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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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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督检查的特征

行政监督检查的特征范文第1篇

关键词:依法行政;行政管理;执法;业务指导

1档案行政管理职能沿革

在计划经济时代,档案行政管理一直是以指令性的业务指导为主的管理模式,档案行政管理的职能是以行政命令式的档案业务指导来实现的。不可否认,指令性的业务指导行政管理模式在计划经济时代,对档案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在那时,虽然称之为“业务指导”,但这种“指导”带有指令性,这种指令性具有行政强制性,因而,它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法”,就是“命令”,必须坚决执行,档案工作和业务建设主要是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命令式的业务指导强制执行的。这并不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独有的特征,而是计划经济时代,一切行政机关共有的行政特征。

随着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行政管理的方式发生了改变。指令性的管理模式渐渐地退出,取而代之的是依法行政。对于这种变化,应该说档案部门还是很敏感的。在指令性管理向依法行政转变的初期,就制定颁布了《档案法》,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转变管理职能依法行政奠定了法律基础。

随着依法行政的实施,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由计划经济时代指令性的业务指导为主的管理模式逐渐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的依法行政为主的管理模式转变,行使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也由业务指导一个部门分为业务指导和法规两个部门。但是,受传统思维和习惯的影响,这种转变基本上停留在口头和表面上,尤其在基层,指令性的业务指导为主的管理模式依然大行其道。

2法定的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简释

档案依法行政的核心是依法行使档案行政管理职能。必须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活动,凡是超过法律规定的档案行政权力和档案行政行为都是非法和无效的。因此,正确理解和行使档案行政管理法定的职能尤为重要。对县级以上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档案法》第六条作了明确规定,《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八条又进一步具体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对这些职能可归纳为两种行政行为:一是抽象行政行为,即制定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二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即对有关部门监督、指导、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这里的“监督”,是指通过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有关方面依法做好档案工作。“指导”是指通过业务上的辅导、咨询、政策的阐释,使有关方面做好档案工作。[1]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具体的档案行政行为来说,“监督”指的是档案行政监督检查;“指导”指的是档案行政指导,而不是指令性的业务指导。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属于强制性行政行为,档案行政指导属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档案法规规定的档案行政管理的监督和指导职能,还有一层含义,就是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指导的职能。这里的“监督”,是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的一种内部监督的法定职能。这种职能就是档案行政执法监督,它的实施是多样的,常用的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执法争议协调、行政执法检查,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等,其中,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是最重要的档案行政行为之一。但它不属于行政执法,而属于行政监督。这里的“指导”则仍是行政指导,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指导不具有任何强制性。

档案法规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同级档案馆、下级档案馆和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和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职能。

档案法规还规定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一些具体的行政职能,如,对出卖、转让、赠送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等,对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行为的处罚等,这些具体的行政职能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

3档案行政管理的档案法定范围

档案行政管理职能是有限的,档案行政管理的档案法定范围是有边界的,超出这个范围就有违法之嫌。档案行政管理的档案法定范围就是《档案法》中规定的档案范围,《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也就是说,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档案范围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档案法定定义,不同于档案的学理定义,它比档案的学理定义的范围要小。二是如何确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范围。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那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是由国家档案局或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制定具有规章性质的办法与标准,明确这类档案的具体范围。如,国家档案局第8号令《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及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等,国家档案局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等。对于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具体范围的确定,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档案规范性文件,具体划定本地区非国有档案的范围。如,《江苏省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办法》等。

由于档案行政管理的管理范围只在“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方面有效,因而,只有那些产生和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才是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范围。这个范围说明不是所有的产生档案的领域和这些领域产生的所有档案都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这个范围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行使职能的前提,这个前提必须清楚。对超出这个范围而行使的档案行政行为要慎重,否则,就有违法之嫌。

