出造成的呼吸困难、出血、皮下血肿、气胸、感染、气管食管瘘等并发症。及时吸痰,由于气管切开后分泌物直接由导管内排出,故吸痰非常重要。
2.3应用呼吸机的护理应用呼吸机时,一般选用控制呼吸逐渐过渡到辅助控制呼吸,考虑脱机时选用同步间歇指令呼吸,呼吸参数根据病人体重、呼吸情况及血气分析结果进行调节。一般氧浓度是40%一50%,潮气量成人12一14m1/kg.小儿7-10ml/kg,呼吸频率16-20次/min。应用呼吸机时要严密观察患者的意识、血压、脉搏、呼吸及皮肤颜色的变化。注意呼吸机各参数调节,观察自主呼吸及机械呼吸是否同步,通气是否得当,定时复查血气。患者病情稳定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考虑脱机:①自主呼吸较强,FIO
2.4加强营养支持重度患者呼吸肌麻痹,轻度呛咳吞咽困难,无法正常进食。应给予鼻饲或静脉营养,维持水、电解质平衡补足热量、氮源及各种营养素,提高机体免疫力,促进康复。每日注人高营养鼻饲餐,并增加鱼汤、肉汤、菜汁、果汁等。通过营养支持提高患者的抵抗力,早期进食与肌力恢复呈正相关。
2.5心理护理有机磷农药中毒忠者大多数是口服毒物自杀,而且均有不同程度的心理障碍和精神创伤。服毒后有自卑、焦虑、烦躁、孤独、拒绝治疗等情绪。要用亲切的语言,真诚的爱心,耐心细致的开导患者,使其树立重生的欲望,积极地配合治疗。
3 讨论
中间综合征多见于急性中毒或重度中毒的1-4天左右发生在急性胆碱能危象消失后和迟发性多发性神经病变之前[2] 。主要因神经肌接头突触后传导阻滞,介于缓解与康复之间而得名。护理人员应加强巡视,密切观察患者的生命体征及血氧饱和度,做到早发现.早采取措施。如有前驱症状,要及时报告医生。中间综合征发生后迅速建立有效的人工呼吸是抢救成功的关键。因此,患者一旦出现中间综合征应积极配合医生抢救及时给药,呼吸气囊手法通气,做好气管插管,气管切开,连接呼吸机等准备,人工呼吸建立后患者的缺氧很快能得到纠正,配合其他治疗和精心到位的护理,患者的预后情况一般较好。在饮食方面应给予流质或半流质,高营养易消化食物,治愈后患者2-3个月内不宜接触有机磷农药。对于服毒白杀的患者护理人员应做好心理护理,针对原因耐心开导,指导其建立良好的健康行为,教育患者以开朗乐观的心态对待生活。
参考文献
监督规定的变迁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这是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直接法律依据,如何实施则授权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笔者以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简称《国务院投改决定》)和2012年2月1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两个时间节点,将企业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机制分为三个阶段,以下分别予以分析、阐述。
(一)《国务院投改决定》颁布实施前
《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实施后,中央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相继颁布实施了有关招标监督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主要有《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简称《国务院行政监督分工意见》)、《招标范围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简称计委《核准招标内容规定》)。《国务院行政监督分工意见》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负责各自领域内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过程中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招标范围规定》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核准招标内容规定》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即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项目审批部门将核准建设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等。综合这些法律文件,对于国有企业而言:1.工程建设项目只要达到计委号令规定的合同估算价规模的,必须招标;2.项目的招标内容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3.项目审批部门确定行政监督部门并抄送核准意见;4.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核准意见执行;5.行政监督部门按收到的核准意见负责项目的监督执法;6.行政监督部门因项目而异,不同领域的项目由不同的行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若一个企业同时建设多个项目,可能要面对多个行政监督部门。由此,从理论上来说,每一个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工程建设项目均有确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履行招标监督职责。
(二)《国务院投改决定》至《实施条例》前
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2004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投改决定》,由此确立了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国家对企业投资项目改变了不管项目大小一律实行审批制的管理方式,而改为审批、核准、备案三种方式,并颁布了相应的暂行办法,2005年4月履行原国家计划委员会职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实施了《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简称《发改委核准意见》)。综合这些法律文件,对国有企业而言:1.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履行审批手续,相应的,项目招标内容也不再办理核准手续。2.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的投资项目(简称申请500万以上中央补助项目)。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时附招标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时核准招标内容。3.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资金申请额不足500万人民币的项目,在资金申请报告中不须附招标内容,国家发展改革委也不核准招标内容;但项目符合计委令3号令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由此,不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和申请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转贷或者贷款贴息金额不足500万元的项目,这几乎就是企业投资项目的全部,即使招标也不再有确定的项目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企业也不知道谁监督。这与此后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屡屡发生的腐败案件是否具有某种联系呢?值得深思。