4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辨析

4.1档案业务指导职能辨析。档案业务指导职能是计划经济时代指令性的业务指导管理模式的产物,随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深入,取而代之的是档案依法行政职能。计划经济时代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职能已经寿终正寝,尤其是在档案法规已经明确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情况下,按照依法行政对行政机关是“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最基本要求,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就不再是合法的档案行政管理职能,如果还要坚持行使这种职能,就有违法之嫌了。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基本上包含了档案行政管理的所有职能,包括制定标准规范、监督、指导和执法等职能。依法行政下的档案业务指导实际是行政指导,其内涵缩小职能弱化,档案行政指导并不等于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指导主要是业务上的辅导、咨询和政策的阐释,对被指导单位不具有任何强制性,被指导单位没有义务必须服从档案行政指导,档案行政指导表现出来的更多是服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指令性的档案业务指导职能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依然盛行,尤其是对档案业务指导和档案执法的含义的理解上。档案业务指导依旧是指令性业务指导的含义,要说有变化只是把执法的内容分了出来,而执法却被理解为单纯的查处档案违法行为。由此,也就衍生出一些错误的观念与认识。有档案执法与档案业务指导平行说、[2]档案执法是业务指导保障说、[3]档案业务指导是档案执法基础说,[4]硬是将档案行政执法与档案业务指导这两个不是一个历史时期的问题、不是同一性质的管理模式问题拉到一起。在档案行政执法是档案业务指导保障的思想驱使下,使档案行政执法职能沦为保障档案业务指导职能实施的辅助手段,使档案行政执法失去了本来面貌,失去了应有的职能。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从《档案法》颁布到《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完全实行行政职能的转变。

4.2档案行政执法职能辨析。转变职能,就是档案行政管理职能要转到依法行政上,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行政执法。档案行政执法是行政执法的一部分,按照行政法学的说法,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档案行政执法,就是档案行政机关为贯彻、执行法规而采取的一切行政行为,既包括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为贯彻、执行法规,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而直接采取的削弱权利、加重义务的行政处理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档案行政管理机关采取的档案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狭义的档案行政执法,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档案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等强制性行政行为。而档案界一般认为的档案行政执法,则仅指对具体违法行为的查处。此认识显然有误。   档案行政指导必须坚持合法、准确的原则,不能把档案行政指导变成档案行政误导,档案行政指导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如果产生档案行政误导,造成行政相对人受损害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3档案行政管理监督与指导职能的辨析。《档案法》中规定的“监督”和“指导”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日常行使的主要法定职能。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属于强制性行政行为,主要是解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做不做的问题,解决这些机构必须依法建立档案工作、归档保存应当保存的档案、确保档案的安全等,解决“面”上档案工作最基本的问题,是最低要求。档案行政指导属于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主要是解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会不会做、做得好不好的问题。对于会不会做的问题,主要是通过业务上的辅导、咨询,提供多种档案管理方法供其选择而不能强制实行。档案行业标准基本上都是推荐性标准,如《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就是推荐性标准。对于做得好不好的问题,实际是解决“点”上的问题,通过如机关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认证等办法来实现,起示范引导作用,是最高的发展方向。这些都是自愿的,不能强制实行。

4.4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的“越位”和“缺位”现象。由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实现职能转变,也没有厘清职能,造成履行职能上的一些“越位”和“缺位”现象。表现为:其一,对于民生、专门、民营企业、农村等档案工作,一方面,在档案业务指导管理模式下,对做好这些工作显得力不从心,举步维艰。另一方面,对这些档案工作,国家、国家档案局和有关部委颁布了大量的法律、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了具体的要求和规定。据对《法律图书馆》(law-lib.com/)的不完全统计,从《档案法》颁布至今,国家档案局颁的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36部,国家档案局与各部委合颁的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24部;部委颁布的行业档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139部,共199部。其中,大部分是民生和专门档案范畴的。这些法律法规既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也是监管的内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本应通过自己或者联合有关部门依法行使档案行政监督检查等职能的方式来督促做好这些档案工作,但是,在这方面几乎是空白。其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本应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这种行政执法检查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并促进其依法行政的实施。但是,这方面也几乎是空白。其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同级档案馆和下级档案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档案行政监督检查和查处档案违法案件的职责。但是,这方面的档案行政执法还几乎是空白。如果说,“局馆合一”的体制是造成对同级档案馆的档案行政执法空白的理由,那么,对下级档案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执法空白就没有理由了。面对如此多的空白,颇值得深思。

5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职能划分的思考

要实现依法行政职能的转变,最终要落实到调整、厘清、明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的职能上。

5.1在现有的机构内按照依法行政的职能重新划分职责。现在,大部分档案行政管理机关都内设有业务指导和法规部门,业务指导部门最好改变名称,可改为“档案管理指导处或档案指导处(科、股)”,履行档案行政指导、行政奖励、培训、宣传教育等职责,主要行使非强制性的行政职能。法规处(科、股)履行档案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执法监督等职责,负责制定档案业务标准、规范、政策等,主要行使强制性的行政职能。