(三)《实施条例》的规定
《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这条规定是向《核准招标内容规定》的部分回归,也是对《发改委核准意见》中只对审批制项目和申请500万以上中央补助项目核准招标内容的修订,而前者因颁布时所有项目均实行审批制,所有项目都需核准招标内容。《实施条例规定》对审批、核准两类项目均核准招标内容,均明确了招标行政监督,这比《实施条例》前增加了很多,因为企业的审批制项目少而又少,且根据2012年11月的《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推测,将来审批制项目还将大幅缩减。对于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具体部门,《实施条例》仍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确定并通知。
建立国有企业招标
行政监督制度的思考从前述监督规定的变迁来看,尽管核准招标内容的项目在三个阶段各有不同,但是对于项目大户国有企业而言,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确定的部门来履行招标行政监督职责,这一点却从未有所变化,笔者认为,这是招标监督环节的重大缺陷。
(一)应当确定由各级国资委
履行对所出资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2000年,《招标投标法》实施时,国家对国有企业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由项目的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履行对国有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是应该的。但是,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 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及地方政府也由此设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至此,国家在政府机构上设立了惟一一个不承担公共管理职能而专职履行国有企业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其职责为: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派出监事会,起草、制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因此,笔者认为,国有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相应的也应由其出资人代表国资委来履行,原因如下: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之一在资金来源上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而计委《招标范围规定》第四条明确国有资金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这是从法律和规章层级上国家作为出资人对国有资金实行监督的安排,而国资委就是出资人代表、专司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政府行政部门,监督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所以,由国资委对国有企业招标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恰如其分。2.国资委是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后的控股股东甚至是国有独资公司的惟一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计划行使股东的决定权甚至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因此,对所属国有企业的投资计划、投资项目情况是掌握的,对国有企业的招标活动行使行政监督职责较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更为便利。3.国资委作为国有企业大股东对企业人事安排有相当的发言权,因此对于监督国有企业作为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更有力度。4.国有企业作为政府行政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的沟通、交流更为便利,对于招标活动中投标人、评标专家、招标机构等参与各方的不当或违法行为更容易实现联合制裁或依据《招标投标法》给予行政处罚。5.国资委还可以通过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采用事后审计的方式监督国有企业的招标活动。6.一个固定、统一的招标行政监督部门更有利于从长远、系统、专业角度考虑、规划和实施监督职责。
(二)实行行政监督的招标
项目范围可包括部分备案制项目若由国资委履行国有企业招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的确定部门,监督项目除《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审批制、核准制两类项目外,还可以包括投资额较大的国资委认为必要的备案制项目。因为对企业而言,审批制项目几乎没有,核准制项目不多,当然对备案制项目可以采用抽取监督的方式。当然,国资委要完成对国有企业招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最主要的还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法规、人力、资金等各方面的配套尤为重要,具体方式、内容不在本文探讨范围内。
财政监督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财政范畴,在监督公权运作中是一种相对特殊的客观存在和制度形式,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政治、社会地位与作用。
西方财政监督:分权制衡
由于财政监督的专业性、边缘性、社会性、综合性,财政监督在不同国家制度设计不完全相同。“分权制衡”国家财政监督通常以立法机关外部监督和财政部门内部监督并重方式设计制度。其中,立法机构的财政监督既是“分权制衡”国家立法制约行政、议会监督政府的核心内容,也是共和制政体的关键所在,还是政府预算制度产生的根源,更是“分权制衡”国家监督政府、监督财政文化氛围的根本。同时,“分权制衡”国家也在财政部门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专职财政监督体系,实时、全程监管政府及部门财政资金的收、支、存业务动态。这些国家的专职财政监督概括起来主要有三方面:
专职财政监督是高级别的、重要的国家经济监督
即专职财政监督以相对的专业和监管优势,并列于议会监督、司法监督和审计监督。如荷兰、巴西专职财政监督与议会监督相结合;比利时、西班牙、意大利、匈牙利、希腊等专职财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且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都各自向部门、地方派驻人员,并列执行监管业务。法国专职财政监督则与议会预算审查监督、审计法院事后监督相并列。
专职财政监督是相对独立和高于同级部门的专管或专员监督
如美国联邦财政部设由总统任命的财政总监,直接对总统和国会负责监督财政政策执行和检查中的重大财税违法乱纪;同时联邦政府所有用款部门都配备一名由总统任命的财政总监对总统和财政部负责,部门每项支出必须经财政总监签字才能拨款。法国在财政经济部设直属财政部长管理的财政监察总署,称为财政部长“别动队”,主要负责根据部长指示对涉及国家财政收支及其他有关事项的专项监督。
专职财政监督普遍实行不同程度的派驻或派出制
派驻或派出制和专管或专员制都是垂直监管方式,但派驻或派出制与上级专管或专员制相对应,是向下级政府或单位派驻或派出的机构及人员。
可见,一般的财政监督制度建设兼顾融合财政监督的专业性和社会性特征。但囿于信息不对称或社会性、新闻性偏好差异,我国媒体和学界相对关注财政监督中监督政府、监督财政的内容,而相对忽略专职财政监督制度建设及其在政府监督、财政监督中开展的业务工作。由此形成一种对国外财政监督重新闻及社会效应,而略具体业务制度的认识偏差。
我国财政监督:各类经济性行政监督作用突出
未实行“分权制衡”体制
我国并未实行“分权制衡”体制,立法监督主要是人大对政府及部门例行的程序性监督,社会监督是媒体、民众和社会机构参与的纳入政府相关部门管理的补充性国家监督,由于受实际业务的参与限制,这两类监督的实效并不突出。
财政监督在改革中渐进稳步发展
根植于国情的专职财政监督在改革中渐进稳步发展,自1979年国务院要求建立健全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和恢复财政监察工作后,1995年财政部在各省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1998年取消年度全国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地方财政监督工作陆续展开。目前,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基本建立健全,各级财政监督机制已深入相应的领导及决策事项,如自2000年起四川省级财政就实行财政监督专员进入厅党组参与相关项目决策及会议的制度等。一个中央地方纵横交织、深入决策与业务的专职财政监督体制,基本形成并正在逐渐趋于健全完善。
各类经济性行政监督作用十分突出
在政府主导社会、经济发展条件下,以及政府纪检监察机关为核心的国家监督体制下,各类经济性行政监督如金融监管、证券监管、工商监管、财政监督等作用十分突出重要。特别是财政监督作为政府及国有经济的监督,是国家监督体制中重要、核心的经济行政监督。近年我国重大反腐事实表明,财政监督在国家监督体制结构中,既是业务密度大,又是监督密度较高、监督需求较大的行政监督;财政监督涉及的事或人通常具有多种轰动效应,是国家监督体制中承上启下的重要环节和监督前沿。
监督环节的关键性和监督内容的核心性
与审计监督、司法监督、人大监督的外部性、查账式、诉讼式、程序式特征相比,专职财政监督从政府资金分配和再分配环节,内在于政府行政业务及管理流程,具有资金管理这一关键环节的内生性、参与式、全程式、全覆盖监督特征。
专职财政监督以政府资金分配和再分配为内容,反映、制约、监督全部政府行政活动,紧紧扣住资金这一核心要素,从资金分配直接督促政府行政的法制规范目标实现。这或许也是成熟市场经济国家,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议会监督并列为国家重要经济监督的基本原因。
建议:加强专职财政监督,推进财政信息公开透明
参照国际惯例,提升专职财政监督地位,加强专职财政监督队伍建设
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和国际惯例相比,我国专职财政监督制度建设差距十分巨大。我国专职财政监督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既是财政监督的专业性本质决定的必然选择,也是财政监督社会性本质决定的必要措施。因为我国的高度集权体制转变自1980年代政府权利分化开始,到2000年代已进入政府权利规范约束时期。只有加强财政监督才能适应新公共管理所要求的公开化、透明化和政府绩效评价及管理的发展趋势,以及社会文明进步的发展要求。
健全完善适应国情的专职财政监督工作制度
建立监管业务融合的专职财政监督方式,在财政业务及管理流程基础上设置或增加专职财政监督业务,如预算编制的预算初审监督,收入的及时性监督,库款安全性监督,支出拨款与支付、支出合规性与绩效性监督,会计核算及账务监督等。建立财政业务及管理流程节点监督,如财政业务受理前的监督审查等。建立参与业务监督,如专职财政监督参与预算编制、执行、变更、追加和相关管理及会议,以及项目立项、论证、实施、招投标及绩效评价等。
健全完善适应国情的专职财政监督派驻派出制度体系
专职财政监督派驻派出制度是财政资金跨级使用的产物。上级财政资金经财政转移支付由下级财政及其他政府部门使用是通常的,实行相应的派驻派出专职财政监督是普遍的。我国地域辽阔,各类资源分布极不均衡,中央对地方各级、地方上级对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规模大、种类多、管理难度大,健全完善相应各级专职财政监督派驻派出制度,加强分级财政体制下大规模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监管,以及其他种类繁多、结构复杂、规模庞大的跨级财政项目及资金的监管,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推进财政信息公开透明,提高外部财政监督效率
财政信息公开透明是外部财政监督实施前提,我国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等效率不高,原因正在此。政府行政信息公开透明,我国与国外的差距还很大,许多只能逐渐解决,无法一蹴而就。
(作者单位:西南财政大学财政税务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