5.2增加机构,加强内部监督。加强内部监督是保障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环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增设档案执法处(科、股),或者统称“档案执法队”,专门履行强制性的行政职能,其中,对查处违法案件没有决定处置权。法规处(科、股)则主要履行档案行政监督、审批档案执法队查处的档案违法案件、制定业务标准等职责,履行对同级档案馆和下级档案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查处档案违法案件和行政监督等职责。“档案管理指导处(科、股)”履行档案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的行政职能。

5.3县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划分。由于县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人员比较少,大部分未设法规部门,面对这种情况,也只有“一套人马”行使不同性质的全部行政职能。当然,业务指导股应改名为“监督指导股”,但需要清楚地分清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职能,在一次实施行政行为时,不能实施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也即在实施档案行政指导时不能同时实施档案行政监督检查等。否则,就有“钓鱼执法”之嫌。这只是权宜之计,长远办法,只要条件成熟,应将强制性的行政职能与非强制性的行政职能分开。

注:本文为2007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档案法立法思想与立法原则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为07BTQ027

参考文献:

[1]郭树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释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8.

[2]艾鸿举.强化档案执法监督 完善档案业务指导[J].辽宁档案,1993(11).

行政监督检查的特征范文第2篇

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公共财政体制除了肩负着政府实施宏观经济调控、配置社会资源、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职能外,还必须履行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财政监督管理。特别是随着公共财政框架的建立,民众要求对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以及财政决算的科学性、透明性、公开性、公正性进行监督管理的呼声日益提高。因此在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收支两条线”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财政资金的绩效评价、跟踪问效等一系列监督管理工作,不仅是财政职能的内在要求,而且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的客观要求。

一、地方财政支出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对财政监督管理的认识比较滞后

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包括财政部门的同志在思想认识上,财政监督往往只是对违反财政规章制度的人和行为进行的处罚,对财政资金使用方向、使用效果的监督管理,一直处于“缺位”状态。对财政监督管理的范围界定,还片面地锁定在违反财经纪律等传统层面上,致使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在政府投资决策、政府项目后评价等方面仍处于“真空”状态,从而造成了经济分配秩序混乱、浪费大量存在、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总体不高等问题。那么,政府投资效益应该由谁负责监督或评价呢?根据公共财政理论,应该由财政来监督管理。在市场经济中,财政职能已经由单纯的“收收支支”的出纳角色转变为宏观调控、资源配置、调节收入公平、监督管理等角色。

(二)财政监督管理的方式方法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近年来,针对经济领域的某些突出问题,财政监督主要是采取专项治理的方式来进行监督的。这些监督行为在具体操作中,主要还是采取了事后监督的形式,而事前审核、事中监控环节相对弱化;财政监督的手段也主要是采用传统的查账等检查方法,缺乏科学规范的量化依据和信息化、专业化的手段。

(三)监督主体众多,未能形成有效合力

我国的经济监督部门众多,由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等一起构成一个经济监督体系;几大监督主体本应在职责上分工明确、在监督内容上各有侧重。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各监督主体之间以及财政内容监督机构之间的配合不是十分得力或默契。而且,监督检查结论未能实现资源信息的共享,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财力、时间的浪费,没有形成监督合力,使监督管理成本高、总体效果不佳。

(四)财政监督管理多为“对事不对人”

总结回顾近年来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的实践,除了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当事人受到应有的党纪国法的惩处之外,平常工作中由于社会环境的复杂和制度环境边缘上的“模糊”性,财政的监督管理多少带有点“对事不对人”的“尴尬思维”特征。

二、强化财政支出监督管理的思考

(一)加快财政监督立法进程

目前,我国各级政府的财政职能已向“公共性”转变,但其监督管理环节仍停留在行政监督阶段。由于其监督管理的条条框框属于部门规章,所以很多单位对财政监督不够重视,导致财政监督管理明显地缺乏权威性、法制性和规范性。现阶段,应当以提高财政监督的地位和法规层次来强化财政监督的作用。太原市财政局应争取主动,积极构建“立法监督+行政监督”的复合型财政监督制度。

(二)创新财政监督管理方式

1.引入事前的专业审核机制。目前,财政部门的预决算编制工作也有事先审核这一关,只是这项工作仍然沿用传统做法,主要由其内部各业务处室承担,而且这项工作专业性太强,会导致财政内部管理监督的弱化,因此这一环节应该独立出来,由专业评审机构介入,逐步实行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相分离。

2.介入事中监控环节。财政部门对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有着不可推卸的监督职责。监督一定要跟着资金走,政府资金分配到什么地方,财政就必须监督到什么地方,对资金的去向和使用情况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筑起一道坚不可摧的财政防范违纪违规与损失浪费的监督屏障,以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运行与高效使用。

3.搞好事后绩效评价。今后财政监督管理环节的事后检查层面,应由查处问题向目标追踪、绩效评价转变,由单一监督检查向复合监督管理转型,确保财政资金公正、合理地进行分配和使用,以获得最佳经济效益,努力提高财政监督的经济效益和规范财政秩序的社会效益,实现对财经违法行为的标本兼治,从而实现监管目的和工作方式的根本转变。

(三)要适时拓展财政监督管理职能的范围

按照公共财政理论,政府公共支出的核心就是公共支出的效益问题。由于一定时期的资源总是有限的,政府在配置资源时就应考虑将有限的资源交给政府支配还是交给企业或个人支配,何者更能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财政局应当依托所属投资评审机构的力量参与财政投资项目的立项工作,对项目立项的可行性、投资效益、偿债能力进行科学的量化论证,克服政府其它职能部门和建设单位出于自身利益,争投资、上项目,造成项目建成后收益不高或没有效益、从而没有充足的资金来源偿还贷款,最终形成财政投资损失浪费或者影响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的现象。

(四)财政监督管理一定要上升到提高执政能力的政治高度

行政监督检查的特征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一)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招标人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资源配置调整项目的招标人,由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选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

(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机构。其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的,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机构。

第十三条招标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部门依法认定的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招标合同的约定,在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招标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区域分类设置分库,并在省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市、县(区)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百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十人;

(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管理的人员。

第十七条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熟悉评标工作;

(二)诚信守纪,公道正派;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二)必须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

(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条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定期进行培训,并对其参与评标的情况予以记载;对因身体条件、业务能力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章招标投标程序

第一节招标

第二十一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以及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对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体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在指定报刊或者其他媒体招标公告的,应当同时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信息网络。被指定的信息网络应当即时登载该招标公告,并不得以会员制等方式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信息。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

(六)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

(八)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九)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十)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数量。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规模、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中提出履约保证金要求的,应当明确规定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不得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项目合理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三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出售价格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印刷成本确定。

第三十二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不设置标底。

第二节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五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之间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的方式获取资质证书,或者在其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签署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姓名等行为。

第三节开标和评标

第三十九条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并予以记录。

工程建设项目,鼓励在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招标投标活动统一纳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

第四十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评标专家组成。招标人的代表应当熟悉招标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招标人以书面形式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评标专家库内确定。

第四十一条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到达开标现场前,招标人不得将评标项目及相关内容泄露给评标专家。

招标人应当为评标专家提供足够的评标时间。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招标人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投标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第四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以及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货物采购、工程施工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货物采购、工程施工等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的办法评标。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除采用综合评估法外,可以确定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并不得改变其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废标处理;

(四)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技术信息和数据不全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五)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或者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六)对评标过程中需要以表决方式决定的事项,实行一人一票,并经评标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评标委员会表决通过的评标事项被确认为违法或者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责任,但在表决中持反对意见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初审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废标处理:

(一)没有单位盖章的;

(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人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为最终报价的,但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审查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证明的;

(七)投标有效期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反映投标文件个性特征的内容出现明显雷同;

(十一)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发现投标文件存在下列重大偏差,不能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应当确定其为废标:

(一)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的期限要求;

(二)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三)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报价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书面评标报告: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说明;

(五)评标标准、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以及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具体理由。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为废标处理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且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

(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招标方式已经核准的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经原核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调整招标方式;其他项目由招标人自行决定调整招标方式。

第四节定标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重新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将下列有关中标结果的事项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网络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日: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

(三)中标人名称及其中标金额;

(四)被确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

(五)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公示期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

第五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副本;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五十一条国有自然资源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和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等其他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就同一招标事项另行订立合同或者擅自变更中标合同,导致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有关价款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及其他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支付资金占用费。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向中标人提交。

第五十三条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和投标文件承诺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擅自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不得擅自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

因出现特殊情况,确需调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的,应当经招标人同意,调换后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或者更换后的机械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数量不得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不得以下列要求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

(一)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二)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三)提高履约保证金;

(四)变更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五章监督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项目审批部门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歧视或者排斥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中标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五十七条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准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之日起三日内将核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须由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项目审批部门、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投诉应当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投诉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等有关事项。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五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六十一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机构收取费用。

第六十四条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五条推行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记载并公告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进行查询,但涉及保密事项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鼓励依法成立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秩序,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

(七)不在指定媒体上招标公告的;

(八)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体上的招标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十)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日的;

(十一)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十二)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十三)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十四)未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十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或者书面合同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

第七十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中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中标差价等损失;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等损失。

中标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第七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招标机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擅自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或者逾期不作出答复的;

(六)、、和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项目审批部门,是指负责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部门,负责批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采购方式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其他招标项目审批职能的部门。

行政监督检查的特征范文第4篇

Abstract: Sampling inspection is an important regulatory work, and occupies an important position in the quality supervision system, its results are the basis and support of supervision 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ve penalties, however, in the real work, some quality supervision departments have a misunderstanding about sampling inspection, some problems are overlooked easily, especially some personnel engaged in administrative work have a little knowledge of sampling inspection and its concept,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hand the sampling inspection is a key to support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which has a definite significance.

关键词: 抽样检验;质监工作;问题思考;对策措施

Key words: sampling inspection;quality supervision;to think the problem;countermeasures

0 引言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使质量监督中离不开抽样检验这一环节,是开展质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抽样检验结果是行政处置、惩罚的依据与支撑。然而,在现实工作中,一些质监部门对抽样检验认识不全,有些问题常常容易忽视,尤其是有些从事行政工作的质监人员更是对抽样检验知识一知半解,往往机械、片面地理解概念。正确认识与处理抽样检验是支撑行政监督的关键,其具有深远的意义。

1 基本概念

抽样检验是指从一批产品中随机抽取少量产品(样本)进行检验,以判断该批产品是否合格的统计方法和理论。按照目的分为监督抽样检验、验收抽样检验和交易抽样检验。其中监督抽样检验是第三方对产品进行的决定监督总体是否能够通过的抽样检验,前提是抽取经过生产企业检验合格的产品。

2 抽样检验的目的与作用

抽样就是抽取或组成样本的行动,抽样检验的目的就是要严格把控质量关,以此制定出详细的抽样方案。在抽样过程中,为了在确定的监督总体中抽取所需要的样本,保证样本具有较好的代表性,就应该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如何使抽样做到随机抽取呢?国家抽样标准GB/T 10111-2008《随机数的产生及其在产品质量抽样检验中的应用程序》规定了四种获得随机抽样的方法:第一种是随机数骰子法;第二种是随机数表法;第三种是伪随机数发生器法;第四种是扑克牌法。不管采用哪种获得随机数的方法,都要事先对被抽样的产品总体N进行编号,并使编号具有唯一性,从而保证达到随机抽样的要求与目的。随机抽样作为质监工作中采样的监督过程,在工作中和法律及法规的支持与配合产生直接联系,同时也作为标准及程序,成为进行判断的关键。

3 抽样特征

质量监督抽检有多个较为突出的特征存在。首先是突击性。企业迎检工作准备不足,在检查中随时随地实施抽样,避免企业出现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应对环节,实现检验的可靠、真实及科学性,通过最真实的情况将生产条件及产品质量得到反映。其二,则是权威性。确保监管部门属于国家及政府直接组织的质量监督行政部门及机构,在该工作条件下,对于各类产品问题,工作人员具有法定的突击检查依据作用,或在检查过程中,产品监督部门对监管过程中取样、检验工作的要求相结合,实现工作质量的权威性特征。第三,开放性。抽检结果对社会公布,对相关企业及机构的要求回答问题。对公众开放的问题主要包括:质量检验程序、确定的原则及方法、标准以及工作人员的规则要求等。

4 存在的问题

质量技术监督抽样相关标准的实施、监督人员个人素质的不断提高,使得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与当前社会发展相比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1 抽样程序不够规范。抽样未按标准执行,有很大的随意性。GB/T 2828.1-2012《计数抽样检验程序第1部分:按接收质量限(AQL)检索的逐批检验抽样计划》中已作出了详细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抽样人员往往不按标准要求进行抽样,随意性较严重;一些抽样人员能力不高,责任心不强,不严格执行标准,未按批量确定抽样数量,取样方法不正确,用随意代替随机,导致检验结果与样品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以复混肥料类产品为例,实际操作中,抽样人员往往是“就近选择”,并未在批量产品中按标准要求进行,一旦一个样本检验不合格,该批产品就有可能都被判定为不合格。抽样程序的简化也简化了工作量,但产品抽检的质量却无法保障。

4.2 专用抽样设备陈旧。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有时需要借助于专用的取样器具和储存器皿,这是做好抽样工作、准确检验的第一步,但很多时候抽样人员没有或准备不全,就很难保证抽样质量,如果由此引讼,不用检验,直接就面临败诉的危险。例如:冷冻食品类的产品质量检验需要对微生物进行检测,全程需用低温冷冻设备进行储存,但是有相当一部分存在着设备陈旧或不足的现象,使得抽样检验工作缺少了必要的保障。

4.3 抽样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抽样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很多质监局偏重“人才强检”,重视检验岗位,配备高精尖的设备,着力提升检验能力,而忽视了抽样岗位的人才培养。产品质量监督过程中,抽样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抽取样本的质量,并进而对结果的客观性产生影响。科技在快速发展、产品种类在不断增加、质量标准在不断提高,但质监部门的抽检人才较为匮乏,反映到实际检验中,必然影响抽样产品的检验质量。

4.4 系统抽样培训很少。虽然各类检验技术的培训很多,这就导致抽样人员对相关抽样理论和方法缺乏必要的了解,思想上对抽样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缺乏深刻的认识和理解,对样品的代表性、抽样误差的处置以及不规范抽样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这样到达现场后,不能适时地调整方案。

4.5 某些企业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法律规定对依法进行的抽检,企业应当配合、协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但实际上企业大都怀有抵触心理,对自身质量没信心,怕结果不合格被处罚、曝光,而采取弄虚作假的行为。

4.6 抽样单填写不规范。完整的抽样单应包括被检企业名称、类型、地址、电话、法人代表、联系人、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级、执行标准、抽样依据、检验性质、抽样数量、抽样地点、批量、封样情况、被检单位签名和盖章、抽样人员签名等。

4.7 运输储存不当导致变质。很多液态产品要求使用具塞的广口瓶或聚乙烯瓶;抽取裸装食品时,应注意无菌要求和运输保存,防止样品吸水或失水、霉变、污染;在抽取见光分解、易吸潮变质等产品时,应有专业的避光和密闭容器。若上述条件不具备,有可能会导致产品变质。

5 对策与措施

综上所述,质量技术监督过程中,抽样检验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采取相应的对策与措施:

5.1 健全监督机制,完善抽查制度 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对抽样的全过程、不同环节,提出明确的规范性要求;完善区域内被检企业产品质量信息数据库,提高抽样工作效率,增强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公开性和可操作性。内容体系上应包括抽样方案的设计、样品的抽选规范、数据处理、抽样人员职业规范、权利和义务等。建立分层分级的质量抽检体系,充分调动人员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进而达到职能明确、有效监督的目标和效果,真正做到为质量保驾护航。加强对每个环节的监督,实行抽样、检验和后处理相分离制度,体现出公正透明度;加大对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管力度,尤其对于有不合格前科的要加大抽检频次。

5.2 加大投资力度,更新抽样装备 针对质监部门抽样装备陈旧、难以满足当前产品质量监督需求的实际情况,各级财政应加大投资力度,更新监管部门现有的装备,使之能满足工作要求,为做好质监工作保驾护航。只有装备跟上时展要求,抽样检验的结果可信度才能更高,对质监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否则,用陈旧的设备进行抽样,检验结果就有可能完全失真。

5.3 严格抽样人员技能培训 加强抽样队伍建设,严格知识技能培训,加大继续教育频次,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高人员能力、素质和整体水平,以此建立一支业务过硬的抽样队伍。实行抽样人员资格制度,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抽样前精心准备,学习相关的知识、掌握产品的标准、试验方法、环境条件以及技术要求;详细制定抽样方案,并选择合适的抽样方法,确定抽样内容和要求,并严格执行方案,减少疏忽带来的风险,避免抽样误差,保证抽样结果的科学性和代表性。

5.4 弘扬职业道德,强化责任意识 加强正反两方面的教育,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实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应当明白在抽样方法、承装容器等任何环节上出现疏忽就有可能导致整个抽样失败,如果进行法律诉讼也会导致败诉。样品应由抽样人员在企业成品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地抽取出来,不得由企业抽样,抽取的样品应当有出厂合格证明;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储存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

5.5 统一规范抽样文书 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抽检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以此确定企业是否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需要核实被抽检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产品是否合格后,方可进行抽样。抽样人员应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由抽样人员和企业相关人员签字后,加盖企业公章,存在特殊情况的,双方签字确认即可。而抽样文书需要字迹工整,不得随意涂改,确定更改的地方需要由双方签字确认。

6 结束语

抽样检验作为质监部门是对各类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的首要环节和重要手段,肩负着监督产品质量,保障安全消费,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快速发展的重任,所抽取样品质量的好坏决定着检验的成败,在对产品监管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化,更要加大监管力度,通过实施“管”、“帮”、“促”的全程服务,帮助企业从根本上提高产品质量,提升中国制造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同时为社会提供值得信赖和放心的产品,树立质监部门公正、公平的权威形象。

参考文献:

[1]2005年《山西林业科技》总目次[J].山西林业科技,2005(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J].质量指南,2001(S1).

[3]质量监督[J].技术监督实用技术,1996(01).

[4]信海红.抽样检验技术[M].中国计量出版社,2010.

行政监督检查的特征范文第5篇

为此我们重点查办了具有代表性的典型疑难案件:

一、查处*市6家企业情况

经稽查发现*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国电豫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市方升化学有限公司、*市太行水泥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在取用焦作引沁灌区供给的地表水中没有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原因是:这些企业在当地是利税大户,具有一定的影响,政府也给予一定的保护和照顾;企业拒绝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取水数据;有些企业强调在使用焦作引沁灌区供水中已缴了水费,不应再次缴纳水资源费。

厅水政监察总队在稽查中发现这个问题后,经过多方调查了解、核查取证,确定上述几家企业取用的地表水只缴纳了工程水费而未缴纳(或足额缴纳)水资源费,且欠费时间长、数额巨大,对其他企业的管理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针对此案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应帮助地方将上述企业水资源费征收纳入正常的管理轨道。总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于20*年6月向上述企业发出关于报送取用水情况通知。起初这些企业未把水利厅发出的通知当回事,未于理睬。随后我们按照执法程序又向企业发出关于催报取用水情况说明的通知,并将水法规定和处罚依据一一列明,这些企业找关系、找领导找当地政府运做,不予配合水利部门工作,不愿缴纳水资源费。我们以电话和快递等方式与企业负责人联系阐明我们的观点和态度,强调我们是按照职责在依法行政,限期给予配合,否则对于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企业将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加大水法规宣传力度,把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与企业多方沟通,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服务与执法相结合,努力创造社会和谐,处罚不是目的理念,采取下基层和请进来的方式向企业宣传水法和规章制度、对企业提出的问题作耐心细致的解答,使企业认识到资源面前人人平等,节约水资源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的职责,应合法经营。

通过调集供水单位和每个用水单位这几年的取水数据,对企业欠缴的水资源费分别计算,经落实从2006年以来应追缴拖欠水资源费5037388元。我们召开企业座谈会,采取公平、公正的方法听企业申述,最后向欠费企业发出清缴水资源费通知并委托*市水利局负责具体征收事宜,要求将追缴水资源费落实情况报送省水政监察总队备案。目前上述企业已按规定将清欠的水资源费缴入国库,并接受了当地水利部门对取水事项的日常管理。经多方协调沟通终于理清多年未理顺的管理关系,解决了一直以来未解决的问题,通过上述案例的查处,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提高了企业知法、守法意识和自觉性,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提升了水政执法人员的地位,同时也提高了企业节约用水的意识。

二、*市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的严重违法取水事件

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是创建于1997年,是中南地区最大、全国单产生产能力较强的淀粉加工企业,曾在报纸电视中报道。然而在稽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未编报水资源论证报告。(2)建设项目竣工后也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3)拒不安装计量设施。(4)妨碍市县水政执法人员进入取水场所调查取证。(5)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6)拒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由于该企业是平顶山和*市的龙头企业,企业董事长、兼总经理是省、市人大代表,又是*市人大常委,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当地政府保护,存在行政干预,水利执法力度很弱,水政人员正常执法工作难以开展。应向国家上缴的水资源费无法正收。我们对此案件给予了高度重视,在企业不配合、基层水政执法人员进不去企业得不到第一手资料的情况下,如何对该企业违法取水行为予以查处呢?大家开会讨论,认为为了维护法律严肃性,对拒不提供取水数据、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按照水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我们通过报纸、网上公布的信息,和群众提供的取水图片等资料,根据企业在媒体公布的生产情况,按照水法有关规定并参照河南省用水定额对河南巨龙淀粉实业有限公司近年来的取水和应追缴的水资源费进行核算,以豫水政监察20*[36]号函,告知该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并请携带有关证件、取水数据和缴纳水资源费凭证等证明材料,限期到水利部门说明情况、接受检查。该企业在规定期限未与水利部门联系、也未提供任何取水资料,置之不理。随后我们对该企业发出最后期限,逾期将按照水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考虑到企业的利益,本着对企业负责的态度,我们查到了企业负责同志的联系电话,我们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作到有理有节,宣传讲解各项水法规。第二天,企业派了具体负责的经理到水利厅,当我们把测算出应缴水资源费和逾期应处罚款计算表交给企业时,他们傻眼了,连连检讨,承认错误。说不学法、不懂法、不守法会给企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他们解释说企业为了某种利益对外公布的生产数据有很大的水分,存在很大虚度,随后请水政执法部门去企业实地检查。我们在检查中也客观公正的对企业目前的生产情况和取水情况进行了核实。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了严厉批评,并提出了整改措施,限期安装计量设施,经水利部门验收后双方管理。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规定申请办理新的取水许可证,今后按月抄表计费。并对欠缴的水资源费予以追缴。目前企业一眼机井已安装了计量设施,另一眼机井计量设施正在准备安装,还有一眼机井出水不好,正在办理报废。通过此案件的查处增强了企业的法律意识,也为基层水政执法人员撑了腰,为今后工作的开展铺平了道路。

三、*市郑州豫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漏缴水资源费案

20*年6月在稽查中发现,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投产,正式运行后,没有及时安装计量设施,未按照水法规定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经核查存在漏缴水资源费28.42万元,随后我们委托*市水利局水资办对该企业漏缴水资源部分予以追缴入库,县水资办已将追缴情况书面材料报水政监察总队备案。

四、鲁州生物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欠缴水资源费案

鲁州生物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年加工玉米150余万吨,大米20万吨,年产淀粉糖系列产品120余万吨、饲料系列产品40余万吨,化工系列产品10余万吨,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受到当地政府的保护。我们在检查中发现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未装表计量、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等违法行为。考虑到当地水利部门执法具有一定难度,总队责成*市水务局查办此案。市局水政科和县大队负责同志先后多次深入该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实地调查、拍照取证、做讯问笔录、下达有关法律文书,经过多方协调努力,西平县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鲁州生物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有关税费问题的会议纪要》(西政阅[20*]23号,追缴水资源费16万元。该公司现已办理取水许可证,装表计量,纳入了正常管理。

五、*市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原上蔡县化肥厂)

年生产合成氨6万吨,有自备井3眼,该公司多年以来一直没有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2006—2007年由上蔡县政府协调,每年向上蔡县水利局缴纳水资源费5.2万元。

正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年生产合成氨6万吨、甲醇3万吨、三聚氢氨1.5万吨。有自备井3眼,取水许可证过期多年,自生产以来没有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经政府协调每年缴纳水资源费10万元。

厅水政监察总队对此案进行督办,责成*市水务局水政监察支队负责对企业展开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市水务局水政监察支队于20*年6月,依据水法律法规对*市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原上蔡县化肥厂)、*市正阳县骏马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取证、讯问笔录、企业存在违法取用水事实确凿,分别对两家企业下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据*市水务局水政监察支队汇报,由于多种原因,两家企业答应办理取水许可证、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接受纳入正常管理,但至今还没有落实。目前正在催办中,总队稽查科将全程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如不能按期完成,将由总队直接查处。

1、什么是行政?行政是国家政府机关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机关内部事务的活动。

2、什么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组织成立,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能,对国家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的国家机关。它负责实施宪法、法律、法令和国家权力机关确定的各项任务。

3、什么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有何特征?行政相对人简称相对人,是指在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中既是被管理对象,又是行政权利义务的主体。其特点是:(1)行政相对人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共同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2)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负有服从管理义务,同时也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3)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某一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成为相对人,并非在所有行政关系中始终处于相对人的地位,也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法律主体资格。

4、什么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何特征?所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的行为。它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它基于行政权而产生;(2)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它随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而发生,不是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3)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行政行为依法律而实施,并产生法律后果。

5、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亦称普遍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施行政管理权而制定和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公务行为。如水利部依法制定的行政规章;省水利厅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是不以特定的社会事实、组织、公民为对象的行政行为。

6、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行使行政管理权,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采取的单方公务行为。其特征如下:

(1)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具体的;

(3)行为的根据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命令等;

(4)行为的作出是单方面的,无需征得相对人的同意。

7、什么是行政争议?行政争议如何处理?行政争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同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为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行政争议有两种方式,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8、行政执法的涵义、特征是什么?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的基本职能就是执法。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执法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执法是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3)行政执法是单方意志的行为。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行政执法可分为:行政监督、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四类。